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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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呂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呂雲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游呂雲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鎚子、鐮刀、鋤頭鏟等工具(下稱上開工具)及尼龍 提袋,騎乘NXG-872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中興 路一段147巷底土地公廟旁徐道峯之私有農地,持上開工具 挖取徐道峯在該處種植之竹筍(總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並將之放入尼龍提袋內而竊取得手。嗣因徐道峯當場察覺報 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工具及尼龍 提袋(竹筍均已發還徐道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呂雲蓮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道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案發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徐道峯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又徐道峯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也 同意給予緩刑但希望附帶法治教育等語(易字卷第35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文本案犯罪之 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 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2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 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 行宣告刑。 六、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徐道峯,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鎚子、鐮刀、鋤頭鏟及尼龍提袋等工具,雖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係經被告持至案發現場用 以行竊,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惟該等物品並不具有顯然危害社會之違禁物性質,且仍可 供被告作為正常農事作業使用,對之宣告沒收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意義,爰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另宣告 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2-27

SCDM-113-竹簡-1436-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周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92)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周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財物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侵占之財物已 經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全數返還,有本院調 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金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 案之罪,考量業已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本院願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 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返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8號   被   告 邱周蘭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周蘭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45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 ○道路○段00號7-11便利商店消費時,見立於櫃檯等待繳費之 蔡鴻川於掏取褲子口袋內繳費單據之際,不慎將同放置於該 處之現金新臺幣5500元掉落於地板而未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蔡鴻川不注意靠近將掉落之現金拾起據為已有 。嗣蔡鴻川發覺有異,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蔡鴻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周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否認犯行。 (二)告訴人蔡鴻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當日繳 費收據。 (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竹簡-1432-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75、1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83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 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為下列行為」,應補充更正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㈢證據增列「被告宋建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建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 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 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新院玉刑禮緝字第38號發布通 緝(本院易字卷第93-94頁),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緝獲歸 案,嗣於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亦未到庭,有本院撤銷通 緝書、113年5月1日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他字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121、123頁),被告在本院審 理中既已逃匿經通緝才歸案,復未於準備程序時到庭,即無 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而受 裁判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 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第1443號   被   告 宋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第2064號、第2190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5月14 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 同年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9日下午4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7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六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因騎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建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2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4-12-27

SCDM-113-竹簡-968-20241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1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永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本案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8號   被   告 梁永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1時45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書偉, 下稱上開汽車),停放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下稱案 發地點)道路南側路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汽車起駛並迴 車。適有塗沛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案發地點, 與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塗沛昇受有雙膝擦挫傷、雙腳擦挫 傷、雙臀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塗沛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沛昇於警詢指述、證人張書偉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汽車駕照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 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供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591-20241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斌 羅揚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守斌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 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 放,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臨時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由 西往東之車道上,妨害該車道車輛之通行,適被告羅揚名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峰路386巷自西往東車 道自後駛至,見被告劉守斌車輛臨停放於車道上妨害通行, 被告羅揚名理應注意汽車在路中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行駛時 ,禁止超車、跨越,且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道 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超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直行而來、由 告訴人羅珮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羅珮瑄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擦 挫傷、雙膝及左手擦挫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守斌、 羅揚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守斌、羅揚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劉守斌、羅揚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羅珮瑄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5

SCDM-113-交易-705-202412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育陞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北區 之新竹都城隍廟附近,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與關東路 376巷口之際,因無故於道路中央停車而為警攔查,警方並 於同日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育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本、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 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 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 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而涉 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SCDM-113-竹交簡-585-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慧 被 告 許品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子與甲○○為分別居住於4 樓及5 樓之上下樓層   鄰居關係,乙○○因會前往其子居處,是以曾因噪音問題前   往甲○○住處表達不滿之情,斯時應門之人即為甲○○之子   即兒童許ΟΟ(民國000 年0 月生),故雙方前已有嫌隙。   乙○○於112 年11月3 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道路,因見兒童許ΟΟ路經該處,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   場所,公然向兒童許ΟΟ出言辱罵「白爛仔、四眼」(均臺   語),足以貶損兒童許ΟΟ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兒童許ΟΟ隨即返家,將上情告知其父甲○○,甲○○即騎   駛機車後載兒童許ΟΟ前往上開處所質問乙○○,2 人發生   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乙○○出言辱   罵「幹你娘、幹你老母」,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及乙○○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   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417 號卷   第39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又訊據被告乙○○固不否    認其子居住在被告甲○○所居住之4 樓樓上即5 樓處,其    曾有因噪音問題前往5 樓某住戶處敲門表達不滿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那天去5 樓敲門,    來應門的是1 個成年男子,不是小孩子,我跟對方說是不    是太吵了,吵到我睡午覺,那個成年男子說好,我就回去    了,我沒有去敲甲○○家的門,我也不知道他們家是哪一    間。案發當時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記載那些話,我是跟朋友    在講電話,跟朋友說小孩子要好好教,畢竟是你們的小孩    ,我沒有講不好聽的話,我沒有妨害名譽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許ΟΟ於警詢時證述:住在樓下的1 個    女生之前在我爸爸不在家時有上來叫我們小聲一點,不然    就要叫房東把我們趕出去。案發當天我經過便利商店前,    那個女生就罵我「白爛仔、四眼什麼的」等語,及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我走回來時看到庭上的阿姨(即被告乙○○    )坐在機車上,是在樓下隔壁便利超商前面,我走過去時    ,就聽到阿姨罵「白爛仔、四眼」,她是對著我這樣罵,    她是對著我、看著我,我有看到,我就回家跟爸爸說。之    前阿姨有上樓敲門叫我們小聲一點,我們也說好。隔1、2    週,阿姨又上樓說我們太大聲,要我們小聲一點,我們說    好,第3 次她又上樓說我們太吵了,再吵就要叫房東趕走    我們,這些都是案發之前發生的,大概1、2個月等語綦詳    (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6 、33、34頁),且經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述:乙○○的兒子租我樓下,她有跟房東反應    小孩子很吵,我有叫小孩小聲一點,之前我不在家時乙○    ○有上樓跟小孩子說不要吵,再吵就要叫房東把你趕出去    。案發當天我叫許ΟΟ去樓下便利商店買東西,經過門口    時,乙○○對許ΟΟ說「白爛小孩、四眼小孩」,許ΟΟ    回家後哭著跟我說,我就帶著許ΟΟ下樓去問乙○○,乙    ○○口氣很差,我才罵她「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及    於偵訊時供稱;小孩有跟我說過,我不在家時,乙○○跑    上樓敲門過。案發當天我有罵,但是係出於護子才去找她    ,我承認我有罵髒話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為前    揭公然侮辱犯行等情明確(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至7、35    至37頁、易字第417 號卷第39頁),並經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供述案發前確曾有因噪音問題向樓上住戶反映表達    不滿,案發當時證人許ΟΟ有行經其前方,其有口出言語    等情,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指訴被告甲○○    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對其口出「幹你娘、幹你老母」等    侮辱言語等情在卷(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4至6頁、易字第    417 號卷第45頁),此外,亦有警員詹鉦潁所製作之偵查    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手機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 幀、譯文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4 、10至14、21、22頁    )。而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證人許ΟΟ所為有遭    被告乙○○出言侮辱之指訴內容,暨被告乙○○所為有遭    被告甲○○出言辱罵之指訴情節,均屬信而有徵而均堪以    採信。  2、被告乙○○辯稱於案發前雖確因噪音問題至樓上住戶敲門    表達不滿之意,然當時應門之人為成年男子,其並非至被    告甲○○之居處敲門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案發前因噪    音問題因而至樓上住戶敲門時確係敲被告甲○○之住處大    門,斯時應門之人即為證人許ΟΟ一節,已為證人許ΟΟ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且所為證詞前後一致,並無任    何矛盾之處;再參諸被告乙○○亦自承斯時就噪音問題表    達不滿之對象係樓上單一住戶等情,足見其並非將此廣為    宣傳,公告周知,則若非被告乙○○至樓上住戶敲門並表    達噪音對自己影響狀況的對象確係被告甲○○之住處暨前    來應門之人確為證人許ΟΟ,則與被告乙○○素昧平生又    無任何關係及交集之證人許ΟΟ又如何會知悉被告乙○○    確曾因噪音問題遂至樓上單一住戶敲門並表達不滿情緒之    情事?顯見證人許ΟΟ所證述情節誠屬實在,被告乙○○    辯稱其至樓上敲門之住戶非被告甲○○家,其未見過證人    許ΟΟ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採。  3、次查被告乙○○確有口出「白爛仔、四眼」之言語辱罵證    人許ΟΟ等情,已為證人許Ο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此適與證人許ΟΟ確有戴眼鏡之特徵相符,而證人許Ο    Ο與被告乙○○本不相識,案發當時其又為僅11歲3 個月    餘年紀之兒童,被告乙○○若非確有口出上揭言語辱罵,    殊難想像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又無任何怨隙之證人許Ο    Ο有何動機及理由要羅織如此犯罪情節以構陷被告乙○○    入其於罪?況且,被告乙○○於案發前確有因噪音問題至    樓上住戶即被告甲○○住處敲門表達不滿情緒等情,業如    前述,則苟若證人許ΟΟ確因此欲蓄意誣指被告乙○○有    對其出言辱罵之行為,為何不順勢假藉此而誣陷被告乙○    ○敲門之際即有口出辱罵言語之妨害名譽犯行,如此必將    更易取信於人,其又有何必要反而大費周章而杜撰被告乙    ○○係於不同時空背景才對其為出言辱罵之舉止?     4、又查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係供述:當時我坐在機車上跟    朋友以LINE在通話,通話中有講到垃圾小孩等語,許ΟΟ    剛好經過,以為我在罵他等語,次於偵訊時則改供稱:我    當時在機車上跟我女兒講LINE,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在    講我孫子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 頁背面、3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先係又改供稱:我當    時是在跟女生朋友講LINE,在聊朋友的小孩子,我就講小    孩子要好好教,就只能這樣跟你講而已,畢竟是你們的小    孩,就這樣子,我當時沒有講出任何不好聽的話。我不知    道這位朋友的真實姓名,現在也沒有她的LINE了,因為今    年1 月我有換手機,就沒有她的LINE,但換了手機後,除    了這位朋友的LINE不見以外,其他原來手機內的LINE都在    等語在卷(見易字第417 號卷第35至37頁),經本院質之    為何偵訊時供述當時係跟女兒在講LINE之問題時,被告乙    ○○則又改供述:我忘記了,不知是跟朋友還是跟女兒在    講LINE等語在卷(見易字第417 號卷第45頁),綜觀被告    乙○○對於案發當時究竟與何人通話、講述內容為何一節    ,先後即有稱與朋友、後又改稱與女兒、繼而又改回與朋    友等一再反覆之說法,且被告乙○○亦無法提出所指朋友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以調查,且在辯稱曾更換手機    之情形下,原手機內其他人之資料均未流失,卻偏巧即為    被告乙○○所指斯時與其通話之該位朋友的LINE資料全部    消失不見;又被告乙○○對於案發當時口出何言語一節,    前後亦有係講垃圾小孩、後又改稱講孫子的事情、最後又    改稱係在講朋友的小孩要好好教,沒有講出任何不好聽的    話等完全不同之說詞,從而觀諸被告乙○○於歷次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多次反覆,前後互有矛盾    ,益徵其確有畏罪情虛之情。而證人許ΟΟ於警詢時已證    稱:乙○○罵我「白爛仔、四眼」時,我看見她沒有在跟    別人講電話等語,及於偵訊時亦證述:我當時走過去時,    她根本沒有拿手機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9 頁背    面、33頁),暨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自承手機係放在手    機架上一節(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 頁背面),顯見更無    從認定被告乙○○所辯其口出之言語係針對手機通話之他    方至明。再者,案發當時證人許ΟΟ僅係行走經過坐在機    車上之被告乙○○前方,苟若被告乙○○斯時真僅係單純    對以手機通話之對方講話而已,衡情其無論言語音量大小    、說話神態及表情等,均不會針對僅係偶然行經該處之任    何人,如此被告乙○○又為何會有如證人許ΟΟ於偵訊時    所證述:乙○○就是對著我這樣罵等語(見偵字第2776號    卷第9 頁背面、33頁)之情事?在在均可見被告乙○○確    有對著證人許ΟΟ口出「白爛仔、四眼」等辱罵言語一節    ,彰彰甚明。被告乙○○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5、再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    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    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因前曾發生之噪音問題所引發之不滿情緒及嫌隙,    是以對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口出「白爛仔、四眼」言語;    暨被告甲○○因其子許ΟΟ遭被告乙○○以上揭言詞辱罵    ,因此質問被告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    因此對被告乙○○口出「幹你娘、幹你老母」言詞,揆諸    一般人對於各該語言之日常生活認知常情,確均屬對遭辱    罵者加以貶抑、蔑視之惡言,被告乙○○及甲○○主觀目    的皆係出於各故意貶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依本案之案發經過情形及表意脈酪    ,顯均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均具有輕蔑、鄙視    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均足以貶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    之社會評價,是以均已構成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無訛。再者上揭言語及言詞均無有助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亦均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均非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乙○○及甲○○    各該行為均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    ,各使用上揭言語及言詞分別侮辱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    ○,對於渠等名譽權之侵害已然踰越一般人所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是以被告乙○○及甲○○之行為均確屬公然侮辱    ,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甲○○所為前    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81 號、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0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為成年人,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為未滿12歲    之兒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7    76號卷第21頁、易字第417 號卷第25頁),被告乙○○於    行為時知悉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為未滿12歲之兒童,卻故    意對證人許ΟΟ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    罪;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竟對稚齡兒    童許ΟΟ為前述公然侮辱之舉,對被害人許ΟΟ身心造成    陰影及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甲○○因不捨其子許    ΟΟ遭辱罵及質問未果,未思控制情緒及合法解決問題,    即對被告乙○○為上揭公然侮辱行為,所為亦不足取、復    衡諸被告2 人之素行、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生危害情形、被告乙○○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一再    飾詞辯解,復未為任何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且無任何    依據可認有反省及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被告    甲○○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生同住、有2 名成年子女、從事    外送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2 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職業為工、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3-易-417-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上偽造之「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 壹枚、經手人「陳家慶」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初面試與指 示的人LINE帳號不同,暱稱我都忘記了,應該是不同人等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綽 號「吳彥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被 害人受騙金額、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 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1紙 ,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葉心慧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1枚、「陳家慶」 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   被   告 莊錦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祥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經年籍不詳、綽號「吳彥碩」之成年人介紹加入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並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經由LINE聯繫葉 心慧,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致葉心慧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雙方約定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在新竹 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埔廣和門市面交30萬元。 莊錦祥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前往上開時、地與葉心慧 面交。莊錦祥至新竹縣後,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已偽造完成、 附有莊錦祥照片、姓名載為「陳家慶」之工作證及「禮正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各1紙等電子檔,並在 該收據上簽署「陳家慶」姓名後,於上開時、地,與葉心慧 會面,並向葉心慧出示前揭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入帳憑 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家慶」及葉心慧,並向葉心慧 取得30萬元後即行離去。嗣葉心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心慧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錦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係誤信擔任禮正證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客戶收錢可以賺錢,沒想到是誤當詐騙集團車手云云。  2 告訴人葉心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之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因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取得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陳家慶」工作證暨收據各1張 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告訴人現場拍照,另收據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當場被查獲時手機內資料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向本件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資料。  5 113年4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偽造印章、印文暨署押應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偽造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2,000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2-20

SCDM-113-金訴-723-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枝、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芝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十幾年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明」之成年人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0顆、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老宅房間。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00鄰○○0號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子彈共40顆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瑋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8 32號卷第8-9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 第28-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9-94、11 7-12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7 832號卷第16-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21-22頁反面 )、查獲現場位置簡圖暨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 卷第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0322號鑑定書(含鑑定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39-41頁反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24號DNA鑑定書( 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共40顆,均確具有殺傷力,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非法持有 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 惟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 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行為態樣與罪名( 本院卷第117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0顆,仍 應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論處。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 子彈40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 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再者,被告在持有扣案槍、彈期間, 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 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40顆,並 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槍彈並未實際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較小等語,被告固未實際持用槍彈犯案 ,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 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罹患慢性疾病持續治療(本院卷第99、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5 年4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各式子彈共40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 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共計26顆,依前揭試 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沒收 2 口徑9mm子彈 3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20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0顆,不沒收 3 口徑9×19mm子彈8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3顆,不沒收 4 直徑8.7mm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1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不沒收

2024-12-20

SCDM-113-訴-45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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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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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 及安全帽,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 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且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雖經尋獲後發還予 告訴人,然此係經由警方尋得,非被告所自願返還,更有安 全帽1頂並未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5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 上灰色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普通重 型機車業經尋獲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是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安 全帽1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   被   告 謝坤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假釋, 於民國11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4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0○0號1樓斜對面之巷子內,徒手竊取郭麗華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其上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元,下稱上開安全帽)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郭麗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新竹市○區○○街000 ○0號旁巷子內尋回上開機車(已由郭麗華領回),始悉上情 。 二、案經郭麗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麗華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機車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謝坤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上開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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