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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玫玲 被上訴人 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 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大樓地下室內機械停車位編號為27、 28、29、30號為同一組設備(共用馬達、油管、開關等), 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29號及被上訴人30號機械停車位預計 進行修繕並且負擔一半費用(含機械停車位使用許可證費用 ),其修繕費用要求上訴人負擔2分之1的比例無理由。被上 訴人以梅山喜市公寓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 會議、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 會議決議,同意同一組機械停車位編號27號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買受28號車位,基於公平原則應同意上訴人同金額 買受30號車位,才為有理,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43號 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0 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所有30號下層車位)主張於起訴前曾與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月琴共有29號上層車位)協調由上訴人以7萬元之 價金優先購買被上訴人所有30號下層車位,上訴人不同意優 先購買,被上訴人再公告上層車位可優先購買下層車位並移 轉產權,而不在修繕範圍內,價金7萬元(歡迎購買)等內 容,被上訴人仍沒有表示願意購買後,方提起本件給付修繕 費訴訟等語,上訴人係小額訴訟之一審被告,於一審並未表 示願意優先購買下層30號車位,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才主張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梅山喜市公寓大廈113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管理 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 以7萬元買受30號車位等語,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說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 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抗辯,自不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 擊防禦方法,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小上-2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黃慶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林文秀 張峻誌 受通知人 郭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 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文秀取得;㈡編 號B部分、面積105.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 號C部分、面積24.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峻誌取得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 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 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 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 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被告林文秀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12 年8 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郭家揚,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25、147-148頁),因該第三人未經兩造同意, 聲請代被告林文秀承當訴訟,故被告林文秀雖已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惟依前述規定,仍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先予說 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依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考量分割後,兩造均可面臨道 路,而被告分得部分主管機關雖尚未判斷為畸零地,惟原告 日後有意願以公告現值補償或購買。因此,請求依附圖即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 意旨可供參照)。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 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 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 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使用分區、類別與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達成協議,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4、25至27、147至148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經 本院通知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結果為:系爭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兩棟,面臨163號 縣道,往東、西方向各聯絡水上、鹿草市區,而原告指稱為 原地主興建,東側(右側)房屋(電表:00000-00)係原告向他 人購買,西側(左側)房屋(電表:00-0000-00)可通往後棟( 電表:00000-00),各有電表,右側房屋旁為空地,現堆放 雜草,空地右側有一鐵皮建物(門牌號碼:鹿草鄉後堀村6鄰 37之1號、電表:000000-00、家揚園藝),原舊屋已拆除通 行,空地後方為他人所有土地及3層樓房建物,為住宅區型 聚落情形,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 述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71至73頁、第85、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 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尚無困難,應予 准許。 ㈡雖被告受分配如前述附圖編號A、C所示之坵塊面積僅為21.56 平方公尺、24.50平方公尺可能成為畸零地,然此是因其等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少所致,而與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乙種建築用地之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 基地之最小寬度未達3.5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正面路 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規定不合所致。然該等坵塊於以 原物分割後雖恐為畸零地,然實非得已;又考量被告林文秀 、張峻誌所分配之位置,已有前述鐵皮建物、房屋,而可保 留部分其等現在使用之建物、房屋,及兩造日後亦可透過彼 此協調價購等,以保留土地或房屋之使用效益,避免建物及 房屋拆除。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對於土地及前述建物、房屋之使用,並斟酌系爭土 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 均得直接對外聯絡道路,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使 用,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等情況,並兼顧現有建 物、房屋之保留及使用,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以及無明顯 有害於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 分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1.8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文秀 22/155 22/155  2 張峻誌 25/155 25/155  3 黃慶彥 108/155 108/155 備註:林文秀應有部分,已於112年8月15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郭家揚。

2024-11-29

CYDV-112-訴-710-20241129-2

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亞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宥綺 相 對 人 陳永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 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述老家居嘉義縣○路鄉○○村○○00號 ,其父於民國111年5月往生也在其老家辦理治喪事宜,由此 可見,相對人戶籍僅借寄居在金門縣。又據相對人自述其在 外欠下巨額債務,以此推敲為蓄意躲債,增加債權人追討難 度,故將戶籍寄居在金門縣,抗告人在此提出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上午11 時至抗告人廠房運走怪手PC60一台,然至今未將款項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結清。另相對人以購買收線機零件為由,收 受抗告人30萬元,然所餘10萬元款項未與抗告人結清,在此 呈上起訴狀,以侵占罪名提起訴訟等語,有起訴狀可稽。且 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侵占抗告人之怪手及現金,主張 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可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涉訟。 四、相對人戶籍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有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居住於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嘉義縣○ 路鄉○○村○○00號云云,然原審以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 號送達訴訟文書給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未領取本院訴訟文書 。又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 於嘉義縣○路鄉○○村○○00號,據答覆稱:並無居住事實,且 與家人感情不睦,不知去向無法聯繫,亦不知聯絡電話等語 ,有該分局113年9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16936號函及所 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又抗告人於 本院調查時提出相對人電話,並表示先前打電話給相對人但 打不通等語,經本院書記官以抗告人提供之電話連絡相對人 ,相對人陳稱:其均沒有居住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嘉義縣○路鄉○○村○○00號、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 沒有可收受司法文書之地址,也無法請他人代收司法文書, 目前工作都是跟著工地跑,居無定所,目前在北部工作等語 ,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則嘉義縣○路 鄉○○村○○00號、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並非相對人之 住所及居所甚明。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至抗告人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廠房載走怪 手,嗣將怪手運至雲林縣古坑鄉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因抗告人所有怪手在何處被相對人載走運送至何處出售 ,應較明確,則依抗告人主張,雲林縣為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地。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交付30萬元給相對人購買收線機零 件,相對人去高雄買了20萬元之收線機零件,相對人在嘉義 縣水上鄉郭宗霖承租之廠房侵占抗告人之現金10萬元云云, 然抗告人交付30萬元給相對人請其幫忙購買收線機零件,相 對人去高雄買了20萬元之收線機零件,剩餘之10萬元應於何 時、何地返還抗告人,抗告人均未陳明。且依上開電話紀錄 所示,相對人早已居無定所,並未居住於嘉義縣○路鄉○○村○ ○00號、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而嘉義縣水上鄉廠房 係郭宗霖所承租,並非相對人所承租使用,相對人亦未居住 於該處,郭宗霖亦已死亡,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嘉義縣水 上鄉郭宗霖承租之廠房侵占其10萬元現金,顯係猜測之詞, 並無依據,委無可採,故嘉義縣水上鄉郭宗霖承租之廠房, 並非相對人對於幫忙購買收線機零件剩餘款項10萬元之侵權 行為地甚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戶籍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巷00 號,依抗告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虎尾鎮,本件應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管轄,顯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並 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起訴,尚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審酌相對 人雖非居住於金門地院及雲林地院轄區內,然仍居住於本島 ,並未居住於需跨海之金門縣,且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 在雲林縣,倘本件由雲林地院審理,依其交通便利程度,尚 不至於對相對人之應訴造成不當之負擔,並參酌證據調查便 利性,認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雲林地院管轄。原審將本件 移送金門地院管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尚無不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移 送雲林地院。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簡抗-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回復原狀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聲-193-20241129-1

小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姚海從 姚偉文 陳江河 陳專門 陳漢章 相 對 人 黃柏華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朴小字第244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抗告人之訴求,即以申報地價百分之 4作為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判決抗告人等需賠償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3,030元,原審採用抗告人之主張即為抗告人 全部勝訴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原裁定事實認定已屬錯誤,嗣就 朴子簡易庭112年朴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更正裁定將判決主文欄第11項關於「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即抗告人)共同負擔,及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 102,95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51,475元,及加計前述法定遲延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但此事件原審係採抗告人之主張, 並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抗告人僅係防衛自己之合法權 利,須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立法意旨;又訴訟費用裁判於裁判有脫漏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規定,法院應以判決補充之,原審再以有相對人有 支付申請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未計入為由,依更正 裁定為之,抗告人自得以抗告之方式,對更正訴訟費用裁定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 二、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 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所 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 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 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 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更正裁定,僅係法院 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 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未因而變更原 裁判之意旨。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 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 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原 判決係採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 僅係防衛自己之合法權利,須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法院應以判決補充等情。惟經查 :  ㈠原審系爭判決理由係審酌兩造共有土地位在鄉村地區的農村 聚落內,附近為農田及民宅,距離故宮南院、蒜頭糖廠,車 程均在10分鐘內,及抗告人利用該土地之情狀,認相對人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過高,應 以中度值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妥適,並依此基準 分別計算抗告人等應給付相對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而駁回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在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 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1,00 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相對人共同 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情形,此有系爭 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誤(見系爭判決第2、 6頁)。可見系爭判決就相對人訴之聲明範圍,係屬兩造各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而非抗告人全部勝訴,且抗告人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該共有土地,相對人本於共 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不當得利,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既屬無權占有使用, 難認有何防衛自己合法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審就訴訟費用 部分既為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諭知,並於主文及理由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顯非屬所謂漏未裁判,依前述說明,自非得聲 請補充裁判之列甚明,抗告人就前述部分之主張,均顯有誤 解。  ㈡又觀以原審112年12月1日通知兩造及鑑定機關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會同法院人員勘測該共有土地、並在勘測後檢送測量成果圖,及在現場履行勘驗程序與諭知地政人員測量地上物面積、位置、構造及使用人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法院參辦,並請相對人前往繳納前往繳納勘測費用等情形,亦有通知函稿、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5、199至235頁),準此可知,本件除裁判費,另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原審113年5月29日系爭判決漏未核計前述費用之支出金額,而於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其中僅記載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餘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應屬類此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原審於113年7月1日裁定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1項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02,95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1,475元」,以符合原審判決本來之意思,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9

CYDV-113-小抗-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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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黃景巖 相 對 人 黃宥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 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51年1 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 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 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 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 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 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 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被詐騙集團詐取新臺幣(下同)68 0萬元現金外,另外本件設定抵押款項抗告人亦未取得分文 ,根本沒有債權存在,有關刑案部分,目前繫屬於嘉義地檢 署。相對人另外侵占抗告人所有權狀正本,抗告人亦已報警 處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相對人 借款500萬元,約定於113年9月5日償還,並將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600萬元之抵押 權予相對人,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未為任何清償,尚 積欠235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 審查,相對人主張前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 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 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 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土地):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0 嘉義市 育人 67 13.77 35分之1 000 嘉義市 育人 68之6 91.40 1分之1 000 嘉義市 育人 68之8 335.09 00000分之1500 附表(建物):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備考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合計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0 000 嘉義市○○路000巷00○0號 嘉義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52.45 43.65 43.65 139.75 陽台 10.86 平方公尺 1分之1

2024-11-29

CYDV-113-抗-50-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志豪 代 理 人 曾友俞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康家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 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 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 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生意往來,相對人係由 其職員游少閎(Martin Yu)代理而與抗告人聯繫,依抗告 人與游少閎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觀之,抗告人稱 「馬丁,本票是你處理的嗎?我不記得我有看過啊!請問上 一次是什麼時候讓我看的?」等語,游少閎則稱「對保時唷 ,撥款前本票都會回到我們公司」等語。又抗告人與相對人 (包含法定代理人、送達代收人、職員)位居南北,游少閎 如欲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法行使追 索權,須花費時間與勞費等成本,然游少閎所稱之對保時即 係112年9月間,距本件提示日(113年6月2日)已近1年以前 ,顯見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行使與法定提示要件,尚 有未合,且抗告人應已就執票人「未為提示」之事實恪盡舉 證之責,故原裁定應予廢棄。又相對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但 並沒有提示本票正本,仍不合本票權利行使要件。至於系爭 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有無,暫予不贅, 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然游少閎僅為相對人之業務部職員,並未處理提示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之相關法律業務,故不知悉是否提示一情尚屬合理 ,則抗告人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抗告人於113年6 月15日收受該信函,顯見抗告人早已受相對人催告,知悉對 相對人負有債務未償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 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 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 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 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抗告人稱「馬丁,本 票是你處理的嗎?我不記得我有看過啊!請問上一次是什麼 時候讓我看的?」等語,游少閎則稱「對保時唷,撥款前本 票都會回到我們公司」等語,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游少閎有對 抗告人稱抗告人於對保時有看到系爭本票而已,究不能證明 相對人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後並沒有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另其餘內容大致為抗告人於收受法院文書後欲向游少閎確認 系爭本票之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8頁),與相對人有無提 示系爭本票一事尚屬無涉,難認抗告人已盡舉證責任。況相 對人於113年11月5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時,亦當庭提示系爭 本票原本予抗告人代理人,表示請求付款,有本院訊問筆錄 可稽,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 抗告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特別代理權,此觀其提 出之民事委任狀可明,自得受領付款提示之表示。是相對人 既於前開調查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代理人為 提示請求付款,不論相對人之前是否提示,其於113年11月5 日確為提示之程序,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0 112年9月23日 2,580,000元 2,279,000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6月2日

2024-11-29

CYDV-113-抗-29-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傅廣源 追加被告 林信安 傅世文 蘇央賓 蘇國璋 黃春南 曾玉英 傅國榮 林完生 林泰成 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 保誠律師事務所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 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原告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蘇國璋、黃春南、 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 二、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前述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及歷次追加、變更(含撤回)之情形:  ㈠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狀所載,係對於被告傅 廣源及其配偶李家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並 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訴外人即出賣人李 永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合併為10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下稱原告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已於同年5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被告傅廣源所有同段100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毗鄰,被告長期故意以系爭房屋違章設備(冷氣、 防雨遮、屋頂旁簷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為使用權益,影響 原告預備簽約原告房屋修繕增建工程,無法進行安全加強重 建結構工程,或承攬契約廠商解約之違約賠償金等損失,及 每月續約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預估房屋修建 工程款160萬元至180萬元,及造成原告身心靈均異常痛苦, 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嚴重復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303萬3,303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本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同年8月29日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時,原告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撤回對被告李家嫺之訴訟(經被告李家嫺同意), 及主張被告傅廣源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予以排除侵 害,及於同年9月3日具狀陳報,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 占之設施排除及侵占、損害與有不當得利等情。  ㈡又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追加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 萬雄(負責人)、彭培業(總裁)、王銘翰(經紀人)、呂欣蓉( 店長)、呂昆佩(總經理)、林惠箮(房屋仲介)、游源順(房屋 仲介)(下稱李永杉等9人)、林信安(村長)、傅世文(村民)、 蘇央濱(村民)、蘇國璋(村民)、黃春南(村民)、曾玉英(村 民)、傅國榮(村民)(下稱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復在未經言 詞辯論前,於同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杉等9人之訴訟, 並主張林信安等7人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而對被告等依據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傅廣源與村長等 7人賠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 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事 務所、保誠律師事務所(下稱被告林完生等4人)、羅紫庭(法 官)為被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連續詐欺及侵權等,依據前 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並聲 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 月24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三、本件原告為前揭追加之訴,並未得被告之同意,並為被告傅 廣源所明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85頁),且原 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傅廣源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 地,應予以排除侵害,及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占之設 施排除,以及侵占、損害之不當得利,及追加林信安等7人 、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情 。經查:  ㈠關於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係以其等在本件審 理期間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以證明同段1003地號土地 早已有提供通行使用乙節,而對其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經核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排除占有範圍請求之部 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本件實體審理程序進行時,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原告追加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為被告部分,係主張: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7號(應屬誤載,與兩造無涉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遷讓房屋事件 在時限下,原告為辦理遷出嘉義市東區中正路戶籍地址,拜 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傅廣源侵占原告系爭土地,致 提出本件侵占與損害事件,故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前述 遷讓房屋事件承辦法官羅紫庭。惟在該事件,被告林完生等 4人僅為前述中正路248號房屋出租人,或辦理租賃契約事宜 之地政士事務所、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承辦該事件 法官,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全然不同,又於本件 訴訟之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 情,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首揭法條 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再者,原告前已在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提起訴訟,並已羅列包括前述理由等,請求損害賠償在案,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在卷,顯係屬就已起訴 之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已屬不符 ,自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應予准許。至於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與前揭規定不符,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追加之訴一部合法、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駁回追加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予追加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5

CYDV-113-訴-483-20241125-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文俊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邱文魁 黃邱淑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智宇(兼抵押權人) 被 告 邱久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秀英 被 告 邱冠程 追加被告 林珮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分 割方案即如附表四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列共有人林偉裕(下稱 林偉裕)為被告,因林偉裕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林幸 玉、林珮玉為被告,並撤回對林偉裕之起訴,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8地號 土地),面積4,042.42平方公尺,同段290地號土地(下稱2 90地號土地),面積915.5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均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或 期限,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又考量288地號土 地歷年來兩造之使用狀況及默示之分管契約範圍,應採附表 三之分割方案,並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所受損失較為妥適。因此 ,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邱久倫、邱冠程則以:同意分割,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依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分割,可 讓所有人分配之土地皆有道路出入,使土地發揮最大效益, 故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方案,就288地 號土地僅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雙面臨路,無視他共有人土地是 否有臨路,無法發揮土地最大效用。再者,前述估價報告書 之補償金額並不合理,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邱久倫、邱 冠程須犧牲土地分割出私設道路,實際損失遠大於補償金額 ,且依原告分割方案,僅原告可分得雙面臨路之土地,何以 要求犧牲被告之土地開闢私設道路,而應由原告犧牲其分得 土地提供被告使用方為合理,故附表三之原告分割方案並非 適合之分割方法等語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表四所示。  ㈡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則以:同意分割,並希望保留目前土地 上之建物,並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 鹿草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288地號土地)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25至35、91、217至219頁),復為到庭陳述之被告等 所不爭執,自可信屬實。再以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及 爭執,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 有據。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因此, 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 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面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288地號 土地北側臨鹿草鄉文役街為路寬8公尺,東側臨12公尺路寬 之開山街,為雙面臨路,左側(即西側)有圍牆,土地呈近似 梯形,地勢呈平坦狀,附近地勢亦然,以臨接道路開山衔為 量測基礎,最大寬度約70公尺,最大深度約71公尺,土地上 有坐落門牌號碼鹿草路240號磚造平房,被告邱文魁稱為其 所有,但不用保留,土地西側有二棟磚木造平房,供放置物 品,林偉裕稱為其所用;290地號土地西側臨開山街,僅能 從開山街出入,地上為雜草、無地上物等情形,有本院112 年4月18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 、現況照片及112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歐估嘉字第1130609號函 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至35、11 9、139至145、169頁,現況照片見外放估價報告書),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實。  ⒉又參以原告請求288地號、290地號即系爭土地合併複丈裁判 分割之方案,288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 ,已見前述。而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之意見, 經數次修正及囑託前述聯合事務所鑑價後,兩造最後主張分 別為如附表三之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一),與由除被告林 珮玉、林幸玉外之其餘被告提出之如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即 附圖二)(下稱被告分割方案),分割方法有所不同,茲就前 述兩造分割方案分割方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參以原告、被告分割方案,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其中288地號土地因有留設編號F、面積316.77平方公尺之6公尺私設道路,除原告及被告林珮玉、林幸玉分得之面積未減少外(未分擔私設道路持分土地),其餘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與依其等應有部分核計之面積均相當減少,若審酌土地價值及分歸供道路使用部分等因素,難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再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定,而288地號土地對外通路僅留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之道路為單向臨文役街,且長度超過70公尺,該私設通路既為單向出口,依前述規定,自應設置迴車道。雖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利用共有人自己分得之土地為規劃,或於興建房屋時納入設計,無須於私設通路再行劃設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以及被告黃邱淑如雖陳稱不用劃設迴轉道,但認為被告要割出道路用地不公平,應採被告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考量依原告方案,則裏地分得人為建築使用勢必退縮,勢必減損土地使用價值,且未設置迴車道,亦有無法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虞,尚難謂妥適。被告黃邱淑如雖陳稱不須留設迴車道,然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以共有人最大利益為優先,原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其餘被告並未在庭表達得不留設迴車道乙節(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是原告前述主張,尚不足採。 ⑵又審酌被告分割方案,最終已獲得被告林珮玉、林幸玉之同 意,除尊重多數共有人維持現有建物存在及使用,兩造分得 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得依原有出入道路,避免劃設私設 通路增加土地之負擔,而原告所分配之位置,北側仍臨文役 街,且其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方正,此與被告分得之土地 有為狹長形、不規則形或梯形之坵塊,顯然較有利原告整體 規劃及利用,是依被告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已整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並有利於發揮土 地經濟效用。因此,本院權衡288、290地號土地之性質、位 置,使用現況,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 損土地價值,並更能供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比較如附圖一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認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即被告分割 方案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聯絡,對全 體共有人較為有利及妥適,可認較原告方案為優,而屬公平 、適當而可採。至於前述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關於被告林 珮玉、林幸玉原所擬採之另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因該分割 方案後為兩造及本院所不採或未採,亦失所附麗,附此說明 。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位置、土 地使用分區、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及現有建 物坐落之位置,系爭土地之利用之經濟價值、整體使用效益 ,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共有人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聯絡 之狀況,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有利於發揮土地經 濟效用等,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四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較為公平合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 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為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併 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鹿草都市計畫區、住宅區;面積4042.4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文俊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邱文魁 108分之14 108分之14 3 被告黃邱淑如 108分之14 108分之14 4 被告邱久倫 108分之7 108分之7 5 被告邱冠程 108分之7 108分之7 6 被告林幸玉 18分之1 18分之1 7 被告林珮玉 18分之1 18分之1 附表二: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鹿草都市計畫區、農業區;面積915.5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文俊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邱文魁 36分之7 36分之7 3 被告黃邱淑如 36分之7 36分之7 4 被告林幸玉 18分之1 18分之1 5 被告林珮玉 18分之1 18分之1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 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取得人 288 A 2021.21 原告 B 359.40 被告邱文魁 C 179.70 被告邱久倫 D 179.70 被告邱冠程 E 359.40 被告黃邱淑如 F 316.77 6米道路(由被告邱文魁、邱久倫、邱冠程、黃邱淑如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G 626.24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 290 H 356.05 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 I 101.73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 J 457.78 原告黃文俊 備註: 一、原告方案即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79頁)。 二、288地號土地,被告邱文魁、邱久倫、邱冠程、黃邱淑如不足分配面積,擬由被告林幸玉、林珮玉以價金補償。 附表四:被告分割方案 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取得人 288 甲 449.16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共同取得 乙 2021.21 原告黃文俊單獨取得 丙 524.02 被告黃邱淑如單獨取得 丁 262.01 被告邱久倫單獨取得 戊 262.01 被告邱冠程單獨取得 己 524.01 被告邱文魁單獨取得 290 庚 457.78 原告黃文俊單獨取得 辛 356.05 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共同取得 壬 101.73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共同取得 備註: 一、被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15頁)。 二、前述共同取得部分,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

2024-11-22

CYDV-112-重訴-26-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鑑界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蔡永取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展 蔡秀雲 蔡婉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抗告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 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 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前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 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113年9月24日之繳費資料明 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逾期未補正,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3年8月 9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內載明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不服, 「不是對裁(判)費用提出抗告」等語。故上訴人所提起民事 抗告,應非屬對本院補費裁定聲明不服,縱認上訴人所提抗 告係對前述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本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 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亦應併予駁回。至 於被告蔡婉渝已於113年8月4日年滿18歲已屆成年,應承受 訴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 並列其當事人本人為送達,均附此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2

CYDV-113-訴-173-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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