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丕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 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丕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丕典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 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時,因 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 現其散發酒氣,惟因王丕典拒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 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 由清泉醫院醫事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273mg/dL(即百分之0.273),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3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丕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清泉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第53569號偵卷第51至69、99、10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⒊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 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 行,於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竟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且本案依法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血液 中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3,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 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 於飲用高粱酒後,於上午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操控力欠 佳而自摔倒地,所為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1、42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交易-2257-202502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 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 稱「王莘妮」(下稱自稱「王莘妮」;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自稱「王莘妮」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智鈞知悉係3人以上 共同所為),於112年7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證凱」聯繫代號AE000-B112070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並訛稱: 需要其先幫忙代為轉帳,嗣後會請公司會計匯還云云,致乙 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4日0時5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甲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而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乙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9頁),且有甲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匯款執據1紙、暱稱「凱」個 人頁面3張、告訴人與暱稱「王證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55、57、78至11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 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 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 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自稱「王莘妮」使用,惟被 告僅與自稱「王莘妮」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考量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 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 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 。從而,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且致使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情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 欺取財者提領完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中金簡-170-2025021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凱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3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凱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302號、第639號、第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於112年2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 1年1月4日、同年月7日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112年度金 訴緝字第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第11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第144號 、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 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 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 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 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 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 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 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 因素、義務與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1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0日犯詐欺案件 ,經臺南地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第639號、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7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2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另 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日、同年月4日、 同年月7日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第11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第 144號、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31日確定( 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 認受刑人係於諭知緩刑案判決確定前即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 ,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雖均係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N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時所為,惟後案部分既為前案宣告 緩刑時所未斟酌,則原緩刑之宣告是否妥適已非無疑;又受 刑人於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之密切期間內, 為罪質相同之前、後案,犯行次數非少,且前、後案犯罪手 段包含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親自臨櫃提款或推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轉出匯入受刑人申設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等,其 所為結果造成諸多無辜民眾之財產損失,足徵受刑人所犯前 案部分非為偶發性犯罪,且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 綜上所述,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 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 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  ㈢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不要撤銷緩刑,其方能繼 續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受刑人能否履 行調解內容並非本案須審究之事項,故無從據此為受刑人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撤緩-255-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可韻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因颱風來襲緣故,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未營業 。張瑜真明知張可韻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為其提供預 約及美睫服務,且當日係其1人與張可韻有消費糾紛,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1 6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接 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SC美甲美睫」Google評論 網頁,以其註冊之暱稱「張瑜真」、「張光發」、「杜天佑 」、「黃國書」、「楊火成」、「林昱合」、「鄭芳仁」、 「張錦鋒」、「楊毅森」、「黃國誠」、「蔡錫椅」、「張 中文」、「柯百成」、「戴祐誠」、「張仕旻」、「張呈瑞 」、「蔡丞偉」、「吳瑞麟」、「林敬皓」、「黃志堅」、 「廖信洲」、「吳仁村」、「莊鴻儒」、「楊宗益」、「高 銀龍」、「朱信忠」、「蔡協龍」等27個Google帳號,留下 1星評論,並留言稱「服務態度非常糟糕」、「無良」、「 不良店家」、「不良」等語,足以貶損張可韻獨資經營之「 SC美甲美睫」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可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瑜真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表上述文字內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其與告 訴人張可韻有消費糾紛,其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接續於「SC美甲美睫」Google評 論網頁,以其註冊之上述暱稱,留下1星評論,並留言前述 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4、15、66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7至23、65至67頁),且有「SC美甲美睫」之Google頁面1 張、Google評論頁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4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 」店因颱風來襲緣故,於112年10月5日未營業,且被告亦知 告訴人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未其提供美睫服務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網頁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 3頁、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 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 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 定。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 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散 布上開留言內容之網頁,係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之頁面,已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達散布於眾之程度, 而被告既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揭情狀實難諉為不 知。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之意思,且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堪可認定。次查, 被告利用前揭多組帳號暱稱表述上開1星評論及「服務態度 非常糟糕」、「無良」、「不良店家」、「不良」等留言內 容,創造出多名消費者對「SC美甲美睫」店之美甲美睫服務 有所不滿、於該店消費體驗不佳,並認該店之服務品質、用 料與態度均為惡劣之外觀,具體指摘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品質低劣、沒有良心、對 待顧客態度惡質等,盱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如此之指摘足使 外界對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產生服務態度、 品質極差、欠缺商業道德、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可能造成顧 客損害等負面觀感,而足使「SC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受 損,核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詞無訛。被告所指摘「SC美甲美 睫」店之文字內容,足使被指涉者即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明知告 訴人係因颱風天未營業之故始無法提供服務,且僅其1人於 該日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卻擅自以上開方式發表該等言論 ,自可認其有加重誹謗故意甚明。  ㈢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 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 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另所謂「合理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 如係出於情緒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謂為適當之評論,且善 意評論之標準應就一般社會通念,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 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又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 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而有前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傳 送訊息預約美睫後,告訴人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回覆「颱風天 沒上班,官方沒人有辦法回 非營業時間 美睫師沒空,請另 外找店家,謝謝」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被告明知係因颱風緣故而無法預約美睫服務 ,且僅其1人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有消費紛爭,竟以暱稱「 張瑜真」及其他26個非本人名義之Google帳號發表上開指摘 「SC美甲美睫」店之服務態度、品質不佳、欠缺商業道德等 負面評論,被告指述之內容並非真實,甚且關於其他26個非 被告本人名義之帳號留言部分,更係虛捏多名顧客於「SC美 甲美睫」店消費體驗甚差、認該店係差勁、惡劣之商家等不 實情節。是以,被告以前述方式指摘之內容,除均難認為真 實外,更難謂係善意、適當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或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留下1星評論、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誹謗告訴人獨資經 營之「SC美甲美睫」店,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率 爾於Google評論網頁上,公開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獨資 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名譽之文字,顯係惡意詆毀「SC美 甲美睫」店之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達成和 解之情狀(見偵卷第66、67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發布上開文字內容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 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 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 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0

TCDM-113-中簡-903-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9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8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玖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侑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定,113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2969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4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10日確定 ,並於113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3041公克、驗餘淨重0.2969公克 ),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6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 稽(見毒偵字卷第97頁);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且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毒偵字卷第23至28、70頁)。基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單禁沒-2-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彥佐就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易 字第3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 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 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 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 間先命補正。又如逾期未為補正時,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駁 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3-易-3823-20250210-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等語。  ㈡證據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4年2月3日草療家醫 字第1140001034號函檢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 )。  ㈢理由部分:   ⒈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洪 靖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且長期濫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 ,竟為圖供己施用,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所示) ,經送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為被告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 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瓶罐,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前揭 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1罐 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7.137公克 驗餘淨重:6.8902公克 純質淨重:純度75%,純質淨重5.3528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04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交字卷第15、17頁)。 ⒉應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4號   被   告 洪靖緁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靖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臺灣高速鐵路板橋站,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誠」之男子無償取得愷他命1罐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嗣為警於同年7月2日9時39分許,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執行另 案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上揭愷他命1罐(驗前 淨重7.137公克,純質淨重5.3528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靖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愷他命1罐經送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驗前淨重為7.137公克,純質淨重達5.3528公克,此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043號鑑驗書、113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並有 上揭愷他命1罐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揭愷他命1罐,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5-02-07

TCDM-113-中簡-2877-202502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中午12時許」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中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等語 。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原記載「現場採證照片 」應予刪除(按此證據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相 同證據)。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吳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竟再犯相同類型 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8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 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 ,於下午騎乘機車上路,且與被害人楊宥騏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3、24頁、 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吳修智 男 52歲(民國61年10月2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修智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草堤路之某工廠前堤防上空地飲用高粱酒結束後,竟 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8531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旋於行經大里區草堤路與大峰路交 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而由楊 宥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927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 處(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吳修智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修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車禍發生過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宥騏於警詢時所陳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駕駛人資料、肇事車 輛車籍資料、現場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5-02-07

TCDM-114-中交簡-9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志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志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施志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就併科罰金 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36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 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 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 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 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 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 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詐欺 侵占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12次)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5日(3次)、109年9月12日(9次) 110年1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2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3年1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空白) (空白)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134號(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19號

2025-01-24

TCDM-113-聲-436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延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延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瑋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式爆 裂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犯意,於民國 112年6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 及破壞力之爆裂物2枚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9日中 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對徐瑋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當場自徐瑋延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及破壞力之爆裂物2枚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瑋延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6間某日,取得扣案如偵卷第197頁照 片之物品2枚後持有之,迄同年9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上 開物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嫌,辯稱上開物品係類似廟會使用之「起馬炮」,其是要買 來當作宗教陣頭「起馬炮」使用,其主觀上認為就是一般的 煙火、爆竹,並不是爆裂物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102頁 、第273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疑似爆裂 物,並無加裝「增強殺傷裝置」在內,依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 旨,本案之疑似爆裂物並不該當爆 裂物之構成要件。再者,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之鑑定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是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置 於郵政紙箱(尺寸23×16×18公分)內測試,其選擇郵政紙箱 之標準(材質、硬度、 強度、彈性、堅靭度、厚度及大小 )為何?並無進一步說明;倘若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選擇較 郵政紙箱更厚或堅硬之紙箱或材質測試該疑似爆裂物,則可 能不致於炸燬紙箱。又一般宗教陣頭點燃「起馬炮」後,仍 有可能造成民眾受傷,若依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之方式(即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置於郵政紙箱(尺寸23×1 6×18公分)內測試),即認具破壞性,則現行民間廟宇祭祀 活動經常施放之「起馬炮」,都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而須負重罪之刑責,益徵本案刑事 警察局之鑑驗方式,明顯不合情理。退一步言之,倘依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只能證明該疑似爆裂 物具有破壞性,但是否會對人體造成傷害,即是否具有殺傷 力?仍存有疑問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55、87、275頁 )。 (二)經查:   ⒈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取得扣案之2枚爆裂物 後,迄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該爆裂物之事實,除據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外(偵卷第37 -38頁、第251-253頁;本院卷第42、44、102、273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89-194頁)、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197頁)為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告雖供稱其 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海」之人(即臉書暱 稱「海川」者)購得扣案之2枚爆裂物,然本院依卷存之 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事實(詳後述三之(四)部分),爰 認定被告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之2枚 爆裂物後非法持有之,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疑似爆裂物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人員檢視外觀結果:送驗2枚疑似爆裂物外觀均係 圓柱體,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外露爆引(芯)1條(長 度約6.5及7.4公分),頂部及底部皆以膠帶緊密封口;經 測量證物高度約11.3及10.8公分、頂部直徑約3.3公分、 底部直徑約4.2公分、重約112.9公克及121.8公克。鑑定 人員以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圓柱體內有填充疑似火藥 顆粒物質;經鑑定人員將其分別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 箱(尺寸23×16×1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 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復蒐得試 爆後之PVC塑膠管碎片殘跡,且部分塑膠管碎片嵌入紙箱 內部。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係以PVC塑膠管為容器,並 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均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且部分塑膠管碎片嵌入紙箱 內,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26038428 號鑑驗通知書暨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95-212頁;第261 -278頁)。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補充鑑定,經該局函覆:(一)有關爆裂物之殺傷力, 無法如槍砲彈丸依儀器測定其動能而認定(每平方公尺二 十焦耳以上),當就其能否產生爆炸及其 效應判斷之, 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 情況,足以對人體或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認具殺傷力。( 二)實務上爆裂物之鑑驗方法 ,係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 、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 ,認定爆裂物結構 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作為研判,必要時則以試爆方法 測試爆裂物是否能造成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紙箱)毀損 ,及其所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能否達到殺傷 人或破壞物之標準。本案送驗之爆裂物2枚,經實際試爆 ,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 式爆裂物。(三)爆裂物中常見之「增強殺傷裝置」有金 屬釘、金屬珠、鐵片、鐵絲及碎玻璃等,均係藉由爆炸威 力將其向外推送,用以增強殺傷及破壞效果。本案之爆裂 物,均係使用「PVC塑膠管」作為容器,雖未於容器內另 外填充增傷物,惟容器本身爆炸後即為增傷物,經實際試 爆,部分塑膠管碎片向外推送嵌入紙箱內,認能增加殺傷 及破壞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 刑偵五字第1136128846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 2頁)。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前揭2枚爆裂物,確實具有 殺傷力、破壞性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認。至 於辯護人稱:一般宗教陣頭點燃「起馬炮」後,仍有可能 造成民眾受傷,若依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 方式(即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置於郵政紙箱(尺寸23×16× 18公分)內測試),即認扣案之疑似爆裂物具破壞性,則 現行民間廟宇祭祀活動經常施放之「起馬炮」,都將該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而須負重罪 之刑責,益徵本案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方式,明顯不合情理 等語。惟本案扣案之2枚爆裂物實非「起馬炮」(詳後述⒊ ),故辯護人執此而質疑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報告之鑑定方法,並進而推論若依上開鑑定方法鑑定, 現行民間廟宇祭祀活動經常施放之「起馬炮」,都將該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而須負重罪 之刑責,顯以不同之前提事實論述,其所述結論自難採認 。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本院查:依辯護人提出之廟會使用 之「起馬炮」相關照片所示,該「起馬炮」之外觀與本案 扣案之2枚疑似爆裂物明顯不同,且該「起馬炮」點火爆 裂後,現場遺留之碎裂物為「保麗龍」,此有扣案物品照 片及辯護人提出之「起馬炮」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107-111頁),是被告辯稱扣案之2枚疑似爆 裂物係類似廟會使用之「起馬炮」,尚難採認,從而,被 告所辯其購買扣案之2枚疑似爆裂物,目的是要當作宗教 陣頭「起馬炮」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退 一步言之,縱被告購買上開2枚疑似爆裂物,目的是要當 作宗教陣頭「起馬炮」使用,此為其犯罪之動機,仍不影 響其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成立。又扣案之2枚疑似爆裂 物,既非似廟會使用之「起馬炮」,且被告於本案 查獲 前,亦曾持有類似本案扣案物品之爆裂物,於路旁丟擲試 爆,爆裂物於落地時發生爆炸聲響,此經本院勘驗屬實( 本院卷第103頁),亦有其試爆之影片截圖附卷可 參(偵 卷第233-235頁),足見被告持有本案2枚爆裂物時,主觀 上確實係基於持有爆裂物之意為之,其辯稱主觀上認知扣 案之2枚爆裂物,是一般的煙火、爆竹,並不是爆裂物云 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即委無足採。    ⒋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認 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疑似爆裂物,並無加裝「增強殺傷裝置 」,依該判決意旨,本案之疑似爆裂物並不該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之要件等語 。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 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 ,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 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 果之裝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固闡 釋甚明。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 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爆裂物之殺傷力 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 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 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 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 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 、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亦闡明在案。查本 案之2枚疑似爆裂物,均係使用「PVC塑膠管」作為容器, 容器本身爆炸後即為增傷物,經實際試爆,部分塑膠管碎 片向外推送嵌入紙箱內,認能增加殺傷及破壞力,此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函文說明在案,本院參酌實務 上公認之爆裂物如軍事手榴彈,係以引爆後產生之爆炸效 應,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及對於物件予以破壞、 毀損,其爆裂物之結構,除於容器之內裝填火藥之外,並 無仼何「增強殺傷裝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苟如 辯護人所述,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進而認軍事手榴 彈並無仼何「增強殺傷裝置」,故軍事手榴彈並非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實屬悖 論。換言之,本院參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意見暨所附照片、前揭函文,認本案2枚疑似爆裂物均係 使用「PVC塑膠管」作為容器,容器本身爆炸後即為「增 強殺傷裝置」,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此外,復有上 開2枚爆裂物扣案(試爆後剩餘殘跡 )為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爆裂物罪。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 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4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時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卷第273 頁),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 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本院查: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1歲之人,年紀尚輕,其自述目前 就讀大學(本院卷第273頁),足見其社會歷練不足,此 次雖無故持有上開2枚爆裂物,但並未持之犯案,考量被 告曾於路旁引爆與本案扣案之爆裂物相同之爆裂物,並將 引爆過程錄影存證,足認其應係出於與朋友間玩樂嬉鬧而 無故持有本案2枚爆裂物,其犯罪之動機、惡性尚屬輕微 。故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犯罪動機等情,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苟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 出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 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持有扣案之2枚爆裂物之客觀事 實,但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道扣案之上開物品是爆裂物, 業如前述,則其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犯之罪,其已 不符合上開條項所稱「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首 堪認定。再者,被告雖供稱其所持有之2枚爆裂物之來源 為綽號「小海」(即臉書暱稱「海川」者,真實姓名為劉 家宏)之人,然經警傳訊嫌疑人劉家宏,嫌疑人劉家宏於 警詢時供述其並未販售本案扣案之2枚爆裂物予被告,此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0頁),另嫌疑人 劉家宏於113年12月4日警詢時雖供稱其印象中是去年或前 年,在沙鹿區朋友租的倉庫內組裝高空煙火……他(指被告) 看到我將高空煙火組裝完成後就自己拿走組裝完成的高空 煙火(我不知道他拿幾顆)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則依嫌 疑人上開陳述內容,其所稱之高空煙火是否即係本案扣案 之爆裂物?其組裝完成高空煙火之時間是否在被告取得本 案扣案之爆裂物之前?均屬不明,亦即被告所持有之2枚 爆裂物之來源是否即為劉家宏?尚屬有疑。再者,嫌疑人 劉家宏迄今並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警移 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劉家宏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之上開供述,顯然尚未使檢警機關 「因而查獲」 其槍砲之來源。綜上,本院認依卷存之證 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其素行尚非良好;又被告持有 之前揭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所為潛藏高度之危 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 告迄今僅坦認非法持有上開爆裂物之客觀行為,否認知悉 該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爆裂物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持有該爆裂物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2枚爆裂物經送鑑驗試爆後僅剩餘殘跡,此有照片9張 附卷可按(偵卷第208-212頁),則扣案之爆裂物,已無殺傷 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訴-111-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