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5、13至14行「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更正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9行「往北」更正為「往東」、第10行「因轉彎」
更正為「左轉至興達路時」、第11行「駕駛」更正為「所駕
駛沿興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停等紅燈之」、第15行「異
丙帊酯」更正為「異丙帕酯」、第16行「採集」補充為「於
113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採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
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4-
甲基麻黃鹼5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
度之危害,且因擦撞警方巡邏車而為警查獲,幸無人受傷,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係處罰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是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2包、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1顆、電子菸主機1個,並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
被 告 邱品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
00號5樓
居嘉義縣○○市○○○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竤(原名:邱政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3時許,在其
位於嘉義縣○○市○○○街0巷0號3樓居所,將含有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仍於113年08月25日13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興達路口,因轉彎不慎擦撞執勤員警
黃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巡邏車(未受傷,未據
告訴),經員警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
包2包(驗餘數量淨重1.6461公克、0.2329公克,總毛重4.93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異丙帊酯煙彈1顆等物,復經邱品竤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
應,濃度為000000ng/ml、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濃度為1
4400ng/ml;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528ng/ml、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828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黃冠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A3類
道路交通事件調查紀錄表(邱品竤、黃冠傑)、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0800749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
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
西酮:50ng/mL、4-甲基麻黃鹼:50ng/ml。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上
開毒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異丙帊
酯成分等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聲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聲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
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
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
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CYDM-113-朴交簡-43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