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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陳南宏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75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0,7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其40萬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4頁),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首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於111年10月5日 晚間7時許,駕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 ,見原告擋住其去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黑色手電筒下 車,並朝原告頭部攻擊,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 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0,714元、醫 療耗材費用7萬6,000元、看護費用4萬9,500元及不能工作之 損失7萬9,200元。上開財產上損害加計精神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17萬4,586元,合計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 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傷 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暨該案件卷附之證據確認無訛(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並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45頁、第47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先後於北港 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進行手術及就診(本院卷第86頁),並因 此支出醫藥費合計1萬7,555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萬6,000元,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頁、第11 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41頁,其中第5頁、第35 頁、第37頁、第39頁為同一單據之重複,故僅列第5頁)及醫 材同意書(附民卷第51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應屬有據。至原告所提出其餘精神暨身心科就診之支付 單據,是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有可疑,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 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5日至北港醫院急診住 院,於111年10月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共7天;並續因恢復情況不佳 ,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1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住療 乙情,有北港醫院113年11月20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957號 函及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7頁 ,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稱其於北港醫院期間並未請看護 ,均由家人照顧,另嘉義長庚醫院有5日請看護,8日由家人 看護(本院卷第87頁)。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衡酌原告並未提 出其於上開醫院住院接受專業看護之相關收據供參,另考量 原告受傷及手術需看護之程度、雲林縣之物價等情,認如以 每日2,400元計算其共計20日(13日+7日)之看護費用,應符 合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萬8,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北港醫 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61頁)。參諸北港 醫院113年11月20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957號函覆意旨略以 :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共7天,出院後進行門診 治療,自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2月13日,共計4次,於出院 後需使用輔具治療,建議休養3個月,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住院,並於 出院後仍持續就診及休養,自出院時起3個月,確有無法工 作之情。原告雖未提出其薪資所得之參考依據,然本院衡酌 原告仍年輕力壯,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系爭傷害行為之 發生時點為111年年底,應休養之期間則跨至112年,依據其 勞動能力評估,原告主張以112年1月1日所實施之基本工資2 萬6,400元計算勞動力損失之數額,尚屬可採。則原告因上 開休養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應為7萬9,200元【2萬6 ,400元×3月=7萬9,200元】。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 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顯然非輕,並續接受北港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手術及治療,此有北港醫院前揭回函及診斷證 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45頁、 第47頁,本院卷第35頁),其精神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傷 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並參酌原告自陳其為 國中肄業,先前每月薪資約4萬元至5萬元,有女兒及母親需 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於前 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殯葬業,1個月 約3萬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 頁)等情;復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限閱卷),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基上,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萬0 ,755元(計算式:1萬7,555元+7萬6,000元+4萬8,000元+7萬 9,200元+12萬元=34萬0,7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4萬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 日起(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31

ULDV-113-訴-697-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鄰地使用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許丞濱 沈素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盟富 被 告 王朝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文琪 被 告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張玉樹 被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翁玉娟 被 告 周芷稜 訴訟代理人 林盈汝 被 告 林慧琪 洪秋琴 丁于珊 蔡信文 陳彥豪 林煒智 賴佳幸 上10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㈠本件於起訴時原係以「許丞濱」及「林和政」為 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雲林縣○○鎮○○段000地 號如地籍圖所示編號A全部面積621.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321地號土地)上使用,共2年施作同段322之1地號、322之 2地號、322之3地號土地(以下各依其地號分稱系爭該地號 之土地)營造建築物之外牆水泥、企口板等營造工程。⒉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至C位置(寬度1公尺,長度以實測為準)設置電線、水管及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虎簡調卷 第11頁至第13頁)。㈡嗣於112年10月13日變更本件原告為「 許丞濱」、「沈素密」(虎簡調卷第233頁至第234頁)。㈢ 復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 系爭321地號土地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 申請建造執照。⒉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2年12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64平方公尺 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 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虎尾地政112年12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33 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虎簡調卷第363頁至第365頁)。㈢再 於113年1月3日當庭變更其上開聲明之第一項為:被告應容 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 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虎簡調卷第430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或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允准許。 二、本件被告弘盟公司、王朝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322之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 爭321地號土地相鄰,因系爭土地寬度為6公尺,且供不特定 人通行往來,因原告在系爭322之1、322之3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故有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之必要。被告並有在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 水管及其他管線之必要性,此係對系爭321地號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電線等之行為  ㈡原告曾於112年5月29日領到建造執照,但因6個月内未開工失 效,故需重新申請,而依⑴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⑵實施區域計晝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2項 第4款基地内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⑶雲林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巷道寬度合計應達6公尺與第7 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附該私 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才能申請建造執照。因此,原 告申請建築線指示圖時,必先經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 人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系爭321地號土地面積621.36 平方公尺及寬度6公尺之土地已符合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及施 工之必要,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2條,請求系 爭321地號土地所有人容許原告申請建造執造,始能營造建 築房屋,並主張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容許原告向 虎尾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  ㈢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用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原告興建房屋有 使用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需求,主張依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原告設置電線等之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9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 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 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建 造執照。⒉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 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 之營造工程。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盟公司)答辯略以:其 同意原告之請求,之前是沒有溝通好,希望用調解或補償方 式處理。     ㈡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于珊、張育嘉、 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等10人答辯略以:  ⒈民法第789條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 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而使成為袋 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同段322、323地號土地因 分割及合併增加系爭322之1、322之2、322之3等3筆地號土 地,係原告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之行為。因此, 原告就系爭322之1、322之3等地號土地再就鄰地為民法第79 2條、第786條之請求,實屬無理。   ⒉原告有關「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21.36平方公尺土地施工之 必要」之主張,未見其提出建築設計圖及平面圖加以佐證, 且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參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9條),原告儘可在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無使用鄰地之必 要。退萬步言,倘有使用之必要,也只是得在興建房屋期間 使用相鄰部分土地搭設鷹架而已,不得主張使用鄰地之全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原告欲在其所有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依 建築法第10條規定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應提供建築物設備圖 說及設備計算書,其中即包含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設置 ,顯然管線之設置,本在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申請 建造照之文件範圍内,何以有使用鄰地即系爭321地號土地 之必要?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鄰地使用權及設置管線權,前提要件為系爭322之1 、322之2地號土地得依法申請建照興建房屋,惟系爭322之1 、322之2地號土地目前均為袋地,依法不得興建房屋,因此 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⒌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並非既成道路,第三人欲使用私設巷 道依法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能讓被告蒙受原告自己 所造成之不利益。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朝興答辯略以:意見及聲明同被告陳秀鳳10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文字略修 正)  ㈠同段32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林和政於109年2月1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後並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系爭3 22之1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許丞濱於111年8月11日登 記取得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 其後於111年11月4日又合併自同段323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3 23之1地號土地。以及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系爭322之2地號 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32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1 1年5月12日分割出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 32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續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 告沈素密於111年8月11日取得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其後於111年10月11日又合併自同段3 23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323之3地號土地。  ㈡同段323地號土地由林和政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其後並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同段323之2地號 土地,由林和政取得同段32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原告許丞濱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及原告沈素密所有系爭3 22之3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共有之系爭321地號土地相鄰。  ㈣被告弘盟公司、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 于珊、張育嘉、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王朝興 等12人為系爭321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被告弘盟公司外, 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于珊、張育嘉、 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王朝興等11人均不同意 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以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上施作 營建工程及設置管線。  ㈤系爭322之1及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向東平移1.2公 尺之測量面積為44.64平方公尺(即附圖一);另系爭322之2 、322之1、322之3、322地號土地向東平移0.5公尺之測量面 積為46.33平方公尺(即附圖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792條 鄰地使用權之適用,需具下列要件:1.須係在土地所有人土 地之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2.須有使用之必要。此 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 而言,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 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 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 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又不僅須有必要方能 使用鄰地,且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法雖無 明訂,但因相鄰關係人間本應相互關顧,自不宜使土地所有 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而民法第792條之規範內容,實際上 乃在限制鄰地之所有權能,課與鄰地所有人容忍他人使用自 己土地之義務,故法院於判斷有無使用鄰地之「必要性」時 ,解釋上自不宜過度寬泛,且應審酌個案一切具體情狀,依 據比例原則,個案審酌「土地資源充分利用」與「鄰地之所 有權能保障」何者更應為保護。民法第792條規定既包含「 營造」及「修繕」建築物等2種情形,則法院於判斷「必要 性」時,亦應區分類型採取不同的標準。若土地所有人係欲 「營造新建物」而主張鄰地使用權,因其尚在「工程規劃階 段」,更應事先規劃,在所有能夠達成建築目的之方式中, 考量所有權人為達成其目的所採行之措施,唯有當其不能選 擇其他「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鄰地之方式時,始為 必要之手段,庶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  ㈡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因欲於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322 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 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 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 之3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以及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 「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 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惟按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 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面臨計 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 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 括下列情形: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 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申請建築之土地所有人興建之限 制,應非規範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故原告自不得 以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參以本件除被告弘盟公司外,其餘被告共11人均不同意原告 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顯然無法達於多數,而 被告張育嘉等10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 原告之前偽造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雲 林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該部分業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並由 檢察官偵辦,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之建築執照因6 個月無法開工已經失效,其所提「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北側道路」為現有巷道認定之供參函文,亦非系爭321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復稽諸原 告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是由系爭32 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系爭3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虎簡調卷第 35頁、第73頁,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二人應僅能對其南 側之系爭322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難認 對系爭321地號土地可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勾稽上開各情 ,原告現尚難認業已取得在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許可,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使用鄰地 即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必要性,而原告究能在系爭322之1地 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何種規模大小之建築?需動 用之機具為何?合理之施工日期究為何?自亦無法窺知,亦無 從確認有無「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鄰地之使用方式 。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揆諸卷內事證,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線設置 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調和鄰接不動產 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植基於相鄰土地所 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的經濟效率。 法文所例舉的主要管線種類,均與民生資源相關,除可能涉 及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管線之設置也的確大大增添需求地之 使用多元性。惟為兼顧相鄰關係人利益,法文規定「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 求,應為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  ㈣經查,原告雖認其興建房屋有使用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 需求,主張通過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 及其他管線,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電線等之行 為。惟原告現尚難認業已取得在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 之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許可,已如前述。而系爭322之1、3 22之3地號土地除東側連接系爭321地號土地外,西側亦連接 同段978之2地號土地、324地號土地,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圖 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及虎尾地政112年10月25日虎地二字第112 0003907號函在卷可考(虎簡調卷第279頁、第297頁),而原 告就其是否僅能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並無其他替代路徑,或透過該替代路徑是否需費過鉅 乙節,並未見其提出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氣公司之 相關函文予以證明,是原告是否有非經過被告所有附圖二之 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透過其他路徑設置但需費過鉅之 情形,而符合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自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9 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 ,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土地建造執照,及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 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 板之營造工程,與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31

ULDV-113-訴-100-2024123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林和平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芳羽 被 告 林銘輝 林永倉 林良達 林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94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畯富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銘輝、林永 倉、林良達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45條之1第1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林和平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林芳羽為輔助人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家 調卷第15頁至第19頁),又受輔助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及提出分割方案,其輔助人業已於各書狀上簽名表示同意 (本院家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銘輝、林良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主張依附圖 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13年8月2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畯富答辯略以:為避免預留巷道浪費土地,同意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然因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東側之建物( 下稱系爭東側建物)還在使用,希望原告暫時不要拆除。其 並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東側建物為部分拆除,讓分得附圖C部 分土地之人(即被告林銘輝、林永倉、林良達)可以通行至系 爭土地東側道路。  ㈡被告林良達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北側之古厝(下稱系爭古厝) 要保留,若被告林畯富確定會自行拆除系爭東側建物之部分 ,就可以接受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林永倉答辯意旨略以:希望系爭古厝保留,請測量系爭 古厝位置、面積,如果不會到拆到我們的房子,也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林銘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 之期限,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可證(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 管制資料,亦有雲林縣至113年9月27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6 7678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第135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須由系爭 土地東側約側3米寬之巷道進入,而系爭土地上東側之有整 修廂房即系爭東側建物為被告林畯富所繼承,另系爭土地北 側之正廳即系爭古厝為被告林銘輝、林永倉、林良達所繼承 ,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及會同斗六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 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勘驗現場照片及斗六 地政113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 頁至第63頁、第69頁),應認無誤。本院審酌原告持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多達1/2,被告林畯富之應有部分則為1/4, 被告林銘輝、林良達、林永倉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12,三人 合計為1/4,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上開各共有人可分配之面積顯然存 在差異;而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574之3地號土地蓋有建 物,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利用系爭土地東側約3米寬之 巷道通行出入,此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3頁);又被告林銘輝、林永倉、林良達所繼承之系爭 古厝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範圍橫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北 側之同段577地號土地,且勘驗時主張有測量及留存使用之 必要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另被告林畯富經本院續定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後通知到庭,其表示認可原告所提東西向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拆除其所有系爭東側建物之部分,使系爭古 厝之人得以利用系爭土地東側約3米寬之巷道通行(本院卷第 170頁),對於原告所提東西向之分割方案及其所有系爭東側 建物之存留,顯已作過充分評估,故綜合考量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可分得面積之多寡、系爭古厝保留之必要、系爭土地之 出入通行方式、兩造針對分割方法表示之意見等情,認依斗 六地政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有利 於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利用,符合地盡其利之經濟原則, 應屬妥適。  ㈢又關於本件系爭土地是否適合為「南北向」之分割?此一方法 前於113年11月8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庭之共有人為討論 ,惟未獲共識(本院卷第151頁)。審諸系爭土地為南北向之 地籍線長於東西向地籍線之土地,且唯一對外通行之約3米 寬道路係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側,而如為南北向之分割方式, 因為通行之必要,勢必在系爭土地之南側要先劃出可連接系 爭土地東側約3米寬巷道之共有道路,該共有道路之土地面 積須為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再以被告林和平個人即持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多達1/2之分得面積,以及被告林畯富享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達1/4之分得面積以觀,被告林銘輝、 林永倉、林良達之應有部分面積應不足以保全位於系爭土地 北側之系爭古厝,分割後系爭古厝顯然難以保留,倘依此南 北向之分割方法,他共有人將得以主張拆除系爭古厝,其結 果不僅將有害於系爭古厝之經濟價值,亦會有被告林畯富於 勘驗時所稱預留巷道浪費土地(本院卷第51頁)之情形產生。 參以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 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本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其 他共有人得主張拆除,而被告林畯富業已斟酌如依東西向之 分割方案,其所有系爭東側建物可能遭分得斗六地政113年8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被告林銘輝、林永倉、 林良達主張部分拆除,供使用系爭古厝之該三人通行至東側 約3米寬之道路,並到庭對此表示同意及贊成原告之分割方 案(本院卷第170頁),亦已如前述。是本院反覆斟酌考量後 ,為確保對系爭古厝之損害為最小範圍,系爭土地依斗六地 政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東西向之分割方法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另被告等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應命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林銘輝 1/12 1/12 2 林永倉 1/12 1/12 3 林良達 1/12 1/12 4 林和平 1/2 1/2 5 林畯富 1/4 1/4

2024-12-31

ULDV-113-訴-412-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司翰即晉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並於113年 8月2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自公告迄今無人 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 6日屆滿,迄今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且聲請人 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2月4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001 晉翰工程行 張司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斗六分行 113年7月25日 24萬6,200元 AK0972490

2024-12-31

ULDV-113-除-79-20241231-1

勞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凡華 相 對 人 我是夢想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8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 第1點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萬元及第7點 所載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7萬8,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 成立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系爭調 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第2點及第7點所載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調解內容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 ,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從而,調解之內容若 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雲林縣政府進行調解,於113 年10月8日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為: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26萬元和解,給付方法為:分6期給付,相對人於113年1 1月10日匯款4萬3,000元、於113年12月10日匯款4萬3,000元 、於114年1月10日匯款4萬3,000元、於114年2月10日匯款4 萬3,000元、於114年3月10日匯款4萬3,000元、於114年4月1 0日匯款4萬5,000元,至聲請人之薪轉帳戶,如有其中1期未 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第7點為:雙方違反上述和解條 件之一,經對方告知後7天內未執行,須給付對方懲罰性違 約金7萬8,000元。而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26萬元款項為任何 給付,且經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後7日內並未履行等節,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頁、第29頁),並有聲請人所提 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5頁 、第27頁),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揭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 遵期履行給付義務,餘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26萬元, 以及依第7點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7萬8,000元,核屬 有據;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意旨所指系爭調解紀錄之成立內容第2點所載「資方 同意補繳勞健保積欠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補繳之積欠費用 金額究為何?觀諸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內容並未載明,揆諸前 揭說明,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並不適宜強制執行,本院自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雖經本院駁回, 惟兩造間就此部分如有爭執,仍得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附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30

ULDV-113-勞執-6-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蔡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蔡農村 訴訟代理人 蔡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表示欲租用農地,原告礙於情面 不好拒絕,後因被告無資力投入農作,遂於104年間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90萬元係匯入被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四湖郵局帳戶),10萬元則係匯入被告雲林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四湖農會帳戶) ,雙方約定待被告農作一期收成後還款,惟收成時被告竟未 清償任何借款,幾番催討後,被告要求讓其延缓清償。於10 6年原告再次催討時,被告才表示願意簽發發票日為106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CH772801號、票面金額為120萬元、到期 日為106年5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10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須另外負擔之20萬元違約金。然而 ,被告屆期又未清償,催討數次後又一直要求讓其延缓清償 ,並表示若不還本金100萬元 每月應給付利息7,000元,後 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2日、1 06年11月12日、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5日、107年4月9日 、107年6月4日及107年10月5日各匯款7,000元予原告,故足 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否則其何必給付前開利息 。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約定待被告農作一期收成後 清償,應認雙方有約定清償期並已屆至,原告讓被告延缓清 償係給予其方便,並無同意延長清償期之意,縱認有延長清 償期(假設語),惟被告既表示若不還本金100萬元每月應 給付利息7,000元,並自106年8月1日起給付,應可推論此時 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方有給付利息之義務,然被告至今未清 償借款10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借款之本金。且借款返還請求 權之時效,縱自106年起算仍尚未罹於15年時效。至於100萬 元借款之利息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回溯5年,即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4%(計算式:7,000元×12月÷1,000,000元=8.4%)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20萬元部分,係106年4月15日約定原告應 負擔之違約金,亦未罹於15年時效。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與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 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原告係於106年間邀約被告共同開墾雲林縣北 港後溝子段溝子小段R40-水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 12甲,並謊稱該土地係由其所有,其願出資100萬元,被告 則以金錢或勞力出資開墾,並約定日後由被告耕種該12甲土 地至往生為止,原告則分取作物收成之獲利分紅。惟原告事 後反悔,不願繼續投資上述農地,欲抽回投資款,被告因已 花費大量人力成本,且害怕原告不繼續提供土地耕作,無奈 之下,同意待日後上述12甲土地開墾完畢,種植作物有獲利 時,願分次返還投資額100萬元及20萬元之獲利分紅予原告 ,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故系爭本票應係作為兩造返還投資 款約定之擔保。嗣被告陸續有作物收成,有獲利時,亦會依 約匯款7,000元予原告,用於返還上述投資款及投資分紅。 又於107年間,原告稱其兒子想從事農業耕作,希望能取得 被告開墾的5甲農地供其兒子耕作,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讓予 其開墾的5甲農地予原告兒子,用於抵償上述100萬元投資款 及20萬元獲利分紅。因此,原告才未曾請求原告返還投資款 或行使本票權利,足認兩造間確實有上開協議存在。若被告 僅借款100萬元(假設語氣非自認),為何要簽立120萬元之 本票?原告亦僅籠統表示該20萬元為違約金,卻未能提出任 何依據,顯然原告係為兜湊120萬之數字而臨訟捏造,實屬 不該。被告匯款7,000元是返還投資款分次金額,因為農作 物每一種農作物收成的時間及金額都不一樣,所以無法像原 告所說一次一大筆金額,如果是利息就按月還款,之後107 年後面就沒有匯,是因為原告跟被告說兒子無所事事,要5 甲地由兒子耕種,故兩造約定由被告開耕的5甲地給原告兒 子使用,兩造口頭約定互抵100萬元的投資金額,之後被告 就沒有再匯過錢。原告雖曾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被告已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綜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原告前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後,杜撰不 實内容,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不該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並得請求所 生之遲延利息及應負擔20萬元違約金;被告則否認其與原告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 :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 所稱100萬元之借款暨所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茲析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原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中9 0萬元係匯入被告四湖郵局帳戶,10萬元則係匯入被告四湖 農會帳戶(本院卷第11頁),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及四湖鄉農會調閱被告四湖郵局帳戶於103年間及104年間 之交易明細紀錄,以及被告四湖農會帳戶於104年間之交易 明細紀錄,惟並未查得有原告所稱上開金額為90萬元及10萬 元之交易明細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 日儲字第113005611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四湖 鄉農會113年9月9日四農信113字第1130010861號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儲字第113006294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 57頁、第95頁至第99頁)。原告其後雖復具狀補提出匯款日 期為105年11月2日、金額為90萬元、收款人為被告之匯款單 (本院卷第115頁),以及原告所書寫「100万中轉90萬入農村 」、「中轉10萬元入媽」之紙條紀錄(本院卷第117頁),然 姑不論該紙條上並未記載日期,此仍僅係針對是否有交付10 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非可謂存在金錢 交付之事實,即可逕為推論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亦屬存在。  ㈢原告固提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4月15日、面額為120萬 元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7頁),主張其中100萬元為被告未 清償之借款,20萬元則為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另提出被告 其後有於106年8月1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2日、106 年11月2日、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5日、107年4月9日、1 07年6月4日、107年10月5日分別匯款7,000元至原告帳戶之 存簿影本(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並主張7,000元之款 項均屬利息。而被告就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雖不爭執( 本院卷第81頁)。惟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 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雙方並未 書寫借據(本院卷第78頁),而系爭本票上亦未有任何關於「 借款」或「借款所生違約金」之文字記載(本院卷第17頁), 自無從僅以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推斷兩造間確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因此所生之違約金。又被告雖有於上開期 日分別匯款7,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否認此係支付原告所稱 借款之利息,而係分次返還投資款金額(本院卷第80頁),雙 方各執一詞。觀諸系爭本票上並無何利率及利息計算後應為 7,000元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且債務給付之情形,給付 金額之多寡,亦常受債務人資力及雙方約定之影響,則是否 能僅憑被告有於上開期日分別匯款7,000元予原告之情形, 即推論兩造間必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屬有疑。   ㈣原告雖主張果如被告所稱係投資關係,應會書立合夥契約書 及約定如何分派盈餘、分擔損失等約定,然被告並未能提出 合夥契約書等書面資料為證。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始終否 認係基於「借貸合意」受領100萬款項之給付,自仍應由原 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 借款及所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亦經本院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27

ULDV-113-訴-406-2024122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阮亮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993號),被告廖苑君、許恒 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5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算之利 息及自113年6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司促卷第5頁),訴訟標的金 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5萬6,638元及違約金2萬8,19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559萬4,832元【計算 式:3,521萬元+35萬6,638元+2萬8,194元=3,559萬4,83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5,2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32萬4,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521萬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10月14日 (148/365) 2.498% 35萬6,637.75元 2 違約金 3,521萬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10月14日 (117/365) 0.2498% 2萬8,193.66元

2024-12-26

ULDV-113-重訴-97-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峻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富百企業行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被 告 黃郁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10分, 在本院民事庭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25

ULDV-113-訴-94-20241225-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楀晴 被 告 蔡富哲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24

U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胡富仁 訴訟代理人 曾美英 被 告 王寧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五 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18

ULDV-113-簡-87-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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