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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合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8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3至4、7至18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9月2日)前所犯,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 上,即於附表所示18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 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9至18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 月+2年=4年6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18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08 年至109年間,又附表編號1、2所犯分別為恐嚇取財罪及恐 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所犯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附表編號4、7至18所犯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6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 ,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盡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 上開18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7號 109年8月13日 同左 109年9月2日 2 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7號 109年8月13日 同左 109年9月2日 3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5月。 108年8月14日 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 109年8月6日 同左 109年10月20日 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4月14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110年3月11日 同左 110年4月14日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31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110年3月11日 同左 110年4月14日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1月22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2號 110年3月17日 同左 110年4月21日 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8年11月5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9號 110年4月8日 同左 110年8月10日 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8年7月23日前某時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111年1月20日 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16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4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21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7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8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5月1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5月1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備註: 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⑵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4-12-20

KSDM-113-聲-2371-20241220-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97年度偵字第13194號、98年度偵字第25056號、100年度偵 字第40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玉鴻(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 且訊問時無法表示其現居所之具體住址,又前有延滯訴訟之 行為,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情節 重大,自承無力交保,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羈押3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103年、104年、108年、111年間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至113年10月間已有10年之久,期間均未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前於113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於同年12月18日行審判程序並傳訊證人3人(然僅1位到庭作證),並定114年1月15日續行審判程序,考量另尚有數名證人尚未到庭作證,本案尚未審結,後續亦可能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亦當庭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是自行到案,且有疾病等意見;然被告係經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並於緝獲時自陳其居無定所等情,顯有逃亡之情形,尚無法期待其後續均能遵期到庭,且羈押期間尚非無法就醫。從而,本件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應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20

KSDM-113-易緝-2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營峰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廖政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04號、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營峰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廖政葦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受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委託縱火,遂與陳營峰、廖政葦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5日間某時,共同前往委託人指定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勘查,李建和並向陳營峰及廖政葦指明縱火目標即為李祥溢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下稱本案吊卡車)。三人謀議完成後,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某時,在陳營峰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集合,陳營峰與廖政葦在該處先以玻璃罐填裝汽油,預先製作汽油彈2枚(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爆裂物),並由陳營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政葦出發。陳營峰與廖政葦避免因使用陳營峰名下車輛遭警方查獲,遂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老街周遭之觀光停車場內,由廖政葦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起子,拆卸李宜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及ZD-006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1面(下合稱本案車牌)並竊取之,再將本案車牌懸掛於陳營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追查。陳營峰與廖政葦於同日2時33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即由廖政葦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朝本案吊卡車丟擲,致該車立即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李祥溢所有之電纜線、電線桿等工程雜物、以及林石欽所有之電線桿、電纜線等工程雜物(林石欽所有遭毀損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造成本案吊卡車及前揭工程雜物均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營峰及 廖政葦(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3至3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3頁、第99至103頁、第127至130頁 、偵二卷第131至134頁、聲羈二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67 至68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和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3至17頁、第177至179頁、聲羈 三卷第17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石欽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溢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卷第156至15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宜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至43頁)相符,並有車 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T-8895號自用大貨車) (見他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3月12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71000號函及其附件(見他卷第1 33至170頁)、被告陳營峰與同案被告李建和於手機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被告 2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 20至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ZD-0069號 車牌)(見偵一卷第4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4165-MD號車牌)(見偵一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113年2月7日4時7分許拍攝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停車場遭縱火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3至66 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67至74頁)、 被告廖政葦113年2月7日在小北百貨鳳山店購買商品之明細 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5頁)、被告廖政葦持用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與被告陳營峰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13 年2月7日之網路歷程紀錄對比圖(見偵二卷第93頁)、113 年2月7日2時34分24秒、同日2時34分43秒至45秒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收 據(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 3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 據(見偵二卷第95至10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 29頁)等在卷可稽,及三星手機2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則被告廖政葦以打火機點燃 汽油彈並向本案吊卡車投擲,使之延燒至周圍工程雜物之行 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 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 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1年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廖政葦放火燃燒本案吊卡車,使本案吊卡車之 車頭受火流波及燒烤氧化物嚴重析出,並延燒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後方鐵皮屋西側電線桿、電纜線、板模工程雜物 ,致該等物品受火流波及燒烤碳化燒失,鐵皮圍牆受燒變白 ,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50至151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偵 一卷第64至66頁),足認上揭物品因放火燃燒已達失其效用 之程度,而該當「燒燬」之構成要件。  ㈡另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 ,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 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 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只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 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不僅鄰近馬路,供 不特定民眾通行,本案吊卡車又緊鄰其他電線桿、電纜線等 雜物,附近亦有板模工程雜物、其他吊卡車、貨櫃屋、鐵皮 圍牆及鐵皮工寮,佐以消防人員到場時,燃燒面積已達8平 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庄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鐵皮屋火災案現場位置對照及照 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及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足稽(見 他卷第155頁、第160頁、第161至169頁),自客觀事實及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現場無人撲滅火勢,火勢因延燒 加劇,確有再延燒至周邊人車、物品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 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縱經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 生公共危險無訛。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係以T字 板手竊取本案車牌,板手為鐵的材質,約30公分左右乙節, 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偵一卷第101頁、聲羈二卷第20至21頁 ),而該T字板手既為屬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兇器。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建和就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被告2人就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其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廖政葦前因犯強制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廖政葦構成累犯之事由 ,並提出上開案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23頁 ),說明被告於前揭強制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若前案罪質相同即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累犯無訛。然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犯強 制罪案件,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5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 已有數年,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制罪,本案為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非與本案所犯 相同或類似之罪名,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前案所侵害之法 益為意志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不受干擾之權利,本案係侵害 公共危險及財產法益,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亦有所不同,前後所犯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 廖政葦本案所犯2罪,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674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說明。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取得報酬,即罔顧 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先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再 任意放火燒燬本案吊卡車等物品,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 失,更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幸放火行為未釀成巨災或造成人 員之傷亡,且其等所竊財物數額非鉅,另考量告訴人林石欽 與李祥溢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陳營峰,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陳營峰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頁、第375頁),以及被告2人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 罪手法及態樣不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被告陳營峰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陳營峰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375條),惟本院審酌被告陳營峰為求取報 酬,率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致生公共危險,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仍未實際填 補告訴人李祥溢、李宜隆、被害人林石欽之損害,認被告陳 營峰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為 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屬供其等犯 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2人因本案各收取1萬元之酬勞,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371頁),是被告2人所有之各1萬元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本案車牌,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且車主可以向監理單位重新申領新車牌,本案車牌 本身亦無相當經濟價值,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2人行竊所使 用之T字起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 禁品,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 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 聲羈三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

2024-12-20

KSDM-113-訴-181-20241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蘋果品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偽造之「李育 宏」印章壹個、「李育宏」工作證壹張、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 EGRAM暱稱「正.口味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起訴,於112年12 月29日最先繫屬於113年審訴字第11號),由李建璋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李建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 月8日起,以LINE暱稱「吳佳妮」名義,向吳本元佯稱:下 載「新鼎雲資通」軟體,跟著群組一起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吳本元陷於錯誤而陸續6次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84萬元 給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5男1女,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吳 本元發現被詐騙報警,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112年11 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 分行前面交50萬元。李建璋即依「正.口味王」指示,於112 年11月7日上午,在臺南高鐵站男廁內拿取工作手機1支、偽 造之「李育宏」印章1個、工作証1張(上面貼有李建璋照片 ,姓名李育宏,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227),隨即拿工 作手機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李建璋並在收據上經手人欄填上「李育宏」並蓋上「李育宏 」印文而偽造私文書1張,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前,持偽造之工作證 佯以「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付員李育宏名義,將偽造上開 單據交付予吳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宏」,欲向吳本元收取 現金5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李建璋而未得逞,並在李建 璋身上扣得工作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李育 宏」印章1個、工作證1張、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1張。 二、案經吳本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 127至130頁、第231至232頁、第243至245頁、聲羈卷第15至 18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123至124頁、第19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本元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 頁、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李 建璋)(見警卷第25至29頁)、被告李建璋受扣押之物品照 片1份(見警卷第35頁、第41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 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 、第81至89頁)、高雄地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43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李建璋扣押手機內通訊軟 體「Telegram」蒐證照片1份(見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 李建璋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還原對話紀錄 1份(見偵卷第133至137頁)、被告李建璋扣押手機相簿內 之投資款收據、「李育宏」印章及工作證等收款相關工作紀 錄照片1份(見偵卷第139至167頁)、「李育宏」之印章印 文1份(見偵卷第131頁)、被告112年11月7日與證人吳本元 面交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警卷第43至51頁)、員 警112年11月7日查獲被告之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 1份(見警卷第53至55頁、第8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見偵卷末證物袋)、證人吳本元提出之投資詐騙LIN 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投資APP、投資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見偵卷第113至12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李育宏」印章1個、工作證1張 、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物可佐,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但事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 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6頁),自 得併予審理、判決。  ⒉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李育宏」署名,均係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 犯綽號「正.口味王」、「吳佳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⒎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 想像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著手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且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 ,對法益侵害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03頁)、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蘋果品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供 稱:手機為上游給我的,是工作機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98頁);扣案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1紙、「李育宏」工作證1張,已經被告提出交付告 訴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審判供稱:印章也是上手 交給我的,收據上「李育宏」印文是我拿扣案的印章蓋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認扣案之印章(刻字:「李育 宏」)1個為偽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 所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李育宏」署名及印 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兆發投資 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已自「正.口味王」或詐 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正.口味王」或詐欺 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SDM-113-金訴-7-20241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晉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 度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65 頁、73至88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有右眼撕裂及破裂並眼內組織 脫出、右眼前房積血、臉部及左臂撕裂傷等身體疾患,亦無 穩定工作而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惟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衡酌上開情事酌減刑期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威至,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 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 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 ,其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晉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威至,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   被   告 郭晉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伯與趙威至前為法務部○○○○○○○○○○○○○○)之舍友。郭晉 伯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監獄禮11舍6舍 房內,因細故與趙威至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趙威至,致趙威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上下 唇部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威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威至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監獄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 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2-18

KSDM-113-簡上-289-202412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吳本元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李建璋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18

KSDM-113-附民-111-20241218-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衡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71年3月16日71年度訴字第9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70年度偵字第1455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衡嶽(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範圍聲請再審。原判決僅 以證人周新鄉有瑕疵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逕認定聲 請人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原判決採證偏頗、悖離事實 ;又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沒有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 給誰、一支賣多少錢,且聲請人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 問聲請人時羅織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 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 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 的朋友,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 ,故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 就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   聲請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 部分,經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以聲請人犯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製劑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 權7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 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71年度 台上字第6204號以聲請人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撤銷原判 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1年度上更一 字第1008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聲請再審,是本件 再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 其他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是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 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四、實體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新鄉之證述、以 及扣案之速賜康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 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原判 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原判決僅以證人周新鄉 之單一指述認定其犯行,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之證詞 乃事後憑空捏造,且警員並未詢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給 誰、一支賣多少錢,復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補強證人周新鄉 之證述等語,為其聲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前述辯解,無非 係對於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事後重為爭執,對原 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 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 之主張為真實,然而本院於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 ,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 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 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 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 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復稱當時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 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 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 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 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等語,惟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被抓回去被圍毆,他們要我承認我有 賣,因為我搶到一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停止毆打。當天 過一陣子之後警員就對我做警詢筆錄,但沒有問我一支賣多 少錢;警詢時就其他部分我就依我所知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可知聲請人並非於受詢問時當下受到警員圍毆 ,且警員圍毆後並非立即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而係 經過一段時間始詢問聲請人,故聲請人上開供述是否確實因 受強暴而不具任意性,或僅是出於其他原因為上開供述,容 有疑義。又聲請人既於歷審審判程序中有爭執其所稱上揭情 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審法院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認定聲請 人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 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或鬆動 原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證。  ㈣聲請人另稱原判決承審法官未傳喚證人凍松岳,而未盡調查 之能事等語,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判決調查、 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 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未合。又原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情 ,則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專為救濟 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是以,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 有未盡調查義務等節,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 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難認相 符,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17

KSDM-113-聲再-20-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洹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洹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洹宇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 19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9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10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12至19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4月+9年4月=14年6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19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09 年6月至110年11月間,又附表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至19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不盡相同,爰就受刑人 所犯上開19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表示沒 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9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4號 111年2月16日 同左 111年3月2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1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5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6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1年6月17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1年6月17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1年6月17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備註: ⑴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⑵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⑶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2-17

KSDM-113-聲-2382-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7時16分許」,應更正為「7時13分許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而後方之張簡牡丹因閃避不及 而追撞邱國銘之機車」,應更正為「而後方之張簡牡丹因疏 未注意與邱國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閃避不 及而撞擊邱國銘之機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700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疏未注意變換行車 路線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行駛,因 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邱國銘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 肩頸挫扭傷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在本案事 故中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又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經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有本院113年12 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交易卷第73頁),而未實際填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   被   告 吳子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內坑路166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 路線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 行駛欲前往路旁商店,適有邱國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邱國銘後方則為張簡牡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邱國銘為閃避吳子文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而後方之張簡牡 丹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邱國銘之機車,致邱國銘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肩頸挫扭傷之傷害(張簡牡丹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國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邱國銘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KSDM-113-交簡-2666-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邱國銘 被 告 吳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17

KSDM-113-交附民-9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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