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大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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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6號 被 告 柯俊祥 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祥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理 由 一、被告柯俊祥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係在前案 搶奪案件經羈押起訴後當庭釋放之2天內再犯,而前案業經 本院一審判決,審酌前後案情狀相似,有事實足認被告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6項第6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 原因;考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行為 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侵害之法益,並參以本案犯罪情節 與前案之區別,且被告自承有正當固定工作,經與維護社會 秩序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權衡後,爰命被告限期 具保並限制住居,惟被告於前開期間屆滿後仍未提出保證金 ,本院即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 羈押3月在案。 二、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禁見原因雖仍均存在,惟被告自準備 程序至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已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及對公益之維護, 認若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當足 以確保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聲-37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3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3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兆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 (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如附表所示部分具殺傷力、部分 不具殺傷力之槍械、彈藥及改造工具1批(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 具殺傷力部分)。嗣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被告 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柏均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桃園市○○區○○○00號鐵 皮工廠(下稱鐵工廠)外,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與 友人夏子翔(夏子翔此部分之犯嫌,前已起訴),並委託夏 子翔代為保管。嗣夏子翔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搭乘其不 知情之友人呂紹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車上另有亦不知情之呂紹任女友吳昱嫺),迄於同日17時 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和成路口時,為警攔查, 夏子翔自認已遭警方鎖定,便主動交付並同意警方搜索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其自己所有、放在呂紹任車上不具殺傷 力之鎮暴槍2枝(即非制式空氣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予警方,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4年2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死 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2-訴-315-20250225-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舜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文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 羅文舜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與告 訴人先前已達成和解,僅因後續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只能靠 補助款及打零工維生,希望能再次和告訴人調解,並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經濟能力 不佳,且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達成和解,僅因後續發生車禍 無法工作,只能靠補助款及打零工維生,希望能再次和告訴 人調解,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併拉傷、 左手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曾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與告訴人 、被害人李季芸成立和解,並約定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李季 芸共新臺幣3萬元,然被告迄至原審判決時完全未給付等節 ,兼衡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1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71至72 頁),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陳稱被告已給付完畢等 語(見交簡上卷第151頁),是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重要事項,而此一基礎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所量刑度難認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 規定,故被告提起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上揭事項外,併量及被告於第二審審理 時仍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交簡上-90-2025022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霖 余少綸(原名余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所為之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政霖、余少綸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政霖及余少綸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於 上訴狀內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迄今未補正。是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 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1-原訴-153-20250225-3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定邦 指定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訴緝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定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戴定邦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於上訴狀內 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惟迄今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2-訴緝-129-20250225-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恆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理應會以自己之帳戶為之,實無委 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亦 可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 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與他人,可能使 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他人,將 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詎張恆睿基於知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王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下稱「湯瑪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張恆睿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以LINE訊 息方式先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湯瑪士」,而「湯瑪士」所屬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 稱「bryanel」之帳號與薛愃憓聯絡,佯作聯合國醫師,復 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向薛愃憓佯稱:有包裹 要送與薛愃憓,要請其幫忙收取包裹,但要請其先行匯款以 利通關等語,致薛愃憓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湯瑪士 」確認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遂指示張恆睿於同日上午 10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萬5千元,並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湯瑪士」指定之人, 剩餘之1萬5千元則約定為張恆睿之報酬。後薛愃憓察覺有異 ,始驚覺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愃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 方式傳送予「湯瑪士」,並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萬5千元,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湯瑪士」指定之人,以供「湯瑪士 」購買比特幣,另留存1萬5千元作為報酬等節,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透 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瑪士」主動加我的LINE, 表示可以請王雁教我代購虛擬貨幣,但是我要付補習費,「 湯瑪士」就把王雁的LINE資訊分享給我,王雁就約我隔天在 我的公司外見面,並教我如何低買高賣比特幣,王雁和我介 紹2種賺錢模式,1種是我透過國際交易所自己購買比特幣, 另1種是幫「湯瑪士」開設的投資公司客戶代購比特幣交易 套利,「湯瑪士」稱客戶會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並請我 提供本案帳戶,讓客戶可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我再提領該等款項,交給「湯瑪士」指定之對象,賣家 再依照「湯瑪士」要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用數位轉帳匯款到 「湯瑪士」之電子錢包。我認知的詐騙是要我自己把款項匯 出去,「湯瑪士」介紹的賺錢模式是有人會把款項匯入我的 帳戶,所以我以為這不是詐騙,且因為王雁有出示身分資料 ,他也都有回覆我對於虛擬貨幣交易過程的問題,每次的交 易王雁也都會出示匯款水單給我,我才會相信他;「湯瑪士 」跟我說當時是疫情期間,出入境管制嚴格,所以我們只有 視訊過,我一有跟他提過我認為我們的合作應該要有一份書 面紀錄留存,最後我們也有透過LINE簽訂協議書等語。經查 :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予「湯瑪 士」,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 NE暱稱「bryanel」之帳號與告訴人薛愃憓聯繫,並以上開 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5日 上午9時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湯瑪士 」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 58萬5千元,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 「湯瑪士」指定之人,剩餘之1萬5千元則由被告自行留存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偵緝卷第137至138頁,金訴卷第107至109頁、第150至154頁 、第182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儲字第110092166 8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異動紀錄 (見偵卷第19至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即已明文規定。按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 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 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非 本人、與本人有密切情誼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確認該人之可靠性,始予提供,否 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比特幣等虛 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 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一般人依其通常 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作為資金匯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途,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衡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 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 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 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 得,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經查,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軍 校畢業,在本案發生前從事能源管理業等語(見金訴卷第18 6頁),是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供 「湯瑪士」收款之用,並依「湯瑪士」指示提領款項時,應 對其所為可能使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 罪所得之不法用途,而其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領出後交付他人,實為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 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等情有所認識。  ⒊而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湯瑪士」, 「湯瑪士」也沒有和我詳細說過他任職於何公司,我會相信 「湯瑪士」是因為王雁和我說跟「湯瑪士」是教會認識的, 因為我本身也有受洗,所以對「湯瑪士」的身分就沒有再懷 疑等語(見金訴卷第183至185頁),足認被告對於「湯瑪士 」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均毫無所知 ,可見其2人間素不相識,又無任何特殊信賴基礎。且依一 般人之交易習慣,若有資金收款需求而欲向他人借用金融帳 戶,應會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或向周遭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尋 求協助而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會徵求毫不熟識之他人提供其 名下帳戶,並提供約2.5%之報酬委由該他人協助提領自己所 欲收受之資金,徒增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遭他人侵占入己或 質疑上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致詐欺集團無從取 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款項之風險。況依被告所述, 其在本案前對於虛擬貨幣之投資全無背景知識,「湯瑪士」 卻未嚴格考核被告張恆睿是否具有專業能力,亦未確認其人 品、家庭及是否有犯罪紀錄,即輕易委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供收受他人匯入款項,進而提領款項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實與常情有違。  ⒋另自被告與「湯瑪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傳 送「.....一個人若是,連自己未來的公司上班名稱,及工 作內容都不了解全面的狀態下,就提供了完整資訊給,剛認 識的人,那我想,他一定很不靠譜。你能跟我說你的真實姓 名嗎?」予「湯瑪士」,「湯瑪士」隨即回覆「(簡體字) 我是一個負責任的人,我不會做任何傷害任何人的事情,好 吧,我的全名是Jason Thomas」予被告,嗣被告傳送「.... ..購買比特幣之前,我必須再次跟您聲明並且提醒:我只負 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 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 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 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者可信任的 ,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 ......」予「湯瑪士」(見士林偵卷二第138頁、第141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知道「湯瑪士」之真實身 分、營業公司名稱及地址,並陳稱:我當時也有懷疑為何「 湯瑪士」不直接跟王雁交易而要透過我,或是王雁為何不提 供自己的帳戶進行交易就好等語(見金訴卷第37至40頁、第 178至182頁)足認被告對於「湯瑪士」委託其提供金融帳戶 及合作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之合法性,亦非毫無懷疑,其主觀 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湯瑪士」作為收款之用,並依「湯 瑪士」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有所預見。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供稱:我有和「湯瑪士」簽訂合 約,版本我是在網路上找到的,我把檔案做好用LINE發給對 方等語(見金訴卷第183至184頁),可見被告與「湯瑪士」 間之「合作」關係,雙方間書面契約係由被動受託之被告所 製作,而非主動結識並尋求被告合作之「湯瑪士」所提出, 此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復觀其提出之「代購買/出售數 位商品服務協議」之內容(見士林偵卷二第117至121頁), 其上僅有「THOMAS」之簽名,並非全名,又被告並未簽署, 形式上已有違通常契約之形式要件,且「湯瑪士」於該協議 書填載之身分證字號「S00000000」,亦與我國規範外來人 口舊式統一證號組合為2碼英文加上8碼數字、新式統一證號 組合為1碼英文加上9碼數字顯然有別,是就「湯瑪士」所填 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已有諸多疑點,再細譯該協議書所載之 文字:「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 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 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 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 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 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 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 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 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 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 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 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 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按:應係『 慎』,屬誤載)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可見該 協議書之契約主體係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與受託購買虛 擬貨幣者,自始未提及「湯瑪士」所欲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 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代購」事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應能清楚辨明上節,並察覺「湯瑪士」所填載之內容多有 可疑,是上開協議書與被告前揭辯詞所稱之其與「湯瑪士」 間有合作關係之內容均無涉,無從擔保被告與「湯瑪士」間 之契約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信,其為賺取報 酬,提供本案帳戶予「湯瑪士」收款,並依「湯瑪士」之指 示將所收受之款項提領後交付「湯瑪士」指定之人,主觀上 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另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 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 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雁、「湯瑪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 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 ,卻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供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中之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 程度、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財產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前於109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 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186頁),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1萬5千元之所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YDM-112-金訴-57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鑑頡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458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3-易-32-20250224-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謝通順 被 告 謝孝敬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時及嗣後變更之訴之聲明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重附民-17-20250220-1

原重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林怡君 葉有財 被 告 高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3-原重附民緝-1-20250220-1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龍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葉明頎偕同陳文龍、李思寧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處,向葉明頎之前女友林怡吟 索還財物未果,因而與林怡吟同行之陳錦城(所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楊」之男子 (下稱「小楊」)發生衝突,雙方先駕車互撞,復俱下車徒 手互毆。嗣「小楊」突駛葉明頎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葉明頎、陳文龍見狀,亦駕駛陳錦 城占有使用中且置有現金約新臺幣3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陳錦城為取回其所使用之前揭車輛及車內現金,依該車輛所 裝設之GPS定位資訊,獲悉車輛所在位置後,糾集陳茂元、 彭鼎緯、張富謙、鄭興隆、呂紹維、盧玉賢、饒均琳、梁凱 崴、彭彥峰(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高逸龍等人, 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驅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內 ,陳錦城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蹤,即與鄭興 隆、呂紹維、張富謙、陳茂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車門,合力拉扯、 壓制、拖行、推促葉明頎自該車下車,而彭鼎緯、饒均琳、 梁凱崴、彭彥峰、高逸龍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 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復陳錦城、鄭興隆、呂紹 維、張富謙、陳茂元與彭鼎緯、饒均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葉明頎進入車牌號碼不詳、由盧玉 賢駕駛之車輛之後車廂內,上開人等再一同返回陳錦城位於 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三、案經葉明頎之母林怡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相卷三第207至208頁,偵續卷第181至185頁、第367 至370頁,原訴緝卷第73至77頁、第150至152頁),核與證 人陳錦城、張富謙、葉佳斌、林俊志、林俊宏、李思寧、陳 文龍、曾添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1至 13頁、第21至29頁、第37至39頁、第125至147頁、相卷二第 115至119頁、第139至141頁、第165至168頁、第259至261頁 、第313至316頁、相卷三第155至157、第171至191頁、第20 1至208頁、相卷四第135至138頁,偵24812卷第393至401頁 、第453至456頁、第693至696頁,偵續卷第327至329頁、第 359至361頁、第367至3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饒均琳、梁 凱崴、彭彥峰、陳茂元、彭鼎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見相卷二第139至141頁、第239至243頁、第25 9至261頁、第277至280頁、相卷三第177至179頁、第189至1 91頁、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2頁,偵續卷第145至149頁 、第159至162頁、第181至185頁、第343至346頁、第367至3 70頁、第375至376頁,原訴卷二第106至117頁、第124至139 頁、卷三第15至62頁)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6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參(見偵24812卷第107至110頁、相卷二第5頁、第355至362 頁、相卷三第629至641頁、第652至653頁、偵24812卷第503 至5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 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查被告供稱其等於上開時間有至新 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處,然並未下車,而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於該處出手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情事,惟被告在場 不僅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而得以助長聲勢,且更等候同案被 告陳錦城等人將被害人押至同案被告盧玉賢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後,再一同返至陳錦城位於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應屬誤會。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與彭鼎緯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態度溝通解決,明知同案被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 被害人施強暴,仍在場助勢,而以此方式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侵擾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被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52頁),並參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訴緝卷 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原訴緝-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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