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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緞 被 告 蘇芳敏 許書華 許文斌 許吳素英 許貽翔 張克豪 謝宜伶 王岫雯 曾耀緯 吳宏明 王子鳴 許寧華 朱耀平 湯千慧 陳奕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給付部分(即被告蘇芳敏 、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部分)、關於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裁定(即被告曾耀緯、吳宏明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 3年3月2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即被告王子鳴、許寧 華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即被 告謝宜伶、王岫雯部分)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部分( 即被告湯千慧、朱耀平、陳奕伃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 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 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 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 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 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 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 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 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 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 下稱桃院111訴217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 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下稱高院112上775判決)、桃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裁定), 應予廢棄:  ⒈被告謝宜伶、王岫雯為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事件( 下稱桃院111訴2172事件)法官、書記官。法官裁定要其繳 裁判費,其於該案訴訟進行中要求該案被告提出全部原證物 ,但該案被告拒絕提出,開庭過程中張克豪律師稱其不合法 ,其已將全部證據遞交桃院,判決未依其所提證據裁判。其 對該民事判決提抗告,書記官竟說其要上訴,張克豪律師對 該案亦未具狀上訴。  ⒉被告朱耀平、湯千慧、陳奕伃為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民 事事件(下稱高院112上775事件)審判長法官、法官、書記 官。其於上訴時所遞書狀,法官註記被告蘇芳敏詐欺,因為 並非被告蘇芳敏本人與其簽合約,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 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被告蘇 芳敏與許書華為證人卻偽證,其有證據,但是高院112上775 判決看不出任何判決事實及其所提證據,且突然判決,審判 長法官逼迫其撤銷、撤回,其就敗訴。書記官不給其閱卷, 其聲請保全證據亦不許其保全證據。  ⒊被告曾耀緯、吳宏明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法官違背法令,調閱資料及開庭審理,標的物未合法登記 ,被告蘇芳敏於開庭時稱合法登記,說謊偽證,其具狀稱被 告蘇芳敏及許書華為證人卻做偽證,被告曾耀緯未處理。其 聲請閱卷,書記官不給其閱卷。訴訟停止過程中,被告張克 豪律師偷偷遞狀,繕本未送達給其,其閱卷後始發現此事, 訴訟不公平。  ⒋被告王子鳴、許寧華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其於訴訟進行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官未調查證據。其於11 3年5月底申請閱卷,書記官將開庭筆錄抽掉,不給其閱卷, 其於同年9月13日聲請閱卷至同年9月23日開庭間,亦未給其 閱卷,甚至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宣判期日後,仍不給其 閱卷。  ⒌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未依事實理由及卷 證、辯論意旨,明顯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0款、第 13款規定等語,乃提告請求廢棄上開判決;桃院111桃簡103 6事件起訴不法,依法應予以廢棄等語。 ㈡、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 損害賠償部分:  ⒈桃院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75事件案由為確認租賃契約 無效,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連帶 給付之項目包含租金費用及押金、房屋裝修費用、居間服務 報酬、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及其繳納之民事事件裁判費 等,依據為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及民法第227條 附隨義務,又裁判費不應由其負擔。  ⒉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桃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事件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等,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請求其返還 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其 認為無須返還,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主張無法源,被告許 文斌、許吳素英無權利告其仍告其即為侵害其權利,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  ⒊被告許貽翔與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串通 詐騙其,張克豪律師函涉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賠償其損害。  ⒋並聲明:⑴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 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⑵遷讓房屋等事件損害賠償,請求被告 許文斌、許吳素英、蘇芳敏、許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4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計息。⑶被告許貽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 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⑷被告張克豪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計息。且希望將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 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 ,予以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⒈原告與被告蘇芳敏、許文斌、許吳素英(共同訴訟代理 人為被告張克豪)、許書華間,因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芳敏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關係無效,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已支付租金 及押金,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費用,被告 許書華應返還居間服務報酬,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應共同 返還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經桃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 1訴2172判決駁回其訴(法官為被告謝宜伶,判決正本由書 記官被告王岫雯作成),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 2年11月15日以112上775判決駁回上訴(審判長法官為被告 朱耀平、法官為被告湯千慧、王唯怡,判決正本由書記官被 告陳奕伃作成),此有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 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9頁)。⒉被告許文斌、許吳 素英(共同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張克豪)與原告間,因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 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桃院以111年12月23日111 桃簡1036裁定:「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172號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法官為被告曾耀緯,正本由被告吳宏明書記官作成)。嗣經 桃院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本院於111年11月 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113年4月29日下 午15時15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法官為被 告王子鳴,正本由被告許寧華書記官作成),原告聲明不服 ,經桃院以113年5月29日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下稱桃院113簡抗18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桃院111年12 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3簡抗18裁定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57至60頁),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 克豪部分(即上開聲明⑴至⑷部分):   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此部分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其 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依民法第42 3條、第227條規定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被告許文斌、許吳 素英無法源依據、無權利仍請求其返還房屋,即為侵害其權 利,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被告蘇芳敏、許書華 、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串通詐騙其,被告張克豪函涉 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核屬私權爭 執,非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此部分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非適法。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之住所 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且原告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 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地院。  ㈢、關於被告謝宜伶、王岫雯、曾耀緯、吳宏明、湯千慧、朱耀 平、陳奕伃、王子鳴、許寧華部分:   原告主張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 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 情形;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 75事件,訴訟程序有上開違誤,上開裁判應予廢棄等語,經 核其此部分請求,乃不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 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 主張其為違法行政處分。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 ,踐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 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 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 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 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 告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 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不服所生之爭議,核屬 民事訴訟範疇,應由桃院民事庭、高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 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桃院、高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3-訴-85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鄭國樹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原告以民國112年12月14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檢附 其認係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 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構造物用電證明、門牌 編釘證明等資料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更 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9日東地所行政字第1130002218號函請原告於113年4月 30日前提供其他有助於合法建物認定之文件。因原告逾期未 補正,被告乃以113年5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30108402號函駁 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以臺東縣政府 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中山路276號,應由該機關轄區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31

TPBA-113-訴-135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彩券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翁宛琦 輔 助 人 翁約博(原名翁昇德)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曾毅鴻 黃韵筑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國庫署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孫瀛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26

TPBA-112-訴-1030-2024122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周靖翔 被 告 林季緯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處(下稱系爭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 碳纖維後下巴及包膜之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 ,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㈢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6,000元,㈣維修期間代步費用共180,000元,上開損害均未 經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相關 照片、兆鋐永業有限公司改裝維修單、野豬膜坊收據、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 112742號函所附鑑價報告書、誠意車行收據、車損照片、智 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維修人員相關對話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第185至201頁),並經 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兩造之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9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碳纖維後下巴及包膜之修理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 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 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 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之碳纖維後下巴、包膜之修理 費用各為25,000元、15,000元,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111 年11月5日所購買設置,業據其提出上開項目之改裝維修單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85頁),並經原告 主張均以零件費用計算(見本院卷第223頁),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上開碳纖維後下巴項目自購置日(111年10月 21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 為4月;上開包膜項目自購置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 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 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碳纖維後下巴、包膜亦應一體適用。則碳 纖維後下巴項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925元(詳 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包膜項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3,616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35,541元(計算式:21,925元+13,616元=35,541元)。 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上開項目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 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 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 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 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 ,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  ⑵參酌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行 照、維修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現場事故照、車損施工照審 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 、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 格,並非中古車買賣價格,而中古車買賣價格是考量車況、 年份、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然上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商 業利益,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交易價值減損 之鑑定乙情,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份未發生本件事故前, 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9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18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等節,此經原告提出該公 會112年11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742號函暨所附鑑價 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 值減損8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應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鑑價報告 所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維修期間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進廠維修期間即 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日需另租車代步,原告乃於112 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日止共支出180,000元租車費用乙情, 業據其提出代步車費收據、智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維修人員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 193至201頁),可徵其於修車期間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則 其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 日止之期間內,請求因而所需另支付之租車代步費用180,00 0元,應屬可採。  ⒌從而,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295,541元(計算式:35,541元+8 0,000元+180,000元=295,541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541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4/12)=3,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3,075=21,925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369×(3/12)=1,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1,384=13,616

2024-12-26

MLDV-113-苗簡-66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院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因司法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 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 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行政訴訟事件, 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 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之司法事件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下稱系爭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違法移送 至相對人之下屬機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故審理系爭案件之蘇嫊娟、魏 式瑜、林季緯等3位法官(按:分別為審判長法官、陪席法 官及受命法官,下稱系爭合議庭法官)已經犯了強制罪,違 背憲法第16條規定,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上開裁定應予廢 棄。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表示異議,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視為提起抗告,而命補正裁判 費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聲 請人本意並非提起抗告,卻經天股(按:即系爭案件承辦股 )曠職成災,強制聲請人提起抗告,系爭合議庭法官已犯強 制罪。為此,聲請系爭案件之系爭合議庭法官要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法官所屬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 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 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 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 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 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 本案已有預斷,認有偏頗之虞,自不構成迴避事由(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及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司法事件,由系爭合議庭法官承辦 系爭案件並進行審理,嗣經系爭合議庭法官於113年10月30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將該事件依其聲明分別移送至 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北院與南院,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復具 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系爭合議庭法官視為提起抗告, 再經系爭合議庭法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同前案號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正委任律師或 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人對此一補正裁定,於 113年12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外,另聲 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即本件聲請迴避案),此有系爭案 件裁定及聲請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經核,聲請 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僅泛稱對於系爭案件,聲請人聲明異議 即足,系爭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顯僅係就系 爭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主觀臆測合議庭法官偏頗不公 ,難謂系爭合議庭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均 非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以釋明系爭合議庭法官就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系爭 合議庭法官於系爭案件之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案件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審理, 即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5

TPBA-113-聲-122-2024122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廖翰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 序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 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 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8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N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前(往板橋方向),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時 速82公里,並以其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 42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2年9月13日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3527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以「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3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3527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於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西元2022年Google map街景照片,未見「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上訴人於西元2023年10月25日在現場 也未看到,表示該處無常態設置警52標誌。警員提出上訴人 違規當日警52標誌現場照片,可見路面積水,但員警拍攝違 規超速之採證照片地面無積水。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 於112年8月18日自7至11時擔服測速照相取締勤務,但土城 分局離警52標誌地點只有4公里,車程不到10分鐘,員警卻 於7時57分才到達拍攝警52標誌現場,不符常理。警52標誌 現場照片所顯示日期與市售相機、手機不同,被上訴人應提 供員警於7時出勤,7時57分拍攝警52標誌,8時29分拍攝上 訴人超速違規之完整密錄器影像方能證明等語。 四、本院查:   原判決依員警職務報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非固 定式雷射測速儀、違規地點之相關位置示意圖,以及測速採 證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照片,認定上訴人系爭 機車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並論明:上訴人違規地點前往 板橋方向明顯之處所設有固定警52標誌,距離員警執行測速 照相位置(媽祖田天橋)為180公尺,系爭機車違規時測距 為93.8公尺,故系爭機車違規時距離警52標誌約為274公尺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語。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 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25

TPBA-113-交上-261-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妤楨 律師 李俊賢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庭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曾汀枝 張貴婷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4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複代理人廖廷尉律師 」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廖庭尉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24

TPBA-113-訴-344-20241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宏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0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 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 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 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 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 定。」等語。而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 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又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 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 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 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 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 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 ,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 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 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 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106年度高等行政 法院法律座談會民國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 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 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7 號案件,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9日法庭錄音光碟,理 由稱:「原告當事人想完整聆聽法庭中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在法庭的發言。記憶中當時在法庭上有一重要對話,未記錄 在筆錄中,故此來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 未具體說明本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前揭準備程序筆 錄所載內容究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敘明該筆錄內容如何之記 載不完全、疏漏或有何程序違背,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 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庭錄音之目 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作為日後核對筆錄是否如實記 載之參考,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可資參照,依行政 訴訟法第131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故 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 形有所出入者,應先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 充筆錄途徑資為救濟。如仍對筆錄記載有爭執,依行政訴訟 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 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 內附記其異議。」本得對筆錄所記異議,由法院書記官更正 或補充處分,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 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則向 其所屬法院提出異議,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依上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23

TPBA-113-聲-115-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蕭文錦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訴字第82 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113年度聲重字第1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政府中央機關間陳情事件, 現在正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3號審理中。聲請人現在失 業在家、生活十分因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 件訴訟係因相對人未依職權查證,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望等 語,並以臺中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以為 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按社 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準此,低收入戶標準係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 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持有該證明書,並無法 具體說明其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 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23

TPBA-113-救-65-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謝世明 上列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 年11月4日農訴字第1130717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 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民國112年1月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輸入「Auto parts及Ceramic Pr oducts」貨品1批,經基隆關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來自大陸 地區產製之五香雞(計11包,淨重6.2公斤,下稱系爭貨品 )。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 (現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認涉有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41條第1項之罪嫌,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7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原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系爭貨品屬應申請檢疫之動物產品,其未依規定申請檢 疫,仍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乃依動傳條例第43 條第11款、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 基準第2點規定,以113年7月1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568號 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8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核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為本 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23

TPBA-113-訴-133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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