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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呂瓊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 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5 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89-NX-1010-0 1 320

2025-02-26

SCDV-114-除-14-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吳胡秀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泰佑 上 訴 人 吳亞璇 被上訴人 吳聲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遲延至本院始就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 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 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 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 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 權,如否准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無異法院解 釋當事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而與當事人意思相悖,且此攸關債 務人是否應為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時效 之抗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94 年度上字第379號、93年度上字第479號、92年度上字第728 號、9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94年度上字第257號、92年度勞 上字第9號、92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上訴人吳亞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吳聲燿之繼承人,吳聲燿於民國 83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門窗,含安裝共計新臺幣( 下同)141,640元(下稱系爭交易),至112年3月21日吳聲 燿往生,上訴人等3人均無清償意願。爰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聲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640元本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其被繼承人吳聲燿曾於83年3月24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門窗,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施 作鋁門窗之費用141,640元,其真實性仍須被上訴人詳加立 證說明。再者,縱認吳聲燿曾於83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鋁門窗,然自斯時起迄今已達30餘年,又雙方之法律關係 顯為商人間之買賣,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就此為請求權時效消 滅之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吳聲燿於83年3月24日向其訂購鋁門窗,迄今 仍有價金共計141,640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吳聲燿已於112 年3月21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吳聲燿之繼承人,自應給付系 爭價金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 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 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 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 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 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 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 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 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 人自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交易重在鋁門窗安裝之完成,而非在鋁門窗材料財 產權之移轉,應定性為承攬關係,合先敘明。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 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手寫字據、請款單、吳 聲燿除戶謄本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 17頁、第25至31頁),並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惟被上訴人自承: 鋁門窗係於83年3月24日施作,當時約定施作完成後1個月要 付款,但吳聲燿並未依約給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可知系爭鋁門窗工程應係於83年3月間完成,雙方並約定 於1個月後給付報酬,然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1日始就該 承攬報酬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 (見原審卷第13頁),期間又無符合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 斷時效事由,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鋁門窗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依同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 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㈣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 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是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尚積欠141, 640元之承攬報酬乙節屬實,本院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故就被上訴人與吳聲燿間是否有施作鋁門窗之承攬契約關 係存在及吳聲燿就此是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等爭 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經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1,64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6

SCDV-113-簡上-74-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蔣佩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X-21907-3 1 278 2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X-23500-5 1 348

2025-02-26

SCDV-114-除-36-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許雯琇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法扶) 被 告 馮昱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13 年3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益仙於民國107年4月9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原告夫妻為認識多年友人,113 年2月22日原告發現配偶林益仙汽車的置物盒內有一把鑰匙 及磁扣,由於此前原告便耳聞被告與林益仙過從甚密,直覺 鑰匙及磁扣是被告所有,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坦承與林益 仙有不當往來,對不起原告等語,兩造遂於同年2月27日在 苗栗縣竹南鎮崎腳夫妻住所地商談和解事宜,被告坦承自11 2年12月底與林益仙交往,有原告的母親、姊姊、被告的前 夫、員警等人在場見聞,兩造商議畢簽署通姦和解書,即被 告同意賠償原告18萬元,最遲113年3月19日要全數付清,匯 入原告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帳戶,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 以擔保清償,原告對被告已甚為通融。此外,被告保證不再 與林益仙有任何形式連絡往來,若有違反願賠償原告200萬 元,有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配偶林 益仙會面、通信。LINE臉書:或其他來往,否則乙方願意無 條件給付甲方貳百萬元整,以為賠償。」可證,詎被告仍於 113年3月18日再約林益仙至頭份好樂迪KTV聚會歡唱,已違 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3年3月20 日起,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8萬元,但113年3月18日聚會 被告有跟原告配偶說可以不要來,且當時為唱歌場合,並有 其他人在場,原告請求違約金太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 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 造於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林益仙有不當往來情事後已成 立和解,並於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保證嗣後不再與 甲方配偶林益仙會面、通信。LINE臉書:或其他來往,否 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貳百萬元整,以為賠償。」( 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雖抗辯係遭 脅迫所簽,不簽不能離開云云,然被告亦自陳簽署和解書 時係由前夫及小孩陪同,遭受脅迫亦未曾報警,事後更未 尋求法律途徑以資解決,則其臨訟為此抗辯,實難認有何 受原告脅迫之情形。被告既承認有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 配偶林益仙去好樂迪唱歌之事實,其行為違反和解書第二 條約定甚明,故原告依和解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確屬有據。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 違約情事,惟經本院審酌違約次數僅有一次,且係有多人 在場聚會之公開場合,非僅係被告與訴外人林益仙單獨見 面,該次見面復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舉止之證據,綜 合上開違約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形,認兩造原所約定賠償金20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 應酌減至5萬元,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查被告依和解書第 一條約定,同意於113年3月19日前給付原告18萬元,則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就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之違約 金,屬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 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3-訴-617-20250226-1

海商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俐慧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海商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王公司)在海上貨運單(下稱系爭SWB)上已約定就 運送契約所生之爭議,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本院無國際管轄權乙節,惟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8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9-127頁 )就本院有無審判權乙節判認:系爭SWB僅係花王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運送契約之證明,非載貨證券。且系爭SWB乃被上 訴人單方製作之海上貨運單,單憑其正面第3、6項約定,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花王公司間有以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 項作為運送契約約款之合意。況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 之約定,不生專屬管轄排他之效力。另縱認被上訴人與花王 公司間存在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之約定,且有排他之 專屬管轄效力,並為新加坡法院承認,惟載貨證券條款第27 條第1項之約定,對於花王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亦屬無效,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審判權等情,則被上訴人既未就上開裁定認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事由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即有羈束力,從而, 被上訴人再為我國法院對本件無管轄權之抗辯云云,即無再 為審認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訴外人花王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委託被上訴人自日 本大阪港運送桶裝碟片拋光研磨液(下稱系爭貨物)至臺 灣新竹貨櫃場,被上訴人簽發編號008AA587555之SEA WAY BILL(即海上貨運單、系爭SWB)交付花王公司。系爭貨 物運抵臺北港後,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大三鴻國際貨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運送至新竹貨櫃場,大三 鴻公司倉管人員誤將應保持乾燥恆溫、裝載系爭貨物之冷 藏貨櫃插電運轉,致花王公司因而受有貨物全損暨銷毀必 要費用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389,949元,上訴人已依 與花王公司簽訂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予花王公司,爰依保 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SWB 、運送契約,給付1,672,964元予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給付716,985元予上訴人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 另訴請大三鴻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前開 金額,並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本院前於111 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命大三鴻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明台公司1,490,899元本息、給付上訴人新安東 京公司638,957元本息,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與大三 鴻公司成立和解,合意由大三鴻公司給付170萬元予上訴 人作為賠償總額,就其差額429,856元(1,490,899元+638 ,957元-1,70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89 9元予上訴人明台公司、給付128,957元予上訴人新安東京 公司。 (二)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確定判決肯 認在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全程運送人,且委託大 三鴻公司負責系爭貨櫃運輸過程中之倉儲管理,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規定,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大三鴻公司之過 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各基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運送契約關係等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 一內容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 定、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見解,民法第276條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免除等 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適用。從而,因上訴人與大 三鴻公司達成和解,進而免除其債務之效力,尚不及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尚未受償之部分, 自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空言指稱倘若上訴人免除 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於賠償上訴人後尚得依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之約定向大三 鴻公司請求,則上訴人免除大三鴻公司之債務,將不免失 其意義云云,罔顧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三)訴外人花王公司已於日本貨櫃交接單中註記「Reefer As Dry」(中譯:系爭貨物應如同普通貨櫃般存放)且該貨櫃 交接單亦揭示系爭貨物之保存應保持乾燥而不設置溫度。 至被上訴人與大三鴻間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並以貨 運交接驗收單作為貨物交接文件,則大三鴻公司於接受貨 櫃之作業流程中,應檢視碼頭貨櫃交接單(Equipment In terchange Receipt,E.I.R),查看該冷凍櫃是否須為特別 處理。而該貨運交接驗收單「其他註記REMARK攔位」明確 記載【IMO:8UNNO:1760(中譯:國際海運危險品第8類,聯 合國危險品編號:1760)】,而就有關冷凍貨櫃之溫度等 事項則顯然留空,即代表該冷凍貨櫃應保持一般貨櫃狀態 。大三鴻公司於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案件中自承運送 過很多次花王公司的貨物,卻未依實務上貨櫃之倉儲流程 ,確認個別貨物之保存方式,並遽然將已特別註記無須冷 凍之貨物仍插電進行冷凍作業,顯已違反普通人應盡之注 意義務。被上訴人就大三鴻公司之重大過失應負同一責任 ,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63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未審 酌上情,遽認大三鴻公司並未欠缺一般普通人注意義務而 未具重大過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系爭貨物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大三鴻公司裝載系 爭貨物之貨櫃不得插電而仍恣意將之插電運轉所致,大三 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顯存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無從 援引海商法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又大三鴻公司貨櫃 場所在位置(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距離我國 任一商港均相距甚遠,足見本案貨損發生地即大三鴻公司 貨櫃場所在位置當非屬商港區或,當無援引海商法單位責 任限制等規定為抗辯之理。 (五)綜上,爰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00,899.2元、給付新安東京 公司128,956.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8號、73年台上字第2966號民 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不眞正連帶 債務應負擔最終及全部責任之債務人大三鴻公司成立和解 ,並已免除大三鴻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爲上訴人 所自認,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已經免 除本件貨物損害賠償債務之全部責任。如認上訴人免除大 三鴻公司所負債務之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 賠償上訴人之後,大三鴻公司將應依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 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免除 大三鴻公司之債務,不但失其意義,更顯與上訴人免除大 三鴻公司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承諾有所違背,其權利之行 使,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之貨物損害,不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 或重大過失情事,而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事故之發 生,應僅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適用民法第 63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縱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貨物損害 負賠償責任,惟依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記載,系爭貨物之 商業發票價額爲美金56,267.98元,折合新臺幣爲1,602,5 12元(進口申報匯率爲28.48),則系爭貨物所受全損之損 害金額爲新臺幣1,602,512元,而上訴人已自大三鴻公司 受領賠償新臺幣170萬元,更明顯已逾被上訴人依海商法 第70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賠償責任限額新臺幣1,032,258元 ,足證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毁損所減損之價額(損害),已 經受完全滿足之賠償塡補。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就本 件貨物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能主張單位限制責 任,則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被上訴 人亦僅係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或滅失之價値爲範圍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受損貨物之廢棄物清理費用466, 935元及有關運費37,062元部分,均非運送人應負賠償責 任項目。 (三)另有關運送人就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情事所生之損害賠償 責任,本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託運人自不得依 關於不完全給付之一般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亦不能依 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為請求,當無民法第227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時,該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所負損害賠 償責任,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賠償責 任,因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給付目的,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賠償義務 機關得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是於被害人免除公務員所負 債務時,如謂其免除之效力,未及於國家,國家於賠償被 害人後尚得依前開規定向公務員求償,則被害人免除公務 員債務不免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 決參照)。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 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 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 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 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 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 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 參照)。   ⒈查上訴人前因委託大三鴻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新竹貨櫃場 ,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誤將應保持乾燥恆溫、裝載系爭貨 物之冷藏貨櫃插電運轉,致花王公司因而受有貨物全損暨 銷毀必要費用損害共2,389,949元,上訴人已依與花王公 司簽訂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予花王公司,並依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大三鴻公司賠償,經本院111 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大三鴻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明台 公司1,490,899元、給付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638,957元, 總計2,129,856元在案,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與大三 鴻公司成立和解,合意由大三鴻公司給付系爭貨物進口價 格、貨物進口運費小計1,639,574元及其他損失60,426元 ,共計17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賠償總額,上訴人並不得再 向大三鴻公司及其負責人、所屬人員等請求賠償等情,有 上開和解書(見抗字卷第199頁)、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 1號判決書(見本院海上卷二第223-237頁)等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簽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該 合約第21條約定:「乙方(大三鴻公司)對於甲方(被上 訴人)之貨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若因疏忽或過失致貨 載或貨櫃發生毁損滅失時,應負賠償或修復(修復之方式 及結果須獲甲方核可)之責。」,亦即大三鴻公司就本件 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有過失,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情事 ,大三鴻公司須負最終及全部之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至遲於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訴訟中即得知悉 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訂有上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有 該合約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417-425頁), 上訴人既於和解前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間有上 開關於內部求償之約定,仍願以170萬元與大三鴻公司達 成和解,免除對於大三鴻公司請求賠償429,856元之權利 ,如認此免除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依照上開貨櫃集散站作 業合約之約定,不啻令大三鴻公司仍需將該等賠償金額給 付予被告,則前揭原告與大三鴻公司間之和解契約對於大 三鴻公司無疑失其意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等間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之規定,認 上訴人在明知依被告與大三鴻公司間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 約之約定,大三鴻公司為應負最後賠償責任之人之情況下 ,仍與之簽訂前揭和解契約,顯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甚明,上訴人免除本件不眞正連帶債務人大三鴻公司所 負賠償債務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於賠 償上訴人後,尚得依上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之約定向大 三鴻公司求償,則上訴人免除大三鴻公司之債務將毫無意 義。 (二)次按,託運人與運送人簽訂之海上運送契約,除已就陸上 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而於該階段發生事故時 適用該特別約定外,依當事人之本意,自無另於海商法外 ,再適用其他陸上運送法規以定海上運送人責任之餘地, 此觀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可見運送 人因貨物滅失,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 責任限制之規定,亦適用於在商港區域內從事裝卸、搬運 等輔助履行運送契約者,而貨物於上船前在貨櫃場發生貨 損時亦有上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 決參照)。    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除貨物之性質 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 ,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 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由於運送人 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 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    另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 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此 為民法第638條第1、2、3項所明定。又運送物有喪失、毀 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 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 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227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⒈查本件並無就陸上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依前 揭說明,則關於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整體適用 海商法規定。   ⒉按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義務)。查被上訴人委託大三鴻公司辦理倉儲與貨櫃場 作業事宜,雙方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約定以貨運交 接驗收單(EIR)作為貨物交接文件,則有關冷凍貨櫃須特 殊作業為存放保管者,大三鴻公司即應依EIR上之記載及 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及貨物詳細資料為處理,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第2條、第6條、第 15條、第21條約定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一 第417-425頁)。而裝載系爭貨物之冷凍貨櫃EIR「其他註 記REMARK」欄位,係記載貨櫃總重量【19100】(含櫃重) ,以及【IMO:8UNNO:1760(中譯:國際海運危險品第8類, 聯合國危險品編號:1760)】(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 卷二第93頁),就有關冷凍貨櫃之溫度等事項則未加以註 記,此即表示該冷凍貨櫃應保持一般貨櫃狀態,不需要插 電運轉,且不得設定冷藏溫度,然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未 按該貨櫃EIR指示方式逕將該貨櫃插電運轉,致系爭貨物 處於冷凍貨櫃先前使用時設定之攝氏零下18度而結凍變質 受損,自應認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 未按EIR上之記載指示處理,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 過失,審酌系爭貨物碟片拋光研磨液之性質及特性、存放 之條件、環境、理想溫度範圍等事項,均未於EIR記載, 亦非普通人所能知悉並加以注意判斷,因此僅憑倉管人員 疏未注意EIR溫度欄位空白,逕認屬欠缺一般普通人注意 義務之重大過失,實屬過苛,上訴人謂大三鴻公司就本件 貨損有重大過失情形,難認有據。   ⒊從而,大三鴻公司就本件貨損既難認有重大過失情形,被 上訴人抗辯即便其應就本件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應適 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最高賠償責任限額之規定,即為有 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適用海商法規定,上訴人亦僅得依 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依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請 求賠償,而不得依同條第3項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其他損害。   ⒋又系爭貨物全部損失之價額為美金56,267.98元,以進口申 報匯率28.48元換算為新臺幣1,602,512元,有公證報告為 憑(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一第307頁);而被上 訴人主張依每件666.67單位特別提款權計算,18件貨物之 最高賠償限制責任數額為1,032,258元(見本院卷第84-85 頁),則大三鴻公司已賠償上訴人170萬元,已逾上開得 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毀損已受 完全滿足之賠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貨物毀 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00,89 9.2元、給付新安東京公司128,956.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3-海商簡上-1-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林忠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曾國洲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核定被告占用原告所有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 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89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第一項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8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因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 租賃權規定適用,且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 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 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先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9- 19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經法院拍賣(拍賣被告之 抵押物,被告亦為債務人)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在 取得系爭土地前,經由拍賣公告知悉此為不點交之土地, 因其上有二筆占有關係不明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故在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原告即就其上一層樓水泥鋼筋建 物(為竹北明聖宮使用)、未保存登記一層鐵皮建屋(下 合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及實質處分權人為調查,經實際 訪查發現均為系爭土地前手即被告(亦為竹北明聖宮之管 理人)所占有使用,經原告於112年6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被告說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被告於11 2年6月20日回覆存證信函答稱:「本宮廟所落之基地被貴 方拍得已成事實,我方也有意搬遷歸還,但龐大的搬遷費 用實無力籌措,今日特回函,盼能早日與貴方取得協管道 …」,足證被告係地上建物之實質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且 並不爭執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以排除侵害。 (二)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複丈成果圖編號D被告居住使用 之鐵皮造建物外,其餘或僅為遮雨棚、或僅供原告祭祀之 用且未完工之神壇,或已毀損不堪使用,或係倉庫,均非 屬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並非市場上交易之物,實難與 「房屋」同視,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使其受 與房屋同等保護之理由存在。 (三)退步言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幾近全部,而系爭土地 112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880元。再 者,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二段492巷,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則上得作較高度且有效之土 地利用,且位處竹北市,鄰接61號快速道路、新竹縣立鳳 岡國民中學、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國民小學、小叮噹科學主 題樂園之熱門觀光景點,可知系爭土地是坐落於交通便利 之處,且系爭地上建物係作為竹北明聖宮,是宗教事業目 的為經營,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 之租金。 (四)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坐落於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A部分3.73平方公尺,B部分16.25平方公尺、C部分10 3.74平方公尺、D部分37.85平方公尺、E部分11.78平方公 尺範圍內之鐵皮造倉庫、鐵皮造雨遮、鋼筋混凝土造供廟 、鐵皮造建物等全部拆除、移除,並經土地騰空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核定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全部245平方公尺),自112年4月6日起至 終止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租金係1,797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及土地之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7元。   ⑷上開第二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前為被告所有,其上建物之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被告,依照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被告自得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租賃關係,原告尚不得依法請求被 告拆除建物。此外,竹北明聖宮屬於私人宮廟,未經過寺廟 登記,在主體上並非法人,是被告興建,由被告管理,目前 建物保存良善,仍得繼續使用,如拆除將造成物之效用減損 ,考量不動產的經濟效用,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推定雙方之租 賃關係。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 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 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房 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 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 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 義之要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95年台上字第 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 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決 意旨足參)。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拍定取得 所有權,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1 頁),且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27470號執行卷宗審 閱無訛。又系爭土地上搭建有一水泥磚造建築作為宮廟使 用,為一層樓之建築物,正面掛有竹北明聖宮之招牌,建 物前方有擺設2隻石獅子、2盆盆栽、1個香爐,面對建物 之右側門口前放置1張木製椅子、2張鐵製椅子。面對上開 水泥建築物之右側搭建有鐵皮屋2間,內部有門連通,2間 鐵皮屋亦有獨立之門戶出入,靠近水泥建築之該戶鐵皮屋 內部放置有沙發椅、茶几、電視等日常生活傢俱物品,最 右側之鐵皮屋,屋頂有燒燬之痕跡,內部堆放物品。面對 水泥建物左側搭建有鐵製遮雨棚,遮雨棚下方置有神轎一 個,該鐵製遮雨棚前方空地上有一鐵皮搭建之獨立小屋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114、127、175-179頁)。   ⒊被告主張其為上開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由竹北 聖明宮未辦理寺廟登記、被告以宮主身分自居管理、宮廟 現況及周遭建物使用情形觀之,亦足認定被告所言非虛; 又原告不爭執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鐵皮造建物為被告居 住使用,而無論是其右側內部相連之屋頂毀損鐵皮屋或其 左側鋼筋混凝土造宮廟、雨遮,乃至鐵皮造倉庫,地上物 彼此相連、客觀上亦足避風雨,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使 用上具關連性,或認屬為附屬建物,應可視為一整體;復 審酌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已達百分之70,其 餘空地亦為被告平時出入連接馬路通行使用範圍,堪認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245平方公尺為被告完全使用。是本件地 上物與土地原同為被告所有,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單獨買受 系爭土地時,依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 在本件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全部有租賃關係。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難謂被告係無 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應屬 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核定每月租 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⒈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 訟經濟目的,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 原告起訴請求核定租金部分,屬形成之訴,而在判決之前 ,其雖無租金請求權,惟其依核定租金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 的,洵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時 ,一併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為有理由。   ⒉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位於竹北市鳳岡路二段492巷內,四周為農田、 住宅區域,並非位處商業鬧區,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88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利用情形等情,認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應以該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    ⒊末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 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 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 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 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 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自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12年4 月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5日止,已屆期 之21個月租金共計18,858元(245㎡880元5%12月=898元 ,898元×21個月=18,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9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核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 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租金與將來給付租金如主文第二項至 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2-訴-1266-20250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彭俊閎 被 告 吳明政 訴訟代理人 宋淯禮 范睿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國 道1號86公里北側向服務區停車格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4,340元修復後,仍 受有車價減損1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94,340元、車價減損15萬元及鑑定費 用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3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另鑑定報告未就 修復後的市價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請求再送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固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 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 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原車主即所有人係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 用人為訴外人李展維,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 99頁)。據此,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 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 車輛之被害人,亦非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姑不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 等損害。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3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CPEV-113-竹北簡-440-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蕭秋雲 洪蕙倩 被 告 衣紹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社區電梯樓梯間張貼如起訴狀附件六所示之 監視器截圖,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多次撕毀管委會公告或將自己公告覆蓋於管委會公告上,其 係履行管委會職責,有義務將原告之行為告知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 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定有明文 。   三、查原告對於社區主委范瑞芸所屬管委會之合法性存有爭執, 為使社區事務正常運作而於電梯張貼開會通知等情,為原告 起訴時所自陳;然被告主張其是當時管委會聘請負責整理信 件、管理人員進出之人員,因原告於112年4月間自稱係管委 會人員,並多次隨意多次張貼公告,混淆真正管委會公告, 其受管委會委託張貼監視器截圖等語,亦提出原告張貼之公 告、妙房東公寓大廈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新竹縣竹北市公 所同意主任委員變更備查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8號確認 會議無效等事件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87、8 9、95-96、119-133頁),足認被告所言非虛。綜觀兩造所 提全卷事證,兩造對於社區事務、管委會之合法性紛爭已久 ,被告在社區張貼有原告之監視器截圖目的亦在提醒原告勿 再任意張貼公告混淆,同時使社區住戶得以知悉該公告非主 委范瑞芸所屬管委會所張貼,屬對原告行為之制止,尚難逕 認屬針對原告個人所為恣意人身攻擊,經利益衡量後,難認 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原告前開主張,為 不可採。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CPEV-113-竹北小-103-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羅煒宗 被 告 鍾濟遠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變 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過失所致。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其支付新臺幣(下同)75,935元修復後 (原告未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5,000 元、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 鑑價協會(下稱事故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收據為證,而該 鑑定結果認:「車號000-0000,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 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 左後輪弧及輪弧內板鈑金校正烤漆。即便修復完成仍為『事 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回溯至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112年8月車價行情)。事故前價值約:860,00 0元。修復後價值約:78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雖於訴訟中聲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 修理公會)鑑定,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後之減損價值約為60,0 00元(本院卷第123頁);然查,修理公會之鑑定報告僅依 車籍資料、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 予以鑑定,而原告提出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係依據系 爭車輛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修理部 位修復後情形,並為前揭鑑定結果之認定。本院認應以事故 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係以實車實地現狀為檢查,與修理公會 僅依書面審查鑑定之方式不同,前者顯較可採,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 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 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受 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 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 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 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 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 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含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被告預納之鑑定費用5,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3-竹北小-349-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羅茂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 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288元(含 工資10,965元、零件26,323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 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4,3 77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10,965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 應為15,342元(原告已減縮請求金額為15,341元)。從而,原告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3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於113年12月11 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3-竹北小-6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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