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64、7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君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殆盡」及附表1編號
2提款卡帳戶申辦銀行及帳號欄中「(本案中尚無被害人匯
款至該帳戶)」等字,應予刪除;附表2-2編號4之被害人受
騙匯款情形欄,補充「另於同日14時18分匯款1萬3,133元至
張美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張美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
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就提供帳戶予「林昱如」詐騙集團部分,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就提供帳戶予「楊雨璇
」詐騙集團部分,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官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率爾分次提供共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法、罪質相同等情,爰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368號
被 告 張美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君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21時34分許起、36分許起,為
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依次與LINE帳號暱稱「徵工專員-楊雨
璇」、「林昱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分別稱「
楊雨璇」、「林昱如」)聯繫,上開2人均對張美君稱應徵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用以購置其從事代工所需
材料,材料費用由公司負擔,「楊雨璇」另稱每提供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張美君依其智識
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僱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
料,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然為取得上開工作及補助,竟
仍分別基於附表1所示犯意,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在附表
1所示地點,依次按「林昱如」、「楊雨璇」指示及渠等提
供之寄件代號,寄出如附表1所示其申辦之提款卡,再各傳
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林昱如」、「楊雨璇」,「林昱如」
、「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因而分別取得附表1所示之張美
君帳戶資料。「林昱如」、「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
後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2-1、2-2所示時間,各向附表2-1所示邱
美育等5人,附表2-2所示陳思庭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各該附表所示張美君帳戶(施詐時間
、詐術及匯款情形詳附表所示),旋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現金或轉出殆盡,以此等方式詐騙附表2-1所示邱美育等
人、附表2-2所示陳思庭等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邱美育、陳思庭等9人發覺有異,分別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美育、鍾佳妗、潘振欽、陳思庭、張子玲、簡文捷、
賴婷鈺、張哲榕、邱廷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2-1所示告訴人邱美育、鍾佳妗、潘振欽、張哲榕、邱廷芳,附表2-2所示告訴人陳思庭、張子玲、簡文捷、賴婷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邱美育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邱美育匯款傳票、告訴人邱美育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文字檔內容 告訴人邱美育受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鍾佳妗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鍾佳妗匯款畫面、告訴人鍾佳妗在「UVB+Starts」網站之虛擬幣提領紀錄、轉移紀錄、告訴人鍾佳妗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鍾佳妗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潘振欽報案之資料、告訴人潘振欽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振欽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潘振欽受騙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張哲榕報案之資料、告訴人張哲榕匯款畫面 告訴人張哲榕受騙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邱廷芳報案之資料 告訴人邱廷芳受騙匯款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陳思庭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陳思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陳思庭匯款畫面 告訴人陳思庭受騙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張子玲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張子玲之訂單、告訴人張子玲匯款畫面 告訴人張子玲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簡文婕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簡文婕之訂單、告訴人簡文婕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簡文婕匯款畫面 告訴人簡文婕受騙匯款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賴婷鈺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簡文婕之訂單、告訴人賴婷鈺匯款畫面、告訴人賴婷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賴婷鈺受騙匯款之事實。 12 被告與「林昱如」、「徵工專員-楊雨璇」之LINE對話截圖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1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與「徵工專員-楊雨璇」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得補助1萬元之事實。 13 附表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經上開詐騙集團用以向附表2-1、2-2所示告訴人等行騙,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由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提轉殆盡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
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
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
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就「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部分係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就「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部
分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上開2個詐騙集團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經查,依被告供述,並觀諸其所提與「楊雨璇
」、「林昱如」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
工而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本案並
未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又細
繹報告機關所檢附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所提事證及被告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著手
實施或參與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不法犯行,則被告是否確
有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已非無疑。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
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
詐騙方式取得者,亦非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倘一般
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甚至
為詐騙集團提領、轉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再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
理之犯罪紀錄,是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信賴「楊雨璇」、
「林昱如」說詞而寄出及提款卡並傳送密碼予渠等,自屬可
能。被告舉措容有輕率,然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尚難逕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就此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表1:張美君寄送提款卡予「林昱如」、「楊雨璇」所屬詐騙
集團情形一覽表
編號 犯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提款卡帳戶申辦銀行及帳號 詐騙集團 1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112年10月31日18時41分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下分別稱張美君彰化銀行帳戶、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 2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112年10月31日21時27分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案中尚無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 「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
附表2-1:「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邱美育 自112年9月29日起,以暱稱「趙品妍李兆華助理」之LINE帳號,誆騙邱美育在「Firstrade」平台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3日12時43分許,匯款13萬5,300元至張美君彰化銀行帳戶。 2 鍾佳妗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RYAN楊」之LINE帳號,誆騙鍾佳妗在「UVB+Starts」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4日13時07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 3 潘振欽 自111年4月18日晚間起,以暱稱「陳雅婷」等LINE帳號,誆騙潘振欽在「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網站匯款代購物品以賺取差價。 於112年11月4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 4 張哲榕 自112年11月5日16時31分許起,先後冒充健身工廠及富邦銀行人員,向張哲榕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系統錯誤,致其會員費用須多繳2萬元,欲協助張哲榕取消扣款,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5日17時14分許、16分許,各匯款4萬9,965元、4萬9,964元至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5 邱廷芳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冒充元大證券員工,以暱稱「吳秀琴」等LINE帳號,誆騙邱廷芳下載「IDG金融」APP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4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附表2-2:「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陳思庭 自112年11月4日某時起,以暱稱「雅萱」之LINE帳號,向在網路上售貨之陳思庭佯稱其賣貨便因未簽署「三大協定」無法下單,再先後冒充7-11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誆稱欲協助陳思庭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 2 張子玲 自112年11月4日11時2分許起,向在網路上售貨之張子玲佯稱其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認證而無法完成結帳,再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欲協助張子玲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3時40分許、49分許,各匯款1萬3,123元、2,123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 3 簡文婕 自112年11月4日12時50分許起,向在網路上售貨之簡文婕佯稱其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認證而無法完成結帳,再冒充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欲協助簡文婕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13時46分許,匯款1萬3,986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3時57分許、59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1萬3,986元至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 4 賴婷鈺 自112年11月4日13時6分許起,冒充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賴婷鈺誆稱其帳戶因故遭凍結,若未解除須支付5萬餘元之3倍賠償金,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4時13分許、15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3萬6,123元至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
CHDM-114-金簡-6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