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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強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永強與林宜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簽分偵辦)為朋友。緣某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 暱稱「周佳琦」佯裝為投資老師,向告訴人甲○○誆稱可登入 「德鑫e點通」網站作投資,並要求告訴人依照暱稱「德鑫 客服015」指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又以網路 匯款有金額限制,故要求告訴人以面交方式,將現金交給其 指定之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4筆款項至對方 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另先後面交現 金4筆款項給對方指定之人,共計210萬元(除第3筆面交現 金部分,其他均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  ㈡其中第3筆面交現金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約定於11 2年11月18日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346巷之家樂福北 門店停車場出口,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該集團成員為避 免事後遭警方查緝,便由林宜學先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 聯繫被告,表示請被告前往臺中市代為承租車輛供林宜學使 用,林宜學可代為支付交通費、住宿費,並可領取報酬900 元等語,此時被告知悉我國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多 使用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或承租車輛,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而林宜學 無正當理由,要求被告特別自花蓮縣前往臺中市代為租車, 並願負擔交通費、住宿費及報酬,顯然不符正常經濟效益, 應係如上述欲以被告充當人頭,租用車輛供林宜學等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被告竟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前往嘉義市○里區○○ 路00○0號「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租車),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DG-8139汽車), 並於取得該RDG-8139汽車後,先行支付租車費用現金3,600 元(每日1,800元,共2日),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車輛 及鑰匙交給林宜學,供其任意使用,並因此取得林宜學交付 之墊付租車費用3,6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700元、 報酬900元,共計7,200元。嗣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因林 宜學未按期歸還RDG-8139汽車,經大立租車向被告催討,被 告復接續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委託其堂姊曾幼華,先 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7分許、16日22時7分許,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行動 卡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3,600元、1,800元至大 立租車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使林宜學得以繼續使用該RDG-81 39汽車,被告嗣後再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方式歸還給曾幼華。  ㈢林宜學取得RDG-8139汽車及鑰匙後,即由上述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該RDG-8139汽車,前往 嘉義市東區忠孝路346巷之家樂福北門店停車場出口,向告 訴人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以此方式隱 匿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 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 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 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 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 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 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 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 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信昌、楊立昇、莊○○(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警詢之證述、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曾幼華匯款紀錄 )、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信昌遭查 獲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交易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宜學相識,並有幫林宜學租借RDG-8139 汽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林宜學是做什麼事 ,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是因為情分幫他租車,林宜學是我當 兵時之同連學長,每天吃飯什麼都一起,他給我900元不是 為其租車之報酬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代替別人租車僅屬 債務,就是要給付租金費用,被告不是只有付2天租金費用 ,第3及4天租金費用也去付,被告應無故意幫助犯罪,若有 要幫助犯罪,金額一定很高,是按照獲得財產利益趴數計算 ;由被告只有拿車旅費及代墊租車費用,被告應未認知是犯 罪行為,且租車與提供帳戶不同,媒體或政府有宣導不能提 供帳戶、電話號碼及個人基本資料,但沒有提到租車,被告 是幫助學長租車,更因此多付2天租金、違約金費用,故被 告應無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林宜學相識,被告依照林宜學之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向大立租車承租RDG-8139汽車,並於承租當日將車輛交予林宜學,嗣林宜學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訴、證人曾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2至85、86至92、94至105頁,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林宜學駕駛其所承租之RDG-8139汽車前往向告訴人提領詐欺款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敘述如下:  ⒈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然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僅足認林宜學有向其取款之事實,既未曾 指認被告,亦未為被告不利之陳述,故此難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至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 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物,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宜學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再者 ,證人劉信昌、楊立昇、莊○○於警詢之證述、劉信昌遭查獲 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等,均僅證明證人劉信昌、楊立昇、莊○○參與11 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領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蓋無不利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宜學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 事實,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⒉又一般而言,若將租賃車輛交予非親非故之人,該租賃車輛 即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持以從事犯罪時掩飾身分之用,此為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事,而以被告案發 時年已22歲之社會經驗,固應知悉上情。然本案被告與林宜 學於本案前已認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可知被告與林宜學 並非毫無關係之人;而審酌朋友間確有可能基於彼此間情誼 ,在對方需要時出名租賃車輛供對方使用,實難認有何不合 常情之處,亦難僅以被告出名租賃車輛予林宜學使用之事實 ,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出名租賃車輛給林宜學使 用時,其主觀上有何明確認知租賃車輛將會遭他人作為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5

CYDM-113-原金訴-37-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柯文峰)」收據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皓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找工作,並與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暱稱「王彥祥」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小臣」之人聯繫,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Messenger暱稱「王彥祥」、LINE暱稱「小臣」、「阿格 力」、「唐熙雲」、「天聯資本客服88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之款項,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陳思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臉書暱稱「譽冠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嗣余美鳳於臉書瀏覽上揭訊息後 ,依指示將LINE暱稱「阿格力」、「唐熙雲」、「天聯資本 客服888」加入為好友,「阿格力」、「唐熙雲」、「天聯 資本客服888」誘使余美鳳下載「天聯資本」APP,再向其誆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美鳳誤信係投資股票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13日10時2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 00號之全家超商中埔雙興店,交付現金390萬元予陳思皓, 陳思皓則在「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已有偽造之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柯文峰」之署 名及印文,並交予余美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聯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陳思皓再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390萬元之現金交予「小臣」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遂行詐騙。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思皓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美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9頁)。  ㈢「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見警卷第11頁)。  ㈣監視器影像暨對比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12至15頁)。  ㈤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至20頁) 。  ㈥帳務查詢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4至35頁)。  ㈦「LINE」對話記錄1份(見警卷第36至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 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 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柯 文峰」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 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 相對較高,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 :柯文峰)」收據1張(見警卷第11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第69至70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前 開偽造收據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之「柯文峰」印章已於另案扣押,為被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70頁),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CYDM-113-金訴-999-20250225-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慧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9時3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梅嶺公園內 ,趁撒部‧噶照、者播不在場之際,自撒部‧噶照所駕駛、停 放梅嶺公園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內,竊取撒部‧噶照所有放在車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千元及者播所有放在車上錢包內之現金2千元得手。嗣 撒部‧噶照到車上拿錢包購買午餐付款時發現現金遭竊,者 播查看自己錢包亦發現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撒部‧噶照及者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石慧敏辯稱: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警方對我雖沒有利誘 、刑求及強制力,但製作筆錄之員警在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 女兒,並以此作為脅迫,說我不承認,要請我女兒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無任 意性等語。然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蔡耀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竊盜案是我承辦,當初接獲報案至現場 勘查,並詢問告訴人撒部‧噶照及者播(下稱告訴人2人)有無 相關可疑跡證,告訴人2人有說特徵,因為警局同事有處理 過被告涉犯之案件,所以告訴人一講特徵,就懷疑是被告, 因此有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給告訴人2人指認,告訴人2人 就直接指認被告;之後我就電話通知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 被告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內容依被告所述繕打;筆錄製作 過程,印象比較深刻是我請被告一問一答;製作筆錄前,我 僅有問被告是否到過案發現場,被告回答有,我就開始製作 筆錄;被告並未否認本案竊盜之犯嫌;我不認識被告之女兒 ,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前、中、後,我都沒撥打電話給被告 之女兒,也沒有跟被告說若不承認犯行,要通知她女兒來警 察局;本案因為告訴人2人已經指認被告,我當然是通知被 告,並沒有必要通知她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 故被告辯稱警員脅迫其要坦承犯行,否則要通知其女兒等語 ,應非可採。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製作警詢筆錄之 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時有脅迫或以通知其女兒到場等情,實 難遽認警員以不正訊問方式而影響被告之陳述。職是,依被 告所辯尚難認其於上開警詢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且 經核與下述積極證據所證事實相符,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 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 有碰A車車門及車上東西,但我沒有拿錢,現場有20、30人 ,我每天在那邊運動,大家都很熟悉,知道我是誰;我不知 道為什麼會去摸A車以及車內物品,可能有想要動車裡物品 ,可是動作馬上停下來,想說我現在已有很多件竊盜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有嚴重憂 鬱症狀,面對警員訊問之壓力耐受度低於常人,因怕員警干 擾女兒上班,影響到女兒工作,才會坦承犯行;除被告警詢 之陳述外,無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之錢財遭被告竊取, 告訴人2人均坦承沒有實際看到誰拿走錢財,且案發地在公 園,案發日為星期六早上,依常理現場應該有相當多民眾, 而告訴人2在A車車尾工作,勢必沒法時刻注意有無閒雜人等 接近A車車頭,並拿取車內錢包,故不能排除此段時間內有 其他人去接近A車;被告若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應會在得 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但被告還停留現場,可證明被告並無拿 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被告腳受傷,行動不便,以被告之身 高要爬上A車,並翻找告訴人2人之錢包,抽取現金,勢必需 要很多的時間,亦可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沒能力短時間竊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6日9時35分許,在梅嶺公園內,趁告訴人2 人均不在場,徒手開啟停放在該公園內之A車未上鎖之車門 ,並接觸放在A車內之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71、206頁),且有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5 至17、22、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撒部‧噶 照及者播將錢包放置A車車內,其內現金8,000元及2,000元 ,於113年3月16日上午遭竊,告訴人2人於同日中午發現遭 竊事實旋即報警,警方到場勘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40、144、 147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案發 日告訴人2人錢包放置位置圖2份、錢包勘驗圖2份、提領紀 錄3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30至31頁,本院卷第153、155 、157至164、171、173、17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經審理後,本院認為被告為竊取告訴 人2人現金之行為人,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日早上,我有趁告訴人2人都不在 A車旁,且該車未上鎖,一時控制不住自己,就徒手開啟A車 車門,拿出車裡面2個皮夾,將皮夾內紙鈔全部拿走,拿完 再將皮夾放回原處,有拿A車內8,000元及2,000元;拿完錢 後,我一樣在公園運動,運動完後我才騎車回家等語(見警 卷第3至4頁);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摸A車內之2個 皮夾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 有摸A車內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9、206頁)。足認被告確實 於本案案發當日,趁告訴人2人不在A車旁之時,有靠近A車 ,並且接觸A車車內告訴人2人之錢包。衡諸常情,被告既非 A車車主,與告訴人2人並非熟識,亦無交情,更無任何物品 放置A車之內,豈會無端趁車主不在之際隨意開啟他人車輛 車門之理,更遑論未經允許輕易觸碰車內他人錢包等物品。 且由被告前開趁車主不在之際,碰取車內物品之行為,與趁 人不及知情況下竊取他人物品之情相似,況告訴人2人放置A 車車內之財物亦確實失竊,足認係為被告所竊取。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撒部‧噶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 是要去撤展,剛到現場,車停下來後,想說要怎樣撤展,就 再想說去買檳榔,被告就走過來跟我們打招呼,我去買檳榔 時,被告還在A車副駕駛座旁邊;當日除被告靠近我們外, 沒有其他人靠近A車;我是跟者播一起離開車子,我去買檳 榔、他去上廁所,當時被告還在A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至131、133頁)。證人即告訴人者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是與老闆撒部‧噶照到現場辦理藝術工作撤場,開始 工作時,被告有晃來我身邊跟我搭話,說她很喜歡這個作品 ,還抱作品,我覺得她有點怪,就沒繼續跟她聊下去,她就 離開;之後撒部‧噶照要去買檳榔,他離開一段距離,我肚 子不舒服,也離開去上廁所;回來時,被告在我們工作地後 面之石頭台階上,她的機車在旁邊;印象中整個工作過程除 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接近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 144至145頁),可見告訴人2人在案發現場進行作品撤場工作 期間,僅有被告與之接近、攀談,並靠近A車,此外並無其 他人接近A車;又在告訴人2人離開分別去購買檳榔及上廁所 回來之後,被告仍繼續在告訴人2人工作附近,且告訴人2人 離開期間僅被告自陳接近A車,並接觸車內之錢包,顯見除 被告外,已無他人接觸告訴人2人之錢包,顯見告訴人2人錢 包內之錢財應為被告所竊取。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均未看見被告行竊等語,然竊盜本即為 趁人不備而偷取,行為人為竊盜行為當以隱密、使人不易察 覺為常情,豈有以被竊取之人未看見竊盜行為,反而推論行 為人未有偷竊行為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又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倘若有偷取財物,應會迅速離開犯案現 場,不會在場逗留等語。然行為人為犯罪行為後,並無當然 一定離開犯罪現場,亦有停留現場觀察之情形,況被告於警 詢自陳:拿完錢後一樣在公園運動,運動完才騎車回家等語 (見警卷第4頁),被告顯非竊取財物後即立即返家之人。且 被告為竊盜行為後停留現場,本為其自由意志,尚難以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之能力,客觀上沒能 力短時間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等語。然被告既已自陳有接 觸告訴人2人放置於A車內之錢包,已如前述,則對於放置錢 包內之千元鈔僅需以抽取方式拿取即可,尚無需費多大時間 及力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在相同地點且密接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記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另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亦未為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以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身體心理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 狀,以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14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2,000元,合計1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YDM-113-原易-13-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蔡瑩瑩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4

CYDM-114-交附民-10-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家葳 受 刑 人 陳珮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家葳因受刑人即被告陳珮雯(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 00號)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嘉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聲請 人以113年6月27日嘉檢松二113執2390字第1139019700號囑 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代為執行,雲檢以113 年度執助字第554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 ,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嘉檢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雲檢送達證書、雲檢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雲檢檢察官向具保人之居所地寄發通知,經受僱人收受而 合法送達,以及嘉檢檢察官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寄發通知,經 寄存送達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均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乙節,亦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雲 檢及嘉檢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4

CYDM-114-聲-93-202502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氏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氏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氏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警卷第27頁),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 駛汽車上路,亦應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仍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蔡瑩瑩發生本案事故,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 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 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 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及身體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 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1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沿嘉義縣大林 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祥和路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明知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反闖紅 燈駛入路口,適蔡瑩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路230巷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步左轉行駛至,蔡 瑩瑩見狀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蔡瑩瑩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瑩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氏鸞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瑩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944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     鑑定意見結論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 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 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2025-02-24

CYDM-114-嘉交簡-131-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鏡文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 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 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 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記載為竊盜,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3日 113年3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月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2025-02-24

CYDM-114-聲-42-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安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字第3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安家(下稱聲明 異議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337號執行命 令(下稱本執行命令)。因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06號,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5時在法院調解成立,還 被判決,相當重,還一罪數罰,沒有案子是如此對待一位弱 勢群族、精神異常之人,爰請求撤銷本執行命令,更為適當 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指摘本執行命令所據為執行之判決結果對 其不利,惟聲明異議人若對上開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 濟,若判決已確定者,則應於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時,提起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若確定判決未經撤銷或變更 者,原確定判決具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並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意旨前開 主張,無從採認,聲明異議程序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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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浤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浤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浤庭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前經本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0 8號刑事裁定),編號5至6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 前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 人就前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 「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 定刑沒有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聲請書記載為洗錢防制法,應更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4日 111年9月22日 112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   關 年 度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9645號、第9646號、第10250號、第11920號、第12170號、第10242號、112年度偵字第181號、第183號、第185號、第1422號、第1748號、第1749號、第2210號、第4083號、第4415號、第8837號(聲請書原記載有誤,應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①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②編號1至4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1日上午12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110年8月10日 110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   關 年 度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①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②編號1至4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5至6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罪   名 行求賄賂罪(聲請書記載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   關 年 度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8號、第31號、第50號、第6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5-02-24

CYDM-113-聲-1078-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倫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前經該按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上訴 經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 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聲請書記載為詐欺 ,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聲請書記載為詐欺 ,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聲請書記載為詐欺 ,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①110年7月22日 ②110年7月22日 ③110年7月23日 ①110年7月22日 ②110年7月22日 ①110年7月22日 ②110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原聲請書僅記載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等,應補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原聲請書僅記載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等,應補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原聲請書僅記載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聲請書記載為詐欺 ,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7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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