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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 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 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 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 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 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 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 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 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侵害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可能致生公共危險),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侵害被害人 的財產法益及司法權的有效運作);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 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 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 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 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的記載。又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的 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124-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江元楷(原名彭元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元楷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參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 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江元楷前於民國94年9月 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認 犯攜帶凶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加重強 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法務部○○○○○○ ○○○○○○○○)安排其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評估會 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 療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再經法務部警政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 培德醫院)以108年度第9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處 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而由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 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在臺中市 陽光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臺 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第1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而有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 ,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經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 制治療,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 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開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 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 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 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 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 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前開聲 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 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 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 聲請;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 裁定,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 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於94年間,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 之攜帶凶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性交罪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並與另犯經減刑之竊盜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 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 ,指定於114年2月12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在監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 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 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函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療更一 字第1號裁定,依112年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而受 處分人依前開裁定,於101年12月18日入培德醫院施以強制 治療後,經該院108年度第9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 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降低,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 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停止治療,而於109年1月8日免 予繼續執行出監。受處分人自109年1月9日起在臺中市陽光 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開始進行社區處遇,包含個別治療、 團體治療,惟受處分人收治於該院期間曾出現自殘行為,另 有與病友合意性交、遭病友投訴性騷擾、強制肛交等情況, 且受處分人之社區治療已進行4年即將結束,其訴求出院未 果,又開始出現自殘行為,且情緒不穩、內控(身心狀況的 自我控制)、外控(無家屬或親友)均不佳,再犯風險也有 增高之情形;又參諸受處分人經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結果 ,靜態性再犯及暴力再犯量表危險等級均為「中高」,穩定 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級為「中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 為「高」;再犯風險及再犯可能之傷害程度均為中高等級, 且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第1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 小組會議決議結果,亦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有各該法院 裁判、臺中市政府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 (包括: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 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處遇再犯 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  ㈢上開會議決議結果,既係經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 、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 確有再犯風險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 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自得作為本院審酌 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 情形、上開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考量協 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 以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陽光精神科 醫院認為我是否可以繼續留在該院做強制治療,我也是這麼 認為等語,認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確有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經評估認有再犯風險之情形,依 同法第38條第2項確有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 要;又受處分人前曾於101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8日於培德 醫院接受強制治療之執行逾5年但未逾8年,且係於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6條至第40條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受法 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嗣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 強制治療者,依同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依第38條第1 項後段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聲請人所援引條文依據固 有略暇,然其聲請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並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 療之期間,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 要。 四、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54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保-7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偉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 第312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智偉經原判決所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給付林傳根新臺幣拾萬 元,給付秦禮承柒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均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 數給付完畢為止。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智偉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4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 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傳根、秦禮承分別以10萬元 、7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均約定自114年3月15日起於每月 15日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23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 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亦提 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行為非當,然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中固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自白犯行,並與告訴 人林傳根、秦禮承2人達成和解,縱其餘告訴人因本院傳喚 未到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仍可認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兼衡 以被告所述係為貸款目的而交付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 、本案被害人數為10人、受害金額約60餘萬元,及其無刑事 前案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現 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最低收入9,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且具中度智能障礙,本案前並因妄想性思覺失調症甫於11 1年10月23日至11月4日間住院治療,有其身心障礙手冊、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參原審 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卷第51、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傳根、秦禮承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固因 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均未能與被告成立和解,然 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賠償,就其損害非無救濟途徑 ,堪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履行 賠償義務、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依所定和解條件按期 給付告訴人林傳根10萬元、給付告訴人秦禮承7萬6,000元, 給付方法均為: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2,5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 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2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書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張書孟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編號7至8、編號9至11所示罪刑 ,分別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判決定執行刑確定,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各罪,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時間內 ,為收受、轉交詐欺贓款(即收水)等詐欺分工行為,犯罪 情節及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犯罪手法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此行為態樣雖與附表編號1至13不同,但 同屬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綜衡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的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 部界限等事項,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對本案聲請表示意 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受 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我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寄回陳述意見給原審法院,原審法 院卻無視我的意見合併定應執行刑,我還有同年度同屬詐欺 案件未結,請延後合併定應執行刑,避免影響我之後需再次 合併定應執行的內部界線提高至3年6月起。 參、法院應以檢察官的聲請,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的範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但法院依據上述規定裁定應執行刑 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內容,作為審查及定 執行刑的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案件,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若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 應執行刑的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 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肆、原審所為裁定於法核無違誤: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0月、2年4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 3-5所示之罪)、1年1月、1年3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 表編號7-8所示之罪)、2年2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 編號9-11所示之罪)、1年3月(2罪)、1年1月、7月確定, 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 ,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 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 徒刑30年,合計刑期31年7月,已超過30年,故以30年計算 )以下的範圍,並審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數罪曾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 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7-8所示數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15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9-11所 示數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訴 字第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中高分院以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與原裁 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13年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 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 違誤情形。 二、受刑人雖主張原審無視他的意見,依舊就本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且他還有其他同年度同屬詐欺案件未結,請求延後合併 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原審於113年12月13日寄送本件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文與當時在法務部矯證署宜蘭監獄的受 刑人,並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2 月20日由受刑人親自簽收,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113年 度聲字第2992號卷第43頁),原審於114年1月3日才收到受 刑人的意見回函,但原審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作成。因 此,並無受刑人指摘原審無視受刑人意見,仍依舊就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的情形。又受刑人所指其他同年度同屬詐欺的 案件,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 原則,非原審及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如另有符合刑法第51 條得合併定執行刑的案件,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之,而非原審及本院自行擴張審理範圍。是以,本院綜合 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 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 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依檢察官的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43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祐辰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 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祐辰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77、10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諭知 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繳回原審所諭知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3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繳 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3元,有本院114年2月1 8日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114年第82號繳款收據可稽( 參本院卷第119、120頁),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而 被告所為固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洗錢罪之輕罪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上訴後繳交其犯罪所 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其刑規定,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處刑度及就沒收所為追徵之諭知即有 未洽,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復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為非當,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而非集團核心成員 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生損害數額,及其素行、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外祖母、現因另案詐欺案件入監執行、 入監前從事健身房業務、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除本案外 尚涉犯數罪,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而本案固據被告 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有3萬元報酬等語(參偵卷第20 頁),核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5月至7月,據此估算每月 報酬1萬元,且本案共提領贓款1日,實際推估獲取犯罪所得 為333元,然既經被告自動繳交,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李柏豪 (未提告) 5萬9,973元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祐辰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周怡慈 12萬9,947元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祐辰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連宥誠 4萬9,987元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祐辰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670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4年度聲字第30號、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碩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項之傷害及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款至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 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衡酌其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所述不 相一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認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就義憤傷害之犯行已坦承自白並深自懺 悔,雖就私行拘禁及致死尚有爭執,然已積極陳明事實,又 多名同案被告業經交互詰問,均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並非被 告指使;被告期盼能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機會,並擔憂家中 長輩病況,請念在被告係初犯准予交保,俾被告賠償被害人 家屬及處理家中事務,保證絕不逃亡,願接受電子設備監控 ,請准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自承多次傷害被害人之供 述,證人劉訓豐、楊暉恩、余侑達、少年林○愷、楊○晏等之 證述,及棄屍現場照片、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等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2項之傷害及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款至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且被告前有遺棄屍體、湮 滅證據之舉,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其主觀為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又 被告所供與同案被告、證人所言及卷內事證未盡相符,原裁 定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非無據。本院斟酌本案 尚未確定,而被告逃亡、勾串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響至大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被告逃亡、串 供之可能性及風險,認原審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其目的及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當。被告 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除據原裁定具體敘明相關理由外 ,所辯家中另有親人有照護需求、希望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 ,亦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42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珈瑋 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順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第1951 4號、第20642號、第28810號、第30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珈瑋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張金順經認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經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5、343、375至377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 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 量刑云云。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固屬非輕,然其等為圖不法利益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運輸之毒品數 量高達上百公斤,危害益深,且均已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 尚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 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 人均減輕其刑外,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正值壯 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助長毒品交易,影響社會秩序,所運輸之大量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若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 廣,幸因偵查機關查緝而未致擴散,另被告張金順無視國家 管理槍枝、子彈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就所犯運輸毒品 罪坦承犯行、被告張金順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就被告郭珈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就被告張金順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 徒刑5年,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 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誤,及就刑度所為之裁量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被告郭珈瑋之量刑基礎迄未 改變,被告張金順於上訴後固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坦 承犯行,然原審就其所犯此部分罪名,亦僅量處略重於法定 最低本刑2個月,衡以被告張金順於提起上訴時仍否認犯行 ,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自白認罪,改就刑度提起上訴,堪 認原審就此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金順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976-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本案在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劉柔均設籍在 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並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顯見被告於起訴時的住、居 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再者,起訴書未記載被告 的犯罪地為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入監前住在 南投縣○○市,案發時在南投上網,我請被害人陳宥臻匯款的 帳戶是我跟別人買東西需要匯款進去的帳戶等語,堪認被告 施用詐術的行為地是在南投縣○○市。又告訴人陳宏瑋在臉書 瀏覽被告所張貼的虛偽貼文而陷於錯誤後,是在臺南市○○區 ○○0000號,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600元 至陳宥蓁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宥臻則是在不詳地點,將 其中580元轉匯至被告指定的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參以陳宥臻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藍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實體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立地點,分別是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可見被告本案犯行的行為地 及結果地,均不是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本案犯罪地、被告 的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是在本院的管轄區域內,本院 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的判決; 另審酌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為期日後被告應 訊及法院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利用陳宥蓁銷售小豬幣的管道,以三角詐欺方式詐欺被 害人提供她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持該臺北富邦帳號 提供給告訴人陳宏瑋匯款,被告再以退款為由詐欺陳宥蓁, 使陳宥蓁陷於錯誤,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給被告,此情已 載明於起訴書。陳宥蓁遭詐欺臺北富邦帳號及退款給被告的 地點,是陳宥蓁的戶籍地兼現居地,即新北市○○區,應認陳 宥蓁的戶籍地為遭詐欺的犯罪結果地,原審自有管轄權。綜 上,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不當時,第二審法院應將該案件發回: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72條亦規定:「對於原審法 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同法第5條第1項亦明定:「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至於所謂的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 為地及結果地二者。 四、本院認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利用被害人陳宥蓁銷售小豬幣的管道,以三角詐欺方式 詐欺陳宥蓁提供她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持該臺北富 邦帳號提供給告訴人陳宏瑋匯款,被告再以退款為由詐欺陳 宥蓁,使陳宥蓁陷於錯誤,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給被告等 情,已經陳宥蓁、告訴人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陳宥蓁設址於新北市○○ 區,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暱稱「何一成」之人(即被告)進 行交易,「何一成」說要用180元買APP的貨幣(即小豬幣) ,「何一成」陸續匯了3筆款項後,跟我說她匯錯款項,要 我匯到她指定的帳戶,我才將扣除手續費的餘額匯到「何一 成」指定的帳戶,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我才知道自己被人利 用等語(偵卷第4、55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對話紀錄 擷圖為證(偵卷第9-21頁)。是以,陳宥蓁既然設址於新北 市○○區,則被告向陳宥蓁施以詐術並匯款到陳宥蓁所申辦的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及向陳宥蓁謊稱匯錯款項並要陳宥蓁 匯到她指定的帳戶等行為的結果地,自應認為是在被害人住 居所地的新北市○○區,原審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五、結論:     原審以本案犯罪地、被告的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新 北地院,認定本案的管轄法院並不包含新北地院,雖有其憑 據,但本案被告是以三角詐欺的方式,分別詐欺陳宥蓁、告 訴人,其中就陳宥蓁部分的犯罪結果地為新北市○○區,原審 對本案自有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 院既有管轄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諭知本件管轄錯誤, 將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 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處理。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上易-32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旻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54號、第41558號、113 年度偵字第6489號、第1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旻斌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蛋」、「無名」、 「順發」、「董事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美真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購買代 工材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南門市,將其所有之臺 灣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 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包裹 寄出,而由被告於翌日(14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4號之統一超商鑫麟門市領取後, 依指示置於指定之置物櫃由集團成員取得,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被訴其餘犯行均經原審 判決有罪而未據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 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敦南門市 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 出,並經被告於翌日(14日)凌晨2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 麟門市領取後,依指示置於指定之置物櫃由集團成員取得等 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 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貨態追蹤 查詢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固陳稱係因應徵代工需先行採購材料為由,始寄出本 案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對方云云,然此除與一般購置物 品並無需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經驗有違外,依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所附「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協議 書」觀之(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58號卷 第52頁),該協議書第2條所載「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 乙方申請額外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一張提款卡可以申 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0,000 元補助」,亦顯與政府機關或一般公司行號辦理補助常情迥 異,告訴人復於111年8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作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詐欺蕭妤凌匯款38萬 6,400元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 48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230號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益 堪認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所為,主觀上當係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之故意,即無從認定該集 團成員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同屬該集團之被 告領取該金融卡並轉交之行為,已對告訴人著手實施詐術犯 行而致其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難就此部分對被告以加重詐 欺既遂或未遂罪責相繩,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核其認定與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可能,被告所為尚可能構成 詐欺未遂等語,然告訴人既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 犯意,主觀上難認就同一行為亦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除無從 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論以詐欺既遂外, 亦難評價其等對告訴人所為業已該當行使詐術方法之著手, 同無法該當詐欺未遂,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661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75號、第32478號、第51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新諭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至3、9、11、13及駁回上訴如附表編 號4(共七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撤銷改判 如附表編號5至8、10、12(共六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新諭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59、120至121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 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原審就被告所犯13罪 均量處相同刑度,未予審酌其詐欺金額高低及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6、9至11部分所匯款項未予提領之情形,尚有未當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繳 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356元,有原審法院 繳款收據影本可稽(參原審卷第213頁),應依上開規定前 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於本 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 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 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9至11所示 犯行,固未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 而僅該當洗錢未遂之罪名,然此部分犯行既因想像競合而從 均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既遂罪,即無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據此主張應減輕其刑云云,尚非有 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刑度本非甚重, 且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刑 度益輕,復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 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與附表編號 5、6、9、1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 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應 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 未區別各罪之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高低及和解狀況,亦未斟 酌被告就附表編號5、7、8、12、13所示犯行該當洗錢既遂 ,就附表1至4、6、9至11所示犯行則屬洗錢未遂,兩者於罪 質上顯有差異,而就被告所為13罪均一律量處有期徒刑10月 ,除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之刑度尚屬妥適外(詳下述),其 餘之罪所為刑度之裁量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其就此 部分犯行主張原審量刑未當,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且原 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 產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就附表編號5、7、8、12、13 部分並以提領款項層轉,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均屬非當, 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且與附表編號5、6、9、1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表 「和解狀況」欄所示證據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而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 與程度、就附表編號1至4、6、9至11匯入之詐欺款項尚未領 取而屬洗錢犯行未遂、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高低及和解狀 況,及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目前從事房仲業、每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 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3、9、11 、13與如下所述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處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7罪,及就附表編號5至8、10 、1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6罪,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認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 欺集團為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然考其係下層車手,尚非集團 最核心成員,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規定,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此部分犯行構成洗錢未遂,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尚屬 妥當,量刑基礎迄無改變,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張啟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和解狀況 所犯法條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陳琮崴 1萬1,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林麟豪 1萬7,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沈貴麟 1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鄭雅文 9萬5,3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 薛雅分 6,800元 被告願給付薛雅分6,800元,並已全數履行 (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3號調解筆錄、113年9月16日電話紀錄,參原審卷第109至111、23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郭鎧翬 9,000元 已自銀行取回全額詐欺款項(原審113年8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參原審卷第2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王詩雅 6,06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林宜樺 3,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陳勝嘉 (未提告) 1萬元 與被告以1萬1,2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原審113年8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參原審卷第205至20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高秋香 (未提告) 1,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郁倢 (未提告) 2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黃顯鈞 (未提告) 4,500元 由同案被告陳逸嵐給付黃顯鈞4,500元,並已全數履行 (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3號調解筆錄、113年9月16日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09至111、23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倪儷淑 1萬4,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新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6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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