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
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詎王志仁為貪圖每次提領款項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不確定故意,與其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I LOVE FLOWERS」之香港女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7月15日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該女子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向張碧如(原名:顏張碧如)詐
稱:代收包裹需繳交相關稅費等語,致張碧如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15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7萬1,780元至中信帳戶
內。王志仁再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1時6分許、7分許、9分許
、10分許,自中信帳戶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
0元(總計7萬1,000元),再操作比特幣自動販賣機,扣除
提領可獲得之4,000元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
入該女子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顏張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王志仁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為其所有,於網路結識「I LOVE
FLOWERS」後,依其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將匯入中信帳戶款
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存入其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否認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
帳戶被警示時我以為是欠銀行錢,出入太多被凍結等語。經
查: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給「I LOVE
FLOWERS」後,告訴人張碧如於110年7月13日遭詐欺集團以
匯包裹遭海關扣留而須匯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5日10時8分許,匯入7萬1,78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於同
日11時6分許、7分許、9分許、1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2萬
元、2萬元、1萬1,000元,並依「I LOVE FLOWERS」指示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
外(見偵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7至13頁),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36頁)、被告與「I LOVE FLO
WERS」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金訴947卷第71至12
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與「I LOVE FLOWERS」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中信帳戶及為洗錢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
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且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
或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
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
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之理。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
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
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
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
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
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
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⒊被告在案發時已年滿44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係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
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她本來要找我投資,因為沒錢,所以她
說先幫她換比特幣,收一點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嗣於審理時供稱:是在臉書認識該名女子,她先加我的等語
;復改稱:是因為在臉書上找工作才認識該名女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觀諸被告與「I LOVE FLOWERS」之
對話紀錄,「I LOVE FLOWERS」於110年4月19日先提及比特
幣交易相關事宜,稱其無臺灣金融帳戶,要求被告提供名下
帳戶,被告便拍攝提款卡照片,直接將名下帳戶帳號提供予
該女子使用,後續並依指示進行提款轉匯之動作(見110金
訴947卷第91至94、105至109頁)。而依被告自述是在網路
上尋找工作認識「I LOVE FLOWERS」,2人未實際見面或相
處,並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當該女子向其陳述比特幣
交易運作並要求提供帳戶時,被告並未詳加查證香港人是否
確實無法在我國設立金融帳戶、買賣比特幣之流程,反而立
即提供中信帳戶供該女子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未提
出任何質疑,足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有與香港女子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需提供中信帳戶並代香港女
子提領款項可獲取一趟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頁),被告既係因求職而結識該名香港女子,2人並無特別
信賴關係,卻僅需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取1,000元
之高額報酬,此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
,與報酬數額顯不相當,亦足生疑。再者,被告前已提供郵
局帳戶供香港女子使用,該帳戶於110年7月13日因提領其他
被害人款項而遭警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
月28日儲字第110020179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名下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8至90、93至101頁),卻仍未對香港女子抱持
懷疑或質疑,仍於2日後即110年7月15日為本案犯行,顯見
被告已知悉其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
欺集團透過此種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被告應係貪圖高額報酬,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依該香港
女子指示,先提供中信帳戶,將匯入該帳戶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再依指示交付所購得之比特幣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
受並轉交之款項可得預見係香港女子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
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卻仍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
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施用詐術部分,已
難脫免被告參與香港女子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其行
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並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I LOVE FLOWERS」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
團不法使用,並進而參與後續洗錢之犯行,圖謀自身不法利
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
,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幫忙提領1次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提領4
次,每次都有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堪認
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款項7萬1,780
元,被告提供中信帳戶進而提領已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雖
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
款項除自身獲取報酬外,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地址,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1-金訴-130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