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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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3行記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應更正為「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原交簡-43-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 楊清源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上開規定自應予遵守。又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巷○ 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51 至57頁);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 示,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事故發生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處,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驟然騎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蔡佑韋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 ,堪可認定。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澄清綜和醫院 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 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雙足大姆趾外側擦傷、眩暈 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壞死等傷害等情,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 案交通事故所致,該結果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參以 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驟然騎 入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之次因,告訴人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又被告坦 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72號   被   告 楊清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源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2段24巷之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蔡佑韋(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 24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佑韋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右手肘 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雙足大姆 趾外側擦傷、眩暈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壞死等傷害。嗣楊清 源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佑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清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佑韋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六)案發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 圖4幀。依上述證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4-11-15

TCDM-113-中交簡-1599-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轉讓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事實,業據證人 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足 資佐證,且依被告自述,其曾與證人丁敏峯共同集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亦曾提供施用工具玻璃球予證人丁敏峯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且曾與證人丁敏峯一同至證人丁敏峯外婆住處 ,可見其二人之交情頗佳,並無怨隙,故證人丁敏峯絕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  ㈡依104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提供玻璃球吸 食器予證人丁敏峯之行為,被告於該日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丁敏峯,再於104年10月7日當日提供施用工具,應屬 合理,故證人丁敏峯所述被告曾於104年10月7日前數日轉讓 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情節,核屬真實可信。再 依104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將某個物品放 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而依被告所述玻璃球吸食器可用7 、8次以上,然前一日被告已將玻璃球吸食器交給證人丁敏 峯,故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放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之物品 ,應非被告所稱之玻璃球吸食器,而係證人丁敏峯所證述之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㈠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勘驗 結果可知,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 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證人丁敏峯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固屬一致,然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 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推論被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 付玻璃球1個給丁敏峯,在此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給證人丁敏峯等語,然縱使丁敏峯於104年10月7日 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確有於前幾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通訊監察譯文實 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衡諸經驗法則, 有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 ,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 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 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 之單一指述,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否認被告於104年10月8日 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係在 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 置於信箱中,是其警詢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應有其 他充足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 。而觀諸附表之2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 通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 隱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8日 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 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譯 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存 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丁 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所以他 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衡以丁敏峯先前既有向被告索取玻 璃球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 ,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 具並非難以想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仍有被 告單純交付玻璃球給丁敏峯之可能性,是附表之2之通訊監 察譯文,無法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敏峯 ,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瑕疵證述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敏峯雖證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被告亦與丁敏峯有通聯,然其等通聯譯文僅顯示係為拿 取玻璃球,非無轉讓毒品以外之可能,卷內其餘證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與丁敏峯間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得為證 人丁敏峯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有於上 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敏峯,僅有丁敏峯單一且有瑕 疵之證述,尚乏確切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有無本案犯行,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 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 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家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 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 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某日,在位於雲林縣臺西鄉○○ 村之進安府旁,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轉讓與證人丁敏峯(已歿)施用。  ㈡被告復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證人 丁敏峯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之信箱內,而以 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與證人丁敏峯施用。   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 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 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 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 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 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 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 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 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如附 表所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丁敏峯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證人丁敏峯,兩人之前為同事,證人 丁敏峯為其工頭,附表為兩人間之通話內容,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 敏峯,我們是各買各的,甲基安非他命蠻貴的,我不可能請 證人丁敏峯,公訴意旨㈠那次,是我在睡覺時,證人丁敏峯 未經我同意自己拿去施用,公訴意旨㈡那次,我是放吸食工 具玻璃球,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曾經跟其別人說證人丁敏 峯有愛滋病,他可能因此不高興陷害我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曾於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 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見面;被告於104年1 0月7日19時15分後某時,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被 告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前往證人丁敏峯當時位 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將某物品置入信箱內,及被 告與證人丁敏峯曾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被告並 不爭執,且經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聲搜卷第41頁正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暨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他卷第2 8至34之1頁反面;警聲搜卷第3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他卷第35頁、第36至40頁反面;警聲搜卷第7頁)在卷可稽 ,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就公訴意 旨㈠部分乃被告有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乃被告有無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上開處所之 信箱內,而將之無償轉讓證人丁敏峯?或其所放入之物品並 非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係吸食工具玻璃球?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 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我們一起在祥彬有限公司工作,我都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他,附表之1是我與被 告之通話,通話內容為我請被告拿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 球1個給我使用,因為先前於104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在雲 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我心情不好,我知道被告有施 用毒品,我向被告表示要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說我 用的量很少,所以他直接請我施用就好,當時被告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有立即施用,而且我自己不會製 作玻璃球,所以我於104年10月07日請被告拿玻璃球至雲林 縣臺西鄉忠孝路之農會崙豐辦事處給我等語(他卷第13至17 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我自己不 會做吸食器,我請被告拿玻璃球給我,當天19時許被告在臺 西鄉崙豐農會附近某處拿給我,被告有於104年10月上旬某 日下午,在臺西鄉永豐村之進安府旁,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他卷第21至24頁)。  ⑶本案被告雖就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 力,因而本院無庸就該證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 ,然證人丁敏峯已死亡,無從於審判中出庭受詰(訊)問, 本院為補償未能行使詰問權之被告就該證據方法有充分辨明 之機會,自得依職權勘驗證人丁敏峯警詢之錄影光碟檔案, 以確認筆錄記載與實際詢答內容相合。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 峯就上開證述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時間00: 43:00至00:52:14,畫面為彩色畫面,鏡頭朝一名身穿黃 色外套、染髮、皮膚黝黑之男子(即證人丁敏峯)拍攝,一 開始,先由警員與證人丁敏峯為簡易之一問一答,之後有電 腦鍵盤聲、該警員與其他人交談聲、證人丁敏峯接電話,隨 後,警員唸出證人丁敏峯如他卷第16頁上半部記載之問答內 容(如前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之證述),並向證人丁敏峯確 認是否正確,證人丁敏峯稱是。由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製 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 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 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又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固屬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 強其證述之可信性。  ⒉本案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據以推論被 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故在此 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惟審 酌被告與證人丁敏峯先前既為同事關係,2人見面事由非僅 限於毒品交易,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且縱證人丁敏峯確曾 於104年10月7日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 確有於前幾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 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 衡諸經驗法則,患有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 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 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 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 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之證述,核屬取得毒品者 之單一指述,揆諸前揭法律見解,不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  ⒊至被告雖供稱證人丁敏峯曾於其睡覺時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惟其亦辯稱未同意證人丁敏峯施用,係證人丁 敏峯擅自所為等語,縱依被告之供述,亦難以推斷被告確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之犯意,況證人丁敏峯從未 證稱有此一情事存在,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 不利於己之供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 為我於104年10月7日上班時,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 祥彬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後來我打電話跟他確認,被 告說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信箱中,我有收到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1小包等語(他卷第13至17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我於104 年10月7日在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電話中被告跟我說 ,他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信箱中,後來我在104年10 月8日19、20時許,拿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1 至24頁)。  ⑶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峯於警詢證述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 光碟時間 勘驗內容 01:00:00至01:03:00 警察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3:01至01:03:33 警察問:有無放到信箱? 證人丁敏峯答:他後來沒有去 警察問:沒拿去?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那        次無 警察問:但他說有 證人丁敏峯答:我回家看沒有 警察問:確實喔?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   01:03:34至01:04:07 警察請證人丁敏峯確認所述是否實在,證人丁敏峯一再稱確實沒拿到 01:04:08至01:06:10 警察重複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6:10至01:06:20 警察問:這是你打電話給他? 證人丁敏峯答:對 警察問:如果你沒有拿到東西,你一定會打電話給他,問為什麼沒有?如果沒有,你說沒有沒關係(不只有一名員警的聲音,並且有員警稱要拿藥,哪有那麼多球,每次都是球,總有拿到藥的時候吧) (證人丁敏峯神情陷入思索,四處張望,抬頭,抓頭) 01:07:50至01:08:06 證人丁敏峯答:不然就是,我們上下班會遇到,有的時候上班時我會跟他說,下班時我跟他說,變成他早上會帶來 01:07:50至01:08:39 警察問:這次到底有沒有?老實說(證人丁敏峯面露苦笑) 01:09:00至01:10:33 (警察繼續追問,並且告知案件很多,不必要弄到偽證,證人丁敏峯面有難色) 01:10:33至01:10:44 (證人丁敏峯點頭) 01:10:45至01:10:53 警察問:有拿到厚?幾包? 證人丁敏峯答:同樣,一小包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是否認被告於10 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 箱中,係在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存在,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 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  ⒉又觀諸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通 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隱 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佐證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8 日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 ,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 譯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 存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 證人丁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 所以他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審酌證人丁敏峯先前既有向 被告索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 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衡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 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具並非難以想像,故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尚存在被告單純交付玻璃球與證 人丁敏峯之可能性,單由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 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 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是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末查, 本案依被告所辯,其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 本案係被訴轉讓禁藥罪嫌,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構成 要件有別、罪質有異且訴追目的不同,核非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公訴意旨㈠亦未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時間,難認檢察 官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轉 讓禁藥罪嫌,逕予變更罪名而為論罪科刑,是被告是否另涉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 及,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庸就此 部分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附表之1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7日下午6時46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我要跟你借那個球? A:球嗎? B:嗯 A:你要去打籃球? B:對 A:好,我帶過去 B:快一點哦,到再打給我 A:好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 2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許 B:你在哪? A:要到了 B:到哪裡了? A:到台西了 B:好 3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B:你在哪? A:到了,你在哪? B:我在五金行,在崙仔頂的五金行 A:馬上到 B:要快哦,我怕我那個38仔跟出來 A:好 4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3分許 B:你在哪? A:我在…… B:你再開過來,我在前面這裡 5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5分許 A:我停在路邊,你有看到嗎? B:哪裡? A:你一直走,我停在路邊 ▓附表之2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你有去我家嗎? A:你不是叫我放信箱嗎? B:你有去了嗎? A:我要來之前有先去了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

2024-11-14

TNHM-113-上訴-1126-202411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智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智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熊智浩自民國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 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復光三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6時2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逹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熊智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五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2次之酒後 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 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 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 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數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 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333-20241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家 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 人甲○○為同住一處之兄弟,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犯行, 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給付先前 毀損被告機車之賠償而心生怨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 調,反率爾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菜刀未據扣案,審諸該物品之可 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 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1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2人間感情不睦,乙○○竟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 處外,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菜刀揮砍甲○○放置於住處外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車頭車殼 、儀表板、車身車殼、車燈車殼、坐墊等多處破損毀壞,致 令不堪使用。案經在場人林賴素琴目擊後,通知甲○○機車遭 毀損,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賴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車損照片17張、估價單照片1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4-11-12

TCDM-113-中簡-2718-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宇為余一震胞兄之友人,吳儼顯則於軍中擔任招募士一 職,陳政宇與吳儼顯因招募余一震就任職業軍人之過程於民 國111年3月16日引發糾紛,吳儼顯因此向警方對陳政宇提出 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陳政宇因而於111年6月5 日12時4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接 受員警詢問,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政宇於製作筆錄最後 意見補充時,陳政宇因不滿遭吳儼顯提告,竟基於意圖使吳 儼顯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員警誣指其於111年3月16日 上午陪同余一震參加軍隊考試後,由吳儼顯開車搭載其等至 余一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拿資料,吳儼顯於關閉汽車 後車廂時夾到陳政宇之左手,導致其左手挫傷及第五指掌骨 骨折等不實事項,而對吳儼顯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並提 出其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予員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政宇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5日對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 並稱被害人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在余一震南投住家外, 於關閉汽車後車廂時夾到被告左手,導致其左手受傷,嗣後 其等一同返回被告之女友位於臺中潭子區之社區大樓頂樓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初提告是因為被 害人關後車廂夾到我的手,有傷到我,我分不清楚故意傷害 跟過失傷害,當時是在南投山上,所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 但我後來回臺中時在車上有吃止痛藥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 之辯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只有左手挫傷,至於骨折部 分並非被害人造成,且一般人並無法區分過失傷害跟故意傷 害之區別,被告僅是針對手被夾傷提告等語,經查:  1.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陪同余一震參加軍隊考 試後,由被害人開車搭載其等至余一震南投住家拿資料,被 害人嗣後因招生事宜與被告引發糾紛,因此向警方對被告提 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告則於111年6月5日 因上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對被害人提 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7 號卷【下稱軍偵87卷】第41至51、339至343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下稱偵7669卷】第45至4 7、48至52、21至22頁、本院卷49至58、63至66、113至128 頁),核與證人吳儼顯、余一震、林桂旺、張元澤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吳儼顯部分見軍偵87卷第59至6 2、63至69、71至73、241至250頁;證人余一震部分見軍偵8 7卷第75至87、242至248頁、偵7669卷第62至65頁;證人林 桂旺部分見偵7669卷第35至39、66至68、69至72、73至76頁 ;證人張元澤部分見軍偵87卷第53至57、295至299頁、偵76 69卷第57至61、119頁),並有被害人提告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8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 字第11100286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軍偵87卷第23至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見軍偵87卷第35 至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軍偵87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87卷第93至9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87 卷第101至105頁)、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軍偵87卷第107至125頁)、查獲被告及張 元澤照片(見軍偵87卷第127至129頁)、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 圖(見軍偵87卷第131至137頁)、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軍偵87卷第139至149頁)、被告與被害人之營長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87卷第151至15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見軍偵87卷第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軍偵87卷第167至169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89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軍偵87卷第229、23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軍偵87卷第3 91頁)、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軍偵87卷第159頁)、被告提供其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軍偵87卷第161至1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軍偵87卷第171頁)、余一震國軍111年第3梯志願士兵甄選報 名表、國防部線上全民國防教育成績證明(見軍偵87卷第173 至17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10月1 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57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見軍偵8 7卷第257至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中市警 交字第1110100083號函(見軍偵87卷第347頁)、臺中市○○區○ ○路○段00號(鄉林天韻)社區頂樓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軍 偵87卷第349至3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 月7日勘驗筆錄(見軍偵87卷第359至362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軍偵87 卷第365至37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軍偵87卷證物袋)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旅順路口河北停車場遼寧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平興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見偵7669卷第80至89、111至115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7669卷第90至92頁)、臺中市○○區○○路○段0 0號(鄉林天韻)社區頂樓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7669卷第 93至109頁)、疼痛指數量表、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聞、宏恩醫 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疼痛照護指導單(見偵7669卷第141 至14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偵7669卷證物袋)、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67至10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先稱:我們在回余一震南投老家 時,被害人在關後車廂時夾到我的手,造成我的手骨折,受 傷部位為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他害我受傷 之後還在笑,我覺得他是故意的等語(見軍偵87卷第50至51 頁);於偵訊時改稱:我的手本來就有一點骨頭裂開受傷, 又被被害人關後車廂門夾到,左側手部挫傷是被夾到造成的 ,骨折部分不是被害人造成的等語(見軍偵卷第342頁);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111年6月5日警詢時要表達的意 思是我確實有受傷,但骨折不是被害人造成的,我針對的是 左手挫傷的部分,我也覺得被害人不是故意的,我分不清楚 故意傷害跟過失傷害,我在111年3月16日16時54分許至慈濟 醫院就診應該算是複診,因為我之前有車禍,手會痛順便看 一下,我沒有特別跟醫生說我的手有被門夾到(後改稱我好 像當天有跟醫生說手被門夾到,我不知道醫生為何沒有記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就左手是否因被害人夾傷而造 成骨折或挫傷之傷勢、提告之內容是否包含左手第五指掌骨 骨折或僅有左手掌挫傷,以及被害人前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 或過失等節,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被告雖否認其於警 詢提告時指稱被害人造成其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等情,惟細 譯當日警詢譯文內容:「警:你有沒有補充意見?被告:有 。警:來,你說。被告:第一,就是,我在途中,我在那個 途中,就是他,回去余一震老家的時候,那個(被告拿出一 張疑似診斷書的紙遞給作筆錄的警察),吳儼顯關後車廂的 時候,把我手弄、那個時候受傷、骨折、這邊骨折、對、挫 傷(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警:...打字聲. ..他是關後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對不對。被告:對阿。 警:針對你的第一跟第二,你有要對他提告嗎?被告:提告 。警:你要告什麼?被告:誣告跟傷害。警:...打字聲... 好你說他關後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那受傷的部位是什麼 ?被告:(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這裡。警:嗯、 左側手部挫傷,啊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喔(被告手部有動作 ,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被告:嗯。警:...打字聲...被告 :...事情當下我手很痛,所以我就沒去打、後來就沒去打 球,就是這樣的...沒多久我們幾個也要去打(台語)。警:. ..打字聲...第五掌(小聲)。被告:骨、第五掌骨、骨折」(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見軍偵 87卷第359至362頁)。可知被告係明確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表 示其左手掌遭被害人關後車廂時夾傷,並造成挫傷及第五指 掌骨骨折,且被告於員警繕打筆錄時,為確認員警紀錄無誤 ,亦重複並放慢語速陳述其係第五指掌骨骨折乙節,益徵被 告於向員警提出傷害告訴時,其提告範圍涵蓋被害人造成其 左手掌第五指掌骨骨折之傷勢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 訟杜撰之詞,應非可採。    3.參慈濟醫院於111年10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57號函檢附 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可知,被 告主訴其因機車與汽車車禍,造成被告四肢外傷、上肢鈍傷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左手腕及左膝痛,並無提及左 手遭車門夾傷並造成左手掌傷勢等語(見軍偵87卷第269頁) ,再觀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3時21分許,與被害人返回被告 女友位於潭子區社區大樓住處頂樓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先以左手拿取文件手機等物,前往頂樓空中花園,隨後陸 續以左手操作手機、按壓文件、拿取右邊桌上之包包內容物 ,並將物品遞交給被害人,或以左手指導被害人書寫文件, 與被害人對話其間,不斷揮舞、擺動、高舉其左手,並於被 害人將文件遞交給被告時,以左手拿取,甚或以左手夾香菸 抽吸,並以左手將菸灰彈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65至97頁),上開動作多需仰賴手掌、手指 用力始能順利完成,倘被告供稱其左手掌確因被害人關後車 廂門夾傷等語屬實,依常情而言,應盡少使用受傷之左手, 改以右手完成上開動作,然被告卻反而不斷以左手拿取物品 、操作手機、揮舞、抽菸等,且上開動作均流暢無礙,未見 有何因受傷疼痛而猶豫之情,顯見被告左手掌斯時並未有受 傷甚明。再查,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頂樓時左手是很 痛的,我有跟被害人比我的左手很痛,但因為被害人叫我們 陪他,我想多關心他,所以我當下沒有去就醫等語(見軍偵8 7卷第34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在南投山上 ,所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後來回到臺中時,我在車上有吃 止痛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針對何以當下未立即就 醫、手掌是否疼痛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就醫後主訴內容 係因車禍受傷,與其供稱係遭後車廂門夾傷乙節不符,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4.又,證人張元澤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與余一震在 屋內看他爸媽做水煎包,突然聽到很大聲關後車廂的車門聲 響,我與余一震跑出來就看到被告滿手鮮血,我沒有看到被 害人有夾到被告的手,只有聽到很大聲的關門聲等語(見軍 偵87卷第56、298頁),後又證稱:當天被告好像跟被害人在 外面聊天,他們不知道講什麼,可能是起一些爭執的樣子, 我就走出去看,好像有看到被害人夾到被告的手等語(見偵7 669卷第120頁),證人張元澤就是否親眼看見被害人夾到被 告左手等情,證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另參證人余一震於 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手被夾到,我是隔幾天聽 到被告說他手被夾到等語(見軍偵87卷第248頁),倘若證人 張元澤前開證述為真,則案發時應會發出巨大聲響,且被告 應會就其遭夾傷之事實,與被害人商討,然在現場之證人余 一陣卻渾然不知,是證人張元澤前開證詞,尚非無疑,自難 遽以證人張元澤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另被告與辯護人均稱:被告分不清楚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之 差別,被告僅是針對手被夾到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1 、126頁),然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交通事故案件,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3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2、 129至131頁),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經此交通事故訴訟程序後,對於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應 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其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其涉犯傷害罪,自該當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檢警誣告被害人涉及 傷害之犯行,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法 資源之浪費,亦使被害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 ,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訟累,承受龐大心理上之壓力,所為 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2

TCDM-112-訴-2169-20241112-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鈳竣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A112621(民國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甲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而交往,期間並發生數次合意 性行為,惟於112年9月7日10時至12時許,2人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壐朵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丙○○所涉妨害性 自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趁甲 臉上戴上紅色眼罩為丙○○口交之際,未 經甲 同意,無故以手機照相方式攝錄甲 全身赤祼、露出胸 部、下體等部位,為丙○○生殖器口交之性影像。 二、嗣丙○○為達再與甲 見面之目的,基於對甲 脅迫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7日1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前開拍攝甲 之性影像及「星期四早上9:00-9:30,壐朵門口,你自己決 定要不要來」等文字予甲 ,欲以此恐嚇手段迫使甲 於約定 時間至指定地點之無義務之事,惟甲 雖心生畏懼,但並未 因此前往指定地點,丙○○因而未遂。 ㈡、又於112年10月12日18時23分許,以微信傳送「明天早上9:30 ,壐朵門口見面」、「要看照片影片嗎?你不想拿走的話, 我就拿來用了」、「明天早上壐朵,9:30,你沒來的話,會 很精彩歐,老家、學校、補習班,都會看到精彩東西」、「 會換大頭貼,不理我,去看朋友圈吧,有精彩的」、「出來 再讓我玩一次啊,有男朋友都半夜出來讓我幹了,還像母狗 一樣趴著,我給他看看好了」等文字,欲以此恐嚇手段迫使 甲 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之無義務之事,惟甲 雖心生畏懼 ,但並未因此前往指定地點,丙○○因而未遂,甲 亦因此身 心俱疲而決定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 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繪製現場 圖、璽朵汽車旅館登記入住休息表、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 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1 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不公開卷第1頁至第4頁、第 16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犯罪事實一拍攝告訴人全身赤裸、露出胸部、下體等身 體隱私之照片,自屬本條項所指之性影像無訛。是核被告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性影像罪。 ㈡、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 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 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該罪所保護法益乃為個人之性決 定自由,故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 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 用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 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 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 階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5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必以被告所施用之脅 迫方法,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觀之,在時間、地點與手段 上均密接於「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始能認符合「實行行 為」之前緣而得認為已經著手。查,本案被告固有於犯罪事 實二、㈠、㈡所示時間傳送前開告訴人性影像及文字訊息予告 訴人,似係意圖與告訴人為性交,而要脅與告訴人見面配合 之意思,但於二人尚非面對面之情形下,就時間及空間距離 而言,被告以微信傳送影像及訊息等行為與對告訴人實行強 制性交,二者並無密切接近之關聯性。且告訴人於收受該等 性影像及訊息後均未赴約,甚而於犯罪事實二、㈡收受訊息 後報警處理,是被告傳送訊息之脅迫手段,在時間、地點與 手段上,是否已達密接於強制性交罪之「性交」構成要件行 為,而與實施強制性交時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之行為,確非無疑。然被告既傳送本 案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及上揭文字暗示將散布該等性隱私影像 以脅迫告訴人與其相約見面,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 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幸因告訴人未實際赴約並報 警而止於未遂,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當庭已告知上 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再觀諸被告犯 罪事實二、㈠、㈡固均係以微信傳送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及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與其見面,然其2次傳送時間 顯然有別,行為顯然互殊,應認主觀上犯意各別,是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之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均已著手為強制犯行,因告訴人 並未實際前往,均屬未遂犯,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拍 攝告訴人性隱私影像,甚而據以脅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其 見面,致使告訴人陷於不安及恐懼之畏怖心理,所為顯然不 該;然幸及被告並未實際散布告訴人性隱私影像且告訴人亦 未前往赴約,而未造成實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具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7000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自112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12 日,所侵害之對象同一及各行為間犯罪態樣、情節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 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 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 ,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 ,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 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 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 知所警惕,雖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 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 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1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拍攝之告訴人性隱私照片,為性影像 之附著物,未據扣案,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拍攝之 手機業已刪除(見本院卷第43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 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被告雖已將該性影像刪除,然亦 有可能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 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 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被告所持 有用以拍攝告訴人性隱私照片,並傳送上開脅迫告訴人訊息 之黑色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但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稱業已丟棄( 見本院卷第43頁),但尚乏明確事證證明確已滅失,考量其 內尚可能附著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基於對告訴人隱私權周全 之保護,仍應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 04條第1項、第2項、第319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8 條第2項、第4項、第319條之5、刑法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二、㈠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二、㈡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TCDM-113-侵訴-13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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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啓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34、248頁), 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亦為唯一經濟來 源,被告若入監服刑,全家將頓失所依,恐一老一小生活陷 入困境。且被告目前罹患膀胱癌,需定期治療檢查,請求從 輕量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 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9頁)。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 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 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經過2年 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 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辯護人以被 告前案與本案相距約3年,且酒精濃度非高,難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為由,主張被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礙難採信。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漠視他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竟於飲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力、駕車控 制力因酒精影響而大幅降低,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後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狀危險, 惡性非輕,且斟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人死傷案件頻傳,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強烈共識, 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仍酒後駕車上路,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 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 ,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 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為高中 肄業、擔任臨時工、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 母親及1名小孩需其撫養照顧、領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罹患膀胱癌(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系統 超音波檢查單及同意書為憑)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原判決已詳述其 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家庭經濟情形及其 身體狀況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本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TCHM-113-交上易-176-20241112-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為A學校(實際校名詳卷 )校車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於駕駛校車載 運學生之際,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280女學生(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副駕駛座上,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性騷擾,乘乙○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觸碰乙○胸 部,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撫摸乙○胸部之方式,對乙○為性 騷擾得逞;嗣乙○下車後,原先站在副駕駛座旁之告訴人即 代號AB000-H111278號女學生(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即坐上副駕駛座,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復意 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觸碰甲○胸部,以此 等偷襲式、短暫性撫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體其他隱私處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甲○之指訴、A學校 之調查結果報告中,關於乙○、甲○、被告及A學校另外2名學 生之談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 開時間,擔任A學校校車司機載運乙○、甲○,惟堅詞否認有 何性騷擾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並不是事實,我沒有碰觸 她們的胸部,我都在專心開車,晚上視線比較差,車上還有 其他學生,我很少跟學生互動,有學生玩耳溫槍被我喝止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乙○、甲○於案發時因拿 車上的耳溫槍去玩,遭被告制止,告訴人乙○、甲○非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而夜間行駛大客車需要極高的專注力,被告顯 不可能於車輛行進中再行對告訴人乙○、甲○進行性騷擾,乙 ○、甲○係告訴人,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乙○、甲○證詞 有矛盾之處,與A學校調查中相關人證詞也互有矛盾,卷內 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性騷擾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所指乙○遭性騷擾之事發經過: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坐校車的副駕駛座上,我在跟同 學聊天,司機就想找我們聊天,司機的動作比較大,他揮手 時候以右手背觸碰到我的胸部,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就被他 碰到了我的左胸等語(見偵卷第26至3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當天是晚上我搭校車要回家,我和甲○邊走邊聊天, 走到司機旁邊,我站在駕駛座旁邊,停紅綠燈時,司機好像 想要叫我,好像是要跟我們聊天,一直講喂喂喂,他直接手 臂就碰到我胸部,甲○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於 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搭校車回家,坐副駕駛座,快到站的時 候,在跟司機聊天,司機的右手碰到我的胸部,他是單手開 車,校車還在行駛中,路線是直線,甲○好像也是站在副駕 駛座,(又改稱)當天我有拿耳溫槍,甲○有看到,我玩完之 後把耳溫槍放回去,我一樣是坐在副駕駛座,甲○有上去, 剩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又改稱)忘記當時校車是在行駛 直線,還是在停等紅綠燈的狀況,也忘記我被司機碰觸胸部 的時間點,甲○有無在副駕駛座,(又改稱)司機有碰到我胸 部的時候是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5 2頁)。  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站在司機副駕駛座旁,當時副駕駛 座上坐一位女同學(指乙○),我看到司機以徒手使用手背觸 碰該名女學生的胸部,後來該女學生就下車了等語(見偵卷 第3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 乙○右邊,我跟她一人坐一半,乙○比較靠近司機位置,司機 是與乙○聊天時,觸碰她胸部,有點類似叫她的概念,司機 用右手背先碰到乙○的左上臂後再往胸部碰等語(見偵卷第85 至8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跟乙○靠在一起坐在副駕駛 座,我坐在乙○的右邊,司機在跟乙○講話的時候,用右手手 背往右邊觸碰到乙○的身體胸部,就是手臂跟胸部那邊,我 忘記當時行駛中還是到站了還是遇到紅綠燈(又改稱)司機要 摸乙○的時候,乙○快要到站,乙○要準備上去,然後我會跟 她一起上去,我忘記我是站著還是坐著,只記得我在乙○的 右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75頁)。  ③由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等針對 告訴人乙○於案發時間在A學校校車上遭校車司機即被告以右 手手背碰觸胸部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並無出入。至告訴人 乙○及證人甲○對於當時各自係站或坐、校車是否行進中或停 等紅綠燈,雖於原審有前後不同之敘述,然衡酌本案於111 年9月22日發生,至113年5月23日原審審判時,已超過1年半 ,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對於案發當時各自為站或坐、或校車 動態為何之細節部分,本有可能淡忘或記憶模糊   ,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供述全然不可採。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甲○遭性騷擾之事發經過: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乙○下車了,由我坐在副駕駛座上 ,後來在停紅綠燈時,司機一開始先以徒手方式以手背觸碰 我的左肩,接下來又以徒手方式以手背觸碰我的胸部。觸碰 後司機馬上就縮回手背等語(見偵卷第34頁);檢察官於偵查 中證稱:乙○下車後,我就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那時候在 停紅綠燈,司機跟我聊天,他講到一個東西,在跟我講一個 東西,講很長,用手比劃給我看,比劃時右手就碰到我胸部 一下,稍微收回去又碰一下,直到我身體有動一下,他手才 收走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乙○下 車之後只剩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在停紅燈的時候,司機 跟我講話的時候用右手手背觸碰我左邊的胸部跟手臂的位置 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75頁)。  ②告訴人甲○歷次所述遭被告以右手手背碰觸胸部、手臂之內容 ,前後尚屬一致,且告訴人甲○因此嚇到不敢有所動作,其 所述之情節,屬生活中不常發生之事,如非實際經驗,應無 從有如此詳細一致之描述。再佐以被告於當晚稍早,亦有與 告訴人乙○為類似之身體接觸,自難認告訴人甲○此部分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有虛構誣陷之情。 (三)被告雖辯稱其都在專心開車,晚上視線比較差,車上還有其 他學生,其很少跟學生互動等語。然依告訴人乙○、甲○上開 所證,被告在案發當時係邊開車邊與其等聊天,並穿插有手 部之動作。且證人A生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有聽到乙○、甲○ 在副駕駛座嬉鬧的聲音,我沒有聽到乙○、甲○被司機罵,我 平時搭校車回家,有看過乙○、甲○跟司機聊天的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198、201、202頁);證人B生於原審證稱:我知 道當時有一群學弟、學妹會在駕駛座後面的座位跟司機聊天 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又證人A生、B生於A學校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亦分別供稱:有2、3個學妹常坐在副 駕駛座跟司機聊天,聊得很開心,有點吵等語(見原審卷第8 1至84頁)。被告在開車過程中,顯然經常有學生坐在副駕駛 座上與其聊天、嬉鬧,是被告辯稱其很少跟學生互動等語, 難認屬實。   (四)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以,關於 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 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其有性騷擾之 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就告訴人乙○、甲○被訴遭被告性騷擾 情節,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乙○是被被告的右手手背碰到 胸部,我不確定當時被告眼睛是看向哪裡,被告上半身維持 面向前方,我覺得有點像是在叫她一樣,是突然間有這個動 作,被告手背碰到乙○胸部之後就收回去了,被告是在比劃 一個很長的東西時,碰我胸部的位置,有兩、三次,我沒有 印象被告的眼睛是看哪裡,被告的上半身沒有轉過來,他是 面對前方比劃的,手是平行張開的,然後右手觸碰到我的胸 部,時間5秒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75頁),且依前述 乙○、甲○歷次證述內容觀之,無論乙○(可能是坐在副駕駛座 或站在副駕駛座旁)或甲○(坐在副駕駛座),渠等與被告之相 對位置,距離皆不會太遠(依乙○之法定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 時所稱:A學校校車類似國道巴士,司機旁邊有副駕駛座, 類似車掌小姐坐的位置,見偵卷第50頁),若被告以面朝前 方、未直視或確認乙○、甲○位置之狀況下,在車輛行進或停 等紅燈時欲呼喚乙○,或於停等紅燈聊天時欲以手勢向甲○描 述某物長短,進而短暫觸及乙○、甲○胸前部位,以此等情狀 觀之,被告縱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手背碰觸到乙○、 甲○之胸部,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壞被害人關 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等節,尚屬 可疑。況若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有與性、性別有關之意思 ,何以其非以右手之手掌觸碰以撫摸乙○、甲○胸部,反倒以 觸感較差之右手手背為之? (五)從而,由被告慣常於駕駛校車過程中,與坐在副駕駛座位置 之學生聊天、互動,縱告訴人乙○、甲○之胸部部位確曾遭被 告短暫觸碰,而有所不快,惟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 刑事責任相繩,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本案被告在客觀上 雖有上開極短暫時間觸碰到乙○、甲○胸部,然其主觀上究否 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 之程度,縱被告辯稱其很少與學生互動等情不可採,惟基於 證據裁判原則,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之狀態始可, 否則,尚難據此即反推被告主觀上即有性騷擾乙○、甲○之故 意存在。況且,本件經A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 亦認被告對乙○、甲○之疑似性騷擾行為不成立,有A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78頁) 。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告訴人乙○、甲○之故意。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告訴人乙○、甲○之證述應可採 信,不可逕予排除,被告應有以右手手背碰觸告訴人乙○、 甲○胸部之事,且被告連續於同1日碰觸到告訴人乙○及甲○之 胸部,被告碰觸告訴人甲○胸部多達2、3次,被告理應專心 開車,其多次將右手偏離方向盤、大客車換檔系統,並揮動 右手、將右手伸長直到右手之手背得以碰觸告訴人乙○及甲○ 之胸部之危險駕駛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以此方式性騷 擾告訴人乙○、甲○之故意存在等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固可從告訴人乙○、甲○之證詞,認定被 告有以右手手背碰觸其等胸部之客觀事實(原審此部分之證 據取捨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並無據以撤銷之 必要),惟被告因慣常於駕駛校車過程中,與坐在副駕駛座 位置之學生聊天、互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在與人聊天 過程中不自覺地指手畫腳,亦非罕見,則被告在與告訴人乙 ○、甲○近距離聊天過程中,在不經意間將右手手背不慎碰觸 到其等之胸部,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性騷擾之犯意。況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 事證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犯意,縱被告上開辯解不 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理 由所指摘各點,並未於本院審判時提出新事證或指明調查方 法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情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侵上易-8-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自行車拖曳之後 拖車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自行車後輪上方加裝之板 子上」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陳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種信之前揭冷氣機,顯見被告法紀 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 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前述冷 氣機返還予告訴人之情況,參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詳如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⒊被告竊得之報廢國際牌冷氣機1臺,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陳旭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廠房外,徒手竊取陳種信管領之報廢 國際牌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 冷氣放置在自行車拖曳之後拖車上離去,嗣於翌(10)日凌晨 0時20分許,陳種信駕車返回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388巷 ,發現陳旭昇自行車拖曳之後拖車有一臺冷氣,乃返回廠房 確認冷氣已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冷氣1臺 而查獲。 二、案經陳種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種信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國際牌冷氣機1臺,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種信,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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