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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李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 ,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20 9263號函檢附案號1131010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 裁定),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 父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補正裁定(本院卷第35頁)、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業據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53號、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卷第39至40、41至42 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59頁)、答詢表(本院卷第61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63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3-訴-1080-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 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釋明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 定(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9頁) 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乙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 本院卷第121頁)在卷足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3-訴-49-2025010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世雄 羅傳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 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 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屬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第1 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 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處分機 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利害關係人如未受送達者,若 原處分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時,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該30 日。 參、緣教育部以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學院)為民國111年5月 13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 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且已停招之學校,其最近1學 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經被告第1屆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第1屆審議會)111年9 月7日第4次會議(下稱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和春學院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 ,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經檢核結果仍為不通過」 之規定,乃於111年9月16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2974 D號函(下稱原處分1)和春學院,並副知財團法人和春技術 學院(下稱和春法人)。嗣被告以和春法人所設和春學院為 退場條例(111年5月13日)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11 0學年度起),經被告第1屆審議會第4次會議認定為專案輔 導學校,復經該被告第1屆審議會111年10月4日第5次會議( 下稱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 令和春學院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於111年11月2日以臺教 技(二)字第1112303460號函(下稱原處分2)知和春法人 及和春學院,另和春學院後續應辦理事項,請於文到1個月 內檢送停辦規劃書予被告。原告羅世雄為和春學院之專任助 理教授及和春法人之董事,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於113年1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羅世雄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告羅傳榮則不服處分1及處分2,未經訴願,逕併同 於原告羅世雄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中提起之。 肆、原處分1、2僅對原處分人和春學院、和春法人為送達,均未 對原告二人等為送達,此有上開2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1-132頁、第137-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羅世雄既主張乃基於利害關係人身 份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乃事後於112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 分1、2之內容,而原告羅傳榮乃捐助人(本院卷第593頁所 附法人登記證書),其主張因原告羅世雄轉知而知悉原處分 1、2之內容,故而基於學說上類似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 ,雖未提起訴願程序,然併同於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訴中提 起之,則本件首應查明者,原告羅世雄係於何時知悉原處分 1、2? 一、原告羅世雄部分: ㈠原處分1部分:   原告羅世雄主張其乃於112年8月8日事後才知悉原處分1之內 容,之前雖曾參與校務會議及董事會,然因於該等會議中均 無從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云云。然查,原處分1以和春學院為 處分相對人並同時副本通知和春法人(見本院卷131-132頁 ),原處分1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學院於收到原 處分1後,為因應原處分1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9月26日 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下稱第2次校務會議),而 觀此次校務會議參與人員包含原告羅世雄、其餘8名委員( 共計9名委員)及1名主席,此有該次出席人員之簽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0頁),輔以本次開會共計1小時20分(時 間由10點至11時20分結束),以及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錄 說明欄記載:「1.依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教技( 二)字第lll2302974D號函辦理(即原處分1)。2.依上述公 文說明四:教育部依『敎育部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 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 董事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 同願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3.另依來函說明五:依前揭規定 ,請責校儘速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3至6名 ,以未兼任行政職者為優先推選。4.另依教育部 『教育部加 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 事會管理辦法』第三條:……5.推選方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 票法……。6.被推選教職員以得票票數自高而低排序……」,另 決議內容如下:「1.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職員 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依說明進行投票。 2.主席宣告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統計各符合被 推選教職員得票數分別為:……3.依推選辦法,……分別排序為 第一、二。獲得5票者因……擔任行政主管,排序第六……。4. 請秘書室通知推選排序1〜6之同仁於今天17:00前繳願任同 意書至黃主秘彙整……。5.6位建議名單及願任書於111年9月3 0日之前依教育部函示提報」,可見,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 第2次校務會議,此部分原告羅世雄亦不爭執,而依說明欄 載明該次會議長達1小時20分之討論議案內容,均與原處分1 相關之事項(即因應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後,啟動之後續重組 董事會等與人事相關之事項),甚者,依決議記載之議程進 行及投票過程觀之:「『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 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主席宣告 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原告羅世雄不僅全程 參與有關原處分1之議題討論並且領票及投票,故其對於原 處分1之內容應知悉甚詳,亦即原告羅世雄於「111年9月26 日第2次校務會議即應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應可認定之,然 原告羅世雄卻遲至於「1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 同提出本件訴願(見訴願卷第4頁),其知悉原處分1至提起 訴願已明顯逾越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主張雖曾參 與校務會議,然與會過程並不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乃於112 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分1等情,顯與事實及上開證據不符, 其主張應無足採。   ㈡原處分2:     原告羅世雄亦主張其乃係112年8月8日方才知悉原處分2云云 ,然查,原處分2以正本函和春法人及和春學院(見本院卷1 37-139頁),並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法人於收到 原處分2後,為因應原處分2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11月9 日召開第11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下稱第7次董事會會議), 另和春學院亦於同年12月14日以視訊會議之方式召開第4次 校務會議(下稱第4次校務會議)。而觀第7次董事會參與人 員包含原告羅世雄,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47 頁),及原告羅世雄確實出現於董事會視訊會議影像截圖畫 面中(本院卷第551頁),輔以會議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 錄紀錄:「提案五:(案由為延續本法人設立之目的及社會 價值,以確保公共性及公益性,依教育部111年10月3日臺教 高通字第1112204272號函,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 利事業,提請討論。),說明:一、依教育部來函說明三, 復查私校法第71條規定略以,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 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 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 辦理其他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法人主管機關應 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二、依教育部 111年11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110107862號函說明(即原 處分2)。決議:依據來函意旨及附件私立學校法第71條, 配合國家5G+AIOT人才需求及本校現有資源,請向高雄市政 府提出辦理私立雙語中小學之申請,或向相關主管機關,提 出長照機構及職業訓練機構之申請,並提相關計畫於下次董 事會議審議」(見本院卷第549-550頁),足見原告羅世雄 確已參與第7次董事會會議,而該次會議確實針對原處分2之 議題進行討論並做出決議,故其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應知悉 甚詳。此外,由第4次校務會議紀錄得見,該次會議出席人 員亦見原告羅世雄,此有簽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 ),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提案一:案由(審議本校停辨規劃 書,提請討論)。說明:1.依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教 技(二)宇第1112303460號函示,辦理。2.根據第1屆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5次會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 1條第5項規定,令校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後續應辦理事 項,請本校於文到1個月内檢送停辦規劃書報部。」(見本 院卷第161頁),亦足認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第4次校務會議 ,而該次會議同係針對原處分2停辦事項進行討論,故原告 羅世雄因身兼董事及教職,以董事及教師代表先後參與第7 次董事會及第4次校務會議,足認原告羅世雄應自111年11月 9日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更應知悉甚詳,然其卻遲至於「112 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同提出本件訴願,其知悉原 處分2至提起訴願已明顯逾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 主張雖曾參與董事會及校務會議,然乃於112年8月8日方才 知悉原處分2,顯與上開卷證事實不符,其主張應無足採。    ㈢綜上,原處分1、2均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本件原告羅世 雄於111年9月26日參與第2次校務會議即知悉原處分1;另因 先後參與111年11月9日第7次董事會及111年12月14日第4次 校務會議,亦已知悉原處分2之內容,然原告羅世雄卻遲至1 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及2併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提起業 已逾期,又原告羅世雄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 ,應予駁回。  二、原告羅傳榮部分:     經查,原告羅傳榮既主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基於學說上類似 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併同原告羅世雄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訴願逾期,其所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如前所述,則原告羅傳榮部分既主張雖未提起訴願乃併同 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亦因原告羅世雄所提起本件 訴訟不合法,故原告羅傳榮之起訴因無所依附,其提起本件 訴訟因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亦非合法。 伍、綜上,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非處分相對人 ,亦不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訴願不合法決定不受理, 且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逾期,故訴願 決定為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本件具有未經 合法訴願之不備起訴要件之事由,原告羅世雄對之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羅傳榮所提之訴,未行訴願 前置程序,亦因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合法而無所依 附,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均屬起訴要件不備,復 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因訴 不合法,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09

TPBA-113-訴-354-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浚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 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及 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 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 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上開規定係指該訴訟事件 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 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 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之情形。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經 本合議庭法官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8月1日113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以不 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參照前開說明,本合議庭法官已 依法迴避1次,自得審理本件聲請,核先敘明。  ㈡觀諸卷附聲請人所出具「異議狀及刑事告訴狀及國家賠償協 議先行及再審狀及申請評鑑」(本院卷第11頁),固未載明 相對人,然其後已補正本件相對人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本 院卷第33頁)。其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補 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再審 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收 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7至45、49至53頁)在卷可查,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原確定裁定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毋庸 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1

TPBA-113-再-44-20241231-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涉訟輔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守宏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宣介慈(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抗告人因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等2案(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起訴,始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 ,案經相對人於109年12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後,以109年12 月3日竹縣警人字第1095601775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審視 案內卷資,臺端係因自身犯意而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局因公涉訟審議小組審議,臺端申請辯護委任輔助 案不符規定,本局不予涉訟輔助。」(下稱前處分)抗告人 對此不服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 出復審,經該會以110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書(下 稱前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嗣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歷經 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訴訟,以及改制前本院111年度簡抗字 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下分別稱 前一審裁定、前上訴審裁定)。  ㈡嗣抗告人所涉系爭刑案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後,歷經新竹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再經抗告 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下 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主文內容略以:「原判決關於假借職 務上機會犯傷害罪部分撤銷。林守宏被訴傷害、強制陳翠芬 、陳銘祥部分,無罪。」並於嗣後確定。抗告人乃依相關刑 案二審判決,認為相對人應給予因公涉訟輔助,然相對人未 依相關規定給予輔助,抗告人不服,於112年4月26日提起訴 願,業經新竹縣政府(下稱訴願機關)於112年7月24日以府 行法字第1125511177號函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下同)75,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抗告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確定後申請涉訟補助 ,需由相對人審查後始能作成是否給予若干金額補助律師費 用之行政處分,而非抗告人具有直接申請給付一定金額之權 利,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相對人尚未就上開申請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下稱涉訟輔助辦法)之程序有所決定,且抗告人就相對人決 定之救濟程序亦應係提起復審,而非訴願。故抗告人未經復 審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 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其起訴不合法。縱然闡明抗 告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仍未經合法復 審程序,其訴仍應予駁回。故本件自無再予闡明變更訴之聲 明之實益。是本件抗告人請求之事項非抗告人具有直接申請 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之事項,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又抗告人未曾經合法復審程序,亦無從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故抗告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 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復審,為何原裁定稱抗告人未 提出復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經查,抗告人前因被新竹地檢署以系爭刑案偵查起訴,於109 年10月26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案經相對人以前處分否 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保訓會以前復審決定 駁回復審,起訴後迭經前一審裁定駁回起訴及前上訴審裁定 駁回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嗣於系爭刑案改判無罪確定後, 抗告人認其仍未獲補助而侵害其權利為由,於112年4月26日 提起訴願;嗣訴願機關於112年5月12日以府行法字第112002 1328號函(下稱112年5月12日函)請抗告人補正不服相對人 之行政處分為何;抗告人僅敘明不服相對人否准其申請並指 出依據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2條,而為訴願 機關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訴願決定、訴願書、112年5月 12日函、抗告人陳述書可參(訴願卷第2至5、20至21、58至 59、60至62頁),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先此指明。  ㈡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 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 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 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 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 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 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 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 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 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一項之涉訟 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考試院依保障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 )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 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 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 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 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 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14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項)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 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 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 事或刑事責任。……(第4項)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 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基此,公務 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助之範圍內容,均應 由服務機關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 定之;故於服務機關作成准予訴訟輔助之行政處分前,該公 務人員並無逕行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其所對應之正確訴 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之訴而非給付金錢之訴。又公務人員先 前如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嗣經 裁判確定認無刑事責任者,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重 行申請,方符法制。  ㈢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5,000元   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891號卷第12頁),依抗告人陳述書及112年11月20日補正狀 (原審卷第23至26頁)可知,抗告人確以保障法第22條為請 求權請求涉訟輔助。然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自形式上觀之, 並非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核屬一般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助之範圍 內容,均應由服務機關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之,應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誤提起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 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審疏 未注意,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已有違式裁判( 亦即應依判決為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容有違誤。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而不能維持,抗告 人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交原審 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1

TPBA-113-簡抗-5-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仁䓗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日9時21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垂直停放在新竹縣竹 北市中山路294號前之路面邊線外(下稱系爭處所),而有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員警攝得其違規事實,於110年4月15日填製竹縣警交 字第E87928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 上訴人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 年7月1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879281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改制前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廢棄 發回改制前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因上訴人房屋往後縮, 才有門口土地好停車,此道路原為預留開發四線道的,新竹 縣竹北市公所(下稱市公所)未徵收,也未劃停車格。不能 因公務方便造成上訴人之不便,請市公所單位來勘查,若市 公所已徵收路權,上訴人就認罰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先以舉發照片為據,說明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 系爭車輛以車尾朝向自宅、車頭面向道路,與路面邊線垂直 之方式停放在系爭處所之事實;復以上訴人考領駕駛執照及 舉發照片所示內容,說明上訴人確有遵守義務,不能諉為不 知,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為注意,核屬具有過失。再 以被上訴人112年11月21日竹監企字第1120364933號函暨道 路說明圖1份、舉發照片及系爭處所Google map截圖,認定 系爭處所係在路面邊線右側鋪設有柏油,且其寬度約與車道 同寬,並有行人行經,確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路肩, 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無疑。又基於道交條例第 56條1項第6款之目的解釋並比對同條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 論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本質上即影響交通安全,而無庸再為 個案認定。末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得 依此裁罰,且員警斟酌上訴人違規情節明確,況當時上訴人 亦不在現場,故未予勸導而逕行舉發,與法無違,原處分裁 量合法。  ㈡至上訴人上述理由內容「要接受處分,也應該是有一定公有 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道路屬道路範圍, 業據原審依市公所112年11月1日竹市工字第1125013573號函 、被告112年11月21日竹監企字第1120364933函暨卷附之相 片2張查明,並於原判決敘明之(原判決㈢.2),是以,觀其 上訴內容無非係敘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亦即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 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 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 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1

TPBA-113-交上-14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台內法字第1120059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就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行 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因主管機關怠為處分而未獲 滿足之公法上爭議,提供司法救濟途徑,旨在保護人民請求 主管機關作成上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以使此等行政處 分應授予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實現。是人民依此規 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其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 求權為要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事實   ,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 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其 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原有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因臺 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 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 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並分別經改制前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 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 。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 月13日具領完竣   ,建物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 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 告於83年6月3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已完成徵收補償 程序。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 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 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上訴駁回 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 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 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 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   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77-186頁)。原告再多次 以不同理由向被告請求說明系爭徵收案違法,因顯有耗費機 關行政資源之虞,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 地用字第1090093368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 土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 形,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案件,將不予回復(本院 卷第101-102頁)。嗣原告以112年10月2日申請書(收文號A AAA1120007331,下稱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說明系爭徵收 案打通為展演廳就是變更使用目的,被告應公告未公告故違 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因未獲回覆,乃以被告不作為 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不受理決定後,並認為被告否准 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主張均為違法,表示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對於原告 系爭申請書的申請,應作成合於撤銷訴訟之處分等情。 三、查原告以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說明系爭徵收案打通為展演 廳就是變更使用目的,被告應公告未公告故違反土地徵收條 例第59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不服系爭徵 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原告再以書面陳情被告請求說明,未獲被告函復。雖原告就 被告未予回復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告所陳情之 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發陳情, 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 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聲請本院法官蕭忠仁、林妙黛、陳心 弘、鍾啟煌、吳坤芳及李毓華等人迴避部分,因均非參與本 件審判之法官,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 條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21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鈕 灝 陳妤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市○○區○○街00巷0○00號(雙號)建築物,領有69使字第173 6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8棟40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上址4號5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2分之1)。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101年8月27日北 土技字第10131148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臺北市政府依行為時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901號 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之 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101年11月3 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900號函(下稱101年11月30日函) 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應於103年1 1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4年11月29日前自行拆除。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1月2 日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101年11月 30日函在案。 ㈡嗣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 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作成108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8300 1274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 議拆除重建。爰被告依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 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 年內自行拆除;另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2 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111年7月2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2年7月2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5月30日11 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於112年8月2日以第3次申請解釋函向被告提出申請解釋 函,詢問「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 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罰鍰基準」(按指107年7月11日修正 版)相關疑義,並請求提供該罰鍰基準之「科學根據為何之 文件」,經被告以112年8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3054 號函(下稱112年8月10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以112年8月10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 受理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合理懷疑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強制拆除標準並 無法源及科學根據,被告主觀認定可以延期2次,仍拿不出 任何科學根據,原告為我國國籍並設籍國內,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5條、第7條(按指第1項第2款)、第9條規定,且本 件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適用,請求被告提供「臺北市 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 處分罰鍰基準」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112年8月10日函撤銷。⒉訴願決定撤銷。⒊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9條,被告應提出「臺北市列管須 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罰 鍰基準」(及其相關附件)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若 無,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112年8月10日函回復原告,該裁罰基準乃由自治條例第7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其目的乃係被告基於相同事 件為相同處理,避免行政裁量有逾越、濫用之情形,以為保 障公告列管為「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 人權益而設。另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中,已 函詢鑑定機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該公會以113年3月4 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778號函覆鑑定原則之科學依據。另參 照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意旨,說明原告請求法規制 定之緣由(所謂之科學依據)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等條文所列須主動公開之資訊,且原告未提出任何 得請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之科 學性文件依據,原告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 求權存在,另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則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爭執其適法性之訴訟權能存在,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7、9條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其次,112年8月10日函非行政處分,且本件為訴願不受理, 該裁罰基準之法規範依據均公告在被告官網上。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 聲明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 處分,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 處分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 勝訴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 撤銷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 聲明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外,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 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 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 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另外,依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中,課予義務訴訟性質 上屬「給付訴訟」,其乃係指人民得向行政法院訴請判命行 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 法第5條規定參照);相對於此,如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 政法院判命被告(不限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 其他公法上給付(包括財產上給付、非財產上給付【請求被 告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等行政事實行為】),則為 「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參照)。課予義 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 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 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 參照);而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以特定之財 產上給付或非財產上之作為或不作為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諸原告訴訟聲明,係對於被告112年8月10日函函不 服,進而要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提出該裁罰基準之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 」(若無,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等情,原告應 係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進而被告應為 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 義務訴訟,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合理懷疑該裁罰基準並無法源及科學根據,故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提出該裁罰基準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云云。 然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 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主動公開:一、......。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 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 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 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 影或攝影。」第9條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 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 國外之國民,亦同。(第2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 之。」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 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 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㈣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 款、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該裁罰基準之科學根據為 何之文件。惟查,該裁罰基準係被告為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列管公告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所制訂,依照 該裁罰基準依「罰鍰對象」區分為「屬住宅使用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屬住宅使用者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 或拆除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屬住宅使用,且建築物 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已領得拆除 執照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就上開前3者 區分為3階段裁處罰鍰(包括第1階段裁處罰鍰金額、第1階 段處罰2次以上逾期仍未停止使用之第2階段裁處罰鍰金額及 限期期間、第2階段處罰2次以上逾期仍未停止使用之第3階 段裁處罰鍰金額及限期期間),罰鍰金額依序提高,又就上 開第4者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停止使用,又說明 「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等」之定義,及建物供 自用住宅使用者申請不予優先查處須提出安全判定書或鑑定 報告與所有權人之切結書及延展(原則上次數以2次為限) 等規定,經核該裁罰基準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裁量基準」,應由被告主動公開,然原告係請 求該裁量基準制訂之「科學根據為何」即「緣由」,並非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等條文所列需主動公開之資 訊,原告並無請求取得該裁量基準之科學根據為何之請求權 。  ㈤況且,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等條款,固要求被告應主動 公開政府資訊,然被告以112年8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87至 89頁)復略以:「……二、……故本市為處理全市內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所生公共安全疑慮及管理而訂定『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 及『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 止使用罰鍰處分罰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等語,前 揭建築法安全管理相關規定並無扞格……六、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不予優先查處申請表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 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 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等 語,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 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 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是原告 既可自行上網查詢取得該裁罰基準則與此法規相關之資訊, 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之權利保護必要。 ㈥更遑論,原告所欲請求該裁罰基準之科學依據文件,實係其 對上開原則抽象行政規則內容之質疑(主張該裁罰基準所選 擇之延期2次等抽象標準欠缺科學依據),依照行政訴訟法, 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同法第237之18條以下)外,原告 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則之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其適法 性之訴訟權能存在,故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 (第1項第2款)、第9條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㈦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顯無理由,112年8月10日函否准原 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亦屬適法。另原告自稱所提 本件撤銷訴訟合併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二第6頁),實屬 誤擇訴訟類型,應為訴不合法,縱使原告選擇正確訴訟類型 之課予義務訴訟,依所訴事實,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1

TPBA-112-訴-1179-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清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㈠民國111年5月1日15時11分許及㈡111年5月9日10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汐止南磅)時,因「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 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系爭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查證屬實後,分 別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0890 056、Z10890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歸責駕駛人 ,並寄發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90056號、第48-Z10890075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296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為封閉式油罐,完全無法超 載、超重;上訴人係不諳法令情形之下,一時疏忽未注意電 子看板;111年3月31日啟動使用,尚未能瞭解該設施,卻遭 受高額罰鍰,實乃有失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 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 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則 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 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系爭大隊111年9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 10463號函及111年11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7343號函 所附之上訴人違規光碟勘驗內容為據,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之路段(即汐止南向動態地磅站)前方沿途已設置 「閃光燈亮起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下稱系爭標 誌)。而系爭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 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可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 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 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更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 與遵守義務。況上訴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應具有一般 駕駛注意路況及標誌指示行駛之能力,故當時上訴人應得以 辨識並遵守標誌進站過磅,然上訴人未依規定過磅而逕自駛 離,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㈢上訴人雖以:不諳法令情形之下,一時疏忽未注意電子看板 ,卻受高額罰鍰云云。然依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當庭勘驗 違規影像光碟並截圖,依其截圖內容所示(見本院地行庭11 2年度交字第1296號原審卷第65頁),當日天氣狀況良好光 線充足;系爭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皆無不 當;電子看板正常運作;況系爭標誌上方已設置閃光燈加強 提醒駕駛人遵循系爭標誌之指示內容。從而,系爭標誌確已 足使汽車駕駛人知悉指示內容,且由上訴人所述亦得見,本 件乃因上訴人自承「乃因疏忽未注意電子看板」,故足見其 違反規定已有可歸責之處。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管字第1110066055號函、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新聞稿、國道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示意圖(見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卷第101-108頁) 可知,動態地磅之啟用事宜已於111年3月間起便陸續開始宣 導並於111年3月31日啟動,至本件上訴人違規時間(5月1日 、5月9日)前起碼有2月餘,況上訴人既然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照外包油罐車,而上開宣導之內容業已寄發於各地貨運商 業同業公會,上訴人於此段時間應已足以知悉及適應上開新 規範,故上訴人主張啟用不久故未能即時知悉、學習、適應 云云,應無足採。再者,上訴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 ,勞務外包駕駛中油車輛已有15年,本即負有注意義務,而 系爭車輛為中油油罐車,危險性非一般裝載貨物之汽車可比 擬,稍有不當將生重大意外危害公共安全,故上訴人更應謹 慎為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核屬負有 過失的主觀責任,尚不能以完全不知動態地磅系統、不諳法 令為由,主張不予處罰或減免責任。   ㈣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旨趣在於避免汽車超 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裝載貨物汽車之駕駛人 負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一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內容為遵守 「過磅」之行政義務,與是否確實超重、超載無涉。查上訴 人於原審對於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時,已自承確實沒有過磅( 原審卷第52頁),與原審勘驗結果二者互核一致,原審認定 並無矛盾之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無法超載、超重云云 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稱罰鍰過重等語,上訴人為油罐車之 職業駕駛,卻對攸關公共安全之相關法令設備完全不知悉, 且上訴人駕駛油罐車仍於一周違規2次,而原處分僅裁處法 定最低額度,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於法並無違誤 。  ㈤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經 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1

TPBA-113-交上-72-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施珮琪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自 強五路3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該處繪製有黃實線,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2月15日 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89457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開 立竹監裁字第50-E894578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於113年4月1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 相同依據裁處上訴人,並將罰鍰金額自新臺幣(下同)900 元更正為600元。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仍就原處分為 審理之標的。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3年度 交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是基於臨時停 車之主觀意識而停放系爭機車,且時間遠少於3分鐘,停車 後進入之店家(下稱系爭店家)為透明玻璃開放式空間,移 動在一樓熟食收銀區近距離範圍,系爭機車並未熄火,並將 椅座預先開啟,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確可立即返回移 動車輛,合乎法規要求;㈡舉發員警在不到30秒時間舉發, 過程瑕疵有違正當程序規範,合理推測員警可清楚掌握上訴 人進出動態,是否從上訴人進入店家到即將結帳出來刻意迴 避並快速作業離開,製造上訴人不在現場之假象,達到開單 目的;㈢舉發機關未鳴哨示警,亦未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 移動車輛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行為時第3條第10款、 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其中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於10 1年5月30日道交條例第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考量節能 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 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 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乃刪除以 「引擎未熄火」作為認定臨時停車之要件。是以,所謂停車 與臨時停車之區別,即在於駕駛人停置車輛是否能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必須就個別事件綜合其具體情節加以判斷,亦 即駕駛人停車後,有下車離開駕駛座之情形,仍應就駕駛人 下車之原因、下車後之移動處所是否緊靠車輛或保持相當近 之距離、有無轉往他處、隨時觀看汽車之視線有無遭遮蔽等 個案具體事實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之標準,據以綜合 判斷駕駛人能否立即行駛移動車輛,如:駕駛人是否在車上 、或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緊靠其車輛附近立於隨時可 駛離其車輛等狀態,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處,其車輛 未能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縱使其車輛未熄火,亦屬停車 而非臨時停車。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 在系爭處所,而該處繪製有黃實線,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採證照片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 件裁判之基礎。佐以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停車後已進入系 爭店家,系爭店家為透明玻璃開放式空間,移動在一樓熟食 收銀區近距離範圍,亦即上訴人乃進入店內進行一連串之購 物、選物、結帳等消費行為,該等行為需花費一定時間方能 完成,輔以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據二圖三、圖四( 原審卷第15頁),可知系爭店家前方有一長方形空地,提供 停車之用,此等空地可容納汽車機車停放;復比對圖中停放 空地上之汽機車,該空地之寬度顯超出一般汽車之車身長; 是以,系爭處所和系爭店家二者相隔一定距離,參以上訴人 當時正進行消費行為,該購物、選物、等待結帳均需一定時 間方能完成,足認無論由時間或空間角度觀察,上訴人已屬 離開系爭處所,且未在近距離處隨時注意系爭機車有無狀況 須立即發動,亦即系爭車輛顯然並非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 狀態;至上訴人主張並未熄火、停車時間遠少於3分鐘云云 ,然如前所述,修正理由明確載明: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 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 據以判斷之,故上訴人主張應無足採。 ㈢另上訴人固主張舉發機關開單前並未吹哨警示、員警來不及 移動車輛,且在不到30秒時間便予以舉發,舉發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 序,其作業內容規定:「……(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 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3) 將 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 示於油箱或座墊。」可知針對違規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取締程 序,並無須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意儘速移動汽車後, 駕駛人仍未能駛離時,始得予以舉發之規定,亦未針對員警 舉發時間予以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程序上有瑕疵云云,容有 未洽。  ㈣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 4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 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 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 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故上訴人主張舉發機 關未行使移置車輛之公權力手段乙節,係屬立法者合理賦予 被上訴人裁量之事項,舉發機關自得選擇是否行使之,故上 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未移置車輛程序有瑕疵云云應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刻意製造上訴人不在現場之假象云云 ,原判決已依採證照片為據,足認自舉發員警到達現場並開 單時起,迄至作業終了時,上訴人均未出現,此乃客觀存在 之事實,非舉發機關所能刻意製造,且如前所述,因此等一 連串停車、進入店內進行消費採購行為,亦可徵系爭車輛確 實未保持立即可行駛,非屬臨時停車之要件,而屬道交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  ㈥原審已敘明本件非屬臨時停車,而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 「停車」狀態;另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遵守 之義務黃色標線繪製清楚,應知悉有不得在設有黃色禁止停 車線處所停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卻疏未注意在該處停車,自有過失;末佐以現場照片2 張,系爭店家前設有機車停車格可供車輛合法停放,又縱使 該處車格遭停滿,原告仍應另覓合法停放處所,難認有何不 得已之處,自無從作為違規停車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原告主 張,洵非可採。故原審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停置系爭機車之 違章行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有據。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事。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 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 ,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見解 ,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核無足取。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上訴主張 經核均無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0

TPBA-113-交上-28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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