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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祥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鐘子翔之允准,擅自侵入告訴人 所管理已標示「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之辦公室內,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及管領權限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尚知坦認犯行,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徐祥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珉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1時44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無故進入鐘子翔所支配管理、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南投署醫店、門口有公告「非本公司員 工請勿進入」之辦公室內,為值班店員吳秦港發現並詢問徐 祥珉何事進入辦公室,徐祥珉回答要拿東西,但無法交代要 拿什麼東西,隨即結帳飲料後離去。 二、案經鐘子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祥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子 翔指證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秦港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 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4

NTDM-113-投簡-424-202412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 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柯P」、「陳水扁」、「保力達」、「路遠」、「陳 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皆係 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雖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 得財物部分,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偵卷第54頁),故皆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虞。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1 1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 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故意犯罪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 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 車駕駛員、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目前罹有 情緒適應障礙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 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偽 造收據1張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印文之製作,現以電腦列印 之方式為多,不必然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 ,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之偽造識別證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 雖屬本案犯罪工具,但未查扣在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尚未扣案,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郭育嘉識別證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嘉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柯P」、「陳水扁」 、「保力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 「陳琳娜」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 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吳嘉隆博士投資」,嗣石富雅點選 並加入後,由LINE暱稱「吳嘉隆」、「周莉雲」向石富雅佯 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石富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郭育嘉再 依「路遠」指示,將其透過Telegram傳送之印有委託保管單 位「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姓名「郭育嘉 」之員工識別證至超商印出,並於收據經辦人欄處親簽「郭 育嘉」,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收據」、屬特種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識別證各1張後,於112年11月28日17時38分許,前往石 富雅前開住處,出示上開收據、證件並行使之,向石富雅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郭育嘉取款後搭乘計程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嘟嘟房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石富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坦承以每日3,000~5,000元之薪資,於前開時、地,在收據上親簽本名,持前開證件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0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富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石富雅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現金交付於郭育嘉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面交車手照片、「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郭育嘉」之員工識別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柯P」、「陳水扁」、「保力達」、「路遠」、「陳 琳娜」、「吳嘉隆」、「周莉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罪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郭育嘉識別證(未據扣 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本案尚未獲有報酬,亦查無有其他犯罪所得,依有 利被告原則之認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NTDM-113-金訴-444-2024120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旻軒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楊旻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軒自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 於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0罐後,竟不 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 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上開 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嗣 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省道台21線58.1公里 處,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衝撞對向護欄肇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對楊旻軒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翌(15)日0時5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蒐證照片 20 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英 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寶 鋆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NTDM-113-埔交簡-151-20241129-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592號、112 年度偵字第9176號、113 年度偵字第731 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042號、113 年度偵字第26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8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瑋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吳瑋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   量刑範圍(3 月以上5 年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 項;1 月以上5 年以下;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   刑封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於偵查中   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略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   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如附表所示),及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   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另有其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前案(見本院   卷第35至46頁),足見本案實與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初犯   有別,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   刑。    ㈨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英霆、鄭宇軒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賠償情形(金額:新臺幣) 1 劉 薇 業經郵局匯還4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 2 陳菀婕 業經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81 頁 3 張詠淇 業經成立調解,當場給付賠償2,000 元,見本院 卷第105 頁 4 楊書慈 5 蔡雅媗 6 江冠樺 業經成立調解,當場給付首期賠償1,000 元,見 本院卷第106 頁 7 葉琬婷 業經成立調解,當場給付賠償1,000 元,見本院 卷第105 、106 頁 8 王妍希 業經郵局匯還2,000 元,見本院卷第115 、 131 頁 9 林佳儒 業經郵局匯還4,000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㈠ 10 陳玟潔 11 謝雅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外匯 局王國維」之人聯絡,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其運用 在港幣2萬元的外匯接收上,吳瑋玲遂於112年9月5日20時51 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魚池門市, 以寄送方式,將倪郁恩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由吳瑋玲代申 請、保管)之提款卡,提供予「外匯局王國維」使用,同時 用LINE通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吳瑋玲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瑋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港幣2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吳瑋玲與「外匯局王國維」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菀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書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雅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冠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研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告代其子倪郁恩申請申辦本件帳戶,且有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 12 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112年度偵字第2983號、112年度偵字第3620號、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 ⑵臺灣彰化地檢署105偵字第5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⑴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將其自己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涉及犯罪知之甚詳之事實。 ⑵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將其自己之 彰 化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涉及犯罪知之甚詳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透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 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報案機關 案號 1 劉薇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9日15時1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抽籤中獎,惟需先轉帳匯款核實身分及帳戶,後始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①112年9月10日 14時34分許 ②112年 9月10日14時40分許 中 華 郵 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倪郁恩(由被告吳瑋玲代申請、保管)帳戶 ①4 萬9,900元 ②4 萬4 ,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112年度偵字第8592號 2 陳菀婕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9日16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7時44分許 4,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 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 3 張詠淇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16時4分許 2,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 4 楊書慈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顯示異常需要財務證明該帳戶是正常使用,且須下載APP「zoom」遠端監控其手機畫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 3萬7,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5 蔡雅媗 無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且雖抽籤中獎,惟需先轉帳匯款核實身分及帳戶,後始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①112年9月9日15時31分許 ②112年 9月9日17時14分許 ①4, 000元 ②2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6 江冠樺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暱稱【yvonnejohnson526fzj】之名義,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且雖抽籤中獎,惟需先轉帳匯款核實身分及帳戶,後始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①112年9月9日15時29分許 ②12年9 月9日17時2分許 ③12年9 月9日17時4分 ①4, 000 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7 葉琬婷 無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月亮塔羅名義,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中獎訊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6時46分許 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8 王研希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nicoladowd986avn名義,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中獎訊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16時15分許 2,000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良股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瑋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 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2年9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 與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人聯絡,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予其運用在港幣2萬元的外匯接收上,吳瑋玲遂於112年9 月5日20時51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 魚池門市,以寄送方式,將倪郁恩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由 吳瑋玲代申請、保管)之提款卡,提供予「外匯局王國維」 使用,同時用LINE通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 得吳瑋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吳瑋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林佳儒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瑋玲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佳儒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截圖。 (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瑋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592、9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3年金 訴字第3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詐騙之對象 匯款之時間、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佳儒(有提出告訴)佯稱:購物抽獎有抽中獎金,應依照指示匯款,致林佳儒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林佳儒於112年9月10日16時17分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瑋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8日前某日,將其子倪○恩(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中獎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案經謝雅婷、楊書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瑋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玟潔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謝雅婷於警詢時之指 訴、告訴人楊書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楊 書慈中國信託商業帳戶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陳玟潔、告訴人謝雅婷、楊書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被害 人3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92號、第9176號、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良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 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陳玟潔 (未提告) 112年9月8日16時7分許 4,000元 楊書慈(所涉詐欺等部分,經員警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經轉匯3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謝雅婷 112年9月8日17時20分許 4,000元 同上 於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經轉匯3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楊書慈 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 3萬7,000元(其中8,000元係陳玟潔 、謝雅婷前揭遭詐款項) 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79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8592等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良股審理中(11 3年度金訴字第3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已知悉法律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見犯罪事實一第 1-3行)。 二、茲【更正】為:「《應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將倪郁恩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由吳瑋玲代申請、保管)之提款卡,」(見 犯罪事實一第8-10行)。 四、茲【更正】為:「將《其兒子》倪郁恩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由吳瑋玲代申請、保管)之提款卡,」。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5-17行)。 六、茲【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 此》陷於錯誤,」。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15-18行)。 八、茲【更正】為:「致使無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時,」。 九、【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見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26-30行)。 十、茲【更正】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十一、依據: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頁㈡ 第7行。 十二、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27

NTDM-113-埔金簡-59-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易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易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因犯罪時間已相隔2月,顯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 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缺錢花 用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⑷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遺失或 變賣,均未能返還與被害人賴如峰;⑸本案遭竊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價值;⑹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打零工、 板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電起子1支 2 鋰電電鑽1支 3 日本製電鑿1支 4 世博牌電鑿1支 5 角磨機2台 6 排風扇13台 7 延長線4個 8 銅板零錢新臺幣400元 9 樹葉剪1支 10 水龍頭接頭4個 11 鎖螺絲用套筒1盒 12 電鑽鑽尾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林易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助於民國112年3月間,曾至賴如峰正在搭建、位於南投 縣○○市○○○路0段0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工作 過,對於該建物之施工情況、所在位置均有相當之瞭解,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林易助於112年7月17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之鐵皮屋附近,停放好機車後,徒步 靠近本案鐵皮屋,基於竊盜之犯意,因後門安裝鋁門窗尚未 完工,直接由後門進入,徒手竊取電起子1支、鋰電電鑽1支 、日本製電鑿1支、世博牌電鑿1支、角磨機2台、排風扇13 台、延長線4個,得手後徒步走回該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 。 (二)林易助於112年9月1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本案之鐵皮屋附近,停放好機車後,徒步靠近 本案鐵皮屋,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因後門安裝鋁門窗已完 工,乃攀爬該鐵皮屋後之窗戶進入,徒手竊取銅板零錢約40 0元、樹枝剪1支、水龍頭接頭4個、鎖螺絲用套筒1盒、電鑽 鑽尾1盒,得手後徒步走回該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如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 被告竊盜之地點、被告爬窗入進入本案鐵皮屋之地點。 4 監視器錄影截圖 1.被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鐵皮屋竊盜之事實。 2.被告竊盜之過程。 二、核被告林易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NTDM-113-易-554-202411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罪名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款項,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賴韋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之各犯行,係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對不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22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 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又 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 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 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 被告輕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從事收款 、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之動機及犯 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3萬5 ,362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外包工作、月收入約8萬多元、需要扶養 妻子及未成年之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被告亦稱並未實際取得報 酬,是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名 1 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5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為來路不明之人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有可能與他 人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及可預見與其 接洽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加入賴韋綸(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阿綸」,另案偵辦)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提 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04、7958號案件起 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致附表所示之乙○○等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嗣戊○○自賴韋綸取得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 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旋即返回南投縣○○鎮○○街000號租屋處,將全部 款項交予賴韋綸,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丙○○、丁○○、甲○○、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頁50-51)。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等(警卷頁49、52-69)。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頁77-78)。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等(警卷頁70-76、79-82)。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頁84-85)。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等(警卷頁83、86-97)。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頁101-104)。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等(警卷頁98-100、105-119)。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頁122-124)。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警卷頁120-121、126-137)。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提款機監視影像車手提款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警卷頁28)、2及3(警卷頁29-30)、4(警卷頁30-31)、5(警卷頁32),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8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警卷頁3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警卷頁40)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之金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罪嫌。其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附表編號1至5間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有犯行,若其於後之歷 次審判亦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提告) 於113年1月2日18時22分許起,先後以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潘順仁」、電話冒稱國泰銀行專員,向其佯稱:購買電暖器,需確認帳戶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20時21分許 9,99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113年1月2日20時27分許 9,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ATM 2 丙○○(提告) 於113年1月2日20時14分許起,以電話冒稱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其佯稱:賣貨便平台開通須簽約金流服務、以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20時37分、38分、40分許 9,999、 9,999、 3,066元 同上 113年1月2日20時43分、43分、44分、45分許 接續提款 2萬、 2萬、 1萬3,000、 1,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園門市 3 丁○○(提告) 於113年1月2日14時32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莊宜涵」、賣貨便客服,向其佯稱:購買商品,賣貨便平台有問題,需以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20時39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4 甲○○(提告) 於113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TinaLi」、LINE暱稱「張專員」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後,7-11平台有問題,需以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2時41分、43分許 4萬9,984、 1萬2,34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 113年2月23日12時54分、55分、56分許 接續提款 2萬、 2萬、 2萬、 2,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南投分行 5 己○○(提告) 於113年2月23日13時16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NaomiYadagawa」LINE暱稱「金融客服誠信服務營天下」向其佯稱:其賣場需金融帳號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3時58分許 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3日13時48分 8,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草屯分行

2024-11-26

NTDM-113-金訴-427-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春耀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林春耀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係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 判輕一點並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 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 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賴麗守因而受有左 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併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 、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 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雖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子(即四㈠部分)後 ,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 之刑度顯屬寬厚,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上訴意 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 足佐,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經此刑 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條件 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NTDM-113-交簡上-36-202411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宇助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簡宇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罐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竟 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 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325巷巷口右轉 返家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 見簡宇助渾身酒氣,顯有飲酒跡象,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取締現場密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NTDM-113-投交簡-524-202411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 財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 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假扮女性 而詐欺告訴人,因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詐取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2號   被   告 楊永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3月,甫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在UT聊天室假裝自己為女性,再以Line暱稱 「無與倫比」帳號,向黃鈺倫佯稱可以見面,希望黃鈺倫購 買GASH點數給伊等語,致黃鈺倫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 12時41分、同日13時24分購買GASH點數新臺幣(下同)500 元、500元,將GASH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給楊永誠,惟楊永 誠避不出面且封鎖黃鈺倫,黃鈺倫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鈺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誠之自白 坦承詐欺告訴人黃鈺倫而獲得GASH點數500元、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倫之警詢指證 被告詐欺告訴人黃鈺倫而獲得GASH點數500元、5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楊永誠詐騙黃鈺倫之內容、方式。 4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加值資料、被告之星城Online帳號點數流向、網銀國際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單 黃鈺倫購買之GASH點數500元、500元,加值到被告之星城Online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 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 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1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NTDM-113-投簡-587-2024112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辰 輔 佐 人 宋孟璁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8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修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修辰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於搶   奪過程中,因猝然拉扯告訴人蔡○春手持之花色小背包,致   告訴人跌倒並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乃被告搶奪財物所   施不法腕力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搶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   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因搶奪行為致受傷害部分,應成立   獨立之一傷害罪,且與搶奪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   容有誤會。 二、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其行為當時受   雙極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判斷能力部分下   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部分喪失,雖仍   保有部分判斷辨識能力,但因精神症狀,縱使了解搶奪他人   物品為違法,也會因妄想症狀而認此為神明授意,致影響其   判斷等情,有卷附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院卷頁77至86   ),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已因精神病症而影響其認   知功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搶奪告   訴人財物,過程中並致告訴人成傷,固非可取;惟慮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   :「專科畢業、目前住院治療中、沒有收入、離婚、有小孩   1 名、小孩歸我前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及輔佐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現有穩定接受精神   治療(院卷頁111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搶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顯可   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搶奪所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頁25)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宋修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修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000○0號之「九九超商」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及傷害之犯意,趁蔡○春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蔡○春 手上之花色小背包1個(內有蔡○春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 手冊、新台幣1元、藥物1包),蔡○春因而跌倒受有左膝蓋 擦挫傷之傷害,宋修辰搶得小背包後逃離現場,經警於同日 8時40分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發現宋修辰持有上開小 背包而獲上情。 二、案經蔡○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修辰之供述 1.坦承搶奪蔡○春之小背包之事實,辯稱:是為了行善布施等語,坦承搶奪、傷害犯行。 2.坦承自己為監視器錄影截圖「嫌疑人搶得財物後離去」之人。 3.坦承自己為「嫌疑人查獲現場」照片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春之指證 告訴人蔡○春遭搶奪小背包且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搶奪之物品均已返還給蔡垂春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1.被告為搶奪蔡○春之人。 2.被告搶奪而得之物品照片。 3.告訴人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4.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與監視器搶奪蔡○春後離去之人衣著相符)。 5 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被告有「分裂情感疾患」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修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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