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建德

共找到 136 筆結果(第 61-70 筆)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賴文娟 訴訟代理人 賴明娟 被 上訴人 游慶梅 謝元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 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另就原審判決第2頁第1 3行「認A屋之漏水確因B屋上水管及下水管」應更正為「認B 屋之漏水確因A屋上水管及下水管」,併此敘明。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雖以: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0 號房屋(即B屋)屋內之使用水管及排水管未排除在系爭共 同壁內,否認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0號房屋 (即A屋)水管滲水為B屋漏水原因;㈡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方式非經濟之修補方式;㈢慰撫金核定過高等情為由, 執詞上訴。然查:  ㈠系爭共同壁內無B屋使用之水管:   本件前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B屋漏 水原因,於鑑定人員現場會勘時,已確認B屋之給水管並無 在系爭共同壁內,且B屋之浴廁亦位於系爭共同壁另一側, 無論進水或排水亦顯非於系爭共同壁內,另B屋並非於雨天 始滲漏水,亦排除雨排水管影響等情,有原審卷附鑑定報告 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5-1至5-3頁),並有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B屋之滲漏 水並非因B屋自身管線使用所致。而B屋之滲漏水業經前開鑑 定機關於A屋水管以水管加壓法輔以紅外線儀測試鑑定系爭 共同壁含水率,而可認系爭共同壁內之A屋上下水管為漏水 原因之結果(詳見原審判決三、㈠欄所載),顯與B屋排水管 有無在系爭共同壁內無關。而B屋之使用水管既無在系爭共 同壁內,則被上訴人用水量多寡,自與系爭共同壁漏水無涉 ,且B屋因漏水所造成壁癌損害位置均在系爭共同壁或與共 同壁相鄰之牆面(見鑑定報告書第5-1、5-8至5-10頁之會勘 照片位置圖及相關照片),亦與鑑定機關鑑定漏水原因之位 置相符,上訴人僅憑臆測系爭共同壁內有B屋自身管線使用 及被上訴人在B屋水費支出等節,抗辯B屋之滲漏水非A屋上 、下水管漏水所致等語,並無可採。  ㈡A屋水管滲漏水修復以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復為適當:   又上訴人固執詞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方式非經濟之 修補方式,應可以小範圍開挖或使用特殊藥水高分子修補方 式為之等情,然查,倘以小範圍開挖系爭共同壁仍有造成房 屋結構安全危險之疑慮,另使用特殊藥水高分子修補方式並 無持久性、耐久性之證明,無法永久確實解決漏水問題等情 ,業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從而,考量A、B屋均於81年建築完成,為屋齡已逾32年 之舊屋(見原審卷第21、25頁之建物謄本),如在未經嚴格 評估下逕行開挖系爭共同壁,即可能造成建物結構安全之危 險,另上訴人所指特殊藥水修補之方法亦無法保證止漏之效 果及期間,故依本件鑑定所建議改明管之方式為之,不僅無 破壞房屋結構安全之疑慮,亦為明確可排除漏水之方式,況 且,A屋於本件鑑定所建議改明管之1樓、2至3樓位置本已佈 有更大的PVC水管(見鑑定報告書第5-4、5-5頁),倘改為 明管使用,亦不影響現有建築美觀,並有前開函文所述可佐 ;職是,本件A屋水管漏水修繕之方式,自應以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以明管修復之方式為之,較為適當。是上訴人 執詞指以明管方式修復非損害最小之維修方式,並無可採。  ㈢慰撫金核定並無過高:   本件B屋因A屋上、下水管滲漏水實際導致B屋客廳及樓梯間 牆面有大面積之油漆剝落、壁癌並有木質裝潢受損等情,有 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卷第29頁)及鑑定時拍攝之照片在 卷可考(鑑定報告書第5-7至5-11頁、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2 至5-5頁),且漏水處之客廳乃一般人每日日常生活起居所 需使用之處所,被上訴人居住於此須忍受潮濕及屋損帶來之 不便,居住生活品質當受影響,且長期以來影響身心健康, 足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遭侵害且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見原審判決三、㈢、⒉ ⑵),及本件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被上訴人生活因 漏水所受影響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人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萬元,核屬適 當,上訴人上訴執詞慰撫金過高,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B屋漏水係因A屋上、下水管漏水所致,而 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A屋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如附件一、二之上、下水管-明管施工佈設圖所示之管 線配置方式及附表二所示工項施作漏水修繕,且應給付被上 訴人2人各13萬9,110元(含B屋因漏水受損回復及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及利息,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再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鑑定,惟本件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均據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5

MLDV-113-簡上-5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聰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行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起上訴,未依首揭 規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6

TPBA-113-訴-491-20250106-2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至廷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指明具體情事;或僅指明 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 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 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林森南路53號前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檢 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認屬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 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乃以10 9年12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A914444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聲請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聲請 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5號判決廢棄前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乃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 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 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及提起再審,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提起再審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112年 3月16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聲 請人再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再 審聲請。其後,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3月29日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當應以本院前裁定 有合於所指再審之事由,始合於聲明再審之要件。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本件有關之歷程裁判檢視審核均未適用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注 意到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之時間點是否合法通行,系爭車輛 通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還停留在紅色字體48,應為合法通 行;相對人並未到庭與法院及聲請人一同勘驗檢舉光碟,本 件應移至相對人所在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法詳細勘驗檢 視審核檢舉光碟內容影像事實,且相對人113年7月18日發函 檢送之影片疑為其違法捏造,不應採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同法第283條聲請再審 等語。惟觀諸聲請人其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前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 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茲聲請人對於本 件再審聲請標的之本院前裁定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未具體表明,亦未說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法未合。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6

TPBA-113-交上再-17-202501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稚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 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情事而為 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製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W 0896217號及第25-AW0896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 扣汽車車牌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前經 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就系爭車輛車牌逾期不繳之 效果等教示文字部分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嗣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上 訴人於行為時因前方約3組車道線遠(約30公尺)處有車輛 欲變換車道,加以系爭車輛語音提示上訴人已超速,上訴人 為安全計,並為保持道交條例規定之安全車距(依檢舉影片 截圖照片顯示,當時車速約時速75至100公里,應與前車保 持30至50公尺),乃先踩煞車,實屬正當,否則要上訴人超 速又離前車很近時才能踩煞車嗎?原判決竟稱系爭車輛前方 並無車輛故不應煞車云云,與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不符; 況檢舉人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距系爭車輛僅約30至 60公分,十分危險,上訴人為提醒檢舉人保持安車距,乃以 防禦性駕駛輕踩煞車以制止檢舉人,並無故意阻擋檢舉人行 駛或競速之意思,原判決卻就此隻字未論;再以,上訴人僅 係因前方有車,為遵守交通法規而預先踩煞車降速,應不致 受如此重之處罰,驟然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所受處罰僅稍輕 於酒駕,實不合理;上訴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為生計 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長途通勤,原處分吊扣車牌將嚴重影響 上訴人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車牌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六個月;……」上開規定所稱「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 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 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 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 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其行為自屬違反上開規定。  2.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片 及檢舉影片,檢舉人車輛於07:27:53於系爭車輛右側,系 爭車輛旋即加速超過檢舉人車輛,其後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 超過3組車道線,前方道路通暢無障礙物,亦無車禍事故、 掉落輪胎、路樹倒塌或其他相類事件,惟系爭車輛仍於07: 28:05、07:28:06、07:28:07煞車,與原審當庭勘驗檢 舉影片及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及筆錄相符(原 審卷第165-207頁);上訴人雖主張07:28:00時,距系爭 車輛約3組車道線遠之處所有前車變換車道,其乃預先踩煞 車以維安全車距云云,與原審卷第201頁照片相符,惟其後 前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即逐漸拉開,超過3組車道線,直至 影片結束;而上訴人於前車駛離、前方車道通暢無障礙物之 情況下,仍數度驟減車速,致後方車輛長鳴喇叭示警(原審 卷第203頁)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乃論述, 縱然上訴人認檢舉人車輛未與其保持足夠車距,本應循理性 、合法途徑解決,豈容上訴人逕自以於車道行駛中反覆數度 煞停,始加速向前駛離,益徵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上訴人據 此以原處分一、二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判決事 實與理由欄五、㈢⒊參照),即無不合。足見原判決並無上訴 人所指就其主張防禦性駕駛乙節隻字未論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 無可取。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 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 與範圍,本件得予適用。原判決據此認處上訴人罰鍰2萬4,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其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為生計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長途 通勤,原處分吊扣車牌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工作,指摘原判決 違法,為其個人見解,為不足採。至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詳如下述。  4.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作為上訴之 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影片照片以為新事證 ,依前開說明,尚非本院所能審酌,爰予敘明。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 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 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 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 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6

TPBA-113-交上-191-20250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李蕭阿勸 監 護 人 李建德 被 繼承人 李明峰(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明峰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李蕭阿勸係被繼承人李明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明峰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繼-3639-2025010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至同年月21日受「站前○○大樓」(下稱系爭場所。址設○○市 ○○區○○○路0至0號、○○路三段00至000號、○○街2號)委託, 指派訴外人即員工王○○、戴貴意共同辦理111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作業,並於111年10月3日申報備查。嗣被上訴人所 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安檢小組(下稱安檢小組)於111年1 0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 ,發現系爭場所有:「B1棟17F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 符(110V)、B1棟3F、11F、13F、17F、20F有排煙設備-梯 間排煙(進風)口故障」等與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內容記載不符,認王○○、戴貴意 有檢修申報不實之情事,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遂以111年1 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9770號裁處書,共同裁處王○ ○、戴貴意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上訴人復認上訴人 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4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 辦法(下稱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有關執行業務 之規範規定,另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各級消防主管機關 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及表六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系爭裁處基準) 等規定,以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278號新 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7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11年11月 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278號裁處書)無效。㈡備位聲 明:原處分(即被告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 278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即內政部112年2月20日台內訴 字第112042025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其餘同起訴聲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先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 條第4款所謂「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應指消防設備師( 士)有無將檢修當下的真實狀況填載於檢修報告書,惟原判 決在無證據顯示「111年9月6日至21日之檢修期間」系爭設 備確實有故障情事之前提下,率爾認定上訴人所屬消防設備 師(士)有不實申報之情事;更以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未通過 「消防設備士考試」為由,逕自駁回上訴人傳訊證人之聲請 ;復未踐行任何調查即遽認複查時發現之系爭設備故障均於 上訴人檢修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拖延複查時間並未違法云 云,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以及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具有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且不能逕 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該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未盡前揭舉 證責任以外,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為由,遽認上訴人之受僱人應負故意責任;更甚者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屬專技人員具有故意,嗣卻又認上訴 人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判決顯然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應負「推定過失」之責,則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僅負過失責任,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自應低於故意, 然原判決卻又認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怠惰之情,自有判決理由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對 於被上訴人於裁處書未指明其裁量理由為何、亦未考量上訴 人之應受責難程度即逕以系爭裁處基準之最高額度予以裁罰 之爭執,恝置未論,僅以原處分並未違反上開系爭裁處基準 逕認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之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 ㈣訴願決定之附帶決議已認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是否確屬消 防法第9條第4項所欲授權訂定之執行業務規範?亦非無疑」 ,且自體系解釋、歷史解釋之角度而言,消防法第9條第4項 有關執行業務規範之授權範圍,自不包含「未據實填寫檢修 報告」,則該條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牴觸母法之嫌,是原處分依據行為時 消防法第38條第4項予以裁罰,自非適法;惟查,原判決對 上開早就顯現於本件訴願決定附帶決議之爭點,恝置不論, 逕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合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 無效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 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查上訴人對於原 本判決提起上訴,然未具體說明該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處分無效,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部分):   本件適用之法規:   ⑴行為時(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消防法規定:    第7條第1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 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 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第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6條第1項所定各 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 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第4項)第1項第 1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 、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 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 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 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9條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 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 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許可。」  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依消防法第9條第4 項訂定。下稱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第2條:「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 簡稱檢修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第11條:「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四、由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填寫檢修報 告書。五、依審查通過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 確實執行檢修業務。……」   ⑶行為時(109年8月21日發布)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 目檢修基準規定:    第二十二章排煙設備:「一、外觀檢查……(二)排煙口:「 1、檢查方法:以目視確認有無變形、損傷及其周圍有無 排煙上之障礙。2、判定方法(1)物品等造成煙流動之障 礙。二、性能檢查……以目視、扳手及開關操作確認排煙閘 門裝置部位有無損傷、鬆動。2、判定方法:(1)排煙口 之框、排煙閘門及裝置器具有無顯著生鏽、腐蝕及異物附 著,排煙閘門之回轉部有無鬆動。(2)回轉動作應保持圓 滑,且能完全開放。(3)閘門部分應無生鏽、灰塵附著之 狀況。」   第二十三章緊急電源插座:「二、性能檢查(一)插座1 、檢查方法確認插頭是否可輕易拔出及插入。2、判定方 法插頭應可輕易拔出及插入。(二)開關器1、檢查方法 以開關操作確認開、關性能是否正常。2、判定方法開、 關應能正常。(三)端子電壓:「1、檢查方法:(1)單 相以三用電表確認一般常用電源及緊急電源之單相交流端 子電壓是否為規定值。……2、判定方法應於規定之範圍内 。」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 同 法第125條及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 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 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 以: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因受訴外人站前 囍市社區委託辦理系爭場所之111年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由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王○○(消防設備師)、戴 貴意(消防設備士)於111年9月6日至21日進行系爭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檢查,並於11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 嗣被告所屬安檢小組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缺失,與上訴人系爭 申報書內容記載緊急電源插座檢查表性能檢查「端子電壓- 單相(電壓輸出)欄位」判定合格、排煙設備檢查表性能檢 查「排煙口欄位」判定符合情節不符,經認定上訴人僱傭之 專技人員王○○、戴貴意未依規定針對緊急電源插座及排煙設 備執行性能檢查,而上訴人仍以登載不實之系爭申報書報請 審核;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係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 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具有專業能力,理應就上開相關消 防法規不容推諉為不知,且應詳實調查並提供改善意見,以 符法制,但既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複查檢測,現場發現有前 開缺失,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核屬具有故意,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故認定上訴人 有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依原處分並無違誤 ,為其論據。  ㈤惟查:  1.上訴人111年10月3日申報之系爭申報書內附「消防安全設備 改善計畫書」記載【排煙設備檢查表B1棟】1.送風排煙閘門 阻擋障礙:B1棟/18F、17F、13F、3F,已明確表示檢查B1棟 18F、17F、13F、3F排煙設備檢查結果,送風排煙閘門阻擋 障礙須改善(新北地院卷第89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就 B1棟3F、11F、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故障,經測試無 法自動啟動開啟進風閘門之缺失,二者相互比對可知,上訴 人之申報書已經申報B1棟3F、11F及17F送風排煙閘門阻擋障 礙為改善事項,即表示此應改善事項業經上訴人之專技人員 檢查未合格,難謂有將不合格登載為合格之登記不實情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報不實,尚嫌速斷,有未盡調查義務之 違背法令。  2.觀諸上訴人111年10月3日申報之系爭申報書內之「消防安全 設備改善計畫書」記載應改善事項多達20項,包括:滅火器 遺失、泡沫管路破裂、火警迴路異常、偵火探測器故障、手 動報警機故障、手動報警機故缺保護板、警鈴故障、緊急廣 播設備主機預備電源故障、避難梯口封閉本體拆除,且A1棟 、A2棟、B1棟及B2棟排煙設備檢查結果都有要改善之處,   若謂上訴人明知B1棟3F、11F、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 有原判決所述之故障,似無故意不於申報書將此列為改善事 項之理。蓋上訴人若明知有系爭缺失,却故意不申報,其何 須詳列上開多達20項缺失及提出改善計畫書,且改善事項有 A1棟、A2棟、B1棟及B2棟排煙設備。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王 ○○、戴貴意具有專業能力,就相關消防法規不容推諉為不知 ,且應詳實調查並提供改善意見,竟未為之,進認上訴人仍 故意以登載不實之系爭申報書報請審核,違反消防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3.查上訴人派遣員工王○○及戴貴意於111年9月6日至21日,在 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業務時,系爭場所委託 保養修繕之川浦公司亦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20日參與消防 設備之檢測;依川浦公司所派人員徐爵怡(上訴人於原審陳 明徐爵怡具有機電證照之專業)檢測保養,於111年9月6日 及20日所出具之報告書之工作報告內容,並無關於系爭缺失 及B1棟17樓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符之情事;而上訴人 主張徐爵怡應係依照上訴人派員檢修時所依據之「消防安全 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下稱檢修基準)為檢測修 繕,則上訴人員工王○○及戴貴意及徐爵怡是否依據相同之檢 修基準進行檢修業務,關乎上訴人是否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申報書,自有調查必要。是以,渠等檢查排煙口時,有無 以目視確認有無變形、損傷及其周圍有無排煙上之障礙?有 無物品等造成煙流動之障礙?及以目視、扳手及開關操作確 認排煙閘門裝置部位有無損傷、鬆動,確認其性能?排煙口 之框、排煙閘門及裝置器具有無顯著生鏽、腐蝕及異物附著 ?排煙閘門之回轉部有無鬆動?檢查時,回轉動作應保持圓 滑,且能完全開放?閘門部分無生鏽、灰塵附著之狀況?或 以其他方式檢查?或者沒有檢查?自有傳喚徐爵怡到庭說明 其檢測保養是否依據前開檢修基準及如何檢修B1棟3F、11F 、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及B1棟17樓緊急電源插座 電壓,以釐清111年9月6日及20日系爭缺失是否存在。原判 決僅以徐爵怡非依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之人員,認無傳訊 必要,構成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而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4.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原告(即上訴人)僱傭之 專技人員核屬具有故意」,一方面謂「(上訴人)就渠等專 技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有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究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影響判決結 果。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可知,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處罰行為 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 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 於裁罰時,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自應區別具體情 狀究為「故意」或「過失」,而予以輕重不同之處罰。 不能一方面認定行為人為「過失」,另方面又處以最高額罰 鍰。經查,行為時(111年8月10日日修正發布)各級消防主 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表六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現為第4項)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違反消防法第 三十八條第四項嚴重違規第1次裁處7萬元以下罰鍰。並「附 註:一、嚴重違規:(一)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三)無故洩 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四)未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親自執行職務或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五)未依審查通過 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確實執行檢修業務。(六)未 由二名以上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共同執行高層建築物 或地下建築物檢修業務。(七)依規定報請備查之檢修業務執 行等報告書表有不實情事。二、一般違規;……。三、輕微違 規:……。」足見,上開裁處基準表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僅 以嚴重違規、一般違規、輕微違規及違規次數為基準。本件 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既非故意情 狀,被上訴人量處上開表六裁處基準表「嚴重違規第1次裁 處7萬元以下」之最高額罰鍰,則在故意情形,將何以裁處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量不當,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備位聲明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上訴人之申報書是否申報不實?上訴人應負故意或過失 之責?尚待調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備位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此事實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指出有何具體之違法情 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 判決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2

TPBA-113-簡上-13-20250102-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管金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正財前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王○○ 、王○○則分別為王正財之父親及胞妹,王○○於民國100年間 曾以王○○之名義贈與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0年 4月13日自其帳戶內轉帳350萬元(含前開100萬元)至王正 財銀行帳戶內,伊為陪同家人而需長期居留菲律賓,遂委由 王正財保管該100萬元,惟兩造已於107年6月25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確定,伊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王正財返還100萬元;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訴,復經相對人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訴願 決定不予受理,乃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乃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其意旨係不服相對人 民國110年1月26日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即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 號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抗告人不服之各程序 標的及其聲明以觀,已足認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行政訴訟事件,爰以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審公務人員違背經驗法則,利用職 權隱蔽抗告人書狀所主張、聲明所檢附之相關證據,有妨礙 司法公正之犯意,行為分擔包庇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王正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不法事證,其程序不正義 ,違反民主法治社會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受侵害之規定,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在法規、習慣及法理上並無難以執行之 理由,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辦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次按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 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 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 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 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 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 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 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 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即明。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 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因此等私法爭議非屬前述依法另有規 定不必裁定移送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王正財返還 其因夫妻關係代管抗告人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戶100萬元非 婚後財產寄託物,而訴狀理由均在表示對於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不服之意旨,抗告人針對已經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896號一案裁判書表示不服,有抗告狀可參,詳 見抗告狀第1、2、3、5-11、15、19頁等(本院卷17頁以下 )本院自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有關民事贈與關 係、保管之委任關係存否,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此由司法院 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即明。故抗告人不服民事確定判決而 欲續行救濟程序,應屬對確定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事 屬普通法院職權之行使範疇,而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無 從論究,其應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相關程序尋求救濟,不得 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原裁定此部分見解尚無違誤。惟原審疏 未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之規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仍屬於法有違。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裁定既於法未合,本院審酌事件之性質及抗告人訴訟權之 保障,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TPBA-113-高抗-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明異議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及保存辦法第5條 及第8條規定,聲請人為維護法律上利益,得敘明理由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就其聲請,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准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及第266條 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 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亦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 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 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 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 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號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係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 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1-2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既 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本件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 ,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TPBA-113-聲-11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蘇秋津(院長) 被 告 吳三龍(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楊思勤(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陳淑芳(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范姜真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劉如慧(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張文郁(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黃麟倫(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周玫芳(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李鈦任(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程怡怡(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高玉舜(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陳美彤(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蘇春蘭(司法院訴願業務承辦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3日113年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2項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 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部分,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3項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 1號裁定部分,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5、6、7項請求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損害 賠償以及道歉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5、6項請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損害賠償部分 ,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準此,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 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性質上屬公法爭議之刑事案件審判權 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 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 ,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其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 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固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同法第5條第1項 及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所稱之「依法申請案 件」,係指依相關「行政法規」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 行為者,並不包括訴訟法規。是以,人民不服行政法院依行 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判,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無訴願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人民不服行政法院之裁判卻提起 訴願,即屬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之情況 ,訴願機關應作成不受理決定;人民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則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規定,其未經合法訴 願屬起訴不合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又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可知,得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則私法上爭議 ,因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 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則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 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 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 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 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已規定,公法上爭議得提起行政訴訟,並無 法文明定司法權如違法行使不得提起,則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91號、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以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已對原告發生法律效 果,俱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竟遭司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司法院包庇最高行政法 院,司法院蘇姓承辦人員拖延訴願程序,司法院訴願審議委 員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訴願、未給原告訴願答辯狀、司法 院政風室未給原告申訴書面回覆、原告提起2件訴願,司法 院卻併為1件訴願案號處理等節,或屬違反刑法第151條、第 342條,或為其幫助犯,均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應負賠償責 任。綜上,司法院所為訴願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4億7千萬,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違法移送裁定侵害原告權利,應各賠償原告9億元,臺南 地方檢察署應賠償原告8億4千萬,共計31億1千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事件之裁定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行政過程違法瀆職!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要委任律師, 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而最高行政法院竟然不回 覆就直接移送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2.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抗字第283號裁定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移送到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應予撤銷。3.並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按:此處應漏載「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要撤銷。4. 被告臺南地方檢察署多項違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案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皆故意違法裁定說非行政訴訟以 普通民事國家賠償移交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企圖包庇臺南 地方檢察署,都為幫助犯!5.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南地方檢 察署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8億4千萬元。那恐怕你已侵犯到 本人的訴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到本人拿不到賠 償金也違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訟金額8億4千萬 元的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 9億!(按:此處應漏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 職也要賠償9億!6.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3號以及1 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 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9億!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81號(本院註:原告漏載「高雄」及「112年度」)   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賠 償9億!臺南地方檢察署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償8億4千 萬元!那全部就是26億4千萬!七、要求司法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開記者會道歉! 五、本院查:  ㈠移送部分  1.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3號 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部分,核其內容,無非係 對行政訴訟確定裁定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 轄,爰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2.原告以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81號裁定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應由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政法院處理之,爰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違法瀆職,侵害其 權利,以及認司法院妨礙其訴願等由,以聲明第5項、第6項 及起訴狀所載金額請求損害賠償(即司法院賠償4億7千萬、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各賠償9億元),並要求 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開記者會道歉(聲明第7項)部分, 因原告係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即無最高行政法 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本院 對於原告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取得審判權,自 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又原告請求最高行 政法院及司法院道歉之部分,核屬私權爭議,亦非公法上爭 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而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設於高雄市楠梓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分別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至原告聲明第5、6項關於向臺南地方檢察署 求償8億4千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列臺南地方檢察署為被告 ,則此部分難認業經原告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爰予敘 明。    ㈡駁回部分  1.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裁判過程及司法 院相關人員為本件訴願審理時涉及違法瀆職為由,為上開第 1項及第4項之聲明,訴請裁判部分,核屬刑事案件之公法上 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2.原告雖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最高 行政法院下列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791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283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列裁定:112年度訴 字第181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訴願, 惟上開裁定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司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89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本院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起訴。  3.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查,原告列司法 院訴願審議委員吳三龍、楊思勤、陳淑芳、范姜真媺、劉如 慧、張文郁、黃麟倫、周玫芳、李鈦任、程怡怡、高玉舜、 陳美彤及司法院訴願業務承辦人蘇春蘭等個人為被告,顯與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不合,且未見原告對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個人及訴願業 務承辦人為何具體訴之聲明(即訴請法院判決事項),是此部 分就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及訴願業務承辦人顯係贅列,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TPBA-113-訴-1321-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邱庚源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何菀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附表編號一、二處分各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處分各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機關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丞邦 ,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至4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及111年8月 8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南向6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開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 關查復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1年12月1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5號、第58-E8936531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以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 65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車主)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  ㈡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 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裁決尚未生易處處分(即易 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部 分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乃將之刪除並重新摯開112年2月2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㈢上訴人不服上開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5號 、第58-E89365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112年2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9 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舉發機關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及舉發機關所轄派 出所及分駐所勤務表等件為據,認定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測速照相儀之拍攝主機為「18A1 27」,檢定有效期限為112年3月31日,與舉發機關111年8月 勤務日程表上所載測速槍代碼及檢定有效期限均不相同,舉 發機關用以作成本件舉發之測速儀來源為何,即有重大疑慮 ,本件舉發可能係以非勤務日程表上排定之人員及測速槍拍 攝之照片為之,而非合法執行勤務,蓋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職 務報告載稱「本所副所長范佐銧於111年8月8日8時至12時擔 服測速勤務,駕駛923號巡邏車著制服於新竹縣橫山鄉台三 線南向66K處架設雷射測速儀器,取締後經本所之交通業務 承辦人員審核後,責付職警員呂宗恩二次審核後委外舉發」 等語,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則記載923號巡邏車係自該日9時 開始值勤,兩者並不相符,且員警呂宗恩於該日休假,故該 職務報告與與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不符,本件測速照片可能 並非111年8月8日合法執行勤務所拍攝,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即有違法。且舉發機關以非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排定之測 速儀執行測速,即有不合法定程序之違法,原審未予查證即 認定舉發機關所提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顯與事實不符之事證逕為判決 ,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警察機關並非毫無可能利用合成違規照片進行舉發,亦可能 隱匿測速儀而為舉發,此均有新聞報導可憑;舉發機關就上 訴人111年8月3日之駕駛行為,俟111年8月24日始製開舉發 通知單,難謂無利用此時間差偽造舉發照片之可能;倘舉發 通知單所附照片並非原處分所載違規行為時所拍攝,上訴人 是否有超訴之事實即非明確,且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及8日 行經系爭地點時均未見舉發機關員警身著制服執行測速取締 勤務,顯係舉發機關員警隱匿測速儀而為非法取締;原審未 審酌及此,逕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違規屬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車牌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 規點數三點」。  2.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申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 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 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惟原判決對於當 事人之主張或答辯未予論斷,雖理由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 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 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自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 由。  3.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2年2月14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 23500116號函及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路況 暨標誌標線設置情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機關111年8月份勤務日程表、勤務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論明:依據系爭地點照片,測速 儀設置於台三線南向66公里處,系爭地點前方約135.9公里 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相關標示均設於明顯處,視線清楚並 無遭路樹等景物遮蔽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測速儀設於中央分 隔島路標牌後方,並未全遭遮擋,用路人行經該處亦非完全 無法視及,且該路段亦可見最高時速50公里之標誌標線,舉 發機關員警執行超速取締時確有依法在取得照相設備前100 至300公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相關標誌可清楚辨識, 並無隱匿執法等情;且依舉發機關111年8月份勤務日程表、 勤務表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認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本件測 速時均依法駕駛警用巡邏車輛、身著制服至現場架設雷射測 速儀,與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相符;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其上已載明「時間:20 22/08/03 10:25:21 超速主機:18A127 地點:新竹縣橫 山鄉台3線南向66K處 速限:50㎞/h 車速:112㎞/h 車尾 序 號:3159 範圍:1 證號:J0GA1100106A」、「時間:2022/ 08/0810:56:03 超速主機:18A127 地點:新竹縣橫山鄉 台3線南向66K處 速限:50㎞/h 車速:120㎞/h 車尾 序號:5 228 範圍:1 證號:J0GA1100106A」(桃園卷第141、145頁 ),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據上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之車速已經超過速限, 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 裁罰,即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4.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以員警呂宗恩之職務報告與111年8月勤務 日程不符;舉發照片所載之雷射測速儀主機編號與舉發機關 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排定使用者不同,而認本件舉發可能非 111年8月3日及8日所為,原審未予查證即認定舉發機關所提 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顯與事實不符之事證逕為判決,而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均不足採。論斷如下:   ⑴舉發機關之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係為執行即將到來之勤務 需求所為之預先排定規劃,此由舉發機關以111年7月25日 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475號函先行檢送111年8月勤務日 程表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備查自明(桃院卷第157至158頁 ),是該勤務日程表既為事先排定,即可能因實際情形而 有所調整;超速取締程序是否違法,並非以預先排定之勤 務日程表為斷,而係以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以認定之,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超速,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如前 述;舉發機關111年10月27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740 號函,記載「礙於測速儀器裝備短缺,僅能供服勤員警輪 替使用」,可知,縱使舉發機關為統整所轄派出所、駐在 所員警輪值勤務,而預先排訂勤務日程表,實際值勤時仍 可能遇有突發狀況(如人員臨時請假、裝備短缺調用等) 而有可能調整,尚難以實際值勤狀況與勤務日程表排定者 不同,即謂超速取締程序不合法。   ⑵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號碼為18A127,證號為J 0GA1100106A,而該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111年3月11日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 至112年3月31日止(桃院卷第154頁),則本件舉發機關 確係以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為超速 取締,且已於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3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均相符,即無舉發程序違法情事。自難以實際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與勤務日程表預先排定使用者及儀器不同, 逕謂舉發不合法定程序之違法。   ⑶舉發機關員警呂宗恩於112年2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係載明 ,111年8月8日係由橫山派出所副所長范佐銧於8時至12時 擔服測速勤務,駕駛923巡邏車著制服於系爭地點架設雷 射測速儀,取締後責付警員呂宗恩二次審核後委外舉發( 桃院卷第133頁),故該日實際擔服測速勤務者為橫山派 出所副所長范佐銧,並非呂宗恩;且依111年8月8日橫山 、沙坑派出所16人勤務表記載,該日上午8時至12時係由 番號20之服勤人員駕駛923號巡邏車執行測速勤務,番號2 0之服勤人員即為副所長范佐銧;上訴人固稱曾有新聞報 導警察機關有可能偽造舉發照片、隱匿執法,但於本件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本件有偽造舉發照片情形;且 111年8月3日之違規於同月24日製單舉發,並未逾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限,難認有 何違法。  5.綜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車牌之部分,經核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 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 時點」。 ⒉查行為時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惟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 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 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 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如附 表編號一、二處分之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TPBA-113-交上-10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