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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佩俞(下稱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過含海洛 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雖為違禁物,然因上開物品均為案 外人林柏志所有,亦無證據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林 柏志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並已由 該案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請求宣告沒收,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尚屬適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察攔停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車輛後,有執法過當情事,又 未出示搜索票即將手伸進車內拿取物品,應屬違法搜索。  ㈡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於警方未 察覺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並自承扣案毒品均為案外人林柏志 所有,而有供出毒品來源,是本件被告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 卻漏未審酌上情,而未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  ㈢況本件被告更於警方採尿而未發現被告施用毒品前即自承有 施用毒品情事,應屬自首,而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 為減刑,原審判決仍漏未審酌此情,而未依上揭刑法第62條 自首減刑規定減輕被告刑責。    ㈣再被告於警方查獲之初即主動坦承犯行,因此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益臻被告真心悔過,除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審酌事項,而獲得最高幅 度之刑度減輕,亦應認係屬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事,而得納入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何況被告施用毒品 行為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另本案毒品亦均已扣案 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是原審判決未將上情納入 刑法第57條第10款並援依同法第59條認定被告所為顯可憫恕 ,亦有不當。  ㈤與本案類似事實之其他判決案例中,刑度多均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是原判決顯有量刑過重之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民國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0號)等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 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分別依法論科,核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主張均無足採   ⒈本件員警所為無涉於違法搜索,且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亦非其 所有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 有明文。是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綜 合客觀情形研判已發生危害、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且符合 必要性、緊急性要件者,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 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分程度之舉措,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 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檢查交通工具」 與「搜索」之區別,係指警察雖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然仍 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檢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並 予以查扣。又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 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 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 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 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 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 ,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 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 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 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 ,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因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巡邏警組巡經苓雅區自強二路與新光 路口時,見被告所搭乘、由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適由新光路左轉成功二路時未使用方 向燈,故於前鎮區成功二路39號前將之攔停,此情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員警係因見案外人林柏志駕車有未使用方向燈 之交通違規,有肇致交通事故危險情事而將之攔停,依上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至此員警已得查證被告及林柏 志之身分並檢查自小客車。而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所示,員 警於攔停並檢視自小客車,依目視即得見駕駛座腳踏墊處發 現置有一褐色零錢包露出已使用甲基安非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故依法予以扣留,經打開後除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嗣員警於查證駕駛 人林柏志及乘客即被告身分,查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案,佐 以上開經目視查知之車上置有吸食毒品器具之情,遂詢問被 告有無攜帶毒品,被告即自行取出所攜帶之眼鏡盒交予警方 查扣,而其內有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2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等為警查扣,至此被告及案外人林柏志 已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員警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逮捕 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及林柏志返所,復於所內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30條關於逮捕後無搜索票仍得附帶搜索規定,搜索被 告攜帶之手提包,再次查獲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並將之查扣及製作扣押筆錄,被告經警詢問上開查扣之物品 為何人所有,被告均稱係案外人林柏志所有,此情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觀諸上開警方攔停、臨檢、扣留物品 (施用毒品器具、殘渣袋等)、逮捕現行犯及附帶搜索,亦 屬適法有據,被告辯稱本件員警違法搜索,難認有據。況上 開經搜索或扣得之物、甚或被告所稱自動交付之物品(毒品 、注射針筒等),被告均稱全數係林柏志所有,而檢察官亦 未據上揭查扣物品起訴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是被告當亦同無自動交付其本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之毒品情事。  ⒉被告並未自首犯行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員警臨檢、攔停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依法查證乘客即被告身分,查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案,佐以上開經扣得之物,員警當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相當程度之確信。而經員警於當日(112年10月28日)逮捕被告並返所後,除經被告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檢外,另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或稱約3天前施用海洛因、或稱於112年10月21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另經員警詢以於現場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施用時?又稱最近一次施用是上個禮拜不詳時間(經核112年10月28日為星期六,被告所指之上星期,至少已逾驗尿時點6日),於林柏志位於鶯歌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偵訊中,再度陳稱於112年10月21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而尿液中關於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則為96小時(4日),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依被告供述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本件所採集尿液均不致檢出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上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卻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0號)在卷可佐,檢察官始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起訴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援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此情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承辦員警,亦經承辦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71900號函函覆稱被告並無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有該函在卷可徵,併此敘明。  ⒊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   依上開說明,本件經附帶搜索或扣得之物、甚或被告所稱自 動交付之物品(毒品、注射針筒等),被告均稱全數係林柏 志所有,顯與其個人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諸被告之警詢 筆錄,經警詢問被告所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如何 取得,被告亦空泛答稱係朋友、外號「哥哥」之人免費提供 ,其無「哥哥」之聯繫方式,都是「哥哥」跟其聯繫,但來 電均無顯示號碼;其並無毒品上游可以提供云云,顯見被告 實無供出毒品來源,遑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情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承辦員警,承辦員警亦 為相同之答覆,此同有上揭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71900 號函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當無援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件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已有多起施用毒 品經判刑執行之前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知毒 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仍未遠離毒品,繼續犯下本案施用毒 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尚難徒憑被 告所為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 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為合理化一再施用毒品之事由 ,況被告所稱自動交付之本案毒品均係案外人林柏志所有, 與其本件犯行無涉,且被告施用兩種不同類型之毒品,更於 警詢中未全然坦認施用毒品細節(尤以施用時點而言,已如 前述),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 可憫恕之處,自無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前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毒品之危害,猶 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 ,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同時施用二 種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上訴本院稱已再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上訴本院稱已由前夫扶養) 、目前從事家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上開刑度(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量刑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稱,尚稱妥適而無過重可言,而 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 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他案之量刑,因 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本件量刑經比 較後顯然過重。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佩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搭乘友人林柏志(所涉 毒品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車內扣得林柏志所有之海洛因2包 、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等物 ,經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李佩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108頁、本院 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4、102、108、11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246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至69 、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9月13日釋放,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5、137至138頁 ),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 案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平常施用毒品是將海 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 ,安非他命則是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2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淡 水區住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於查獲當日前一周於 友人位於鶯歌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1、108頁),足見被告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使用工具及施用方式各異 ,是被告遲至本院始改稱係混合施用云云,殊難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毒 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實屬不該,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家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1.07公克)、安 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0.41公克、0.67公克) 、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雖為違禁物,然 因上開物品均為案外人林柏志所有,亦無證據係供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且為案外人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扣案物,並已由該案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請求宣告沒收乙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起 訴書、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 8-1至98-3頁),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3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憲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憲(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8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被告與另案被告施秉軒間社群軟體 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至少從112年6月19日 就處於指揮地位,又從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奇賢間社群軟體對 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是擔任發給另案被告陳 奇賢酬勞的角色,足認被告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竟於另案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偵辦中再犯 本案,顯然無視法紀;被告在本案警詢、偵訊中未坦承犯行 ,並為不實之辯解,欲降低自己在本案中之角色。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 均已為肯定供述,於審判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獲取任何 報酬,告訴人譚國宏亦無任何損失,被告仍願意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償,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致無法 達成和解,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詢據犯罪嫌疑人施秉軒所稱 ,陳奇賢負責面交收取贓款,施嫌負責盯著他,你係擔任負 責向陳奇賢拿取贓款給上游之工作?你做何解釋?)被告: 我不清楚;我就只是負責載他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本件涉案部分是否認 罪?)被告:我否認」(見偵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就其是否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表示不知情而否認有主觀犯 意,其於偵查中更明確否認犯行,故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適用,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上訴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 惟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最 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 之情,故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欲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做 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處於主導地位,然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王惟康」處於主導地位,而指示 共犯陳樂、施秉軒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本院則應以此犯罪事 實為基礎予以量刑審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 惟康」有時會拿其手機在群祖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2頁、 第211頁),是卷內暱稱為MR.Shelby之對話內容,難逕認為 均係被告所發送,故檢察官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主 張被告實處於主導地位而以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 並不可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案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業經該案承辦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且該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類型 ,難以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  3.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有願意補償告訴人,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然此節於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 告上訴主張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核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 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除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外,另有其 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 告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仍應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51-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智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坦承犯行,又是出於過失而 犯案,本件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我有家人要照顧 ,無法服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係初犯,坦承犯行,又是出於過失而犯案, 本件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我有家人要照顧,無法 服刑,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應受非難者,乃其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擦撞告訴人,其犯 罪程度及情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 餘地,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 造成告訴人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從事業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300條,刑 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當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之情 。又被告上訴後,就同一犯罪事實及情節無其他應減輕之原 因,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 審所量定之刑,應予尊重。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考量本件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之原因,係因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經合 法通知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所致,本院亦曾撥打告 訴人所留電話,欲詢問是否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均未接聽 ,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本院庭期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 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調偵卷第3頁、本院簡上卷第33 、35、37、45、53、55、67頁),足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無可歸責事由,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峰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林小暄優先通行,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5款規 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認上開規定為刑法總 則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被告亦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 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 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 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固應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 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業務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號   被   告 張智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峰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與大南路口時,欲左轉往大南路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 段外,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林小暄沿福港街 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福港街與大南路口時,見狀 閃避不及,而遭張智峰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及左側門擦撞, 致其受有左手肘關節、左手指第四指小指多處挫傷、紅腫、 皮膚缺損等傷害後,即逕自駕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小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處未注意禮讓林小暄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發生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小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籍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柏齡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SLDM-113-交簡上-8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駿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駿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賴駿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 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品鈞(另案審 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品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犯行業 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審理 範圍)。嗣陳品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即詐騙王愛娟及劉 結芳,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另案審理)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思 琦帳戶),再由孫思琦轉匯至本案帳戶,賴駿農即依陳品鈞 指示,提領後交付陳品鈞(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一)。 二、案經王愛娟及劉結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賴駿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卷,下稱本 院卷,本院卷二第160頁、本院卷三第40至4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陳品鈞,及依陳品鈞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 係因友人陳品鈞稱在賭場上班,賭場的流動資金需要用到帳 戶,而帳戶不夠,才向被告借帳戶使用,至於被告為本案提 款行為,係因陳品鈞在110年1月8日開車載被告出去吃飯時 ,途中請被告下車幫忙到超商從本案帳戶提領陳品鈞的薪水 ,被告才協助提款,被告不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款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陳品鈞,嗣陳品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即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愛娟及劉結芳,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孫思琦 帳戶,再由孫思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該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被告即依陳品鈞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陳品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本院卷 三第35、4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國中時期認識的朋友陳品鈞說他在賭場工作,因為賭場有流動資金需要帳戶匯錢,需要提款卡,他說他也有用自己的帳戶,但因不夠所以向我借,我就在110年1月間我家附近的哈密公園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品鈞,110年1月8日我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幫陳品鈞領錢,因陳品鈞說這是他的錢,叫我幫他領一下,我就在萬華、大同各領1次,領來的錢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都交給陳品鈞,直到110年6月間陳品鈞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我等語(偵13098卷第98至99、121至123、141至143、頁、偵8433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291至296頁、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由此可知,被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協助提領附表款項時知悉其帳戶將供賭場使用,而依一般常情,合理之人均知悉賭場為高度非法可能之場所,其相關金流亦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漠不關心該賭場究竟合法或非法、陳品鈞所謂「流動資金」為何、本案帳戶將作何等使用、其協助提領本案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性質為何,即輕率依陳品鈞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協助提款之行為將生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款係因陳 品鈞稱賭場流動資金所需云云。惟如前所述,依一般常情, 賭場高度可能為不法場所,且無法排除該場所伴隨其他犯罪 發生之可能,其金流高度可能為不法所得,被告理應知悉此 情,竟詳加確認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性質即隨意協助提領款項 ,自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共犯陳品鈞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孫思琦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付 陳品鈞,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 告已參與領取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提款並轉交陳品 鈞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上 開證據顯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 金錢所接觸者僅為陳品鈞,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有三 人以上共犯參與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在基本事實同一之情 況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與共犯陳品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月薪3萬至3萬2,000元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陳品鈞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偵13098卷第122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駿農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鈞,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堃川、馮金愛,致渠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孫思琦帳戶,經 孫思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由陳品鈞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因認被告賴駿農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堃川、馮金愛受騙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陳品鈞提領,非被告賴駿農提領, 業經證人陳品鈞於另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53至25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第38頁) ,並有陳品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13098卷第34 、80至81頁),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賴駿農就上開陳品鈞提 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賴駿農 就此部分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為,而被告於110年1 月7日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鈞,再由陳品鈞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子揚、盧政賢、林致勝金 錢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行,前經本院111年 度審金簡字160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 詐欺本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人,與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應為前述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 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愛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7日起假冒王愛娟之外甥女,利用通訊軟體向王愛娟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0分匯款10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1月8日14時55分、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10萬、8萬元。 同日15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愛娟於警詢之證述(偵13098卷第16至18頁) ⑵告訴人王愛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098卷第53頁) ⑶告訴人王愛娟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偵13098卷第52頁) ⑷孫思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69頁) 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79頁) ⑹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2至83頁) ⑺被告於臺北市○○區○○○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4至85頁) 賴駿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結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假冒劉結芳之姪子,利用通訊軟體向劉結芳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5分匯款1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結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3098卷第19至22頁) ⑵告訴人劉結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簡訊、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偵13098卷第61至64頁) ⑶告訴人劉結芳之郵局匯款單(偵13098卷第58頁) ⑷孫思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69頁) 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79頁) ⑹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2至83頁) ⑺賴駿農於臺北市○○區○○○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4至85頁) 賴駿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吳堃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假冒吳堃川之表外孫,利用通訊軟體向吳堃川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7日12時28分、3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7日12時42分、13時43分轉匯20萬元、26萬元至本案帳戶。 陳品鈞於110年1月7日14時11分、至1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同密門市,提領10萬元共5筆,共計50萬元。 2 馮金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假冒馮金愛之大嫂,撥打電話向馮金愛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2024-12-31

SLDM-111-金訴-60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事實 指定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文林路加油站,因故與告 訴人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 辱罵:「你是畜生」1遍、「你是民進黨的畜生」3遍,使告 訴人感覺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音檔案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而有口出上開言語 ,惟與辯護人均辯稱:我罵告訴人,是因告訴人先罵我神經 病,並開車踩油門撞我,撞到我的腳,我才一時氣憤講這些 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 灣中油文林路加油站,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 出言「你是畜生」1次、「你是民進黨的畜生」3次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3至 25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71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 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 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 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加油站監視 器影像所轉錄之光碟:  ⒈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告訴人駕駛計程車進入台灣中油文林路加油站後,駕車穿 越加油島,開往離開加油站之方向,朝被告方向直接開過去 ,告訴人連續微向左轉2次,朝被告位置開過去,過程中均 未煞車,直到車頭極靠近被告,被告回頭時才煞車停下)   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計程車方向)...在幹嘛。(被告以左 首拎著包包背帶,以擺盪方式撞擊計程車頭)在幹嘛啊   告訴人:你敲我的車幹什麼?   被告:可以啊,走過來,不能走了嗎?你要這樣子撞我嗎? 你在威脅我對不對?   告訴人:你瘋了是不是?   被告:我瘋了沒錯啊   告訴人:喔喔喔好好   (被告向畫面左方離開畫面,但仍可聽到被告的聲音)   被告:但是你是畜生嗎,你是民進黨的畜生嗎。你是民進黨 的畜生你知道嗎?   告訴人:你說我是畜生我知道。   被告:告我啊   ...   (告訴人駕車向左開)   被告:不要走   告訴人:我沒有要走   (告訴人將車停下)   被告:你真的是民進黨的畜牲,你這樣開車嗎?」,有上開 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  ⒉加油站監視器影像顯示:「   告訴人駕駛計程車從加油站加油島方向往出口駛去,直接朝 被告開過去,過程中均未煞車,直到極靠近被告被告回頭時 才煞停。被告在計程車距離極近時,身體顫動1下後閃躲。   被告以左手拎著的背包撞擊計程車頭1次。   被告站在計程車前與在車內的告訴人理論。其後被告走往計 程車駕駛座旁方向繼續與告訴人理論。...   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朝左方移動,被告仍站在計程車駕駛座該 側。告訴人在駕車往左移動後停車。   告訴人該車門下車,告訴人伸手指被告。   告訴人轉身欲離開原處,後又折返,繼續以手指指被告。   告訴人走向被告,靠近被告。被告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   告訴人抬手將被告之手機拍落至地上。   .....   告訴人轉身離開,期間不時回頭與被告對話,並以手指向被 告」,有上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 82頁)。  ⒊自上開2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計 程車進入上開加油站後,竟以正常車速向被告行走之方向直 接開去,其間未曾減速,直至車頭極靠近被告身體且被告回 頭之時始煞停車輛,置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再自被 告因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受驚嚇,而站在告訴人駕駛座側與 告訴人相互理論時,告訴人又再次不顧被告站在該處可能遭 其突然移動之車輛撞擊之風險,未先知會被告,即逕自將車 輛朝左即被告方向開去停放,益證告訴人置用路行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於不顧,堪認告訴人之行為確屬危險駕駛行為,一 般客觀合理之第三人在此情況下均會受到驚嚇,甚而產生憤 怒情緒,本院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應嚴予非難。  ⒋又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駕車突如其來差點撞 到被告而受到驚嚇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之時,告訴人不僅無絲 毫歉意,反對被告出言「你瘋了是不是」,於理論過程中亦 多次以手指指向被告,被告從而持手機攝錄告訴人此等舉措 ,告訴人則將被告之手機拍落在地,凡此均可知告訴人有錯 在先,不思反省,反以強勢姿態喝斥他人之態度。  ⒌再自上開勘驗結果照片可知,告訴人駕車差點撞到被告後, 將其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加油站劃設之黃色網狀線上,即禁 止臨時停車之處,而未將車輛停放在加油站所設置靠近其欲 前往之廁所附近又尚無人停車之停車格(本院卷第76頁)。 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加油站我天天去,因為加油 站設置的停車格需要付費,我進加油站只是要上個廁所,所 以停在該處,我認為該劃設黃色格子線之處可以停車等語( 本院卷第61頁),可知告訴人進加油站後,不思前往加油站 設置之合法車位停車,直接朝被告行走之方向開去,係欲違 規停車。  ㈣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可知,本件係因告訴人突如其來之危險駕 駛行為,差點損及被告生命、身體法益,致被告一時驚嚇、 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被告之上開言論固有不當, 然本院審酌上開事發脈絡,認本件爭端係告訴人所引起,且 造成被告生命身體法益高度風險,被告基於一時情緒宣洩而 為上開言論,並未無端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應認尚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程度應予退讓 。換言之,被告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障, 尚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口出上開 言語,未足證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 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易-719-2024123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孟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本應於變換車道時,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曹晉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至 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曹晉鴻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 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郭孟揚則於肇事後向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曹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郭孟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39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向右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 於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無法清楚看到右後 方來車,我之後看到告訴人,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 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 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 的右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 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 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2、75至7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35、 37、41至43、45、47、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理應知悉上開規 定。又案發時天氣晴、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路 況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5、53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 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37至40 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 明確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應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於 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導致我無法清楚看到 右後方來車云云。查事故發生路口之分隔島上固然設有電信 箱,有現場路況照片可參(偵卷第53頁編號1、2照片),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之所以不開該路段慢車道,是 因我開車時,不喜歡跟摩托車擠在一起,我習慣走汽車專用 道,不跟機車一起走,太危險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 則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路段第3車道有許多機車行駛,而上開 事故發生路口後方之分隔島上又設有電信箱,且被告又係變 換車道之人,本應提高注意程度,更加放慢速度,更加留意 右後方來車、其車速及車距,惟被告未提高注意程度,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已有過失。被告又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後, 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 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 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的右前方云云。惟被告稱其所 稱之槽化線係指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所示柏油路上之標線 ,惟該標線之總寬度,較被告車輛寬度為窄,根本不足以容 納被告車輛停該標線區域內,有現場路況照片可憑(本院卷 第24頁、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則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 上,代表被告同時跨越占用並停在告訴人機車行向之第3車 道上。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 距離,逕自變換車道並擅自停在變換後之車道上,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上 ,係為保留後方有足夠空間給告訴人變換車道云云,乃被告 之個人想法及臆測,他人無從知悉被告內心想法,且其想法 亦非交通規則,無拘束其他用路人之效力。被告辯稱告訴人 有超速及失速之情況,並提出其拍攝告訴人機車輪胎影片云 云,惟無證據可證得自該輪胎之胎紋推得告訴人有超速及失 速之情,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亦係 告訴人是否有過失之問題,而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孟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 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來車輛 ,貿然為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交易-1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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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 度士簡字第924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又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案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 ,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而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亦已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以高於告 訴人遭竊財物價值(3,000元)之8,000元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87頁),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檔車避震器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 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億俥車業」 機車行前時,見店門口放置2支檔車避震器(價值約新臺幣3 ,000元,係吳恩強所有寄放在該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動產,得手後再以前揭機車載運逃逸 ,並試圖以物品掩蓋車牌躲避追查,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恩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慶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強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簡上-30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淑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不明地點,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丙○○、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 如附表),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無法提領或 轉匯,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未遂。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鍾淑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本院卷,第142、 175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未遂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而認識網路上的人,該人稱 可以幫我製造金流紀錄,提高聯徵分數,讓貸款較好通過, 我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以宅配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不明地點,交付 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 42、178至18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96卷第29 、31頁、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對象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丙○○及乙○○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 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嗣因本案帳戶存款經扣押, 而無法提領或轉匯等情,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年紀已逾30,曾從事美食街廚房內 外場、大賣場外場等行業(本院卷第180、182頁),工作經 歷豐富,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曾經向銀行 問過貸款程序,但無法通過,因我沒有工作。我接到廣告電 話推銷,有位不認識的人問我要不要貸款,要我提供提款卡 ,讓帳戶有金流,提高聯徵分數,這樣貸款較好核定,所以 我於112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我將提款卡密碼 用LINE傳給對方,以便貸款5萬元,我知道對方將犯罪所得 的錢匯到本案帳戶後,再拿提款卡將錢領走,我無法控制, 我這樣做會讓對方有機會利用本案帳戶作騙錢工具等語(偵 28228卷第13至15、17至19頁、偵2996卷第9至12頁、偵緝70 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知被告係因先 前至銀行辦理貸款未審核通過,無法直接向銀行貸款,轉而 提供本案帳戶,委由不詳之人製作假金流紀錄後,欲再次向 銀行申貸,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供詐騙之用。被告亦知悉任意允許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將使他人將本案帳 戶用作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又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 提供帳戶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129、3145、8802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 被告知悉任意提供帳戶將遭他人用以收取詐欺款之事,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 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欲委由他人製造金流紀錄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訊,不知係詐騙云云,惟被告本知悉以其自身資力條件無 法向銀行貸款,而欲透過製造不實金流紀錄方式,使銀行誤 信被告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本有詐騙他人之意。被告復 知悉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是否用 以收受詐騙款項,然被告為能成功向銀行貸得款項,而選擇 無視此等風險,當具不確定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復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完全脫離告訴人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 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本案帳戶存 款嗣後經扣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本院卷第191頁),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 提領而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又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之犯行,亦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本件告訴人2人遭 詐款項均因銀行扣押並返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3頁),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28228卷第15頁、偵2996 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 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 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Molly」對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23分、 12時25分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996卷第13至18頁) ⑵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996卷第77至81頁) ⑶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偵2996卷第8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96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5、191頁) 2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美玲」對乙○○佯稱可透過APP「HSBS」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 1萬2,0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28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APP「HSBS」及出金紀錄之擷圖(偵28228卷第61至62頁) ⑶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擷圖(偵28228卷第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8228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5、191頁)

2024-12-31

SLDM-113-訴-7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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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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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2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促-23328-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勁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正路時,因與告訴人林○陽(已更名為林○祥,真實姓名詳 卷)所騎乘附載告訴人即其未成年女兒林○琦(00年0月生) 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先以「三小」等言詞辱罵,再以比中指之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林○陽、林○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林○ 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卓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則為免告訴人 林○琦身份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林○陽之姓 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卓勁之供述、 告訴人林○陽、林○琦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林○陽間有行車糾紛,而有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惟辯稱:我辱罵及比中指的對象只有告 訴人林○陽,不包含林○琦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卓勁於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時,因與告訴 人林○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 先對告訴人林○陽聲稱「三小」等言語,再對告訴人林○陽比 中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4至25、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陽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 第6至7、32至3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指稱被告辱罵及比中指之對象除告訴人林○陽外,尚 包含告訴人林○琦,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辯稱其僅對告 訴人林○陽為之,非對後座之林○琦而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 人林○陽先於警詢證稱略以:113年2月25日上午約11時,我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上騎車時,被告蛇行,將車岔到我前 方後緊急煞車,此時剛好紅燈,我說「你這樣其車很危險, 這樣對嗎?」,被告後來罵我「三小」,他跟車上乘客一起 笑我跟我女兒,之後綠燈前行時,被告就轉頭對我比中指, 往前行駛時,被告又逼我一次車,差點撞到我,我當下停車 問被告「你為什麼要罵我髒話跟比我中指」,被告在道路上 及公車站,罵我2次「三小」,並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6 至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時,對方2 台機車競速,我載在我女兒行駛在我的車道上,競速的第1 台車差點撞到我,事後停紅燈時,我回頭說「大哥,這樣騎 車很危險」,對方嘲笑我跟我女兒說「三小」,綠燈時,一 起步,在我機車證前方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32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 ,對方一直往我這邊靠,對方有載1個小朋友,我覺得影響 我行車安全,我閃另外一邊,因我差點被他撞到所以我就講 「三小」,下個路口,對方說「你在騎三小」,我看著他沒 回話,他一連串一直罵我,綠燈,我騎到前面去,我很不爽 就往後比中指,我是對跟我發生衝突的那部機車比,但我是 對林○陽比,我沒事不會去跟他女兒吵等語(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1、44頁)。是上開告訴人林○陽及被告之供述可 知,當日實際駕駛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之雙方,為被告及告 訴人林○陽,互相有言語交談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林○陽, 並不包含告訴人林○琦,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在罵告訴 人林○陽,不含告訴人林○琦尚非無據。至證人即告訴人林○ 琦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對方罵「三小」,還有比中指 ,當時我在後座等語(偵卷第32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 訴人林○琦坐在後座,有聽到被告辱罵及看到被告比中指之 事實,而在馬路上之開放空間,坐在機車後座之人,本可聽 到、看到他人辱罵其前座之人之聲音及畫面,尚無法據此驟 認其亦為被告辱罵之對象,應甚明確。  ㈢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 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 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 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致被告與告訴人林○陽有所不睦, 被告從而口出上開粗鄙用語並比中指,依當時情境,應係對 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而比中指之舉,依現今社會狀況常作為宣洩情緒 之用,而「三小」乃「什麼」之粗鄙用語,該等內容在客觀 上是否已傷害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尚非無疑,難逕以刑法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林○陽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未足證明所指對象包含告訴人林○琦, 及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林○陽之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林○陽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 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72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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