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昭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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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盧平銓即盧凱祥即盧冠金即盧冠全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 1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事件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於113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審酌是否開始更 生程序,因尚有請聲請人說明及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 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繳費及補正相關 文件,該裁定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代理人雖提出民事陳報狀,但因 補正事項仍有不足,且聲請人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0日進行調查程序,然因聲請人未說明及補正 資料,致代理人無法補正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 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違反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 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更生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2

PCDV-113-消債更-350-20241122-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尹持法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尹持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 ,369,488元,因早年經營公司而借貸資金,嗣後又幫配偶公 司擔任保證人,惟公司均因經營失敗而於96年間解散,致積 欠大筆債務,96年至110年間遂至大陸上海地區受僱接案(資 訊相關、軟體開發),收入不定,每月約4至5萬元,110年返 台後,於112年4月取得資安稽核證書,遂於112年9月擔任公 司約聘接案之資安稽核人員,依接案天數計薪,平均月薪4 萬元,惟112年底因債權銀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造成 公司困擾,致不再派案予聲請人,故自113年迄今均無收入 ,尚倚賴母親及親友不定時、不定額之資助,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依 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無擔保債務已逾1,200萬 元,無調解實益,於113年2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時,雙方均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6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算,經臺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宗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 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 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 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年屆60歲(53年生),名 下並無恆產,有保單1筆,存款餘額為137元,陳稱為環奧國 際驗證公司約聘接案之資安稽核人員,薪水依接案數量計算 ,平均薪資約4萬元,負有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0,369,488元 等情,有與公司簽訂之約聘稽核員與專業人員合約、112年1 0月26日至11月25日收入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最大債權銀行陳報狀債 權算書等在卷可稽,堪信其名下並無恆產、任職公司、每月 可得收入數額及負債總額等為真正;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不足部分倚賴母親及親友不定時、 不定額之資助,經具體釋明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情形,核與消 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且目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際影響聲請人每月接案收 入等情,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187,280元及部分存款,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2

PCDV-113-消債清-115-20241122-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周芋妘即周玉玲 代 理 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芋妘即周玉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之前從事餐飲外場 人員,嗣因心臟病等症狀離職,由兒子及親友協助支應生活 費用,債務係為消費性刷卡及連帶保證債務,債務總額已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 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 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屆53歲(60年生),所積欠債務總金額暫 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11,564,876元(即: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 總對外債權金額9,182,61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信用卡部分818,37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信用卡部分407,029元及現金卡部分1,079,336元+匯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77,520元)計算,其名下 除保單1筆外,並無恆產,因心臟疾病現已無業,由子及親 友資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查詢紀錄、聲請人之子支應112年7月6日前生活費之切結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保單繳費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所主張之負債、 無恆產及每月收入等情形為真;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 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600元、健保費862元, 合計9,462元,雖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 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萬9,680元,應為可採。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收支、身體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2

PCDV-113-消債清-136-2024112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詹章誾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章誾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200,983元,目前 擔任工程師,月收入27,400元,曾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108年1 月至109年11月曾從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收為20萬元以下 ,查聲請人擔任瀚能機電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自107年至109年間,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且於 109年11月12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又聲請人於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之每月平均所得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健保投保資料等件影本為憑,堪認真 實,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無財產,負有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00,983元,目前任職於「全順機電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現金領取每月薪資27,400元, 有聲請人提出勞退提繳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 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無恆產、負 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以每 月19,60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另母親除每月 領有3,879元中低收入戶津貼,尚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 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與具 體釋明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 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後,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2

PCDV-113-消債更-352-2024112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王詩婷 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詩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費入不敷出,婚前婚後均 有辦理信用貸款,原與前夫一起還款,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 還款,因收入不穩累積債務達913,355元,每月收入僅約35, 000元,扣除生活費及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難收 支平衡,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機車1輛,負有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13,355元,目前任職於安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擔任財務秘書乙職,113年5月薪資收入38,0 00元一節,有111年8月、112年9-11月、113年4-5月薪資單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 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 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及分攤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680元,總共3 9,360元,另男友願協助降低聲請人租屋成本分擔及前夫表 示可協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延後給付,經提出戶籍謄本與具 體釋明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㈢綜上,考量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8,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9,36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勘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 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1

PCDV-113-消債更-278-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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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儀芬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儀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6 4,063元,現除每月領取固定薪資約27,172元外,叔叔亦會 無償資助每月25,000元,惟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 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 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並無恆產,年僅53歲 (60年生),目前任職於「眠床大師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7,172元,負有債務總金額1,264,063元等情,有113年1 月至6月薪資轉帳存摺、員工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等在卷可稽,堪信其名下並無恆產、任職公司、 每月可得收入數額及負債總額等為真正,至陳稱叔叔無償資 助每月25,000元部分,因無法確認叔叔往後仍會繼續資助債 務人,爰不計入固定收入範圍,不列為債務人償還能力;另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及負擔二分之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 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1

PCDV-113-消債清-95-2024112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林家俊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546,846元,目前 從事客運司機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8,710元,每月除須償還 金融機構及貸款公司44,532元外,尚有民間債權須支付,曾 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 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546,846元,其名下有機車一輛、 目前受僱於「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乙 職,近三個月平均薪資約58,710元【計算式:(113年2月薪 資37,586元+預支9,200元+113年3月薪資60,600元+預支9,60 0元+113年4月薪資55,245元+預支3,900元)÷3】,業據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薪資轉帳存摺 、金融機構及貸款公司之債權陳報狀、民間債權人聲請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償還債務之存款憑條等件可稽,並經其具 體釋明工作收入及債務情形,堪信其每月可得收入來源、負 債數額為真正,應為可採。  ㈡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900元部分,包含房租14,000 元、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通訊網路費60 0元等,因聲請人僅提出部分單據以釋明,惟陳報狀又稱請 同住之前妻分擔房租5,000元,願降低每月必要支出為18,90 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調降其每月支出分攤扶養1名年未成年子女9,00 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用各2,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陳 報狀釋明其等受扶養必要性,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所得及 財產清單等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父、母、子女均有受其 扶養必要,另聲請人稱五弟現不知去向、六弟尚未成年,本 院復考量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之 扶養費未逾應負擔之比例,亦為適當。 ㈣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8,710元,扣除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8,900元及分攤扶養費13,000元後,雖尚剩餘 26,810元,惟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546,846元, 計算其每月須償還之債務,除最大債金融機構所提每月9,63 2元,180期清償方案外,稱尚須支付非金融機構每月25,507 元(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987元、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8,490元、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00元 、創鉅有限合夥2,230元)及償還其一民間債權人乙○○(另一 民間債權人丙○○暫未催繳還款)每月10,000元,堪認客觀上 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1

PCDV-113-消債更-330-20241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蕭南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0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一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107NE0000205~107NE0000208 4 40,000 002 一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107NF0000361 1 100,000 003 一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107NX0002558 1 616

2024-11-20

PCDV-113-除-609-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約定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立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立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開發 建商,為利於該建案之銷售及提供各承購戶裝潢參考,兩造 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訂(經修改調整後,兩造重新於110年 6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約定 該建案4樓之A、B、C、D共4戶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4樓(A戶)、00號4樓(B戶)、00號4樓(C戶) 、00號4樓(D戶),由被告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4 戶裝潢工程),並同時簽訂「裝潢工程協議書」(下稱裝潢 協議),約定被告日後承攬系爭社區之裝潢工程,就其收取 之裝潢款扣除約定金額後,應將其差額給付原告。依裝潢協 議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待銀行撥款前需返還 裝潢款項中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差額之5%稅金後 之餘額以現金交付予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不得 異議。」,嗣系爭社區建案業已完全銷售,而各承購戶均與 被告簽訂裝潢工程合約,原告自得爰依裝潢協議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 差額之5%稅金後之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84,02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爰依裝潢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2 84,021元(起訴時請求4,921,000元,於112年6月2日減縮為 4,351,000元, 復於112年10月2日減縮為4,284,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6月3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工程總價26 0萬元(含稅)承攬系爭4戶裝潢工程,並就獲利之朋分方式 ,另行簽立裝潢協議。惟被告於簽立承攬契約與裝潢協議後 ,為反應物價及人力成本上漲,遂於110年8月間與原告達成 口頭協議,約定將裝潢協議第1條中約定被告之裝潢成本提 高為75萬(A、B戶)或65萬(C、D戶),故依裝潢協議原告 得請求之差額,應改為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裝潢費用扣除75萬 (A、B戶)或65萬(C、D戶)之被告裝潢成本價及5%稅金後 之餘額。嗣被告於110年9月間將系爭4戶裝潢工程完成後, 原告仍拒不依約支付工程款,屢經被告請求未獲置理,被告 乃於110年11月底與原告協商,解除上開承攬契約與裝潢協 議,即原告無庸支付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裝潢費用予被告, 由被告直接向購屋客戶收取,被告亦不用再支付裝潢價差款 項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再者,有關裝潢協議之約定,固然與承攬契約同時簽立,且有原告需支付實品屋工程款之約定,而與一般單純之居間契約尚有差異,但仍有類似於居間契約之情形,亦即同樣係購屋者透過向原告購買房屋之「機會」,由購屋者與被告簽立「裝潢契約」,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之金額,是以於性質相似處,自可適用或類推適用「居間」之相關規定!則倘 鈞院認為被告仍有依據裝潢協議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即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約定報酬。查於本件中,原告僅係立基於房屋出賣人之地位,未有額外對被告提供任何之勞務,且原告原本應該要支付之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裝潢費用亦未依約支付,而係由被告直接向購屋者收取,形同完全之無本生意!而在此狀況之下,原告竟可向被告請求每戶14萬2500元(如 鈞院認未有提高5萬元成本可扣除之約定)或9萬5000元(如 鈞院認有提高5萬元成本可扣除之約定)之分潤,而此等分潤比例若以裝潢工程款85萬元或75萬元來看,占比高達19%-17%(即若可請求14萬2500元);或13%-11%(即若可請求9萬5000元)。而若參照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在有實際提供諸多居間服務與勞費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所得收取之服務費比例上限亦不超過6%,對比於本案之原告完全無本生意之狀況下,竟可收取高達19%-17%或13%-11%之報酬,尤顯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是以倘 鈞院認為被告仍有依據裝潢協議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即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約定報酬。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6月3日簽訂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見本院卷一第7 9-83、85頁被證1)。  ㈡承攬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4條約定。  ㈢裝潢協議前言及第1條、第2條前段、第3條約定。  ㈣被告與承購戶所簽訂裝潢合約之戶別、戶名、裝潢簽約日、 裝潢合約金額,如原附9所示30戶(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詳 如附件一所示裝潢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53-417頁),被告 就上開裝潢款均已收訖。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裝潢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284,021元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業 經兩造於110年11月間合意解除在案?兩造有無就「提高裝 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裝潢工程款差價?若可,數額為何? 二、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業經兩造於110年11月間合意解 除在案?兩造有無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 意?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主張已發生法律效果發生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 滅之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其一般要件有欠 缺者,則由他造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發生者, 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對造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規定 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另所謂「合意」係指經由解釋所確定「表 示內容的一致」,而非指「內心意思之一致」。  ⒉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於110年11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部 分:   本件原告係依據裝潢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承攬系爭社區裝潢所 得之工程款差額,被告則抗辯:兩造已解除裝潢協議等情, 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裝潢協議 已解除」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以原告副總 經理林志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建偉間之LINE對話記錄(即 原證8,本院卷二第109-130頁)之內容,即「兩造於110年11 月2日之前還有針對裝潢部分進行討論,原告還有請被告提 出簽約客户的合約以及明細表,但於110年11月底兩造協商 後,原告即未再向被告要求提出簽約客户之合約以及明細表 」以證明:兩造於110年11月底之協商會議,雖原告代表未 當場同意解除裝潢工程協議書,惟已以後續之動作與具體作 為表示同意無疑云云(見112年6月1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 第9頁,本院卷三第103頁),惟參證人林志峰(即原告副總 經理)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11月這 一次的會議我有參加,梁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 提要取消工程協議,他只有提過說因為物價上漲他要求我們 補貼裝潢費用。」、「我記得沒有兩次的討論,我只記得是 討論要提高裝潢費用,但是完全沒有提到要終止裝潢工程協 議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2頁當日筆錄) 、證人王叔貞(即原告財務長)則於同日則結證稱:「我11 月開會被告法代在未告知的情況下自己出席,只提到原物料 漲價希望提高裝潢費用5萬元的事情,當日完全沒有提到取 消裝潢工程協議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當 日筆錄)、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敬堯(即代銷系爭社區建 案之揚智廣告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於當日結證稱:「我沒有 印象兩造有合意說被告不用再付裝潢款差額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當日),是由渠等證述內容可證, 裝潢協議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失其效力;況依原告提出更 新後被告應給付裝潢工程款差額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 149頁)所載,截至110年11月底,已有22戶承購戶與被告簽 訂裝潢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已逾總戶數30戶之7成,原 告不可能為了免除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付款義務而放棄原本 可向被告取得工程差額款之利益,甚而同意解除裝潢協議; 末查,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若經兩造於110年11月底合意解 除,則依相關法律規定,尚有回復原狀等後續事宜需處理, 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兩造有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解除後 之回復原狀等後續事宜進行商討,則被告所辯:兩造於110 年11月底合意解除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云云,難謂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⒊就兩造有無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部分 :   本件原告雖否認兩造有合意「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 之事,惟參證人陳敬堯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 證稱:「(問: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梁建偉是否曾經在110年8 月間與原告公司之王叔貞、林志峰在原告公司之三樓會議室 協商有關依據前開裝潢工程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差額款項應 扣除之成本提高之事宜?)實際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但是 確實有討論過這件事情,當時出席的人員我沒有辦法記得那 麼詳細,開會的人員正常會有王女士和林副總,于董不一定 會出席,我和我們楊總正常都會出席,就這個提高成本討論 的結論是把成本轉嫁在消費者身上,被告把跟客戶收取的裝 潢款提高,因為被告當時跟原告約定的價格不敷成本,但是 原告又不答應提高底價,被告只好向客戶多收價錢。」(見 本院卷二第202頁),及證人楊智維(即揚智廣告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本院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同一問題 結證稱:「就是要增加5萬,這個事情我清楚,因為這幾年 來工料雙漲都有遇到,被告法代就有跟我反應這樣不敷成本 ,會反映在日後客戶裝潢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頁當 日筆錄),可見被告有向原告反應裝潢成本應提高5萬元之 事實,復由證人楊智維所證稱:「那一場會議被告法代有提 出日後他直接對客戶收,大方向是這樣,王小姐(即原告之 財務長王叔貞)也沒有不同意他直接對客戶收。」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2頁當日筆錄),況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已向系 爭4戶實品屋承購人收取裝潢款項,為免繁複之手續,兩造 於110年11月底即合意原告毋庸給付被告此部分工程款,被 告亦毋需簽發保證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本 院衡諸前述各情及經驗法則,因兩造簽定之裝潢協議第1條 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待銀行撥款前需返還裝潢款 項中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差額之5%稅金後之餘額 以現金交付予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 」,被告倘非因裝潢成本有增加5萬元之必要且經原告同意 ,實無以85萬元(A、B戶)或75萬元(C、D戶)之價格與承 購戶簽訂裝潢契約,讓原告依該條約定得獲得之裝潢價差利 益「平白無故」自每戶10萬元提升為15萬元之必要,上開所 為對被告並無益處,反而有「因裝潢價格提高而降低承購戶 與被告簽訂裝潢契約」之風險,並進而減少獲利,是被告抗 辯:兩造已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一節 ,堪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差價?若可,數額為何 ?部分: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 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 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某項 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 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 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社區之裝潢承攬機會委任予被告,並簽有 裝潢協議,核其委任事務性質與居間類似,然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並無如約定報酬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之規定,基 於平等原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本文規定,是被告請 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34頁) ,應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以上各情,認兩造間之裝潢居間 報酬,應以每戶10萬元(需扣除5%之稅金)計算方屬合理,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差價為285萬元【計算式 :(30戶×10萬元)×(1-5%)】,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裝潢協議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5萬元,及 自111年6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ㄧ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0

PCDV-111-訴-1442-2024112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蔡彰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彰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重大疾病,目前僅能打零工維 生,因債務總額包含利息違約金等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 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屆57歲(56年生),所積欠債務總金額暫 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7,199,013元(即: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 總對外債權金額5,492,47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國民年 金保險部分106,953元及勞保部分13,74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陳報保險費部分102,34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422,805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451,978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608,717 元)計算,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目前與父親居住於新北市 土城區租屋處,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有保單1 筆,職業為消防專技人員,薪資多以現金方式領取,因有創 傷性腦震盪等疾病,目前僅能打零工,月收入約5至6千元等 情,有其收入切結書、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摺紀錄、診斷證明 書、戶口名簿、勞保異動紀錄、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及 分攤1/4父親與1/2子之扶養費,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客觀 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9

PCDV-113-消債清-181-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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