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聰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行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起上訴,未依首揭
規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TPBA-113-訴-491-2025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