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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軒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加入 與潘偉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41號案件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嗨嗨」、「39」、「心痛无醫」、「宇之波」、「大谷翔 平」、「猿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負責載 送領款車手,並於領款時擔任監控及把風之工作,潘偉銘則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 得款項交予上手,以獲取報酬。被告與潘偉銘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黃淯婷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潘偉銘即依「嗨嗨」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復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潘偉銘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現金,被告則在現場監控及把風。嗣潘偉銘提 領完畢後,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潘偉銘從贓款抽取5,000元報酬交予 被告後,潘偉銘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 之巷弄內,將上開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 ,因而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共同被告潘偉銘被訴詐欺等案件( 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於113年9月26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本 院,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和11 3偵30955字第113910343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2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18日宣判,有 前案113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 )。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 ,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黃淯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告訴人黃淯婷並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遊戲帳號,然需透過特定交易平臺交易云云,復佯以該平臺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因其違反平臺管理規定,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沛葶)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52、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提領2次,共計8萬5,000元

2024-10-18

TPDM-113-訴-1227-20241018-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畢文黎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 代 表 人 董好德(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自中國搭乘班機由臺北松山機場 入境,因未主動申報檢疫,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 (下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松山分關查獲其 攜帶含肉鬆之青糰2個(計0.2公斤,下稱系爭檢疫物),移 請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基隆分局)處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 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 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 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19日 以編號:QS-112-2A-051201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併予銷燬。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2年8月21日以農訴字第112070 846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3月15日以 112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完全不知茶壺手提袋裡有系爭檢疫物 ,本件被上訴人僅以肉眼及社會通用認知來判斷系爭檢疫物 是否含有豬肉成分,並以曾查獲與本件無關之「沈大成蛋黃 肉松青团」作為系爭檢疫物含有豬肉成分之佐證,實為魚目 混珠。且經上訴人詢問系爭檢疫物之廠商、店家均表示系爭 檢疫物不含有豬肉成分,此業經上訴人親友在中國上海購入 與系爭檢疫物相同品項送驗,檢驗報告亦載明系爭檢疫物不 含有豬肉成分可證。況系爭檢疫物是否具有豬肉成分,應由 被上訴人證明後始得裁處,惟被上訴人未能明確證明,故本 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裁處,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㈠上訴人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依規定 申請檢疫,而具有過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1.依卷附臺北松山機場入境動線之現場照片(原 審原處分卷第44至4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旅客通關動線之 航站3樓入境走道消毒地毯前、航站3樓至2樓手扶梯出口處 、2樓入境走道旁、航站2樓至1樓手扶梯出口處、行李轉盤 旁及鄰近行李轉盤處,設置有明顯中、英文標示之大型宣導 海報、立牌、電子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提醒旅客攜帶動 植物產品入境應主動申報,如遭查獲最高將處100萬元罰鍰 ,並設有農產品棄置箱供旅客丟棄。於行李轉盤處除有電子 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另設置大型檢疫犬宣導布偶、宣導 用活動行李箱、動植物檢疫物模型,且於行李轉盤處更明顯 可見有各式青糰宣導樣品作為加強宣導(原審原處分卷第47 頁下方),並裝設語音宣導設備以中、英文循環播放宣導警 語,提醒旅客棄置或主動申報;檢疫人員或檢疫犬組於旅客 通關動線及行李轉盤旁宣導,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 應主動申報棄置以免受罰,而於動植物檢疫櫃檯及海關櫃檯 前,同樣設置有大型中、英文對照之宣導海報、立牌、常見 違規檢疫物活動宣導架,再次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 應主動申報,如遭查獲最高可處100萬元罰鍰。是旅客於入 境通關沿途皆可輕易接受相關訊息,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宣 導、警示之責,避免旅客因不諳動植物檢疫之相關規定而違 規。2.上訴人搭機入境我國本應注意是否攜帶有應申報之檢 疫物,參以前開各種警示告知,已足使入境旅客均得清楚明 瞭我國動植物產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上訴人自難推諉 不知;且依上訴人所攜帶系爭檢疫物,其一為品牌不明之「 艾草蛋黃肉松」,配料含有「肉松」,另一則為品牌「喬家 柵」品名「蛋黃肉松青团」,配料亦明確記載含有「肉松」 ,有系爭檢疫物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原處分卷第2至3頁)。 以市面上常見雞肉鬆外觀型態易碎、韌性較差、不會呈現絨 絮狀、氣味清新,撥鬆後泡水不易結成團狀,纖維無法牽長 絲,與豬肉鬆撥開後呈絨絮狀、氣味濃郁,撥鬆後泡水易結 成團狀、纖維有韌性、可牽長絲,旗魚鬆則纖維非常短、魚 腥味濃厚,泡水後完全不成團、無法牽絲比對系爭檢疫物所 含內餡,該肉鬆纖維有韌性、纖維明顯、可牽長絲,復比對 被上訴人曾於邊境攔檢含豬肉鬆之青糰(品牌、品名為「沈 大成蛋黃肉松青团」)樣態一致等情,有相關採證照片(原 審原處分卷第85至89頁)、卷附系爭檢疫物內容物照片(原 審原處分卷第90至91頁)及「沈大成蛋黃肉松青团」照片( 原審原處分卷第92頁)附卷可稽;復依被上訴人提出,與系 爭檢疫物其中標示品牌為「喬家柵」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見 詢問該廠商「蛋黃肉松青团」中之「肉松」是否為豬肉,而 經對方回復以應該是豬肉之對話擷圖(原審原處分卷第93至 94頁)在卷可參。3.以豬肉鬆、雞肉鬆甚或魚肉鬆等肉鬆製 品,依其外觀、質地、所呈現之色澤或氣味等均各有其特徵 ,對於一般民眾而言縱僅依憑視覺、嗅覺、觸覺等方式,要 有所區別已非難事,更何況被上訴人所配置具有獸醫、昆蟲 、植物病蟲害等相關專業知識之檢疫人員,對於不同動物種 別之組織、生理構造具有高度專業性,除透過目視、檢視標 示等方法,確認系爭檢疫物之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 味等特徵),而以豬肉鬆與雞肉鬆本身纖維之韌性及易碎程 度之不同,撥開後纖維態樣、是否呈棉絮狀,再以二者泡水 後或混於泥狀物中之纖維牽絲程度予以區別,並輔以被上訴 人檢疫人員曾在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檢疫經驗,綜合上情判 斷上訴人所攜入之系爭檢疫物,其內餡所含肉鬆明顯與豬肉 鬆相同,並據以判定系爭檢疫物確實含有豬肉成分,應認已 具體表明據以為斷之理由,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佐,該判斷 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之尚無瑕疵,亦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核 屬前揭公告之應施檢疫物。則以上訴人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應認其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宣導警示內容應能清楚知悉,系爭檢疫物亦已明 確標示含有「肉鬆」成分,足使一般人均能清楚知悉屬肉類 製品,倘上訴人對於是否為豬肉成分有所疑義,理應遵循上 開宣導警示內容,於通關前將之丟棄、主動向檢疫人員詢問 ,或可由應申報檯通關,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卻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於途經之農產品棄置箱主動 丟棄,亦未確認是否應依規定申請檢疫,即未予申報即逕行 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而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是上訴人 徒以系爭檢疫物係由其親友放入其行李,其並不知情因此未 依法申報,且本件不應單憑肉眼、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即認 定系爭檢疫物含有豬肉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不足 採。4.被上訴人復已審酌上訴人本應注意其行李內容物,且 入境後途經各式宣導文宣等,如有不明亦可主動詢問或尋求 協助,卻不待查證並疏於注意所攜帶之隨身行李,未主動申 報或主動丟棄,逕擇綠線檯通關而遭查獲有屬豬肉產品之系 爭檢疫物之違規情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及 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之規定,以上訴人自近3年發生非 洲豬瘟之中國大陸,違規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入境, 以原處分裁罰20萬元,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 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 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 事,法院應予尊重,且本件綜合審酌前開情事,尚難認有須 異於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作特殊考量之例外情況存在,是上訴 人主張輕易對其裁處20萬元已侵害其權益云云,亦難認有理 。㈡就上訴人下列主張並不足採,分述如下:1.上訴人主張 經其親友再次購買與系爭檢疫物相同的青糰送驗,結果並未 檢出豬肉成分,且經詢問店家亦表示系爭檢疫物並不含豬肉 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與所謂店家間之對話紀錄(原審 訴願卷第179至181頁),除暱稱「阿浩」之人無從辨識其人 別、所代表之店家,且依其對話內容亦根本未提及任何有關 商品販售、販售之品項、交易之經過等節,僅見有一「金絲 肉松粉」之照片,實難認與本件系爭檢疫物間有何關聯性; 而就與暱稱「uncle胖胖(喬家柵青团)」之對話內容,不 僅無從確認該「uncle胖胖」與喬家柵官方之關聯性何在, 更何況依其等對話內容,更可見對方表示:我們這個是簡易 包裝,只是保鮮膜包裹起來,買的時候只是用他包裝起來, 貼了個標貼,有可能不是蛋黃肉松青糰……你就跟對方說嘛, 你當初買的時候買了好幾個品種嘛,有豆沙、有蛋黃肉鬆對 吧,還有其他的品種,當初那個我們是散裝商品,他們是用 保鮮膜幫我們包起來,然後貼了個商標,至於這個是不是蛋 黃酥,你們也不知道對吧?然後裡面有沒有豬肉成分,不能 光以他標貼為準,應該由你們檢驗部門來舉證,證明他是豬 肉……從那個預包裝商品的角度來說,他也不是算一個全密封 的產品,只是說他是一個簡易的商品(原審訴願卷第179頁 ),不僅未正面回應產品之內容物,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檢 疫物成分之證明,反而更加說明該等產品之來路不明、包裝 隨意,是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所示,益徵上訴人 主張其經由親友再次購買與系爭檢疫物完全相同的青糰送驗 云云,實難遽信,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樣品名稱為「艾草 蛋黃肉松」、「蛋黃肉松青团」,然無從確認與本件系爭檢 疫物間關聯何在之檢測報告(原審卷第227至233頁,原審訴 願卷第76至79頁),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徒以前 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無足採。2.至就上訴人主張曾 有執法人員告知其非洲豬瘟病毒檢測結果,然該病毒可經高 溫殺滅,且不會傳染給人云云。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攜帶應施 檢疫物入境,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而違反前述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45條之1之規定,本與系爭檢疫物最終是否檢出非洲 豬瘟病毒係屬二事。況上開規範目的應在於防治動物傳染病 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以我國目前為非洲豬瘟非疫區,亦刻 正朝向口蹄疫非疫區努力,為爭取我國國際貿易空間,需持 續維持非疫區狀態。考量入境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 之人員從外國違規攜帶肉製品具高度傳播疫病風險,又廚餘 養豬為我國飼養型態之一,一旦前揭肉製品流入廚餘,亦有 導致疫情發生之風險。鑒於旅客違規攜帶動物產品之種類繁 多,該等產品因檢疫處理程度不同,其傳播疫病風險亦隨之 不同,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並收嚇阻 之效,落實邊境檢疫措施,以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 是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等情,而 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泛稱 原判決有未細查相關證物等違法,並未見具體指明原判決之 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7

TPBA-113-簡上-41-202410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係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 究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45分,搭乘松山至金門之班 機,前往金門出差,於班機上結識代號BY000-H112010之成 年女子(下稱甲女),2人於下機後合意共同用餐,及由甲 女駕車附載被告探訪金門縣高粱農作情形。嗣於同日16時許 ,車輛行近金門大橋金寧端時,被告竟出示其手機內狀似男 性陰莖及女性外陰部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其後在烈嶼鄉 沙溪堡觀景台欄杆前,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站在 甲女後方,將身體緊貼甲女背後,將雙手置以欄杆,以此環 抱方式對甲女擁抱而為性騷擾。甲女閃躲後,旋將被告載回 海福飯店,並藉故離去。嗣後被告不斷以電話聯絡甲女,甲 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㈢立榮航空公司搭機紀錄 、被告名片1紙㈣告訴人提出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照片及通 話紀錄各1份、㈤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 為8月21日,應予更正)之簡訊內容㈥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㈦告訴人與友人即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在沙溪堡之停 留時間很短,我也沒有在沙溪堡觀景台欄杆環抱告訴人甲女 ,如果像告訴人所說的,我的頭靠在告訴人的左肩上,那告 訴人應該無法頭往左轉向左看才對,而且告訴人勢必要有掙 脫之行為及怒斥之情緒反應,但是告訴人均無此種行為,也 沒有向一旁之割草工人或涼亭內之情侶求救,本案實不能僅 以告訴人之片面證詞,以及告訴人與朋友即證人甲○○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即認定我有性騷擾之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33、128頁)。經查:  ㈠被告為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究員,與告訴人均於1 12年9月20日搭乘立榮航空B7-8811之班機,從臺北松山機場 至金門尚義機場,並於下機後共同用中餐,及搭乘告訴人之 車輛至沙溪堡觀景區,亦於告訴人之車輛上提出陽元石、陰 元石等類似男性、女性生殖器山景照片一節,此有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立 榮航空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復電子郵件1份、被告之名片影 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5、51頁,偵卷第19頁,本院 卷第57、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難認被告有性騷擾之犯意或犯行: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在112年9月20日16時許時後在開 車,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他就拿手機畫面給我看,說他有 去過這個地方,我看了一眼,是一個像男生陽具的石頭照片 給我看,我沒有回應,後來被告繼續滑手機,沒想到後來他 又拿手機給我看,這次是一個像女性陰部之石頭照片,我才 覺得他先前在沙溪堡觸碰到我的舉動有可能是故意的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提出 其手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部位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 並向本院陳稱:我有在車上先跟告訴人說這個天然景象代表 男性及女性的特徵,然後才去上網找圖片給告訴人,告訴人 看完後,沒有什麼表情,就繼續開車,告訴人也沒有一笑置 之,如果告訴人不喜歡,就可以當場拒絕叫我不要給告訴人 看,所以我認為看照片本身也沒有特定的騷擾意圖,因為圖 片所要展現出來的結果見仁見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惟查,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告訴人所處之空間是密閉之車廂 內,被告提供照片給告訴人觀看之行為,並非係實施於肢體 上之傷害行為,告訴人事後並無法透過如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方式為客觀上之傷害佐證,參酌本案既然係由告訴人駕駛 車輛,告訴人如確實認為不妥當,大可將車輛停於路邊後, 加以糾正被告,甚至可不再同意搭載被告,並請被告下車後 改由公車、計程車自行前往目的地,然就告訴人所陳述之內 容,其並未為如此作為,故被告認為圖片所要展現出來的內 容係見仁見智,其單純是分享有到過中國廣東丹霞山之主觀 想法,並非接續性騷擾之犯意,尚非不可採,難僅憑認被告 有提出上開照片一事,作為認定其與告訴人之前後特定行為 係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⒉又本院於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依告訴人所述,當庭模擬 案發當下情境:告訴人直視前方,被告雙手置於欄杆,身體 緊貼告訴人背後,並將頭部置於告訴人左肩,以此方式環抱 告訴人一節,此有本院113年2月2日法庭模擬當日情形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119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陳稱:我和被告到觀景台之後,那裏人很多我覺得應該 算安全,所以我就站在轉角處欄杆前,請被告到望遠鏡自己 看,他說他不要看望遠鏡,我就跟被告說都已經來了,就叫 他去看,我看到他開始在看得時候,過了10幾秒,我覺得有 人接近我,我背後發麻,我手扶著欄杆,我左轉頭往望遠鏡 的方向看被告在哪裡,沒看到被告,此時我感受到被告的上 半身是貼著我的後背,所以我就趕緊轉身要把被告推開,而 在轉身要推開被告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手從欄杆要收回去 ,他往後退後幾步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就上開模擬結 果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相互比對後,若被告案發當下之 頭部已經置於告訴人左肩之上,則告訴人在頭往左轉之第一 瞬間應該可直接看見被告之右側臉頰,而非沒有看到被告之 情況,且告訴人既然自陳在前往觀景台以前已經有些許之觸 碰行為,則其在看見被告開始使用望遠鏡觀看時,應可注意 被告之行徑,倘若如其所述,僅有短短之10秒鐘,則其在被 告走至自身之過程中,應會有所注意,並在客觀上做出足以 預防之行為態樣,然其卻表示係過了10秒後始發現被告在其 背後環抱,顯然告訴人所陳稱之內容於時間、空間上均與常 理相違,足徵告訴人之證詞已有前後矛盾之虞,難認確有被 告從背後環抱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  ⒊另本院以公話電話詢問當日在場之割草工人即林世清,其答 復:我當天都在割草,如果有聽到有人跟我求救,我會有印 象,當天就跟平日一樣,所以沒有發生特別之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頁),足徵當日在現場之其他人當中,並無人親 自見聞告訴人所指涉之騷擾犯行存在。是以,本院難僅憑告 訴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騷擾犯行。  ㈢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指不移,然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LINE上面傳給APPLE 的文字、圖片,就是傳給我沒錯,我的暱稱APPLE應該是告 訴人幫我設定的,而他在傳訊息跟我說他遇到的這一件事情 後,我們過了一陣子有面對面聊天,聊了很多事情,但是我 沒有印象他有再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足徵證人甲○○僅得而知告訴人確實有傳遞訊息予證人,然 而證人甲○○並非實際當下面對面與告訴人接觸,無法明確描 繪告訴人陳述事件發生後的情緒反應,亦即證人甲○○在本案 中並無法清楚描述告訴人是否事後有呈現憤怒、激動、難以 啟齒等情緖反應,況且就證人甲○○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觀諸 (見偵卷第37至49頁),大多是告訴人自行繕打整段文字後傳 遞予證人甲○○,證人甲○○在整體對話中僅係單純之接聽者角 色,兩人間並非一問一答或討論特定議題之情狀,基此,自 難僅以告訴人有傳遞訊息予證人甲○○,即可作為認定被告確 實有為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是以,上開被告所辯,並非無 據。從而,公訴意旨之推論容有誤會,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 本案性騷擾犯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 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 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265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 問題。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 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 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定審 判之範圍。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 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 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 。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 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範圍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 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 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13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 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溢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 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法院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 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於113年2月 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尚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犯行,惟其並非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亦無就 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於審判程序之筆錄,而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嗣後乙○○不斷以電話聯絡 甲女,甲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起 訴檢察官用以敘述告訴人對被告涉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告訴敘述,難認原起訴書有對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一併提起公訴之意思,故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部分,尚不生起訴之效力,而本案原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判處無罪,本院自無從就其餘部分認有擴張審理範圍之 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15

KMDM-112-易-44-202410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清潔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羅家淳 翁自清 王德宇 被 上訴 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 訴訟代理人 劉靜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 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 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泰安醫院清潔維護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 111年8月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9月7萬3,000元以及1 0月4萬3,000元共計18萬9,000元之清潔服務費,原未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以及第203條等 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405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下稱18萬9,000元孳息),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並無變動,且上訴人就上開追加亦表示程序上沒有 意見等語,依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泰安醫院原為訴外人黃世貝獨資經營,伊前 向泰安醫院報價清潔服務如附件所示,黃世貝於111年6月7 日以泰安醫院之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就泰安 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院址提供如附表所 示項目與頻率的清潔維護、洗地打蠟等服務,契約期間自11 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附表項次1至7的清潔維護 工作報價為4萬0,952元/月(未稅)、項次8之每月洗地打蠟 作業報價為2萬8,572元/月(未稅),二者相加加計營業稅 後每月清潔費為7萬3,000元(含稅)。黃世貝嗣後於111年7 月1日與泰安醫院現任負責醫師即阮正雄簽訂「權利義務全 部概括承受契約」(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將泰安醫院 之經營權(包括營運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及權利義務)全部 轉讓由阮正雄全權負責。其後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不 僅持續接受伊在泰安醫院提供之清潔服務,並於111年8月底 通知伊請款發票統一編號因為前開經營權轉讓乙事有變更, 要求伊更正所開立發票之統編,並以泰安醫院名義於111年8 月底支付伊111年7月份之清潔維護費;另於同年00月間,阮 正雄更以泰安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與伊協商終止系爭合約,足 見阮正雄已將其概括承受泰安醫院資產及負債等事實對伊為 通知,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自已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系爭合約於111年10月31日已因上訴人自身成本考量而終止 ,伊除了111年10月份應上訴人之要求份未執行洗地打蠟之 工項外,已完成111年8、9、10月的清潔維護工作以及同年8 、9月的洗地打蠟工作,上訴人各月份應給付之清潔服務費 為111年8月7萬3,000元、9月7萬3,000元以及10月4萬3,000 元(均含稅,10月份費用已經扣除洗地打蠟之服務費)共計 18萬9,000元。詎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原審已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 開18萬9,000元清潔服務費,爰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以及第203條等規定,追加請求其 孳息,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8萬9,000元孳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世貝經營之泰安醫院分屬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系爭合約既為黃世貝即泰安醫院與被上訴人所簽, 該契約效力應僅存在於渠二人之間,與伊無關。伊雖與黃世 貝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約,僅係為配合醫療法規定提供予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產生使伊概括承受系爭合約權利義務 之效力。且伊當時誤以為系爭合約係伊簽署,方於111年10 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預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並非係對被上訴人為概括承受債務之通知,自不生承受黃 世貝即泰安醫院所負系爭合約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伊清償清潔服務費。退步言,縱認 伊應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但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 至10月聘用在伊醫院駐點之清潔人員即訴外人梁彩琴,於契 約期間並未履行如附表項次3所示之X光室、乳房攝影室、斷 層掃描室、感控室範圍等上鎖的地方以及項次5之醫院大門 周邊外圍垃圾青草及雜草拔除、項次6之垃圾清理、項次7之 天花板除塵以及項次8之地板洗地打蠟等清潔工作項目,已 構成不完全給付,前開項目之報酬經伊計算後,平均每月為 5萬3,672元,4個月共計21萬4,688元,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6 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前開清潔 報酬。況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全給付其勞務,依據誠信原 則,伊應得請求111年8月至10月清潔費每月酌減5萬3,672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8萬9,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8萬9,000元孳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 ㈠被上訴人與黃世貝即泰安醫院於111年6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就泰安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院址提供清潔維護工作,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到11 2年6月30日止,每月清潔費為7萬3,000元(含稅)。 ㈡黃世貝與阮正雄於111年7月1日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約定 就泰安醫院營運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包含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業務事項之權利義務,概由阮正雄全權負責。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11年7 月份清潔服務費。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雙方代表已達成 協議,同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寄發松山機場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應給付111年8月至10月份清潔服務費共計18萬 9,000元。 ㈥訴外人梁彩琴原受僱於黃世貝即泰安醫院擔任清潔人員,於1 11年7月至10月間轉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持續駐點在泰 安醫院負責清潔維護工作。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除111年10月份當月的洗地打蠟工作外,於111 年8、9、10月已經依系爭合約提供服務,上訴人亦應依約給 付服務費用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概括承受泰 安醫院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是否已經依民法第305條承受系 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㈡承上,若上訴人已經概括承受系 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件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附表項次3的X光 室、乳房攝影室、斷層掃描室、感控室範圍以及項次5、6、 7、8的範圍沒有提供服務的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得否依 照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21萬4,688元?或 是依據誠信原則請求111年8到10月清潔費每月酌減5萬3,672 元?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18萬9,000元孳息是否有理?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經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為通知而承受系爭合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  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 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與原簽署系爭合約的甲方黃世貝即泰 安醫院確實為不同權利主體,上訴人原本非系爭合約當事人 。惟黃世貝與阮正雄已於111年7月1日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 約,約定就泰安醫院營運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包含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業務事項之權利義務,概由阮正雄全權負 責(見本院卷㈠第101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營業之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 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 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 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 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條 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 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規定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 實之行為,其方式法無明文限制,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或以自己 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足使相對人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 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⒉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派駐於上訴人醫院內之負責日 常清潔維護工作之清潔人員梁彩琴,原由黃世貝即泰安醫院 自111年4月22日起聘僱,係經上訴人要求,自111年7月1日 起轉由被上訴人聘任、轉換勞保投保公司,並仍持續派於同 一地點即泰安醫院負責清潔工作,直到系爭合約遭終止,才 轉回由上訴人聘任並接續計算年資等情,有上訴人111年10 月12日人資室簽呈記載:「主旨:預計111年10月15日與信 實公司結束清潔合約,擬續聘清潔人員梁彩琴。」、「說明 :一、梁彩琴同仁原於111年4月22日到職本院,擔任清潔工 作。111年7月1號起本院讓其轉由信實公司聘任,繼續在本 院擔任清潔工作。二、本院預計10月15日結束信實公司清潔 合約,擬自10月16起續聘梁彩琴擔任本院清潔人員,薪資擬 核予29,000元(同信實公司敘薪)。三、梁員清潔全棟區域 ,工作確實,與人為善,呈請鈞長同意認列自111年4月22起 到職年資。」、梁彩琴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留員工報到申請之 個人履歷資料記載:「應徵消息來源:原泰安醫院員工留任 」以及梁彩琴與被上訴人間111年7月1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7頁、第393至399頁)。嗣後被上 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請領111年7月份之清潔服務費, 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即傳真通知被上訴人應變更新的統一 編號為上訴人變更登記後者,並提供其「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為依據,亦有前開傳真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13頁),上訴人隨後於111年8月31日即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111年7月份清潔服務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 於111年10月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 係以「泰安醫院負責人阮正雄」名義發函,內文為:「……本 醫院因成本考量之因素,經雙方代表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 時30分會面達成協議,同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終止民國1 11年6月7日雙方簽訂之契約。」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3頁)。由上述履約經過可知,自系爭合約服務 期間一開始,上訴人即自居系爭合約甲方之地位行使系爭合 約之權利指定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 按,指被上訴人,以下同)每日(0700時至1600時、不含國 定例假日)應派1員就甲方(按,指上訴人,以下同)位於 台北市○○○路○段00巷000號醫院區域提供清潔維護工作(清 潔維護項目及作業頻率詳如附表)。」的人員要是其原聘僱 之清潔同仁梁彩琴,並提供自己的統一編號予被上訴人開立 111年7月份清潔服務費之統一發票而付款,最後亦是以自己 為契約當事人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各項行為與言詞、文書表 達均足使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知其有概括承受之事實,應認為 已屬民法第305條第1項承受之通知,依該民法規定自已生承 擔債務之效力。  ⒊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指定梁彩琴改由被上訴人聘用並持續派 駐泰安醫院為清潔工作時起,已經屬於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 對被上訴人為通知而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 抗辯其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系爭合約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 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提供服務,或有上訴人所指怠於打掃以 及沒有提供附表所示部分服務的情況: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 上訴人主張除111年10月份當月的洗地打蠟工作外,於111年 8、9、10月已經依系爭合約提供服務,週一至週五依系爭合 約第1條派駐清潔人員1員即以泰安醫院原有員工梁彩琴負責 每日如附表所示清潔維護工作,梁彩琴請假時另派林千鈺支 援,並於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20日、111年9月17日等三 個星期六趁上訴人醫院休診日時並另安排機動組人員呂禮熾 、張兆帆、陳堂庸及陳雅雪等人開貨車載運機具前往泰安醫 院實行每月一次的洗地打蠟項目等情,已提出梁彩琴、林千 鈺打卡之考勤表與攷勤表、其111年行事曆、信實集團松山 機場服務處行事曆(洗地打蠟排程)以及泰安醫院機動組人 員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11頁,卷㈡第41至49頁 ),對於其除10月份之洗地打蠟之外,已經完成8、9、10月 份其他工作之主張,堪認已有適當之證明。  ⒉上訴人稱梁彩琴附表項次3的X光室、乳房攝影室、斷層掃描 室、感控室範圍以及項次5、6、7、8的範圍之工作沒有實行 云云,雖有提出「警衛開鎖登記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頁 ,卷㈠第359至369頁),然該登記本僅有記載不同人借用不 同地點鑰匙日期時間,難認無借用紀錄之日梁彩琴即未完成 附表所示清掃工作。且項次8之每月一次洗地打蠟工作係由 被上訴人另派機動組組員實施,並非由梁彩琴處理,業如前 述。再者,上訴人內部111年10月12日續聘梁彩琴之簽呈記 載:「……三、梁員清潔全棟區域,工作確實,與人為善,呈 請鈞長同意認列自111年4月22起到職年資。」,業經上訴人 簽署並寫簽核意見:「……薪資30000,同意認列年資,從優 待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對於梁彩琴工作評價 甚好,足見梁彩琴派駐泰安醫院期間應有依約完成工作,與 上訴人抗辯情況相反。又依臺灣溫暖潮濕之氣候環境,若未 每日或隔日適當清潔,會累積灰塵、污垢,垃圾亦容易滋生 細菌與發臭,地板經過清洗打蠟前後亦甚為明顯,附表所示 日常清潔工作若沒有完成,通常短期即可發現,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6條:「乙方如未依本合約之約定履行期義務;經 甲方通知仍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即可通知 被上訴人改正,讓被上訴人督促梁彩琴或改派其他人員打掃 。惟遍查全卷,未見上訴人有於8、9、10月期間向被上訴人 通知改正打掃情況或爭執清潔服務未確實之文件往來,實與 常情不符。再參上訴人稱醫院職員於111年10月發現沒有打 掃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28頁),然經歷一審112年5月29日 與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審判決後於112年10月3日 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以及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4月9日 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均是以其他事項為抵銷抗辯,並未提 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約的相關抗辯;直至113年6月4日,相 隔將近2年後,方稱被上訴人所派駐之梁彩琴有部分區域與 項目沒有打掃之情事云云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益徵上訴人 前開抗辯為臨送杜撰,無從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經完成111年8、9、10月如附表所 示清潔維護工作,並有於111年8、9月完成洗地打蠟工作等 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指梁彩琴怠於打掃云云 ,與卷存資料不符,未經上訴人舉出確實之反證,自不可採 。既然並無上訴人所指部分區域、項目打掃服務未施作等不 完全給付之事實,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與依據誠信原則 每月酌減清潔服務費等抗辯,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7萬3,000元、9月7萬3,000 元以及10月4萬3,000元共計18萬9,000元之清潔服務費,核 屬有據。  ㈢追加請求18萬9,000元孳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以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000 元既有理由,其前於111年12月15日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命其給付前開清潔服務費,該支付命令業於112年1月7日送 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與送達回證存卷可參(見司 促卷第30至36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以 及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送達支 付命令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萬9,000 元孳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 ,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得、免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萬 9,000元孳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泰安醫院清潔維護合約書之附表 附件:報價單

2024-10-09

TPDV-112-簡上-572-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0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育民於民國112年10月1 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市松山機場第三停車場旁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05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敦化 北路405巷時,本應注意在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謝沐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自後方撞擊,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皮膚壞死及血 腫、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前開 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達立和解,而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交易-340-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法定代理人 井延淵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C01 D01 兼 上二 人 E01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考量 派遣AS365N3型(下稱系爭型號)空中巴士直昇機之終昏前 最少合理作業時間,逕派遣系爭型號編號NA-106直昇機(下 稱系爭直昇機)執行本件任務,且疏於在臺北松山機場配置 除系爭型號直昇機以外機種,未以管理手段防免風險,而以 系爭直昇機執行本件救援任務,增加該機組人員於救援任務 中之危險,於終昏後操作吊掛訴外人A01入海以解除鋼繩卡 滯時,因無法目視觀察海面情形,無法得悉當時仍有地速, 致A01因帶速入水受有重傷而生死亡結果,自可歸責於上訴 人,且其過失行為與A01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B01、E01、C01、D01分別為A01之母、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其等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C01、D01並受有扶養 費之損害,經扣除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下 同)155萬元、255萬元、364萬0,384元、364萬0,384元,及 均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84-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禹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禹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 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與公共危險案件同罪 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 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偵字卷第6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37號   被   告 潘禹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禹邯於民國113年8月22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弄00 號5樓居處飲用威士忌2杯,又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 區「松山機場」外圍某工地內飲用保利達約1杯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10旁,為警發現其未繫安全帶而予以攔查 發現酒駕,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潘禹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禹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TPDM-113-交簡-1239-2024100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蘇琇靜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526、604、700、702、70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宇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蘇琇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7.2762公克)及蘇琇靜所有衛生 棉外袋1個、IPHONE 11 PRO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 均含SIM卡)、蔡宇翔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蘇琇靜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蘇琇靜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翔及蘇琇靜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 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蔡宇翔與蘇琇靜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共同自 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隨後搭乘計程車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沃克商旅西門館。再由蔡宇翔 獨自至上開商旅附近之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得愷他命2包(共約150公克)後 ,將之藏放於蘇琇靜隨身包包內。蔡宇翔與蘇琇靜旋於同日 下午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臺北運輸至金門,蔡宇翔於事後 交予蘇琇靜1萬元報酬。 ㈡蔡宇翔請蘇琇靜前往臺北運輸愷他命100公克回金門,並告知 蘇琇靜運輸完成後,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2人談妥後,蔡 宇翔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載蘇琇靜至金門縣○○鄉○○○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寧店,並交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10萬 元及報酬1萬5000元,合計11萬5000元之現金予蘇琇靜。蘇 琇靜旋購買翌日前往臺北購毒之往返機票,並於翌日上午9 時55分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隨後搭 乘計程車至地點不詳之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10萬元購得愷他命1包(約100公克),復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臺北運輸回金門,再於不詳 時、地交付蔡宇翔。 ㈢蔡宇翔於113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蘇琇靜,請 蘇琇靜前往高雄運輸愷他命200公克回金門,並約定蘇琇靜 運輸完成後,可獲得1萬元報酬。蔡宇翔嗣於113年4月2日上 午7時46分許,替蘇琇靜購買金門至高雄來回機票,並於113 年4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至蘇琇靜位在金門縣○○鄉○○000號 住處樓下,交付愷他命價金12萬元及報酬1萬元,合計13萬 元之現金予蘇琇靜。蘇琇靜嗣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 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旋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香堤晶典汽車旅館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駕駛灰色自用小客車前來,蘇琇靜上車後交付12萬元現 金予該男子,該男子則交付愷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99.243 公克,驗餘淨重共197.2762公克)予蘇琇靜。蘇琇靜隨即搭 乘同日下午2時許之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高雄運輸至金門 ,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遭員警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蔡宇翔、蘇琇靜及渠等之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 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尚義機場、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行跡採證照片、被告之搭機紀錄、扣案手機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愷他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宇翔、蘇 琇靜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蘇 琇靜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蔡宇翔,有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第263頁)在卷可考,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減輕其刑。再被告蘇琇靜 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偵700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263頁),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減輕其刑。鑑於被告蘇琇靜有上開 3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遞減其 刑。  ㈢被告蔡宇翔雖辯稱:3次運輸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 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 因其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請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蔡 宇翔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量約為150公克、100公克及實 稱毛重199.243公克,以各次運毒重量觀之,實難認其運輸 情節為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又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被告蔡宇 翔3次運輸毒品之重量難認情節輕微,已如前述。再以一般 人之觀點,恐難認同運輸此重量之毒品有何情輕法重或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蔡宇翔所處 各罪之宣告刑均逾2年,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 合,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蘇琇靜請求給予緩刑部分,考量 其3度運輸毒品且重量非輕,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均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竟從事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 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 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第3次遭查獲運輸愷他命之重 量實稱毛重為199.243公克,驗餘淨重為197.2762公克,而 第1、2次未即時查獲之重量約為150公克、100公克,被告各 次運輸愷他命之重量非輕,顯影響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 氣甚鉅。又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蔡宇翔出資,其為 運毒利益之直接歸屬者,可責性當較藉由運送獲取報酬之被 告蘇琇靜為高。暨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犯後均坦認 犯行,被告蔡宇翔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蘇琇靜曾有毒品前 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各自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內、外部界限、被告所犯各 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質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愷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99.243公克,驗餘淨重共197.2 762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 被告蘇琇靜所有衛生棉外袋1個,係其包裝愷他命所用之物 ;另扣案被告蘇琇靜所有IPHONE 11 PRO及IPHONE 15 PRO手 機各1支(均含SIM卡),與被告蔡宇翔所有IPHONE 12 PRO MAX及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乃渠等聯繫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7至328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 收。至被告蘇琇靜3次運輸愷他命之報酬合計3萬5000元,其 中僅1萬元已扣案(偵604號卷第19頁),尚有2萬5000元仍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已扣 案部分應諭知沒收,就未扣案部分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宇倢、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KMDM-113-訴-1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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