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昀恩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惟扣案之偽造車牌貼紙1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
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
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
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
決而言。再者,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
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
提(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7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
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
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因不能證明被告於購入懸掛
上開偽造車牌貼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時,已知
該車上所貼之車牌係屬偽造,仍使用之,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281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可憑。然本院
係以被告無主觀犯意,不具備刑事不法為由,判決無罪確定
,故而本件被告受無罪判決之原因,並非刑法第40條第3項
立法意旨所例示之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
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情形,非屬
該條項規定之範疇。至偽造車牌貼紙1張(車牌號碼000-000
0號),因非屬法令禁止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KSDM-114-單聲沒-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