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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曾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陸續向聲請人 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8萬元,惟嗣後未按期還款,迄 今尚積欠342萬8,954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聲請人以電話或發 函相對人催繳未果,顯屬拒絕給付,且聲請人尚未取得對相 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93、1 1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若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342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20號清償借款 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 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固稱相對人經催繳未果屬拒絕給付,且聲請人尚未 取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可能擅自處 分系爭不動產云云。然其上開所陳,僅得認定相對人有債務 不履行之事實,尚難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釋 明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 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相當之釋明,是以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 明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24

SLDV-114-全-9-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債 務 人 蕭麗媛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蕭麗媛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34-37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8、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24-25頁)、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77頁)、房屋出租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9-80頁)、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8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83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4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86-9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94-95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本院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3日北 市社助字第1133074084號函(本院卷第6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4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7150號函(本 院卷第64-66頁)、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29日府社工助字 第113015883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本院卷第77頁),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自陳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萬6,100元( 本院卷第74-75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 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 餘2,521元可供還款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2 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23萬471元(本院 卷第28-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 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24

SLDV-113-消債更-70-20250124-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廖秀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邱陽範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民國一一一年 一月七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於超過本金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0頁)。 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06條(本院卷二第41-4 2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遭被告與訴外人即自稱「陳文龍」、「莊文賢」、「 王文豪」(下合稱「王文豪等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 名)之人共同施用詐術,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立1,200萬 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告,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匯款1,100萬元至原告所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即借款餘款100萬元扣 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 080元之金額)予原告。嗣原告依「王文豪」指示,將系 爭原告帳戶及密碼交予不知明之詐諞集團成員,由其陸續 於同年月11日至15日匯款共計1,099萬9,890元至訴外人張 慶龍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慶 龍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再將被告交付之現金11萬5,92 0元與原告其他財產一併匯入系爭張慶龍帳戶。因被告未 於系爭契約之債權人欄及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欄簽名,且自 稱代書而非債權人,顯見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消費 借貸契約並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係受被告及「王文豪等 人」共同詐欺,或受「王文豪等人」詐欺且為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故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倘認原告未受詐欺,因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代 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2.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已匯款及交 付現金共計1,111萬5,920元予原告,可知兩造就1,111萬5 ,920元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未對原告施用 詐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借款時亦不 知悉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欺,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況原告親自交付設定抵 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代理人之 意思,且此係為擔保原告借款債務之履行,故原告主張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 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1年1月間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予被告,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 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於系爭 房屋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1,10 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收受100萬元現 金之收據,惟扣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 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元,被告僅交付現金11萬5,9 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予原告 ,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相符 ,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至被告先行扣除利息72萬元 、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認定為貸與之本金 ,被告就此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9頁),此部 分金額即應自約定之借款金額中扣除。是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就1,111萬5,920元確實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系爭本票未 記載被告為執票人、被告自稱為代書而非債權人,可知兩 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惟原告既已簽立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 縱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且系爭本票未記載被告 為執票人,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又 原告於偵查中已陳稱:…被告來的時候並未自稱代書等語 (他字卷一第51頁),嗣後始改稱被告自稱代書,亦經檢 察官認定其前後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卷二第139頁),顯 屬事後矯飾之詞。況被告是否具備代書身分,與得否成為 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本屬二事,自難以此而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表意人主張 其係受第三人詐欺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現金、股票變現給「王文豪」後 ,「王文豪」還說要將系爭房屋變現,說系爭房屋價值3, 000萬元,所以要借1,200萬元供司法調查,110年12月31 日我依照他指示向銀行借錢,但銀行說我年紀太大都不借 ,「王文豪」就說他朋友「莊文賢」可以幫忙處理,我就 與「莊文賢」加LINE聯絡,「莊文賢」於111年1月7日叫 我將家中照片傳給他,說會有代書來找我,當天被告主動 前來,一見面就說是來看房子,看完後就叫我將自然人憑 證、印鑑證明等個人資料交給她,又叫我簽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自行就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 押權,隔日就有1,100萬元匯入系爭原告帳戶等語(他字 卷一第50-51頁)。可知原告係因高齡難以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貸款,經向「王文豪」反應後,「王文豪」始轉介從 事民間借貸業務之被告處理借款事宜。   2.又被告係於111年1月11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證人王智勇證稱:被告是 我朋友張玉存的老婆,是做汽機車買賣相關投資,偶爾會 向我借款,設算利息是依借款金額而定,我記得被告於11 1年1月間有跟我說要借1筆高金額款項,因為匯款金額有 限制,所以就於111年1月9日至11日分5筆,合計匯款7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等語(偵續卷一第81-82頁);證人 丁建忠亦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及朋友,他偶爾跟我調借 資金,我於111年1月10日是用我太太徐宜君帳戶各匯款10 0萬元、94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已先預扣利息6萬元等語 (偵續卷一第81-82頁),均與系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相符(偵續卷一第34-36頁)。可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1 00萬元係其由自有資金及向友人所調借、籌措所得。則被 告係經由「王文豪」、「莊文賢」引介而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另以系爭房 屋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核與我國一般正常借 貸程序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 原告之行為。   3.再依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莊文賢」向原告稱:「 您好,我莊先生…那就麻煩您拍權狀要清楚一點,還有身 分證正反面,這邊幫您評估…另外麻煩提供系爭房屋其他 照片:01.大門口外一張…12.門牌號碼。我看謄本您房子 有地下室是嗎,那麻煩地下室跟車庫也拍照傳給我…你好 ,其他照片拍了嗎?1,000萬是沒有問題,這邊還會再幫 您講價…1.印鑑證明2份…5.自然人憑證(戶政事務所申辦 ),主要辦印鑑證明2份跟自然人憑證」等語(偵續字卷 二第44頁及該頁反面)。訴外人即介紹被告借款予原告之 業務藍苡真於111年1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以訊息向被告稱 :「進去了嗎…撥款前,中人希望我們先告知他,讓他聯 繫屋主」等語,並傳送顯示頭像「莊文賢」表示「再麻煩 一下告知,撥款前聯繫還是以聯繫我為主,謝謝」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則稱「了解」。嗣藍苡真於同日下午4時5 6分許向被告稱:「結束再麻煩跟我說一下」等語(他字 卷一第155-156頁)。原告則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詢問: 「所有的費用扣完後,匯入銀行帳號方便嗎?」,被告稱 :「我明天跟您確認,因為公司還沒有回覆我」,另於隔 日中午12時13分許,向被告詢問:「廖大姊午安,我兆豐 匯1,100萬、富邦匯100萬這樣可以對您比較方便嗎?」, 原告稱:「OK,晚上再傳富邦給你,現在外面」等語(他 字卷一第159、167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 47分許向「王文豪」稱:「邱小姐代書來電說1,100萬元 匯入系爭原告帳戶,100萬元現金我簽收後再給費用…邱小 姐在我家,他說已匯入了」,「王文豪」回復「好我叫銀 監局查看下」、「他離開你在打給我」,原告並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與「王文豪」語音通話,「王文豪」於同日 中午12時41分許向原告表示「有查看到了,我現在叫銀監 局配合公證處那邊處理調查」等語(偵續字卷二第31頁及 該頁反面)。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輾轉 自「莊文賢」、藍苡真處取得系爭房屋照片,進而暸解系 爭房屋現況並決定是否前往估價,堪認藍苡真係因「莊文 賢」主動聯絡始得知原告有借貸之需求。又於此期間「王 文豪」均係單獨向原告佯稱配合公務機關調查,並未見被 告有自「王文豪」、「莊文賢」或原告處得知上開詐騙行 為之情事。且「王文豪」復要求原告待被告離去後再行聯 絡,足認「莊文賢」、「王文豪」顯然不欲被告察知原告 借款之實際緣由。是本案實係「王文豪」、「莊文賢」分 別向原告及被告為不同說詞之三方詐欺手法,實難認定被 告就原告受詐欺一事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      4.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9、1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000-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益徵被告並未與 「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且就原告係受他人詐欺之 事實,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文豪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 關聯共同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始與被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顯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 ,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子陳子榮,欲證明 原告係受被告詐欺,惟證人陳子榮於本院陳稱:其於原告 與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時均不在場,原告受詐欺 之經過均係聽原告事後轉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則 陳子榮既未親自參與兩造締約過程,亦僅有聽聞原告轉述 受詐欺之事實,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明知或 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欺等事實,本院任其顯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行交付身分證、印 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 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而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不動產權狀均係 交易上重要文件,於通常情形下應不會擅自交付予他人; 參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有交付 1,111萬5,920元之金錢予原告,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 告既將此等重要文件一併交付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 其代理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之意思。況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其目的係為履行原 告之借款債務,核與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設定系爭抵押權,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 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 本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為 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24

SLDV-111-重訴-219-202501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黃耀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黃健豪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嗣追加兩造曾合作銷售中古車輛以轉售牟利之 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合作銷售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 第165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鼎浤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浤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係與鼎浤公司相鄰之汽車美容業者,兩造曾成立系爭合 作銷售關係,合作方式為:各自尋找有獲利可能之中古車 輛,如欲購入之車輛他造亦有興趣,則依兩造當下資金狀 況共同出資購買,轉售後再分配利潤;如尋得之車輛他造 認無獲利空間,則各自處理自行購入之車輛。嗣被告尋得 數輛原告認無獲利空間而不願合作轉售之車輛,被告即表 示欲借款購車,於轉售後再返還,故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3萬8,000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惟迄今均未還款,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倘本院認系爭款項屬兩造依系爭合 作銷售關係買賣車輛之資金往來,因被告拒絕分配利潤, 則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款項皆為兩造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共同買賣中古車輛 以轉售牟利之資金往來,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又兩造 以系爭款項購入之中古車輛均已轉售並分配利潤完畢,則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分配利潤,請求返還出資額,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為鼎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相鄰場地之汽車美容業 者。兩造曾經成立系爭合作銷售關係,合作方式為:各自 尋找欲購入轉售之中古車輛,如欲購入之車輛他造亦有興 趣,則依兩造當下資金狀況共同出資購買,轉售後再分配 利潤;如尋得之車輛他造認無獲利空間,則各自處理自行 購入之車輛。又原告曾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證人即兩造友人黃健嘉固證稱:我跟兩造有合作買賣中古 車輛,也有參與協助車輛整理,我有現場看過因為原告不 願意合資被告想買的車,被告就跟原告借錢來買車,大概 是民國107年底的時候,我記得有銀色的BENZ SLR跟銀色 的BENZ SLS(即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款項),借的金額 大概1、2百萬或2、3百萬之間,我當下是聽到原告拒絕共 同出資,但是願意借錢給被告買車,因為這2臺是特殊的 超跑,臺灣限量版,所以我會記得,但我也只記得借錢, 實際金額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66-169頁)。惟查:   ①證人即與兩造買賣車輛之中古車商陳進鴻證稱: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款項,我印象中這筆匯款是跟車主買車的錢…會 匯錢給我再轉交給車主,代表車子已經賣出去等語(本院 卷一第406-407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匯款予證 人陳進鴻時車輛已經賣出,而車輛既已售出,衡情原告所 為匯款應非屬借款,而係售車後所得之價金。是證人陳進 鴻、黃健嘉之證詞顯係互相矛盾。   ②又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係被告先匯款750萬元予原告,原 告再匯款900萬元予訴外人即原車主陳維家;倘此筆款項 為被告欲向陳維家購車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當可 直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並無先收受被告之匯款750萬元 後,再匯款予陳維家之必要。此外,原告此種匯款方式, 核與兩造間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而出資買賣車輛之情節相 符(詳後開第(二)點所述),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 項,是否確實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亦有可疑。    ③況依證人黃健嘉所述,其僅係在旁聽聞兩造磋商借款之過 程,無法確認實際借款數額為何,則兩造後續是否確實就 特定金額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相同數額之借款, 尚屬未定之事。參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匯款 方式,係與一般民眾之匯款方式不同,而與兩造合作買賣 車輛之模式相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之性質,則與 證人陳進鴻所述不符,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 款項是否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單憑證人黃健 嘉之證詞為認定。   3.又兩造均稱渠等之分潤明細均由原告記錄,從未由被告記 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而觀諸原告提出歷來之分 潤明細(下稱系爭分潤明細),於購入中古車輛後,因烤 漆、打蠟、美容、保養等支出,甚且連數百元之文件或宅 配費用,原告均有詳細記載,並以此計算兩造間應如何分 配利潤(本院卷二第88-108頁)。然如附表編號5、7所示 之款項共計550萬元,原告就此鉅額之借款竟未要求被告 簽立書面,亦未自行留下紀錄,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亦與其歷來仔細記錄系爭分潤明細之行為有間。是如附表 編號5、7之款項既有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實難認兩造 間就此部分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4.綜上所述,依證人黃健嘉之證詞,既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 如附表編號5、7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就如附表 編號1-4、6、8所示之款項,原告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合 意之事實,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即 系爭款項。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系爭合作 銷售關係,惟抗辯利潤均已分配完畢。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證明系爭款項均屬其用以購買車輛之出資額,且此部 分之利潤均尚未分配。經查:   1.證人陳進鴻證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係車輛售出後原 告返還之出資額等情,業如上述。又證人即與兩造合作銷 售車輛之汽車業務吳書懷亦證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 我帳戶之245萬元,我印象中這筆是車輛賣掉後匯給我的 錢,因為我記得那臺車是賣490萬元,所以被告匯一半的 錢給我,因為他賣掉之後,只要有人匯款給我,金額對就 好,我不會去管是誰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可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匯款,均為原告於售出車輛 後,將售車所得之利潤連同出資額返還予證人陳進鴻及吳 書懷。再參諸本件兩造陳稱之合作銷售方式為:如一造未 參與他造覓得之車輛銷售,則由他造自行處理購入車輛之 買賣。是如原告未參與投資,此部分之款項理應由被告自 行處理;惟原告既以其帳戶匯款予證人吳書懷及陳進鴻, 堪認原告應有參與此筆投資無訛,益徵原告先位主張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為不可採。是原告既有參與如 附表編號7、8所示之車輛買賣,且其匯款予證人吳書懷及 陳進鴻之金錢均屬車輛售出後之所得;再審酌原告就兩造 間合作買賣之中古車輛,皆會如系爭分潤明細般詳細記載 各筆支出及利潤分配;則原告於匯款予證人吳書懷、陳進 鴻時,應已將兩造間利潤分配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2.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於107年2月9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匯 款105萬元、100萬元予證人梁宇佑,另於107年7月30日匯 款69萬5,000元予證人吳書懷(本院卷二第31-32頁)。證 人梁宇佑對此證稱:我看資料應該是我找到車子給他賣, 賣掉之後他把賣車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證 人吳書懷則證稱:這筆匯款是買賣哪臺車我不記得,匯款 原因通常是因為買賣車輛,但我不確定是買車還賣車,應 該是他給我車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可知被告上 開匯款,均係車輛售出後返還車輛之出資款予證人。參以 被告匯款之金額及日期,分別與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匯款之金額及日期相近或相符;則被告既於收受原告如 附表編號1-3所為之匯款後,隨即於同日或隔數日就將各 該款項匯予證人梁宇佑及吳書懷,堪認此時原告應已將車 輛售出,並將當初買車之出資款透過被告返還予各該出資 人即證人梁宇佑、吳書懷。是原告既已將車輛售出,並透 過被告返還當初購車時之出資款,衡情亦應認原告彼時已 將出售車輛之利潤計算及分配完畢無訛。      3.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先匯款予原告,原告 再匯款予訴外人即原車主陳維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 項,則為原告直接匯款予訴外人即原車主謝欣潔。而兩造 歷來均由原告記帳並分配利潤,且匯款予原車主時通常已 將車輛轉售並分配利潤完畢等情,業經分述如上;再審酌 此部分款項均係由原告統整資金後再匯款予原車主陳維家 及謝欣潔,應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匯款,均係 於車輛售出並分配利潤完畢後,將購車之成本返還予原車 主甚明。   4.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為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惟依 證人吳書懷、陳進鴻、梁宇佑之證詞,可知原告匯款予被 告之目的,除原告自陳之購車出資外,亦無法排除係車輛 售出後返還出資額予被告,或委由被告轉交予其他出資者 之高度可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依被告提出之 證據,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匯款之其他可能性,自應由原 告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強化其主張之事實。惟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為其出資款,且未經分配利潤等事實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5.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款項,均得認定原 告匯款時已將利潤分配完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則未能證明原告之匯款係購車之出資且尚未分配利潤。則 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即系 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匯出帳戶(新臺幣)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2月9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5萬元 2 107年6月25日 原告聯邦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0萬元 3 107年7月27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70萬元 4 107年11月6日 原告聯邦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0萬元 5 107年12月21日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先匯款750萬元給原告,原告再匯款900萬元至原車主陳維家帳戶) 原車主陳維家之帳戶 150萬元 購買BENZ SLR 5.5銀色車款 6 107年12月26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匯款79萬7,295元 原車主謝欣潔之國泰世華銀行 233萬8,000元 購買Porsche cayenne 3.6白色車款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匯款154萬705元 台壽保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貸) 7 108年1月2日 原告聯邦銀行匯款140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 400萬元 購買BENZ SLS AMG灰色車款 108年1月4日 原告聯邦銀行匯款260萬元 陳進鴻第一銀行 8 108年1月4日 原告聯邦銀行 吳書懷彰化銀行 245萬元 合計 1,403萬8,000元

2025-01-16

SLDV-112-重訴-158-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0號 再審原告 廖美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治平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2萬2,46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595元。茲依同法 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15

SLDV-113-補-1360-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美璇 相 對 人 王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八五三九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三六○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再審之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5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補字第136 0號再審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 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 ,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 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4,802元【計算式:債權本金2萬3,464元+利息1,141 元+執行費用197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 債權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本 件聲請人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2年6個月,經以法定利 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 之利息損失約為3,100元【計算式:2萬4,802元×5%×30/12 =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對人因延後執行 可能遭受之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4,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15

SLDV-114-聲-10-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森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1,768元及如民事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2頁)。嗣將利息及違 約金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21日起算 (本院卷第107頁);請求利息分別減縮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 .22、2.22(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森悅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顏秋香為連帶保證人, 於109年11月12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保證書,向原告借款共4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7萬1,76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保證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20-50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5萬5,796元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1萬5,972元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20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257萬1,768元

2024-12-31

SLDV-113-訴-187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鄭振吉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陳柔宜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士邦之前妻,其於民國109年7 月2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訴外人即原 告配偶沈菁菁(下逕稱其名,與原告合稱原告夫婦)借款 ,嗣原告夫婦於108年8月5、6、31日分別存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最終共出 借款項350萬元。嗣沈菁菁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催告被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之前夫鄭士邦因公司經營不善,欲向原告夫婦借款, 然因鄭士邦前有生意失敗之案例,原告夫婦即要求以被告 為借款人,負責控管資金,待鄭士邦有資金需求,再由被 告交付。而原告夫婦存入被告帳戶之350萬元,被告皆已 陸續匯款予鄭士邦,並未動支分毫,可知兩造間並未存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為原告之子鄭士邦之前妻,其於109年7月27日簽立系 爭借據予原告夫婦,另於109年5月26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為原告設定5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原告夫婦於109年8月5、6、 31日分別存款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嗣沈菁菁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229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既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夫婦,另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且原告夫婦確實有存入35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堪認 被告與原告夫婦間就350萬元業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甚明。又沈菁菁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及利 息,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自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以其帳戶陸續 匯款共計354萬9,201元予鄭士邦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固執此抗辯稱:原告夫婦出 借款項係因鄭士邦生意上有資金需求,並要求被告控管資 金,待鄭士邦有資金需求再由被告交付,故將借款交付予 被告,而被告已陸續將350萬元匯款予鄭士邦,可知消費 借貸係存在於原告夫婦及鄭士邦間,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云云。   2.惟系爭借據已清楚載明被告為借款人,並非鄭士邦之代理 人或使者(本院卷第128頁),縱被告已陸續將350萬元陸 續交付予鄭士邦,然此屬被告與鄭士邦間另成立之法律關 係,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並未達成合致 。是被告上開抗辯縱或屬實,亦僅為其借款之動機,即原 告夫婦因擔心鄭士邦經營事業之風險,故要求以被告為借 款人,並由被告管控鄭士邦生意上之資金支出,並不妨礙 被告與原告夫婦間就350萬元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之認定。況由被告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 等情觀之,更足認兩造確實有以被告擔任借款者之真意。 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在原告夫婦借款日期之前,然兩 造既合意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本件350萬元借款, 自不因登記日期先後而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效力,進而認定 兩造間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被告就其 與原告夫妻間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司促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1

SLDV-113-訴-117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周美麗 被 告 張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嗣詐騙集 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年5月2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予被告,使原告受有 7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22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1

SLDV-113-訴-188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方永義 被 告 陳垚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對訴外人即其兄弟姊妹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 下稱方永芳等3人)訴請返還代墊父母之扶養費,方永芳 等3人即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惟被告竟以製作不實報 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使方永芳等3人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134萬9,979元;另使原告為上訴最高法院而支 出律師費6萬元,共計受有410萬9,937元【計算式:(134 萬9,979元×3)+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係依據方永芳等3人提供之資料製作報表,並未施用 任何詐術,與方永芳等3人間復無犯意聯絡,原告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並未能證 明方永芳等3人有將毋庸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各134萬9,979 元交付予被告,且原告委任律師上訴最高法院之費用6萬 元,亦非由被告取得,自難謂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前訴請方永芳等3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方永芳等3人 即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同院以108年 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併駁回原告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下合稱 系爭家事案件)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4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製作不實報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與方永 芳等3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家事案件 製作報表,僅係基於訴訟上代理人之職責,實難認屬背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況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737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字1330號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益徵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可言。此外,系爭家事案件之承審法官係本於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決,縱判決結果對原 告不利,亦難認此屬原告之損害,且此損害係被告製作不 實報表所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 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 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 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方永芳等3人固於系爭家事案件委任被告,並獲勝 訴確定,且因此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134萬9,979 元,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方永芳等3人有將此 毋庸返還之扶養費交付予被告。至原告因上訴最高法院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則係原告支付予其委任律師之委 任報酬,亦未因此而使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甚明 。是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製作不實報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原告敗訴,使原告受有支出律師 費用6萬元,及方永芳等3人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 134萬9,979元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1

SLDV-113-訴-16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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