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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6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提供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 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無證據證明林佳 宏主觀上認知有許文凱以外之犯罪行為人)。許文凱取得林 佳宏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 方式詐騙蔡衣繡、蔡洧平,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林佳宏台新 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許文凱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蔡洧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衣繡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35頁至 第2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蔡衣繡、蔡洧平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許文凱於本院所為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8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 作契約、對話紀錄譯文(見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74頁; 偵36615號卷第176頁至第180頁);告訴人蔡衣繡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衣 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聯邦銀 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105頁、第 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 ;告訴人蔡洧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洧平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6615號卷第37頁至第49 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均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顯以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其所有之台新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許文凱,雖使許 文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蔡衣繡、蔡洧平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 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許文凱間有何犯意聯絡, 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 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使用,分別使告訴人蔡衣繡、蔡 洧平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 ,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衣繡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配管工程、需扶養兩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因交付 帳戶而獲取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台新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 戶現均已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9頁), 再遭被告或許文凱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案號 1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689號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戶 2 蔡洧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天王」與蔡洧平聯繫,再以LINE暱稱「BaRry」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洧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30日2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併辦意旨書

2024-11-13

TCDM-112-金訴-1482-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ARIYANSYAH(中文名:艾瑞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ARIYANSYAH(中文名: 艾瑞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 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 衡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以不法腕力強吻告訴人脖子、嘴巴及 胸部,並脫下告訴人之褲子,著手性交行為,因而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該,姑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雖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復審酌其自陳大學畢業,有母親賴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 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被告關於 量刑部分之上訴等旨,於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亦未變動,屬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徒謂:告訴人遭被告侵 害後,罹有創傷性壓力症、憂鬱症、失眠等病症,有自殺念 頭,加以被告動用人際關係,要求告訴人撤告,對告訴人造 成莫大心理壓力等情,乃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云云。經核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暨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 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51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73號、第29387號、第3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賀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賀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隻」之友人(下稱「小隻」)取得印有「魔術印製 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之 紙幣後,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112年2月10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向林佳樺購買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香菸1包,將上開紙幣1張交予林佳樺 充作付款之用,林佳樺即將香菸1包交予林賀智,並找還900 元,林賀智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㈡、復於112年3月14日17時34分許,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向李淑嫻購買 200元之麵包,將上開紙幣1張交予李淑嫻充作付款之用,李 淑嫻即將等值之麵包交予交予林賀智,並找還800元,林賀 智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㈢、再於112年3月25日6時29分許,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向朱倍賢購 買100元之檳榔,將上開紙幣1張交予朱倍賢充作付款之用, 朱倍賢即將等值之檳榔交予交予林賀智,並找還900元,林 賀智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 二、案經林佳樺、李淑嫻、朱倍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賀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第145、213頁),核與告訴人林佳樺、李淑嫻、朱 倍賢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28447號卷第25-27頁、偵 29387號卷第29-31頁、偵30762號卷第23-25頁),並有告訴 人林佳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447號卷第21、67-73 頁)、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偵28447號卷第23頁、偵29387 號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28447號卷第29-35頁、偵30762號卷第 27-31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見偵28447號卷第37-42頁)、告訴人林佳樺收受之扣案紙 幣照片(見偵28447號卷第43頁、45-47頁)、被告正背面錄 影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44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416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8447號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照片2 份(見偵28447號卷第109頁、偵30762號卷第65頁)、被告 交予告訴人李淑嫻之紙幣1張(見偵28447號卷第33頁)、11 2年3月1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見偵28447號卷第35-38頁 )、112年3月25日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見 偵30762號卷第35-40頁)、告訴人朱倍賢收受之扣案紙幣照 片(見偵30762號卷第35-4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417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0762號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取得扣案紙幣時,已知悉係玩 具鈔票,故其主觀上係抱持能否以上開假鈔換取金錢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且扣案紙幣外觀上一望即知係玩具鈔,告 訴人3人檢視後亦發現係玩具鈔,是被告持以行使之扣案紙 幣,與真幣非相近類似,無從破壞國家金融秩序,被告所為 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構成要件有別,應 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查, 被告持以行使之紙幣,外觀上保留表彰由中央銀行所發行中 華民國貨幣之『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等較大字體之文字, 扣案紙幣正面左上角、右上角均顯示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 ,正面右側印有防偽線;又該扣案紙鈔以字體較小之「魔術 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魔術鈔票』印 文替代為通用紙鈔原始字體較小之『中央印製廠』、『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中央銀行總裁』、『中央銀行印』 等印文。紙幣之顏色、圖樣、大小均與真鈔相近,僅觸感與 真鈔不相似、缺少變色安全線、防偽線與真鈔不相似,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倘一般人如 僅以肉眼乍看、短時間觸摸、未用真鈔比對,可能誤為真鈔 而遭矇混,是外觀上已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且告訴人3人 均非於收受扣案紙幣當下立即發現真偽,而係於找還被告零 錢,被告離開現場後,始發現有異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陳 述明確,顯見被告持以行使之紙幣,外觀上確難以識別,並 可成功魚目混珠,核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通用 紙幣」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 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 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 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 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 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 ,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 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 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94年台上字第7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 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 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 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詐欺取財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   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   券罪,其「行使」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除基於單   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予以行使者,可認為係接續犯外,不   能認多次之行為係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時間顯有差距,地點且互異,難認在時間、空間上具密 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係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 審酌被告於每次行使紙幣數量僅1張,被害人僅3人,金額非 鉅,足認被告應僅是貪圖小利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與大量行 使偽造或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持以從事交易謀取暴利之 情形明顯有別,對社會交易秩序衝擊並非重大,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鈔之行為,不僅 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並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 損失,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對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 濟安定均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朱倍賢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其損害,有告訴人朱倍賢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199頁),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聯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 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3 張紙幣,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持偽造之仟元紙 幣各1張向告訴人林佳樺行使購買價值100元之香菸1包,取 得找付之現金900元;向李淑嫻行使購買價值200元之麵包, 取得找付之現金800元,分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倍賢成立調 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賀智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1張沒收。未扣案之香菸壹包及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賀智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1張沒收。未扣案之價值貳佰元之麵包及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賀智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鈔票號碼為「HR484268XD」之紙幣1張沒收。

2024-11-12

TCDM-112-訴-163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茂山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335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茂山自民國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已知臺灣肖楠、 扁柏、紅檜等樹種均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 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 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1 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拾 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 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 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 印後,始得搬離;其可預見所購買之臺灣肖楠、扁柏、紅檜 等貴重木之漂流木,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 務機關售出者、或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 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例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基於 縱其所買受之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於105、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0至18元之對價,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扁柏 7塊(82公斤)、紅檜5塊(46公斤)、臺灣肖楠5塊(99公 斤),而收購至少227公斤之贓木。嗣經警於111年12月28日 1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游茂山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上開贓木均已由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具領 代保管)及游茂山所持用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茂山(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且於111 年12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 所,為警持搜索票查扣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 ,係其於105年、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10至18元之對價 ,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購入,而其於購入上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時,即已知悉扁柏、紅檜、臺灣肖楠 均屬農業部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我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后里 段跟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當時是在颱風過後1個月之後 ,臺中市政府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的期間,我才去溪邊, 看到有民眾在河床撿拾漂流木上來時,我就去跟他談,因為 是政府開放給民眾自由撿拾的期間,並沒有針對珍貴木不能 撿拾的規定,應該不算是竊盜,所以我沒有要對方提供給我 合法的來源證明等語。辯護人辯稱:從偵卷第187至191頁可 知,光是伯欣昌公司於102年間即向東勢林區管理處標售而 得貴重木材計210.18立方公尺,則林務局於全省各林區管理 處從光復伊始至111年止標售之貴重木材總數不知幾多,則 前述合法得標業者所得標木材是否有外賣限制?如無外賣限 制,則將得標木材不裁切或裁切後分賣其他業者或個人,有 無需要辦理何種登記手續後手持有者始能稱為合法?原判決 雖稱「林務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然被 告既然從事木業買賣,當知林務局標售之訊息,此從被告稱 有親自去林務局標售柏欣昌公司得標之現場,現場即有包含 殘餘小料等語即可明。故「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但林 務局只要有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等情,對被告等業者並 非難事。又由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可能收購時間有104 年初之前或105、106年間,而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 項係於94年訂立,注意事項對所謂不具標售價格之漂流木之 前並未明確規範,是現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3項規定「重量小 於50公斤,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認 定為不具標售價值」。依現行注意事項,被告處被扣押之漂 流木均未達50公斤,且均無任何註記,應認為不具標售價值 ,可自由撿拾。再撿拾貴重木要逐支登記係於104年5月20日 修正注意事項第3點第7項、第9點,顯然在104年5月20日之 前,在公告開放撿拾期間並無所謂不具標售價值貴重木要逐 支登記之規定;在104年5月20日之後,如做為自用、收藏或 非體積龐大,只要非有註記、烙印之不具標售價值之貴重木 ,亦無須辦理登記。依被告最早警訊筆錄時稱收購漂流木已 十餘年,最後收購時間係104年初,顯然在前述注意事項修 正之前,被告縱有收購該等不具標售價值亦未登記之貴重木 ,亦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於原審確曾供稱系爭扣押物約於 104、105年收購開放撿拾期間他人所撿拾之漂流木,然被告 此項供述前多次稱「何時買的我忘記了」。顯然被告確實忘 記正確收購期間,是否為104年5月之後之105、106年間,被 告自己亦無法確定,原判決以被告無法確定之時間認定被告 罪責,顯然違反罪疑惟輕之理論。況被告果於105、106年之 後收購前述未經登記之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然被告之前 手係何時撿拾?當時是否需要登載?均有未明。果前手撿拾 時已逾104年5月20日,然當初撿拾係供收藏、觀賞之用,後 因故(比如搬家無處安置)又捨不得丟棄而不得不處分時, 前手將之出售是否犯罪?後手如被告等收購後煉油自用又能 論罪否?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且於111年12月28日14時 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為警持搜 索票查扣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被告於105 年、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10至18元之對價,向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所購入,而被告於購入上開扁柏7塊、紅檜5塊、 臺灣肖楠5塊時,即已知悉扁柏、紅檜、臺灣肖楠均屬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等情, 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森林護管員林致毅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78卷第97至99頁),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114號搜索票(見偵207 8卷第2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8卷第23至28頁)、代保管單 (見偵33565卷第51頁)、東勢林管處112年2月9日勢政字第 1123100668號函暨所附之贓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 現場照片、查獲現場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33565 卷第55至59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乙節,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我店裡查扣的扁柏7塊、紅檜5塊、臺 灣肖楠5塊,是10多年前我向來路不明之人收購的漂流木, 大都是后里、苑裡、通霄居民撿拾大甲溪的漂流木來我工廠 賣我,每次都50至200公斤間,每公斤以10至18元收購,最 後一次收購約是104年初,因為我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 ,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流木,我跟一般民眾收購漂流木沒 有登記,因為都是小錢,我承認我沒有依照規定向不明人士 收購漂流木,也沒有列冊管理,且不清楚該批漂流木來歷等 語(見偵2078卷第11至15頁);於偵訊時供稱:警方查扣的 贓木是我在政府開放撿拾後向民眾收購的,是民眾自大甲溪 撿拾的漂流木,我去收購來的漂流木超過227公斤,我從事 這個行業已經20多年,我已經陸續這樣向民眾收購很多年, 但我也不記得我是分多久向多少人收購等語(見偵2078卷第 115至1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是於臺中市政 府開放人民可以自由去撿拾時買的,我去后豐大橋下(大甲 溪)溪邊跟人家買的,本案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 5塊是何時買的我忘記了,大約是在105年、106年間,臺中 市政府開放人民可以自由撿拾漂流木的時間大概也是105年 、106年間開放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後又改稱 :我是在臺中市政府公告開放給民眾自由撿拾時去大安溪邊 看人家從河床撿拾上來,我才去跟人家談,在開放的時間, 我有去查,並沒有針對珍貴木不能撿拾,我承認我有買,購 買的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大約是在105、106年間買的 ,但一定是在110年之前買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 ;於113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本案扣案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我在后里大安溪后里段河床邊跟 不認識的人購買的,對方沒有提供我合法的來源證明,我也 沒有問,因為當時是在開放自由撿拾期間,是民眾撿拾上來 的珍貴奇木,應該即屬合法,但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是什 麼時間、什麼地點、什麼機關准許開放撿拾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232至233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先於偵查中 稱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由不詳 民眾於10餘年前,撿拾大甲溪之漂流木攜至其經營之工廠販 售時所購得,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稱本案查獲 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其於政府公告開放 給民眾自由撿拾時,去大安溪邊向不詳民眾所購得,被告前 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依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其係由不詳民眾將拾得之漂流木攜至其經營之工廠販 售時所購得,仍屬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而被告亦自承其未依 照規定向不明人士收購漂流木,並未列冊管理,不清楚該批 漂流木來歷,且其於104年初以後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 ,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流木等語,則被告對於其向不詳民 眾收購之漂流木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已有預見。至 於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被告就購得之 地點,先稱係在后豐大橋下(大甲溪)溪邊,後稱係在后里 大安溪后里段河床邊;另就購得之時間,先稱105年、106年 間,後則稱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甚至最後稱不記得什麼地點 、什麼機關准許開放撿拾,其說詞反覆,自難憑採而逕信為 真。  ㈢況「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 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 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主管機關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 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制頒「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 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注意事項 (即蘇迪勒颱風災後適用之條文),關於撿拾貴重木有下列 規定:⒈第二點第㈨項: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用詞,定義如下 :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告之居民身分、區域範圍、 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記之漂流竹木 ,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⒉第三點第㈦項規定 :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 ,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 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 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 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 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 路。(註:第三點所附之附件一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範本 ,公告內容包括:開放撿拾 區域、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並載明注意事項,其中包括上 開第三點第㈦項,暨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實,應隨 身攜帶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不具當地居民身分及未按 本公告規範之區域、期間撿拾清理者,得報當地警察機關依 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規定處理等內容)。⒊第九點:當地林務 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主要通行處設置 林產物檢查站,並依下列方式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之漂流木:⑴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 者,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填寫漂流 木搬運登記表,烙打調查印後運回集中保管,並依民法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⑵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林務局林區管理 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 得人並烙打放行印。是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 災後清理漂流木,先就貴重木予以標示,之後,開放民眾自 由撿拾之公告,亦載明如拾得未註記之貴重木,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搬運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後,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 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離,主管機關並於主 要通行道路設置檢查站,避免高價值的貴重漂流木外流。準 此,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既均為森林法第52條 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若果係於政府開放撿拾期間內合 法撿拾者,屬上開所述拾得未註記之貴重木,即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搬運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後,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 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鋼印後,始得搬離,且拾得人應隨 身攜帶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主管機關亦應於主要通行 道路設置檢查站。故而,自無可能發生被告所述在開放自由 撿拾之河川地可任意向不詳民眾購入,而無須烙打放行鋼印 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又扣案之扁柏、紅檜、 臺灣肖楠既均無主管機關之放行鋼印等記號或合法來源證明 ,顯非於公告撿拾期間在公告區合法撿拾,核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堪可認定。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 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 生之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 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 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 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 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從事木藝品買賣已經20多年,我陸續這樣向民眾收 購很多年等語(見偵2078卷第116頁),參以被告前於100年 間因收購來源不明之樹材,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 24日以101年度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3月4日確 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1至12頁、第145至222頁),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陳:最後一次向民眾收購漂流木約是104年初 ,因為我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 流木等語(見偵2078卷第12頁)。可知被告長期接觸森林產 物,對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且其對於扁柏 、紅檜、臺灣肖楠等珍貴木種,需有合法來源證明方可購買 應有所認識,而扣案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俱無合法之來 源證明,足見被告已預見扣案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可能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 犯意而予以買受,被告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偵迄法院審理時均未供出其上開在其居所,經警搜 索查扣之貴重木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究係向何 人購買,縱被告知悉林務局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惟被 告究非向林務局標購或向得標之業者購買,是被告是否知悉 林務局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均與本案故買贓物無涉, 執此亦無礙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收購約是104年初等語(見偵 2078卷第12頁),然被告嗣於偵訊時則供稱:我不記得我是 分多久向多少人收購等語(見偵2078卷第1167頁),因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對購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 之時間已不復記憶,原審法官為釐清、確認被告購買本案扁 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之時間,再三向被告詢問, 被告於原審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何時買的我忘記了,大約是在10 5年、106年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於原審113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大約是在105、106年間買的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則被告在經原審法官不斷確認、 釐清之情形下,一再供稱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 5塊確係於105年、106年間購買,原判決因而以被告前揭經 確認、釐清之時間採為被告購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 灣肖楠5塊之時間,自無違誤。辯護人以被告係於104年間購 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並以斯時之處理 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主張被告處被扣押之漂流木均未 達50公斤,且均無任何註記,應認不具標售價值,可自由撿 拾等語,尚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森林法第1條明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 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 本法。」;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於104年5月6日 的修正理由謂:「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 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 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確有將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處以有期徒刑之 必要性」。又按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 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 「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 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 ,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 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 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 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 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 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 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罪(最高法院105台上第1421號、106年台上字第2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考量前述森林法的立法理由、制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的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應認行為人所竊 取之林木須係留在「林地內」,始足破壞該等林木原可發揮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 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而有以刑度較高之特 別法處罰之必要。查,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 除扣案物品編號9之臺灣肖楠是有鋸切痕跡之風倒木外,其 餘16塊均為漂流木乙節,業據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 森林護管員林致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3565卷第24頁 )。職是,堪認扣案之16塊漂流木業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 漂流至非屬森林國有林區之其他處所,揆諸前揭說明,已非 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又依證人林致毅上開證述,扣 案物品編號9之臺灣肖楠固為有鋸切痕跡之風倒木,然被告 是否有區辨其所收購之樹材為漂流木或風倒木之能力,尚屬 存疑,且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扣案之 樹材遭撿拾之地點究係在何處,故難遽認係在森林法所保護 之林地內,是亦難認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先 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被告於105 年、106年間先後向不詳民眾收購,係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依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心存僥倖,可預見 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為贓物仍故買 之,足以助長侵占漂流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於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非佳,及其於本案前,曾因犯森 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至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與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 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為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得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由東勢 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代為保管,有代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33 565卷第51頁),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⒉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說明亦稱妥 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HM-113-上易-67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秀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秀暖於民國110年6月26日8時許,為僱工拆除其與其子陳 煥坤所有坐落臺中市政府所有由沙鹿國中管理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需經過吳彥德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經重測後改編定為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要求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吳彥德架 設在前開土地之圍籬,而遭在場之吳彥德阻擋,詎蔣秀暖為 將吳彥德驅離以利吊車進場施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推擠吳彥德身體,致吳彥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彥德委任陳國樟律師、蔡孟蕙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蔣秀 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 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 只是輕輕推告訴人吳彥德(下稱告訴人)背部一下,又輕碰 告訴人側部,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 訴人為阻擾被告安置貨櫃屋於自己土地上,而於110年5月28 日,在被告土地上架設長條鐵架圍籬,並封閉被告土地之出 入口,被告於110年6月26日遷移貨櫃屋時,告訴人復蓄意站 立於被告土地上吊車前方,阻擾吊車行進,導致被告無法進 行施工,告訴人經到場員警勸離亦不聽從,被告為排除告訴 人不法之侵害始碰觸告訴人左側腰部不到3秒之時間,因告 訴人阻擋時間長達1小時餘,造成工時工費損害及陰雨來襲 ,被告貨櫃屋受損,被告為排除其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不斷 擴大才推離告訴人,且被告為避免貨櫃屋遭第三人拆除而有 遷移貨櫃屋之必要,惟告訴人卻蓄意阻擋,被告為排除侵害 將其推離吊車前之行為,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 急避難等規定,應為不罰。又被告自始至終皆無碰觸到告訴 人左前胸及左上臂位置。原審及鈞院勘驗筆錄雖分別記載「 被告以該綠色線捲碰觸告訴人約左側胸部的位置」、「被告 以右手抵住告訴人左側胸部的位置;被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 左側胸腹之間」等語,然依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所示,被告 僅碰觸到告訴人肚子位置,且告訴人於當下亦僅陳稱 「你 推我肚子」,況被告身高矮小,頭頂不過告訴人肩膀位置, 被告當下左右手皆無高舉過程,皆可明顯觀知被告並無碰觸 到告訴人左側胸部及左上臂,怎可能造成告訴人左前胸及左 上臂之傷害,原審113年5月27日及鈞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 錄所載内容明顯有錯誤。告訴人初稱被告毆打其左前胸、左 上臂,後於原審審判中又改稱被告沒有毆打他,告訴人說詞 前後反覆,令人懷疑其所述之真實。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遭被告一再推擠,惟當天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顯示 被告僅短短5秒鐘碰觸到告訴人肚子,且告訴人亦未有一再 喝斥被告推擠他的反應,被告當日亦無糾集兒子或工作人員 數人助勢、威嚇等之情節,告訴人說詞虛偽不實,無從採信 。再者,依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觀之,被告當下推告訴人身 體位置(肚子)及力道,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前胸及左上 臂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施工遭告訴人阻擋,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41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52至53、111頁,本院卷第90、1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8 至82頁)、證人即員警蔡安順、黃仕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字卷第97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11月4日、112年2月24日勘查報告各1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之GOOGLE現場圖、航照影像共4張及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之GOOGLE現場圖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4361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25至31、33至39、41頁】在卷可 稽,另告訴人有於110年6月26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其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亦有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43頁)附卷可查,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推擠伊,導致伊受傷, 伊擋在吊車前,被告要把伊趕開,用整個身體,斜斜的用2 隻手一直推伊,推很多次,導致伊的左側前胸壁及左側上臂 挫傷;警察於偵查中之證述,當然說(被告)沒有毆打,伊是 說被告一直推擠伊,推到伊差點跌倒,被告沒有毆打伊,但 但就是一直持續推擠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核與 證人蔡安順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有推擠等語(見他字卷第97 頁),證人黃仕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在爭 執,告訴人有講到一句話,被告有去拉告訴人等語(見他字 卷第99頁)相符,而證人蔡安順、黃仕逸均為到場處理之員 警,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 之情形,是其等證述被告有推擠告訴人乙節,應為真實可採 ,亦足證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子虛。    ㈢再者,經原審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確有於 案發現場,手持一綠色線捲,不斷朝告訴人胸腹部推擠,告 訴人一再後退,被告亦趨步上前,期間,告訴人並曾對被告 表示「你怎麼又推我?又推我肚子?」等語,且被告握有綠 色線捲之手確有一再推擠到告訴人胸腹部及左前臂,嗣經員 警上前拉住告訴人,制止被告再靠近告訴人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1 5-123頁)在卷可考;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兩度勘 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⒈【密錄器時間2021/06/2610:17:21~10:17:23】(播放時 間00:00:21~00:00:23)   畫面中可看到被告側著左身站立在告訴人面前,被告身高高   度約至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忽然對被告說:你怎麼又推我?   推我肚子?被告向其左側方向移動,其左手彎曲、手肘抵住   告訴人之腹部位置,告訴人疑似被推擠而往其後方後退,被   告身體重心也跟著轉向,被告右手握著一綑綠色線捲、手往   前伸、平舉至其肩膀位置高度。 ⒉【密錄器時間2021/06/2610:17:23~10:17:24】(播放時 間00:00:23~00:00:24)   告訴人繼續往後退,被告轉向面對告訴人,被告伸出握著綠 色線捲之右手於告訴人胸腹之間之高度,並抵住告訴人。員 警試圖攔阻被告。 ⒊【密錄器時間2021/06/26 10:17:24~10:17:32】(播放時 間00:00:24~00:00:32)   被告右手打直並握著綠色線捲,並以握住綠色線捲之右手抵 住告訴人約左側胸部的位置,告訴人左手彎曲護在自己胸前 ,告訴人再度大聲對被告說:你推我肚子。告訴人繼續往後 退,被告追上前,並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側胸腹之間,被告 左手握拳彎曲平舉至其胸部高度,左手未接觸到告訴人,員 警仍試圖攔阻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右手短暫離開告訴人之 身體,員警右手拉住被告之左手臂。被告再以右手手背及右 前臂再次抵住告訴人之左側腹部,員警以雙手拉住被告,並 將被告拉開,被告右手離開告訴人之身體。  ⒋以上有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制之勘驗筆錄2份及密錄器影像 截圖數張(見本院卷第92至93、97至106、159至160、169至 176頁)附卷可按。綜上,被告為將告訴人驅離現場,以達 吊車進場施工之目的,確有一再推擠告訴人,並有以右手抵 住告訴人約左側胸部之位置,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側胸腹 之間之情,此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應為真實可採。 被告上開所辯:原審113年5月27日及鈞院113年9月26日勘驗 筆錄所載内容明顯有錯誤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6月26日16時27分許至光田綜合醫 院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挫 傷等情,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43頁 )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9月19日(113 ) 光醫事字第1130081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受傷部 位就診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 確有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而案發當時 ,被告曾一再推擠告訴人之胸腹部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訴在 卷,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衡情, 被告所為確實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由告訴人前開所 受傷勢及成傷部位觀之,與被告前述傷害舉動所可能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亦屬相當,而告訴人前往醫 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稱接近,衡諸 常理,堪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 告以前揭手段傷害所致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告 訴人擋住吊車,不讓吊車施工,伊走到告訴人後面要把告訴 人推走,但伊力氣太小,推不動告訴人,伊推告訴人時,告 訴人也沒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由此可知,被告既 稱其推不動告訴人,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已用盡力氣,是其辯 稱僅是「輕推」告訴人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且此適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用力推擠告訴人之情甚明。  ㈥被告雖另辯以告訴人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惟按證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 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 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 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 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 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 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 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 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之 情形,惟告訴人一再堅指係遭被告推擠因而受傷等語不移, 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基於本能之反應 無非專注在如何針對被告雇工擬拆除其架設之圍籬行為應對 、迴避,且在雙方發生衝突之倉促過程中,以致告訴人無法 清楚記憶被告所為加害手段之細節,然就關於被告所為傷害 之主要犯罪情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 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所指訴遭受前開被告推擠而形成 之身體傷害相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函文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受傷部位就診照片 可佐。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言可信 性之判斷。被告徒執前詞,主張告訴人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云 云,尚未足採信。  ㈦被告復主張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依法不罰等語 ,經查:   ⒈正當防衛部分:   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所謂「現在 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 決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110年6月26日8時許,為僱工拆除其與其子陳煥坤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 需經過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要求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告訴人架設在前開土地之圍籬,而遭 在場之告訴人阻擋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所是認;另被 告為將告訴人驅離以利吊車進場施工,竟徒手推擠告訴人身 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並據本院認定在卷,是依上情,難認告訴人阻擋被告 雇工拆除告訴人己身所架設之圍籬,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 言;再縱使被告主張告訴人所架設之圍籬係坐落被告土地上 ,然被告亦不得在未徵得圍籬架設人即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 ,逕以上開徒手推擠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傷之方式以利 吊車進場而欲逕自拆除告訴人架設之圍籬至明;況告訴人阻 擋吊車之時間為員警密錄器時間10:03:57至10:07:59, 10:11:05告訴人即走至前方與被告兒子說話而未站在吊車 前方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3張可憑(見本院卷第94 、107頁),而被告以右手抵住告訴人約左側胸部之位置, 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側胸腹之間時間則為員警密錄器時間 10:17:21至10:17:32,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於被告以手 推擠告訴人身體之際,告訴人早已未站於吊車前方阻擋吊車 ,亦難認告訴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依上說明, 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成傷,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緊急避難部分: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 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 ,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 ,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 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 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 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 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以 貨櫃屋非法佔用臺中市政府所有由沙鹿國中管理之土地,經 沙鹿國中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被 告始於110年6月26日,擬將該貨櫃屋拆遷,因需經過被告與 告訴人毗鄰之土地,因而僱工拆除告訴人架設於前述土地上 之圍籬,以利吊車進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7至2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憑。執上,可認被 告當時之財產並未存有危難,且危難非屬緊急程度,被告主 觀上亦非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顯不符合前揭緊急避難之要 件,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前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 動行事,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然被告迄至原審審理終結 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賭博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12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CHM-113-上易-650-20241112-2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佳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佳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 常應徵工作之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 其為應徵工作,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 11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慧玲」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吳郁萱」指示,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員大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並於同(10)日晚間11時45分許,另以LINE告知「吳 郁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 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任由「慧玲」及 「吳郁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嗣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何昆益、吳國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姚佳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給「 吳郁萱」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亦不爭執有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合 庫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對方私訊 我說可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並告知我須要提供金融卡實名 登記以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助,我才把金融卡寄給對方, 且一開始對方並未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是後來才說沒有 密碼無法以我的帳戶支付我購買材料之款項,我才提供密碼 給對方,我沒有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我是被詐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三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交給「吳郁萱」並 告知密碼,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何昆益、吳國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 至37、69至70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何昆益報案資料(包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國雄報案資料(包括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與「慧玲」之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與「吳郁萱」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 Bank( 連線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隨函檢送之 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3 年5月13日函暨隨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39至42、63、64、71至85、 119至249、261、263頁,原審卷第27至35、39至44頁),此 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嗣為被告 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 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 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應不知「慧玲」及「吳郁萱」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顯見被告與「慧玲」及「吳郁萱 」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商業或生意往來,其以家庭代 工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料等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付、提供予「慧玲」及「吳郁萱」,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 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 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慧玲」及「吳郁萱」,並告知密碼,無 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 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 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使用,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兼 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因為要用我的帳戶去 付款購買材料才可以取得家庭代工的材料,因為這樣我才提 供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堪認其有予「慧玲」及「吳郁 萱」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係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 確。其前開情詞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情形: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 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淪為他人涉嫌 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 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006) 0000000000000 2 連線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824) 000000000000 3 台中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053) 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何昆益(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7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昆益佯稱得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何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 臨櫃匯款9萬元 ⑵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 臨櫃匯款1萬3,550元 2 吳國雄(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9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國雄稱得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吳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臨櫃匯款8萬元

2024-11-12

TCHM-113-金上易-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緯傑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温緯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 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撤回除量刑 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 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係有供出上手謝 易展,並有告知承辦員警,伊所自己施用及販售予蕭凱澤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全部均來自謝易展處購得 ,並自民國1 11年開始即向謝易展購買,嗣並同意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 謝易展,惟製作筆錄當時員警要求被告回憶購買時間,故被 告係依據其持用之手機中之訊息以確定向謝易展購入毒品之 時間,惟因被告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因而斯時僅有 112年2月10日、3月6日兩次與謝易展交易之紀錄,事實上, 被告自111年底起其所之購入毒品之上游均係自謝易展處購 得,且次數不只前開2次,此部份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確 實有向承辦本案之員警顏裕倉完整說明,而筆錄記載並不翔 實,以至於未能顯現於警詢筆錄之中,原審不察僅以筆錄記 載作為認定標準,未傳喚承辦員警調查釐清事實,顯有判決 不當之情。另被告前所涉犯之罪責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 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違反本罪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相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況吸食毒品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是以,不能徒以 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即遽謂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薄弱之情狀,而認本罪與前案罪質相同,以累犯論之加重其 刑。原審就此部份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尚嫌速斷。再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僅一次,販賣對象僅一人,先前被告亦曾向蕭 凱澤購入毒品,本件事實上係毒友間就毒品互通有無之行為 ,被告本身獲取利益僅係購入後賺一點自己吸食的量,較諸 持有大量毒品欲出售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 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 鉅,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有限。是就其全部犯罪情 節觀之,被告尚非重大惡極,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科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 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 虞,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遞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4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受監禁式 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 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慣常以持 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毒品之客觀 環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期,亦均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 案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 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 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 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 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 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 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 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 「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 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 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相對言之,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相同事務應等同處理」之憲法平等原則,當被告所犯 上開諸罪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其「人」,倘已為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所知悉或查獲,仍應視該「人」與被告 本次所犯之犯罪即其「事」是否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聯性而 定之。換言之,縱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次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之公務員,例如透過通訊監察、跟監或其他線索已 懷疑或鎖定該人為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但與被告所 犯上開諸罪之「事」在時序上有明顯區隔(即同「人」非同 「事」),則本次若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始查 獲」毒品來源其「事」,無論該被供出之「人」與先前查獲 之「事」有無關聯,基於「一罪一罰」精神,被告對於所犯 之數罪,若均有「個別」之「立功表現」,自仍得依本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始屬公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3月6日, 向綽號「mickey」之謝易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他卷第54、58頁;偵卷第37頁);於偵訊時陳稱其於本案販 賣予蕭凱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米奇」之人等 語(偵卷第132頁),且其已有分別配合檢警於112年3月7日 、同年4月13日實行誘捕偵查,再由檢警對謝易展執行拘提 、搜索,將謝易展查緝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定謝易展涉嫌分別有於112年3月7日、同年4月13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偵字第20048號提起公訴(下稱甲案)等情,有甲案起 訴書(原審卷第41至48頁)附卷足憑。  ⑵雖原審及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 及該分局函覆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謝易展等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2日中檢介叔112偵12467字第112 91154970號、113年9月19日中檢介叔112偵12467字第113911 6649號函(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5672 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2年4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86 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 4508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陳稱之上手謝易展 涉嫌於112年4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案件;原審卷第 33至39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仁化派出所員警113年3月20日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27頁 )在卷可參。綜合上開甲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 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可知 上開函文所指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者,乃謝易展所涉甲案。 惟謝易展前開甲案的犯罪時間(即112年3月7日、同年4月13 日),顯然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 謝易展所為甲案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 者將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 參與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所收收取之購毒價金 尚非極端低微,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 定加重、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 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 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 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 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 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 ,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 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 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 、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 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 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 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原審卷第7、10、157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 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58頁及本院卷第1 23),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 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除外)。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 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 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 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 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 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 ,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 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 述要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謂其於警詢時已向制作筆錄之員警顏裕倉供 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其於111年12月某日向謝易展購買,並因 而查獲謝易展,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 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 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85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係其於111年12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向謝易展購買等語,雖據證人即制作被告警詢筆錄之 員警顏裕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並有被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惟此情為謝易展所否認,證人謝易展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未無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27至128頁),另證人顏裕倉亦證稱:因上開部分無確 切證據,故未記載於警詢筆錄,亦未繼續追查謝易展有無於 111年12月間販賣毒品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據上 ,謝易展自難認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來源,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另被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 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上興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販 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凱澤,在時序上早於被 告向另案被告謝易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112年3月7日、同 年4月13日之時間,即令另案被告謝易展係因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惟另案被告謝易展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 屬無據。  ㈢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 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 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 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僅1,0 00元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查本 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後,法定最輕本刑經減為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犯行依 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 虞。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 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 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 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 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 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 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 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立 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 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 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況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尚難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不宜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礙難准許。  ㈣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 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法院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販 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 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 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積極配合檢警誘捕 偵查查獲謝易展所犯甲案,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非多之 數量、所獲非鉅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8頁 ),暨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尚可素行(原審卷第15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 適。  ㈥復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 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則上訴人既已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 訊,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果依前載,似亦足憑以查獲本案 毒品來源,縱其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處斷刑)規定之要件,倘未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 )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顯有失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 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 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 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 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 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被告供出另案線報因而查獲另 案正犯或共犯,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 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但得以被告與警方合作之犯罪 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本件被告已具體提供另案 犯行毒品來源為謝易展,且被告所供對於偵查及訴追有所助 益,惟依前揭理由欄三、㈢、⒈⒉及四、㈡所載,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謝易展所為甲案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 果關係,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仍就被告 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 有利因子,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原判決第6頁第18至19行) ,是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亦一併為整體評價,堪 稱妥適,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  ㈦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HM-113-上訴-968-202411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啓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34、248頁), 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亦為唯一經濟來 源,被告若入監服刑,全家將頓失所依,恐一老一小生活陷 入困境。且被告目前罹患膀胱癌,需定期治療檢查,請求從 輕量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 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9頁)。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 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 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經過2年 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 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辯護人以被 告前案與本案相距約3年,且酒精濃度非高,難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為由,主張被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礙難採信。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漠視他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竟於飲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力、駕車控 制力因酒精影響而大幅降低,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後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狀危險, 惡性非輕,且斟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人死傷案件頻傳,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強烈共識, 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仍酒後駕車上路,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 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 ,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 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為高中 肄業、擔任臨時工、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 母親及1名小孩需其撫養照顧、領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罹患膀胱癌(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系統 超音波檢查單及同意書為憑)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原判決已詳述其 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家庭經濟情形及其 身體狀況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本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TCHM-113-交上易-176-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妍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何家仰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妍希(原係越南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許柏智(通緝中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邱冠瑋(通緝中,由原審法院另行 審理)、張育銜(本案未參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等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其等之犯罪計畫係由阮妍希在網 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吸引有 匯兌需求之在臺越南人,再由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 以事先備妥之千元玩具鈔到場與被害人交易,並利用確認兌 換金額點數真鈔之機會,乘隙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 千元玩具鈔後,再向被害人謊稱尚有事待處理或無法兌換等 情,而將已抽換成千元玩具鈔之款項交還被害人,藉此方式 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謀議既成,阮妍希、許柏智、邱冠瑋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阮妍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某時許,在網路社群媒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Vy」刊 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使在臺灣境內 且有兌換越南幣需求之越南籍NGOTHITAN(中文名:吳氏秦, 下稱吳氏秦)與之聯繫後,向吳氏秦佯稱:可以協助匯款回 越南等語,致吳氏秦陷入錯誤,而與阮妍希達成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再由阮妍希將許柏智等 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傳送給吳氏秦, 供吳氏秦與之聯繫,吳氏秦於111年2月20日下午無法聯繫上 LINE帳號「蘇武安」,阮妍希並協助聯絡,許柏智等人於同 日傍晚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與吳氏秦聯 繫約定交易地點,再由邱冠瑋駕駛許柏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 前與吳氏秦交易,嗣吳氏秦進入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後座之許柏智就將裝有150萬元之紙袋取過來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要點鈔,乘隙將吳氏秦所交 付之真鈔換成玩具鈔(外觀正面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鈔票 字樣、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鈔票流水號均 為HR484268XD),並藉故對吳氏秦佯稱肚子痛要先去超商廁 所云云,將已抽換之千元玩具鈔1477張並夾雜千元真鈔25張 裝入紙袋返還給吳氏秦,待吳氏秦下車後,邱冠瑋即駕車搭 載許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嗣吳氏秦發 覺有異,經點算15疊鈔票後,發現每疊有1或2張為真鈔,共 計25張千元真鈔,其餘皆為玩具鈔,始知遭詐騙共計損失14 7萬5000元。 二、案經吳氏秦委由粘舜權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阮妍希(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6、378、389頁),且核無得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  ㈡查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而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許柏智於原審審理期 日前即已遭通緝,顯已逃匿而無從傳喚到庭,而邱冠瑋經檢 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 場,現經原審通緝,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張育銜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則許 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 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判斷之證據。  ㈢辯護人固於本院主張許柏智、邱冠瑋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 被告交互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05頁),惟按證人必須於審判中 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查之範疇。此與認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有 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混淆。又刑事被告 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 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 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 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其等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624頁,卷二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傳喚許柏智、邱冠瑋到庭對質詰問,惟許柏智於原審審 理期日前即已遭通緝;邱冠瑋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 到場,現經原審通緝等情,業如前述;另本院依職權傳喚許 柏智、邱冠瑋到庭,許柏智、邱冠瑋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371 頁),且許柏智、邱冠瑋現仍遭通緝中,並有其2人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嗣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再聲請傳喚許柏 智、邱冠瑋為對質詰問,而原審及本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已就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 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許柏智、邱冠瑋 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原審及本院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 畢後,訊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本院卷第396頁),則被告 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 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得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 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原審及本院 將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合法 調查或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僅泛詞指摘:許柏智、邱冠瑋在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 交互詰問,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依上 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 壹、一、二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爭執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 檔案遭變造或修改,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6、389 頁)。惟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 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 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 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 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 ),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 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 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 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 執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檔案之同一性 及真實性,甚且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624頁,卷二 第76頁),依前說明,自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又按以儲存 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 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 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 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 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 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 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 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 、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 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以檔案正確日期 應係111年3月29日,本案應係另行製作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89頁),惟依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分見 他二卷第147至152頁,偵卷第125至127頁),可得知上開錄 影光碟,影像畫面連續,未發現任何破綻。勘驗筆錄核與證 人武國遵於新竹另案中具結證述:111年2月19日,伊有去被 告越南雜貨店,透過監視器有看到有人帶錢到被告越南雜貨 店裡,被告數完錢後放在桌上;那個人是許柏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256、262頁)大致吻合。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前揭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何 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是上開錄影畫面檔案、 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既經合法調查,有證據能力,且與 原始檔案具同一性,可採為裁判之依據之旨。至於被告及其 辯護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即任指上開錄影畫面檔案遭偽造變 造,尚難遽採。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除上揭壹、四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Vy」刊登兌換越 南幣之貼文,並傳送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給告訴人吳氏 秦(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許柏智用假鈔詐騙告訴人,許柏智 說如果我介紹人換匯,會有回報給我,一開始有講會給我們 進外勞,所以我從110年年底跨年至111年快農曆過年時,介 紹了換匯社團認識的2、3個越南人給許柏智,並把許柏智的 LINE傳給他們,我不知道後續有沒有換匯成功,另有介紹我 同事、外勞的朋友及親戚朋友6個人給許柏智換匯都有成功 ,我自己在110年12月31日跟許柏智換匯100萬元但被他騙, 許柏智一直拖延時間表示老闆說跨年銀行沒有上班,我一直 打電話給許柏智,農曆過年後許柏智要我直接找老闆要錢, 結果到2月都沒有處理,我還去報警,許柏智111年2月18日 說會拿錢給我,隔天111年2月19日拿70萬元給我點錢要還給 我,但我點完後許柏智又把錢拿給小芳的老公,我沒有參與 許柏智、邱冠瑋等人涉犯的詐欺案件,所有對我有利的證據 都在我另案被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裡面,我被許柏 智騙之後還會介紹告訴人,是因為許柏智一直問我說還有沒 有人要換,我想要把我被騙的錢拿回來,而且希望許柏智可 以幫我引進外勞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觀諸111年2月19日在 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中之對話内容,該對話内容顯非 連續且具一貫性之對話,無法自該錄影晝面中之對話内容得 知被告與許柏智等人之真實意涵,況該對話内容更未提及詐 欺被害人之字眼或暗語,尚難以此錄影晝面遽認被告與許柏 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開錄影畫面係張育 銜所攝,張育銜稱係犯罪遭發現後為求自保而拍攝,惟此舉 實與張育銜稱為求自保之目的相違背,蓋倘若被告確實係其 等之上手,則張育銜拍攝此段點鈔之錄影晝面適足證明自己 為參與詐欺犯罪之要角,而難以達成其為求自保之目的。再 者,依據被告之供述可知張育銜拍攝此段錄影畫面之目的, 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為其確認鈔票之金額是否正確,被告誤以 為該筆款項係許柏智要返還給被告之款項,故被告遂依其等 之要求而點鈔。綜合以上不合常理之處,應可知悉其等攝錄 影片之目的係製造被告為本案幕後主嫌之假象。另依證人傅 永芬於嘉義另案中證稱確實有透過被告借款100萬元予許柏 智,是上開影片被告點鈔收受款項之畫面,自不能排除係許 柏智欲清償借款之可能,原判決未詳酌卷内事證,遽認該影 片即係被告收取贓款之畫面,顯屬率斷。另證人武雅萱於另 案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武雅萱與許柏智之對話紀錄提及 「不想賺快錢」等語,均係由許柏智轉述所知之内容,自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依邱冠瑋之供述,此等以假鈔詐取真 鈔組織犯罪模式,實際指示之人應係許柏智,而非被告,且 邱冠瑋亦已詳述整體犯罪過程、手法以及彼此間之分工方式 ,此情業由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在案,上開經 鈞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邱冠瑋之供述顯與許柏智等人於本 案、另案中證稱被告係幕後主嫌之證述相互齟齬,矛盾之處 甚為明顯,自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更 有甚者,許柏智亦曾向武雅萱稱其換匯工作之老闆係「鴻文 」,此經證人武雅萱證述明確,是許柏智等人證述被告係幕 後老闆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綜上所述,本案除同案共 犯許柏智等人具瑕疵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原判決所認之補強證據亦難以擔 保上開供(證)述之真實性,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懇請鈞 院審酌上情後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 Vy 」在臉書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告 訴人與之聯繫後,達成將150萬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再 由被告將許柏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傳 送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下午無法聯繫上LINE帳 號「蘇武安」,被告並協助聯絡,許柏智等人於同日傍晚某 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與告訴人聯繫約定交 易地點,再由邱冠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許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前與告訴人交易,嗣 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方式,乘隙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 成千元玩具鈔後,再謊稱有事離開,而向告訴人詐得147萬5 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邱冠瑋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述(供述內容詳下述)、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 第83至91頁)及偵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下稱偵卷 】第253至262頁)時證述明確,且有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扣 押筆錄(見警卷第107至10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與臉書暱稱「Kh anh Vy」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5至131頁)、告訴人與LINE 暱稱「蘇武安」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3至141頁)、路口監 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43、149至152頁)、臉書帳號「Kha nh Vy」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57至158頁)、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年度他字第626號卷一【下稱他一 卷】第301至351頁)等附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等人涉犯另案之犯罪手法及過程說 明: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31號起訴,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受理(下稱新竹 另案):  ⒈該案起訴事實略為:阮妍希、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 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在臺越南人之金錢,其等之犯罪計畫為,先由阮妍希在網路 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盾之地下匯兌廣告,藉以吸引 有匯兌需求之越南籍人士,實則由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 等人以事先備妥之千元假鈔,待面見交易時,利用確認兌換 金額點數真鈔之機會,將真鈔退換成千元假鈔之方式詐取金 錢。謀議既成,阮妍希、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妍希 利用臉書假意刊登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適黎氏碧合因 有上開匯兌需求,於111年2月18日晚上10時許,閱覽上開臉 書匯兌廣告而與阮妍希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阮妍希之 指示,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東」之人(下稱「曉東 」)之聯繫,相約於同日【註:應為翌日即111年2月19日】 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巷00號前見面,以新臺 幣1元兌換847元越南盾之匯率進行匯兌交易。待邱冠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後座之許柏智、張 育銜抵達後,黎氏碧合即坐上該車副駕駛座,並將擬匯兌之 128萬元交給許柏智、張育銜點數,許柏智及張育銜即乘隙 將黎氏碧合交付之千元真鈔,與張育銜事先準備之8捆千元 假鈔(1捆100張千元鈔共10萬元,僅有前後2張係真鈔,其餘 均為假鈔)進行抽換,再將抽換完成之現金交還黎氏碧合, 讓其下車返回自己車上等待,隨後再由「曉東」以網路跑不 動、無法即時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等藉口拖延匯款交易,而 以此方式向黎氏碧合詐得78萬4000元。經黎氏碧合察覺有異 ,與同行友人下車詢問,邱冠瑋等人隨即駕車離去,前往阮 妍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妍希雜貨店,由阮 妍希以數鈔機點數詐得之款項後朋分贓款,許柏智、張育銜 、邱冠瑋各分得詐得款項之2成、1成、1成,餘均由阮妍希 取得(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3頁)。  ⒉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具結 作證(證述內容詳下述)。  ⒊與被害人黎氏碧合聯繫之臉書帳號「Hang Nhu」,聯繫之LIN E暱稱「曉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影卷【下稱竹檢卷】第71至73頁)。    ⒋上開臉書帳號「Hang Nhu」,經函覆結果為該帳號已刪除(見 原審卷二第21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下稱嘉義另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張育銜、邱冠瑋、許柏智(通緝中)與阮 妍希【註:阮妍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阮妍希利用網際網路,於111年2月18日9時前某日,在臉書 以暱稱「Hang Nhu」刊登廣告貼文,對公眾散布可協助匯款 至越南之不實內容,並於DANG ANH TUAN(越南人,中文姓名 :鄧英俊,下稱鄧英俊)見上開廣告貼文後,於111年2月18 日9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時,對鄧英俊佯稱屆時會 由其丈夫前往取款,並提供其丈夫「蘇武安」之LINE QR-co de給鄧英俊,再由許柏智於同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蘇武 安」與鄧英俊聯繫,佯稱為「Hang Nhu」丈夫,與鄧英俊相 約於同年2月19日20時許見面交易後,由邱冠瑋駕駛許柏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柏智及張育 銜,於同年2月19日20時55分許,攜帶張育銜於網路上所購 買之千元玩具鈔,前往鄧英俊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住處 前,鄧英俊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交付新臺幣70萬 元(共7疊)之千元紙鈔,由坐在後座之許柏智、張育銜進行 點鈔,並趁邱冠瑋藉詞與鄧英俊交談時,將鄧英俊所交付之 真鈔換成7疊玩具鈔(每疊之第1張放置真鈔),於完成上開事 項後,其等遂向鄧英俊謊稱另有他事,稍後再來取款,請鄧 英俊下車,並將上開7疊玩具鈔(含7張千元真鈔)交給鄧英俊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等再將取得之款項上繳給阮妍希, 張育銜、邱冠瑋因此各分得6萬9000元之報酬(判決書見原審 卷一第55至58頁)。  ⒉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邱冠瑋 、張育銜於該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供述內容詳下述),並經 判決有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鄧英俊聯繫之臉書帳號「Hang Nhu」,聯繫之LINE 暱稱「蘇武安」,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小東(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號影卷【下稱嘉 檢卷】第259至264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下稱臺南587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許柏智、張育銜與阮妍希【註:阮妍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05號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謀議假藉得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 為由找到交易對象,再以千元假鈔到場抽換交易對象所交付 之新臺幣真鈔後,即佯稱無法兌換,而歸還新臺幣假鈔予交 易對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謀議既定,即先由阮妍希於11 1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台商在越南,有越南 盾想換台幣」之廣告,制清水於同日見上開廣告,並與阮妍 希以MESSENGER聯繫後,即陷於錯誤,願意以新臺幣2萬5000 元兌換越南盾20萬元。阮妍希遂指示許柏智、張育銜於111 年3月24日12時許,依上述計畫攜帶假鈔至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內與制清水進行交易,欲藉機抽換制清水交付之 新臺幣真鈔,制清水雖已取出欲兌換之新臺幣,但因同時要 求許柏智、張育銜須先轉匯越南盾,表示待收到越南盾後, 始願交付新臺幣,許柏智、張育銜因而未能得逞。嗣於許柏 智、張育銜詐騙制清水未果而離開上址時,即為埋伏在旁之 員警上前盤查,並扣得假鈔、手機、真鈔新臺幣等物(判決 書見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  ⒉許柏智、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具結作證(證述 內容詳下述);其等於該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制清水聯絡為臉書自稱「李鴻文」之人(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影卷【下稱臺南587卷】第21 至27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下稱臺南581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張育銜、許柏智(另行通緝)與名為「妍 希」之越南籍女子,於111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妍希」 透過臉書與同為越南籍之被害人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 協議後,再由張育銜、許柏智負責依「妍希」之指示,攜帶 千元假鈔到場與被害人交易,經被害人將新臺幣交予張育銜 、許柏智後,張育銜、許柏智即利用點算金額之機會,乘隙 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款項抽換成千元假鈔後,再向被害人 謊稱尚有要事待處理等情,而將已抽換成千元假鈔之款項交 還予被害人,藉此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謀議既定後,張 育銜、許柏智及「妍希」等人即循上開模式,由「妍希」於 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向黎文全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換成 越南盾後匯至越南等語,致黎文全陷入錯誤,而與「妍希」 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協議後,再由張育銜駕車搭載許 柏智於111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依「妍希」之指示,攜帶 千元假鈔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找黎文全交易。經黎 文全將新臺幣12萬元交予許柏智後,許柏智遂假藉點鈔為由 將該12萬元帶上車,由張育銜、許柏智乘隙將黎文全所交付 之真鈔款項換成玩具鈔,並向黎文全佯稱要先操作匯款等語 ,而將玩具鈔交還予黎文全後,隨即駕車逃逸,張育銜並分 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後因黎文全發覺有異,經點算鈔票後 發現僅剩8張千元真鈔,其餘皆為玩具鈔後,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嗣經警循線埋伏,而於111年3月24日,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逮捕張育銜、許柏智【註:即臺南587 案行為時】,並扣得贓款新臺幣11萬2千元而查悉上情。  ⒉張育銜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黎文全聯繫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聯 繫之Telegram暱稱「賴川」,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見臺南587卷第37至41頁)。  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註 冊,該門號申登人為武雅萱(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之臉書 資料、第3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公 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受理(下稱原 審另案):  ⒈該案起訴事實略為:許柏智與邱冠瑋(由警另案調查中)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阮妍希(由警另案調查中)透過臉書與同為越 南籍之BUI VAN HAI(中文名:斐文海)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 南盾之協議後,再由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負責依阮妍希之指 示,相約於111年3月23日13時15分許,在○○縣○○鄉○○路0段0 0巷巷口,兌換總計新臺幣60萬元之越南盾。嗣許柏智及邱 冠瑋即按指示攜帶千元假鈔到場與斐文海交易,經斐文海將 新臺幣60萬元交予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後,許柏智及邱冠瑋 等人即利用點算金額之機會,乘隙將斐文海所交付之真鈔款 項抽換成千元假鈔後,僅遺留上方與底層為真鈔(總計真鈔 金額為1萬2000元,已由警方發還斐文海),再向斐文海佯稱 :要前往洗手間如廁,請稍候5分鐘等語,而將已抽換成千 元假鈔之款項交還予斐文海並離開現場,藉此方式向斐文海 詐騙金錢58萬8000元(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⒉許柏智於該案偵查時坦承犯行。  ⒊與被害人斐文海聯繫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聯 繫之LINE暱稱「鴻文」(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影 卷第11至16、33至41頁)。  三、關於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案件、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 可由下述證人證述及供述證明:  ㈠許柏智:  ⒈111年6月6日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邱冠瑋、張 育銜一起從事詐騙,被害人都是由被告聯絡,被告說這是地 下匯兌,被害人要換錢匯款回家鄉,實際上我們沒有做地下 匯兌,被告請我們到取款地點以假鈔換真鈔,取款後當天拿 贓款到被告雜貨店,我參與的有4件,做案都是開我的車牌 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工作機的其中一個暱稱是「蘇武安 」,我們用工作機的Telegram跟被告聯繫,我們跟被害人無 法溝通,到現場會用LINE讓被告跟被害人溝通,我的報酬是 取款金額2成,邱冠瑋、張育銜各1成,第一次新竹另案犯案 時張育銜有覺得不太對,所以交錢回去時有偷錄影,第1至3 次邱冠瑋都有參與,最後一次犯案是112年3月24日,是我跟 張育銜一起,這次沒有向被害人收款【註:指臺南587案】 ,本案我沒有參與等語(見他一卷第161至167頁)。  ⒉111年10月20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因為外勞 仲介而認識,被告在彰化經營越南雜貨店,跟我說地下匯兌 的事是違法的,她同鄉不會報案,可以用假鈔換真鈔,要我 找朋友一起犯案,3人一組,1個負責開車,2個人坐後座, 因為我有欠被告同事【註:指傅永芬】100萬元,所以答應 被告的提議,由我提供車輛,我跟邱冠瑋、張育銜都不懂越 南文,由被告先找被害人佯稱可以收新臺幣並透過地下匯兌 換越南幣到越南金融帳戶,被告跟被害人講好後再請我們去 收錢、換錢,我們在換錢過程趁機將真鈔換成假鈔,新竹另 案是第一次犯案,就是以此方式詐騙得逞,當時由邱冠瑋開 車,我坐在駕駛座右後方,張育銜坐駕駛座後方,假鈔是被 告叫張育銜去蝦皮買的,贓款我們拿去被告越南雜貨店,依 照被告說的成數,我2成,邱冠瑋、張育銜各1成,剩下的給 被告,當時被害人有追我們,我們趕快開車離開,雖然被告 說同鄉不會報警,但我們怕遭被告騙,張育銜有偷錄影點鈔 的過程,被告還叫我們不用怕,說被害人不會去報警,當天 我跟邱冠瑋、張育銜、被告還有犯下嘉義另案,另與被告、 張育銜犯下臺南587案,嘉義另案我去開庭時有位證人是被 告同事【註:指武雅萱】,我於111年3月中才認識武雅萱, 被告跟武雅萱說是正常的地下匯兌,介紹客人加LINE就可以 分得1000至2000元紅包,我覺得怪怪的,有跟武雅萱說我們 是偷換錢做詐騙,武雅萱才嚇到不敢介紹客人,如果我跟被 告有恩怨的話,被告怎麼還會介紹武雅萱給我認識,並請武 雅萱介紹匯兌的生意給我等語(見竹檢卷第103至131頁)  ⒊111年10月21日臺南587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廣告是被告刊登 的,因為我們都看不懂越南字,被害人是被告聯絡的,被告 跟被害人講好細節及匯率,被告叫張育銜上網買假鈔,詐騙 得手的錢都拿去被告雜貨店交給被告,張育銜有錄影,被告 有介紹越南同事【註:指武雅萱】說有換錢的換可以找該名 同事,所以被告就可以閃避責任,我又問她同事知道是詐騙 嗎,她同事說不知情,被告說我們把事情都推給她,張育銜 就是會怕才偷偷錄影,影片有提到被告說這是不會報案的不 用怕,要我們把贓款給她點錢,被害人用新臺幣跟我們換越 南幣,我們就騙他們要網路銀行匯越南幣給對方,被告是要 用這種手法騙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3605號影卷【下稱南檢卷】第17至27頁)。  ㈡邱冠瑋:  ⒈111年6月6日、112年2月9日、112年4月27日本案偵查時具結 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先找許柏智,我於111年2月經由許柏智 介紹加入一起犯案,由我負責開車,張育銜去蝦皮購買假鈔 ,被告跟被害人聯絡換匯,所以我都稱呼被告為「老闆」, 我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成,每次取款都會將贓款拿去被告 的雜貨店交給被告,我參與過4次,新竹另案、嘉義另案、 本案及臺中另案,第一次犯案是新竹另案,該次有我跟許柏 智、張育銜參與,有將詐騙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於111年2月 20日打工作機過來,指使我去向本案被害人收取150萬元, 並換假鈔給被害人,本案有我跟許柏智、一名不是張育銜的 人參與,贓款我拿到1成,許柏智拿到2成,另一人1成,剩 下的是被告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69至175頁,111年度他字第 626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197至207頁,偵卷第63至75頁) 。  ⒉111年10月11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許柏智於111年2月 中旬向我表示有以抽換假鈔換真鈔的手法去騙越南人,被告 會去找越南人,因為越南人都有地下匯兌的需求,我們就用 這個方式犯罪,我有去被告開設的雜貨店,被告負責與有匯 兌需求的越南人聯絡,張育銜負責準備假鈔,許柏智提供車 輛,我負責開車,新竹另案拿到錢後就去被告的雜貨店分贓 ,我跟張育銜各分1成,許柏智分2成,剩下的都是被告的等 語(見竹檢卷第91至101頁)。  ⒊112年5月4日嘉義另案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柏智邀約我參 與,因為被告是人力仲介,許柏智說有在做地下匯兌,被告 負責在網路上貼文,張育銜去蝦皮買假鈔,許柏智直接跟被 告接洽,我跟張育銜是聽許柏智的,許柏智跟被害人聯絡交 易時間地點,我跟許柏智、張育銜用假鈔跟被害人鄧英俊換 真鈔,錢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分配報酬給我們,我跟張育銜 各分得1成,許柏智分得2成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7號影卷【下稱嘉院卷】第21至25頁)。  ⒋112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參與本案,但 被告、許柏智也有參與,我一個人不可能做這麼多事,被告 知道所有詐騙的事情,因為這是她和我們講詐騙被害人的方 法,被告和告訴人聯繫,所以我和許柏智、許柏智找來的人 到場跟告訴人拿錢,工作手機幾乎都是許柏智在設定名稱和 使用,我們和阮妍希也是透過工作手機聯繫,111年2月19日 影片是我和許柏智、張育銜犯下新竹另案後,把錢拿給被告 ,因為張育銜說如果之後出事情,我們要自保,所以有拍影 片,證明幕後老闆是被告,而且被告是抽最多錢的人,大概 抽6成,我1成,許柏智2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㈢張育銜:  ⒈111年10月20日、112年4月8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新 竹另案參與過程及分贓如許柏智111年10月20日所述,假鈔 是被告叫我們去蝦皮買的,由我負責訂購,錄影的原因是我 第一次做這樣的事情,被告講話很浮誇,我怕遭被告騙,要 保護自己,因為許柏智說被告有時找不到人,新竹另案被害 人叫我們留下來,我們也聯絡不到被告,直到拿錢回到彰化 才聯絡到被告,影片中被告說被害人沒有用臉書傳訊息給她 ,不用緊張,她的同鄉不會去報案,都是被告與被害人聯繫 後我們才前往約定地點,我跟許柏智、邱冠瑋、被告還有犯 下嘉義另案,另與被告、許柏智犯下臺南587案等語(見竹檢 卷第103至131、137至143頁)。  ⒉111年10月21日臺南587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假鈔是被告叫我 去買的,收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在雜貨店分贓,新竹另案 我有錄影,去新竹地檢署開庭時被告也有去,只要我們講對 被告不利的事,被告就瞪我們,檢察官喝止她也一樣等語( 見南檢卷第17至27頁)。  ⒊112年2月17日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許柏智於111年2月間跟 我說他認識越南人,越南人說可以用假錢換真錢,越南人都 不會報案,並帶我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們越南人不會報案, 被告會去找被害人轉介給我們,我跟許柏智、邱冠瑋是受被 告指示以兌換外幣為由向被害人詐騙,拿假鈔跟被害人換真 鈔,我跟他們參與新竹另案、嘉義另案及臺南案件,工作機 都在許柏智手上,111年2月19日錄影畫面是新竹還是嘉義犯 案後,我們拿錢給被告,被告收走一部分的錢,因為被害人 在換錢完追我們,我們很害怕,打給被告都沒接,所以影片 中有說我們很害怕,本案我沒有參與,我有跟許柏智、邱冠 瑋於111年2月21日晚上吃飯時,聽他們說在彰化有做一筆10 0多萬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13至221頁)。  ⒋112年5月11日嘉義另案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主謀是 被告,因為我們不會講越南語,越南人也不太會講中文,被 告去找客人再跟許柏智說,嘉義另案是由邱冠瑋開車,被告 叫我買假鈔,被告有打電話幫我們翻譯,我們用假鈔跟被害 人鄧英俊換真鈔,再到被告越南店交錢給被告,被告再給我 們報酬,被告有參與,跟被害人通話的是女性,而且我曾經 在交錢給被告時有錄影等語(見嘉院卷第41至42、48、51至5 2頁)。  ⒌113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柏智找我將越南人要匯的 錢換成玩具鈔,新竹另案犯案前一週帶我到被告雜貨店,被 告說越南人固定時間要換錢回越南,可以從中換假鈔,我們 有問越南人不會報警嗎,被告說越南人不會報案,被告負責 在網路上找人,我跟許柏智、邱冠瑋負責換錢,由我或邱冠 瑋開車,被告找到客人後會跟許柏智講時間、地址,許柏智 再通知我和邱冠瑋過去,假鈔是被告或是許柏智叫我去蝦皮 買的,我參與的4個案件有新竹另案、嘉義另案、臺南587案 、臺南581案,被告都有參與,臺南587案被抓之後我就沒有 參與,有參與的案件,分成是我、邱冠瑋各1成、許柏智2成 ,剩下的是被告的,都是許柏智跟被告聯繫,工作手機是許 柏智、邱冠瑋在使用,LINE暱稱應該是「曉東」,我跟許柏 智、邱冠瑋不會講越南語,新竹另案是被告打給被害人說請 她老公去幫忙收,被害人發現是玩具鈔要追我們,我們找不 到被告,很緊張跑去被告雜貨店,被告當時有說不用緊張, 現在什麼事都沒有,如果正常人去做壞事,找不到幫我們聯 絡的人,我們會緊張,所以許柏智才說什麼沒有那麼嚴重, 我們都快嚇死了,為了自保有錄影交款80萬元的畫面,不然 被告不認的話,要我們其他人扛,客人跟想法是被告提供的 ,所以影片中稱呼被告老闆,新竹另案犯案隔天犯下嘉義另 案,嘉義另案這次交款我沒有錄影,111年2月20日隔天還是 隔幾天半夜,我和許柏智、邱冠瑋在我家附近吃宵夜時,有 聽到他們說昨天在彰化做了一件150萬元的事情,但我沒有 多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104頁)。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 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 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 、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 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本案除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之證述 外,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㈠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可 參(見他二卷第147至152頁),對話內容摘要(見偵卷第125至 127頁)如下:   (時間:下午4時42分許) 阮妍希:那個,我跟你說,因為在那個臉書上面他們沒有任何完成的動作。 許柏智:阿你要跟我們講啊,我們全部都在等妳,我們從新竹回來捏。 阮妍希:阿所以我那時候剛才不是有打電話給你說你在這找… (影片結束) (時間:下午4時44分許) 阮妍希:阿沒有事情沒有人打給我啊? 許柏智:沒有在賭沒有事情的妳知道嗎。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 許柏智:那如果我帶妳去妳要不要一起去?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齁,我們就是…在幫你做事情。 阮妍希:嗯 。 張育銜:對不對? 許柏智:我們是不是在幫妳做事情? 張育銜:我們在幫妳做事情,而且我們錢也照妳說的拿回來了,對不對,我也交給妳了。 許柏智:妳自己算。 張育銜:對自己算是不是80萬。 許柏智:不要說…妳自己看是不是真的,妳自己驗鈔機用一下。 阮妍希:沒有你說成功啦我也沒有懷疑什麼啊。 許柏智:對阿妳自己驗看看,我不會騙妳,妳驗看看,因為… 張育銜:對阿妳算一下看是不是80萬。 阮妍希:唉呦老闆… 張育銜:妳才是老闆啦。 許柏智:妳…妳這樣真的會讓我們很擔心妳知道嗎,妳找不到人,一個老闆找不到人,我們接下來怎麼做? 張育銜:好啦,我跟妳說,妳算一下這裡是不是80萬。 許柏智:70萬啦,這裡70萬。 張育銜:喔70萬。 許柏智:等一下10萬,那個…另外那個弟弟先拿走了啦。 阮妍希:為什麼? 許柏智:人家不敢做了阿。 張育銜:妳先…阿妹妳先算一下是不是70萬啦。 許柏智:找不到人,然後一個老闆找不到人,我們怎麼做? 邱冠瑋:妳這樣子找不到人。 阮妍希:有這麼嚴重嗎齁… (影片結束) (時間:下午4時46分許) 邱冠瑋:然後後來他發現了。 許柏智:妳先算看看。 張育銜:對阿。 (阮妍希使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數錢中) 邱冠瑋:妳那一台是不是壞掉了? 張育銜:少一張,夾在裡面。 阮妍希:為什麼這麼新?(聞一下鈔票) 許柏智:所以妳幫我算看看是…妳就自己算一下看是不是真的啦,身為老闆妳在那邊…喔我真的,我看我們在新竹真的會被妳嚇死我跟妳講,什麼沒有那麼嚴重,那個弟弟整個嚇到了妳知道嗎。 阮妍希:哪個弟弟? (阮妍希使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繼續數錢) 阮妍希:欸?九十九。 許柏智:再算一下。 (手機來電鈴聲響起) (影片結束)  ㈡武雅萱證述及許柏智手機內與武雅萱之LINE對話紀錄:  ⒈武雅萱於嘉義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阮妍希說我們從事人力 仲介,如果有外勞需要匯錢回越南,可以聯繫許柏智,他可 以幫忙,我才會有許柏智的LINE,我後來有介紹人跟許柏智 換錢,許柏智有跟我坦白說他們有一點是騙人的,後來就沒 有介紹人給他,我介紹給他的人就沒有跟他換,許柏智有介 紹「鴻文」給我,說「鴻文」是老闆,如果有客人就直接介 紹,但一直聯絡不上「鴻文」,我問許柏智才說是騙人的, 這是他們被抓之後的事【註:許柏智、張育銜於111年3月24 日涉犯臺南587案為警逮捕】,被告介紹許柏智給我是他們 被抓之前,阮妍希說介紹人換錢我會有一點利潤,意思是可 以買奶粉,就是沒有很多,但沒有說得很清楚,許柏智說被 告也有介紹人給他換錢等語(見嘉檢卷第207至214頁);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離職前3天【註: 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離職,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約許柏智 和我見面,我才認識許柏智,我之後跟許柏智都用手機聯絡 ,被告說許柏智有在幫別人換匯,我可以幫忙介紹,會給我 1、2千元買奶粉,被告也有做,許柏智都會包1、2千元給她 ,後來許柏智把「鴻文」的LINE給我,說是他老闆,「Bo C hih」是許柏智的LINE暱稱,我不知道許柏智跟「鴻文」是 同一個人,許柏智有叫我辦臉書帳號去問越南人,所以我申 辦臉書帳號「On Ly Forest」刊登換越南幣的訊息、跟換匯 的人聯絡,被害人有問我為何要騙他,當時我不知道許柏智 在做詐欺,我有問過被告如何刊登文章或找越南人,被告說 可以上去臉書社團問人有沒有需要換越南幣,我跟「鴻文」 111年3月21日、22日的對話是介紹需要換越南幣的人,我跟 許柏智111年3月23日的對話是許柏智承認他詐欺,所以我沒 辦法配合他做這件事,後來我聯絡不上許柏智,許柏智被抓 隔1、2天後才跟我聯絡,許柏智有說被告也是這樣做,被告 跟他做過很多次詐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24頁)。  ⒉許柏智使用暱稱「Bo Chih」與武雅萱使用暱稱「紫萱」於11 1年3月16日至24日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201至217頁),節錄 重點如下: 111年(下同)3月16日下午9時26分至10時34分許 紫萱:謝謝你的招待。 Bo Chih:不會唷。小事情。 紫萱:下次賺錢換我請你們。 Bo Chih:好哦。我相信你可以的。 紫萱:那麻煩你們多指教 Bo Chih:好哦 3月17日 下午12時18分至19分許 Bo Chih:提醒研析【註:應為妍希】已讀我訊息一下。我傳給他,他沒看。他昨天說的工作我昨天都跟人談好了。依照他說的。請研析【註:應為妍希】回我訊息一下 紫萱:已轉達 3月18日 下午12時17分至2時許 Bo Chih:昏倒。請問研析【註:應為妍希】還有上班嗎? Bo Chih:約好的時間又不見了… 紫萱:在跟老闆交接手機 (中間略) Bo Chih:又找不到人 Bo Chih:約好11點 Bo Chih:到現在人都不見 Bo Chih:說好配合的工作,都安排好了,結果不見了… Bo Chih:真難搞… Bo Chih:你匯兌這個會有興趣嗎? 紫萱:有是有但是我不是很瞭解怕做不好 Bo Chih:我也不知道他都去那裏找客戶的,他是跟我說FB找的 Bo Chih:這種客戶群,都要去那裏找比較找的到呀?因為我們不懂越南文章,所以客戶都他再找 Bo Chih:我負責找台灣老闆,他負責找越南客戶 Bo Chih:如果你有客戶群,想了解更詳细,是可以我們談看看讓你多了解 紫萱:好喔 Bo Chih:嗯,你在評估看看 3月19日 上午11時57分至下午3時25分許 Bo Chih:哈囉,你知道他網路都是從哪裡找的嗎?怎不請教他看看。 紫萱:她也跟你講一樣fb找 紫萱:但是人家也是賺錢,所以不好意思問太多,只好先學著 (中間略) Bo Chih:那你目前進度的狀況如何 Bo Chih:那個社團裡面有很多人嗎 Bo Chih:是專門在換錢的社團嗎 紫萱:大量的目前沒辦法,要慢慢來,畢竟不認識比較不信任 Bo Chih:奇怪那他之前怎麼有辦法找。還真強 紫萱:她(按讚表情符號) Bo Chih:大概平均都落在多少金融 Bo Chih:依照你目前了解的狀況 Bo Chih:他厲害的點就是有辦法說到人家相信她。 3月23日 下午7時46分至8時4分許 紫萱:你跟妍希賺錢這麼快又好賺…你們被騙100出就會叫了,移工辛苦賺的錢我真的不想這樣做 紫萱:如果我想賺快真的我不會賺這種的 紫萱:我不會阻止你們賺錢機會…但是我的部分不要就行 紫萱:你可以截圖我跟你說的給他看沒關係 (中間略) 紫萱:因為妍希教我也只提到賺差額  ⒊暱稱「鴻文」與武雅萱使用暱稱「紫萱」於111年3月21日至2 2日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191至199頁),節錄重點如下: 111年(下同)3月21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1分許 鴻文:當天拆帳 鴻文:有成交的話 紫萱:我部分能折多少,太少可以多要嗎… 鴻文:你們一人5 鴻文:如果成的括 3月21日 下午9時34分至38分許 紫萱:老闆請問一下像這個價錢如果我跟他們談底一點差額是否一樣會是我的? 鴻文:這個你可以去跟他談 鴻文:建議不要 鴻文:希你同事沒跟你說工作内容嗎? 紫萱:因為他也有在做所以我不好意思問太多 3月22日 上午3時52分至5時12分許 鴻文:畢竟是違法 鴻文:以免影響你 鴻文:你怎麼跟他介紹我的? 紫萱:我老闆 (中間略) 鴻文:現在警察抓很嚴格,你只是介绍別淌渾水 (中間略) 鴻文:反正您說你是介绍的。跟研希【註:應為妍希】一樣推掉就好 鴻文:你也沒在現場 紫萱:反正有你在,畢竟我女兒才5個月大,我又是自己養,怕怕的 鴻文:總之你就是我們也是網路認識的 鴻文:跟您無關就是了 3月22日 上午7時14分許 鴻文:我們會做不認識的原因是因為比較安全 鴻文:這樣你也比較安全  ㈢被告手機:   經原審勘驗被告於嘉義另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截 圖(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74、487至581頁),內容略為: 通訊軟體 Telegram 1.聯絡人有「繭破」、「文雄」,與「繭破」無對話紀錄。 2.與「文雄」之對話從111年2月11日到3月10日,對話內容為越南文,依翻譯軟體翻譯結果,內容為討論換匯的事情,被告提供匯率價格,並傳送LINE QRcord及賴川電話「0000000000」截圖(下方欄位出現小東、繭破)、「Bo Zhi」臉書截圖。 【註:繭破為許柏智使用之暱稱,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繭破為許柏智等語(見偵卷第123頁)】  通訊軟體 LINE 【註:被告手機於111年3月28日在嘉義另案為警扣案,故以下對話年份應為111年】 與「帥老公」之對話:  1.111年1月29日,被告傳送「Bo Chih」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並跟對方通話41分57秒。 2.111年1月31日,被告傳送「Bo Chih」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 3.111年2月20日,被告傳送與「繭破」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並跟對方通話6分10秒。 與「小芳」之對話: 111年2月9日小芳表示要被告還錢,被告表示是70萬嗎,會請人家轉,小芳表示被告做生意沒有誠信,打電話都沒有接,說要轉錢給我都沒有轉。 相簿內之截圖 1.撥打電話給賴川(Telegram帳號)(截圖日期111年3月10日)。 2.「Bo Zhi」臉書截圖(截圖日期111年3月1日)。 3.與繭破之對話(截圖日期111年2月21日)。     4.小東電話(0000000000,截圖日期111年2月18日)。 通訊錄 聯絡人輸入小東,搜尋結果有小東該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以及Telegran帳號。 五、審酌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證述及供述關於其等自111年2 月起向越南籍被害人取款之緣由、時地、分工、過程及事後 分配贓款之地點、成數等內容大致相符,與被告供承其曾透 過臉書與要換匯之越南人聯繫,傳送許柏智提供之LINE條碼 給越南人,並可從中獲得好處等節互核一致,復有上開其他 證據相互補強,其等涉犯另案共同實施部分,均坦認犯行, 亦經追訴或判決確定,當無規避自身刑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之 必要,堪信其等所述被告提出以換匯為由用假換真鈔之犯罪 手法,並負責在網路上找尋及聯絡要換匯之越南人後,由其 等與越南人碰面以玩具鈔抽換真鈔等節為真。又其等既不會 越南語,當有知曉越南語之共犯,而新竹另案及嘉義另案與 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均為「Hang Nhu」,111年2月19日影 片可見其等向被告表示擔心、害怕,是在幫被告做事,被告 則回稱沒有事情、對方臉書沒有動作、沒有打電話等語,影 片對話中提及的80萬元,與新竹另案被害人黎氏碧合遭詐騙 取得之8捆千元假鈔(1捆100張千元鈔)數額相同,亦徵其等 上開所證影片是涉犯新竹另案後交款給被告的畫面一節可採 。甚且被告手機可見被告與許柏智聯繫幫越南人換匯,並提 供他人及存有通訊軟體暱稱賴川、小東及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之資料,而該等暱稱及電話係許柏智、邱 冠瑋、張育銜涉犯新竹另案、嘉義另案、臺南581案與被害 人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或電話。再者,武雅萱證述關於 許柏智表示被告跟他做過很多次詐欺之內容雖屬傳聞,惟就 許柏智對其陳述自身從事詐欺之相關時點與經過,被告介紹 許柏智給武雅萱認識、進而稱介紹要換匯之越南人給許柏智 可以獲得報酬、被告自身亦有介紹之經驗,他案被害人表示 換匯被詐騙等節,則係武雅萱之親身經歷,又從許柏智與武 雅萱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許柏智多次表示武雅萱介紹之前 是由被告在臉書尋找要換匯之越南人,甚至於111年3月22日 向武雅萱表示有事的話跟被告一樣推掉就好,武雅萱於111 年3月23日表示許柏智跟被告賺這種快錢、移工辛苦賺的錢 ,但自己不想賺這種錢等語,亦足證許柏智等人上開證述並 非子虛。綜上,足認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與許柏智、邱冠瑋 、張育銜等人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 臺越南人之金錢,並負責在網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 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及與被害人聯繫換匯事宜,佐以本案犯 罪時間111年2月20日與新竹另案、嘉義另案之時間相近,犯 罪手法如出一轍,被告於本案更係使用自己臉書帳號與告訴 人聯絡,在告訴人聯繫不上許柏智等人時,並協助聯絡,更 可見其本案與許柏智、邱冠瑋等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 上有行為分擔。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表示對其有利、許柏智騙其100萬元之證據都在其手機內 等語,惟原審勘驗結果及請被告當庭檢視手機,均未見有何 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或對其有利之相關資料,且經函詢結果並 無被告遭許柏智詐騙之報案紀錄,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 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憑,其空言辯稱111年2月19日影片對 話是要求許柏智還錢,70萬元款項並非贓款,許柏智把錢拿 給小芳老公,其不知許柏智等人從事詐欺等語,均與上開卷 證不符,難信其辯解可採。  ㈡至嘉義另案、臺南587案部分,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觀諸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除共犯許柏智、邱冠瑋 、張育銜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有參與犯罪分 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9至 48頁),與本案有上開補強證據之情形不同,該不起訴處分 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之行為,乃係依憑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經相互勾稽印證結果,於此之外,方佐以另案犯罪手法、 模式與本案具有驚人之相似性,資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上之 參酌,並非僅以被告或共犯另案前科資料或111年2月19日在 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作為論斷其本案有罪 之依據。辯護人徒以被告誤以為該筆款項係許柏智要返還給 被告之款項,故被告遂依其等之要求而點鈔,而錄影畫面係 共犯製造被告為本案幕後主嫌之假象,而無法為補強證據等 語,以己意片面曲解該錄影畫面之內容,所辯自不足採信。 另依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之對話內容 摘要(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略為: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齁,我們就是…在幫你做事情。   阮妍希:嗯 。   許柏智:我們是不是在幫妳做事情?   ……   張育銜:對阿妳算一下看是不是80萬。   許柏智:70萬啦,這裡70萬。   許柏智:等一下10萬,那個…另外那個弟弟先拿走了啦。   阮妍希:為什麼?   許柏智:人家不敢做了阿。   張育銜、許柏智與被告對話內容大致表達張育銜、許柏智均 係受被告指示在幫被告做事;另要求被告清點現金是否為70 萬元,原為80萬元但其中10萬元因「弟弟」脫離集團而先行 取走,由其內容均無法看出係許柏智清償借款予被告並要求 被告清點;況證人傅永芬於嘉義另案中係證稱:阮妍希介紹 許柏智給我認識,阮妍希跟我說許柏智急需用錢,約100萬 元,後來我和許柏智聯繫,我於110年6月間有借100萬元給 許柏智,許柏智大約還我5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3頁), 核與證人許柏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3頁),故許柏智確 係向傅永芬借款100萬元,且已清償54萬元之事實,堪以認 定。是以,許柏智既係向傅永芬借款,且已清償54萬元,而 非向被告借款,且借款餘款僅剩46萬元,則許柏智何需透過 被告清償其向傅永芬之借款?又何需清償遠超過借款餘款46 萬元之70萬元予被告?是以傅永芬曾借款100萬元予許柏智 之事實,仍無法證明上開影片中被告點鈔收受款項之舉係收 受許柏智清償傅永芬之借款,故辯護人認該錄影畫面不能排 除許柏智欲清償借款之可能云云,核與錄影畫面、對話內容 、證人傅永芬、許柏智前揭證詞不符,尚難採信。證人武國 遵於新竹另案中證稱:111年快過年時,被告說不夠錢換匯 成越南盾,我就在被告店裡給被告47萬元,之後被告開車載 我到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拿100萬元給我,由我下車將100萬 元交給許柏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至262、265至273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農曆年前,有委由武國遵 交付100萬元與許柏智,然被告委由武國遵交付100萬元與許 柏智之事實,與本案究有何關連,實無從認定,自無法執此 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秉諸獨 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按其證據 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 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 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 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 被告確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 欺犯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辯護人上訴意旨引據被告另案112年 度上訴字第1361號中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該案邱冠瑋之證 述,指摘本案證人許柏智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礙難採信。    ㈤另證人武雅萱雖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阮妍希跟我說如果 介紹越南的鄉親匯錢回越南,會給我一些紅利,就介紹我認 識許柏智,許柏智跟我說「鴻文」是他的老闆,有要換錢( 即匯款回越南)的時候可以跟「鴻文」聯絡,後來我有介紹 ,但都沒有換成功。對話紀錄之時間大約是111年3月16日到 3月24日等語(見偵卷第247頁),惟證人許柏智證述:「鴻 文」是我和邱冠瑋及張育銜3個人與「紫萱」聯繫的暱稱等 語(見偵卷第247頁),則許柏智是否為避免其與邱冠瑋、 張育銜詐欺犯行遭第三人知悉,除與邱冠瑋、張育銜均以暱 稱「鴻文」之名稱與他人聯繫外,復向武雅萱謊稱暱稱「鴻 文」之人係其老闆等情,亦有可能,執此亦無法認定證人許 柏智前揭證詞全然不可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武雅萱係於111年3月16日開始和許柏智聯繫,後續使用 臉書帳號「On Ly Forest」刊登換匯文章及介紹越南人給許 柏智,則臉書帳號「On Ly Forest」於111年3月21日、23日 與被害人聯繫換匯之案件(即臺南581案、原審另案),固不 能確認被告有無參與,惟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證人武國遵於新竹另案中具結證述:111年2月19日,伊有去 被告越南雜貨店,透過監視器有看到有人帶錢到被告越南雜 貨店裡,被告數完錢後放在桌上,然後那幾個人把錢帶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然由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使 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繼續數錢,並稱:欸?九十九。許柏智 稱:再算一下。此時手機來電鈴聲響起,且影片結束等情, 僅見被告以點鈔機數錢,未見有人將錢帶走,是證人武國遵 關於有人將錢帶走之證詞,核與勘驗筆錄不符,應係維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  ㈧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查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 日分行、烏日溪壩郵局帳戶及被告配偶帳戶於111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帳戶內並無不 法金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220頁),嗣經本院調閱被 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3年9月10日合金烏日字 第1130002661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151至1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 第1130056129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公司所立儲金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後被告並提出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然犯 罪行為人不一定會將贓款存入金融帳戶,以免遭查緝,是前 揭交易明細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其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僅能證明被告以健保身分就醫之紀錄,尚無法執此遽認被告 未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俱不 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規 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許柏智、邱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無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負責刊登 換匯文章及聯繫告訴人之工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金額高達147萬5000元,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僅坦承刊登貼文及介紹告訴人給許柏智之客觀犯 罪事實,然犯後始終否認有主觀犯意,耗費司法資源釐清上 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如下: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玩具鈔1477張,為被告與許柏智等人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許柏智、邱冠瑋、 張育銜均一致證稱其等參與犯行之犯罪所得分成為許柏智2 成、邱冠瑋及張育銜各1成,剩餘為被告所有,業經說明如 前,而本案經認定為被告、許柏智、邱冠瑋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則扣除共犯之分成(許柏智2成、 邱冠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1成)後,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6成即88萬5000元(計算式:147萬5000元×0.6=88萬 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之千元真鈔25張即2萬5000元,為告訴人所有,此部分已 由原審另行裁定發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亦稱妥適。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上訴-1006-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靖涵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詠雯 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許瑞純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林佳臻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許蜜纖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363號、第30175號、第35304號、第3958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辛○○、丁○○、寅○○、丑○○、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寅○○、丑○○、丁○○、辛○○、戊○○及被害人庚○○7人 均為「中華白陽四貴靈寶聖道會」(由癸○○於民國103年9月 14日成立,於104年1月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人民團體,嗣更 名「中華日行一善學會」,以下簡稱:系爭宗教團體)成員 。其中被告壬○○職稱為:「總道師」、「隊長」;被告寅○○ 、丑○○、丁○○、辛○○及戊○○均擔任「三才」(即仙佛可藉竅 附身在其身體,藉以教導教友道理、功法及為道友進行理療 );而庚○○則擔任「堂主道才」(負責道場文宣製作、執禮 及採買道場所需之物品及膳食等)。被告丁○○自112年4月中 旬;被告辛○○則自111年6、7月間與庚○○共同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下稱本案處所)5樓;被告戊○○自112 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被告丑○○及寅○○ 2人則自112年6月1日起至5日上午8時許;被告壬○○自112年5 月11日起至6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因分工籌劃宗教活動而 共同住在本案處所。 ㈡、被告壬○○、丑○○、寅○○、丁○○、辛○○及戊○○6人(下稱被告6 人)因不滿由庚○○負責規劃之宗教活動進度落後,竟共同基 於傷害庚○○身體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初某日開始至4日 晚上11時許,分別徒手或持橡膠材質拍痧板拍打等方式,對 庚○○之頭臉部、四肢及臀部等身體部位接續拍打,致使庚○○ 之頭臉部、四肢等身體部位因遭受過度拍打,而受有廣泛橫 紋肌損傷,並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庚○○遂於同年月5日 凌晨0時6分前某時,因前揭傷勢導致失去意識而昏迷。 ㈢、被告6人均明知庚○○因前述傷勢已生命垂危,屬無自救力之人 ,應緊急將庚○○送醫治療,卻慮及被告壬○○、戊○○、寅○○及 丑○○4人因先前在系爭宗教團體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尚在法 院審理中,擔心又遭到司法調查,竟共同基於遺棄庚○○之犯 意聯絡,將失去意識且已無自救力之庚○○所穿著、沾有血跡 之衣褲脫下,擅自更換上乾淨之衣褲後,再將庚○○抱回房間 ,並將房門反鎖,而未予送醫救治。迄於5日上午6、7時許 ,被告壬○○再與被告戊○○、寅○○、丑○○4人先後於5日上午8 時至9時許離開現場,僅留下被告辛○○、丁○○2人留在現場處 理善後,先推由被告辛○○於5日上午11時許,獨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庚○○前述沾有血跡之衣褲 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東榮路口附近之舊衣回收箱棄 置,完成後再找不知情之鎖匠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5樓庚○○所在之房間開鎖,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通報119 救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於5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庚○○ 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惟庚○○到院時因 全身多處瘀傷,已無自發性呼吸、血壓及心跳,經急救後仍 於5日中午12時56分許,因上開傷勢所生之橫紋肌溶解症, 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㈣、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及同 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犯傷害致死、遺棄等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壬○○、辛○○、丁○○、寅○○、丑○○、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與經具結之證述。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告寅○○、丑○○之母陳家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⒋證人即鎖匠呂建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⒌證人即舊衣清運業者洪明裕警詢中之陳述。  ⒍證人即被害人庚○○父親甲○○、母親子○○、妹妹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余靖涵、寅○○、丑○○、戊○○、丁○○、辛○○出入案發地監視 器影像、截圖。  ⒉被告余靖涵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聯紀錄及分析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黏貼紀錄表所示google 地圖與上開門號網路通聯紀錄分析結果。  ⒊被告余靖涵、寅○○、丑○○、戊○○離開案發地後行蹤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路線明細表。  ⒋被告壬○○離開案發地逃亡監視器影像、前往水林分駐所詢問 辦理臺胞證與護照遺失監視器影像。  ⒌「0605專案-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報告暨一 覽表、被告丁○○、辛○○、丑○○、寅○○行動電話Google搜尋紀 錄、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之內容翻拍相片、被告林佳臻所 持手機之數位採證檔案「網路搜尋紀錄」匯出報告檔(檔名:0 605 4WebHistory)、被告林佳穎所持手機之數位採證檔案「 網路搜尋紀錄」匯出報告檔(檔名:0605 5WebHistory)。  ⒍被告丁○○、辛○○、證人癸○○使用之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  ⒎被告林佳穎所持手機之翻拍照片及數位採證檔案「imagge」匯 出照片(來源檔:.trashed-000000000-IMG_00000000_1013 )檔1張。  ⒏被告辛○○丟棄被害人衣褲之監視器攝錄影像、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 048409號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初步比對報告書 。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  ⒒被害人庚○○死亡刑案照片、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12年醫鑑字第1121101588號)。  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9937號 鑑定書。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0013號 鑑定書。  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728號、第35845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7號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起 訴書影本1份。  ⒗扣案拍痧棒3支、木棍、黑色不求人抓癢棒、鐵棒。 四、訊據被告辛○○、丁○○、戊○○固均坦承有於112年6月4日徒手 、持橡膠材質拍痧板拍打被害人的腿部、手部、臀部等處, 且被告戊○○坦承傷害犯行,然被告壬○○、辛○○、丁○○、寅○○ 、丑○○、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遺棄等罪嫌,並分 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壬○○:我沒有幫庚○○拍打身體,我個人的身體狀況沒有 辦法幫人家理療,居住本案處所期間我都在6樓找前案的資 料,我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㈡、被告辛○○:我並沒有因為不滿庚○○進度落後的問題而傷害她 ,我只是基於她的請求,幫她協助理療;我也沒有遺棄她, 直到最後一刻,還是拚盡全力的急救她,並沒有遺棄她的犯 意等語。 ㈢、被告丁○○:因為庚○○說她不舒服,請我幫她做理療,幫她緩 解,我沒有動機傷害庚○○,我都是應庚○○的要求,看她不舒 服,才會去幫助她;我也否認遺棄,因為我們當下發現她沒 有生命跡象時,就趕快去幫她急救,我也趕緊用手機查詢關 鍵字,搜尋急救資訊去幫她做急救,根本沒有想要遺棄她等 語。 ㈣、被告寅○○:我從112年6月初至4日晚上11時許,我都沒有徒手 及用拍痧板拍打庚○○;我覺得因為不滿庚○○規劃進度落後這 件事情與事實不符,我自己也曾經有進度落後過,也沒有因 此而遭受毆打的問題;我從樓上下來看到庚○○已經是沒有生 命的狀態,我也是當下馬上對她做急救,我也沒有遺棄她的 行為等語。 ㈤、被告丑○○: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對庚○○實施拍打,關於活動落 後部分,其實我根本沒有參與這場活動的策劃跟內容,我基 本上都待在6樓,根本沒有去拍打庚○○,而且也沒有在現場 ,我根本沒有對她傷害,更不可能有造成遺棄等語。 ㈥、被告戊○○:我們沒有因為庚○○進度落後就說要毆打她的這個 行為,那時候因為看到她不舒服,所以才會有幫她拍打她拍 不到的地方;遺棄的部分,我也沒有參與,我112年6月5日 離開現場時,不曉得庚○○的狀況,也沒有問其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6人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害人庚○○共同居住在本案處所, 被告壬○○、戊○○、寅○○、丑○○4人先後於112年6月5日上午8 時至9時許離開本案處所,被告辛○○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內有被害人衣褲之 綠色塑膠袋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東榮路口附近之舊 衣回收箱丟棄,再找不知情之鎖匠呂建中前去本案處所5樓 被害人所在之房間開鎖,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通報119救 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被害人 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惟被害人到院時因全身多處瘀傷, 已無自發性呼吸、血壓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 56分許,因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事實 ,業經證人呂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舊衣清運業者洪 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父親甲○○、母親子○○、 妹妹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且有告6人出入 本案處所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辛○○丟棄被害人衣褲之監 視器攝錄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7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8409號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DNA型別初步比對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 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死亡刑案照片、相驗、解剖照片、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醫 鑑字第11211015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且 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及時點:  ⒈被害人於112年6月5日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對其進行相 驗、解剖,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鑑定被害人死因為何?鑑定結果略以:死者因頭臉部及四肢 過度拍打造成廣泛橫紋肌損傷,發展成橫紋肌溶解症,導致 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傾向「他為」,有待司法調 查完成後決定。關於死亡經過研判略以:(一)據報驗及來 函資料所载:死者被友人發現在房間内已無氣息,送醫到院 前無呼吸心跳。身體四肢前後明顯紅腫遍佈,居住地點為佛 堂從事宗教民俗療法,據死者友人供稱使用器具拍打造成, 家屬質疑毆打虐待致死。需解剖查明真相。當事人經查在中 國大陸曾因同手法犯案。(二)主要解剖所見:1、頭臉部及 四肢多重大片狀(甚至瀰漫性)暗紫紅色皮下出血。2、特 殊茶色尿。(三)進一步顯微鏡觀察證實橫紋肌溶解症。(四 )毒化分析未檢出一般常見烈性毒藥物。少量酒精是死後腐 敗自體發酵形成。(五)頭臉部及四肢的多重大片狀與瀰漫 性暗紫紅色皮下出血,無明顯型態傷,疑似手掌或板狀器具 連續過度拍打所造成的傷勢,包括明顯出血及橫紋肌損傷而 發生橫紋肌溶解症,引起休克死亡。肢體傷勢除明顯有軟組 織出血外,甚可能還發生肢體腔室症候群,而加強休克。( 六)死者之瘀青範圍過於廣泛,且呈現明顯肢體内軟組織出 血,應是相當程度的力量造成傷害,其紅腫的情況一定會痛 ,多數人自身不會連續下手,所以該嚴重傷勢不易單獨完成 。四肢、頭臉部的瘀青自己較容易拍打到前面或側面,但四 肢背面及臀部(尤其是趴下時)稍有困難,就得另請他人施行 。拍打他人,自己無感,且要打到「痧」出現,下手就會重 些。(七)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 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橫紋肌溶解症,死亡方式 傾向「他為」,有待司法調查完成後決定。(八)研判死亡 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橫紋肌溶解症;丙:廣泛橫 紋肌損傷;丁:頭臉部及四肢過度拍打。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7720號函暨檢附112年 醫鑑字第11211015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偵29363卷四第179至189頁)。  ⒉本案經鑑定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證稱:就醫 學上專業,橫紋肌溶解的原因非常多,其中一個就是明顯的 傷害,外傷或身體自己本身的疾病都有可能引起,過度運動 、中暑也會造成橫紋肌溶解;本案因為被害人身上多處有傷 害、有損傷,從頭、臉部、四肢都有紅腫,看起來就是有外 力造成的,被害人是瘀青的情況太過明顯,因為有很明顯的 傷害,所以才會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是不是「他為」,當初 解剖時檢察署所傳的資料有記載,可能是有別人打,也有自 己打所造成的情況,有包含別人打,應該是比較傾向為「他 為」的意思,就是她自己打的部分還有別人打的部分,兩個 應該加起來;所指的外力,有可能一次很嚴重,有可能是幾 天內的傷害所造成橫紋肌溶解;鑑定報告中所載之外傷傷勢 ,都是一天以內的新傷;所載死者之瘀青範圍過於廣泛,且 呈現明顯肢體內軟組織出血,應是相當程度的力量造成傷害 ,所謂相當程度的力量是指打下去有聲音,還是會痛的那種 程度;無明顯形態傷的情況,是我看不出來是用什麼東西特 別去打的,我就是看不出來的意思;寫到疑似手掌或板狀器 具連續過度拍打所造成的傷勢,因為原來給我的資料就是說 它好像是拍打,或是比較大片一點東西這樣一直打一直打, 打的範圍重複或是一直延續下去的時候,就不會有明顯的傷 ,我意思就是說用手去打或是用器具去打都可以造成這種傷 勢;照我講這個痧也是應該是等於是微血管破裂的意思,跟 刮痧的情形差不多;我意思是說這個整片都是紅腫的話,應 該是比較嚴重的那個力量才會讓皮下出血,然後再傷到肌肉 ;鑑定過程中,除了發現皮下組織有外傷之外,沒有發現有 骨折,寫說尚未明顯出現白血球是因為肌肉壞死的時間還沒 有到兩三天以上,一般來講從破壞到死亡,可能就是一天或 以上的時間,多重衰竭,我想是橫紋肌溶解症,肌肉壞死, 然後肌球蛋白從肌肉出來,然後經過循環跑到腎臟,它對腎 臟是具有毒性的,因為傷害到腎臟,就引起腎衰竭,腎臟本 身是會有一些電解質或是說液體的失衡,因為腎臟問題引起 其他臟器的功能衰竭;自己用力拍打自己的行為,當然有辦 法造成肌肉有損傷;橫紋肌溶解發生輕的可能沒有症狀,嚴 重就是休克死亡,一般人可能沒有辦法辨別;白血球還沒出 來,所以判斷從橫紋肌溶解症發生到死亡是一天以內的事情 ;被害人實在是傷太明顯了,我只能說是傷造成的,就是有 外力所造成,沒有辦法從外觀去認定是由誰拍打的,有些地 方不是被害人自己容易拍打的地方,這個比一般在拍打嚴重 得多了;本有自為的部分,但是也有他為部分,現在這兩個 都有關係,是混在一起,是兩邊都要負責任;我也不知道是 一次打了兩次,三次,這個東西看不出來;可能是多重的原 因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但是那個傷負大部分責任;鑑定報告 會寫成他為,是因為根據解剖的結果,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 可能是自己一個人單獨就可以造成的;橫紋肌溶解症臨床上 出現的症狀有肌肉疼痛、發燒、噁心、嘔吐、四肢無力、倦 怠、神智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以及休克等等,有時候 可能是沒有症狀;本件有在顯微鏡切片下經過染色之後,在 死者的腎臟有發現肌球蛋白,認定有橫紋肌溶解症;生前傷 其中右大腿部分有割開,且也流出血液,就是橫紋肌已經受 傷的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75頁)。  ⒊由證人丙○○○○○之專業判斷可知,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為橫紋 肌溶解症,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原因可能有多重,但外力 造成的傷應為主要成因,而此外傷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所為 ,也可能是他人所為,二者皆與被害人外傷有關,但不可能 是被害人一人獨自造成,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發生的時間是在 死亡前一天以內,本案沒有辦法從傷勢外觀去認定是由誰拍 打的。準此,即便可將被害人死亡前1日內所有的拍打行為 ,認定是造成被害人橫紋肌損傷之原因,然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是否表示即為被告6人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仍非無疑, 應為進一步之審究。   ㈢、被告6人主觀上有無故意傷害被害人之動機?  ⒈觀之證人即被告辛○○歷次證述,皆稱係因被害人身體不適, 才為被害人進行理療拍打,而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1日至4日那段期間被害人精神 狀態很不好,會經常嗜睡、犯睏,也蠻常頭暈跟頭痛,有跟 我說過她有中暑的現象,她平時會自己進行理療,就像是刮 痧、疏通按摩,大部分都是拍打,有徒手也有使用器具;我 們彼此之間有不舒服的時候會協助進行理療;被害人有說她 不舒服,請我們幫她理療,被告丁○○在6月4日晚上有協助被 害人進行理療,時間約5至10分鐘,部位有臀部、大腿四周 ,過程當中我們也有關心她說,有哪裡不舒服,有沒有好一 點,也有問她說這樣的力道O不OK,我跟戊○○也有做,被害 人沒有說不舒服要求停止;6月3日「好家風欣善」親子學習 班有活動,當時庚○○有不舒服的狀況,戊○○有跟她討論,我 自己知道這個狀況也有參與討論,本來是庚○○負責,後面我 跟戊○○把她剩下的部分接下來做;當時因為時間也快要到了 ,很急著想要趕快把後面的事情做起來,講話會比較衝,會 比較直接,庚○○跟戊○○對這件事情,我在旁邊的感覺是還沒 有到爭吵,會覺得整體氛圍不是很好,除此之外,其他被告 沒有跟庚○○有摩擦;112年6月4日晚間,庚○○還是像平常一 樣昏昏沉沉的,精神不是很好,嗜睡想睡覺,她有頭暈、頭 痛的狀況,有表示她不舒服,有中暑的現象;我那天要休息 之前想說去關心一下,看她身體不舒服的狀況有沒有好一點 ,我有先去敲她的房門,但是她一直都沒有回應,以為她可 能是睡著了,後面直接進去她的房間,發現叫她還是沒有起 來,我有過去看她的狀況,有發現她有一點口吐白沫,我當 下就很慌張,有去摸她的鼻子,發現鼻子沒有呼吸,我有去 確認她已經沒有聲息,後面整個慌掉,就趕快叫丁○○過來幫 忙,看要怎麼辦,那時候已經一片空白了,不知道到底該怎 麼辦,我們趕快急救做CPR,過程中庚○○都沒有任何反應, 中途寅○○有出現,她什麼時候下來的我不清楚;印象中6月4 日之前那幾天,庚○○都有自己理療,本來身上就有紅腫等語 (本院卷三第57至78頁),就其於112年6月4日半夜最先發 現被害人狀況有異之情形詳予交代,並說明何以案發當時未 供出其他被告之原因(本院卷三第80頁)。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皆稱係因被 害人身體不適,才為被害人進行理療拍打,而否認有故意傷 害被害人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餐後庚○○ 有請我跟辛○○幫她先疏通一下,我跟辛○○是先後幫她拍打, 她跟我們說她想拍哪裡我們有拿拍痧神掌依照她的請求幫她 拍,有幫她拍打左、右大腿外側及臀部,那天就拍打那一次 ,印象中她身上四肢已經都有痧;我們沒有一邊拍一邊跟她 討論關於活動進度的情形,拍完後她感覺比較舒服,自己也 有再拍幾下,她自己拍差不多有去喝紅糖水,喝完後她就回 房間休息,我們各自也就回房間;半夜辛○○很急著來叫我, 就說庚○○怎麼叫都叫不醒,好像已經斷氣了,請我趕快過去 看,我看到庚○○當下其實就嚇到了,發現她好像已經死掉了 ,我有一直叫她她也沒有回應,我摸她的心臟,感覺也沒有 跳了,鼻子也沒有呼吸;後來也是抱著一絲希望,我才會用 手機搜尋急救的方式,我們當下真的腦筋一片空白,因為是 人生中第一次遇到像這樣的狀況;6月4日我跟辛○○在晚餐後 那段時間有幫她拍,其他時間我有看過戊○○也有幫她拍,可 是我不確定是在什麼時候,沒有看過其他人幫庚○○拍打,當 天只有在半夜那時候寅○○中途有出現,進來跟我們一起急救 ,我跟辛○○沒有去通知其他人;6月3日的親子活動我沒有參 與,因為那一天活動我是聽眾,我看到庚○○是在規劃6月3日 的活動,戊○○跟辛○○都有一起在討論,要辦活動前有看到戊 ○○會去關心庚○○的進度,那天活動有圓滿結束;那段時間庚 ○○身體都是比較虛、比較累,她有說她有中暑的現象,她是 那幾天不太舒服,我看到她白天自己有在理療刮痧,到晚上 她還是覺得身體堵堵的,所以她才會請我們幫她稍微疏通一 點,幫她緩和;6月4日晚上11時38分有用GOOGLE搜尋「斷氣 緊急處理」,凌晨3時12分有搜尋「口吐白沫」,凌晨12時1 2分搜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民眾版的CPR步驟」,搜尋完就 按照手機查到做CPR,沒有間斷地一直幫她壓,要連續壓壓 壓然後再給她吐氣,其他人在現場做什麼我沒有去多注意等 語(本院卷三第84至110頁);且有被告丁○○手機截圖照片 附卷為憑(偵29363卷三第373、375頁),是其證稱112年6 月4日晚上被告辛○○發現被害人狀況有異時,找其去看,其 於11時38分起有使用手機搜尋相關急救資訊等情,應為真實 可信。  ⒊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4日我在6樓辦 公,除非要拿東西才會下去5樓,在6樓遇到丑○○、壬○○,5 樓有遇過丁○○、辛○○、戊○○、庚○○;我們通常的習慣,如果 精神不好或覺得身體氣血不通的話,就會理療自己的身體; 6月初我看過庚○○有自己理療,但不確定是哪一天,她是用 類似砭療拍打的方式,就是直接徒手拍,把瘀拍出來,或是 拿綠色神掌拍打,她頭常很暈,會敲敲頭,還有下半身、大 腿都會拍一拍;6月4日晚上我剛好下去拿東西,有看到辛○○ 跟丁○○幫庚○○進行理療,我只待在5樓幾分鐘,拿個東西就 去樓上,看到在拍打、砭療的過程中,沒有聽到庚○○不舒服 或要求停下的聲音;112年6月初有親子活動,算是庚○○負責 的,那個活動我沒有參與,我是其他的活動,辛○○有協助庚 ○○處理活動的東西,戊○○負責我們所有活動進度的統籌,算 是督導我們進度,活動後來有圓滿結束;那段時間我看到庚 ○○精神都很差,常常會犯睏想睡覺;我們不會因為庚○○進度 落後而去故意打她,其他人會提供意見來解決;6月5日我有 用手機搜尋口吐白沫,那一天半夜我有下來,我下來時看到 辛○○跟丁○○很慌張,在急救庚○○,就感覺情況不對,就趕快 過去看,我有先詢問狀況,我有用手去探她的鼻息,還有碰 她的脖子的脈搏跟心跳,確定完全沒有生命跡象,那時候我 真的也嚇到,後來我也參與她們急救的過程,手機內容就是 那時候查的,因為我的手機一度沒電,所以有拿別人的手機 使用,我們三個一直輪流在急救庚○○,急救時我們有進進出 出;早上我會離開回南部是因為本來就有跟人家約定好一個 重要的行程,那時候辛○○也知道我有那個行程,所以她有請 我先離開;我離開當時,只有我、辛○○、丁○○知道庚○○可能 沒有生命跡象,戊○○到底清不清楚我不知道;期間都沒有打 119是因為前案的陰影又再度湧上心頭,怕這件事情我又會 受到誤會,所以沒有人打119,我當下只想打給癸○○老師, 之前會說是江姓志工,是因為擔心前案因為這件事情又被誤 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75至210頁)。  ⒋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家風」團體是在辦 一些和諧家庭的活動,像社區活動,親子活動之類,有辦很 多活動,每一個人身上都有活動,庚○○是做親子班主責,做 每個星期的課程規劃,我有在做親子營的東西,做5天課程 的規劃;庚○○親子班的活動都有落後,但沒有爭執或不和的 狀況,我們沒有發生衝突,因為事實上每個活動,大家一定 都會一起討論,一起互相關心進度,不可能因為庚○○自己親 子班怎麼樣,大家就開始對她怎麼樣,因為每個人都有做自 己的事情的時間,我們幫她做理療跟她活動有沒有落後沒有 直接關係;親子班的活動可能會有進度落後的情形,不利的 結果就是大家都在趕做那個東西;因為6月1日到4日庚○○表 現出來比較嗜睡,她會自己拍打進行理療,也有請我們幫她 拍打,丁○○是拿綠色的神掌幫庚○○做理療,我沒有特意記次 數,做理療時,沒有發現跟過往協助理療有什麼特別不一樣 的地方,庚○○有說會痛,可是沒有呼救或說要停止,大家在 理療不會有互相毆打的行為;庚○○的手腳沒有被綁住,在拍 打的過程中,大家會有各自做各自事情的時間,不可能全部 每個人都一直針對她一直在拍打,拍的時間可能5到10分鐘 ;庚○○的耳朵後面有線、吃的太油、口味太重,是壬○○發現 跟我們講的;丁○○跟庚○○之間沒有過任何摩擦或衝突;有時 候大家會全部一起在客廳,用一用就全部睡著,6樓可能樓 上比較涼,大家可能會去樓上睡覺;我們拍打庚○○,是因為 庚○○請我們理療,我們的出發點也是希望她身體好轉,我們 都相信理療的拍打會讓身體變得比較舒服;6月4日晚上聊到 一個段落,可能庚○○喝完紅糖水之後,我覺得可以暫時休息 一下,我才會去6樓,當時大家還在客廳跟庚○○聊天;我上 去6樓之後,後來有睡著,我忘記幾點壬○○有上來叫我去樓 下,行李帶著去她家,我離開5樓時庚○○已經沒有在客廳了 ,後來妹妹6月5日中午有傳LINE跟我說她們報警,說庚○○已 經不在了,當時我人已經到水林了;所有的活動都是大家一 起討論的,每個人在落後的時候每個人都會幫忙,庚○○進度 落後,就是趕快幫她做好,我們一起承接,一起討論,讓她 可以如期在那一天上課,沒有人有惡意等語(本院卷三第25 4至316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庚○○那時候比較嗜睡, 有跟她聊為何負責的部分做的比較慢,她回答身體不舒服, 那時候她有自己先拍一拍,後來因為她屁股那邊拍不到,忘 記是誰要她趴下來,沒有看到有人綑綁她的手腳,過程中她 確實有喊痛,因為要拍通,要將瘀打出來,但沒有持續兩、 三天一直打;我們沒有不高興,應該不是要教訓她而打她, 之前我的腿也有這樣被打過等語(偵35304卷第166至167頁 ),大致相符。  ⒌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底到6月初約1 週期間,我住在6樓,是為了要蒐集資料,那段期間曾經看 到寅○○、丑○○,沒遇過辛○○、丁○○、戊○○;認識庚○○差不多 10年左右,記憶中112年6月3日早上應該6、7點左右,到5樓 拿水,只有看到庚○○在客廳,她的精神狀況沒有很好,身體 是浮腫的,我問她最近身體好嗎?她就「嗯」,我跟她說如 果身體不舒服要去看醫生,水拿完我就去6樓了,當時他們 在辦什麼活動,我不知道;庚○○很習慣自己身體不舒服就自 己拍拍打打,我看到她的眼神、習慣,還有耳朵下的紋路已 經有魚紋出來,我就提醒她注意飲食還有要做身體檢查,她 都是笑一笑,我之前對我沒有幫庚○○進行理療過,也沒到過 其他人幫庚○○進行理療等語(本院卷三第164至174頁),所 述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樓是佛堂,是拜拜或 辦公的地方,以往活動的資料會放那邊,也可以直接躺下休 息,算是通舖等語(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互核一致。 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不會去6樓睡覺,然亦證 稱6樓可能比較涼,大家可能會去樓上睡覺,寢具拿上去就 可以睡等語(本院卷三第257、274至275、258頁),足見6 樓是可以睡覺的,是證人壬○○上開所述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⒍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初那段時間我 住在6樓,還有我姊姊寅○○、壬○○,5樓住庚○○、辛○○、丁○○ 、戊○○;我只知道6月初她們有在辦一個親子活動,我跟寅○ ○都沒有負責這個活動的內容,其它的我不知道,活動後來 有圓滿結束;我從高中就認識庚○○,印象中她身體比較虛弱 ,常常精神比較不好,6月初有看到她精神不好,她就有表 示她好像有中暑的現象,有自己在拍打理療,沒有請我幫她 理療;那幾天也有看到戊○○也有幫她理療,那時候我只是下 來可能裝個水或是拿個東西就上去,稍微眼睛撇到而已,我 沒有看到辛○○幫她理療;有覺得身體不舒服,或是覺得自己 氣血不通暢的時候,就可以進行理療;6月4日、6月3日這一 兩天之內,我跟寅○○沒有對被害人做理療的動作;6月4日我 晚上有跟庚○○一起吃飯,吃完飯我就上去6樓,那時候是最 後一次看到庚○○,吃飯時我們在聊天,她有跟我說活動後來 有順利結束,她有提到感謝有其他人幫她一起完成這個活動 ;6月4日深夜到6月5日凌晨我待在6樓做我自己的工作內容 ;6月5日早上我從6樓下去5樓拿東西,從6樓離開時,壬○○ 在6樓,沒有看到寅○○;在當時我的手機是公務機,原本之 前理事長的門號,是為了活動聯繫,平常拍照或攝影的用途 ,我姊姊、戊○○、丁○○、辛○○她們應該都知道密碼;6月5日 我本來打電話要問辛○○事情,她說庚○○走了,說她等一下要 作筆錄,那時才知道庚○○的事,我當下思緒很混亂,沒有再 跟我姊多交談什麼事情;寅○○沒有跟我講庚○○的事情,我也 不知道她何時知道;我們幾位跟庚○○都像姊妹這樣互動,沒 什麼不愉快等語(本院卷三第214至235頁)。  ⒎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參以被害人母親於偵訊時陳稱知道 被害人有使用按摩棒、刮痧棒進行理療之事(偵29363卷四 第443至444頁),可得出以下幾點:  ⑴被害人平時即會使用俗稱健康神掌之綠色拍痧板對自己身體 進行理療、拍打,亦會請他人協助理療、拍打。  ⑵被告壬○○、辛○○、丁○○、寅○○、丑○○、戊○○與被害人相識多 年,後5人年紀相仿,平常互動如姊妹般,彼此間並無嫌隙 、不合。  ⑶被告6人均有發現被害人於112年6月初有精神不濟、嗜睡之情 形。  ⑷被害人112年6月初有負責「好家風」團體親子班之活動,其 主責之課程規劃進度有落後,被告辛○○、戊○○因此有協助處 理,112年6月3日舉辦之活動有圓滿結束。  ⑸被告6人並無因被害人規劃活動進度落後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或想教訓被害人。  ⑹112年6月4日被告辛○○、丁○○、戊○○有因被害人之請託幫被害 人進行理療、拍打,目的是希望被害人身體狀況較舒服。  ⑺被告辛○○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38分前之某時,發現被害人 在房間叫不醒,趕緊告知被告丁○○,被告辛○○、丁○○確認被 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後,被告丁○○並以手機搜尋急救相關資訊 ,有對被害人進行急救,過程中,被告寅○○出現並加入急救 。  ⒏綜上各情可知,被害人前有因規劃活動進度落後之情事,於 當下討論時或許有講話直接、語氣不佳等情,然經由被告辛 ○○、戊○○的協助處理,該活動亦圓滿結束,實難想像事後即 112年6月4日,有需要再對此究責,而假借理療之名行毆打 之實,進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以被告6人 因不滿被害人負責規劃之宗教活動進度落後,為被告6人傷 害被害人身體之動機,尚乏積極證據可佐,實難採憑。 ㈣、被告6人自112年6月初某日至4日晚上11時許,客觀上有無拍 打、理療被害人之行為?  ⒈被告戊○○、辛○○、丁○○均自承有於112年6月4日幫被害人進行 理療、拍打之行為,分經其等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然皆稱 理療時間約5至10分鐘,且係依照被害人指示進行身體部位 之拍打,期間被害人並無喊痛或要求停止,至於理療之力道 為何,因個人耐受程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是以,參照證 人寅○○、丑○○證述關於理療情形之內容可知(本院卷三第21 2至213、233至234頁),被害人因被告戊○○、辛○○、丁○○3 人為其理療致身體有出現紅腫或出痧等情形,此為理療行為 後身體之正常反應現象。  ⒉被告壬○○於此段期間並無為被害人進行理療之行為: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上我幫庚○○從事按摩 疏通的理療行為時,在場就是我跟丁○○、庚○○、戊○○4個, 沒有看到其他在場的被告有對庚○○做理療的行為等語(本院 卷三第65至66頁)。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本來就沒有參與我們的活 動,她都是在查她自己的東西,她基本上都在6樓等語(本 院卷三第198頁)。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未看到被告壬○○在本案處 所,並對其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有看到被告壬○○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說明並證稱:7月20日檢察官開庭之前 ,早上先被借提到警察局,警察就請媽媽跟戊○○過來,那時 候媽媽已經有點歇斯底里,媽媽說警察跟她說我們趕快供上 手、趕快自白就可以減刑、緩刑,我當下聽不懂,當時姐姐 也一直在旁邊,一直說妳要好好講,我一直跟她們說我沒有 做的事情,我為什麼要去認,整個上午的時間我就一直被她 們疲勞轟炸,到下午3點開庭時我就聽到檢察官要等媽媽到 了才開庭,前面檢察官就說在還沒有正式錄音之前,他就拿 了姐姐先前的筆錄給我看,我當下覺得很奇怪,我看到姐姐 筆錄我也很傻眼,我覺得為什麼,上面也不是真正事實的狀 況,我一整天下來就已經被影響了,我覺得我當下回答狀況 ,已經被姐姐的筆錄所影響,在回答的時候,思緒已經被影 響等語(本院卷三第103頁),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2年7月20日製作筆錄時,偵查庭中有我、我媽、我妹 、丁○○的律師,丁○○接受偵訊之前應該有看文件,我只記得 那時候檢察官有給我們三個人講話的時間,那天早上我們有 先去霧峰分局,妹妹也在那裡,那時候是小隊長希望給我妹 妹親情喊話,我們希望她可以交保等語(本院卷三第264至2 65、273至274、296至297頁),互核一致,而非憑空杜撰, 由此堪信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 應以其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  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6月4日庚○○跟我、壬○○、丁○ ○、寅○○、丑○○吃晚餐,那幾天壬○○也有拿綠色拍子幫庚○○ 拍打四肢,不確定是不是6月4日,但應該是在客廳幫庚○○理 療等語(本院卷三第261、293頁)。然其於112年7月11日警 詢時稱:印象中壬○○不太會去動手等語(偵35304卷第34頁 ),同日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壬○○有沒有動手,其他人都 有拍她的臀部、大腿等語(偵35304卷第166頁),而於距離 案發較近之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被告壬○○應無動手之情事。 經質以上開陳述內容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 有說庚○○那一陣子比較重口味,耳朵後面有線,在聊這些事 情時,庚○○有在現場,大家都是坐著的,壬○○直接在下方拍 幾下之類的,被告壬○○的確比較不會去幫人家拍等語(本院 卷三第307至309頁),復與其前述所證稱被告壬○○有拿綠色 拍子拍等情不同,是依證人戊○○所述,縱使被告壬○○有拍打 ,其所為坐著直接拍幾下之行為,亦屬示範性、短暫的拍打 ,應與前述進行理療要拍打到出痧等情形有別。此外,參以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本案發生6月4日 當天晚上妳親眼看到有對庚○○進行理療的人有誰?)具體有 誰忘記了,因為在那段時間,庚○○自己比較嗜睡或什麼的時 候,她就會自己去旁邊拍一拍,拍不到就請我拍一拍之類的 (本院卷三第286頁);(被告丑○○問:妳在何時有看到我 在幫庚○○理療?)剛才我有回答過了,我忘記了,我沒辦法 確實記得到底是哪個時間點、哪個時候(本院卷三第316頁 );(卯○○律師問:妳剛剛有提到說庚○○有在客廳或她有在 折疊桌,有請別人過去拍打她,妳確切有看到誰有去拍打庚 ○○?)每個人都有(本院卷三第302頁),其對於6月4日究 竟哪些人有對被害人進行理療之相同問題,不同人詢問則有 不同回答,故其證詞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從而,此部分僅證 人戊○○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本院難以僅憑證人戊 ○○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壬○○於上開時間有為被害人進行理療行 為。  ⒊被告寅○○、丑○○於此段期間並無為被害人理療、拍打之行為 :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上我幫庚○○從事按摩 疏通的理療行為時,在場就是我跟丁○○、庚○○、戊○○4個, 沒有看到其他在場的被告有對庚○○做理療的行為(本院卷三 第65至66頁)。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我跟辛○○在晚餐後那段 時間有用拍痧神掌拍庚○○,其他時間有看過戊○○有幫她拍, 只有半夜寅○○中途有出現,只有看到她而已,沒有看到其他 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  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妹妹都是待在6樓去處理其 他的活動,我記得她是在6樓睡覺;那段時間我沒有看到妹 妹有理療庚○○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85至186、188頁) 。   ⑷證人戊○○雖於偵訊時證稱:我、丁○○、寅○○、丑○○、辛○○確 定有在場毆打庚○○,一開始是我先拍打她的臀部等語(偵35 304卷第167頁),然為被告寅○○、丑○○所否認,且其上開所 述,亦與證人辛○○、丁○○、寅○○所述不同,從而,此部分僅 證人戊○○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本院難以僅憑證人 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寅○○、丑○○於上開時間有為被害人進 行理療行為。  ⒋由此可知,被告辛○○、丁○○、戊○○有於112年6月4日為被害人 進行理療而以拍痧板拍打被害人身體,或許因此使被害人身 體出現紅腫、出痧現象,然此為理療行為後之正常結果,且 其等主觀上並非基於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為,如前所述 ,是其等上開所為,即難論以傷害罪責。 ㈤、被告6人有無遺棄被害人之行為?  ⒈被告辛○○雖有於112年6月5日11時3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綠色 麻布袋出門,並將該布袋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及東榮 路口舊衣回收箱內,再請鎖匠返回本案處所開啟房門之事實 ,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真的沒有把門鎖起來 ,到底門什麼時候鎖上,我不太記得當時是怎樣的情況,可 能暫時出來拿水還是怎樣,不知道誰按到還是怎樣;寅○○離 開是我請她先走的,因為我知道她後面還有行程;棄置衣褲 的部分,那本來就是一個垃圾,我只是順手去丟掉等語(本 院卷三第7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忙腳亂在 急救過程,我們也不知道誰不小心去按到喇叭鎖門就被鎖住 了,房間的空間很窄,有可能會按到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 )。又房門上鎖之情形眾多,而依照證人辛○○、丁○○、寅○○ 上開證詞,可知其3人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多許至翌日4 時許,使用手機搜尋相關急救資訊或傳送訊息時,被害人已 無呼吸、心跳,應已死亡,佐以被告辛○○丟棄之綠色麻布袋 ,內僅有1件帶血內褲檢出有與被害人相符之DNA型別,此外 尚無其他與本案有關之物品,而上開帶血內褲,與被害人為 成年女性,每月生理週期內褲可能因此沾染血漬有關,要難 依此認定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關係。  ⒉被告辛○○、丁○○、寅○○於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無生命跡 象,經急救多時亦無結果,業如前述,則被告壬○○、寅○○、 丑○○、戊○○等人於112年6月5日8至9時多許,陸續離開本案 處所時,被害人應已死亡,並非無自救力之人,自與刑法第 293條第1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6人即無該當此罪 。 ㈥、至於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被告壬○○、寅○○ 、丑○○、戊○○案發後有所聯繫及分別前往被告壬○○雲林縣水 林鄉住處會合,及被告6人前曾共同參與宗教團體,被告壬○ ○、丁○○、寅○○、丑○○、戊○○等人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另案審理中等情,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另案起 訴的場合跟本案不一樣,那是在法會的現場,我是在「借竅 」的狀態,與本案庚○○的情形是完全不一樣的等語(本院卷 三第311至312頁),是被告壬○○、丁○○、寅○○、丑○○、戊○○ 過往之案件,難以作為推論其等於本案有故意傷害犯行之依 據。此外,被告辛○○、丁○○、寅○○辯稱事發後至被告辛○○外 出找鎖匠期間,均無人想到要撥打119電話求救,所為之辯 解,縱與常情有違,惟酌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 開始都只說只有我跟丁○○在現場,其他人都不在,是自己考 量後決定不把其他人講出來,因為我之前就看到上個案子, 在社會上還有我們的親友之間污名化很嚴重,所以我那時候 不敢說,會害怕等語(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表示只有我跟辛○○在現場,也是因為 前案的關係,對我造成很大的陰影,不管警察還是社會媒體 已經把我們都污名化,新聞上也有報導我們的狀況,包含朋 友之間都有問過這個狀況,造成很大的陰影;因為前案的關 係,從前案發生後,新聞這樣報,我覺得我整個生活都完全 被打亂,真的是活在恐懼當中,我也是怕警察或社會再誤會 我們,我也不想再變得那麼複雜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 。另即便被告壬○○、寅○○、丑○○、戊○○最初均否認有出現在 本案處所,亦不因被告辯解與事實有異即得認定其等有犯罪 行為。故縱然被告6人於案發之初至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作證 前,未如實坦承交代事情始末,亦不代表是被告6人必然有 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更不表示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故意傷害及遺棄犯行。 六、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6人有無傷害致死、遺棄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無法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6人犯罪,自不 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6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 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者,並非相同,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 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92年台 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辛○○、丁○○、戊 ○○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責任,而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訴-472-20241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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