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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羽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 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 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蕭羽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羽姍自民國113年8月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KTV酒店飲用威士忌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三民路與中正路口違規闖紅燈,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正三街口為警攔停盤查,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羽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216-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TICHOTTRAKUN NONTHAP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ITICHOTTRAKUN NONTHAPHON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ITICHOTTRAKUN NONTHAPHO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 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犯行於員警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 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小客 貨車上路,且因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與他人發 生擦撞,所幸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   被   告 THITICHOTTRAKUN NONTHAPHON(泰國籍、中文           姓名:張耀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TICHOTTRAKUN NONTHAPHON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宿 舍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第二航廈西三路與西四路路口,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范凱翔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對THITICHOTTR AKUN NONTHAPHON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ITICHOTTRAKUN NONTHAPHON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凱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 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桃交簡-1721-202411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育帆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1561-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欣淨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欣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 錄。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被告於 案發前及案發時之車速甚快,顯然超越案發路段之速限時速 30公里甚多(勘驗記載於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列印旁),卷附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所計算之被告車速僅為最保守之計算,益見其超速行 駛之事實。再依本院上開勘驗及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列印, 被害人顯然走在邊線內靠邊線處,而未行走邊線外,是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自可贊同,檢察官起訴 書未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顯未可採。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之 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程度、本件車禍中被害人受 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痛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 錄、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再被告駕車於速限僅時速30公里之處,超速甚多 ,自對公路安全產生危害,為使其警惕該危害,爰諭知緩刑 期間為4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葉欣淨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淨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正路86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68巷、中正 路1062巷250弄與無名道路涵洞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劃 分向標線、無號誌、速限時速30公里之巷弄道路交岔路口附 近,貿然超速行駛並未注意前方狀況,適行人陳阿三沿同向 行走於中正路868巷,因葉欣淨騎乘本案機車閃避不及而撞 擊陳阿三,致陳阿三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臉部及 雙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 12日20時58分許,因車禍傷勢及感染導致腦部積水及肺炎感 染引起呼吸道衰竭而死亡。葉欣淨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 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後到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阿三之子陳建良委由鍾瑞楷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欣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1日第0000 00000000號、112年3月13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 1份、本案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4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署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害人陳阿三於 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交簡-385-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湖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興建 」,應予更正為「搭建」、②同欄一第十三行所載「113年6 月11日」,應予更正為「113年6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鎮湖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 用及恢復原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 使用上開土地,經取締後仍不遵守地方政府停止非法使用及 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所為 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回復部分 土地原狀,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於調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Ⅰ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Ⅱ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Ⅲ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區域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 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被   告 蔡鎮湖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湖係瑋菖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桃園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蔡鎮湖知悉本 案土地為「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 業區,不得作為農業用途以外之使用,仍自民國108年5月22 日前之某時許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興建 違章建築、堆置水泥塊,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為 由,分別以108年8月28日府都行字第1080217554號、109年3 月16日府都行字第1090056245號、111年3月14日府都行字第 1110065857號裁處書,命瑋菖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即蔡鎮湖繳 納罰鍰,並命蔡鎮湖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期限內恢復原狀。蔡 鎮湖收受上開等裁罰書後,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 仍未依指示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嗣經桃園市政府農業 局於113年6月11日再次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蔡鎮湖仍未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湖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108年8月28日府都行字第1080217554號、10 9年3月16日府都行字第1090056245號、111年3月14日府都行 字第1110065857號裁處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8年5月27日 桃市平工字第1080021042號函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8年5月22日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2月 14日會勘紀錄、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0年8月10日桃市平工字 第1100027478號函、113年4月10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11974 號函暨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 3年6月11日桃農管字第1130020270號函暨勘查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1-27

TYDM-113-桃簡-284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4、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38160號、第39472號 、第39477號、第396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252 號、第502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秉霖(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㈥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就原判決事實 欄ㄧ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原 判決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告訴人林珮瑜 借車,於還車期限內林珮瑜已向警方備案,致使於將要還車 前去機車停放處發現車已被警方拖走;其餘事實均坦承無誤 ,謹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然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所指告訴 人林珮瑜於還車期限內已向警方備案,致使被告於將要還車 前去機車停放處發現車已被警方拖走等語,與卷附告訴人林 珮瑜警詢製作時間、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示 報案時間、尋獲時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所示扣押時間顯不相符,業據原審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參見 原審判決書第4頁),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 不符,尚無可採。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 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此部分詐欺之犯罪事 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其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 書第4至5頁),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月、2月、2月、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所量定之刑罰,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罪責 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顯然過重情形,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號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60號、112年度偵字第39472號、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288號、112年 度偵字第5025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且向他人所借之物亦 無返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林珮瑜表示有工作需求,而向林珮瑜借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同年月10日19時,林珮 瑜因而將A車交付何秉霖。嗣林珮瑜發現何秉霖未依約歸還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同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尋獲A車。 ㈡、於112年4月14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姜尹婷佯稱:需 要去桃園市龜山區跟人談生意云云,姜尹婷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給何秉霖,並將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及鑰匙借給何秉霖使用,嗣姜尹婷發現何秉霖未依 約歸還,且何秉霖所留電話不實,始知受騙。 ㈢、於112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慕森早 午餐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芷庭佯稱:遭反鎖於租屋處,需要借2,000元以支付旅 館及計程車費用云云,林芷庭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 現金給何秉霖。 ㈣、於112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佩伶佯稱 :出門忘記帶鑰匙,房東無法從南部趕回來,需要借3,500 元以支付旅館及上班交通費用云云,楊佩伶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3,500元現金給何秉霖。 ㈤、於112年5月1日2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 商中壢精忠店,向林語棠佯稱住家房門反鎖需要協助云云, 致林語棠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5,000元給何秉霖;何秉霖復 以還錢為藉口,接續於同年月2日20時2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後站店,向林語棠佯稱將還款遺 漏在計程車上、需借錢、隔天再透過匯款方式一併返回云云 ,致林語棠陷於錯誤,當面交付3,000元給何秉霖;嗣林語 棠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現有他人遭何秉霖以相同手法詐 騙,遂於同年月6日16時27分許,在上開OK超商中壢精忠店 ,要求何秉霖寫借據以為擔保,何秉霖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書寫虛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 碼之借據,並交付而向林語棠行使以取信林語棠後,隨即離 去。 ㈥、於112年7月3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餐廳 ,向袁珮閎佯稱倒垃圾忘記帶鑰匙,被反鎖在外需要協助云 云,袁珮閎陷於錯誤,並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書寫虛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碼之借據,並 交付而向袁珮閎行使以取信袁珮閎,袁珮閎遂當面交付5,00 0元給何秉霖。 二、案經林珮瑜、姜尹婷、林芷庭、楊佩伶、林語棠、袁珮閎訴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何秉霖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ㄧ、㈢至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5-57、120頁),核予證人即告訴 人林芷婷、楊珮伶、袁珮閎、林語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39477號卷第23-24頁、偵39638號卷第17-19頁、 偵50252號卷第27-28頁、偵50288號卷第25-27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所留假資料借據翻拍照片(見偵502 52號卷第35-37頁、偵50288號卷第61-6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ㄧ、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ㄧ㈠、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珮 瑜借用A車,且未依約歸還,以及於事實欄ㄧ㈡、所載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姜尹婷詐騙1,000元及借用B車,且未歸還B車 ,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12年4月10日19 、20時許有借用隨機路人的電話打給林珮瑜,因為伊發現A 車不見了,伊馬上打電話給她,伊是打她的行動電話,林珮 瑜就說她要報警,林珮瑜在藥局上班,伊跟她認識至少超過 2個月,伊沒有要侵占B車,伊只是借車代步云云。經查: 1、事實欄ㄧ、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112年4月10日2 3時14分許警詢證稱: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A車借與 陌生男子,約定112年4月10日19時許還車,時間到後未歸還 ,提告侵占等語(見偵38160號卷第31-32頁),於同日23時39 分許警詢證稱:經警方於112年4月10日23時30分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尋獲之A車是伊遭侵占的機車,顏色紅白,伊認 領等語(見偵38160號卷第27-28頁),再於112年4月11日23時 30分許警詢證稱:伊昨日有報案A車遭侵占,當時是自稱何 秉霖的陌生男子跟伊表示有工作需要交通工具,所以伊才好 心借他,但伊跟他不認識,前幾次他跟伊借也都有還,伊沒 有他的其他個人資料,只知道他叫何秉霖等語(見偵38160號 卷第23-2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38160號卷第2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38160號卷第 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160號卷第37-40頁) 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林珮瑜於警詢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確 實於約定時間到了後仍未歸還A車。 ⑵、再參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160號卷第41-45 頁),告訴人林珮瑜於112年4月10日23時許至中壢派出所報 案後,警方於同日23時30分許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 尋獲A車,該址即為斯時被告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街000號 旁,且於扣押A車時被告亦在場,顯見被告並非有何急迫情 事無法按時歸還A車,可認被告自始即無返還A車之意思,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思及詐欺之犯意無訛。 ⑶、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12年4月10日19時多的時候, 要去牽伊停在合浦街附近的A車時發現不見,伊就向路人借 電話打給告訴人林珮瑜,然後告訴人林珮瑜就說A車已經被 警方牽走了云云(見偵38160號卷第8-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辯稱:當天19時、20時許A車就不在了,就已經 被警察拿走了,伊還特別跟路人借手機打電話給林珮瑜,林 珮瑜有接電話,後來就是警察接的電話,警察說A車在他們 那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和扣押筆錄的時間 都跟伊印象中的不一樣,伊打電話給林珮瑜時她已經在派出 所了,A車確實後來在合浦街125號找到,那邊在伊家旁邊, 找到的時候伊就在家云云(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5、99-103 頁),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林珮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63頁),於112年4 月10日15時37分至20時23分之間,並無任何發話或受話記錄 ,難認被告所辯有何依據可佐;且若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林 珮瑜A車不見,然告訴人林珮瑜於同日23時許報警後,警方 係在被告居處旁尋獲A車,斯時被告亦在家,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更足認定被告自始並無歸還A車之意思,是其所辯僅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珮瑜並表示:希望 林珮瑜能到案說明,她不來就表示她心虛云云(見本院易字3 4號卷第103、109頁),然證人林珮瑜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34 號卷第77、79、95頁),而其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本院 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2、事實欄ㄧ、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尹婷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4日9時40分許 ,伊在桃園市○○區○○街0號外頭等待做指甲,有一名陌生男 子向伊借1,000元及機車說要去龜山找人談生意,並留了一 個電話稱是他的,稱他會在同日12時30分許返回該處歸還給 伊,但到約定時間都沒看到他,伊認為遭詐騙等語(見偵394 72號卷第21-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警方尋獲B 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39472號卷第37-40頁),足見證人姜 尹婷證述屬實;而B車為警於112年4月14日12時40分許在被 告居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尋獲,斯時被告亦在場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9472號卷第27-31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B車 之意思。 ⑵、又參被告於警詢時稱:因伊身上沒錢,伊以要去找客戶為理 由向姜尹婷詐騙1,000元及機車和鑰匙,伊有留假的電話號 碼,因為伊沒有門號,伊是騎B車回家了,1,000元吃東西花 掉了等語(見偵39472號卷第7-8頁),更可佐被告以找客戶之 虛構理由向告訴人姜尹婷詐取1,000元現金及B車、鑰匙,且 留以謊報之電話號碼刻意使告訴人姜尹婷無從找得到其人,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已足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ㄧ、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各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ㄧ、㈤所示先後詐欺告訴人林語棠15 ,000元、3,000元,再交付偽造之借據以供擔保取信告訴人 林語棠,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事實欄ㄧ、㈠至㈥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意不同,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事實欄ㄧ、㈠㈡同時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嫌,然被告於事實欄ㄧ、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林珮瑜、 姜尹婷借事實欄ㄧ、㈠㈡所示之財物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另成立侵占罪,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應予敘明。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90 號併辦部分,因與前述事實欄ㄧ、㈣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事實欄ㄧ、㈢至㈥所示犯行,及其利用本案告訴 人等之善心,分別詐取現金、機車等財物,並考量其已與告 訴人林珮瑜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89- 90頁),與告訴人袁珮閎達成和解,亦尚未給付賠償(見本院 易字85號卷第81頁),告訴人姜尹婷、楊珮伶於科刑範圍意 見表中表示對科刑範圍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9、71頁), 告訴人姜尹婷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1,000元被告沒有還伊 ,他應該還不出來,不用他還了,對科刑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易字34號卷第104、108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中華大學電機系碩士畢業、轉學至清華大學(然經檢 察官當庭指明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為高中畢業,見本院 易字34號卷第121頁、偵50252號卷第9、13頁)之智識程度、 於案發期間在工地工作,未婚、家中有一隻貓需要扶養(見 本院易字34號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ㄧ、查被告於事實欄ㄧ、㈠、㈡所取得之A車、B車及車鑰匙,    均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林珮瑜、姜尹婷,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38160號卷第51頁、偵39472號卷第25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㈥之犯    罪所得,即告訴人袁珮閎所交付之5,000元,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袁珮閎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雖因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縱於履行期間    屆至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告訴人袁珮閎可持和解筆錄對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款項,是此部分因和解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 二、被告於事實欄ㄧ、㈡向告訴人姜尹婷詐取之1,000元、事實欄ㄧ 、㈢向告訴人林芷庭詐取之2,000元,事實欄ㄧ、㈣向告訴人楊 佩伶詐取之3,500元,事實欄ㄧ、㈤向告訴人林語棠詐取之1萬 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稱:與姜尹婷應該也算和解吧云云(見本院易字34 號卷第121頁),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姜尹婷達成和解或調解 ,告訴人姜尹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00元被告沒有還伊 ,他應該還不出來,不用他還了等語(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 04頁),被告雖稱其有辦法還錢,然又稱:隨時有錢可以還 ,但伊現在在監執行,沒有辦法還,要等伊出監才能還,或 是請告訴人留下電話,伊出監打電話直接拿錢給她,伊現在 不知道何時才能出監,這不是幾年的問題,這是有辦法、有 時間、有人願意幫忙,伊就可以還錢,伊不知道有沒有人願 意幫伊處理,伊不確定,伊沒有把握,伊目前刑期到7月, 不知道會不會再加上去,姜尹婷可以留下帳戶給伊,伊一樣 在113年8月31日之前會把錢匯給她,如果有機會的話(見本 院易字34號卷第104-105、108頁),經告訴人姜尹婷再次表 示:錢不用被告還了等語(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05、108頁) ,足見告訴人姜尹婷僅係不需要被告還款,或可能係因不想 留下帳戶或個人資料交付被告,亦可能係不想再與被告有聯 繫或牽扯,原因繁多,並非與被告達成和解,此部分仍不應 由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所偽造之借據,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林語棠、袁珮閎以行使,雖其中交付告 訴人林語棠之偽造借據嗣經訴人林語棠交付員警而扣押(見 偵50288號卷第29-30、37-39頁),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所對應之事實 告訴人 偵查案號 主文欄 1 事實欄ㄧ、㈠ 林珮瑜 112年度偵字第38160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ㄧ、㈡ 姜尹婷 112年度偵字第39472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事實欄ㄧ、㈢ 林芷庭 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4 事實欄ㄧ、㈣ 楊佩伶 112年度偵字第39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5 事實欄ㄧ、㈤ 林語棠 112年度偵字第50252號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6 事實欄ㄧ、㈥ 袁珮閎 112年度偵字第50288號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3692-20241126-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2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最高法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紹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應補充更正為「(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 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 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 「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 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余紹安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 ,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錢(共新臺幣23萬2,184元),雖屬本案洗錢 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 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利益,自亦無犯罪 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此外,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 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88號   被   告 余紹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余紹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除羅懿文欲匯款之際,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 未匯款至本案帳戶外,如附表所示編號1、3、4所示之人均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鄭德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翁珮琪、 蘇福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紹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匯款申請書 、USDT提領詳情畫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轉帳交易 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2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 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德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y」向告訴人鄭德章佯稱:欲借錢投資普洱茶事業云云。 5月2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2 羅懿文(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被害人羅懿文,並佯稱:介紹賭博網站,稱先幫忙下注,並且有獲利云云。 (惟被害人羅懿文匯款時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而未匯款成功) 無匯款 0元 3 翁珮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翁珮琪自稱為華強北供應商,並佯稱:需要找人一起投資開設網路供應商云云。 4月28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4月28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4月28日16時48分許 4萬元 5月2日12時36分許 2萬184元 4 蘇福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聯繫告訴人蘇福壽,並以LINE暱稱「Amy」向佯稱:介紹美金投資云云。 5月2日10時7分許 6萬2,000元

2024-11-25

TYDM-113-壢金簡-46-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金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先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不知情之邱明春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A),向邱明春自稱為綽號「阿國」之 人,約定以1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 因拆除房屋所產出之廢木頭、木頭板、鐵條鐵皮、廢布等營建混 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0503)。隨後,吳金龍遂指示不知情 之林家豪、邱銘華、林雅靚(林家豪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所示租賃時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附表所示車輛(下合稱本案 車輛)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將本案車輛交與吳金龍,復由 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合稱某甲,無積極證據足認某甲具備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本案車輛,於111年2 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土地A載運前揭 廢棄物後,未經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虹公司)之同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崧虹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B)上鎖鐵門,將所載運之上開營建混合物 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此方式非法為廢棄物清理行 為。吳金龍於清理完畢後,自邱明春取得報酬共76,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金龍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 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土地A,及指示林家豪等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地點取得本案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辯稱:伊在111年2月11日只是載「阿國」跟林雅靚去本案 土地;是「阿國」拜託其承租本案車輛,伊取得本案車輛後 ,就將本案車輛交給「阿國」,伊將K6-9767號自用小貨車 跟本案車輛共計4臺車都交給「阿國」,事後才知道「阿國 」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語(訴卷第49-51頁)。  ㈡經查,被告前揭坦承內容,有證人林家豪偵訊之證述(111偵 14900卷一第351-353頁)、證人邱銘華偵訊之證述(111偵1 49000卷二第113-116頁)、證人林雅靚警詢之證述(111偵1 4900卷一第95-9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 卷一第27-30頁)、忠正汽車公司汽車出借合約書(111偵14 900卷一第73、91、10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㈢另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邱明春與自稱「阿國」之人 ,約定以1車4,000元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之前揭廢棄物; 某甲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本案車輛, 於111年2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 土地A載運前揭廢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 此非法清理廢棄物,邱明春並給付「阿國」報酬共76,000元 各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邱明春偵訊之證述(11 1偵14900卷一第363-365頁)、證人孫識勛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卷一第323-324頁)、證人楊明達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0卷二第21-23頁)、小貨車K6-9767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51-53頁)、本案車輛道路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75-77、93-94、109- 112頁)、刑案現場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145-153頁)、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111偵14900卷一第155-157頁)、廢棄物棄置照片(111偵14 900卷一第161-163頁)可稽,亦足認定。  ㈣經查: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而本案 車輛及K6-9767號自用小貨車,於翌日(13日)即用於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節,業經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即出名承租 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伊陳稱租車之目的是要載 廢棄物、倒垃圾等語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3-114頁) 。綜上足見被告係出於載運廢棄物之目的,方於111年2月12 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2.於111年2月12日被告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之前一日 (11日),自稱「阿國」之人駕駛D9-1233號銀色自小客車 至本案土地A與邱明春約定清理廢棄物之事,且於111年2月1 3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後,「阿國」又駕駛前揭銀色自小 客車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76,000元一節,有證人邱明春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0、18-19、364頁) 、證人楊明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71- 172,111偵14900卷二第21-23頁)為憑。觀諸「阿國」於11 1年2月11日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棄物後,被告即本與載運廢 棄物之目的,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後,「阿國」即再於111年2月13日 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其整體事件具有一貫性,且時間相 當相鄰緊密,被告當為自稱「阿國」而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 棄物及領取報酬之人,方會不惜耗費勞力委請林家豪等人出 名租車,且方得即時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後之翌日出面取得報 酬。  3.遑論「阿國」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被告所使用車輛一節,經 證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4-115 頁),益見被告即為「阿國」甚明。  4.被告雖辯稱:111年2月11日伊是駕車載「阿國」及林雅靚到 本案土地A等語。惟楊明達證稱:當日與自稱「阿國」之人 一同前來的為1名女子,伊以為是「阿國」的太太,所以叫 她「吳太太」等語(111偵14900卷一第172頁),與被告陳 稱顯然不同,是被告辯解是否可信,甚有疑義。且被告尚於 準備程序陳稱:伊不知道「阿國」本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 ,也沒有他的LINE、微信、FB等聯絡方式(訴卷第51頁)等 語,然被告對「阿國」果真一無所知,為何又願意如其所言 開車載「阿國」到本案土地A,甚至為「阿國」出名找人租 車,足見被告陳述自相矛盾,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親自或指示某甲持續將 廢棄物從本案土地A載運至本案土地B傾倒,時間、空間均屬 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家豪等人、某甲為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 在本案土地B上,造成告訴人崧虹公司受有損失,對環境亦 成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無視諸多客觀證據矢口否 認犯行,於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但也未作為 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實質賠償告訴 人或達成和解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傾倒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代表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 案土地B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違背他人之意思,而竊佔他人不動產,客觀上 必須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主觀上另須具 備竊佔犯意,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 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    ㈢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等節,固已認 定如前,然被告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後即離開現場, 其主觀上有無將本案土地B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並非無疑。 且被告是否因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B上,即當然就本案土 地B獲得事實上管領力、繼續性支配力,亦有疑義。依前揭 說明,難認被告成立竊佔犯行。  ㈣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 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清理上開廢棄物所獲得報酬76,000元,未據扣案,屬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㈡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K6-9767號車輛與本案車輛,均非 被告所有車輛,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車輛為專供處理廢棄 物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租賃人 租賃時間(民國) 租賃車牌號碼 交付與吳金龍之地點 1 林家豪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起至翌(13)日晚間8時5分許 5321-JJ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2 邱銘華 111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2分許 RAM-7565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3 林雅靚 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1分許 5458-JJ號 租賃小貨車 忠正汽車有限公司外

2024-11-21

TYDM-113-訴-207-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53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世輝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為認罪答 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殊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 輕量刑,以期自新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於量刑時,以被告 前因①詐欺、竊佔、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 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與詐欺、毀損及強制等案件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詐欺、恐嚇案件,經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刑經入 監接續執行,並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揭構成累 犯之多項罪名中既包含與本件詐欺部分相同之罪,足認被告 就本件詐欺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冒用被害人羅進堂之名義,偽造「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及「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含 目錄)」,並持之用以詐騙告訴人林怡君、被告於本件之詐 欺所得之財物及利益多寡、被告違法利用個資之態樣、對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 失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 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 告提起上訴泛稱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4441-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黃賢蒼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巫國鴻於偵訊之陳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駕籍、車籍資料。⑵ 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 人於本件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 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2號調 解筆錄、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收受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⑷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被   告 黃錦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下稱民權路3 段)往大圳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3段與桃園市中壢區中豐 北路2段(下稱中豐北路2段)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而停等於 該路口前。黃錦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行車管 制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向前 行駛,適有巫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黃錦鳳所駕駛之車輛即自巫清海 後方追撞並將其向前拖行至路口,巫清海因此受有頭胸背部 鈍挫傷及右手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晟醫院急救,仍於11 2年11月10日12時19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 死亡。黃錦鳳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巫清海之子巫國聖、巫清海之配偶藍淑芬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巫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藍淑芬於警詢中 之指訴、同案被告汪迺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 同案被告汪迺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張及光碟各1片、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0張、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 案發後,屆至113年4月11日經本署傳喚到庭訊問之期間,均 未曾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至今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為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並 為被告所自承,請參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審酌是否從重量 刑,以資警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 查,本案經採集被告之頭髮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均未檢驗出毒品成份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 稽,且被告皆無相關毒品施用紀錄及前科乙節,此有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可佐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同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時即有使其 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即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巫清海互不相識乙節,為被告、告訴人 2人均不否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主 觀犯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車輛停在紅綠燈前 ,我低頭感覺車輛滑動,我要踩煞車踩成油門,就從後方追 撞上一台機車,我因為太慌張,想要踩煞車卻又一直踩到油 門,直到過了路口才回神踩煞車,我不是故意要踩油門,是 因為太緊張等語,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慌張致無法作出適當之 反應,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自難率以該罪 責相繩。惟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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