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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念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念祖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規 定則得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因 無照駕駛車輛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疏未 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導致本件車禍,衡以其過失情節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漠視法規禁令駕車上路 ,且未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告訴人陳雅晴受 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為肇事 主因,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先前職業為工,育有2名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36103號   被   告 潘念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念祖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8時10分許,無駕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 ○○○○○○○路0段00號前,欲往左迴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潘念祖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 貿然往左迴轉,適有陳雅晴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三豐路4 段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地點,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潘念祖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陳雅晴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念祖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往左迴轉,而與告訴人陳雅晴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系統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本案被告迴轉未依規定,係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4

TCDM-113-原交簡-44-20250214-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雅晴 被 告 潘念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3-原交簡附民-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滐 (年籍地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郁婷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許○滐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郁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30號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許○滐為本案被害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 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 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 審理中。又被害人陳○予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父,有個人戶 籍資料存卷可參。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並 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2-訴-1830-2025021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丞富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三四號刑 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 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案被告甲○○因另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705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有 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 案被告被訴罪名與該案乃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經被告表示請求移送於苗栗地院合併審理,再經本院徵得苗 栗地院(承審股別:德股)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苗 栗地院民國114年1月21日函文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將 本案移送於苗栗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侵訴-21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高國榮告訴被告王文亮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王文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亮因停車糾紛而對高國榮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17 日下午11時10分許,見高國榮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前空 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自備之持鑰匙刮損本件 車輛兩側車身,致本件車輛之左右側車身均留有刮痕而影響 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國榮。嗣高國榮於翌 (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本件車輛車身受損,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國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已坦承因對於告訴人之停車行為不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持鑰匙刮損本件車輛兩側車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於113年4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本件車輛維修估價單、本件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之本件車輛兩側車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易-2385-2025021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黃樹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02號、第5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時安置之執行,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 置裁定;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 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21之3條第1、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 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向本院聲請 暫時安置,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且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又在訊問時答非所問,再 考量被告對被害人並未熟識,足認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以113年度偵聲字第356號裁定自113年10月15日起,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 暫時安置4月,並於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派員戒護被 告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在案。  ㈡本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審理中,因暫 時安置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不願意去醫 院,辯護人及輔佐人表示請考量是否讓被告回家,由家人照 顧配合精神科用藥等語。再經本院函詢醫院是否有繼續暫行 安置被告之必要,回復略以:被告的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不 足,沒有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住院中可配合治療,生 活可自理,目前情緒穩定,無怪異及不適當行為,受限於智 能不足,溝通時常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陳員無延長暫行安 置必要,配合外在環境調整及處遇,家屬應有能力計畫及安 排在家照護陳員,建議可改為門診治療等節,有彰化基督教 醫院傳真回函在卷可參,再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 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綜合前情,被告於醫院安置治療期間 ,病情應有獲得控制,行為舉止尚屬平和,已無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情形,故原聲請暫時安置之必要性已不 存在,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侵訴-2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睿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98號、第40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睿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九一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 向林清河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睿样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不明款項後交 付,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 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不詳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Y賈」結識林清河,假冒投資老師 並將林清河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 投資云云,致林清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4日 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智葳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睿样竟 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提領後交付不詳之 人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台中_鐵牛」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台中_鐵牛」將前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賴睿样,賴睿样 隨後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1時2分許,在統一 超商鑫建德門市、統一超商中晨門市各提領12萬元、8萬元 後,交予「台中_鐵牛」,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林清河發覺受騙報警,警方於113年4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賴睿样位在臺中市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拘提賴睿样到案,而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睿样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⒉又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提領款項及將提領款項交付「台中_鐵牛」,並同意將 扣案行動電話送交數位採證,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有覺得 錢來路不明,但不知道是贓款等語,而偵訊筆錄僅記載告知 涉犯詐欺等罪名,就洗錢罪名對被告未訊問是否認罪,則被 告嗣後於審判中均坦認上開罪名,宜寬認被告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另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 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 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 )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 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查被告自陳其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台中_鐵牛」後,「台中_鐵牛」有交付1萬元等語,足認 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林清河成立調解,迄 今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訴字卷第408-1頁、第408-2頁、第475頁至第481頁), 足認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應認被告亦 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符合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之最高度刑較新法重,故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 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 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實為限。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稱其始終只有跟「台中_鐵牛」聯繫 及依「台中_鐵牛」指示提領、轉帳,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 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 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台中_鐵牛」共犯,而成 立一般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已如前所述,惟因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鐵牛」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該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率 爾持他人交付之金融卡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 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本件遭詐騙數額,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履 行中,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與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計程車駕駛,育有3名 子女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有餘款須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 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 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交付「台中_鐵牛」後,該人有給予1萬 元等語,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 逾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 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台中 _鐵牛」聯繫使用之物,有扣案行動電話「台中_鐵牛」微信 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林清河(告訴人,附表五)   ①112.09.15警詢(偵字第40194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1598號卷㈠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4月16日9時25分)-被告賴睿样未指認出任何人(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53頁至第58頁)【犯三、附表五】   2.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賴睿样、臺中市○○區○○路00○00號):    【犯三、附表五】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1058號搜索票(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59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5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     【執行時間:113年4月15日14時14分至55分】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65頁)     【扣案物詳參下列參、二㈠】   3.陳智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人資料明細表    (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71頁)    【犯三、附表五】      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陳智崴、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73頁至第76頁)    【犯三、附表五】    【帳號565號部分:112年8月24日11時50分,林清河電匯入20萬元,同日12時52分、13時2分,從ATM先後提領12萬元、8萬元】   5.統一超商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112年8月24日12時52至53分)-被告賴睿样提領12萬元贓款(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77頁、第80頁)    【犯三、附表五】     6.統一超商中農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2年8月24日13時1至2分)-被告賴睿样提領8萬元贓款(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79頁)    【犯三、附表五】   7.被告賴睿样之手機微信畫面擷圖5張-⑴賴睿样個人資料頁面-暱稱「阿样」、⑵聯絡人「台中_鐵牛」個人資料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犯三、附表五】     8.被告賴睿样與暱稱「台中_鐵牛」微信對話紀錄(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犯三、附表五】    【對話時間:113年3月14日】       3 《扣案物》 iPhone 14 Pro Max 1支 4 《被告賴睿样供述》   ①113.04.15警詢(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113.04.16警詢(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45頁至第51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③113.04.16偵訊(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103頁至第106頁)

2025-02-11

TCDM-113-訴-1224-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1號、第13408號、第3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葉柏佑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網際網路路對公眾刊 登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資訊,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胤燁等6 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葉柏佑聯繫洽購,葉柏佑並提供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供陳胤燁等6人匯款,葉柏佑再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葉柏佑並未出貨,陳胤燁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佑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 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 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 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 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 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 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編號1、4、6部分已賠償告訴人 等,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4331號卷第527頁至第 532頁),依前說明,被告賠償前開告訴人等之金額與其犯罪 所得相當,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另就 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款項部分(總計1萬9,560元),被 告業已自動繳納供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41頁),是應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要件。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刑較新法斷處刑之最高 度刑為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各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其間各具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又犯罪目 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 ,均為累犯。公訴人另敘明被告在5年內犯同一罪質之罪, 足見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詐欺案件,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 及審判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且已賠償附表一 編號1、4、6所示告訴人等完畢,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並自 動繳交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名,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各次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與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6人,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利用他人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所為 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 、4、6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另將如附表一編 號2、3 、5所示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本院扣案,再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詐得之數額等節,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再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 為白牌車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 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等,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各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4、6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款項部分,被告則自 動繳納供本院扣案,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陳胤燁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Xiao Rui」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販售機車大燈不實資訊,陳胤燁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復向吳孟儒(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取得吳孟儒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吳孟儒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吳孟儒一卡通、連線帳戶),再提供予陳胤燁匯款右列金額,吳孟儒復將吳孟儒連線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葉柏佑領出現金。 112年4月10日下午9時39分許,匯款9,500元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黃昱霖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Xiao Rui」於112年4月10日下午8時1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DRG幻影日行燈不實資訊,致黃昱霖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再將吳孟儒一卡通帳戶提供予黃昱霖匯款右列金額,吳孟儒復將吳孟儒連線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葉柏佑領出現金。 並於112年4月10日下午10時8分許,匯款2,560元(含運費60元)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 3 彭權瑋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Xiao Rui」於112年4月10日下午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機車配件不實資訊,致彭權瑋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再將吳孟儒一卡通帳戶提供予彭權瑋匯款右列金額,吳孟儒復將吳孟儒連線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葉柏佑領出現金。 於112年4月11日下午8時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4 吳則陳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Xiao Rui」於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幻影日行燈不實資訊,致吳則陳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再將吳孟儒一卡通帳戶提供予吳則陳匯款右列金額,吳孟儒復將吳孟儒連線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葉柏佑領出現金。 於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2,560元(含運費6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00元,應予更正)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黃進勇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林智凱」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14 Pro手機不實資訊,致黃進勇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再以蝦皮帳號「madlife0722」,在丁兆霆(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蝦皮網站販售「蝦皮最高評價Line轉移跨系統遠端Line備份Backuptrans IOSAndroid唯一原廠授權」商品頁面下單,因此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葉柏佑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黃進勇匯款右列金額,葉柏佑再取消上開訂單,黃進勇所匯款項即退回被告所申設之蝦皮錢包中。 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6 王峻偉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林凱翔」於112年4月4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DRG車尾燈不實資訊,致王峻偉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復向蝦皮購物網站賣家石鎧維(石鎧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購買代匯虛擬商品而取得該網站系統隨機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葉柏佑再指示王峻偉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戶,石鎧維收款後扣除手續費,復將其不知情女友郭宣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葉柏佑領出3,000元。 於112年4月5日下午10時36分許,匯款3,200元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吳孟儒   112.05.05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112.05.14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具結第4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胤燁   112.04.13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具結第46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昱霖   112.04.13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具結第46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彭權瑋   112.04.13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112.04.13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具結第47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吳則陳   112.04.13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峻偉   112.04.13警詢(偵字第3067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勇   112.03.30警詢(偵字第1340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八、證人石鎧維   112.09.07警詢(偵字第30678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113.01.26警詢(偵字第30678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具結第467頁)    九、證人丁兆霆   112.12.26警詢(偵字第13408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  1.被害人匯款明細時間一覽表(偵字第4331號卷第27頁)  2.吳孟儒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331號卷第75頁、第211頁至第217頁)  3.吳孟儒之蝦皮資料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77頁)  4.吳孟儒提供與葉柏佑之蝦皮、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Yo】(偵字第4331號卷第79頁至第183頁)  5.吳孟儒之中國信託銀行無卡提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 BANK連線銀行提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9頁)  6.陳胤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331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7.陳胤燁提供與臉書暱稱「Xiao R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227頁至第232頁)  8.陳胤燁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交易金額9,500元】、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偵字第4331號卷第233頁、第235頁)  9.黃昱霖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331號卷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10.黃昱霖提供與臉書暱稱「Xiao R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253頁至第257頁)  11.彭權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字第4331號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3頁)  12.彭權瑋提供與臉書暱稱「Xiao R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SYM DRG專屬買賣版」貼文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275頁至第278頁)  13.彭權瑋之網路轉帳帳務通知擷圖【交易金額1萬2,000元】(偵字第4331號卷第278頁)  14.吳則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331號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3頁)  15.吳則陳提供與臉書暱稱「Xiao R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SYM DRG專屬買賣版」貼文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16.吳則陳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交易金額2,560元(含運費60元)】、帳戶資訊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297頁)  17.吳孟儒申設之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31號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18.吳孟儒申設之連線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31號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19.吳孟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4331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20.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葉柏佑無卡提款】(偵字第4331號卷第329頁至第331頁)  21.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5060S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相關資料【吳孟儒,蝦皮帳號「bm0000000」、「g_7qbvgg3u」】(偵字第4331號卷第333頁至第340頁)  2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331號卷第341頁至第355頁)  23.本院113年10月2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所附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陳胤燁、王峻偉、吳則陳】(偵字第4331號卷第523頁、第527頁至第532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408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627號函(偵字第13408號卷第47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16021P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蝦皮帳號:madlife0722】(偵字第1340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2058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偵字第13408號卷第53頁至第64頁)  4.丁兆霆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408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5.黃進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3408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  6.黃進勇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金額5,000元】(偵字第13408號卷第75頁)  7.黃進勇提供與臉書暱稱「智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408號卷第77頁至第87頁)  8.丁兆霆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蝦皮「我的銷售」紀錄擷圖(偵字第13408號卷第89頁、第91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葉柏佑、王英燦】(偵字第13408號卷第93頁、第95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678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198887號函(偵字第30678號卷第47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59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偵字第3067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  3.王峻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0678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  4.王峻偉提供與臉書暱稱「林凱翔」、「陳亞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67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5.王峻偉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金額3,200元】(偵字第30678號卷第65頁)  6.石鎧維提供與臉書暱稱「陳蹭蹭」、「Sune W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678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7.蝦皮訂單擷圖(偵字第30678號卷第72頁)  8.石鎧維女友郭宣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0678號卷第73頁、第75頁)  9.臉書暱稱「陳蹭蹭」、「Sune WU」個人檔案擷圖(偵字第30678號卷第73頁、第77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偵字第30678號卷第85頁至第92頁)  11.臉書暱稱「陳蹭蹭」用戶資料(偵字第30678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12.通聯調閱查詢單【劉美岑,葉柏佑之母】(偵字第30678號卷第97頁)  13.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擷圖(偵字第30678號卷第9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葉柏佑   112.07.24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9頁至第43頁)   112.07.25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   112.09.21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112.12.17警詢(偵字第1340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113.02.19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379頁至第383頁)   113.05.18警詢(偵字第3067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113.06.24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31頁至第434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2025-02-11

TCDM-113-金訴-4061-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2號 原 告 林文玉 被 告 賴睿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 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賴睿祥固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 在案,然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林文玉遭詐騙部分係黃 宏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被告賴睿样被訴範圍(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被告並未經 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 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 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就黃宏順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2-11

TCDM-113-附民-2432-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3號 原 告 簡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賴睿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 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賴睿祥固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 在案,然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簡麗珠遭詐騙部分係黃 宏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被告賴睿样被訴範圍(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被告並未經 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 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 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就黃宏順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2-11

TCDM-113-附民-279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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