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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陳俊霖 被 告 蔡經訓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二聖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二聖一路與廣州三街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 因停等紅燈而煞停,被告駕駛之甲車即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 乙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 頭部及頸脊椎挫傷合併頸椎三四五節滑脫、頸椎甩鞭症候群 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 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7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實際支出頸椎增生治療及頸椎手術費用, 故不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失,原告亦不能證明受有工作損失,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所駕 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40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13-16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 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請求將來給付,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 ,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經醫囑須接受頸部增生治療及頸椎融合手術治療,須分別 支出243,000元、50萬元,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05頁),並提出自費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 為證。觀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 )111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復建 及頸部增生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函詢大 昌醫院原告接受上開治療行為之必要性,該院函覆表示:本 院醫師建議其接受頸椎融合手術治療,但病人不願意開刀, 爰建議門診持續追蹤並以藥物、復健及頸部增生治療,頸部 增生治療之醫療功效為強化頸椎支撐力並舒緩肩頸僵硬,減 少手麻,僅是不開刀的替代方案之一,惟如與病人年紀相當 之男性,受有相同車禍傷勢,於合理評估下,須執行標準治 療方式為頸椎融合手術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9日義大大昌 字第11300010號函、113年5月27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167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359頁)。承此,原告固於本 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迄未實際支出上開治療費用,惟依 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傷情,不論原告係不開刀而選擇頸部增生 治療,或進行頸椎融合手術,均可認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 確定支出,是其就此所受損害,於必要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  ①又大昌醫院之回函亦表示:依原告之系爭傷害,僅採頸部增 生治療是無法達到以頸椎融合手術治療之相同功效,增生療 法為類似藥物治療之效果,雖可止痛、症狀減緩,但無法改 善病情;頸椎融合手術之醫療效果為處理脊椎壓迫之處,以 改善病情,原告無不適合進行頸椎融合手術之禁忌症,若入 住健保病床且執行健保支付手術及麻醉,約須自付健保部分 負擔金額約3萬元,若入住差額病房及使用自費特材,約需 自付30萬元,進行手術治療時,無須入住差額病房,也無一 定需使用自費特材之必要,採健保給付之頸椎融合手術及特 材即可達成治療功效等節,有前揭函文及113年8月27日義大 大昌字第1130029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61頁)。是原告 為標準治療系爭傷害並最有效改善病情,僅需執行頸椎融合 手術即足,且於健保給付範圍內亦可達成治療之醫療功效, 堪認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必要費用為健保給付之頸椎 融合手術3萬元,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不應准許。  ⑵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以每月45,000元承攬訴外人美銘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銘公司)之理、送貨工作,惟因系爭傷 害致其1年無法工作,因而受有54萬元之收入損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頁),並提出其與美銘公司之承攬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89頁)。審酌原告系爭傷害之傷情,暨大昌醫院 函覆原告自系爭事故受傷時起宜休養一個月(即110年12月3 0日至111年1月30日)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3日義大大昌 字第11300078號函可徵(見本院卷第349頁),應認原告主 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個月為必要。復觀原 告提出之承攬契約,其以所經營之愛地球環保素食食品之名 義與美銘公司於110年11月9日約定承攬理貨及送貨,合作第 1、2個月,出車趟數須配合公司,承攬金額為每月45,000元 ,第3個月起再議價等節,又經本院函詢美銘公司,該公司 函覆表示:該契約為美銘公司與愛地球環保素食食品簽訂, 原本與原告約定好承攬期間3個月,惟因原告未做滿3個月, 承攬期間尚未期滿,所以目前尚未協議變更報酬金額等語, 有該公司113年1月25日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應休養之1個月期間 ,確實受有原預期可取得之45,000元報酬損失,其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應認有據。至被告雖稱愛地球環保素食食品於簽 訂前揭承攬契約前2個月業經廢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05至40 6頁),而認無從證明原告受有收入損失,然原告有與美銘 公司訂立前揭承攬契約,並實際進行理、送貨事項,業如前 揭函覆結果可徵,且參愛地球環保素食食品之商工登記資料 ,登記營業項目為食品批發、製造業等,均與整理或運送貨 物等無關,是原告固係以愛地球環保素食食品之名義與美銘 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惟實際從事勞務者為原告,與愛地球環 保素食食品之營業與否無涉,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影響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工作損失之判斷。  ⑶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6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適當 。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95,000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30萬元 3萬元 2 收入損失 54萬元 45,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12萬元 12萬元 合計 96萬元 195,000元

2025-03-07

KSEV-112-雄簡-1325-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賴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金鼎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 (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 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林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肇事地點路側起駛向 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亦疏未 注意而貿然迴轉,兩車前車頭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乙車受有車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501,99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08,518元、工 資53,623元、烤漆39,853元)。經扣除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 例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00,7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違規迴轉造成,被告並無肇事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林正宗 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乙車因此受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資料,可徵林正宗於系 爭事故具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乙情,有初 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69、117至1 1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於系爭 事故中,林正宗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甚明。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1 .播放時間:0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22) 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停止於外側車道 。2.播放時間:00:00:22(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 4)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迴轉。3.播放時 間:00:00:26(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9)被告駕 駛甲車沿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而來。5.播放時間:00 :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54)甲車右車身與 乙車左側車頭碰撞。」,並勘驗乙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0000-00- 00 00:21:24)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 停止於外側車道。2.播放時間:00:00:20(畫面時間:0000 -00-00 00:21:43)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 迴轉。3.播放時間:00: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 21:54)甲車右車身與乙車左側車頭碰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依勘驗結果及卷附 系爭事故交通資料互核以觀,林正宗駕駛乙車自金鼎路西向 東外側車道起駛向左迴轉,固有在劃設不得迴轉之分向限制 線處為迴車之行為,然自乙車迴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期間, 尚有約5秒之時間差距,如以正常、速限內之行車速率,應 認尚能注意到乙車於前方違規迴轉並即時採取迴避措施;佐 以被告於事發後員警自陳系爭事故時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 至60公里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時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形。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為林正宗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相同認定,是被告 辯稱其無肇事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既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乙車於系爭 事故受有車損,致原告需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修繕費用,該 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必要費用為501,994元等語,亦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3頁)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乙車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林正宗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業如 前述,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 及林正宗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 及過失輕重程度,認林正宗應負7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 輕被告7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林正宗就系爭事故既有70%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範圍應為150,598元(計算式:501,994×30%=150,59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50,598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598元,及自113年11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07

KSEV-113-雄簡-2681-20250307-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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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洪寧儀 被 告 許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匯款新 臺幣99,996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 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籍設高雄市楠梓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在高雄市楠梓區「統 一超商盛田門市」交付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本件 侵權行為地應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07

KSEV-114-雄小-39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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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2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28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2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等語,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 ,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 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合稱系爭支票)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祥百發號船舶(下稱系爭 船舶)依海商法之規定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船長一職。於原告擔任被 告所有系爭船舶之船長期間,被告為結算原告之薪資,而簽 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而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且系爭支票之債權為原告擔任系爭船舶船長之薪資債權, 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船舶自有海事優先權 存在。為此,爰依票據、雇傭契約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2 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 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 優先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惟系爭支票係因 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盈餘,故於經常性給與之薪資以外另給付 予原告之紅利,應非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具有海事優 先權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由原告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 一職,被告並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經屆期提示後遭退 票,致原告未能取得付款等節,業據提出高雄市100噸以上 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 原告系爭支票票款(見本院卷第116頁),承此,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283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復按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 生之債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所示債權為其擔任系爭船舶船長之薪資債權,自屬前 揭法條所定海事優先權範圍等語,並提出兩造會帳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提出之會帳資料為被告所開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18頁)。觀諸該會帳資料,已明確記載因原告擔 任系爭船舶船長一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紅利及獎金總額6, 780,283元,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所示債權,此由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系爭支票為被告給付給原告的分紅等語亦可徵(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系爭支票所示債權,既係因原告擔 任系爭船舶之船長,而本於兩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自有 海商法第24條海事優先權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紅利並非兩造僱傭契約之經常性薪資,而不具海 事優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依前揭海商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僅須主體為船長、海員及其他船舶 編制人員,其等就基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諸如薪資、資 遣費及保險費等,均應屬具有海事優先權之範圍,自無限制 須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經常性工資」始受優先權制度之保 護,如此解釋方符合該條立法理由所承參據1967年統一海事 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應給付受僱用 於船舶上之船長、海員及其他船舶編制人員之工資與『其他金 額』」規定未予設限之意旨。是系爭支票所示債權縱為被告 因有盈餘而分配予原告之紅利,仍係因僱傭關係所生,原告 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主張對 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自屬有理。被告前揭所辯,則 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而無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80,283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 系爭支票所示債權對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均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30日 60萬元 0000000 2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31日 60萬元 0000000 3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 680,283元 0000000

2025-03-07

KSEV-113-雄簡-267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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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3號 原 告 陳長和 被 告 邱麵 訴訟代理人 謝賢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二聖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二聖一路與廣州三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適有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擺放於二聖一路南側 第005193號停車格內,被告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系爭護欄碰 撞後往左偏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二聖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甲車車尾即 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4 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以:系爭事 故原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原告應證明其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乙車修 理費並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 系爭護欄後往左偏行,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資料核 閱無訛,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於系爭事故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見本院卷第87頁);復參原告 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有於113年5月5日11 時53分許至該院急診檢查及治療,並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情,衡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密接,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多數傷乙節相合 (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 係;再觀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86、93、112至113頁),亦顯示乙車於系爭事 故之碰撞部位為前車頭,系爭事故後乙車右前車頭處有多處 車損等情。是本院綜觀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甲車行 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車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之損害,業據 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參以該醫療收據為原告於113年5月5日即系爭事 故發生日至外科急診就醫之醫療費用,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 相符,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實付金額為750元,原 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50元,係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⒉乙車修繕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 29,600元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 27至41頁)。稽之該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3年5月7日, 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臨接,且維修項目集中於乙車右側及 前車頭處,亦與系爭事故乙車受碰撞位置相符,業如前述, 足認原告主張乙車所須修復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乙車 修復費用29,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參估價單可明,亦為原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而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5日,已使用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400÷(3+1)≒7,3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400-7,350) ×1/3×(1+7/12)≒11,6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9,400-11,638=17,762】。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乙車維修之必要費用17,762元,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29、139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係合 理適當,自得准允。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20,412元(計算如附表)。  ㈢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127頁),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 爭事故交通資料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徵係被告駕駛甲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護欄,進而突 往左偏行,始導致與直行在後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被告碰撞 系爭護欄至系爭事故發生,間隔時間甚短,自難期原告能有 充足反應時間迴避突偏行之甲車,且依前揭交通資料,亦難 認定乙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是依此判斷,難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由系爭事故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同 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亦可徵(見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 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4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650元 650元 2 乙車維修費用 17,762元 17,762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元 2,000元 合計 20,412元 20,412元

2025-03-07

KSEV-113-雄小-284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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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玉燕 被 告 許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前,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被告明知113年10月3日山陀 兒颱風將登陸臺灣本島,卻仍疏未注意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小港區崇明街10巷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之鐵皮 設置是否有欠缺,亦未就屋頂鐵皮為加強防颱措施,於該日 上午11時30分許,系爭房屋鐵皮屋頂被吹落致損壞系爭車輛 ,原告因此須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修繕費用(均為 板金及烤漆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損壞 並非系爭房屋屋頂鐵皮所導致,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被吹落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應負賠 償之責等語,固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 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區域,於113年10月3日受山陀兒颱風吹落 之屋頂,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崇明街10巷5號房屋,為原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則僅憑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尚無從判別究係何人之屋頂鐵皮或係其他物品毀損系爭車 輛,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系爭房屋並非被告 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 ),被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屋頂鐵 皮非其所有一節,並非無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房屋屋頂鐵皮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需就系爭房屋屋頂 鐵皮工作物設置、保管無欠缺負擔注意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07

KSEV-114-雄小-2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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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劉昱廷 被 告 江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日間, 陸續向伊購買商品,累積貨款新臺幣30萬1,000元未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而被告籍設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9頁)。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05

KSEV-114-雄簡-370-202503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楊軒禛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秉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28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0 ,868元,其中機車修理費68,05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 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03

KSEV-114-雄簡-390-202503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宇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83元,及其中新臺幣12,239元自民國 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7

KSEV-113-雄小-287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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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張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65元,及其中新臺幣87,563元自民國 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小-293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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