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 國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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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陳禾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道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固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惟原告經法院定期 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逾期未補正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係相對人沈道存、錢純燕、姜忠偉、王慶福 、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 俊賢、葉素雲、汪紅(下稱沈道存等13人)犯詐欺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之被害人(見原審附民卷第 7頁),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下稱刑事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7號裁定將 之移送於該院民事庭審理。查刑事庭判決認沈道存等13人不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則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法院業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所 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3-台抗-93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王振堂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3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伊原為第三人順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楓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該 公司承攬相對人之新建工程。順楓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4號),乃 爭執上開合約之債務不履行,相對人於該訴訟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伊提起反訴,請求伊賠償損害,其請求權要件已 有未符。又順楓公司嗣更名為旭營興業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 人,僅為公司內部治理事項,且伊係領回出資額,並無積極 處分財產或消極隱匿財產之情事。詎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得以相當擔保補其釋明之不 足,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 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0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 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促字 第4593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經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萬7,3 5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抗告人主 張其僅須繳納裁判費1,000元,乃向新北地院聲請返還溢收 裁判費2萬4,057元,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6月15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下稱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 前確定者,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仍 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查 系爭支付命令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確定,抗告人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應給 付之金額242萬7,351元,新北地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命補繳裁判費2萬5,057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無溢繳 裁判費情事,原確定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返還 溢繳裁判費之聲請,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4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了結彼此部分金錢關係 ,乃由訴外人林子超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對帳後 ,於同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自111年2月起至111 年6月止,於每月28日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被 上訴人。雖系爭協議係由林子超簽名,然林子超為上訴人登 記負責人莊毓雯之配偶,並擔任上訴人行銷經理,且系爭協 議與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之款項 相關,堪認被上訴人可推知林子超係代理上訴人簽署,而為 隱名代理。且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協議係林子 超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訂,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拘束。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協議係林子超代理上 訴人簽訂,原審依該協議書,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林 子超隱名代理,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作主張之 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2014-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世達與被上訴人亨展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經本院選 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35-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杜碧雲 訴訟代理人 謝 彥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 衡 孝 訴訟代理人 李 英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與訴外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作坐落○○市○○段○○○小段00-1、00-128、00-130、0 0-132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香 緹大街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僅完成部分工程即 系爭工作物,以現況點交予嘉騏公司後離場。系爭工作物已 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非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不 得對之主張所有權。至嘉麒公司將「香緹大街新建工程」之 系爭建照補發本交付上訴人,非用以擔保其積欠上訴人工程 款債務,亦無將系爭建照或所表彰之施工權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對系爭建照無動產質權、讓與擔保之權利,或保有使 用利益或所表徵之財產價值。上開00-1、00-128(原判決誤 載為00-129)、00-130地號土地於97年間遭法院拍賣,由拍 定人取得包含系爭工作物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後予以轉讓,係 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立國(合稱買方)於99年 及104年間,與訴外人莊錦雀、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 笠公司,與莊錦雀合稱地主)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地主提供包含00-1、00-12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照( 系爭建照原起造人為嘉麒公司,嗣變更為合笠公司)予買方 興建開發,被上訴人依其約定取得上開土地(含系爭工作物 )所有權及系爭建照,均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受損害與 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3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盧廉淞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陳美螢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泰清 黃克剛 宋定玉 黃克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泰清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間協 議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月18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系爭房地仍由伊及配偶、子女即其餘被上訴人宋定玉、 黃克剛及黃克崴居住使用迄今。伊已於110年7月8日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房地既為黃泰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伊等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兩造並未就該房屋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或類似委任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 ,或請求黃泰清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泰清於99年12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黃泰清將系爭房地以350萬 元出賣予伊,並於100年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買 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將系爭房屋借予其等居住,伊已於110年11月24日終 止該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與黃 泰清曾於100年11、12月間口頭協議由黃泰清以350萬元買回 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協議);且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 伊為黃泰清管理系爭房地代墊費用合計348萬1,884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3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黃泰清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房地原為黃泰清所有,其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居住 使用迄今。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經該行於100年1月20日核撥240萬 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日以其中143萬5,059元清償黃泰 清之抵押貸款餘額,其中95萬7,000元於同年月25日匯入上 訴人經營之精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美公司)之 銀行帳戶。 ⒉黃泰清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每月應繳 銀行貸款係由上訴人自應付之佣金扣償,業據提出訴外人即 上訴人配偶白語茜書寫之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為證; 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99年8月23日,曾 支付33萬2,795元佣金予黃泰清;復觀之系爭結算單所載內 容,佐以上訴人貸款240萬元後,每月應繳還本息金額,堪 認黃泰清上開主張屬實。 ⒊依上訴人所提精美公司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載,及證 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林美如之證述, 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已給付黃泰清系爭房地價金。至黃泰清固 於系爭買賣契約收款明細之簽約款收款人簽章欄中,簽名表 示其於99年12月20日收到35萬元,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該款項 之提領記錄或相關資金來源。 ⒋基上,堪認黃泰清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而該契約業經黃泰清於110年7月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黃泰清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先位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及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 無據。 ⒉備位部分:  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泰清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其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買賣價金350萬元本息,亦 屬無據。  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有為黃泰清代墊240萬元貸款本 息、35萬元簽約金,房屋稅、代書費、稅費、地價稅、火險 保費等,合計348萬1,884元,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故其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該費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地原為黃泰清所有,其與上訴 人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 原審所認定。黃泰清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實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依上說明,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不能證 明該事實存在,縱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繳清 價金,亦不得據此即認黃泰清之主張為真正。乃原審未令黃 泰清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合意,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繳清價金為由,而謂黃泰 清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可採,進而就本訴部分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斷,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黃泰清本 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就上訴人反訴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備位請求黃泰清給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或代墊費用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202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被 上訴 人 蘇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 第12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 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4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 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發回前原 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60萬元 本息部分,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兩造上 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 61號判決廢棄發回(確定部分除外)後,原審廢棄第一審判 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00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兩造之上訴 、附帶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本息,就其中500萬元本 息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上說明,該擴張聲明部分,自非 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華盛 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間 承攬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蘇曉貞受僱於華盛公司,擔任系爭工 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上訴人則為中工處主計室主任, 負責工程之估驗、計價。蘇曉貞為避免華盛公司遭中工處計 罰逾期違約金,透過訴外人盧銀龍指示之周承廣小弟陳鵬鈞 、黃煜翔、彭翊凱(盧銀龍以次5人合稱盧銀龍等5人),於 104年4至6月間跟監偷拍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7日強押上訴 人至工寮強拍裸照及以系爭言語恫嚇,蘇曉貞與盧銀龍等5 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痛 苦,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審酌兩造 資力、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侵權行為情節重大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 惟上訴人對於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無法證明蘇曉貞與盧銀龍等5人曾就 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分擔比例為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 規定應平均分擔,經扣除盧銀龍等5人應分擔比例共5/6後, 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9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 秀 雀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張秀金 蘇 乙 甯 蘇 振 吉 蘇 玉 芳 蘇 盟 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 冠 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蔡 芳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有力所借名登記,蘇有力於其上興建 系爭房屋供其所經營之達有塑膠有限公司使用,亦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蘇有力於民國103年1月25日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並委任上訴人將之及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邱圳鴻, 邱圳鴻計支付買賣價金(含機器設備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2,549萬1,480元予上訴人,扣除仲介費用、履保手續費、土 地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貸款、蘇有力支用400萬元、 上訴人返還蘇有力514萬6,187元,及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報酬 200萬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蘇有力812萬6,953元。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 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8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被 上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合承攬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淡水新市段204-0000大樓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新市1工地」之消防 空調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轉包予伊,兩造因而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 1億4,971萬7,400元。詎被上訴人以伊未於民國106年6月30 日前取得消防查驗核准函(下稱系爭核准函)為由,於同年 7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並積欠工程款3,538萬3, 09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第5款約定、工程承攬明細表估驗付款辦法第14點及民法第4 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積欠其下包廠商即訴外 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工程款,元 大公司因而停工,影響工程進度,經兩造於同年5、6月間召 開會議,決議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26日複查掛件,並於同年 月30日前取得系爭核准函,惟上訴人逾15日未完成,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視為違約,伊除得按日數計罰作為 延遲罰金外,另得依同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沒收未付之工程款,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因上訴 人未依限取得系爭核准函,自106年7月1日起構成遲延,迄 伊於同年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共遲延20日,伊得扣罰 違約金898萬3,044元;另伊將上訴人未完成之機械通風設備 等工程發包予元大公司及訴外人盛宏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盛宏公司)、豐緯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緯公司), 受有轉包價差損害438萬7,387元,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 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二者合計1,337萬431元, 均得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消防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1億4,971萬7,400元,被上訴人已給 付其中1億315萬5,337元。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至3款)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倘不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 具設備及人工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時則應依下列 規定按逾期之日數,計賠甲方損失,作為延遲罰金。若逾期 超過15日,即視為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23條之規定辦理 。⒈承攬金額100萬內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5/1000計算(最 低1,000元)。⒉承攬金額100-300萬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4 /1000計算。⒊承攬金額300-1000萬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3. 5/1000計算。⒋承攬金額1,000萬以上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 3/1000計算」、「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無法於本承攬契 約約定期限內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於發生之當期期款中逕 依上列罰款標準,予以罰扣」。由同條項第1款記載「不依 甲方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等語,及第2款 就各階段工程進度之要求,明定依「當期期款」而非依系爭 消防工程完工之價款扣罰,可知該條項第1款所稱「不依規 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之工程」,不限於系爭消防工程完工期 限內完工,亦包含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特定之工程在內。  ㈡兩造於106年5、6月召開多次會議,合意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 26日辦理消防複查掛件,並於同年月30日前取得系爭核准函 ,否則依合約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依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承辦人李彥虢、元 大公司員工陳尚彬、被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羅光哲之證述及新北消防局107年10月30日函,可知元大公 司雖委由陳尚彬於106年6月26日向新北消防局申請掛件,但 因仍有部分缺失未改善,無法備齊施工現場機器設備之送審 文件,隨即通知該局承辦人員撤回掛件,與宏盛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無涉。陳尚彬基於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辦理消 防檢查複查掛件等手續,因前述原因撤回,致未能於106年6 月30日取得系爭核准函,上訴人應就陳尚彬之行為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第1款後段約定扣罰。另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收受,自上訴人依約應辦理消 防複查掛件及取得系爭核准函之期限屆滿時起,至系爭契約 終止時止,逾期超過15日,被上訴人得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 沒收系爭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已約明該沒收之未付工程款作為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違約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續辦工資費用、延期 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害之賠償,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後續發包未完成之機械 通風設備等工程予豐緯公司、盛宏公司,支出工程費用共52 3萬7,500元。被上訴人另於106年7月25日與元大公司簽立工 程承攬契約書(含附屬文件,下稱元大契約),將系爭消防 工程交由元大公司承攬,分別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5月 31日止,共支出4,198萬3,000元,及於111年2月21日支出36 9萬1,987元,均屬另行招商所支出之費用,已逾系爭工程款 金額。縱元大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屬渠等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上訴人因此免於支付對元大公司所負債務,此與 被上訴人是否因另行招商而受有損害無涉。再衡酌被上訴人 為處理系爭契約履約及終止事宜而受有支出勞力、時間、費 用等其他損失,被上訴人並可能受有遲延違約之損害,為免 系爭新建工程受影響而另行招商施作,及其因終止系爭契約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 收系爭工程款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無酌減必要。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關於沒收工程款之約定,係作為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續辦工資費用、延 期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害之賠償,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為完成上訴人未完成施作之工程,支付豐 緯公司、盛宏公司工程款共523萬7,500元等情,固為原審所 認定。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表明願自未付工程款中 扣除該523萬7,500元等語,並據以減縮聲明(見一審卷㈡第4 09頁、卷㈢第24頁、第41頁),似已從未付工程款債權中抵 扣支付豐緯公司與盛宏公司之工程款。果爾,能否謂被上訴 人仍受有該部分損害?原審未予細究,逕將該523萬7,500元 計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額,已有可議。 ㈡被上訴人依元大契約之約定,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5月3 1日止,支付共4,198萬3,000元,另於111年2月21日支付369 萬1,987元予元大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依元大契約所附合 約書第4條、協議書第1條第5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以乙方 (元大公司)主張互立公司(上訴人)未支付工程款中4,57 1萬2,000元為計算」、「乙方應於依照本合約或本協議書按 次實際取得款項同時,開立同額債權讓與同意書予甲方(被 上訴人)」,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條並記載「甲方已 依與甲、乙雙方間106年7月25日合約書(即元大契約)辦理 監督付款撥付乙方……元整」、「乙方同意將對互立機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依103年10月27日宏盛建設(即宏盛公司)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段204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 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元整及……讓與 甲方」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25頁、第233頁、第247至第255 頁),似見被上訴人依元大契約之約定撥付元大公司之款項 ,為其受讓取得元大公司對上訴人既存工程款債權之對價, 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僱工完成後續工程所支付之工 程款無涉。果爾,被上訴人雖支出上述款項,但亦受讓取得 同額之債權,其財產並無減少,能否謂其因撥付上述款項而 受有損害?原審未遑釐清細究,竟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另行委由元大公司施作未完成部分工程而受有損害, 自不免速斷,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㈢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另為處理系爭契約履約及終止事宜而受有 支出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失,並可能受有遲延違約之 損害云云,惟未說明各該損失或損害之具體內容及數額若干 ,徒憑上揭理由,遽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工程款作為違約金 ,並無過高,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9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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