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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李昀儒 被 告 張丕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65元,及其中新臺幣49,347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 北分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嗣經佳信 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故遲延利息之利率適用對被告較有利 之百分之19.71,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自104年9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簡-4363-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岳輝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 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 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 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承勳與共同被告李昀芷、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 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承勳 與共同被告李昀芷、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共同被告李昀芷 、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㈡被告李承勳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本案犯行,惟經本院審酌 相關卷證,猶認前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續存在(如附件二),且本院並非以被告李承勳單純否認 為羈押要件之判斷,而係依照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李承勳之供 述實與同案被告出入甚大,加之其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 級、地位,並有滅證、勾串證人之情事,對於羈押要件之判 斷,已達自由證明之程度。何況本案犯案情節係以虛假之身 分詐騙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此為被告 李承勳否認,認為本案手法不構成詐欺,見本院卷頁417-41 8),且人數眾多,則可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李承勳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他人名義 辦理手機、通訊軟體帳號尚非難事,縱使限制被告李承勳不 得使用通訊軟體或定期供警方查閱手機等方式,亦不足以達 到可完全避免被告李承勳勾串證人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被告李承勳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聲-279-20250221-1

司民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 原 告 黃仁傑 住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78巷20弄69 號1樓 上列原告黃仁傑與被告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應依113 年 12 月30 日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抗告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依112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法官迴避,免徵裁判費。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含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第111條所明定。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 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109 年度 民著上字第15 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本院111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 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抗告而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5 月9日以107年度民救字第1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應徵裁判費50,500元,併請求被告應連帶刪除侵及原告人格權之網路文章(即108 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之編號1 至33、35至49之文章),言詞辯論當庭追加被告張哲宣(除去「海嘯專區」文章)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 元、3,000 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6,500元;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變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李昀軒、許哲仁(撤回)等8人各給付20萬元、連帶給付340 萬元,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75,750元,以及連帶刪除侵害其人格權之網路文章,並追加PTT總監張哲宣、2名現任 PTT台大版版主(姓名不詳)為被告,及PTT台大版「海嘯專區」跟「奇人怪傑專區」文章,暨就李子鋐部分,追加「玉皇大帝欲召集被水患影響的人」一文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為4,500 元、4500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84,750元;嗣原告就二審(除許哲仁已確定外)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之訟標的價額為480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72,780元,非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為4,500 元、45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81,780元。發回更審後原告追加請求將本案判決書刊登公道伯網站置頂留言處,刊登三天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4,500 元。以上裁判費共計為227,53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四、又原告就第三審上訴,聲請最高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78號、113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裁定選任趙文魁律師、李芝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85號、113年度台聲字第894號裁定各核定為2萬元,共計4萬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另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109年度民聲字第14號、109 年度民聲字第17號、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經駁回後 並提出抗告(本院109年度民著抗字第11號、109年度民著抗 字第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8號),應徵收抗告 費各1000元,共計30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8號、10 9年度民暫字第3號、109年度民暫字第4號、109年度民暫字 第5號、109年度民暫上字第1號、109年度民暫上字第2號) 均駁回其聲請。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8號提出抗告, 本院以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駁回其2次抗告及再抗告,最 高法院則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50號駁回其抗告。原告就本院 109年度民暫上字第2號提出抗告後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43號),各應徵聲請費1000元,共計6000元,各 應徵抗告、再抗告費1000元,共計50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 七、本件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共計281,530 元,依前揭裁判均應 由其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81,530元,並應於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2025-02-21

IPCV-113-司民他-1-2025022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00號 原 告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 號門口,與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受有創傷性多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遲性 腦內出血、顱底骨折、額骨骨折及氣腦等傷害。因嚴重腦傷 ,僅能從事簡單工作,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第2-4項次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程度。被告應按該失能等級給 付標準,理賠新臺幣(下同)73萬元。惟被告拒絕理賠,爰 依強制責任保險保險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3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 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 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 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 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 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七、第7等 級:新臺幣73萬元。…」,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嚴重腦傷,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表所列第2-4項次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等情,已提 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所出具記載「因嚴重腦傷,僅能從事簡單 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門診病歷為證,並經國軍桃 園總醫院函文說明「李員(原告)因左腦額葉損傷,符合給 付標準表第2-4項」等情明確,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3頁),且未據被告以言詞或書面爭執。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4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1

TPDV-113-保險-10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雅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改為按週年利率為15%計息。詎 被告自95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7,884元及自95年8月18 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之利息62萬7,30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暨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 、歷史帳單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本金及利息,其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 19萬7,884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之利息 62萬7,306元,暨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2萬5,190元(計算式:19萬7,884元+62萬7,3 06元),及其中19萬7,88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 5,190元,及其中19萬7,88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利息 1 19萬7,884元 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35萬2,518.34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 15% 27萬4,787.6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2萬7,306元

2025-02-21

TCDV-113-訴-3498-20250221-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裁定駁 回,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 聲請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 40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37-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陳語婕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被 告 李妍萱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結婚。詎 被告明知甲○○已婚,竟仍於附件所示時間傳送如附件所示之 性影像(合稱系爭性影像)予甲○○,並於113年過年前後分 別在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大眾當鋪廁所發生性行為各1次 ,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痛苦異常,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任職於大眾當鋪,甲○○為實質負責人。因 被告任職期間不斷遭甲○○性騷擾,伊遂自行拍攝系爭性影像 予甲○○,以滿足甲○○性慾藉此希望不要再有性騷擾行為,故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亦否認有與 甲○○發生性行為。另倘若配偶雙方對於婚姻堅定不移,縱有 第三人糾纏,配偶身分法益亦不會受侵害,而甲○○既無踰矩 行為,甲○○對婚姻忠誠並未受影響,故原告之配偶法益未受 侵害。且被告傳送系爭性影像與一般朋友間分享成人影片應 予相同評價,不應被認定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至多僅得評價 為侵害未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81-182、246頁):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9月20日結婚。  ㈡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傳送自行拍攝之系爭性影像予甲○○。  ㈢被告於112年5月起至大眾當鋪擔任會計,於傳送系爭性影像 前即知悉原告與甲○○為夫妻。  ㈣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婚後與甲○○共同經營大眾當鋪,並操 持家務,月收入40萬元至50萬元,與甲○○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祖母,於大眾當鋪擔 任會計時月薪3萬元,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傳送系爭性影像並非避免遭甲○○性騷擾;被告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2次:  ⒈經查,原告與甲○○於105年9月20日結婚,而被告於知悉甲○○ 已婚之情況下,仍傳送自行拍攝之系爭性影像予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避免遭甲○○性 騷擾,始傳送系爭性影像以滿足甲○○性慾等語,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⒉次查,原告小姑即證人乙○○證稱:原告於113年2月間在大眾 當舖問被告有無發生性行為,被告說有,原告就很生氣,且 打被告一巴掌,當時我跟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A(000年0月 生,年籍詳卷)也在場。我問被告為何會發生性行為?什麼 時候發生的?被告就說發生2次,不知道為什麼鬼迷心竅。 我向被告確認有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是直接回答;被告在 回答前,我沒有對被告施壓,原告在我質問被告時,也沒有 講任何一句話。我沒有確認被告傳送影片、照片的原因,因 為被告都坦承發生性行為了;當天晚上甲○○有對原告坦承發 生性行為,但這是我事後聽原告說的,當時我不在場等語( 卷第222-224頁),核與證人A證述:我在滑甲○○手機時,看 到手機照片裡面人的手鍊跟萱萱是一樣的,那張照片是萱萱 把她的隱私部位露出來,我看到這張照片就認為被告有發生 性行為。我跟原告說手機照片裡面的人好像是萱萱,原告就 拿手機過去看,原告看完很生氣,之後原告有去大眾當舖的 櫃台跟被告質詢,當時我、乙○○也有在場。當天晚上原告跟 甲○○還有在家中客廳吵架,原告有用台語問甲○○有無跟萱萱 相幹,甲○○回答2次等語(卷第219-222頁)大致相符,審酌 證人均係親自見聞原告質問被告過程之人,證人乙○○並已就 原告質問經過及被告坦承發生2次性行為等細節證述甚詳, 且與A證述內容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過年前後有與 甲○○發生性行為各1次等語,應值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乙○○並無質問被告為何傳送系爭性影像就詢 問是否發生性行為,過於跳躍而違反常情,另證人A僅9歲, 對性行為認知有限,故證人所述不實等語。然證人乙○○已證 述因被告坦承發生性行為,即無另外詢問傳送系爭性影像之 原因,且其就質詢被告過程之證詞亦無違常,又證人A已依 親身經歷證述原告質詢被告之動機及與甲○○爭吵之過程,顯 然已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此等情況證據亦足證明原告主張屬 實,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 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 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身分法 益之行為。  ⒉經查,被告明知甲○○已婚,竟仍與甲○○發生2次性行為,並傳 送裸露自身隱私部位之系爭性影像,顯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 行為界線,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傳送系爭 性影像未使甲○○對婚姻忠誠受影響,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自無 受侵害,且此行為與朋友間分享成人影片應予相同評價,至 多僅應評價為侵害未遂等語,然原告前因被告與甲○○發生性 行為、被告傳送系爭性影像等為由聲請與甲○○調解離婚,有 家事聲請調解狀(卷第159-167頁)可憑,足認已破壞原告 婚姻基礎,並使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實屬明確,故 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明知甲○○已婚,仍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為前揭行為,對原告家庭產生深遠影響,足認原告 因此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復考量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兩 造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再參以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卷第47-57、65-67頁)所示:原告112 、111年名下財產價值均700餘萬元,被告112、111年名下均 無財產等情,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送達證書見卷第7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0

CHDV-113-訴-455-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昀珊 李昀儒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債務狀況期限准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展延六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 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 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及第13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李俊宏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李俊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依法向 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案 件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上開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已於111年1 1月19日屆滿,聲請人等依法至遲原應於112年5月19日向鈞 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然因屢有債權人以向聲請人等起 訴之方式請求清償債務,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65 號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782號裁 定准許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債務狀況期限 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展延至114年1月19日,是聲請人依鈞 院裁定至遲應於該日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惟目前 尚有鈞院111年度中檢字第3271號返還借款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清償借款、113年度重上字第 186號返還借款等案件未結案,是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尚未 能確認,聲請人等實難於前揭期限內清償遺債並向鈞院陳報 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渠等提出案件進度表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0

TCDV-114-司繼-79-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聲字 第1215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 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 付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40-20250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昀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571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促-273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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