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黃凰玲
被 告 百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谷
訴訟代理人 黃絴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00號建築工程,前開工程基地位址與原告住處後方以防火巷毗臨相隔,被告本應避免施工過程掉落鋼釘等物造成危險,竟疏未注意,導致原告於112年6月7日踩到被告施工所掉落之鋼釘受有右腳多處損傷;於112年11月21日12時許踩到被告施工所掉落之鐵片及被告所潑灑而殘留在地面之水漬,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右臀紅12×0.2公分、右腕紅12×0.2公分、左小腿多處擦傷40×0.2公分、右小腿多處擦傷45×0.3公分等傷害;於113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踩到被告施工所掉落之鋼釘而受有右足穿刺傷0.1×0.1公分併紅3×2公分之傷害,原告除因治療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外,並因前開傷害致5日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且因前開傷害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又被告施工期間不斷掉落鋼筋、鋼釘等物品,並產生粉塵及噪音,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致原告無法繼續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1,836元,並支出身心科就診費用7,000元,且原告之健康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232,3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36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其所踩到之鋼釘、鋼筋為被告所掉
落,施工時被告有依規定施作防護網、防塵網,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所踩到之鋼釘、鋼筋為被告所掉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踩到被告施工所掉落之鋼筋、鋼釘
等物品致受有上開傷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指踩到之鋼筋、鋼釘等物品為
被告所掉落乙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建康診所、杏和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鋼釘及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
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93至103、105、
107、113、135、137、155、179至187、285、287至291頁)
,然原告所提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受有上述之傷勢,及
拍照時地面上曾存在鋼筋、鋼釘等物品之事實,然尚無從證
明鋼筋、鋼釘等物之來源,更遑論認為被告所掉落,無法以
此逕認原告所指其於上開時、地踩到之鋼筋、鋼釘即為被告
施作過程所掉落。而證人鄭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
告有一次來找我,說她的腳踩到被告掉落的釘子,我有看到
原告的腳在流血,我有叫原告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3
7至238頁),然證人鄭陳麗珠亦證稱:我沒有去現場看過,
沒有看到那個釘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可認證人鄭
陳麗珠僅親眼見聞原告腳有受傷,並未親眼見聞原告腳受傷
之經過,而僅係聽聞原告向其陳述受傷之原因,則證人鄭陳
麗珠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踩到的鋼釘、鋼筋等掉
落物為被告所掉落。依上,原告就其主張於上開時地踩到被
告施工所掉落之鋼筋、鋼釘等物品致受有上開傷勢等語,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
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施工期間不斷掉落鋼筋、鋼釘等物品,並產
生粉塵及噪音,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等語,固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病歷資料、留職停薪申請書
、存摺內頁、轉診單、薪資明細、薪資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39至47、115至123、
131、133、139至141、151至153、193至195、223至231、24
3至259、299至301頁),縱認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
圖能證明被告施工時有產生粉塵及噪音,然前開證據資料至
多僅可證明原告罹有精神相關疾患及症狀及原告有申請留職
停薪等情,無從證明原告罹患精神相關疾患之成因為何,尚
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其所主張被告施工期間所生粉塵及噪音致
其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等情,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2,3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FSEV-112-鳳簡-73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