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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謝楊梅 兼代理人 謝秉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鋪位事件(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請求返還鋪位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113年9月18日、113年8月7日、113年1月31日、112年12月20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請求返 還鋪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茲為確認是否就其 中部分為勘驗光碟,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佈、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 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16

TNHV-113-聲-72-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朱有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鄭美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現代化電器設備有其自身之計時器及定時器 達成自動化工作,如錄影機、電鈴、洗衣機、手機、電子鍋 等,民事執行處投標室投標截止之鈴聲,係由電鈴完成鈴響 工作,現場之影像則由錄影機完成錄像工作,而電鈴、錄影 機各自有其計時器,且基準時間不會完全相同而有差異,亦 是正常之事。惟電鈴之鈴聲時間明響於眾,錄影機之錄像時 間則暗存於櫃,投標室內又立有告知牌,明文標誌:鈴聲響 起即不可投標。另比照法務部執行署網站之為民服務/常見 問題:投標人行為不符規定而投標無效之情形,有投標時間 截止後的投標,而鈴聲響起是時間截止之唯一判斷依據。原 裁定駁回異議,棄強大之公開鈴響時間證據,而就輔助備用 之影像時間參考,顯有不當之處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㈠投標時間截止後之 投標,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 款定有明文,則在投標時間截止前之投標,並非無效。  ㈡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度再字第9號分割共有物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分 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 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程序),司法 事務官該日並以投標人林鄭美鈴、鄭美珠2人之標單(下稱 系爭投標書),均係鈴響時、鈴聲尚未終結且標匭未完全關 閉前投擲至標匭口,過程中投標口關閉,導致系爭投標書部 分卡在標匭口,經當場檢視錄影畫面,諭知系爭投標書均為 有效,在場人均無意見,而開始開標程序等情,有前開執行 案卷及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可稽。  ㈢核諸系爭拍賣程序係定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 則其投標截止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30分整。而投標人林鄭美 鈴係於該日上午10時29分54秒衝向標匭,並於10時29分59秒 將系爭投標書投擲至標匭,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檔在卷可 參,且核與前開不動產拍賣筆錄所載相符,堪認系爭投標書 係於投標時間截止前投擲至標匭口,縱投標室鈴聲係於投標 時間截止前數秒即開始作響至投標時間截止時停止,亦不影 響前開認定,則依首揭說明,該投標即非無效。抗告人主張 :投標室鈴聲之計時器與影像錄影機之計時器,基準時間有 差異,應以鈴聲為唯一判斷依據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42879 號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6

TNHV-113-抗-198-20241216-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劉永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等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勞再字第2 號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8月9日113年度勞再 字第2號裁定,以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00年9月13日因上訴期 間屆滿而確定,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3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異議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 113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係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既未提出該裁定 有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16

TNHV-113-勞聲-7-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張春本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子涵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297萬2924元…」、及 原判決第10頁第13行「297萬2924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79 萬292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4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就抵 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 萬2924元(計算式為:325萬4924元-46萬2000元=279萬2924 元(見判決第10頁第13行),則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4-12-12

TNHV-112-上-304-20241212-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謝正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4萬6050元、再審裁判費1萬48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 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 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又再審 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卷一第491頁),應繳再 審裁判費4萬6050元,然再審原告僅繳納3萬1200元(本院卷 一第457、461頁),尚欠1萬4850元未繳納;又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3年10月4日112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0 50元。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如數補繳1萬4850元、4萬605 0元,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4-12-12

TNHV-112-再-8-20241212-4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2號 原 告 臧惠貞 被 告 郭承恩(原名郭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1 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均交予他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於111年12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其 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0時16分、10時19分分別匯款5萬元、5 萬元至台新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於同日 轉匯至玉山帳戶後,再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 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3-金簡易-62-20241210-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1號 原 告 梁林惠英 訴訟代理人 廖啓旭 被 告 郭承恩(原名郭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1 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均交予他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於111年1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其佯 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3月14日10時10分,匯款30萬元至台新帳戶,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於同日轉匯至玉山帳戶後,再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129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揭 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 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3-金簡易-6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AB000-A111230(A女) AB000-A111230C(C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AB000-A111230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5萬元,給付原告C女新臺幣15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未滿12歲之原告A女為 猥褻行為,又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原告C女為猥褻行為, 已分別侵犯原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等人格法益,惡性實屬 重大,其實施之犯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為有罪判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 當時均屬未成年人,被告對原告所施加之暴行,導致原告精 神飽受壓力,對於異性無法再為信任,身心受創甚鉅,其所 受精神痛苦,實不可言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C女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 生活,且目前在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沒有錢賠,年紀 又70歲了。本件是社會局要求,因原告母親B女跟被告說, 她沒有要求這些,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並說這 個小孩叛逆嚴重,13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刑事判決, 被告很不服,就刑事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A女(民國000年00月生)之母親B女為男女 朋友關係,C女(00年0月生)為B女之女兒、A女之姊姊,B 女於假日期間會攜A女及C女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之住處過 夜,詎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 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 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在上址房間內,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 驚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 式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⒉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 晚上9時至12時間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内,趁A 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 ,A女因而驚醒,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 乘機猥褻1次得逞。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刑事案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A女、C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原判例參照)。  ⒈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童,竟   於111年2月1日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拒 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驚 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 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另於111年4月2日晚上9時至12時間 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內,趁A女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A女因而驚醒, 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 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63、9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既為原告之監護人,而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抗辯:原告母親表示沒有要求本件 ,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這個小孩叛逆嚴重,13 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云云,均與前開之認定無涉。  ⒉又被告陳稱:伊未入監前,係開挖土機,每月收入約4、5萬 元,無不動產;因脊椎開刀,現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並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生活,但因 入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在監所工廠工作之勞作金亦少 ,約1個月1、2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經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及 原告均為未成年人,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之影響、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 萬元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另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3-訴-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桂田欣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仁宗 被 上訴人 楊東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名海青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分別與被上訴人桂田欣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 司)、被上訴人朱仁宗與楊東得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906萬2000元 向朱仁宗、楊東得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84,並以2329萬800 0元向桂田公司購買預定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桂田•擎天樹 」社區大廈第21層A2戶房屋(台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之0),以及地下2樓編號第91、 112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總價為4236萬元。桂田公司向上訴人推銷系爭房地建案 時,陳稱系爭房屋室內空間寬敞,並強調所附「露台」可供 作為花園,由上訴人專用,且再三保證露台充作上訴人專用 花園乙情符合相關建築規範等語,使上訴人誤認露臺設置合 法,無拆除風險,遂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593 萬0400元。  ㈡詎系爭房屋完工後,上訴人發現露台配置與使用執照所載不 符,屬違規使用,有面臨拆除之風險,經多次向被上訴人反 應上情,並主張未改善前,拒絕給付後續應給付價金之義務 ,乃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第2期後 之剩餘價款以房貸1次繳清,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訴人未繳 納分期價金為由解除契約。  ㈢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第10條第1項,未依核准 工程圖樣與說明書施工,存在2次施工之違建瑕疵,屬重大 瑕疵,嗣後又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違反契約第24條有一 物二賣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   226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若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 作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桂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3萬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朱仁宗、楊東得應各 給付上訴人593萬04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2項給付,如其中任1人 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僅給付訂金、簽約金、第1期款(地下1樓頂板澆置完成 )、第2期款(3樓底板澆置完成),共計593萬0400元。其 後第3期至第10期以及交屋款,均未再依約給付,已違反如 期給付價金之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以律師 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内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給付 剩餘款項3462萬7188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亦未給付。被 上訴人再於107年6月6日以律師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07 年6月7日視為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 已於107年6月7日合法解除。  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 第3項,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院 判決酌增或酌減,且上訴人本身即為開發建設公司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上 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之現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圖面相符,並無二次施工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後續價金」 云云,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憑採。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更名前為泰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現名稱為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買方海青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為同一 公司。  ㈡上訴人原委由訴外人陳喬逸,於103年3月16日分別與桂田公 司、朱仁宗與楊東得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 4年11月24日改以海青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與泰青公司相同)為買方,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 1906萬20 00元,向朱仁宗、楊東得購買系爭土地,並以2329萬8000元 向桂田公司購買預定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桂田˙擎天樹 」社區大廈( 建造執照號碼(103)南工造字第00092號)第21 層A2戶房屋,以及地下2樓編號第91、112號停車位(,台南 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之 0,系爭房地總價4236萬元。  ㈢被上訴人銷售人員曾提供系爭房屋平面參考圖、傢配參考圖 供上訴人參考(原審補字卷第91-93頁、原證3-1)。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給付訂金、簽約金423萬6000元,於10 4年11月24日給付第1、2期款169萬4400元(原審補字卷第96 頁),合計593萬0400元(含系爭房屋326萬1720元、系爭土地 266萬8680元)。  ㈤被上訴人委由得渡法律事務所,以107年5月22日得渡忠字第1 070522012號函,催告給付剩餘款項3642萬9600元,及按日 息萬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稱如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將解除雙方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給 付之價金( 原審補字卷第96-97頁) ,業經上訴人於107年5 月23日收受(原審卷第57頁)。  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本文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 第2項本文約定「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二、如逾期2個月或 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仍未給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 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內仍未給付者,雙 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原審補字卷第38、73頁) 。  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 2項約定「違約之罰則:二、買方應繳之各款項,應於接獲 賣方按付款表規定及本約有關規定時間通知日起7日內以現 金繳付,否則視為買方違約。買方逾期繳付,賣方如願受領 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加計遲延利息, 逾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但買方不得據以解為其有逾期 繳款之權利。唯逾期2個月或逾使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 遲延利息,賣方得解除合約,收回房地及沒收買方已繳價款 。」( 原審補字卷第47、77頁) 。  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 3項約定「違約之罰則:三、買方違約時,賣方得解除合約 並沒收買方所支付之期款,惟買方所支付之期款總數超過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15時,買方只須支付賣方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15作為賠償金(此項金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 償金之預定總額,雙方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述 (應係訴誤繕)請法院判決酌增酌減) 。」( 原審補字卷第 47、77頁) 。  ㈩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約定「送達處所:買賣雙方所為之 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 掛號郵寄為準,若有遷移或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 如因拒收或無法投遞或招領逾期而致退回,均以郵局第1次 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原審補字卷第47-48頁)。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 以總價3996萬元出售。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未依核准施工 圖樣與說明書施工),致系爭買賣標的物有重大瑕疵,上訴 人得解除契約?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尚未合法解約前,即 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出售予他人),將系爭買賣標的一物二賣 之情事,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㈢如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之價金593萬0400元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得 否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 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供參)。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所明 定。而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則明定,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 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項「檢查」及「通知義務」 為買受人之「對己義務」,買受人如未踐行檢查或將瑕疵 通知出賣人,即不得再對出賣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惟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前條規定, 同法第35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仍不為告知,故 處罰出賣人違背交易誠信原則者所為之規定。又按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 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 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為 民法第365條所明文。   ⒉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於100年至112年間前任負責人王君如於原 審證稱:當初購買的時候,銷售人員也有附圖給我,講 21樓A1、A2的部分有露台,…我是購買A2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176-178頁)。而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歐胤孟於原審證 稱:(提示王君如所提出21樓平面圖<原審卷第187頁>) ,這張圖確實有標示露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3頁) 。再對照王君如提出接洽買賣當時被上訴人銷售人員提 供之「21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89頁),與原審向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之系爭房屋(第21層)使用執照 (存根)暨平面圖,並函詢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兩造 爭議有無露臺設計之範圍(原審卷第211頁所載塗黃色 「X」),經台南市政府函覆稱該平面圖上所載「X」為 當層造型之鏤空線(挑空),並「無」樓地板可供露臺 使用等情(原審卷第213頁),可見被上訴人提供給上 訴人之第21層平面圖中確有記載並標示「露臺」,以及 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亦有載 明「…;21樓之A1、A2戶之露台,因整體外觀規劃與私 領域動線管理之需要,買方同意分別由該露台空間緊鄰 之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合法管理使用,該戶區分所有 權人須負起管理維護之責任。…」,足認兩造應有約定 買賣之系爭房屋實際有建造露臺;惟據核准之使用執照 平面圖相同位置卻「無」露臺設計,兩者顯有差異。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關於露臺部分有不符使用執照核准 圖說(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審 補字卷第39頁),可能有2次施工之情形,且為上訴人 於訂約時所不知,系爭房屋露臺部分有因違法增建而可 能遭拆除之瑕疵乙節,尚非無據。    ⑵然系爭買賣為預售屋買賣,其交易特性乃契約締結時無 成屋可供檢視,關於建築規劃、施工品質具高度不確定 性,但上訴人亦為不動產開發建設公司,其就交易資訊 之取得,自難認與一般消費者顯居於劣勢無從精準評估 交易風險之地位等同視之;上訴人自承,其於給付第2 期款項後,即發現被上訴人人員向其推銷時給予參考之 傢配圖(原證3-1第1頁)與建物平面圖(原證3-2第2頁 )明顯不同,已衍生有無露臺設置之爭議,方未給付第 2期款以後之分期價金;但依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 君如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通知伊驗屋、交屋及 辦理貸款時,伊將平面圖交給裝潢設計師,設計師看完 圖才告知沒有露臺,伊有跟被上訴人人員莊掬雅反應上 開圖面不符情形,所以伊就拒付後續分期價金等語(原 審卷第85、177-179頁)。再參以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3 0日已經竣工(參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訴卷143 頁),堪認上訴人至少應於107年3月間,已知悉系爭房 屋有未經核准設置露臺之瑕疵,依民法第365條規定, 上訴人如欲行使解約權,自應於通知被上訴人後6個月 內行使,惟上訴人迄至本件112年6月間起訴時始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已時隔長達5年有餘,顯已逾越上開 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得行使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及解除 契約之形成權。至上訴人主張伊有向被上訴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且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第2期後之剩餘 價款以房貸一次繳清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 卷第131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諸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委由蘇清水律師,以得渡忠字第 1070522012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履行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收受上開文書,均未依給 付買賣價金,拒未理會,且亦未曾提出相關主張,則上 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後續價金」,及系爭房 屋有重大瑕疵,其得解除契約等情,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違約未履行買受人繳 納第3至第10期、銀行貸款以及交屋款義務,經其解除契約 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 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 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 契約。    ⒉觀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所發律師催告函內容(原審 補字卷第95-97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定期通知上訴人 繳納應繳款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收到催告函 之日起,依該函所定期限配合繳清繳款,惟其逾催告函 所定期限仍未履行,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通知被上 訴人補正瑕疵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有經被上訴人同 意延期繳款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 規定,上訴人已給付遲延,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給 付遲延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原審補字卷第47、77頁),自得 解除契約。   ⒊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之約款「送達處所:買、賣 雙方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契約 所載之通訊地址掛號郵寄為準,若有遷移或變更應即以 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如因拒收或無法投遞或招領逾期而 致退回,均以郵局第1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原 審補字卷第47-48頁)。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 委由蘇清水律師以得渡忠字第1070606014號律師函,為 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59-63頁) ,且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地址改「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原審卷第69頁), 並經台北郵局大同投遞股於107年6月7日投遞成功,然而 卻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原審卷第71-72頁) 。而查郵政機關投遞地址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與上訴人所通知地址、以及目前上訴人所 設地址均相同,上訴人僅稱不知為何郵件會被退回云云 ,難認可取。則依上開契約約定,應以郵局第1次投遞日 期即107年6月7日視為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 人於解除契約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即無上訴人所 稱一物二賣之情事,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始依民法第227條 類推適用第226條、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不足 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顯示,系爭房地於107年7 月13日以總價3996萬元出售,與出售與上訴人之總價4236萬 元,僅240萬元之差距,且有6年可運用上訴人所繳價金之利 益,其沒收593萬400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 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 條第3項(原審補字卷第47、77頁)約定:「違約之罰則: 三、買方違約時,賣方得解除合約並沒收買方所支付之期 款,惟買方所支付之期款總數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時,買方只須支付賣方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作為賠償金 (此項金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預定 總額,雙方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述請法院判 決酌增酌減)。」等語,核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兼具懲 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再觀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項,亦約定「賣方因違約依契約規定買方得解除合約者, 賣方除應將已收款全部無息退還買方外,並另支付買方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作為賠償金,若買方所支付金額未達 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時,以買方所付期款總數作為賠償金 。(此項金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預 定總額,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 院判決酌增或酌減)。」,可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 違約責任,亦有相對應之規定,上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5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 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之情形。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總價為4236萬元,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給付 訂金、簽約金423萬6000元,於104年11月24日給付第1、2 期款169萬4400元(原審補字卷第96頁),合計593萬0400元 (含系爭房屋326萬1720元、系爭土地266萬8680元)後,其 後第3-10期及交屋款均未繳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於 107年7月13日以總價3996萬元賠售系爭房地(詳不爭執事 實),有240萬元之價差損失,且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3 642萬9600元價金,被上訴人自有無法如期使用該價金之 損失,至上訴人所繳之價金593萬0400元,本係應依約應 納者,難認係被上訴人獲有該金額6年利息利益。再者, 被上訴人所沒收之593萬0400元價金亦未逾房地總價(423 6萬元)之百分之15,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上 訴人本身即為開發建設公司,對系爭房地買賣,具有相當 專業之締約評估、議約能力,且經濟能力上並非弱者,上 訴人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 衡量上情,593萬0400元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情事,上訴 人主張違約金酌減,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256 、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桂田公司返還已給付價金593萬0400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 朱仁宗、楊東得返還已給付價金593萬0400元本息;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TNHV-113-上-177-2024121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阮氏花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上 訴人 同億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勇 訴訟代理人 李德俊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 8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上訴人係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訂之勞動契 約為請求,以上訴人服勞務之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 人設立於本院轄區,並參酌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規範意 旨,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 國內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請求工資部分,其 中新臺幣(下同)42萬3924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分別因下腹痛、蟹 足腫疤痕及頭痛致睡眠障礙、經痛暈倒等因素而請假,但被 上訴人漸不允許上訴人請假,並希望上訴人轉換雇主,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找仲介公司人員跟上訴人說因為常請假 所以要轉換雇主,自111年9月1日終止兩造間三年定期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雖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署轉換雇 主文件,但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實因上訴人工作 中,因經痛、且工作太累,而昏倒,此應視為為職業病,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職業病,及婦女常見病癥請假,而解僱上 訴人,亦有性別歧視,被上訴人已屬違法解僱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2萬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6400元。(按 ㈢、㈣之金額合計為87萬2724元,與原審請求之金額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刁難上訴人請病假,亦未非法解 僱上訴人,實因新冠疫情而業務減縮,及上訴人因身體狀況 不足負擔被上訴人要求之工作,所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 則之規定,由被上訴人依法協助上訴人轉換雇主,亦經勞動 部准許,並廢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之聘僱許可等情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越南籍外國勞工,於111年5月2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公司,簽訂三年定期勞動契約。  ㈡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函覆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說明二記載略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   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51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終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 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 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 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 決意旨)。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外勞仲介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89頁)及兩造簽署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下簡稱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45至46頁),其上有上訴人向仲介人員以越南語言對話之Li ne內容及上訴人書寫之越南文字,經通譯甲○○於原審具結後 翻譯稱:上訴人Line對話的意思是「姐姐,我可以換雇主嗎 ?」。又證人即家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之職 員乙○○於本院證稱:系爭證明書(中越雙語版),是勞動部 提供的版本,都已經翻譯好的,中越雙語版翻譯也是制式版 本…我們提供已經是一份雙語資料,移工也不會平白無故簽 下她不清楚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而系爭證明書 ,係載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請勾選),本人(外國人)同意轉 換雇主或工作,本件係勾選第5點,「其他不可歸責於受僱 外國人之事由者」,並以中文手寫「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業務 緊縮」其後有手寫之越南文字,而該越南文,經通譯甲○○於 原審結證翻譯稱其意係「新冠肺炎影響我的工作」(見原審 卷第85頁)。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至8月、   111年9至10月、111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南市勞條字第11207088 17號函,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 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且系爭證明書於廢止聘僱許可 申請欄,明載,聘僱係自111年9月19日起終止,上訴人並於 該證明書簽名、按指印(見原審卷第45-46頁),系爭證明書 之文字,均中越文對照,上訴人自已知悉其內容,本件確因 被上訴人有業務減縮而縮編人力之需求,兩造已簽立系爭證 明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7-23頁)用以證明 ,其身體不適等情,但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濫用何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致其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 情形下簽署同意上開轉換雇主之文件,是其主張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等節,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2-勞上易-1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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