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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9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科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及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9號   被   告 盧科武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科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2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靈隱 寺內,在鐵絲前方黏取口香糖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新臺幣 (下同)100元許後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管理員林駿凱觀看 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駿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科武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鐵絲前方黏取口香糖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金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駿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功德箱內金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光碟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鐵絲前方黏取口香糖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 取功德箱內之款項金額為1,000元乙節,然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竊取金額是100元至200元等語,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拍攝 被告以鐵絲伸入功德箱內4次,僅1次黏得紅色百元鈔1至2張 ,其餘3次均未黏得紙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 、光碟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竊取金額是100元至200元許 等語,實非無據。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拿取之現金數目為1,000元,自難遽令被告就此部 分擔負刑法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 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審簡-2720-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作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拾獲 阮塏勳遺失」更正為「拾獲離阮塏勳所遺忘」;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梁作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阮塏勳所有之 皮夾1只,係告訴人遺留在案發地點便利商店用餐區座椅上 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 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為專科 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以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表示 同意予被告最低刑度等語,及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社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查卷第37頁 ),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9號   被   告 梁作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作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1日下 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拾獲阮塏勳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銀行卡各1張及新臺幣2萬5,478元,均已發還】,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 己,得手後離去。嗣經阮塏勳發現遺失該皮夾,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梁作文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阮塏勳遺失之上開皮夾之事實。 2 告訴人阮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監視錄影器畫面、警方查獲扣押物品過程之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皮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屬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審簡-2721-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政忠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0號、第397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潘政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政忠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 知悉工作內容為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ROY」派單 與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 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 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所為極可能係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USDT」、「賴經理」、「欣怡大魔王」、「黃靖雯」 、「投信客服經理:陳力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鐘季華、李進榮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有購買 泰達幣操作之需求,潘政忠因而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分別向鐘季華、李進榮收 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潘政忠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受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鐘季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政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泰達幣交易名義,於上開時間、地點向 鐘季華、李進榮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幣商」的廣 告,就加入「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看到該群組內派單 、搶單之盛況,誤信為合法交易,且我與買幣方簽約皆會出 示證件確認身分,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上傳 ,「泰達幣U交易商」再打幣給買幣方,確認虛擬貨幣匯入 指定電子錢包,買幣方才會將現金交予被告,對於擔任幣商 真實性深信不疑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契約書都是填載真 實資料,果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不確定故意,理論上 不會留下真實個資徒增查緝風險,顯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精 心包裝下所利用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以泰達幣交易之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鐘季華、被害人李進榮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向告訴人鐘季華、被害人李進榮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再依指示將收受款項交予他人各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 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季華、被害人李進榮於警詢 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 關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會將3萬1,8 47顆泰達幣販賣予被害人鐘季華?)我是在LINE社群「泰達 幣USDT交易商」看到管理員PO出有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泰達幣,所以我就在該社群搶單。(問:你的 虛擬貨幣從何而來?)我是向朋友借錢去國內交易所購買虛 擬貨幣,再前往買家指定地點面交。(問:你收到被害人當 面交付給你的款項後,如何交付上手成員?)因為我販售虛 擬貨幣予買家時,是先用我自己的錢去購買虛擬貨幣,所以 買家給我的現金,我不需要上繳給平台,平台每個月都會跟 我收100至300泰達幣。(問:上揭購買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 你能否提供警方?)沒有。(問:上揭交易所帳號、電子錢包 能否提供警方?)沒有。」等語(偵34390卷第9至13頁),復 於112年9月15日警詢時改稱:我沒有電子錢包,都是平台提 供,平台上派單就會顯示要交易的虛擬貨幣錢包,我不知道 是誰申請、提供,泰達幣都是平台打過去的,我只是聽從平 台指示幫忙到現場跟客戶收錢及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 USDT」就會指示我將當日交易金額拿到指定地點交給某人, 對方會直接給我現金報酬,以當日交易總顆數乘以0.2作為 報酬等語(偵39771卷第11至27頁)。依上,被告自稱「幣商 」,對於本身有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買家所購買之泰達幣 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買家交付現金後之處理方式等節,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 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35歲,自述高中畢業、 曾從事加油站、保全、物流、雞蛋糕店之工作,目前從事粗 工(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刊登擔任幣商的工作廣告,我就加入名稱為「泰達幣USDT交易商」的群組,接著暱稱「ROY」就會在群組上張貼客戶姓名、購買泰達幣的金額、客戶電話、電子錢包跟交易時間地點等資訊讓大家搶單,搶到單後就會要求加入一個Telegram暱稱「USDT」的帳號,由該帳號跟我聯繫後續工作,工作內容是去跟客戶收現金,我到約定地點後就會與客戶出示雙方證件,寫合約書,再將合約書及證件拍照上傳平台,平台就負責將泰達幣轉至客戶指定的電子錢包,客戶會拿手機給我看交易的收據,確定有轉入我就會離開。收到款項後,「USDT」會指示我將當日交易金額拿到指定地點,有人會來敲我車子的玻璃跟我拿錢,當場給我報酬,以當日交易總顆數乘以0.2計算,對方是誰我不認識等語(偵39771卷第11至29頁,偵34390卷第151至1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應徵接單、面交虛擬貨幣工作,並無面試或認證,自行加入群組搶單即可。我去交易時會帶著合約書、證件,管理員會將合約書放在某一台機車前面的置物架,我再拿去影印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64頁)。依被告供稱應徵「幣商」之過程,竟無經過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即任用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人,而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金額動輒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實非少數,「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竟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顯悖於常情。又,被告工作所需之合約書,乃重要文件,竟係在機車置物架自行取得,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交付重要文件方式迥異,苟非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大可不必以如此迂迴方式交付合約書予被告。此一行為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付工作文件行為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態樣有違。遑論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係以敲打車窗之迂迴方式交予毫不認識之人,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⒋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銀行通報或 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 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 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 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 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 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動輒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完 全由被告掌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 款,則高額犯罪所得極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 取財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 一定角色,詐欺集團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上繳。  ⒌綜核上情,被告自應徵工作、取得合約書、傳遞款項過程已 可輕易察覺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曾與「ROY」、「USDT」、 收受款項等不同人接觸,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被告向告訴人、 被害人收款現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 案件之「車手」工作無異,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平台是誰主持的、收錢的人是誰我都不 知道,對於我經手的金額達數百萬元,平台會不會害怕我跑 掉我不知道,我就照著指示去做等語(偵34390卷第152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在操作虛擬貨幣,也未開立 虛擬貨幣帳戶,當場我沒有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對方所有, 我只需要確認電子錢包位址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第59、63 至64頁),且被告於本案前從事加油站、保全、物流、雞蛋 糕店等工作(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 、生態、模式均非熟悉,對於所加入之群組工作內容、指示 工作之人為何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知,被告不知對方之真 實身分,彼此間僅透過Telegram進行聯繫,未要求對方提供 平台相關資訊或進行任何查證,被告顯無從核實、確認對方 所述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從而,實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確信對方提供「幣商」工作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  ⒉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會先在平台上搶單,按 照派單上時間、地址抵達,暱稱「USDT」會詢問有無見到客 戶,接著就出示雙方證件寫合約書,再將合約書及證件拍照 上傳平台等語(偵39771卷第21頁)。果若被告簽約時非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填載在合約書上,一旦核對證件就會立即 發現異狀,被告自不可能以假名、虛偽年籍資料示人,甘冒 交易失敗之風險。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 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 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 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ROY」、「USDT」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向被害人李進榮收取款項數行為,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 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詐騙贓款 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自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詐 欺集團之金額合計多達219萬5,000元,嚴重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又被 告並非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3、149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在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酬勞計算方式是以泰達幣總顆數乘以0.2 ,於交付款項時對方直接給我報酬等語(原審卷第59頁)。從 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泰達幣數量分別為3萬1,847 顆、3萬8,226顆(計算式:3,184顆+1萬5,923顆+1萬9,119顆 =3萬8,226顆),以此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6,369元(計算式:3萬1,847顆×0.2=6,369.4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7,645元(計算式:3萬8,226顆×0.2=7,64 5.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  ⒊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 (新臺幣)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鐘季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賴經理」、「欣怡大魔王」向鐘季華佯稱:在蜂匯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簽立右列所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當場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潘政忠。 於112年4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麥當勞 100萬元 購買3萬1,847顆泰達幣,匯入「TEFFmga41W9fxXGwRhwn6LyUnFgRxGgn9r」電子錢包,匯率為1顆31.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鐘季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390卷第29至30頁) ⑵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虛擬貨幣帳務頁面資料(偵34390卷第95至97、103至104頁) ⑶「TEFFmga41W9fxXGwRhwn6LyUnFgRxGgn9r」電子錢包網頁資料(見偵34390卷第129、155頁) ⑷麥當勞館前店監視器畫面一覽表、被告比對圖(偵34390卷第105至106頁) ⑸112年4月26日之USDT/TWD價格(原審卷第29頁)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進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黃靖雯」、「投信客服經理:陳力宏」向李進榮佯稱:推薦獲利較高之投顧網站,須先以泰達幣儲值至該網站,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當場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潘政忠。 於112年4月13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寧安公園 10萬元 購買泰達幣3,184顆,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匯率為1顆31.4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進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771卷第81至90頁) ⑵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偵39771卷第31至41、97至126頁) ⑶「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網頁資料(偵39771卷第43至45、187頁) ⑷112年4月13日、4月17日、5月9日之USDT/TWD價格(原審卷第25、27、31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9771卷第93至96頁)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2年4月17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 50萬元 購買泰達幣1萬5,923顆,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匯率為1顆31.4元。 於112年5月9日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 59萬5,000元 購買泰達幣1萬9,119顆,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匯率為1顆31.12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3359-20241226-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7號 原 告 李進榮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287-20241226-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張曉婷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周敏湘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之檳榔攤任職,負責與客戶結帳收取款項並保 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在上開店內,先 將店內監視器錄影設備電線拔除,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離去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周敏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曉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審原易卷第46頁 、第64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周敏湘於警詢時指訴(見 偵卷第7頁至第11頁)、證人邢書剛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 7頁至第18頁)之情節一致可佐,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早於111年6月間受僱於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二段檳榔店,於111年6月26日將保管之現金5000元侵占入己 ,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經檢察官於本案前之112年2月9日提 起公訴,被告竟於該案法院審理期間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業務上收取、保管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見審原易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原易-61-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11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2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3號、113年 度偵字第20714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 6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8號、113年度 偵字第207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參拾玖罪,所處之刑 如附表四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宇軒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名稱「延边」、「放大鏡」、「魚」、「阿瑟」或 自稱「趙冠宇」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持來源不明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即與「延边」、「放大鏡」、 「魚」、「阿瑟」、「趙冠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39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黃宇軒依「放大鏡」指 示,先前往指定路邊拿取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旋在不詳地 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延边」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 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信義、大安、中正第二、中山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宇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1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2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3 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4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5卷第13頁至 第18頁、偵6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7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 8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9卷第7頁至第10頁、偵10卷第25頁 至第42頁、第85頁至第90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 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 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 攝得被告附表二各次提領款項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及本案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 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延边」、「放大鏡」、「魚」、 「阿瑟」、「趙冠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9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 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本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向 其他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審訴卷第199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 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另犯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領1張提款卡的錢會給我500元等語(見 審訴卷第199頁),而被告於本案共提領附表二所示20個人 頭帳戶提款卡,據此估算其於本案報酬為1萬元,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 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王翊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翊臻,並向王翊臻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簽屬云云,致王翊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下午6時13分、18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985元 4萬9,93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2 簡珮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專員致電予簡珮婕,並向簡珮婕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盜刷扣款云云,致簡珮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下午6時23分至30分許,分4次匯款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99元 4萬9,985元 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3 劉宥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晚上9時16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致電予劉宥廷,並向劉宥廷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盜刷扣款云云,致劉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17分、19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4 郭駿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郭駿弘,並向郭駿弘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郭駿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 3萬4,1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5 林佳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林佳進,並向林佳進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林佳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6 郭家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郭家佑,並向郭家佑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郭家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5,06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7 陳秉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出售商品廣告吸引陳秉毅與其聯繫,並向陳秉毅佯稱:匯款後將寄出商品云云,致陳秉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 1萬9,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8 邱劦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邱劦駿,並向邱劦駿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邱劦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3分、同日下午6時5分許,分2次匯款 2萬9,985元 2萬1,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9 黃銘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旋轉拍賣傳送訊息予黃銘偉,並向黃銘偉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聯繫銀行客服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黃銘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 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10 黃宜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借貸廣告吸引黃宜和與其聯繫,並向黃宜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凍帳戶云云,致黃宜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11 左佳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左佳宜,並向左佳宜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聯繫銀行客服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左佳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34分至35分許,分2次匯款 5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帳戶) 12 張岑榆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張岑榆,並向張岑榆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驗證云云,致張岑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帳戶) 13 莊欣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莊欣蓓,並向莊欣蓓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驗證云云,致莊欣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晚間7時38分至39分許,分2次匯款 9,998元 9,99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帳戶) 14 高玉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7時35分許假冒業者至電予高玉蘭,並向高玉蘭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高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晚上9時11分至27分許,分3次匯款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帳戶) 15 張家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9時45分前某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張家瑜,並向張家瑜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驗證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9時45分許 2萬9,98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帳戶) 16 林家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業者至電予林家宏,並向林家宏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家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33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帳戶) 17 黃莉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假冒業者至電予黃莉渝,並向黃莉渝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黃莉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 5萬8,00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帳戶) 18 洪己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晚上8時10分許假冒業者至電予洪己雯,並向洪己雯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洪己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36分許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帳戶) 112年11月27日晚上9時28分至32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288元 4萬9,2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8帳戶) 19 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晚上8時21分許假冒為Facebook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楊雅雯,並向楊雅雯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帳號將遭停權,需協助驗證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帳戶) 20 祝華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祝華謙,並向祝華謙佯稱:因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祝華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38分至43分許,分3次匯款 2萬9,905元 2萬1,020元 9,02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帳戶) 21 羅欣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羅欣華,並向羅欣華佯稱:因個資外洩,需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羅欣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晚上7時3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帳戶) 22 顏茉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顏茉恩,並向顏茉恩佯稱:因合約登記名字有誤,需依指示驗證云云,致顏茉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晚上8時49分、同日晚上9時11分許,分2次匯款 1萬1,992元 8,01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帳戶) 23 蔡浩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傳送訊息予蔡浩鑫,並向蔡浩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浩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11時2分、4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987元 4萬2,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帳戶) 24 李政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9時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李政泓,並向李政泓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協助退款云云,致李政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1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8分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分7次匯款 5萬9,989元 2萬9,985元 3萬元 4萬9,991元 2萬9,988元 2萬9,989元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2帳戶) 25 許惟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8時34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許惟婷,並向李政泓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許惟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49分至57分許,分3次匯款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4,12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3帳戶) 26 范貴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3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范貴玉,並向范貴玉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范貴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30分、34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4帳戶) 27 嚴秦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21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嚴秦和,並向嚴秦和佯稱:若不需信用卡儲值優惠,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嚴秦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37分許 4萬9,96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4帳戶) 28 鄭郁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鄭郁伶,並向鄭郁伶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鄭郁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5時59分、同日下午6時4分許,分2次匯款 1萬2,985元 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5帳戶) 29 黃昱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下午5時5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黃昱雅,並向黃昱雅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黃昱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6時4分許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5帳戶) 30 李勇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傳送訊息予李勇璋,並向李勇璋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李勇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5時19分、30分許,分2次匯款 9萬9,983元 9萬9,9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6帳戶) 31 蔡亞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49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亞賓,並向蔡亞賓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蔡亞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6分、14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985元 6,03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帳戶) 32 潘昱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23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潘昱淳,並向潘昱淳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潘昱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7分許 4萬0,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帳戶) 33 劉俊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劉俊言,並向劉俊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劉俊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10分許 4,04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帳戶) 34 朱芳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朱芳萱,並向朱芳萱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朱芳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2日晚上9時58分、同年月3日凌晨0時2分許,分2次匯款 9萬9,976元 9萬9,97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8帳戶) 35 王瑞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瑞宏,並向王瑞宏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王瑞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7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9帳戶) 36 劉文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傳送訊息予劉文純,並向劉文純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協助操作云云,致劉文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1分許 1萬9,10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9帳戶) 37 陳凱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1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陳凱文,並向陳凱文佯稱:若欲取消會員升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凱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10分許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9帳戶) 38 吳念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17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吳念寰,並向吳念寰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吳念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5分至58分許,分4次匯款 4萬1,975元 9,699元 6,995元 6,38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0帳戶) 39 方幸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7時7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方幸雅,並向方幸雅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方幸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7分、9分、42分許,分3次匯款 4萬9,891元 4萬9,891元 3萬7,001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30號第一銀行營業部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卷第19頁) 112年12月10日下午6時22分至25分許,分4次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90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卷第19頁至第30頁) 112年11月30日下午6時49分至51分許,分3次提領 10萬元 10萬元 1萬元 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 10萬元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59頁) 臺北市○○區○○路00號B2微風南山美食街之聯邦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2年10月15日下午2時49分至50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1萬4,000元 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微風南山之聯邦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33頁至第35頁) 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33分至34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5,000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63頁)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信義A11之台新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37頁至第39頁)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8分至同日下午6時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67頁)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A11之新光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41頁) 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華納威秀影城之新光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43頁至第47頁) 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46分至48分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晚上7時4分至5分許,分2次提領 1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A11之新光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49頁) 112年10月15日晚上7時42分至43分許,分2次提領 1萬元 1萬元 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71頁至第74頁)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A11之新光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2年10月16日晚上9時13分至31分許,分3次提領 3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A3置地大樓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53頁至第55頁) 112年10月15日晚上9時48分許 2萬元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35頁至第36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犂郵局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4卷第33頁)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42至44分許,分3次提領 6萬元 6萬元 2萬3,000元 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4卷第34頁) 於112年11月27日晚上9時46分至50分許,分4次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卷第2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卷第19頁)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36分至37分許,分3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44分至46分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1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羅館門市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卷第20頁)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40分至41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12頁至第1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6卷第35頁) 112年11月27日晚上7時48分許 4萬9,9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復昌門市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6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2年11月27日晚上9時1分、20分許,分2次提領 1萬2,000元 8,000元 1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卷第1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7卷第31頁) 112年11月28日晚上11時8分許 9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7卷第31頁) 112年11月28日晚上11時51分許 3萬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66頁至第69頁) 112年11月28日晚上9時57分至58分、同年月日晚上10時15分、同年月日晚上11時47分、同年月29日凌晨0時5分、19分、56分,分7次提領 10萬元 1萬500元 6萬元 2萬9,500元 3萬元 5萬元 9萬元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卷第2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7卷第29頁)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56分至58分許,分3次提領 10萬元 3萬元 1萬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卷第1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8卷第24頁)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41分至43分許,分3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8卷第23頁)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45分至48分許,分5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900元 1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卷第3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9卷第36頁至第37頁)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6時3分、6分許,分2次提領 1萬3,000元 4萬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61頁至第62頁) 112年10月17日下午5時22分、35分許,分2次提領 10萬元 10萬元 1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64頁至第65頁) 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13分至17分許,分4次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71頁至第74頁) 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0時12分至13分許、同年12月3日凌晨0時18分至19分許,分8次提領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1萬9,900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南京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80頁至第83頁)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2分至13分許、同日晚上7時7分、15分至16分許,分6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9,000元 2萬元 1萬元 20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銀行復興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75頁至第76頁) 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1分至4分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77頁至第80頁) 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28分至31分許、55分至56分許,分7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800元 2萬元 1萬5,2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王翊臻 112年12月11日警詢(偵1卷第23頁至第24頁) 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8頁) 2 簡珮婕 112年12月1日警詢(偵2卷第43頁至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偵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5頁) 3 劉宥廷 112年12月1日警詢(偵2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59頁至第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對帳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4 郭駿弘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4頁) 5 林佳進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85頁至第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45頁至第148頁) 6 郭家佑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94頁) 7 陳秉毅 112年10月16日警詢(偵3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56頁) 8 邱劦駿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9 黃銘偉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26頁) 10 黃宜和 112年10月16日警詢(偵3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 11 左佳宜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6頁至第287頁) 12 張岑榆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3頁、第308頁、第311頁) 13 莊欣蓓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34頁) 14 高玉蘭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52頁至第354頁、第356頁至第358頁) 15 張家瑜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359頁、第365頁、第373頁至第378頁) 16 林家宏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4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卷第37頁至第41頁) 17 黃莉渝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4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卷第43頁至第47頁) 18 洪己雯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4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卷第51頁至第56頁) 19 楊雅雯 112年12月20日警詢(偵5卷第33頁至第4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 20 祝華謙 112年12月13日警詢(偵5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21 羅欣華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6卷第47頁至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1頁) 22 顏茉恩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6卷第67頁至第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80頁) 23 蔡浩鑫 112年11月29日警詢(偵7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7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10頁) 24 李政泓 112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9日警詢(偵7卷第41頁至第5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7卷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8頁) 25 許惟婷 112年11月29日警詢(偵7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7卷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8頁) 26 范貴玉 112年12月15日、同年月20日警詢(偵8卷第29頁至第3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3頁) 27 嚴秦和 112年12月15日警詢(偵8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卷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0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28 鄭郁伶 112年12月2日警詢(偵9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卷第39頁至第45頁) 29 黃昱雅 112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警詢(偵9卷第15頁至第2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偵9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8頁至第69頁) 30 李勇璋 112年10月17日警詢(偵10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31 蔡亞賓 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10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49頁) 32 潘昱淳 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警詢(偵10卷第156頁至第16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8頁、第170頁) 33 劉俊言 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10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0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88頁) 34 朱芳萱 112年12月3日警詢(偵10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偵10卷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50頁、第255頁、第257頁) 35 王瑞宏 112年12月16日警詢(偵10卷第280頁至第28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284頁至第287頁、第290頁、第296頁至第302頁) 36 劉文純 112年12月14日警詢(偵10卷第270頁至第27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74頁、第276頁至第277頁) 37 陳凱文 112年12月14日警詢(偵10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8頁) 38 吳念寰 112年12月12日警詢(偵10卷第324頁至第32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28頁至第329頁) 39 方幸雅 112年12月12日警詢(偵10卷334第頁至第33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0卷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36頁至第337頁、第342頁至第344頁、第347頁、第350頁、第35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0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3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9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 簡稱 卷宗全名 偵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 偵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卷 偵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 偵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 偵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卷 偵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卷 偵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 偵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3號卷 偵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卷

2024-12-26

TPDM-113-審訴-1484-202412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含其內原儲值金額新臺幣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少康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39分至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39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處,見洪郁翔所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遺失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撿拾該悠遊卡侵占入己,並 使用該悠遊卡前往全家超商購物及搭乘公車,隨後以自己之 現金儲值繼續使用該悠遊卡。嗣洪郁翔於112年7月14日上午 8時50分許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失,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折返尋找未果,遂於同年月29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害人洪郁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悠遊字第1120005875號函附 被害人之悠遊卡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儲值影像及案發附近道 路影像截圖、房東提供資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㈢被告張少康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被害人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 前受僱從事外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高 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 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除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外, 另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學生證及證件套 等語,雖非無見。然此部分未經被告承認,而依被害人指述 ,僅能證明其同時遺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加以參考首 揭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於被害人遺失後曾持用附表編號 1所示悠遊卡,惟無從證明被告亦有使用或持有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物乙節,綜此尚難論斷被告除侵占被害人遺失之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外,同時侵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之事 實,茲因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實質上1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內含79元儲值金之悠遊卡1張 2 學生證1張 3 證件套1個

2024-12-13

TPDM-113-審原簡-93-20241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健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送達代收人:翁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健生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史建生前經本 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 理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指定送達之地址即「臺北 市○○區○○○路○段00號17樓」向送達代收人寄送,因未會晤本 人,由受僱人於同年9月26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見審易卷第263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應為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此外,被告雖多次以其現 在美國治療癌症而無法奔波為由,聲請本院停止審判,然姑 不論依被告所提診斷資料,僅有醫囑其不宜長途旅行,而該 疾病本身是否已使被告不具就審能力乙節,則大有可疑,況 本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憲法法庭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本院認本件依該判決意旨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從 而被告多次聲請停止審判云云,均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不存在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44分許,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0號3樓之「彩 日本料理」餐廳內,因盛湯問 題與告訴人曾瑋賢發生口角,竟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公然以:「God damn」、「Fuck you」等語辱罵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現場錄影畫面及譯文為主要 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警詢時則否認於首揭時、地對 告訴人口出「God damn」、「Fuck you」等語一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錄影(音)畫面,確可見被告手 端湯碗,朝告訴人方向看時口出「God damn」、「Fuck you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04頁), 堪以認定被告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God damn」、「 Fuck you」等穢語,被告於警詢時泛予否認,不值採憑,先 予敘明。  ㈢細究本件發生起因,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排隊, 在告訴人後面,看到告訴人盛湯方式不正確,一直翻攪湯底 ,我就對他說不要這樣,我就回座位,後來經理也有過來問 我是否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我說沒事不需要管,沒發生什 麼嚴重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 :我在盛湯時,突然有個陌生男子(即被告)跟我說不能這 樣盛湯,還問我知不知道什麼是education,我當時問他怎 麼了嗎,就先回座位,後來越想越生氣,我就回去問他「安 作啦(台語)」,被告就罵我「God damn」、「Fuck you」 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依前述本院勘驗告訴人 所提錄影音畫面,確可見被告口出「God damn」、「Fuck y ou」前,告訴人亦以不佳口氣對被告表示「安作啦(台語) 」等詞。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盛湯時攪動湯底撈料之行為,經出言制止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不滿又上前以「安作啦(台語)」之非 理性態度質問,被告不滿而對告訴人口出「God damn」、「 Fuck you」等語。惟此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盛湯習慣而發生爭 吵,於爭執過程中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 ,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 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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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集合大樓1樓電梯廳前,見陳沛宸牽行滑板車在該處 停留並使用行動電話。劉敏不滿遭擋道,遂與陳沛宸發生口 角爭執,並出腳踢踹陳沛宸之滑板車,陳沛宸不滿,亦將滑 板車朝劉敏推撞,二人旋發生拉扯。劉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或以腳踢踹陳沛宸,或徒手拉扯陳沛宸之頭髮朝 一旁木板撞擊、或拾起不詳之人放置在該處之印台朝陳沛宸 頭部丟擲及敲砸,致陳沛宸受有右側手指挫傷、頭部挫傷、 右側肋骨挫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沛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劉 敏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9頁),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沛宸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是告訴人勾結壞人來陷害我云云。經查: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參憑(見審易卷第76頁、第81頁至第8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節(見審易卷第59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對其攻擊,其出於正當防衛才對告訴人反擊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姑不論本案係被告先朝告訴人滑板車踢踹而引發本案衝突,縱聚焦於二人肢體衝突過程,雖見告訴人亦有對被告出手揮擺或做出腳踢動作,然多數未能有效擊中被告身體,其中更見被告朝告訴人頭部丟擲印台後落地,告訴人彎腰撿拾該印台,已未再作出任何攻擊之動作,被告竟乘此之際主動上前拉扯告訴人頭髮,再從告訴人手中搶取印台後朝告訴人頭部繼續敲砸,顯見被告之攻擊時並非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則依上開說明,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毆行為,無從援以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免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僅因不滿戶政事務所人員要求其 拉下口罩核對身分,竟舉起折疊椅朝承辦人員頭部丟擲並以 「臭婊子」之穢語辱罵,所犯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料被告不知珍惜其 前案如此惡行僅獲判拘役,已屬法院念其初犯所給予之恩典 ,本案又因不滿告訴人稍微阻擋其去向,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進而動手與告訴人互毆,過程中還持物品朝告訴人頭部敲 砸,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顯見被告暴戾之氣甚深,極易 因動怒而出手攻擊他人,對社會治安存在潛在危害,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一直以自己係被害人自 居,完全未見悔意,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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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宇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申報扣抵稅額欄 「10,744元」更正為「17,044元」、編號5申報扣抵稅額欄 「240,000元」更正為「240,040元」;犯罪事實欄第5行「 竟仍於」補充為「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起訴書誤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400元至1,500元,需扶養母親,每月房租1萬7,000元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 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 次教訓,並加強其等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 要,爰參酌其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被  告 劉德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德宇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6月13日期間,任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侑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侑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銷售任何商品或提供勞務予附表所載騎兵 科技有限公司、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竟仍於107 年12月至108年6月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侑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1張供上述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等5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幫助上述騎兵科技 有限公司等5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新臺幣524,344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 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德宇上揭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 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王昆陽之證言;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劉德宇登 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110年4月21日出具承諾書;  (三)騎兵科技有限公司、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季捷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千多寶國際 有限公司登記表;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字第3197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 22590號檢察官起訴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92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663號、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952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891號檢察 官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3、7 268號∕112年度偵字第8927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 字第208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五)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100號、109年度偵字第10085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 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申報扣抵之營業人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金額 申報扣抵稅額 1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2月 4 4,400,000元 220,000元 2 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2月 1 643,200元 32,160元 3 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4月 1 302,000元 15,100元 4 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 3 340,856元 10,744元 5 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 108年6月 12 4,800,795元 240,000元 合計 21 10,486,851元 524,344元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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