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
度士簡字第924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又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案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
,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而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亦已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以高於告
訴人遭竊財物價值(3,000元)之8,000元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87頁),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檔車避震器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
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億俥車業」
機車行前時,見店門口放置2支檔車避震器(價值約新臺幣3
,000元,係吳恩強所有寄放在該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動產,得手後再以前揭機車載運逃逸
,並試圖以物品掩蓋車牌躲避追查,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恩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慶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強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簡上-30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