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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XUAN LINH (中文姓名:黃春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XUAN LINH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HOANG XUAN LINH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0號   被   告 HOANG XUAN LINH(中文名:黃春領,越南籍 )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XUAN LINH(中文名:黃春領,下稱黃春領)於民國1 13年8月2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地址不詳之友人宿 舍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前某時,行經南 投縣南投市同源路與同源路8街口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於 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攔檢稽查,發現黃春領身上有酒味 ,遂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 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NTDM-113-投交簡-460-20241018-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6月20 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6月20日」,第4行「113年7月20 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 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然其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 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達1659ng/mL、1008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不少,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7號   被   告 林凡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6月20日,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3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 3年8月21日9時40分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仁愛公園內某處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以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 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8月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前往臺南。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埔 里段西向34公里處時,因警方於該處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路 檢,經警攔查,發現林凡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659ng/mL)、甲基安 非他命(1,008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過失傷害均與道路交通 安全相關,可認其行車時對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意識欠缺 ,對刑罰之感應力亦屬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NTDM-113-埔交簡-121-2024101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幸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幸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⑵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於酒後已僱用代駕返家,抵達目的 地後卻因代駕未將車輛停妥,心存僥倖而駕駛車輛欲將車輛 停妥,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業經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略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由女兒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   被   告 王幸榮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0 段000○0號之花漾千禧美食婚宴會館飲用威士忌3杯,原已由 代駕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其 返回位於南投縣○○鎮○○○000○0號住處休息。嗣王幸榮見代駕 司機未將A車停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停放於其上址騎樓之A車上路以 調整停車位置。王幸榮駕駛A車進入中正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正路,適黃心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葉湫琴,沿中正路由 東向西駛至王幸榮上址住處前停等紅綠燈,A車前側因而與B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欣怡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臀疼痛之傷 害,葉湫琴則受有下背挫傷及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 場並對王幸榮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毫克。王幸榮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心怡、葉湫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葉湫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黃心怡駕駛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3 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 4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 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NTDM-113-投交簡-464-2024101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幸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幸榮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   被   告 王幸榮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0 段000○0號之花漾千禧美食婚宴會館飲用威士忌3杯,原已由 代駕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其 返回位於南投縣○○鎮○○○000○0號住處休息。嗣王幸榮見代駕 司機未將A車停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停放於其上址騎樓之A車上路以 調整停車位置。王幸榮駕駛A車進入中正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正路,適黃心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葉湫琴,沿中正路由 東向西駛至王幸榮上址住處前停等紅綠燈,A車前側因而與B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欣怡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臀疼痛之傷 害,葉湫琴則受有下背挫傷及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 場並對王幸榮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毫克。王幸榮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心怡、葉湫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葉湫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黃心怡駕駛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3 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 4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 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NTDM-113-交易-208-202410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59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呈犯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宥呈於   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用以通   風、採光之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   被告除踰越告訴人陳韻如住處之窗戶外,另有翻越告訴人住   處社區之鐵門,然此並非分隔告訴人住處內、外空間之出入   口大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參前說明,被告所踰   越社區鐵門之性質應為「安全設備」無疑,而非起訴意旨所   認定之「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本案2 度行竊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加重竊盜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業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餘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金錢共計14,800元及金項鍊1 條,因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劉宥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時10分許,先翻越陳○ 如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住處社區鐵門,再打開並翻 越陳○如上開住處1樓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如所有 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金項鍊1條(價值 約2萬4,000元)得手後離開;復於同日11時2分許,接續前 揭犯意,以相同方式進入上開社區及住處,徒手竊取陳○如 所有之包包內現金4,800元、陳○如之女位於2樓房間內現金3 ,000元得手。嗣經陳○如發覺現金及項鍊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宥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如所有之現金及金項鍊1條。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36049278號鑑定書 員警於上開住處1樓窗戶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4 南投縣○○○○○○○○○○○○○○000○0○00○○○街00巷0號住宅竊盜案嫌疑人時序表1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實施之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現金共1萬4,800元(計算式:7,000 元+4,800元+3,000元=1萬4,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之金手鍊2條及現 金1萬3,200元,然此據被告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遽認被告另竊得金手鍊2條及現金1萬3,200元,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NTDM-113-易-493-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甲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罪,足認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追 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 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將毒品一起放進香菸內燒 烤吸食,故本案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自陳擔任回收場員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二案經南投地院以104年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 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確定(下稱戊 案)。丙、丁、戊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3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 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13年6月18日10時3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 品是於去年(112年)10月,在朋友家中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 ,且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 -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常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可 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 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 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 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 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 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 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 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 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 函示可參。但由於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被告係於113年6月18日10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可待因之濃度為759ng/mL,嗎啡之濃度為8977ng/m 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961 7ng/mL。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 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 非他命之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可待因、嗎啡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300ng/mL時,即可 確認海洛因陽性。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均已超出前揭500、10 0、300ng/mL之閾值,足認被告於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 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NTDM-113-易-480-2024101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風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風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依卷附之國有地使 用(佔用)權讓渡契約書(見偵卷第95頁),堪認被告王清 風係買受土地使用權及其上之地上物,是更正犯罪事實欄第 9行「故買本案土地之佔用權」之記載為「故買本案土地之 佔用權及前開棚架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風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函暨函附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他人非法占用,仍買受本案土 地使用權及其上之地上物,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就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全額繳畢完畢(被告並已向告 訴人提出本案土地承租申請,由告訴人受理處理中),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 全額繳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 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 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 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之不法利益,因被告已就告訴人 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全額繳畢,是不予再宣告沒收。另被告 買受之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地上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就本案土地向告訴人提出承租申請,並經告訴人受 理處理中,且告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本案土地我們原本預 計提起民事訴訟,但因被告送件申請承租土地,所以我們暫 緩民事訴訟,先處理申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 本院認被告既已就本案土地向告訴人申請承租,並由告訴人 處理中,則宜由告訴人就此部分先進行審查,縱事後審查結 果不予承租,亦得由告訴人透過民事訴訟之方式處理,尚乏 於本案刑事程序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9號   被   告 王清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風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第3錄及71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國 有土地,且明知巫慈彬之父親(已歿)雖以鐵棚架佔用上開 705地號第3錄土地,並以鐵架棚房及土石地佔用上開710地 號土地(佔用面積合計約59.87平方公尺),惟並無合法使 用之權利,本案土地係屬他人非法竊佔所得之贓物。詎王清 風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代價,向繼承本案 土地地上物之巫慈彬故買本案土地之佔用權,並繼續無權佔 用本案土地。嗣因王清風與王建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就本 案土地之使用發生糾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1 年10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無權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巫慈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巫慈彬之父親多年前興建鐵棚架佔用本案土地,嗣證人巫慈彬於105年12月28日轉讓本案土地佔用權予被告時,有明確告知被告鐵棚架係佔有國有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無權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71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6 ⑴南投縣○○鄉○○段000地號、71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4月7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2月10日、110年5月24日、107年5月14日、104年2月16日、93年7月13日土地勘查表、勘查案件紀錄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45張 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份 ⑷112年11月24日、105年11月16日、100年10月24日、98年6月17日、91年4月22日、82年4月28日及76年6月11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數位航攝影像照片共7張 本案土地上自76年6月11日即建有鐵棚架、迄今仍遭佔用之事實。 7 國有地使用(佔用)權讓渡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改由王清風繳納申請書及協議書各1份 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明知本案土地屬竊佔贓物,仍以52萬元之代價向證人巫慈彬故買本案土地佔用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1

NTDM-113-埔簡-171-202410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郁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另曾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禁絕遠 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被   告 林郁卿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卿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8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 街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 通緝犯,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0 段0000號前緝獲,復因林郁卿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1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郁卿雖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3號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等在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NTDM-113-投簡-480-202410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 96、4695、4952、5511、5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桓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桓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及LINE暱稱「許志 強」、「林佳妤」、自稱「何芷薇」、「林銘煌」、「周清 顏-財金」、「陳璽宇」及其他真實姓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桓羲 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方式),擔任向受 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並約定可從中獲 取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臉書網頁 刊登佯為投資股票分析之教學訊息,張仕政點入觀覽後, 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銘煌」、「周清顏-財金」為好 友,「周清顏-財金」佯稱:可下載「RBD MAX」App儲值 進行股票投資操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 ,於113年3月24日16時許,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 子雲」之身分,至張仕政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3住處與張仕政會面,張仕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付張仕政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及張仕政。陳桓羲 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新北 市中和區中和路217巷內,轉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之「陳璽宇」(另案偵辦中),以此輾轉交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 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廖智偉於113年1月9日點入觀覽 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劉小婷」為好友,「劉小婷」 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App儲值進行操作等語。陳 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25日10時52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敦 新店與廖智偉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 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 之身分,廖智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現金予 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件交付廖智偉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 雲」及廖智偉。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2千元作為報酬後, 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放,由 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三)陳桓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述(一)之犯意聯絡 ,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30日10時許,出 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之身分,至張仕政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住處與張仕政會面,張仕 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 羲則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交付張仕政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及張仕政 。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 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 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四)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 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黃宥馨於113年1月9日點入觀覽 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許志強」、「林佳妤」、「富 橋官方客服」為好友,「林佳妤」並佯稱:可下載「Rich Bridge」App儲值進行股票操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 」之人之指派,於113年3月31日17時許,至宜蘭縣○○鄉○○ 路0號礁溪火車站與黃宥馨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 「張子雲」之身分,黃宥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50 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 交付黃宥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張子雲」及黃宥馨。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 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 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   (五)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網頁 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張啟洋於113年3月初某日點入觀覽 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為好 友,對方佯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儲值進行股票操 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暱 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1日9時許,至彰化縣○○ 鄉○○○路00號旁垃圾車附近,佯以「華韌國際」投資部外 派人員「張子雲」之身分與張啟洋會面,張啟洋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付張啟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華 韌國際」、「張子雲」及張啟洋。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2 千元作為報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 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   (六)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 網頁刊登佯為投資之廣告,陳建佃於112年12月24日點入 觀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銘煌」為好友,「林銘 煌」並佯稱:可下載「RichBridge」App儲值進行股票操 作等語。陳桓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7 日17時10分許,至陳建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2樓住處與陳建佃會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 子雲」之身分,陳建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 現金予陳桓羲,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文件交付 陳建佃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張子雲」及陳建佃。陳桓羲依約抽取其中3千元作為報 酬後,復將上開餘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置 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 洗錢。    (七)陳桓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述(四)之犯意聯絡 ,受暱稱「✌️」之人之指派,於113年4月23日12時59分許 ,至宜蘭縣○○鄉○○路0號礁溪火車站與黃宥馨會面,出示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投資部外務專員「張子雲」之身分,向黃宥馨取款10 0萬元,陳桓羲則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文件交付黃宥馨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子雲 」及黃宥馨。然黃宥馨已發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陳 桓羲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文件,及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張仕政、廖智偉、陳建佃、 張啟洋、黃宥馨亦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佃、張啟洋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桓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 佃、張啟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仕政提出之合 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 錄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資料、 告訴人廖智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 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宥馨 提出之手機詐騙APP 頁面擷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張啟洋提出之 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手機詐騙APP 頁面擷取 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 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手 機門號基地台定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所涉 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告訴人陳建佃提出之收據翻拍照片、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紋字 第1136062718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 年8 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6527號函 附勘察報告及鑑定書、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 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均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 見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 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即 事實欄一(一))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等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被 告首次犯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事實欄一(二)(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橋資產」、「華韌國際 」印文及「張子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應分別屬偽造「 富橋資產」、「華韌國際」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一)(三)先後 對同一告訴人張仕政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數行為 ,及如事實欄一(四)(七)先後對同一告訴人黃宥馨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等數行為,各均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Telegram暱稱「✌️」及LINE暱稱「許志強」、「林 佳妤」、自稱「何芷薇」、「林銘煌」、「周清顏-財金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一(二)、一(四)(七 )、一(五)、一(六),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各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對告訴人張仕政、廖智偉、黃宥馨、陳建佃、張啟 洋所為之各該犯行,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其犯意 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於偵查時,雖因檢察官 未詢問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能為明確之認罪表 示,但核其供述承認之事實,應認已屬對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自白。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 程序中均自白認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為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未遂,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為接續犯中之輕罪,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   ㈣又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各次洗錢犯行,惟其 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於本 案行為前,並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角色,從事收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致告 訴人等受前述財產損害,所為實為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 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 之角色均雷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 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簽名、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扣除報酬(詳後述)之餘款均 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如事實欄所載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依此計算結果, 其犯罪所得為1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印文位置 偽造之簽名、印文 備註 1 113年3月24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2996卷第60頁反面 2 113年3月25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北市警卷第18頁 3 113年3月30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2996卷第61頁 4 113年3月31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宜蘭警卷第64頁 5 113年4月1日「華韌國際」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 左下方空白處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華韌國際」之印文1枚 彰化警卷第72頁 6 113年4月7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偵5330卷第97頁 7 113年4月23日「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⑴「外務經理」欄 ⑵「企業章」欄 ⑴「張子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⑵「富橋資產」之印文1枚 彰化警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ID:88613 姓名:張子雲 部門:投資部 職務:外務專員 2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三)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四)、(七)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五)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六) 陳桓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4

ILDM-113-訴-731-2024100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上午8時許」更 正為「上午9時1分許」、第3行「256之7」更正為「356之7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憲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 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 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併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 完畢,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偵訊筆錄附卷可 稽,及衡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5號   被 告 莊憲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憲融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彰南路256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行車速度,應依該地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損亦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劉陶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時,應禮讓同 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從外側路邊左轉,2車因而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陶柏人車倒地後,受有軀體輾壓傷 、頭部鈍性傷、骨盆及下肢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 因上述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於113年6月1日上午9時54分死亡 。而莊憲融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陶柏之父劉康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憲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陶柏之父劉康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 符,復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 投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翻拍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車輛勘察照片、相驗照片、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 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08105號函檢附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綜上證據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通事故地點時,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行為,自屬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查被 告於肇事後仍留在事故現場,且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到場處理即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憑,並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有卷附南投縣名間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本署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請予從輕 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NTDM-113-投交簡-4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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