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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鑫基於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未經楊淑君之配偶即告訴人尤家 豪同意,擅自在臺中地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 書社群網站引誘楊淑君前往臺中地區就業及生活;楊淑君向 告訴人佯稱欲參加「阿公」告別式及參加職訓,將暫居高雄 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阿嬤」家云云,隨即於同年月1 7日21時30分,離開與告訴人同居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7樓之6,搭車前往臺中地區與被告交往及共同生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是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臉 書頁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辯 稱:我沒有誘拐楊淑君脫離家庭,她當時跟我說她老公會打 她,我才建議她要不要來臺中工作,之後我們就在同一間公 司工作,一起住在公司宿舍的大通鋪,但有用隔間板隔開成 好幾間,是楊淑君到臺中後我們才有類似交往的親吻及擁抱 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93至97頁、易卷第39至43 頁、第122至12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 詳見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告訴人與楊淑君於案發時為配偶,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 離開原與告訴人同住之居所,並於同年月18日前往臺中工 作與生活;被告曾於楊淑君前往臺中前,建議楊淑君得前 往臺中就業,而待楊淑君抵達臺中後,其二人即於同一間 公司任職,且二人均居住於該公司提供之員工宿舍(有以 隔板相隔為數個獨立房間)內,並在楊淑君於臺中生活期 間,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吻、擁抱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35 至136頁),核與證人楊淑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見易卷第110至120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上 與楊淑君擁抱及親吻之照片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3至1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 段,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 思發動,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 支配,來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 ,亦與和誘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 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 庭之意思,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 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 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 、第25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行 為,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必 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是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 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準此,在 有家庭之人雖脫離家庭外出之情形,倘是出於己意而決定 者,自與該項和誘罪所定由行為人出於引誘之行為所致之 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三)經查:   1.告訴人與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在其等該時同住之居所發 生口角與推擠,致楊淑君跌倒撞擊洗衣機,楊淑君據此聲 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並於當日離開與告訴人同住之居所而 返回娘家,待於同年月17日參加外公喪禮完畢後,再於翌 (18)日為躲避告訴人家暴行為而前往臺中生活等情,業 經證人楊淑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1日告訴人於 口角後推我,導致我撞到洗衣機後跌倒,我就跟告訴人說 「我不會再回來了」,並離開與告訴人之住處回家奔喪參 加外公喪禮,後來喪禮結束後我就決定要去臺中躲避告訴 人,因為他都會動手打我,還阻止我回娘家奔喪等語明確 (見易卷第111至115頁),並有楊淑君所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3至第181頁),足認楊淑君離開與告訴 人同住居所之起因,是因告訴人拒絕讓楊淑君返家奔喪, 且對楊淑君為推擠等家庭暴力行為。   2.又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離開與告訴人同住居所後,即有 與告訴人解消婚姻關係之念頭,並於此後開始與友人商討 離婚事宜應如何推動,終於112年12月25日在友人之居間 協調下,與告訴人兩願離婚等情,亦經證人楊淑君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2月間上臺中的時候就已經想過要 跟告訴人離婚了,到了臺中之後原本想要走法院裁判離婚 的程序,但被我乾姊攔截下來,她說要用比較低調的方式 來處理這段婚姻,後來在第三人從中幫我與告訴人協調下 ,告訴人也同意跟我兩願離婚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19至1 20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為證(見偵 卷第113至114頁),而堪認定。由是可知,楊淑君於離開 與告訴人共同居所之時,主觀上已喪失與告訴人繼續共同 生活之婚姻意思,而生欲終局解消婚姻關係之念。   3.又被告固有於楊淑君前往臺中前與之聯繫,並建議楊淑君 得前往臺中就業生活之行為。然楊淑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會決定選擇去臺中這個城市工作生活,是因為我在 臺中有親戚還有朋友,我要上臺中之前,有跟我乾姊還有 閨蜜聯絡,被告好像是從我閨蜜那裡得知我要上臺中的, 是我乾姊介紹公司給我的,被告跟我閨蜜也剛好也在那家 公司工作,被告雖然有跟我建議過可以來臺中一起工作, 但就算沒有被告的建議,我還是會去臺中等語在卷(見易 卷第112至118頁),而證稱其決議擇定臺中此一城市作為 躲避告訴人之地點,乃是出於多方考量,並非僅單單出於 被告之建議。足見楊淑君是因已無維繫婚姻及家庭之意, 而本於自主獨立判斷之個人意思決定,於詢問朋友並安排 好離家後之住處及工作後,始為前往臺中生活之決定。   4.此外,楊淑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待在臺中期間,被 告沒有禁止我跟告訴人聯絡,也沒有規定我不准回到告訴 人身邊,我不回去找告訴人是因為他會動手打我,我有陰 影存在等語(見易卷第119頁)。由上可知,楊淑君於112 年2月11日離開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後,尚能與告訴人 自由聯繫,並可自由返家,僅是因畏懼告訴人之家暴行為 ,始拒絕返家或聯絡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欲使 楊淑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 情事存在。   5.綜合以上各情,可知楊淑君最初離開與告訴人同住居所之 起因,乃因遭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於該時即已無維 繫婚姻關係之打算,其離開後前往臺中之決定,亦是經過 多方因素之綜合評估考量,而出於其本於自主獨立判斷之 個人意思決定,並非被告片面所為之引誘行為所致,且於 居住臺中之期間亦未經被告禁止其與告訴人聯繫或自行返 家,本案情節自與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之構成要件未合。縱認被告曾有邀請楊淑君前往 臺中工作生活之行為,嗣後並成為男女朋友,亦難認楊淑 君是非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脫離家庭,自不能對被告論以 和誘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之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 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依據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256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卷宗

2024-12-03

KSDM-113-易-368-2024120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王雨雯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彭瑞欽 彭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 」、「馬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彭正皓擔任車手,從事前 往提款機或金融機構領取詐得款項之工作;被告彭瑞欽則擔任車 手、收水及監控手,從事提領款項、監督車手、將詐得款項轉交 上游之工作。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電商客服、銀行客 服、銀行工程師,以原告購物訂單重複扣款需其協助取消云云, 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下午5時25分 匯款新臺幣34,985元至訴外人鄭令儀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郵帳戶),並由被告彭 正皓於同日下午5時29分3秒至苗栗中苗郵局提領全額,交與被告 彭瑞欽,再由被告彭瑞欽交付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並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 事卷宗資料之相關證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03

MLDV-113-苗小-677-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奕成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註 銷,於註銷期滿後並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 仍於112年6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二路(接保華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保華一路與南華一路口,欲左轉南華一 路行駛時,適有胡仁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保華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林奕成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胡仁士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 車與林奕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胡仁士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手腕挫傷、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 分、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胡仁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奕 成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3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4至25頁、交簡上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仁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至22頁 、交簡上卷第221至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336564800函(下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所附違規到 案及強執查詢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4月22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29695 函(下稱苓雅監理站函)附卷為證(他卷第9至10、19、41、4 3、47、49、95至98頁、偵卷第23、31頁、交簡卷第23至33 、35頁、交簡上卷第207至215、217至22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駕駛執照雖經註銷,而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苓 雅監理站函在卷可參,惟其前既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自對於前揭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前揭路口未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 過失。雖被告供稱係因跟隨前方白色汽車左轉,視線遭擋住 才發生此次事故等語,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指 被告應確認前方車況,待無直行車欲直行時,始得轉彎,既 被告左轉彎前,其前方已有白色汽車阻擋其視線,則被告應 待白色汽車駛離而於前方視線清楚時,復行確認當時車況有 無直行車,再為左轉彎,方屬符合行車規則之駕駛行為,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告訴人胡仁士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1.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 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已如前述,則其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時,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2.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交簡上卷第227頁),考量被告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容有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⒉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⒉原審於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上路之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 ,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 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4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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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穎 指定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52號、第438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58 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白」之人 使用。嗣暱稱「李白」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丙 ○○、甲○○、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入第1層帳 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出該欄所示之 金額至該欄所示第1層之金融帳戶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3「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轉 出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丙○○、甲○○、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暨移送併辦,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甲○○、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2 52號卷第35-43頁;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161-162、251 -252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37-39頁)。 ㈢、證人王慧琪、李啓源、楊圊禾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 第4252號卷第23-28頁;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45-53、1 21-125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67-69、75-88頁)。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虛擬貨幣買賣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 字第4252號卷第147、157-163頁)。 ㈤、告訴人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及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189、199 -238頁)。 ㈥、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54、56-61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數幣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乙○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1903號函暨所附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約定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9月2日上票字 第1130019040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臨櫃辦理約定帳號之申請 資料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3 0028375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王慧琪)之開戶資料、網銀約定轉帳申請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59-6 2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70-73頁;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1號卷第21-25、29-44、47-91頁)。 ㈧、本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判決1份(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 卷第221-2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⒊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丙○○、甲○○、戊○○取得財物及 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18頁),容有誤會。被告以單一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附表 編號1至3「匯入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第1層帳戶後,復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其後再遭轉匯一空, 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併辦 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罰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因用錢需求,任意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併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領日薪、已 婚、需撫養太太及3個未成年子女(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 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2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①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人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匯入第1 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第1層帳戶後,其中 部分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4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芷芸」助理之人,向丙○○佯稱:加入外商Proshares帳戶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王慧琪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慧琪)。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8分許,網路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筱瑀」之人,向甲○○佯稱:加入網址:www.rmmsgvjg.com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楊圊禾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網路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網路匯款199萬5,000元至李啟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數幣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199萬5,015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網路匯款153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啟源)。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經理-周奕仁」、「金美善」之人,向戊○○佯稱:在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楊圊禾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網路匯款24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網路匯款111萬元至李啟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數幣有限公司),復由李啟源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0萬元。

2024-11-28

KLDM-113-基原金簡-14-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昇 指定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春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春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受綽號「地藏」之人所託而收受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5顆等物,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下稱208號房)內冰箱後方而寄藏之。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5分許,在208號房前拘提劉春昇到案,復經劉春昇同意搜索後,在該208號房內冰箱後方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以行政簽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劉春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4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4、71至73、203至208、215至216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聲羈更一卷第27至35頁,訴字卷第37至42、74、77至7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7至20、15、23、61至62、231、241至243、245、255,訴字卷第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為憑。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5294號鑑定書、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4號函可憑(見偵一卷第185至186頁,訴字卷第55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再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23時50分至同年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毒癮需求才幫忙寄藏扣案 槍彈,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復須照顧年 邁之父母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幫「地藏」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編號4制式子彈5顆等物,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幫他暫時保管槍枝所獲得的代價就是那3包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可明被告僅為獲取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即不顧法令之規範,輕易地應允「地藏」之寄藏扣案槍彈要求,則其所涉情節自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3.另被告犯後於歷次供述雖均坦承犯行,及有需照護年邁父母 等情,然此均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考量之因子,並非據為 酌量減輕之合理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 護人以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 、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 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 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與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5顆, 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 全具有威脅及危險,原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0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 第83至87頁)及其所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 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及 非制式子彈11顆部分,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 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HUAWEI、REDMI手機,被告於警詢供稱:HUAWEI手機是我父親的手機、REDMI手機是我平常使用的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又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手機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於警詢供稱:APPLE手機是「地藏」拿給我的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可認係該手機係由被告所管領持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藏好扣案槍彈後有再打電話給「地藏」告知放置地點等語(訴卷第78頁),應可認被告係持該支「地藏」所交付之手機與之聯絡,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固係作為裝放本案槍彈之用,但因本身價值低微,且屬隨處可見、替代性甚高之物品,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查警方於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處所另扣得3小包毒品安非他 命、1包不明粉末一情,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可查,而該3 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為「地藏」寄藏扣案槍彈之代價等節,有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故被 告上開寄藏槍彈犯行之不法利得即為該3小包毒品安非他命 ,而該3小包毒品之成分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可 參,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惟該3小包毒品業經前揭刑事裁定沒收銷燬, 爰不再對其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支 2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非制式子彈 9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4 制式子彈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應沒收之數量 1 廠牌HUAWE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 無 2 廠牌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 、螢幕保護貼貼破損) 1支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 無 3 廠牌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1支 4 橘色紙袋 1個 本身價值低微,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無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8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1號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9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2024-11-28

KSDM-113-訴-238-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才扶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060號、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才扶德與李少騰為租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厝2樓、 3樓之鄰居。才扶德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7時許,不滿李少 騰在樓上拖地發出聲響,即在上址2樓樓梯口大喊「是在吵 三小」等語,李少騰聞言後即持掃把1支下至2樓樓梯口傷害 才福德(李少騰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才扶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李少騰拉扯、扭打並勒扣李少騰頸部,致李少騰受 有左膝挫傷、右眼皮擦傷、左頸部擦傷(5公分)、右胸壁 擦傷(6公分)與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均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少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42頁、第12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才扶德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李少騰發生肢體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辯稱:我沒有打 他,我要踢他沒踢到,拿安全帽打他也沒打到,我是為了避 免自己被打,才去抓告訴人的身體,所以我們兩個人一起摔 下去,他的傷勢我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 可能是我們兩個人摔倒的時候擦撞到云云(見簡上卷第39至 44頁、第119至130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至3頁、第24至27頁、簡上卷第122至125頁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10月22日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 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一卷第28頁、簡 上卷第51頁、第83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 上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傷 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1.被告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徒手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以 手勒扣告訴人頸部,且雙方相互扭打壓制對方在地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下到二樓時因為 我靠被告太近,被告有推了我一下,我便拿拖把打他,被 告就用手扣住我的頸部,在過程中我也有遭被告的手肘打 到,因為當時二樓沒有開燈,燈光比較暗,我們在那個空 間都有撞到,後來我們還有扭打到地面上,我們都有倒地 ,並輪流壓在彼此的身上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至3頁、 第24至27頁、簡上卷第122至12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對告訴人上開所言表示意見時自承:告訴人講的有 實在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25頁),而肯認告訴人所述 與實情相符。   2.再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9時51分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急診,並經該院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右眼 皮擦傷、左頸部擦傷(5公分)、右胸壁擦傷(6公分)與 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均1公分)」之傷勢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核其驗傷時間尚與本案案發時間具有相當之接密 性。此外,告訴人所受「左頸部擦傷」之傷勢,要與其上 開指述遭被告徒手勒扣頸部之傷害情節相符;其餘「左膝 挫傷、右眼皮擦傷、右胸壁擦傷與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 之傷勢,無論於傷勢之位置、型態等方面,均屬一般於拉 扯、扭打在地等肢體衝突中可合理預期將產生之傷勢,亦 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及被告自承之拉扯、扭打情節大致相合 。綜合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自承之肢體衝突情節,再 佐以前揭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 、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 傷勢間乃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我 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其辯稱為正當防衛乙節 ,尚無足採: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是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與告訴人有用手拉扯、有用手 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時亦自承與告訴 人有抱在一起扭打乙情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上開所言拉扯及扭打情節表示: 告訴人講的有實在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25頁),則依 被告歷次所述,可見其應非僅有單純為阻擋告訴人攻擊而 為防衛行為。更況被告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倒 地的時候,告訴人坐在我的腳上用手壓住我的右腳,我用 左腳要踢他的身體,但被他閃開沒有踢到,我爬起來後, 我想要拿旁邊的安全帽要攻擊他、丟他,但安全帽又被他 搶走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簡上卷第39至40頁、第 125頁),而明確供稱自己於遭告訴人單純壓制在地而無 其他繼續攻擊行為時,或是自己甫掙脫告訴人壓制後,分 別欲以腳踢踹告訴人或持安全帽攻擊、丟擲告訴人等積極 出擊行為,僅因經告訴人閃躲或搶奪始未能如願命中。   3.則依被告上開拉扯、扭打、踢踹及持安全帽欲攻擊或丟擲 告訴人等行為所顯示於舉動上之積極性,及上開各舉措所 表彰之濃厚攻擊意味,被告本件所為顯非單純僅在排除其 所謂來自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是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 甚明,亦難認其當下主觀上僅屬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 害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前揭所 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之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且依具體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項量刑事由,因而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 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以前 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要屬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0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卷宗

2024-11-26

KSDM-113-簡上-328-2024112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48、20805、22587、26163、26772、27101、34149、34509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46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葉進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葉進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順風順水」及其他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 取款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進益與「馬克」、「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陳毓歆、沈佩妤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寄出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寄出。嗣由葉進益依「馬克」、 「順風順水」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得手。  ㈡葉進益與「馬克」、「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毓歆、沈佩 妤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葉進益與「馬克」、「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嗣由葉進益依「馬克」、 「順風順水」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匯入款項,嗣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葉進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月霄、廖柏維、陳偉誠、李嘉蓉、陳亞伶、 李麗芳、蕭雅方、錢雪、楊明翰、林穎希、曾秋菱、藍照傑   、沈佩妤、吳雨萱、林珊綺、陳駿陞、林意庭、陳佑瑄、莫 小秋、陳怡君、傅崇瑋、許耿豪、林琇玲、證人即被害人柯 雅萍、洪宗棍、林世偉、吳重誼、何品萱、劉盈芳、謝蕙竹 、證人彭瑞欽、樓侑霖、陳勝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偵字第463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記載被告為提領車手,於111年12月23日22時28分22 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店持陳毓 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29,967元等情,惟卷內除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外,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提領上開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6 、7、10、12、15、17、19、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 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 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克」、「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5月(2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 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 相同,且前案犯行與本案間隔已有相當時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463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錢雪,於 112年1月6日21時54分許匯入魏雅鈴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10,005元,亦係告訴人錢雪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業據告訴 人錢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大甲警卷第234頁),並有魏雅 鈴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豐原警卷第177 頁),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錢雪此筆受詐欺匯款金額,惟 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被告分別 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附表一至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融 帳戶、財物,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想像競合 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且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 地位,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㈩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共13,581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案(本院金訴緝卷第172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二、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六、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馬克」、「順 風順水」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先由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林珊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上開帳 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㈢經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李白」 、「順風順水」,擔任車手,提領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林珊綺 遭詐欺所匯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因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89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前案),於113年2月9日確定 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緝卷第103至159頁)。又前案係 於112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案則於112年8 月25日繫屬到院,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中檢介重112偵20748字第 1129097647號函暨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經核本案附表 四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就參與詐騙 被害人林珊綺之行為階段雖有不同,但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 相同,且被害人同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被 害人林珊綺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 同一案件。是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屠元駿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交付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備註 主文 1 陳毓歆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82、22835、23316、23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以提供貸款,需先寄送金融卡等方式向陳毓歆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將上開物品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9時45分許,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1樓57號置物櫃領取包裹 (112偵46345卷第185至19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等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沈佩妤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2年2月上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以提供貸款,需先寄送金融卡等方式向沈佩妤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將上開物品寄放(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寄送,應予更正)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5時17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號超商領取包裹 (112偵26772卷第59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等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被告擔任取簿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帳戶) 備註 1 黃士峰 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及某銀行人員,對黃士峰謊稱:因,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1日20時17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入29,000元 ②112年2月21日20時37分許,匯款10,000元 ③112年2月21日20時38分許,匯款10,000元 ④112年2月21日20時39分許,匯款1,100元 沈佩妤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駿陞 111年12月23日21時2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皇冠路跑活動及土地銀行人員,對陳駿陞謊稱:因重複報名,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22時22分許,匯款17,989元 陳毓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主文 1 吳重誼 112年1月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24日,應予更正)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對吳重誼謊稱:買家購買商品無法轉帳付款,要升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17時50分許,匯款99,985元 陳語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7日17時55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2年1月7日17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20,005元 ③112年1月7日17時57分許,提領20,005元、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臺中分行」ATM (112偵20748卷第65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藍照傑 112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誠品網路商店及台新銀行人員,對藍照傑謊稱:因款項誤刷,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3日17時38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1月13日17時40分許,匯款49,989元 王莉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13日17時43分許,提領99,000元 ②112年1月13日18時11分許,提領2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ATM (一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柯雅萍 112年1月6日21時5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伊甸基金會及台新銀行人員,對柯雅萍謊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22時35分許,匯款49,978元 李柏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2時43分許,提領49,000元 ②112年1月6日22時47分許,提領30,000元 (含王月霄所匯之金額)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ATM (大甲警卷第40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3、3-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月7日0時5分許,匯款99,987元 ①112年1月7日0時9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2年1月7日0時10分許,提領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豐原郵局」ATM (豐原警卷第67頁) 4 王月霄 112年1月6日20時3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伊甸基金會及華南銀行人員,對王月霄謊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22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 李柏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2時47分許,提領30,000元(含柯雅萍所匯之金額) ②112年1月6日22時58分許,提領27,000元(含蕭雅方所匯金額)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ATM (大甲警卷第40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4、4-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月7日0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1月7日0時18分許,提領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豐原郵局」ATM (豐原警卷第67頁) 5 蕭雅方 112年1月6日21時3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世界展望會人員,對蕭雅方謊稱:因重複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22時53分許,匯款26,907元 李柏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2時58分許,提領27,000元(含王月霄所匯金額) ②112年1月7日0時9分許,提領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ATM (大甲警卷第40至44頁、豐原警卷第67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5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柏維 112年1月5日20時1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愛女人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人員,對廖柏維謊稱:因駭客入侵多下訂單,需依指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7日0時16分許,匯款29,988元 ②112年1月7日0時32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入29,985元 ③112年1月7日0時40分,以自動存款機存入30,000元 ④112年1月7日0時45分,以自動存款機存入30,000元 魏雅鈴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7日0時20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10,005元 ②112年1月7日0時37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2年1月7日0時38分許,提領10,005元 ④112年1月7日0時43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12年1月7日0時44分、0時48分許,分別提領10,005元、20,005元 ⑥112年1月7日0時49分許,提領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臺中市○○區○○街0號「元大銀行豐仁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ATM (豐原警卷第65、69至75)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6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偉誠 112年1月10日17時4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臉書「台灣昇恒免稅店」及中華郵政人員,對陳偉誠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多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0日19時6分許,匯款49,981元 ②112年1月10日19時8分許,匯款16,201元 ③112年1月10日19時11分許,匯款14,208元 ④112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8,980元 ⑤112年1月10日19時18分許,匯款14,985元 林凱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10日19時9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2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 ③112年1月10日19時11分許,提領6,005元 ④112年1月10日19時12分許,提領14,005元 ⑤112年1月10日19時19分許,提領20,005元 ⑥112年1月10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 ⑦112年1月10日19時26分許,提領13,005元 ⑧112年1月10日19時50分許,17,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興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豐原分行」ATM (豐原警卷第79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7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李嘉蓉 112年1月10日16時4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及中華郵政人員,對李嘉蓉謊稱:因你的賣場設定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9時14分許,匯款16,012元 林凱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亞伶 112年1月10日17時5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某網路商城及台新銀行人員,對陳亞伶謊稱:因誤設你為批發訂購,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9時22分許,匯款12,985元 林凱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9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洪宗棍 112年1月6日19時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陽信銀行人員,對洪宗棍謊稱:因設定錯誤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6日19時3分許,匯款29,988元 ②112年1月6日19時7分許,匯款29,988元 ③112年1月6日19時10分許,匯款29,988元 ④112年1月6日19時12分許,匯款29,98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4分至13分,應予更正) 魏雅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9時10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2年1月6日19時1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月6日19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19時15分許,提領29,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ATM (大甲警卷第37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李麗芳 112年1月5日19時5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網路商家及郵局人員,對李麗芳謊稱:因分期付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5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入29,985元 魏雅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錢雪 112年1月6日17時2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平臺及第一銀行人員,對錢雪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6日20時32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入29,985元 ②112年1月6日20時39分許,匯款22,050元 ③112年1月6日21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21時54分許,匯款10,005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詳參大甲警卷第234頁、豐原警卷第177頁) 魏雅鈴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0時35分提領20,005元 ②112年1月6日20時36分提領10,005元 ③112年1月6日20時46分提領20,005元 ④112年1月6日20時47分提領2,005元 ⑤112年1月6日21時17分提領10,005元 ⑥112年1月6日21時54分提領20,005元 ⑦112年1月6日21時55分提領10,005元 ⑧112年1月6日21時56分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甲順天店」、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甲號運店」ATM (大甲警卷第45至50、53至54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楊明翰 112年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7-11網站賣貨便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對楊明翰謊稱:因購買商品時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21時50分許,匯款29,998元 魏雅鈴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林世偉 112年1月6日18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誠品網路商城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對林世偉謊稱:因,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29分許,匯款99,987元 廖佑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9時34分提領30,000元 ②112年1月6日19時35分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月6日19時36分提領3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19時37分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大甲分行」ATM (大甲警卷第51至52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何品萱 111年12月23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宜得利人員,對何品萱謊稱:因信用卡誤刷,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3日21時24分許,匯款20,013元 ②111年12月23日21時26分許,匯款6,123元 陳毓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21時27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1年12月23日21時28分許,提領6,005元 ③111年12月23日21時31分許,提領4,005元(含陳佑瑄所匯金額)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ATM (112偵46345卷第19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佑瑄 111年12月23日20時1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IKEA及第一銀行人員,對陳佑瑄謊稱:因誤設妳為團購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21時29分許,匯款4,123元 陳毓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21時31分許,提領4,005元(含何品萱所匯金額) ②112年12月23日21時48分許,提領60,000元(含莫小秋所匯金額)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ATM (112偵46345卷第195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莫小秋 111年12月23日19時3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伊甸基金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對莫小秋謊稱:因駭客入侵誤設妳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3日21時42分許,匯款49,967元 ②111年12月23日21時44分許,匯款49,968元 陳毓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帳戶) ①112年12月23日21時48分許,提領60,000元(含陳佑瑄所匯金額) ②112年12月23日21時49分許,分別提領4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何厝郵局」ATM (112偵46345卷第199至20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9、112年度偵字第563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1年12月23日21時30分許,匯款49,967元 ②111年12月23日21時35分許,匯款49,968元 ③111年12月23日21時37分許,匯款29,96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23日21時51分至59分,應予更正) 陳毓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55分許、22時13分許,分別提領50,000元、7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西屯店」ATM (112偵46345卷第201至207頁) 18 林意庭 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賣IPHONE 14手機廣告,林意庭誤信要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23時4分07秒,匯款9,000元 陳毓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帳戶) 111年12月23日23時4分09秒,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何厝郵局」ATM (112偵46345卷第211至21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劉盈芳 112年2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板橋大遠百公司及某銀行人員,對劉盈芳謊稱:因誤設妳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7日20時49分許,匯款44,123元 ②112年2月17日21時17分許,匯款39,123元 柯翊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20時53分提領30,000、10,000元 ②112年2月17日20時54分提領4,000元 ③112年2月17日21時20分提領20,005元 ④112年2月17日21時21分提領19,005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街000號等處「統一超商國華門市」 (嘉檢112偵4619卷第12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3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林穎希 112年1月9日18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雄獅旅遊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對林穎希謊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9時23分許,匯款46,18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7元,應予更正) 林毓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9日19時23分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月9日19時24分提領10,000元 ③112年1月9日19時29分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慶門市」ATM (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4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曾秋菱 112年1月9日1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雄獅旅遊公司及玉山銀行人員,對曾秋菱謊稱:因誤刷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9時29分許,匯款29,978元 林毓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5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陳怡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21時24分許,以電話假冒天藍小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工作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網站造成錯誤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22時49分許,匯款88,000元 莊仁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年12月23日23時8分21秒,提領60,000元 ②111年12月23日23時9分05秒,提領3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何厝郵局」 (112偵46345卷第211頁) 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傅崇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7日16時36分許,以電話假冒優仕曼線上商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工作人員,佯稱因個資誤植遭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對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傅崇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71元 賴錦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7日18時47分20秒,提領98,000元 ②112年1月7日18時54分13秒,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恩店」 (112偵46345卷第251至253頁) 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許耿豪 於112年1月7日15時54分許,以電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資料誤植為經銷商,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行云云,致許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7日18時37分許,匯款4元 ②112年1月7日18時41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2年1月7日18時50分許,匯款20,015元 賴錦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林琇玲 於112年1月9日14時43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佯稱欲下標蝦皮賣場購買商品,因下標失敗,需依客服系統指示進行網銀確認云云,至林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00時07分許,匯款150,015元 張方泓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00時25分43秒,提領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文華店」 (112偵46345卷第257至261頁) 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謝蕙竹 於112年1月11日20時許,以電話假冒QMOMO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佯稱帳號遭誤設為賣家,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謝蕙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00時47分許,匯款4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1日0時50分) 賴沅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12日00時03分08秒許,提領30,000元 ②112年1月12日00時03分55秒,提領29,000元 ③112年1月12日00時50分46秒,提領50,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 (112偵46345卷第263至267頁) 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帳戶) 備註 1 林珊綺 112年2月20日17時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店買家、蝦皮賣場客服及王道銀行人員,對林珊綺謊稱:因買家下單至妳的蝦皮賣場後,妳的帳戶被凍結無法結帳,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0日18時44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2年2月20日18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沈佩妤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1 附件: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2903 號卷【豐原警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29日刑案呈報單( 第9至11頁)    2、112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頁)    3、被告葉進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1頁)    4、112年1月7日、112年1月10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第65至89頁)    5、被告葉進益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手機聯絡人資 訊、綁定帳號及裝置資訊頁面翻拍照片(第91至97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桃園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柏鈞)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27 日至112年1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第119至121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雅鈴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月7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175至177頁)      (3)中華郵政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魏雅鈴)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21日至1 12年1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07至209頁)      (4)中華郵政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凱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30日至1 12年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27至229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葉進益詐欺車手案附表(第123、1 79、211、231頁)    8、被害人柯雅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第125至127、137頁,同第213至215、22 5、大甲警卷第129至130、136頁)    9、告訴人廖柏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1至183、1 97至199、205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林國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1至203頁)    10、告訴人陳偉誠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3至23 5、245至247頁)    11、告訴人李嘉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9至251、2 61、269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263頁)      (3)旋轉拍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65至267頁)    12、告訴人陳亞伶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1至273、2 83、287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第285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0185 號卷【大甲警卷】    1、112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大甲警卷第5至6頁)    2、嫌疑人葉進益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第21頁)    3、詐欺車手提領熱點表(第2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葉進益詐欺車手案附表(第25至27 頁)    5、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魏雅鈴)112年1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9 頁)      (2)中華郵政桃園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柏鈞)112年1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第31頁)      (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6日存 款交易明細(第33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6日存 款交易明細(第35頁)    6、112年1月6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第37至54頁)    7、被害人洪宗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57、61至63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第69頁)      (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73頁)    8、告訴人李麗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達卡努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至76、99頁)      (2)李麗芳遭詐騙案中華郵政匯款明細表(第110頁)      (3)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16頁)      (4)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20至 121頁)      (5)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楊主任」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4至126頁)      9、被害人柯雅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5至136頁,同豐原警 卷第135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 雅萍)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表 (第161至164頁)      (3)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柯雅萍)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65至166 頁)      (4)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柯雅萍)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67至 168頁)    10、被害人王月霄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大甲警卷第171至174、181至184、189至19 0頁,同豐原警卷第139至141、153至至155、173頁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第200頁)      (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與暱稱「洪偉程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04至211,同豐原 警卷159至171頁)    11、告訴人蕭雅方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 7至218、226至227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與暱稱「佩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2 2至223頁)    12、告訴人錢雪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229至230、241至2 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與暱稱「廖達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簡訊訊息內容截圖(第247至252頁)      (3)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錢雪)112年1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3頁 )      (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雪)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255至256頁)    1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6日彰作 管字第1120032287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錢雪)之客戶基本資料(第259至261頁)    13、告訴人楊明翰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7至269、275、281至 2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277頁)      (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278至279頁)    14、被害人林世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5至2 86、289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 截圖(第290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0737 號卷【二分局警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林穎希 、曾秋菱》(第5至7頁)    2、112年6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9至10頁)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第17頁)    4、告訴人林穎希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9、25至29、34、41至42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第37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40頁)    5、告訴人曾秋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54 至58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 秋菱)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60至61頁)    6、證人彭瑞欽、樓侑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75至81、87至93頁)    7、112年1月9日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95至111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3471 號卷【第一分局警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藍照傑 》(第3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第5頁)    3、112年1月13日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第7至11頁)    4、112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頁)    5、告訴人藍照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43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至53 、55至59頁)      (3)帳戶個資檢視表(第61至6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112偵2074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22日中市警四分 偵字第11200108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1至34頁)    2、112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5至41頁)    3、被害人吳重誼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至 63頁)    4、112年1月7日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案發地點圖(第65至79頁)    5、人頭帳戶明細: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通清字第1 12000418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語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30日 至112年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第81至85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5號卷【112偵2080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25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200134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1至34頁)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587號卷【112偵2258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4月18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200129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1至36頁)    2、詐欺車手葉進益提領明細(第37至39頁)     八、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3號卷【112偵2616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5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 字第11200101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3至37頁)     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112偵26772卷】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200190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3至36 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9日德警分刑 字第112000913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25至227頁 )    2、沈佩妤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79 至81、89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第91至1 03頁)      (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片金融卡及委託書翻拍照片(第1 05至10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33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135頁)    3、112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3頁)    4、112年2月19日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第59至63頁)    5、告訴人吳雨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7至139、145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 第146至148頁)    6、告訴人林珊綺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149至151、159至160、163至164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168至172頁)    7、告訴人黃士峰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5至181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203至214頁)    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查詢 結果(第173頁)    9、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查詢結 果(第229頁)     十、臺中地檢署112年物偵字第27101號卷【112偵2710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200034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3至36頁)    2、112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7至38頁)    3、告訴人陳毓歆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59至63頁)      (2)與暱稱「急速貸【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65至72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4日 至111年12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03至120頁,同 112偵46345卷第79至89頁)    4、111年12月23日家樂福西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領取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75至 88頁)    5、被告叫車紀錄(第89至90頁)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毓歆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1至122頁)    7、告訴人陳駿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23至125、135至136頁,同112偵46345卷第365 至36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截圖(第129至132頁,同112偵46345卷第371至37 4頁)    8、被害人何品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1至145、149至155頁,同112 偵46345卷第269、299至3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第157 至159頁,同112偵46345卷第309至31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第161至163頁, 同112偵46345卷第313至315頁)    9、告訴人林意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 至168、173至176、182頁,同112偵46345卷第403 至406、411至4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第177至180頁,同112偵46345卷第407至410頁)   10、告訴人陳佑瑄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 3、189至190、193至195、201至203頁,同112偵463 45卷第321至329、335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 197至199頁,同112偵46345卷第331至333頁)   11、告訴人莫小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5至208、220至2 23、230頁,同112偵46345卷第342至344頁)     (2)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 本(第212頁,同第215頁、112偵46345卷第340、347 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16至219頁,同112偵463 45卷第345、頁)   1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查詢結果(第239至241頁)    十一、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嘉檢112偵4619卷 】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27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1207018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至2頁)    2、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頁)    3、被害人劉盈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第17至19、2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0頁)    4、112年2月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第12至13頁)    5、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7日存款 交易明細表(第14頁)    6、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第15至16-1頁)     十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9號卷【112偵34149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起 訴書《被告葉進益之詐欺等案》(第63至68頁)     十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09號卷【112偵34509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20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200307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至6頁)     十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卷【本院卷】     1、裁判書類: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第983號刑事判 決《被告葉進益之詐欺等案》(第51至58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被告葉進 益之詐欺等案》(第59至74頁)     2、檢察書類: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 等號起訴書《被告葉進益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63 至181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81至82頁) ------------------【112金訴2986追加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卷【112偵4634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8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200643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46345卷第55 至60頁)    2、112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1至63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65至67頁)    4、人頭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 森)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5日至111年12月2 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91至94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錦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0日至112年 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第95至114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方 泓)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1 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15至121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 沅壬)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月17日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23至139頁)    5、被告葉進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陳柏安(第149至153頁)    6、111年12月23日家樂福西屯店賣場、臺鐵臺中車站、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65至191頁,同112偵4 6345卷第165至191頁)    7、被告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1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車手提領款項、交付 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93至241頁)      (2)112年1月7日(第251至255頁)      (3)112年1月11日(第257至261頁)      (1)112年1月12日(第263至267頁)    8、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第243至249 頁)    9、告訴人陳怡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381至382、387至388、39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訂單頁面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3至395頁)    10、告訴人傅崇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第415至417、423、437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第427至431頁)    11、告訴人許耿豪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垵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9、445至449、46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第459至463頁)    12、告訴人林琇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467至469、476至477、50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琇玲)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04至50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12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523頁)    13、被害人謝蕙竹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533至535、549至55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1至542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聯紀錄頁面截圖(第546 至547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577頁)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卷【112金訴2986卷】    1、告訴人林琇玲、陳怡君之告訴人意見表(第77至79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緝-86-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修議與陳柏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琮仁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信用卡)卡號及信用 卡安全碼等資訊後,胡修議依陳柏諺之指示,透過不知情之 楊峻翔、王俊傑(上開二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黃維揚、薛聖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 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云云 ,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資料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6、11 至13、15至18所示電信費用6至8成之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 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得陳琮 仁同意,由陳柏諺透過網際網路接續在附表一所示AGODA、U BER EATS、APPLE.COM、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TSTARTEL(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UBER TRIP等網路特約商店,擅自輸入陳琮 仁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陳琮仁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之意思,以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持卡人依雙方信用卡契 約簽帳消費,請求國泰世華銀行依約代墊各該消費款項後, 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上開 網站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柏 諺為有權使用陳琮仁國泰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支付,並各 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 、41、43至54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一編號1、3、10、24、25 、37至39、42所示之服務,或核銷如附表一編號2、6、11至 13、15至18所示之電信服務費用,胡修議與陳柏諺因此從中 獲取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 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琮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胡修 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6、87、1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57至159頁,訴卷第84至8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嘉芯、李紹豪、李家騏、黃苡葦、楊蕙蓮、王俊傑、黃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建德、田盛邦、楊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孟邑、許戎騏、林阿子、曾杰閎、薛聖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47至51、69至73、85至88、133至135、137至140、141至144、155至158、175至178、183至186、191至193、203至206、213至218頁,偵一卷第133至134、191至197、223至226、241至243頁,偵二卷第95至100、123至125、257至261頁),並有陳琮仁國泰信用卡刷卡明細(警卷第219、227、228頁)、胡嘉芯(原名胡雅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8年11、12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警卷第55至64頁)、陳柏諺與李紹豪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9頁)、李家騏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台哥大繳費通知(警卷第91頁)、胡修議與田盛邦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127頁)、黃苡葦電信費補繳擷圖(警卷第197頁)、黃苡葦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警卷第199至200頁)、薛聖弘代繳電話費廣告臉書貼文擷圖(警卷第159頁)、薛聖弘與曾杰閎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9至173頁)、胡修議與黃維揚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5頁)、遠傳電信109年3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910302847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231至233頁)、遠傳電信110年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010202327函(偵一卷第251至311頁)、台灣之星109年2月5日函(警卷第237至238頁)、台哥大108年12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警卷第239頁)、台哥大110年2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75至3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243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15至371頁)、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警卷第221頁)、許戎騏、黃苡葦、林阿子、曾杰閎使用者資料(警卷第241頁)、李家騏、林孟邑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5至23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文書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柏諺均明知其等非本件國泰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亦未獲告訴人陳琮仁之授權或同意,竟推由陳柏諺擅自透過網際網路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等資料,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內容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則上開經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資料,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陳柏諺係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費用之意思,亦表彰告訴人陳琮仁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被告與陳柏諺基於共同之謀議,由陳柏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柏諺盜刷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於UBER EATS訂購餐點,係取得可具體指明之實體財物;而其於UBER TRIP、APPLE、AGODA是獲取服務,於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台哥大則是清償應付電信費用之債務,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其等同時係以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信上述刷卡交易為有權使用本件國泰信用卡之人所為而先予銷帳,藉此詐得前述各該財物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 對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柏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峻翔、王俊傑、黃維揚、薛聖 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 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等語,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 資料並給付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 ,進而為前述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陳柏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被告就同一特約商店之歷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依 不同特約商店而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處斷。被告所為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與陳柏諺共謀,並推由陳柏諺未經告訴人陳琮仁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而免於實際負擔消費金額及支付餐點對價,其等所為之犯行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信用卡交易之秩序,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罪質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餐點係財物,核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 餐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9,155元之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犯行詐得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隨同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UBER TRIP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 於2,893元、AGODA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10,808元、APPLE. COM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33元之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詐得而清償之電信服務債 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遠傳電信清償之電 信服務費用利益相當於24,459元、台灣之星清償之電信服務 費用利益相當於4,590元、台哥大清償之電信服務費用利益 相當於3,685元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申請代繳人 備註 1 108年11月7日 33元 APPLE.COM 無 2 108年11月7日 1萬2,712元 遠傳電信 胡嘉芯(原名胡雅晶)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胡嘉芯委由楊峻翔代繳 3 108年11月7日 4,433元 AGODA.COM 無 4 108年11月7日 405元 UBER EATS 無 5 108年11月7日 216元 UBER EATS 無 6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7 108年11月7日 5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8 108年11月7日 176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9 108年11月7日 5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0 108年11月7日 6,375元 AGODA.COM 無 11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12 108年11月7日 3,003元 台哥大 田盛邦(其母李家騏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田盛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3 108年11月8日 682元 台哥大 林孟邑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林孟邑委由王俊傑代繳 14 108年11月8日 177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5 108年11月8日 3,788元 遠傳電信 許戎騏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許戎騏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6 108年11月8日 1,607元 遠傳電信 黃苡葦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黃苡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7 108年11月8日 1,389元 遠傳電信 楊蕙蓮(其母林阿子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楊蕙蓮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8 108年11月8日 4,963元 遠傳電信 曾杰閎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曾杰閎委由薛聖弘代繳 19 108年11月8日 520元 UBER EATS 無 20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1 108年11月8日 5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2 108年11月8日 1,0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3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4 108年11月9日 167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5 108年11月9日 236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6 108年11月9日 552元 UBER EATS 無 27 108年11月9日 3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8 108年11月9日 270元 UBER EATS 無 29 108年11月9日 70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0 108年11月10日 255元 UBER EATS 無 31 108年11月10日 9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2 108年11月10日 28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3 108年11月10日 93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4 108年11月10日 1,2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5 108年11月10日 658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6 108年11月10日 260元 UBER EATS 無 37 108年11月11日 1,15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7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8 108年11月11日 16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8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9 108年11月11日 1,068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9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0 108年11月11日 19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1 108年11月11日 14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2 108年11月11日 112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42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3 108年11月11日 2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4 108年11月11日 4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5 108年11月11日 9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6 108年11月11日 1,89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7 108年11月11日 3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8 108年11月11日 3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9 108年11月12日 4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0 108年11月12日 4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1 108年11月12日 5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2 108年11月12日 682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3 108年11月13日 889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4 108年11月13日 2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合計6萬5,6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TRIP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EATS網路商店獲取餐飲食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所示於AGODA網路商店獲取住宿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0)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10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捌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所示於遠傳電信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灣之星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11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哥大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3)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所示於APPLE.COM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新臺幣參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7871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7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2024-11-21

KSDM-113-訴-36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彩蘭與楊幼朱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世貿麗晶大 樓」之住戶,雙方因陳彩蘭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而起爭執 ,陳彩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2 0分許,在上址大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辱罵楊幼朱,足以貶損楊幼 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幼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彩 蘭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4、4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幼朱辱罵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罵我,說我摩托車再停在這裡就要打 死我,我一時氣憤才說出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除被告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有所爭執外),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 偵卷第20頁,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與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照片(警卷第8至9 頁,偵卷第33頁、偵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及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2年8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588600號函暨 所附密錄器畫面截圖(保全卷第11、13頁、光碟存放袋)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告訴人機車後方置物架上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7月30日我看監視器發 現被告將她家廁所的垃圾放在我摩托車上打包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2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警卷第8頁)為憑。此情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楊幼朱提供綁垃圾」 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影片時間35秒,可以看見白色上衣 、黑色長褲女子(經當庭確認該白衣女子為被告),正要撿 拾放在地上的垃圾一袋,影片時間39秒時,被告將垃圾袋放 置在MHH-0220號旁之紅色機車(經當庭確認為告訴人機車) 尾端置物架上,在其上綁該垃圾袋,影片時間45秒時,將該 垃圾袋放在自己所騎乘之MHH-0220號機車之腳踏墊上,有本 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51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上述證言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將其垃圾 袋放置在告訴人機車尾端置物架之事實無訛,堪以認定。  ㈢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告訴人案發當時僅係就被告將家中垃圾放置於告訴人機車 後方置物架上一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所討論者均是有 關置放垃圾於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事務,故爭 執起因乃被告之行為妥當與否,並非告訴人無端生釁,且觀 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告訴人於爭執中,並未對被告有 謾罵之行為,被告卻不能理性和平討論,在雙方住處大門前 之公眾可隨意出入並耳聞談話內容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與告 訴人所爭論之事務無關,亦非於爭論過程中夾雜對告訴人爭 論事務表達意見後,對告訴人發言使用較冒犯但尚屬客觀而 不違反一般人意見之評價,而是在告訴人發表意見時,蓄意 以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 見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主觀上帶有侮辱告訴人之惡意,且被 告上開言詞共計辱罵告訴人神經病4次、傻瓜1次、瘋婆子1 次,顯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又被告上述辱罵告訴 人之言詞,提及「神經病,有病就去精神病院治療,不要在 這裡亂咬人」等語,並非僅一般口語上對他人行為或言語之 不合理性表達鄙視看法,由該言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不是我的口頭禪,她確實有神經病,是別人告訴我的,叫 我不要跟他計較等語(易卷第23、49頁)而整體觀之,更可明 被告係指涉告訴人身體上或心理上罹患疾病,易使聽聞被告 辱罵言詞之人,信以為真,認為告訴人確有疾患,言行可能 無法預測或具有攻擊性,而大幅降低對告訴人各方面人格及 能力之社會評價,進而影響告訴人人際關係或交易機會,對 於告訴人權益影響難謂輕微,況且被告上開言論,亦難認屬 於對公共事務之思辯、促進文學、藝術之發展有所助益,也 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其不具公益價值之言論自 由保護,自應劣後於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保護次序,是 依本案案發時被告所為辱罵告訴人言詞之表意脈絡,顯非與 告訴人爭執時一時衝動以不雅言詞表達對告訴人意見之評價 ,而屬侮辱行為無誤。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 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 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 在社區公共空間,直接以上開具有貶抑性之抽象不雅言詞辱 罵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之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若因垃 圾放置事宜有意見不合,亦應循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竟與告 訴人口角爭執中,在附近住戶鄰居皆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大門 前對告訴人大聲咆哮口出上述侮辱告訴人言語,致告訴人名 譽受有損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殊不可取 ,又其犯後一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不僅於本院審理時 ,對庭上之告訴人充滿敵意,更屢屢以不當言詞陳述對告訴 人之意見(如【被告當庭對著告訴人說】妳要殺我?還是要 把我賣掉啊?是妳找我碴,要整我啊?妳以為妳是誰,見易 卷第4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非微,故其 責任刑之範圍不宜酌輕考量,再衡酌告訴人所述:判最重的 刑,我絕對不跟被告和解,她從頭到尾都謊言,我從來沒有 罵過她,我都在承受她罵我,我氣得要死,我一直在忍受她 ,她一直污衊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打她,看被告一直 都在罵我就知道了,請判被告最重的刑等語及檢察官亦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5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 斷干擾法庭秩序(易卷第47至51頁)且於最後陳述仍不思反省 竟謂:她這種態度一次一次繼續要告,請律師讓她坐牢,要 我賠10萬塊,我要她賠1千(按:萬)等語(易卷第53頁),顯 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 訴人之精神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 第52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易-391-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鼎義部分撤銷。 洪鼎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   事 實 一、洪鼎義與張修議(原名張軒語)為朋友,其二人與張修議之 配偶潘怡妡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巷00○0號8樓之租屋處 。緣洪鼎義之友人高慧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張修 議有金錢糾紛,洪鼎義遂請高慧珊之男友陳辛龍(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49分許至上址 處理債務問題,陳辛龍另邀友人楊曜聰、李嶸謙(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並由洪鼎義為其等開門,張修議 於商討過程與楊曜聰發生口角,楊曜聰遂基於傷害犯意,持 球棒毆打張修議成傷(楊曜聰所為傷害犯行經原審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所涉強制、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張修議承諾將於同日上午8時許向 他人商借籌款以清償後,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遂於同日 上午4時24分許離開。嗣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高慧珊 再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上址,惟張修議表示尚未籌得 款項,洪鼎義、楊曜聰認張修議態度反覆而心生不滿,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毆打張修議,張修議之配 偶潘怡妡見狀,趴在張修議身上欲保護張修議時亦遭球棒擊 中(洪鼎義、楊曜聰所涉傷害潘怡妡部分,業經潘怡妡撤回 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張修議則因而受 有頭皮血腫、頭痛、嘔吐、頸部僵硬疼痛、背痛及身體多處 瘀傷、腫脹疼痛等傷害(楊曜聰就此部分傷害犯行,經原審 判處拘役40日確定,高慧珊、陳辛龍、李嶸謙則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因張修議已預先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報 警,警方獲報旋到場處理,並當場查獲洪鼎義、楊曜聰,且 將張修議、潘怡妡送醫,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修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楊曜聰於原審判處拘役3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 0日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被告洪鼎義被訴傷害告訴人潘怡妡部分,業據告訴人潘怡妡 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亦 已確定。  ㈢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8至89頁 ),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鼎義固坦承有為協調告訴人張修議與高慧珊間債務糾 紛,而於上述時間,二度為楊曜聰等人開門,讓楊曜聰等人 進入其與告訴人、潘怡妡共同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上午9時33分許那次是楊曜聰拿球棒打告 訴人,我想把他們分開,所以跟楊曜聰他們有推擠,我沒有 拿球棒毆打告訴人,我先前在警詢、偵訊自白是為了講義氣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告訴人用我前女友高慧珊名義貸款 ,告訴人說這筆錢要給高慧珊已經講很久,但都沒有給,我 跟他住一起,每天跟他說要處理高慧珊的債務,他卻一拖再 拖。案發當天凌晨那次(指凌晨1時49分許),我問告訴人 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說上午8點要找他前老闆借錢,陳辛龍 、楊曜聰、李嶸謙就於上午4點離開,同日上午9點(指上午 9時33分許,下同)陳辛龍等人再來,我帶他們上樓後,告 訴人卻又說沒有要去找他前老闆拿錢,還錢時間點都是告訴 人講的,不是我逼他,但他卻反反覆覆,講到我都覺得他在 騙人,當時我的忍耐已經達到極限,才會動手打他,我是拿 木棒朝告訴人兩邊手臂打,楊曜聰也有拿鋁棒打告訴人,打 沒幾下警察就來了。球棒都是我的,是我放在案發地點客廳 防身用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1、174頁),明確坦 承與楊曜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又證人即原審被告楊曜聰於警詢、偵訊證稱:案發當天凌晨 我跟著朋友陳辛龍去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對我大小聲,我才 持鋁棒打他,我們於凌晨4點離開後,上午9點我們又去告訴 人住處,聽被告說告訴人要去找一個老闆借錢,但當時告訴 人卻又說沒有錢,我火氣上來,看到被告拿球棒打告訴人, 我就跟著一起拿球棒打告訴人,有人試圖拉開我,被告把我 推掉,然後被告繼續打。上午9點那次只有我跟被告打告訴 人,沒多久警察就來敲門等語(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17 0、172、231至235頁);證人即在場之陳辛龍於警詢、偵訊 亦證稱:告訴人欠高慧珊錢,被告叫我過去幫忙排解,我找 楊曜聰、李嶸謙一起去,我們於案發當天凌晨到達後,告訴 人對楊曜聰大小聲,2人就打起來,之後告訴人說上午7點半 到8點之間要去找他前老闆拿錢,所以我們於上午4點離開後 才又於上午9點去告訴人住處,到了之後,不知為何,告訴 人跟楊曜聰嗆起來,楊曜聰跟被告就拿鋁棒打告訴人,我過 去勸架,警察就到了等語(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70至1 71、173至174頁);證人即在場之李嶸謙於警詢、偵訊證稱 :案發當天凌晨我本來在陳辛龍車上睡覺,陳辛龍叫我一起 去告訴人住處,我有聽到被告、陳辛龍跟告訴人講借錢的事 ,我們大約是在上午4點離開。上午9點我們又去,被告下來 帶我們上樓,上去後聽到被告問告訴人錢的事,告訴人說沒 有錢,被告跟楊曜聰就拿球棒毆打告訴人,打沒幾下警察就 來了。當時現場太過混亂,被告跟楊曜聰是隨意毆打告訴人 身體各處,看得到的地方應該都有打到,我有試圖拉楊曜聰 ,但拉不太住等語(警卷第47至48、50頁、偵卷第170至頁 );證人即在場之高慧珊警詢、偵訊證稱:告訴人用我的名 義借車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我前男友即被告在案發一 週前跟我說已經跟告訴人講好欠我的錢要怎麼還,告訴人於 案發前一晚(指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49分許)答應要還5 萬元,所以早上(指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我請男友陳辛龍 載我去告訴人住處,我是最後進門的,一進門剛坐下,就看 到被告與楊曜聰拿鋁棒打告訴人,打沒多久有人敲門,我去 開門看到警察在門口等語(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172至1 73、219至221頁),均一致證稱被告與楊曜聰於案發當天即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3分許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無誤。 參以,上開犯罪事實,另有被告於案發當天凌晨1時49分許 、上午9時33分許,二度帶領楊曜聰等人上樓之大樓監視器 畫面(警卷第83至85頁)、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6月 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283號函(偵卷第227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照片 、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69至74、76至82、143至150 頁)可參,且有被告、楊曜聰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3支( 照片見偵卷第195頁)扣案可佐,則被告與楊曜聰共同傷害 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上午9 點那次,被告帶陳辛龍他們上樓,他們一進門就指責我說好 上午8點要去借錢為何又改時間,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 直接拿球棒打我,被告沒有打我云云(偵卷第163頁);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潘怡妡於原審證稱:我為了保護我老公,趴 在他身上而遭到毆打,印象中是一群人,但打我的人裡面沒 有被告,是幾個拿球棒的人打我,應該是陳辛龍的小弟云云 (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不僅坦承持球棒與楊曜聰共同毆打告訴人 ,且對於其毆打告訴人之原因(認告訴人一再變更還款時間 ,態度反覆而深感氣憤)、過程及共犯(其與楊曜聰分持球 棒共同毆打告訴人,其朝告訴人兩邊手臂打)、犯罪工具( 其與楊曜聰所持球棒均為被告所有,是放在客廳防身用)等 細節,更是陳述詳盡,復於本院審理自承其於警詢、偵訊所 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之供述核與在 場之證人楊曜聰、陳辛龍、李嶸謙、高慧珊均屬相符,其中 高慧珊為被告前女友、陳辛龍亦為被告友人,與被告均無仇 怨,楊曜聰、李嶸謙則為陳辛龍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等與 被告有何糾紛,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楊曜聰於案 發後初次接受警詢時即坦然承認自己二次(凌晨1時49分許 及上午9時33分許)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縱被告為不實之自 白亦無從解免楊曜聰之罪責,則被告辯稱是為講義氣才於警 詢、偵訊為不實自白云云,顯不足採信。 2.承辦警員於案發當日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醫 急診室製作告訴人筆錄,並詢問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許是遭何人毆打時,告訴人雖僅提及楊曜聰、陳辛龍、李嶸 謙三人(警卷第62頁),復於翌(30)日偵訊陳稱:被告沒 有打我云云(偵卷第163頁)。惟告訴人是在自己住處遭到 毆打,甚至連累配偶潘怡妡一併受傷,而其為上開警詢、偵 訊陳述時,其與潘怡妡仍維持與被告同住之狀態,被告隨時 可再次帶人進入其等共同住處,向告訴人施以暴力或以其他 不當方式催討債務,則尚難排除告訴人是出於畏懼而不敢指 述被告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上開陳述遽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3.至證人潘怡妡於案發當日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在 高醫急診室接受警員詢問時僅陳稱:於同日凌晨、上午分別 遭不認識的人拿球棒毆打,不知對方到底有幾個人,是被告 找他們來的等語(警卷第67頁),並未明確指述是遭何人毆 打。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數次傳喚均未到,經原審傳喚到庭 作證時,雖一度陳稱:打我的人沒有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 5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亦證稱:我不清楚有幾個人打 我,我是為了保護我老公,整個人趴在我老公身上而遭到毆 打,我沒有抬頭看是誰打我們,只感覺有人拿球棒打我背部 ,後來是被告扶我起來,所以我認定被告沒有打我等語(原 審卷第163至165頁),足認證人潘怡妡趴在告訴人身上而一 併遭到毆打時,是背對攻擊者,並未親眼目擊是何人出手毆 打其與告訴人,其認定攻擊者不包含被告僅是因被告事後有 扶起潘怡妡而已,細觀其所述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原審被告楊曜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即率爾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暨其前科、自 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 女等智識狀況、家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查扣案之球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警卷第6至7頁),爰依刑 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上易-30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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