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林家俊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546,846元,目前
從事客運司機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8,710元,每月除須償還
金融機構及貸款公司44,532元外,尚有民間債權須支付,曾
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
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546,846元,其名下有機車一輛、
目前受僱於「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乙
職,近三個月平均薪資約58,710元【計算式:(113年2月薪
資37,586元+預支9,200元+113年3月薪資60,600元+預支9,60
0元+113年4月薪資55,245元+預支3,900元)÷3】,業據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薪資轉帳存摺
、金融機構及貸款公司之債權陳報狀、民間債權人聲請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償還債務之存款憑條等件可稽,並經其具
體釋明工作收入及債務情形,堪信其每月可得收入來源、負
債數額為真正,應為可採。
㈡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900元部分,包含房租14,000
元、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通訊網路費60
0元等,因聲請人僅提出部分單據以釋明,惟陳報狀又稱請
同住之前妻分擔房租5,000元,願降低每月必要支出為18,90
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調降其每月支出分攤扶養1名年未成年子女9,00
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用各2,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陳
報狀釋明其等受扶養必要性,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所得及
財產清單等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父、母、子女均有受其
扶養必要,另聲請人稱五弟現不知去向、六弟尚未成年,本
院復考量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之
扶養費未逾應負擔之比例,亦為適當。
㈣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8,710元,扣除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8,900元及分攤扶養費13,000元後,雖尚剩餘
26,810元,惟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546,846元,
計算其每月須償還之債務,除最大債金融機構所提每月9,63
2元,180期清償方案外,稱尚須支付非金融機構每月25,507
元(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987元、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8,490元、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00元
、創鉅有限合夥2,230元)及償還其一民間債權人乙○○(另一
民間債權人丙○○暫未催繳還款)每月10,000元,堪認客觀上
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PCDV-113-消債更-330-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