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清潔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羅家淳
翁自清
王德宇
被 上訴 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
訴訟代理人 劉靜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
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
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泰安醫院清潔維護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
111年8月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9月7萬3,000元以及1
0月4萬3,000元共計18萬9,000元之清潔服務費,原未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以及第203條等
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405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下稱18萬9,000元孳息),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並無變動,且上訴人就上開追加亦表示程序上沒有
意見等語,依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泰安醫院原為訴外人黃世貝獨資經營,伊前
向泰安醫院報價清潔服務如附件所示,黃世貝於111年6月7
日以泰安醫院之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就泰安
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院址提供如附表所
示項目與頻率的清潔維護、洗地打蠟等服務,契約期間自11
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附表項次1至7的清潔維護
工作報價為4萬0,952元/月(未稅)、項次8之每月洗地打蠟
作業報價為2萬8,572元/月(未稅),二者相加加計營業稅
後每月清潔費為7萬3,000元(含稅)。黃世貝嗣後於111年7
月1日與泰安醫院現任負責醫師即阮正雄簽訂「權利義務全
部概括承受契約」(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將泰安醫院
之經營權(包括營運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及權利義務)全部
轉讓由阮正雄全權負責。其後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不
僅持續接受伊在泰安醫院提供之清潔服務,並於111年8月底
通知伊請款發票統一編號因為前開經營權轉讓乙事有變更,
要求伊更正所開立發票之統編,並以泰安醫院名義於111年8
月底支付伊111年7月份之清潔維護費;另於同年00月間,阮
正雄更以泰安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與伊協商終止系爭合約,足
見阮正雄已將其概括承受泰安醫院資產及負債等事實對伊為
通知,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自已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系爭合約於111年10月31日已因上訴人自身成本考量而終止
,伊除了111年10月份應上訴人之要求份未執行洗地打蠟之
工項外,已完成111年8、9、10月的清潔維護工作以及同年8
、9月的洗地打蠟工作,上訴人各月份應給付之清潔服務費
為111年8月7萬3,000元、9月7萬3,000元以及10月4萬3,000
元(均含稅,10月份費用已經扣除洗地打蠟之服務費)共計
18萬9,000元。詎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原審已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
開18萬9,000元清潔服務費,爰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以及第203條等規定,追加請求其
孳息,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8萬9,000元孳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世貝經營之泰安醫院分屬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系爭合約既為黃世貝即泰安醫院與被上訴人所簽,
該契約效力應僅存在於渠二人之間,與伊無關。伊雖與黃世
貝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約,僅係為配合醫療法規定提供予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產生使伊概括承受系爭合約權利義務
之效力。且伊當時誤以為系爭合約係伊簽署,方於111年10
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預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並非係對被上訴人為概括承受債務之通知,自不生承受黃
世貝即泰安醫院所負系爭合約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伊清償清潔服務費。退步言,縱認
伊應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但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
至10月聘用在伊醫院駐點之清潔人員即訴外人梁彩琴,於契
約期間並未履行如附表項次3所示之X光室、乳房攝影室、斷
層掃描室、感控室範圍等上鎖的地方以及項次5之醫院大門
周邊外圍垃圾青草及雜草拔除、項次6之垃圾清理、項次7之
天花板除塵以及項次8之地板洗地打蠟等清潔工作項目,已
構成不完全給付,前開項目之報酬經伊計算後,平均每月為
5萬3,672元,4個月共計21萬4,688元,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6
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前開清潔
報酬。況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全給付其勞務,依據誠信原
則,伊應得請求111年8月至10月清潔費每月酌減5萬3,672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8萬9,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8萬9,000元孳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
㈠被上訴人與黃世貝即泰安醫院於111年6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就泰安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院址提供清潔維護工作,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到11
2年6月30日止,每月清潔費為7萬3,000元(含稅)。
㈡黃世貝與阮正雄於111年7月1日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約定
就泰安醫院營運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包含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業務事項之權利義務,概由阮正雄全權負責。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11年7
月份清潔服務費。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雙方代表已達成
協議,同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寄發松山機場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應給付111年8月至10月份清潔服務費共計18萬
9,000元。
㈥訴外人梁彩琴原受僱於黃世貝即泰安醫院擔任清潔人員,於1
11年7月至10月間轉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持續駐點在泰
安醫院負責清潔維護工作。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除111年10月份當月的洗地打蠟工作外,於111
年8、9、10月已經依系爭合約提供服務,上訴人亦應依約給
付服務費用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概括承受泰
安醫院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是否已經依民法第305條承受系
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㈡承上,若上訴人已經概括承受系
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件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附表項次3的X光
室、乳房攝影室、斷層掃描室、感控室範圍以及項次5、6、
7、8的範圍沒有提供服務的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得否依
照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21萬4,688元?或
是依據誠信原則請求111年8到10月清潔費每月酌減5萬3,672
元?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18萬9,000元孳息是否有理?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經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為通知而承受系爭合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
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
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與原簽署系爭合約的甲方黃世貝即泰
安醫院確實為不同權利主體,上訴人原本非系爭合約當事人
。惟黃世貝與阮正雄已於111年7月1日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
約,約定就泰安醫院營運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包含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業務事項之權利義務,概由阮正雄全權負
責(見本院卷㈠第101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營業之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
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
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
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
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條
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
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規定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
實之行為,其方式法無明文限制,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或以自己
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足使相對人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
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⒉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派駐於上訴人醫院內之負責日
常清潔維護工作之清潔人員梁彩琴,原由黃世貝即泰安醫院
自111年4月22日起聘僱,係經上訴人要求,自111年7月1日
起轉由被上訴人聘任、轉換勞保投保公司,並仍持續派於同
一地點即泰安醫院負責清潔工作,直到系爭合約遭終止,才
轉回由上訴人聘任並接續計算年資等情,有上訴人111年10
月12日人資室簽呈記載:「主旨:預計111年10月15日與信
實公司結束清潔合約,擬續聘清潔人員梁彩琴。」、「說明
:一、梁彩琴同仁原於111年4月22日到職本院,擔任清潔工
作。111年7月1號起本院讓其轉由信實公司聘任,繼續在本
院擔任清潔工作。二、本院預計10月15日結束信實公司清潔
合約,擬自10月16起續聘梁彩琴擔任本院清潔人員,薪資擬
核予29,000元(同信實公司敘薪)。三、梁員清潔全棟區域
,工作確實,與人為善,呈請鈞長同意認列自111年4月22起
到職年資。」、梁彩琴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留員工報到申請之
個人履歷資料記載:「應徵消息來源:原泰安醫院員工留任
」以及梁彩琴與被上訴人間111年7月1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7頁、第393至399頁)。嗣後被上
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請領111年7月份之清潔服務費,
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即傳真通知被上訴人應變更新的統一
編號為上訴人變更登記後者,並提供其「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為依據,亦有前開傳真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13頁),上訴人隨後於111年8月31日即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111年7月份清潔服務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
於111年10月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
係以「泰安醫院負責人阮正雄」名義發函,內文為:「……本
醫院因成本考量之因素,經雙方代表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
時30分會面達成協議,同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終止民國1
11年6月7日雙方簽訂之契約。」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3頁)。由上述履約經過可知,自系爭合約服務
期間一開始,上訴人即自居系爭合約甲方之地位行使系爭合
約之權利指定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
按,指被上訴人,以下同)每日(0700時至1600時、不含國
定例假日)應派1員就甲方(按,指上訴人,以下同)位於
台北市○○○路○段00巷000號醫院區域提供清潔維護工作(清
潔維護項目及作業頻率詳如附表)。」的人員要是其原聘僱
之清潔同仁梁彩琴,並提供自己的統一編號予被上訴人開立
111年7月份清潔服務費之統一發票而付款,最後亦是以自己
為契約當事人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各項行為與言詞、文書表
達均足使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知其有概括承受之事實,應認為
已屬民法第305條第1項承受之通知,依該民法規定自已生承
擔債務之效力。
⒊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指定梁彩琴改由被上訴人聘用並持續派
駐泰安醫院為清潔工作時起,已經屬於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
對被上訴人為通知而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
抗辯其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系爭合約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
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提供服務,或有上訴人所指怠於打掃以
及沒有提供附表所示部分服務的情況: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
上訴人主張除111年10月份當月的洗地打蠟工作外,於111年
8、9、10月已經依系爭合約提供服務,週一至週五依系爭合
約第1條派駐清潔人員1員即以泰安醫院原有員工梁彩琴負責
每日如附表所示清潔維護工作,梁彩琴請假時另派林千鈺支
援,並於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20日、111年9月17日等三
個星期六趁上訴人醫院休診日時並另安排機動組人員呂禮熾
、張兆帆、陳堂庸及陳雅雪等人開貨車載運機具前往泰安醫
院實行每月一次的洗地打蠟項目等情,已提出梁彩琴、林千
鈺打卡之考勤表與攷勤表、其111年行事曆、信實集團松山
機場服務處行事曆(洗地打蠟排程)以及泰安醫院機動組人
員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11頁,卷㈡第41至49頁
),對於其除10月份之洗地打蠟之外,已經完成8、9、10月
份其他工作之主張,堪認已有適當之證明。
⒉上訴人稱梁彩琴附表項次3的X光室、乳房攝影室、斷層掃描
室、感控室範圍以及項次5、6、7、8的範圍之工作沒有實行
云云,雖有提出「警衛開鎖登記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頁
,卷㈠第359至369頁),然該登記本僅有記載不同人借用不
同地點鑰匙日期時間,難認無借用紀錄之日梁彩琴即未完成
附表所示清掃工作。且項次8之每月一次洗地打蠟工作係由
被上訴人另派機動組組員實施,並非由梁彩琴處理,業如前
述。再者,上訴人內部111年10月12日續聘梁彩琴之簽呈記
載:「……三、梁員清潔全棟區域,工作確實,與人為善,呈
請鈞長同意認列自111年4月22起到職年資。」,業經上訴人
簽署並寫簽核意見:「……薪資30000,同意認列年資,從優
待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對於梁彩琴工作評價
甚好,足見梁彩琴派駐泰安醫院期間應有依約完成工作,與
上訴人抗辯情況相反。又依臺灣溫暖潮濕之氣候環境,若未
每日或隔日適當清潔,會累積灰塵、污垢,垃圾亦容易滋生
細菌與發臭,地板經過清洗打蠟前後亦甚為明顯,附表所示
日常清潔工作若沒有完成,通常短期即可發現,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6條:「乙方如未依本合約之約定履行期義務;經
甲方通知仍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即可通知
被上訴人改正,讓被上訴人督促梁彩琴或改派其他人員打掃
。惟遍查全卷,未見上訴人有於8、9、10月期間向被上訴人
通知改正打掃情況或爭執清潔服務未確實之文件往來,實與
常情不符。再參上訴人稱醫院職員於111年10月發現沒有打
掃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28頁),然經歷一審112年5月29日
與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審判決後於112年10月3日
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以及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4月9日
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均是以其他事項為抵銷抗辯,並未提
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約的相關抗辯;直至113年6月4日,相
隔將近2年後,方稱被上訴人所派駐之梁彩琴有部分區域與
項目沒有打掃之情事云云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益徵上訴人
前開抗辯為臨送杜撰,無從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經完成111年8、9、10月如附表所
示清潔維護工作,並有於111年8、9月完成洗地打蠟工作等
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指梁彩琴怠於打掃云云
,與卷存資料不符,未經上訴人舉出確實之反證,自不可採
。既然並無上訴人所指部分區域、項目打掃服務未施作等不
完全給付之事實,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與依據誠信原則
每月酌減清潔服務費等抗辯,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7萬3,000元、9月7萬3,000
元以及10月4萬3,000元共計18萬9,000元之清潔服務費,核
屬有據。
㈢追加請求18萬9,000元孳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以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000
元既有理由,其前於111年12月15日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命其給付前開清潔服務費,該支付命令業於112年1月7日送
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與送達回證存卷可參(見司
促卷第30至36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以
及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送達支
付命令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萬9,000
元孳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
,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得、免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萬
9,000元孳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泰安醫院清潔維護合約書之附表
附件:報價單
TPDV-112-簡上-57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