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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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1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47 、6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日至118年6月2日,借款利率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3.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1%, 合計為15.6%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 利息,每月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 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5月1日後未依 約償付本息,尚積欠576,044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2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至118年12月6日,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 1%,合計為14.6%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金及利息,每月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 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5月1日後 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66,914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至118年12月12日,借款利 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 .73%,合計為14.72%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 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7月1 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86,18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12

TPDV-114-訴-7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嗣上開銀行將對被告 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固主 張依被告與上開銀行所簽訂之契約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上開銀行間 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輾轉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 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 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 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為雲林縣,是依首揭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11

TPDV-114-訴-96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官緒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舜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9,500元(美金10萬元×起訴時 即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59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7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8

TPDV-113-訴-1217-2025020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有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4,5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72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8

TPDV-113-重訴-1066-202502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7,500 元(即土地公告現值125,000元×面積16.78平方公尺),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9,1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8

TPDV-113-訴-672-202502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份移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3號 原 告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林安信 胡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移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安信有新臺幣(下同) 1,350萬元之借款未受清償,被告林安信將持有之訴外人克 立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立淨公司)162萬股,全數無 償移轉至其配偶即被告胡玉蓮名下,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 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 民國112年1月16日就克立淨公司股份轉讓股份(即轉讓162 萬股)之債權行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與克立淨公司162萬股股份之價格中價額低者定之。 克立淨公司之162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該部分標的 之價額為1,620萬元,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安信有1,350萬 元之債權存在,雖其稱現僅就其中之「支票100萬元債權」 部分行使權利,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其對被告林安 信之上開100萬元獲得清償,應以此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然如若撤銷前述全部「162萬股」之股份轉讓行為,原告對 被告林安信除100萬元以外之1,250萬元債權亦可能獲償,原 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自為原告所主張對被告林安信 之全部債權1,350萬元。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 原告之債權額1,35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 ,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外,原告陳述:僅就支票100萬元債權部分行使權利,其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其對被告林安信之上開100萬元 獲得清償等語。而原告之真意若係於本件訴訟中,其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轉讓股份行為,所主張 其遭害及之債權即100萬元,則被告間超出「100萬元」範圍 外之股份轉讓行為,顯然並無有害於原告之「100萬元」債 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參照)。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 銷超出價值「100萬元」外之被告間112年1月16日股份轉讓 行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已可認顯無理由(欠缺主 張一貫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8

TPDV-113-補-2993-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梁銘亮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陳芝寰律師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前於原告本件起訴約15年前之民國99年4月2 2日已經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嗣經本院112年4月2 4日111年度司字第211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清 算人行清算事務,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8 頁)。復經余景登律師陳明被告目前清算中,清算事務由其 處理,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5頁)。故於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早已無營 業,並無營業所,而其所行清算事務之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 三民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由被告之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8

TPDV-114-訴-632-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本院卷第6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8

TPDV-113-訴-3691-202502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5號 原 告 顏詩庭 被 告 宋碧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四樓之2房屋內,就關於導致同上號二樓之2房屋 廁所外天花板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 13年4月23日起訴時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二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13年5 月8日系爭2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昱瑋, 有系爭2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房地產點交書、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3頁)。 本院依上揭規定以書面為訴訟繫屬通知陳昱瑋(本院卷第49 、53頁),而陳昱瑋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 仍得居於當事人地位,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併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3年2月26 日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及門口處天花板漏水及油 漆剝落情形,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偕同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三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及抓漏 師傅進入3樓房屋內檢測,發現係因被告所有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四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問 題,方導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油漆剝落,原告並因 此支付天花板修理費用25,000元及漏水檢測費用6,500元, 共計31,500元。原告於同年月13日前往系爭4樓房屋請求被 告盡速修繕,惟無人回應,再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請求修繕,然仍未經被告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 屋進行修繕及檢測,及給付原告修繕及檢測費用共31,500元 。又系爭漏水情形造成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嚴重干擾,故依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就系 爭2樓房屋廁所外天花板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及就系爭3 樓房屋施行漏水檢測。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於廁所外天花板及門口處天花板處 有漏水及油漆剝落情形,該情形經檢測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導致,原告並因此支付31,500元之修繕及檢測 費用;且因前述漏水情形,致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嚴重干擾及 不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6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樓房屋原先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2樓房屋及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照片 、113年4月12日之估價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北簡卷第11 至21頁)為證,並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限閱卷);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則依上開法文,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 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 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查 系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有前述漏水情形,已如前述, 已妨害原告使用所有系爭2樓房屋,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 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就關於系爭4樓房屋導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廁所外天花板漏水部分,施行修 復行為,即屬有據。至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 4樓房屋內,就3樓房屋施行漏水檢測之部分,因原告為系爭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3樓房屋所有權人,故其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就3樓房屋漏水部 分施行檢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 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廁所外天花板及門口處天 花板處漏水及油漆剝落,致原告因此需支付共31,500元之修 理及漏水檢測費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 ,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油漆剝落,導致原告日常家 居生活嚴重干擾及不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 重大,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共91,500元 (計算式:31,500元+6萬元=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北簡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容忍修復,性質 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 駁回。原告其餘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7

TPDV-113-訴-5855-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廖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2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3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4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5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401.4

2025-02-07

TPDV-114-除-18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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