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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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代 理 人 王尹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99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系爭裁定已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 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 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之意旨益明。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乃係指票據受款人 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條第2項 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 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 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 ,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 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黃煜軒為受款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票據,此觀 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 又聲請人業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受款人黃煜軒,黃煜軒嗣於 收受該支票後之113年8月19日遺失系爭支票等情,亦據聲請 人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陳明在卷,可見聲請人並非系爭 支票之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 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編號 ㈠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方財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113年8月13日 1,640,000元 KT0000000

2025-02-26

TPDV-114-除-31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家琦 相 對 人 林芳郁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 列: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林芳郁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林芳郁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林芳郁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 5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林芳郁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 7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有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馮勝中律師為相對人在刑事自訴程序中 之辯護人,由其擔任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馮勝中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且現因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 011409號函可參,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等情,確屬有憑。復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王秉信 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 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王秉信律師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於王秉信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係為相對人在本案訴訟 中應訴、本案訴訟案情等節,認暫定王秉信律師之報酬為新 臺幣5萬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25

TPDV-114-聲-6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詠楨(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正犯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正犯 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會產生金流遮斷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個 人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銀行帳戶等資料本具有一定私密性, 僅供自己使用,至多亦僅擴及親屬或具信任關係得明確知悉 真實身分之友人使用,被告將前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 ,已屬因自己行為造成一定風險,與被告是否受騙應區隔以 觀,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予陌生人,可能遭濫用, 而產生金流遮斷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 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原審未慮及之,尚有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呂素月受詐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輾轉匯到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再 轉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該帳戶經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分 2次操作「儲值」功能,各從被告帳戶轉新臺幣(下同)4萬 9,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 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原判 決所載被告、告訴人陳述及其餘證據可參,且為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 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刷卡失敗沒扣到款,並同日接獲號碼 「+0000-00000000」來電(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00-000 00000雷同),對方稱其是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 告多誤刷12筆,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人員之「李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 ,再以擔心個資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 以電話告知簡訊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及申辦、綁定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機顯示來電紀錄、其與「李雲」間LI NE對話紀錄佐證(原審審易卷151、157-159頁)。是被告既 已提出相當有利自身之事證,且未有其他相異之證據可以彈 劾或為不同認定,即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受到詐騙集團所詐 欺、利用,而誤送其個人資料及驗證碼,遭詐欺集團利用其 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 ㈢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6日當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因而於 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萬9,999元至另案被告黃玉陵申 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 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 許盜刷2萬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手機申設人張秋香 「jjj6661」GASH帳戶,嗣後警方另案移送黃玉陵、張秋香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被告於另案為告訴人),但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0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原 審審易卷127-129、131-136頁)。足見被告自身如同告訴人 般,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到財產損害,且被害金額流轉複 雜,可相當程度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更難認定被告之未必故 意。 ㈣此外,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6日晚間認受詐欺後,隨即於次( 7)日凌晨零時32分報案經警方受理,報案內容為:「111年 06月06日19時21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說報案人刷卡時重複 刷卡,會遭銀行重複扣款,故告知需要提通身分資料、帳戶 等資訊......,不久被害人便發現,國泰銀行遭他人將被害 人銀行帳戶現金,轉帳至不明街口支付帳戶,損失99998元 ,故至所報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原審審易卷87頁)。可見 被告當時報案受詐騙時,相關金錢流向至非一般金融機構之 街口帳戶,其模式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之金錢輾轉流向模 式類似,甚可疑為同一詐欺集團操作手法。再衡酌本案被告 於111年6月6日晚間受詐欺、給出個人資料及驗證碼,次(7 )日凌晨報案時也已經揭露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倘被告 有未必故意,也無異將可受詐欺集團利用之相關帳戶先行暴 露予警方,並不合理),但告訴人受害款項卻於111年6月14 日始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亦有合理懷疑可認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個人資訊及驗證碼處理相關電支帳戶,待 確認被告受騙而可用後,再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據上,本 案有前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係受到詐欺,深信對方而交出個 人資料、驗證碼,致使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受到利用,即無 從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 ㈤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而為無 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均詳予敘明,剖析明白,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且以本院前開補充理 由所示情節,更難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誤將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告知他人、相關金錢流向之客觀過 程,逕行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難認可採。至其所持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僅係終審對於已確認事實之統一法律見解, 並非認定犯罪之證據或標準,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犯罪。是 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毋庸再行審 酌其上訴意旨指摘之幫助洗錢犯行,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 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楨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電支帳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上7時52分 許,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俗稱ICASH pay,下統 稱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愛金卡電支 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推由集團成員自稱係資生堂電商客服 人員,於111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向告訴人呂素月佯稱: 在平台購物車有購買商品,被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配合 取消等語,呂素月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晚上3時24 分許、同日晚上4時4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 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內。嗣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 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 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 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 之電子支付帳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經 不法份子綁定開通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嗣告訴人受騙,匯 款共2筆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旋經不法份子 操作該電支帳戶之「提領」功能,將此金額轉存入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用國泰世華的信用卡刷 卡買客運票,確實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之後手機接到 號碼「+0000-00000000」之來電,我查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客 服電話,對方說我刷卡失誤,誤刷12筆,需提供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接著又要我提供手 機傳來之驗證碼,說這樣才能解除錯誤設定,我並未提供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沒想到對方竟然是 詐騙集團,騙我資料及驗證碼去開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來行騙 ,我自己也被對方騙把郵局存款12萬元轉存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結果也被對方操作電子支付帳戶將款項轉走不見,甚 至對方還要我再找其他帳戶解除鎖定,我就找我母親,我母 親也因同樣手法被騙10萬元,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起,佯裝為「資生堂 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呂素月,謊稱告訴人於 該電商平台購物,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如未購買,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辦理,嗣發現其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其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各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 3分、24分,分別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 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其所提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 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0頁)可憑,堪以認定。員警循此追 查,發現上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卡公司電子 支付帳戶申辦人竟係登記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 戶),並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亦即可藉由操作告訴 人電支帳戶之「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 轉至告訴人電支帳戶供消費或支付轉帳,始查悉告訴人遭首 揭詐騙集團之詐術行騙,不慎提供其個人資料,並依指示將 其行動電話門號簡訊所接收供註冊及綁定電子支付帳戶之驗 證碼提供予上述自稱「資生堂電商客服人員」之詐騙不法份 子,供該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註冊告訴人電支帳戶, 再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上開2筆匯款,即為詐騙不 法份子操作告訴人電支帳戶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 戶內存款轉匯至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戶等情,有員警清償款 項流向紀錄(見偵卷第9頁)、愛金卡公司檢附告訴人電支 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再從告訴人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該帳戶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4時47分許,各轉帳 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電支帳戶經綁定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又經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46分、4 7分,操作「提領」功能,分別將9元、4萬9,990元、4萬9,9 99元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愛金卡公司檢附之被告 電支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易卷105頁至第109頁)附 卷參佐。據此以論,告訴人受騙後,誤提供上揭驗證碼及相 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不法份子申辦操作上述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非 如起訴書所指係告訴人受騙後自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愛金 卡電支帳戶。此外,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經 同樣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且以被告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之帳號為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同日分2次操作「儲值 」功能,各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4萬9,999元、4萬9,999元 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上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據此以 論,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及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遭自稱為「資生堂電商客 服人員」之不法份子用作收取詐騙告訴人贓款之工具,固可 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㈡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向以多層包裝方 式先讓贓款在俗稱「人頭帳戶」內流動,藉此製造追查難度 ,然其等取得帳戶之來源多端,雖不乏直接向申辦人收購或 租用,但透過竊盜、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之方 式所在多有,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工具 之申辦人,其未必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 自屬可能。而近年流行之電子支付工具,消費者需先向電子 支付業者申辦所稱之電子支付帳戶,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 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 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而其功能 除可用以支付消費款項外,亦得將電支帳戶內金額以轉帳方 式匯至其他電子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在此意義上,實與傳 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差別不大。至國內各大電子支付帳戶之 開通流程大同小異,以本案所涉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之 電子支付帳戶申辦流程為例,均無須臨櫃申請,僅需以行動 電話下載各該APP軟體,經填寫申辦人個人資料,透過行動 電話接受驗證碼簡訊,申辦人將該驗證碼輸回,即可成功開 通電子支付帳戶。此外,電子支付帳戶還可綁定傳統金融機 構實體帳戶,僅需於電子支付帳戶內輸入欲綁定之金融實體 帳戶帳號,並將金融業者寄發行動電話內之「OTP」(One T ime Password))驗證碼簡訊輸回即完成綁定,經操作「扣 款」或「儲值」功能,得將該實體帳戶內存款儲存至電子支 付帳戶;操作「提領」功能,得將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存入 實體帳戶,且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之「轉匯」功能,將款項 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金融實體帳戶,有愛金卡公司網頁 上關於ICASH PAY申辦流程介紹列印資料及悠遊卡公司檢附 之悠遊付申辦流程介紹資料在卷可憑。據此以論,任何有心 人士但凡取得他人身分資料,只需備妥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 其他人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簡訊,就得以該他人名義申辦開 通此類電子支付帳戶並接受匯款或轉出款項,且若得悉該他 人之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帳號並取得「OTP」驗證碼,更可 綁定該實體帳戶,並經操作「扣款」、「轉匯」功能,將該 他人實體金融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電子支付或金融實體帳戶 ,或經操作「提領」功能,將匯至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匯入 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全程無須該他人親自操作,甚無庸取 得該他人之金融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也可達到金融實體帳戶間轉匯款項之效果 。相較於傳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開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流程尚要求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甚對開辦資格及轉 帳筆數、金額設有諸多限制,電子支付帳戶之管制確屬鬆散 ,也成為詐騙集團不法份子覬覦之對象。據此以論,被告坦 承其將個人資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國泰世華 「OTP」驗證碼簡訊陸續以LINE回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李雲」之人 ,並辯稱其未從申辦包含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 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資料後冒用其名義申辦並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應可採 信,  ㈢本案經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雖難證明係被 告本人申辦且有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然被告回傳上述資 料予「李雲」,嗣經利用申辦前揭各該電支帳戶作為收取、 轉匯詐騙贓款之工具,則無可疑,準此,被告究否應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仍應視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上開資訊提供予「李雲」而定 。對此,本院認依公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具有上開直 接或間接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 信用卡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並 於同年6月6日接獲號碼「+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來電, 對話陳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告多誤刷12筆, 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帳戶金融卡 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李 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再以擔心個資 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以電話告知簡訊 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申辦、綁定上 述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 機顯示來電紀錄(見審易卷第151頁)、其與「李雲」間LIN E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為證,加以被告 於提供上開資料之當日,確經「李雲」以其誤刷信用卡12筆 之詐術行騙,於111年6月6日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999 9元至黃玉陵申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郵局帳 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盜刷2萬0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 值至「jjj6661」GASH帳戶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3 1頁至第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是從詐騙不法分子掌握被 告前刷卡購買車票之交易紀錄,透過與國泰世華銀行真正客 服電話「00-00000000號」號幾全相符之「+0000-00000000 號」電話致電被告,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情,確 足使一般人聯想為真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為更正告訴人 刷卡錯誤紀錄而致電指示操作相關更正程序。    2.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己個 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甚將驗證簡訊內容傳送予他人,然 各人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周遭事物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況科技進步神速,網路通訊便利 ,各金融業者與網路購物、拍賣平台搶攻電子支付之廣大商 機,力推新型態電子支付工具,然此究屬較新興之支付模式 ,並於疫情後才逐漸盛行,相較於傳統實體帳戶轉帳、信用 卡支付等交易方式,一般普羅民眾至高學歷知識份子,多數 人對電子支付要屬陌生,更難期待能對申辦流程、認證方式 、綁定實體帳戶程序乃至於各操作功能均能清晰,申辦者往 往依業者指示辦理,卻未必知悉各申請步驟、所需提供之資 料乃至各驗證程序與目的。依「李雲」致電使用之門號及其 知悉被告刷卡紀錄之資料之外顯情狀,確足使人誤信為真正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更正程序等情,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誤信其信用卡遭誤刷12筆交易,又對電子支付相關 申辦程序及綁定實體帳戶流程並不熟悉,自難期待其於此慌 張急忙之情緒中,還能清楚辨明「李雲」要求提供其個人資 料、實體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所隱藏之盜用風險 。況約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時間,詐騙集團以此誤刷12筆 交易之詐術,由以往詐取款項變形為詐取他人個資及驗證碼 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之新型態詐騙案件不斷發生 ,還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透過媒體對外呼籲民眾勿上當等情 ,有111年6月26日中時新聞網刊登標題為「詐騙新招電子支 付轉帳盜刷,簡訊驗證勿交他人」之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85頁)。此外,本案告訴人亦係遭相同手法受 騙提供個人資料、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 碼予詐騙不法份子,該詐騙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甚告訴人提告時還 不知悉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存在,即難苛求涉世 未深仍在大學就讀之被告,得以輕易臆猜出此為新型態詐騙 手法。  3.被告因遭「李雲」以前揭詐術詐騙,損失逾12萬元,業如前 述。「李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見被告慌亂緊張而有機可乘 ,另以同樣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張 凱翔」之角色向被告佯稱:需提供第三個金融帳戶供辦理退 款云云,使被告陷於錯誤,商請其母親居鳳儀提供,並將「 張凱翔」轉介與居鳳儀聯繫,居鳳儀因而受騙,於111年6月 6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2筆4萬9,999元至以吳信賢名義申辦 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其與「張凱翔」對 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56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附卷參憑,資可認定。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實 為損失金錢之被害人,更致其母親受騙而有財物損失,殊難 想像被告如已預見「李雲」、「張凱翔」等人恐為詐騙集團 不法份子,其等相關指示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還願配合導致自身及其母親承受高額財物損失。準此,本案 實無從期待被告在上述情形下能輕易辨出此為不法份子之洗 錢手段,自難驟斷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 相關手機簡訊驗證碼時,有縱不法份子係利用其帳戶移轉詐 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予「李雲」,經 詐騙不法份子以被告名義申辦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而 告訴人受騙後,經詐騙不法份子將款項輾轉匯至被告愛金卡 電支帳戶,再經操作被告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將款項轉 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然就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而提供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 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加以被告所辯其係遭 詐騙才提供上開資訊等語非不可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 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07-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李雲華(GRACE AN WAN WAH LEE) 李安芬(ELIZABETH ANFEN LEE)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9號(下稱第 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下稱第二 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 6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 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倘 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 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 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 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3,6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次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德義具狀陳稱其已清償聲請人請求之足額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提出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以李德義非相對人之董事長為由拒絕承認李德義之給付發生清償,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依卷宗資料形式上認定並審究當事人所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揆諸上開說明,給付是否發生實體上之清償效力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僅得依形式上判斷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是否已因其已受償而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是以,既相對人之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原應由全體董事即李德義、李雲華代表公司,惟因李雲華同為本件聲請人,有事實上不能代表公司之情形,相對人以李德義為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是李德義是否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與其是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涉,則依卷內資料形式上應得認定相對人已清償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費用額。從而,尚難謂聲請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5

TPDV-113-司聲-1658-20250225-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云秋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忠敬 籍設桃園○○○○○○○○○(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 400100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2時20分 許,在訴外人陳耀光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 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賭場),以「筒子麻將」及「 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 按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00元、賭客賭資255,770元、筒子麻將40顆、骰子30顆及監 視器等證物,足認聲明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罰鍰9,000元,並分別沒入賭資76,400 元、86,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李云秋:警方到場時,我已在系爭賭場樓下看電 視,未為賭博行為,而我所攜帶的76,400元不是賭資,是以 簽本票方式向朋友借來,用以支付小朋友的學費以及過年開 銷之借款,爰請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76,400元發還等語 。  ㈡聲明異議人林忠敬:我所攜帶的86,900元不是賭資,是我同 居人的保險理賠,而我之所以在場,是因為我是三樓的租客 ,爰請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86,900元發還等語。 三、經查:  ㈠罰鍰部分:   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 查獲聲明異議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報告書、調查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等件可資佐證。且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等事實,為聲明異 議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0 元,應屬有據,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沒入賭資部分:   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違 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至上開 場所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論聲明異議人身上所攜帶 之現金來源及用途為何、本身是否為三樓租客,其既攜帶至 賭場,且放置於隨時可取用之包包、口袋內,便隨時可取用 於賭博,已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復原處分機關據 以扣押聲明異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 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 處。準此,其等所辯自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賭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違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亦應駁回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4

CLEM-114-壢秩聲-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菁萍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案 列: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並申請信用卡,詎相對人現 仍積欠伊共計新臺幣(下同)795,202元【計算式:595,647 元+199,555元=795,202元】本息未償付,依約相對人就上開 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惟經伊向相對人多次催討前揭債務 ,相對人仍置至不理,則相對人故意逃避債務之舉,可推認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伊自有日後甚難執 行之情,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 券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95, 20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 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 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相 對人未依約償還本息,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 求相對人返還795,202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 請書、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線上辦卡資料、聯邦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等件為證(見全字卷第 11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卷宗(案列: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242號)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其迭向相對人催討未果,可推認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其債權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等語,並提出催繳紀錄為佐(見全字卷第41頁),惟前揭證 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無法釋明相對 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 情,自難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 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 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21

TPDV-114-全-96-202502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9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773、59782、59 782、60015、63134、63216、6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79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113年度偵字 第339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因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銘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呂銘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帳戶,前開3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密碼,先以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小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新北 市○○區○○○號三重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寄至台中站,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呂銘國知悉實行詐欺取財 之人數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等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 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呂銘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分別為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773、59782、59 782、60015、63134、63216、6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7964 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113年 度偵字第3390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核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李佳慧、呂竹華、闕振洲經本院調解成立,並 已分別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金訴卷第185至186頁,金簡卷第19至23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告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 、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 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曾開源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以下各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李佳慧(112年度偵緝字第6972號起訴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自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雲海」向李佳慧佯稱:可在ALLBY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李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6時5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佳慧證述(112偵51305/p31-49)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112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48074號函、呂銘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p21-28)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p81-87、93-105、107、117-127) 2 曾昕妍(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04月17日早上10時許以臉書暱稱「YajunZh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婷」向曾昕妍佯稱可藉由家庭代工獲得報酬,致曾昕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9日13時21分、同日18時7分,轉帳3萬元、2萬8,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昕妍證述(112偵53773/p10-12) ②證人戴孟庭證述(同上卷/p13-14) ③呂銘國台新商銀個人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8-9) ④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27-35) 3 楊佳蕙(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03月29日20時5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家豪(liar)」向楊佳蕙佯稱:可用無貨源網拍賺錢云云,致楊佳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6時52分,轉帳1萬8,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楊佳蕙證述(112偵59782/p12-13)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54-56反面)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1-33反面) 4 陳景安(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9日11時33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tcoin客服經理」向陳景安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陳景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2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景安證述(112偵59868/p13-15)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7月6日彰莊字第11220010985號函、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7-12) ③陳景安國泰世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8-34) 5 陳添富(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佯稱以斯沃琪公司名義向陳添富以假預付型消費之詐騙方式,致陳添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9日13時7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同日16時29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添富證述(112偵60015/p3-3反面)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21-22反面) ③呂銘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23-24) ④陳添富郵局、玉山存摺影本、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6-16反面) 6 蕭加玗(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向蕭加玗佯稱:看房子需要先付訂金,致蕭加玗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日16時50、51分,各轉帳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加玗證述(112偵63134/p4-5)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670號函、呂銘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9-21)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2-17) 7 郭軒佑(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30日23時30分 以假交易方式致郭軒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日14時6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軒佑證述(112偵68630/p3-3反面)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77911號函、呂銘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7-9反面)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p10-13) 8 趙中榮(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琳琳」、「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向趙中榮佯稱:以經營網拍獲益云云,致趙中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0時51分,轉帳4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趙中榮證述(113偵6280/p24-30)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2-14)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同上卷/p39反面、43反面-208) 9 王美蓮(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80、33903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院長」、「助手李雲海」向王美蓮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王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0時4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王美蓮證述(113偵6280/p000-000)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7月31日彰莊字第11220012527號函、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3偵33903/p51-61)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6280/p221反面、223反面) 10 呂竹華(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院長」、「助手李雲海」向呂竹華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呂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6時6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竹華榮證述(113偵6280/p000-000反面) ②呂銘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5-17) 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53、260-283) 11 朱家宏(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Linvests」、「Anna」向朱家宏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朱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44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家宏榮證述(113偵6280/p000-000) ②呂銘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維護、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8-19)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07、310-318) 12 趙崇亨(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向趙崇亨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趙崇亨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11分、13分,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趙崇亨證述(113偵6280/p320反面-322) ②呂銘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維護、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8-19) ③趙崇亨國泰世華商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對帳單(同上卷/p000-000反面) 13 闕振洲(112年度偵字第79642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向闕振洲佯稱:以經營網拍獲益云云,致闕振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2時27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闕振洲證述(112偵79642/p31-33反面)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1-12)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同上卷/p36、41-45反面) 14 王佑文(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佑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益云云,致王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日10時5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王佑文證述(113偵1998/p4-6)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6月21日彰莊字第11220010233號函、呂銘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9-13)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18-20、22)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5-02-20

PCDM-114-金簡-1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 告 高欽 高增岩 陳高碧霞 高幸子 高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碧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吳碧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特定被告吳碧玉之年籍資料,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吳碧玉之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可資識別 人別之資料),該裁定於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 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33至537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原告對於吳碧玉部分之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9

TPDV-111-訴-4550-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 告 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李維中律師 曾筑筠律師 再審被 告 李安芬(ELIZABETH ANFEN LEE) 李雲華(GRACE AN WAN WAH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 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其於同年12月30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28日,因該日及次日 均為休息日,順延至同年月30日),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 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 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 不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查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97年間、1 05年間核准再審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處分,公 司登記回復為90年5月14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即董事 長為訴外人李禹九(已死亡現登記缺額)、董事為李德義、 再審被告李雲華之狀態,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30日府產 業商字第113565606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37至345頁) ,並經本院調取公司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之董事長死亡 ,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依前開說明,原應由全體董事即 李德義、李雲華代表公司,惟因李雲華同為本件再審被告, 有事實上不能代表公司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李德義為法定 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 告於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105年9月1日上午10時分別召開 股東臨時會(下分稱系爭97年股東會、105年股東會),均 作成改選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為董事,李安芬為監察人 之決議(下分稱系爭97年股東會決議、105年股東會決議) ,復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製作上開董事有召開董事會(下 分稱系爭97年董事會、105年董事會),並作成由全體董事 同意推選李德義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分稱系爭97年董事 會決議、105年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再審被告早已知悉 李禹九責由李德義接任之安排,直至李禹九逝世多年後始提 起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各該決議不存在、無效,顯係違反誠 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未以之駁回再審被告請 求,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誤;㈡本件無何具 體事證可證明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未實際召開,原確定 判決卻率以再審原告未證明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已於日 本實際召開,逕認該等決議不存在、無效,顯有消極不適用 或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誤;㈢原確定判決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一審判決)作為基礎,認定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相關文 件係葉素芳所偽造,故認相關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惟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嗣經撤銷改判確定,是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 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等語,為其主要論 據。 二、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 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 前訴訟程序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倘前訴訟程序係自 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即不在該條款適用範圍。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證人葉素芳、李美 儀、梁瑩騏於刑案偵查時所為證述,相互以察,並參酌再審 原告之章程規定,及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之居住地或入 出境紀錄,以及系爭97、105年股東會與董事會所載開會地 點等節,認定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 開,上開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會議文件上李禹九及再審 被告之簽名均屬偽造,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均未出席上 開會議,無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作成決議,且再審被告以 身為再審原告之股東身分行使其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其等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系爭97年、105年董事會決議無 效,均有理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確認各該決 議不存在、無效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為 由駁回其等請求,且認定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未實際召 開,係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院事實認定問題加以指摘,要 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各節,純屬民事法院採用刑案之資 料及綜合其他事證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結論,非以系爭刑事 一審判決為裁判之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18

TPHV-114-再-3-20250218-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雲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當事人能力並無從補正,不得為   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   相對人均須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   訟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未具備當   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適用非訟程序   ,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故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查,相對人業於113年1月14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 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8

MLDV-114-司票-156-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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