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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文良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就 傷害告訴人周鍾燁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 且檢察官認本案應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訴傷害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   被   告 黃文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良與周鍾燁分別為鳳翔國中(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代課老師及代理老師,然因細故而有嫌隙。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14時52分前某時,在前址鳳翔國中校長室內,該校 校長謝忠保邀集黃文良、周鍾燁進行溝通協調,期間黃文良 因不滿周鍾燁批評其教學方式及教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櫃子上獎盃揮打周鍾燁之頭部及身體,周鍾燁順勢以手 阻擋,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肩紅腫、左手背瘀 腫及擦傷等傷害;嗣周鍾燁遭毆後離開校長室並走至校門口 ,黃文良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53分許, 在該校校長室外,手持自備球棒作勢在後追逐周鍾燁,致周 鍾燁因而心生畏懼,在校門口及校內奔跑躲避後逃至校外, 足生危害於周鍾燁之人身安全。 三、案經周鍾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黃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嫌,辯稱:我一時氣憤下,有隨手拿獎盃起來抵禦周鍾燁,有互相推擠摩擦到對方身體,但我只是順手防衛,周鍾燁跑出去後,我有揹著球具出去要找他理論,但周鍾燁已經跑不見了,我完全沒有追上他云云。 (二) 告訴人周鍾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謝忠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在校長室內手持獎盃攻擊告訴人,復在校內手持球棒作勢追打告訴人,涉犯傷害及恐嚇等犯罪事實。 (四)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當日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五) 校長室內獎盃照片2張。 證明被告係持該獎盃用以揮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事實。 (六)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時間,被 告於14:53:38許,手持球棒站在校長室外,發覺告訴人行蹤後,隨即持球棒在後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在校門口及校內奔跑躲避,並於14:55:30許逃至校外;證明被告手持球棒追逐告訴人期間長達2分鐘。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 10號判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傷害犯行結束後,於告訴人離開校長 室欲步出校門之際,尚手持球棒在後追逐,追逐時間長達2 分鐘,此觀諸上開本署勘驗筆錄甚明,是被告所為足使告訴 人對自身將遭受生命、身體之惡害而致心生畏懼無疑,顯已 該當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SDM-113-審易-2134-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故意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因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他案 應執行6年6月,於107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9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110年10月9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規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佐(見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未具 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 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乙○○此 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糾紛,即恣意以徒手、持酒瓶等方式對告訴人任意出 手為本件傷害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 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 被告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酒瓶1支,雖屬犯罪工具,惟卷 內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時 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真情小吃部」,因細故 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酒瓶 砸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額裂傷及後枕部皮膚缺 損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坤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03

KSDM-113-簡-3139-20241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陳姵妤受有附件所示 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李佳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鎮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同向右後方有陳 姵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陳姵妤 因而受有左肘擦傷2×2公分、左膝擦傷7×2公分、右後小腿瘀 青5×2公分等傷害。李佳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姵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2

KSDM-113-交簡-1672-2024120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補充「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志清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 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件所示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 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自行和解,有告訴人所提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參(偵卷第51頁)。兼衡附件所示告訴人之 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 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和解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附件所示告訴人亦 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可憑,堪認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被   告 陳志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於民國113年1月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漢民路與宮安街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 有黃進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志清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 (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 黃進孝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第4指擦傷1 ×0.2公分、右手背擦傷1.5×1公分、左膝擦傷4×2公分、左足 背擦傷1×1公分、左第1腳趾2×2公分、左第2腳趾0.5×0.5公 分、左足背擦傷1×1公分、右膝擦傷4×4公分、右小腿擦傷7× 7公分、右足背擦傷3×2公分、擦傷1×1公分 (3處) 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志清發 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黃進孝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黃進孝 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 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進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黃進孝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㈣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86-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黃凰玲 被 告 百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谷 訴訟代理人 黃絴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00號建築工程,前開工程基地位址與原告住處後方以防火巷毗臨相隔,被告本應避免施工過程掉落鋼釘等物造成危險,竟疏未注意,導致原告於112年6月7日踩到被告施工所掉落之鋼釘受有右腳多處損傷;於112年11月21日12時許踩到被告施工所掉落之鐵片及被告所潑灑而殘留在地面之水漬,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右臀紅12×0.2公分、右腕紅12×0.2公分、左小腿多處擦傷40×0.2公分、右小腿多處擦傷45×0.3公分等傷害;於113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踩到被告施工所掉落之鋼釘而受有右足穿刺傷0.1×0.1公分併紅3×2公分之傷害,原告除因治療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外,並因前開傷害致5日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且因前開傷害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又被告施工期間不斷掉落鋼筋、鋼釘等物品,並產生粉塵及噪音,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致原告無法繼續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1,836元,並支出身心科就診費用7,000元,且原告之健康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232,3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36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其所踩到之鋼釘、鋼筋為被告所掉 落,施工時被告有依規定施作防護網、防塵網,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所踩到之鋼釘、鋼筋為被告所掉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踩到被告施工所掉落之鋼筋、鋼釘 等物品致受有上開傷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指踩到之鋼筋、鋼釘等物品為 被告所掉落乙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建康診所、杏和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鋼釘及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 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93至103、105、 107、113、135、137、155、179至187、285、287至291頁) ,然原告所提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受有上述之傷勢,及 拍照時地面上曾存在鋼筋、鋼釘等物品之事實,然尚無從證 明鋼筋、鋼釘等物之來源,更遑論認為被告所掉落,無法以 此逕認原告所指其於上開時、地踩到之鋼筋、鋼釘即為被告 施作過程所掉落。而證人鄭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 告有一次來找我,說她的腳踩到被告掉落的釘子,我有看到 原告的腳在流血,我有叫原告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3 7至238頁),然證人鄭陳麗珠亦證稱:我沒有去現場看過, 沒有看到那個釘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可認證人鄭 陳麗珠僅親眼見聞原告腳有受傷,並未親眼見聞原告腳受傷 之經過,而僅係聽聞原告向其陳述受傷之原因,則證人鄭陳 麗珠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踩到的鋼釘、鋼筋等掉 落物為被告所掉落。依上,原告就其主張於上開時地踩到被 告施工所掉落之鋼筋、鋼釘等物品致受有上開傷勢等語,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 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施工期間不斷掉落鋼筋、鋼釘等物品,並產 生粉塵及噪音,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等語,固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病歷資料、留職停薪申請書 、存摺內頁、轉診單、薪資明細、薪資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39至47、115至123、 131、133、139至141、151至153、193至195、223至231、24 3至259、299至301頁),縱認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 圖能證明被告施工時有產生粉塵及噪音,然前開證據資料至 多僅可證明原告罹有精神相關疾患及症狀及原告有申請留職 停薪等情,無從證明原告罹患精神相關疾患之成因為何,尚 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其所主張被告施工期間所生粉塵及噪音致 其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等情,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2,3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2-鳳簡-730-202411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丁○○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路邊 (下稱「A車起駛處」),沿保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於起駛 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 該路段之慢車道(下稱「系爭慢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未成年子 女黃○穎(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後方行駛至系 爭慢車道,見狀緊急向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下稱「系爭外側快車 道」)閃避,而與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之自行車 騎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碰撞並人車倒地,致甲 ○○○受有左手肘擦傷2x2公分、左前臂紅腫8x2.5公分、左手腕紅2 x2公分、左手腫2x2公分、左大腿擦傷10x6公分之傷害,黃○穎亦 受有左手前臂紅腫0.5x0.5公分、紅0.5x0.1公分、左膝紅2x2公 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09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 駛A車自「A車起駛處」駛入「系爭慢車道」,有先查看前方 、左方,確定沒有車輛才開始駕駛A車往左切進「系爭慢車 道」,並沒有違規造成告訴人甲○○○、黃○穎(下合稱「告訴 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云云。 三、經查: ㈠、甲○○○騎乘B車搭載黃○穎沿「系爭慢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 因向左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而與甲發生碰撞,致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本案車禍發生時,現場之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警卷第5-8頁、偵卷第14-15頁) ,核與本案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所得結果(院二卷第110-11 1、121-12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13、25-26頁)在卷可稽 ,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 甲○○○騎乘B車與甲發生碰撞,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告駕駛A車停在 「A車起駛處」,我騎乘B車搭載黃○穎沿「系爭慢車道」行 駛至該處,因看到被告駕駛A車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 ,故緊急向左閃避,而與甲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等語(警 卷第7頁、偵卷第15頁)。其中,就甲○○○騎乘B車搭載黃○穎 沿「系爭慢車道」行駛至「A車起駛處」時,突然向左閃避 ,而與甲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一節,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檔案所得結果相符;又就被告當時駕駛A車自「A車起駛 處」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一節,則與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我當時駕駛A車自「A車起駛處」往左切進「系爭慢車道 」等語(偵卷第15頁)一致。觀諸現場監視器檔案(院二卷 第123、124頁,圖一至圖四),案發時「系爭慢車道」、「 系爭外側快車道」之車流情形,除甲○○○騎乘之B車及甲騎乘 之自行車外,並無其他人車往來,衡諸常情,若非該處路邊 有車輛切入「系爭慢車道」,甲○○○自無突然騎乘B車向左側 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之必要。參以證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始終一致,且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如:A、B兩 車實際上未發生碰撞)亦無隱瞞,可見其並無刻意構陷被告 之情事,故其所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甲○○○係因被 告駕駛A車自「A車起駛處」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始 騎乘B車向左側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而與甲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一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違規情事,惟若被告駕駛A車自「A車起駛 處」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時,確有注意並禮讓直行於 「系爭慢車道」之車輛先行,則騎乘B車搭載黃○穎直行於「 系爭慢車道」之甲○○○,自無不顧自身及未成年子女行車安 危而突然向左側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之必要,是被告 於案發時,並未善盡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等 情,亦堪認定。 ㈣、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A車,應依前述規定,於「A車起駛處」向左往「 系爭慢車道」切入起駛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案發現場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路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騎乘B車搭載黃○穎直行於「系 爭慢車道」之甲○○○,為閃避違規駛入「系爭慢車道」之A車 而突然向左側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並與甲騎乘之自 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而若被告遵守 上述規定,當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故告訴人2人所受系 爭傷害與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 應屬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同一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即傷勢較重)者處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 致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並試圖將發生系爭車禍之責任全然卸責於甲○○○ ,復拒絕嘗試任何以賠償方式實際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可 能途徑,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 訴人2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 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與兒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與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除宣告110年5月28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肇事」之構成要件,因語意所及之 範圍過於寬泛,認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於解釋理 由書中指出:「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 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之檢討方 向。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縱不以行為人具有過失為 必要,然為合理限制行為人之責任範圍,仍應將本條之行為 主體(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者」)解釋為主 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發生交通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條件關係)具有認識之人,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行動 自由之精神。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具 有過失為限,然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1.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條件關係);2. 其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傷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對上述行為情狀無所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 認構成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時駕駛之A車並未與甲○○○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我發現甲○○○騎乘之B車與甲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後,我 有在A車上停留查看,但不想因為留在現場而遭到他人誣陷 ,所以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騎乘B車直行在系爭慢 車道,接近「A車起駛處」時,看到前方有A車突然要切入「 系爭慢車道」,我緊急向左閃避,和騎乘自行車行駛在「系 爭外側快車道」的甲發生碰撞後倒地,我騎乘的B車沒有和 被告駕駛的A車發生碰撞,我倒地後,先查看黃○穎的狀況, 被告坐在A車上看著我們,我還來不及叫住被告,被告就駕 車離開等語(偵卷第14-15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甲○○○係騎乘B車沿「系爭慢車道」自A車之後方接近「A車 起駛處」,而被告駕駛A車由「A車起駛處」駛入「系爭慢車 道」時,並未注意A車後方有無沿「系爭慢車道」接近之來 車,且A、B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自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本 案交通事故與其駕駛行為無關之可能。 ㈡、案發時,騎乘B車之甲○○○係由「系爭慢車道」向左朝「系爭 外側快車道」閃避,和騎乘自行車行駛在「系爭外側快車道 」的甲發生碰撞後倒地;被告於告訴人2人倒地後,確有留 在現場觀察告訴人2人之狀況,且迄被告駕車離去為止,甲○ ○○亦未向被告表示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告有關等情,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既因駕駛A車起駛時未注意沿「系爭慢車道」 自後方行駛而來之B車,而已對B車於案發前之行向欠缺認識 ,且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之告訴人2人及甲,亦未於現場向 被告指明其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亦難排除被告主觀 上誤認本案交通事故係因甲○○○與甲之不當駕車行為所致, 而與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無涉之可能。 ㈢、從而,從卷存證據資料,既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本案交通 事故與其無關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並未停留於交通事故現 場一節,遽論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與兒 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與「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嫌之證 據,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訴-33-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書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38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書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應補 充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更正為「被告梁書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是騎乘機車在前,被害人陳志成 騎乘機車在後,因被害人機車未與被告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以致被告見前方車多回堵減速前行時,被害人 見狀已閃煞不及而由後追撞被告之機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已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被告既是騎 乘機車行駛在前,無端遭後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追撞,致 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 並無過失。準此,被告所為上述罪行,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 之影響不大,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陳志成於警詢時也表示不提起過失傷害 之告訴(警卷頁8),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38號   被   告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書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東路243號前時,不慎遭後方陳志成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陳志成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擦傷1x1公分、左手背擦傷1x0.5公分、 左膝擦傷1x1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梁 書嘉未留置現場查看陳志成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 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 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書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8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陳志成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又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 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所致,查無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交簡-2100-202411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河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30號前欲往前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與並行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有同路段同 向由許維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 車輛之右方,兩車發生擦撞,致許維辰人車倒地,並受有鼻擦 傷0.5x0.2公分、右腕擦傷1x1公分、右手背擦傷1x0.5公分 、左前臂擦傷6x1.5公分、右前胸擦傷6x5公分、左膝擦傷1. 5x1公分、左小腿擦傷2x0.5公分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 與並行之告訴人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不慎擦 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鼻擦傷0.5x0.2公分、右腕擦傷1x1公分、右手背擦傷1x0.5 公分、左前臂擦傷6x1.5公分、右前胸擦傷6x5公分、左膝擦 傷1.5x1公分、左小腿擦傷2x0.5公分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 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被告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拆除裝潢、日收入約新臺幣 1,500至1,800元、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名 子女、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交簡-2199-20241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勲 住○○市○○區○○街00巷00號(請勿由許○○代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建勲經原判決判處「傷害罪」部分,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原判決判處 「強制罪」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業 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內容,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基礎 。 二、上訴論斷暨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判決後有跟告訴人許○○和解, 獲得原諒,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 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 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到庭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量刑評價即容有未足。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家庭問題,竟率以原審判決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 原審判決所載傷勢,且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顯屬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 ),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 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及被告對合併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48條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中敘及告訴人 許○○傷勢部分補充為「右前臂瘀青8×1公分、右手臂擦傷4處 0.5×0.1公分、右小腿瘀青3×2公分、左上臂瘀青8×2公分、 左前臂瘀青2×1.5公分、左大腿瘀青2×1公分、左小腿瘀青4× 3公分」;證據部分「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勲(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許○○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 (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17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皆屬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均僅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予 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 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 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家庭問題,竟率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對告訴人為 強制犯行,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迄今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於111年間 (即5年內),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   被   告 林建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與許○○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建勳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因故與許○○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許○○並將其拖行在地,致許○○受有右前臂瘀青、右手臂擦傷 、右小腿瘀青、左上臂瘀青、左前臂瘀青、左大腿瘀青、左 小腿瘀青等傷害。 (二)於112年5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因欲取走許○○機車鑰匙遭拒,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奪取 許○○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自由使用機車鑰匙 之權利。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許○○所提供其傷勢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經查 ,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攻擊其頭部、抓其頭髮,然依告訴人 提出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並無頭部 傷勢之記載,而被告亦否認當時有攻擊被告頭部,是難認告 訴人當時有遭被告攻擊頭部而受有傷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係在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過程中所發生,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按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若 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且依同一法 理解釋,如別無毀損之故意,而在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附隨發生毀損被害人物品之結果,亦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並不另論毀損罪。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眼鏡係在搶鑰匙 過程中飛出去,但眼鏡係被告故意折斷,手機是被告用摔的 ,項鍊是在拉扯我的過程中扯壞的等語,此固有上開物品損 壞之現場蒐證照片可佐。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硬把鑰 匙搶過來,過程中她的眼鏡飛出去摔壞,然後他有跌倒壓到 手機螢幕有破裂,同時項鍊也摔壞了等語。是被告是否另有 毀損之故意,雙方既各執一詞,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物品係在雙 方搶鑰匙的過程中損壞,故難排除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附隨發生毀損之結果,應屬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依上開說明,不另構成毀損罪,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20

KSDM-113-簡上-163-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佩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補充為「…… 致方羚葳受頭頂部紅腫3×2公分、右上臂紅2×2公分、右手背 紅5×1.5公分、左前臂紅4×1.5公分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佩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方羚葳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開所示 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持以丟擲告訴人之紙箱,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 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 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對該紙箱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7號   被   告 郭佩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因房租事宜與房東方羚葳發生口角爭執,詎郭佩怡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羚葳,並持紙箱丟擲方羚葳 ,致方羚葳受有頭頂部紅腫、右上臂紅、右手背紅、左前臂 紅等傷害。 二、案經方羚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佩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方羚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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