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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真雅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真雅(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陳光前 貸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39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 「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而容任渠等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 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各次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 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至臺南市○區○○路00號處,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車手即身分不詳、自稱「育仁」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簡火爐、陳千惠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簡火爐、陳千惠2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 光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⑷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⑸對 話訊息內容擷圖,⑹「合作協議書」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為其申設使用,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在LINE暱稱「陳光前 貸款顧問」之人,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分 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旋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LINE暱稱「劉福 耀」之人臨櫃提領後交與名為「育仁」之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之前以 LINE點擊投資機構網頁,用ACE王牌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儲值 投資被騙新臺幣(下同)57萬餘元,不敢跟家人說,因急需 用錢,曾嘗試向銀行借錢,但因信用不良無法通過,於112 年9月2日在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 (下稱「誠立富公司」)的廣告,所以加入該公司之LINE帳 號,「誠立富公司」公司就派一位叫「陳光前」的貸款專員 跟我聯絡,「陳光前」向我要雙證件與勞保資料、存摺封面 與明細、工作照與之前工作紀錄,還要我就投資泰達幣被騙 一事去報警拿報案資料,我才將這些資料翻拍後傳給「陳光 前」,但「陳光前」說經過公司審核後無法通過,所以要我 加入「劉福耀」副總的LINE跟他聯繫,並要我跟「劉福耀」 說是董事長介紹來的,「劉福耀」就會幫我美化帳戶,之後 「劉福耀」表示可以幫忙製造收受貨款的工作上金流,但須 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保證美 化帳戶的事不會洩漏給其他人,否則將向我求償55萬元,那 協議書是用律師名字協同處理,我因此相信「劉福耀」的說 法,按照他的指示領錢交給他說的會計長姪子「育仁」,之 後與「劉福耀」聯絡都不回應發現被騙,就趕緊到警察局報 案,我也是被騙,沒有騙人或洗錢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因投資泰達幣而遭詐騙損失57萬9691 元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可見被 告於該報案後之期間確有因經濟因素急需借款之情事。又被 告事後提出臉書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公司」之廣告,因而 以LINE加入好友,與之互通訊息後,該公司於112年9月2日 即傳送【感謝您成為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好友】,及【貸款 防詐溫馨提醒】,【要求您寄出提款卡】,【要求您寄出存 摺本】,【先收取代辦的費用】,【符合以上情形請撥165 反詐騙專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緊急錢關而成為代罪羔 羊】,【本公司專營各項代辦服務】,【貸款融資免費諮詢 】,【過件撥款才收費】,【保證無其他額外費用】,【非 民間地下錢莊】,【超低利率】,【客服回覆時間9:00〜21: 00】,【每週六公休】,【基本資料填寫,私人資料均會為 您保密無外洩】,【填寫資料越詳細有助於更快的為您指派 合適的專員為您服務】』,【姓名、年齡、居住縣市、職業 、薪資、貸款金額、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 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目前有無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商 更生、有無信用卡、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過去是否為銀 行警示戶】等之訊息,隨即指派貸款顧問「陳光前」與被告 聯繫如何申辦貸款,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情節相符。  ⒉再佐以「陳光前」、「劉福耀」、「誠立富公司」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分別有⑴「特殊需求或備註:不想讓家人知道, 因為信貸過不了想要一筆緊急周轉金」、「您好,已指派貸 款專員一陳光前與您聯繫!」;⑵「...但我先說,因為我有 信貸沒辦過的經驗,當然也是明天會詳細聊」;⑶「好,不 好意思,我也不想把我的債務狀況,因為詐騙的問題搞得這 麼差」;⑷「副總經理您好,我是沈真雅,是易董事長介紹 來的,易董跟我爸爸是好朋友;目前貸款部分遇到了一些問 題,只差一個收入證明就可以貸款過,再麻煩副總經理這邊 幫忙,謝謝再麻煩了」;⑸「0K,我請律師看一下如沒問題 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你」;⑹「富邦銀行大同分 行跨匯簡火爐簡老闆」、「臨櫃提領30萬3千元、等會計長 指示在領,到第一附近找個地方等我通知」;⑺「要做收入 」。⑻「東區○○路00號,會計長姪子,育仁」;⑼「茲以證明 :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肆拾萬元整」;⑽「郵 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臨櫃提領18萬5千元」;⑾「茲以 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⑿ 「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櫃提 領12萬2千元」;⒀「玉山的等會可以用提款卡做收入」;⒁ 「兹以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 」。再者,觀以被告依「劉福耀」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合 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8日,其中笫3條所載:「乙方提供個人 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 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 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並由陳彥廷律師簽章。  ⒊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係因前案遭詐騙高達57萬餘元,資金 與信用均出現問題,向銀行申請信貸亦未通過,正值需錢孔 急、判斷力低下之狀態,又不敢告知家人。詐欺集團係利用 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且為取信被告,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及遭詐騙後如何處 理,並表明其公司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項,甚至「針 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方案,簽訂看似有律師背書之合約, 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被告亦有查詢執業律師中確實有姓名為「陳彥廷」 之律師,一般人尚且容易因有律師背書而認係合法管道而受 騙,何況正處於急迫狀態之被告?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 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 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 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受騙之贓款一節 ,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  ⒋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 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 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 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對被告所施用 上開詐術之綿密、細緻,一般人實難發現有詐,已詳述於前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優 於一般之人,而可以發現「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 所為是施用詐術,此更足以認被告係遭「陳光前貸款顧問」 、「劉福耀」等人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難僅憑被告 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對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 全無認識,欠缺主觀之故意,不應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刑責 相繩。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之間 接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前揭中信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等三個帳戶,均係被告 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9月7日16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將其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三個帳戶之 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 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被告依「劉福耀」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至臺南市○區○○路00號處,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車手即身分不詳、自稱「育仁」之人 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 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 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 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 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 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 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  ⒈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因投資泰達幣而遭詐騙損失579,691元 ,而於112年9月4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報案,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偵卷第29至31頁,同 原審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於該報案後之期間確有因經 濟因素急需借款之情事。  ⒉被告事後提出臉書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公司」之廣告,因 而以LINE加入好友,嗣與之互通訊息後,該公司於112年9月 2日即傳送【感謝您成為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好友】,及【 貸款防詐溫馨提醒】,【要求您寄出提款卡】,【要求您寄 出存摺本】,【先收取代辦的費用】,【符合以上情形請撥 165反詐騙專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緊急錢關而成為代 罪羔羊】,【本公司專營各項代辦服務】,【貸款融資免費 諮詢】,【過件撥款才收費】,【保證無其他額外費用】, 【非民間地下錢莊】,【超低利率】,【客服回覆時間9:00 〜21:00】,【每週六公休】,【基本資料填寫,私人資料均 會為您保密無外洩】,【填寫資料越詳細有助於更快的為您 指派合適的專員為您服務】,【姓名、年齡、居住縣市、職 業、薪資、貸款金額、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 民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目前有無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 商更生、有無信用卡、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過去是否為 銀行警示戶】等之訊息,隨即指派「陳光前貸款顧問」與被 告聯繫如何申辦貸款(警卷第99至118頁),核與被告所稱 申辦貸款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佐以「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誠立富公司」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分別有:⑴「特殊需求或備註:不想讓 家人知道,因為信貸過不了想要一筆緊急周轉金」、「您好 ,已指派貸款專員-陳光前與您聯繫!」(警卷第114頁);⑵ 「...但我先說,因為我有信貸没辦過的經驗,當然也是明 天會詳細聊」(警卷第124頁);⑶「好,不好意思,我也不想 把我的債務狀況,因為詐騙的問題搞得這麼差」(警卷第155 頁);⑷「副總經理您好,我是沈真雅,是易董事長介紹來的 ,易董跟我爸爸是好朋友;目前貸款部分遇到了一些問題, 只差一個收入證明就可以貸款過,再麻煩副總經理這邊幫忙 ,謝謝再麻煩了」(警卷第197頁);⑸「OK,我請律師看一 下如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你」(警卷第20 1頁);⑹「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跨匯簡火爐簡老闆」、「臨櫃 提領30萬3千元、等會計長指示在領,到第一附近找個地方 等我通知」(警卷第222至223頁);⑺「要做收入」(警卷第2 26頁);⑻「東區○○路00號,會計長姪子,育仁」(警卷第228 頁);⑼「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肆拾 萬元整」(警卷第230頁);⑽「郵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 「臨櫃提領18萬5千元」(警卷第231頁);⑾「茲以證明:劉 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警卷第237頁 );⑿「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 櫃提領12萬2千元」(警卷第240頁);⒀「玉山的等會可以用 提款卡做收入」(警卷第244頁);⒁「兹以證明:劉福耀副 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警卷第249頁)等語 。再者,觀以被告依「劉福耀」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警卷 第99頁),合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8日,其中第3條所載:「 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 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 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並由「陳彥廷 律師」簽章等情,經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均相符。  ⒋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 ,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及遭詐騙後如何處理,並表明其 公司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項,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 以「針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方案,簽訂合約,以示「正當 」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 以被告當時已多欠款入不敷出,急於再借款以因應之窘況, 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 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 戶之贓款。其應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 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所示,針對2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傳送 「郵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臨櫃提領18萬5千元」;「 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櫃提領 12萬2千元」等訊息,客觀上足使被告誤認係特定人之合法 正當來源款項,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係告訴人陳千惠 、簡火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贓款一節,實難有所認識或 預見,而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再 稽之前述「合作協議書金」:⑴第1點載明「甲方(指鎮齊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乙方(指被告)之任何財務規 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⑵第2點載明「甲方提供資 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 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 第320條非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伍 拾伍萬元整新臺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 護甲方之權益」;⑶第4點載明「協議內容須承擔保密責任( NDA)不得透露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露,經甲方查證 後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營業秘密法13-1條、包含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警卷第99頁)。自客觀上觀之,該合約所載內容大 致與貸款事項有關,且就雙方歸責事由及法律責任亦有約明 ,並有特定之「陳彥廷律師」之印文等情,益徵被告所言堪 信屬實,尚無重大悖於常理,或讓一般人視之即可知悉或預 見該內容條款有何不具有正當合理性之不符常情或經驗法則 之處。是被告辯稱因合約書有「陳彥廷律師」為證,因而相 信對方說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 為其帳戶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之款項等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況該合約律師簽章欄之「陳 彥廷律師」印文,尚與一般情形下常見的、在合約書上蓋用 之律師印文之形式或格式,並無明顯差異或不同,且一般人 對於律師印章印文應以何方式表示,並無所悉,準此,適足 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 ,誤以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 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人。被告 稱其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係被騙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辯 解,應堪採信。  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美化金流」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 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 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 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 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 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 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 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之用甚明。再者,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為辯解 ,既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LINE對話紀錄、「 合作協議書」、貸款廣告等歷程之證據資料為憑,核屬相符 ,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被告係遭詐欺 而提供上開三個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辯解為 不實。又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之目的,係因相信「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 、「誠立富公司」等之說詞或話術,以供辦理貸款過程中之 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使用,且對方亦於「合作協議書」內記載 「㈠⒊乙方(指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指鎮齊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 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 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有「合作協議書」 可佐(警卷第99頁),客觀上足使被告產生其上開帳戶內之 資金來源、用途之合法性,係由甲方之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全權負責,日後縱有產生糾紛或官司,亦由甲方及 甲方委任之陳彥廷律師處理,一切均與被告無關,則被告對 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 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亦無認識或預見,實難認 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 主觀犯意及犯行。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直接、間接 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 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系爭帳戶,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 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加重詐 欺、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自不能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 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 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理由徴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 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  ⒉被告交付帳戶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將其 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問」、 「劉福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被害人轉入本件 帳戶之受騙金額,提領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衡情 ,被告將具有專屬性之個人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且不具 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 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 見。又被告所謂之「美化帳戶」,係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一有 款項匯入,即需立刻領出,帳戶內之餘額又回復至與原先存 款狀況無何差別之情況,如此短暫之資金進出,何能證明自 己有財力還款,竟一味配合提款及交錢,已足認被告係為取 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可佐被告有容任詐欺及洗錢 犯罪事實發生之犯意,其犯嫌足以認定。   ⒊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記載:「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 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參照)。本案縱使最終無法認定被告與LINE暱 稱「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然其所交付之帳戶達3個,且無 該條所揭示之正當理由,顯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逕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 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 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 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 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又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一 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 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情 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 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 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 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 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查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 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其與「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 耀」、「誠立富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廣告及其與「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等資料,以為證 明,被告前揭所為關於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辯解,應 可採信。再者,被告本案並非隨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身分不詳之「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誠立 富公司」等任意進出使用,被告係以其與「鎮齊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為目的及範圍,同意特定 對象之「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公司特定之資 金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被告全數提領後返 還「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產生「美化帳戶」之 帳戶出入明細效果,以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使用。就其目的為 是為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之審查而論,尚不能逕認為已構成「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或目的」,自難徒憑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三個金融帳戶客觀上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及 被告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屬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 之贓款,即逕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已預見 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加重詐欺、洗 錢或無正當理由之用,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上訴 意旨主張本案對方是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徴求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是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 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任意進出使用云云,或主張被告於交付帳 戶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經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 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當有所預見云云,所為之論述與本案情節及卷內證 據尚有出入,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所謂「美化帳戶」之短暫資金進出,在銀行貸款實務 上固無法證明自己確有財力可以還款,然於一般民間借貸實 務上仍非無可能以此金流進出之外觀,而產生較易取得一般 民間貸款之效果,實亦不能單憑被告在本案貸款過程中,有 配合作「美化帳戶」之提款、交款之客觀行為,即逕行推論 被告有為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而容任詐欺及洗 錢犯罪事實發生之犯意。再者,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目的,係因相信「陳光前貸 款顧問」、「劉福耀」、「誠立富公司」等之說詞或話術, 以供辦理貸款過程中之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使用,且依被告與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記 載,則對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 係供辦理貸款使用,因之被告對於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亦無認識或預 見,實難認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之主觀犯意,已詳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當知 其提供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供「美化帳戶」,不可能產生 證明自己有財力還款、有利於取得貸款審查之效果,可推論 被告主觀上有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固提及:「上訴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上訴人就本件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旨。堪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針對於該個案而言,認為若行為人可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即可不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且主要結論係認為該個案認為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見該個案並非針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述並加以適用。查被告交付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為供辦理貸款用途,並非無正當理由,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無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已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主張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僅須客觀上有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予他人使用,不論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亦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認識或預見,即可逕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予以論罪科刑,應有違背刑罰原理,自不能難為有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82號移送 併辦意旨,以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 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之犯罪事實,既 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 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 案件或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簡火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6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簡火爐,假冒為其姪子,並向告訴人誆稱:需錢孔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度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①45萬元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②20萬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千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千惠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誆稱:因確診無法外出領錢,又欲投資股票及期貨,需錢孔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度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8分許 25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112年9月18日11時10分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40萬元 2 112年9月18日12時14分 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30萬元 3 112年9月18日14時54分 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20萬元 4 112年9月18日15時19分 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10萬元 附表三:證據清單 ◎被告【沈真雅】部分  1.112年11月8日警詢(警卷P3-9)  2.113年1月26日偵訊(偵卷P25-27)  3.113年6月13日準備(原審卷P29-34)  4.113年6月27日審判(原審卷P61-72)  5.113年10月7日準備(本院卷P51-61) =========================== ◎證人部分 一、【簡火爐】(告訴人)  1.112年9月21日警詢(警卷P45-47)   二、【陳千惠】(告訴人)  1.112年9月21日警詢(警卷P63-64)      =========================== ◎書物證部分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簡火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37-41、49-53)  2.告訴人陳千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P59-61、65-66、79-81、97)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3.告訴人陳千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P83-84)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4.告訴人簡火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各1份(警卷P55)  5.告訴人陳千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95)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6.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3-15)  7.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7-20) 【監視器影像截圖】  8.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P22-27)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9.被告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警卷P99)  10.被告提出之其與「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廣告(警卷P101-114)  11.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光前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15-196)  12.被告提出之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97-256)  13.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併警卷P31-35)  14.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併警卷P37-39)  1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039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P99-102)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2889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3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卷【本院卷 】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461-202411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張瑜珊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文恩路185號前欲左轉華夏路1716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文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地點,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 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 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72,596元、 醫療費用8,515元、計程車車資36,300元、醫療耗材費用365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201元、勞動能力減損595,248元 及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623,2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 ,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證明有休養之必要,且其薪資形式上真正亦有可議 ,況原告實際上有持續從事美髮工作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計程車費用部分,其單據均係事後製作,真實 性有疑,且依其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之必要。另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此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其每月收入,應僅能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原告 於受傷期間仍持續使用患部工作,造成勞動能力損失之發生 或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至文恩路185號前欲左轉華夏路1716巷時,本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搶先左轉行駛而占 用對向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文恩路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515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365元,均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⒊系爭車輛為108年8月出廠,為訴外人柳宜彣所有,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201元(其中工資1,891元、零件8 ,310元),並經柳宜彣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3%。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72,596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如有,其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⑵原告每月薪資應如何計算?  ⒉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36,3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⑵如有,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金額為何?  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何?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⒌原告有無導致其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6,298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 事,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祿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雖有關於「治療期間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或 負重碰撞」及「自110年4月9日起宜繼續門診及復建治療約 參個月」之記載,然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確認應休養期間,經 該院函覆稱「自受傷日期起無法從事該職業美髮,骨頭癒合 約需治療休養三個月」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5日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足徵原告所受之傷勢,至骨 折癒合約僅需3個月即可,其後縱使仍須後續復健,惟當已 無因不宜劇烈活動或負重碰撞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  ⒉至於原告每月工作收入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其薪資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足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78,7 66元〔計算式:(93,768+77,566+70,429+64,470+87,077+77 ,548+81,160+80,656+65,072+67,925+74,382+105,133)÷12 =78,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236,298元(計算式:78,766×3=236,298)。至被 告雖否認原告前開薪資明細之形式上真正,惟該薪資證明業 據證人即原告之僱主柳宜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等薪資 表即為其店內之薪資表,內容就是原告領取之薪資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堪認該等薪資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實際工作,不應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並提出被證2照片及被證3錄音及譯文等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40頁),且據證人陳素萍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我在110年3月30日在原告工作的髮廊見過原告,當 時一進去就是原告幫我服務,並由原告幫我洗頭,原告有詢 問是否可以單手幫我服務,但單手不知道如何洗頭髮,所以 最後還是有用到另一隻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 。惟證人柳宜彣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原告當時交通事故 後手掌與手指骨折,依這樣的傷勢完全會影響到美髮設計師 的工作,因為我們工作時剪髮、燙髮等都要用雙手,原告事 故後沒有繼續上班,僅有因為有掛店長職務,故偶爾會來店 裡看一下,來店裡的時候也沒有幫客人服務,只有不收取費 用的幫忙,因為沒有辦法完整的服務一個顧客,所以業績也 沒有辦法算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足徵縱 令原告有至店內幫忙,也因無法完整服務客戶而無法領得薪 資,仍無從認為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36,3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 必要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治療期間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或負重碰撞」, 尚無從認定有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且依該院112 年6月5日函文回復,亦僅稱因原告左手掌行石膏固定不宜騎 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並未排除原告以其 他交通方式前往就診之可能,尚難認原告有以搭乘計程車前 往就醫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難認屬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  ㈢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595,248元: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 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 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 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3%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因原告已請求事故發生後3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該期間縱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僅能獲得該數額 之薪資,足徵該部分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原告另請求該期 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有重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號參照),故應扣除該 段期間,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以事故發生後3個月之11 0年4月5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即147年1月24日為止尚有442月,應得請求該期間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78,766 元,每月減損之金額為2,363元(計算式:78,766×3%=2,36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1,575元〔計算方式為:28,356×20.00 00000+(28,35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 )=601,57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 42/12+0/365=0.00000000)〕,原告請求以595,248元計算, 並未逾其權利範圍,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骨折未癒合期間繼續使用患部工作,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祿骨科醫 院確認,經該院函覆若是骨折癒合前,即從事工作使用受傷 患部,或多或少會影響患部復原及關節活動角度,至於影響 程度很難評估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原告使用患部工作之實際頻率及強度,尚難認定已超過日常 生活無法避免之接觸及使用強度,亦無從推估對勞動能力減 損之影響程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就 損害之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  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0,000元: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美 髮設計師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在家中幫忙, 無收入,業據兩造陳報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職業 、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8,515元 、醫療用品費用365元、系爭車輛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7,085 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即為947,511元(計算式:8,515+3 65+7,085+236,298+595,248+100,000=947,511)。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獲理賠31,595元,得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依上開規定,自得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 5,916元(計算式:947,511-31,595=915,91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 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數額後應為915,916元。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915,916 元,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2-橋簡-362-202411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參 加 人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張瓊宜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許龍雄提起上訴,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許銘麟、許文禎、許仁鴻(下合稱許銘麟 3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工務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爰將 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者,以當事人在 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 始有其適用。而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於訴訟並無影響,係求訴 訟程序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保有 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許龍雄於本案訴訟 繫屬後,將其所有之第107、147及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0分之1讓與許林自、各800分之1讓與許茜甯及許弘松,許龍 雄並未全部讓與其應有部分,其等因而登記同為上開三筆土 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00、106、12 0、303至311頁),其中許林自為輔助許龍雄而聲明參加訴 訟,業經本院前以裁定准許之,到場當事人均稱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328頁),許茜甯及許弘松(下稱許茜甯2人)部分 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均未聲請參加訴訟,許龍雄夫妻並稱 許茜甯2人意見同許龍雄夫妻,依前開規定,許龍雄仍可以 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㈢國財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依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 求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至六之方案(下稱原判決方 案)。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述: ㈠許龍雄:土地尚有糾紛,其應有部分實為百分之50,非僅登 記之百分之40,不同意分割,反對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若要 分割,則兩造共有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 地,目前尚未實際闢建為道路,故應合併分割,俾使各共有 人將分得部分開闢為道路,即依附圖甲暨附表一至三方案分 割(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下稱許龍雄方案)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或採許 龍雄方案分割。 ㈡許銘麟3人:同意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找補,許銘麟3人繼續維 持共有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㈢國財署、財政局及工務局部分:同意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找補 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暨受告知人陳述:       ㈠許林自:許龍雄與被上訴人尚有土地糾紛,被上訴人未返還 土地應有部分予許龍雄之前,不得分割,且地政事務所未經 全體土地共有權人同意,擅自變更分割出149之1、148之2地 號土地,應屬無效,應以分割前之地籍圖分割。 ㈡許茜甯2人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意見之陳述。但許龍雄夫妻表示其全家意見相同。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03至311頁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 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可稽( 原審卷一第442之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是 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許龍雄夫妻雖稱:許龍雄於68年間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 分之50,76年間許龍雄再向林信吉增購百分之10,嗣於78年 間將該76年間增購百分之10售予林天水(許林自之弟即被上 訴人張春鳳之夫,林倩如之父,後更名為林培聖),之後於 83年間,林天水表示想要增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 資金不足,許龍雄乃與林天水合意約定,俟林天水有錢時, 再以當時市價增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5,並簽訂信 託契約書,辦理認證,但林天水嗣未給付土地價款,雙方遂 於83年7月3日合意撤銷上開信託契約書,另立投資契約書, 約定林天水應於85年7月31日前繳清土地款,否則此項投資 無效,若土地登記無效,林天水同意歸還,若無法歸還,則 以其他財產償還應繳土地款,造成許龍雄損失,林天水應加 倍賠償,被上訴人自應繼承並遵守林天水於投資契約書之約 定,但被上訴人既未付清百分之5土地款,其登記應屬無效 ,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許龍雄,被上訴人既不給付土地價 款,亦未加倍賠償許龍雄,許龍雄之應有部分非僅現登記之 百分之40,應為百分之50,被上訴人未返還應有部分予許龍 雄之前,不得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至316頁、第210頁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⒉許龍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之爭執, 前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審理,並於108年12月10 日成立調解,許龍雄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0移轉 予被上訴人,嗣許龍雄主張調解係訴訟詐欺,其代理人許弘 松陷於錯誤始簽署調解筆錄,而訴請撤銷調解事件,亦歷經 三審訴訟後,最終判決許龍雄敗訴確定等情,有許龍雄與被 上訴人各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117至132頁、第42 9至430頁),且其等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爭議現 已無訴訟繫屬,並經其等陳明(本院卷第139、147頁),足 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現況與實質權利歸屬並無出入, 許龍雄仍執陳詞堅持己方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0,被上訴人 應返還應有部分百分之10,否則不可分割云云,顯屬無據。  ⒊許林自另以:被上訴人未事先確認其被繼承人林天水尚未繳 清百分之5土地款項,逕聘請律師仗著專業優勢,打擊許龍 雄,並使代理出庭之許弘松受到驚嚇之精神傷害,應對許龍 雄父子賠償道歉云云,則非屬本院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範 圍,附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為補償,應屬適當: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屬住宅區(住二),有使用分區證明書 可參(原審卷一第173、183、191頁),現況均為空地,依 原判決方案分割,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接計畫道路( 即兩造共有之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各自分得之土 地較為完整,方便各共有人利用,促進土地經濟效能;且除 許龍雄反對原判決方案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原判決方案 分割之當事人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應 屬適當。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有鑑價報告可憑。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 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 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 估過程均已詳載於鑑價報告內,該鑑定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鑑價報告可採為分割補償之 依據,爰依鑑價報告計算共有人間找補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二、四、六所示;被上訴人、許龍雄、許銘麟部分,經綜合 計算後,其等應找補、應受找補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七所 示。許龍雄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並不可採。 ㈣許龍雄方案不可採之說明: ⒈許龍雄夫妻以地政事務所未經全體土地共有權人同意,擅自 變更分割出149之1、148之2地號土地,應屬無效,並有違都 市計畫法,應以分割前之地籍圖分割云云(本院卷第313、3 15頁)。惟分割共有物應以土地登記情形為依據,許龍雄夫 妻之主張與土地現況登記情形顯然不符,已經地政事務所函 覆原審無法依未辦理逕為分割前之地籍成果繪製分割共有物 成果圖明確(原審卷一第307頁),故其主張應以分割前之 地籍圖進行分割,於法無據。  ⒉本院審酌許龍雄分案所欲分割標的共計6筆,除系爭土地以外 ,尚有不在被上訴人起訴範圍之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 (兩造共有之計畫道路用地),且該方案係自北而南將土地 橫向分割成C(分配予許銘麟3人共有)、B(分歸被上訴人 共有)、A(上訴人取得)三區塊,其中計畫道路則分段坐 落該三區塊內,日後亦恐有衍生道路通行糾紛之疑慮,尤以 許龍雄主張其中受分配面積為應有部分百分之50云云,核與 土地登記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以及其餘共有人均反對許龍 雄方案等情狀,故認許龍雄方案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至於許龍雄以:鄰地建築房屋後,其為免系爭土地遭占用或 偷置放廢棄物,乃於系爭土地南方搭建圍籬,藉以管理環境 及土地測量,許銘麟則自行於系爭土地北方搭建鷹架獲取租 金,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475至489頁),據以 質疑原判決方案未考量使用現況云云。然依其所述,尚難認 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況被上訴人既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足認縱有分管協議,亦經共有人終止或已不再同意共 有人繼續占有部分土地之意思,是許龍雄主張原判決方案不 當,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 系爭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重上-48-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燕 廖誌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號、111年度偵字第17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燕、廖誌文 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2人並無認識「本案鐵門」為告訴 人夫婦所有,難認有毀損告訴人夫婦所有之物犯意。⑵被告2 人對「本案鐵門」應同有事實上管領力,若毀損「本案鐵門 」並無實益,難認其等有使「本案鐵門」致令失其效用之意 欲。⑶被告2人以美工刀刮除「本案鐵門」黏附於「38號房屋 」牆壁上之「矽利康」黏著劑,再以砂輪機切斷掛釘取下「 本案鐵門」之行為,客觀上亦不應認定係毁損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云云。 三、惟查: ㈠本案鐵門之掛釘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且鐵門亦非時OO邸大樓 管委會所裝設,業經證人即時OO邸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 李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我詢問過時OO邸大樓 管委會委員,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防火巷是 不能裝鐵門的,正常來說時OO邸大樓管委會不可能去裝本案 鐵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41至42頁),則本案鐵門 應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陳O婷)所有,應可確認。 況上開鐵門並非裝置在被告2人所居住○○○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牆壁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已於原審不爭執,故上訴人 2人上訴主張其2人並無認識「本案鐵門」為告訴人所有,且 對該「本案鐵門」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而不具有毀損之主 觀犯意,已不可採。 ㈡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 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 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 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 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兩建物間之通道口設置門扇,具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之效用,而本案鐵門具有此等功能乙節,亦為上訴人2 人所自承(見原審易卷第93、99頁),若是拆除門框拴在牆 壁上之連接處,縱令事後可以重新拴回牆壁以恢復門扇之特 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 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本件上訴人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之行為,亦據上 訴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而其中上訴人廖誌文於偵訊中復供稱: 我是先用刀片把矽利康割掉,再用砂輪機切割掛釘。(問:所 以原本的掛釘已經被割斷,如果要把鐵門裝回去,必須買新 的掛釘?)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故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2人所為已構成刑法毀損罪之要件,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上訴理由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燕        廖誌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黃O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467、17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燕、廖誌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O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燕與廖誌文係OO,二人居住於○○市○○區○○路000 巷00號 (下稱36號房屋),黃O儐與陳O婷係OO,二人居住於○○市○○ 區○○路000 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雙方係鄰居,36號房 屋與38號房屋中間隔有一防火巷,防火巷口有一扇掛釘安裝 於38號房屋牆壁、為黃O儐與陳O婷所有之鐵門(下稱本案鐵 門)。黃淑燕、廖誌文與黃O儐、陳O婷因前有嫌隙,黃淑燕 、廖誌文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2月11日19時許,先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棄置於對面公 園內,使本案鐵門喪失其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防閑之效用, 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O儐與陳O婷。黃O儐則因本案 鐵門無故遭黃淑燕與廖誌文毀損而心生憤怒,明知黃淑燕所 有之花盆放置於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騎樓中間,仍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1時21分許,舉起本案鐵門 摔向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中間騎樓,致黃淑燕所有之花盆邊 緣破裂,足生損害於黃淑燕。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黃 淑燕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至警局報案,進而查悉全情 。 二、案經陳O婷、黃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陳O婷之告訴合法:   被告黃淑燕與廖誌文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本案鐵門係時OO邸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設置,告訴人 陳O婷並非本案鐵門之所有權人,無權提出本案鐵門之毀損 告訴,本案毀損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時OO邸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李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證稱:我詢問過時OO邸大樓管委會委員,本案鐵門非 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防火巷是不能裝鐵門的,正常來說時 OO邸大樓管委會不可能去裝本案鐵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反 頁;偵卷第41至42頁),審諸李O僅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聘僱 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應無虛偽陳述偏袒陳O婷之必要,且倘 本案鐵門確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該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 幹事實無可能甘冒遭管委會求償之風險擅自對外拋棄該所有權 ,且於知悉本案鐵門遭他人任意拆除後,未出面捍衛大樓權益 ,是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足見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 所裝設。況本案鐵門之掛釘係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乙節,業據 黃淑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廖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5、82頁),並有本案鐵 門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倘本案鐵門為時OO邸 大樓管委會所裝設,衡情,因裝設鐵門掛釘需於牆壁上鑽孔, 此有本案鐵門遭拆卸前後之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4至 95頁),可能因此毀損牆壁,為免侵害38號房屋所有權人之權 利而引發糾紛,應會將掛釘安裝於屬時OO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之36號房屋牆壁,益見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裝 設。  ㈡次查,本案鐵門既安裝於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間之防火巷, 衡情,當係與36號房屋、38號房屋或時OO邸大樓有關之人所 裝設,而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裝設,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黃淑燕與廖誌文亦未主張該鐵門為其等或36號房屋 前所有權人所裝設而由其等所繼受,參以該鐵門之掛釘又係 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則本案鐵門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所裝 設,即屬合理,足認本案鐵門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而 陳O婷為38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此有38號房屋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 至138 頁),又於其 購買38號房屋時本案鐵門即已存在,有38號房屋前屋主出具 之證明書及所附107 年GOOGLE街景圖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29頁),亦為黃淑燕與廖誌文所不否認,足認陳O婷因購 買38號房屋而一併取得本案鐵門之所有權,自為本案鐵門之 所有權人,是陳O婷為本案鐵門經拆除毀損之被害人,其就 此部分提起本案毀損告訴,即屬合法。  ㈢黃淑燕與廖誌文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鐵門坐落於時OO邸大樓 基地內,時OO邸大樓於20餘年前為管制閒雜人士進出該防火 巷,故設置本案鐵門等語,惟查本案鐵門係裝設於38號房屋 牆壁上,已如前述,並非裝設於時OO邸大樓基地上或屬時OO 邸大樓之36號房屋牆壁上,實難單以該防火巷屬時OO邸大樓 基地即認本案鐵門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另就該鐵門係 時OO邸大樓所設置乙節,其等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見易字卷第124 頁),其等上揭所辯,乃空言臆測之詞,殊 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黃淑燕、廖誌文、黃O儐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7、93、141 至14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淑燕、廖誌文固均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共同持 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 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 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置於對面公園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黃淑燕辯稱:係證人即仲介黃O儐、 陳O婷購買38號房屋之池O芬要求我清理防火巷,不要把本案 鐵門靠在38號房屋牆壁上,因為防火巷內的東西沒有堆好, 搬不出來,故拆除本案鐵門,我們是要敦親睦鄰,把本案鐵 門改掛到36號房屋牆壁上等語;廖誌文辯稱:我們拆卸本案 鐵門是要清理防火巷內雜物,並欲將本案鐵門改掛到36號房 屋牆壁,本案鐵門也沒有毀損,只要再安裝掛釘即可使用, 我們是要敦親睦鄰等語;被告黃O儐則對毀損他人物品罪坦 認在卷;辯護人則以:本案防火巷係黃淑燕、廖誌文在使用 ,而設置本案鐵門係為防閑之用,黃淑燕、廖誌文沒有毀損 本案鐵門之動機,黃淑燕、廖誌文將本案鐵門拆下係為清理 防火巷內雜物,並欲將本案鐵門改掛到36號房屋牆壁,無毀 損犯意,又本案鐵門係完整地被拆下,只要再裝上掛釘即可 再次使用,沒有達到喪失功能的程度,不符合毀損罪之構成 要件等語,為黃淑燕、廖誌文辯護。     一、黃淑燕、廖誌文部分:  ㈠經查,黃淑燕與廖誌文係OO,二人居住於36號房屋,黃O儐與 陳O婷係OO,二人居住於38號房屋,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中 間隔有防火巷,防火巷口於案發前本掛有本案鐵門,而本案 鐵門之掛釘係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黃淑燕與廖誌文於110 年12月11日19時許,共同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 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 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置於對面公 園內等節,業據黃淑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廖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5至26、81至82、105 至10 6 頁;審易卷第78、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婷 、證人即被害人黃O儐、證人即出借砂輪機之梁O文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11至 13、16頁;偵卷第24至25、69、104 頁),並有現場及鐵門 照片、黃淑燕、黃O儐、陳O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8 號房屋GOOGLE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截圖、38號房屋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33、37、41 頁;偵卷第17、31、93至98、135 至138 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 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 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 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 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兩建物間之通道口設置門扇,具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之效用,而本案鐵門具有此等功能乙節,亦為黃淑燕 、廖誌文所自承(見審易卷第93、99頁),若是拆除門框拴 在牆壁上之連接處,縱令事後可以重新拴回牆壁以恢復門扇 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㈢查黃淑燕與廖誌文於上揭時、地,共同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 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 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 之行為,縱未致本案鐵門本體遭到破壞,但已使本案鐵門喪 失其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防閑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 之程度甚明,且陳O婷事後仍須自行或找人重新裝回,勢必 得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此據陳O婷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2頁),對於其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縱事後得以重新將本案鐵門裝回牆壁上,仍無礙該 鐵門於案發時因遭到黃淑燕與廖誌文拆卸而失其原本效用之 事實,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又黃淑燕與廖誌文在拆除本案鐵門當下,既明知該扇鐵門為3 8號屋主所有,將之拆除足使喪失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功能卻仍為之,主觀上自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故 意,至為灼然。再其等將本案鐵門拆卸後,更將本案鐵門搬 運至對面公園內棄置,益見其等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  ㈤至黃淑燕與廖誌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黃淑燕分別於:①警詢時供稱:本案鐵門係時OO邸大樓管委會 所有,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要求我清理防火巷,故我於 同年12月11日為了要清理防火巷而拆除本案鐵門等語(見警 卷第4 至5 頁);②111 年6 月1 日及同年12月1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要清理防火巷內之物品故拆除本案鐵門 ,要拆除之前我有先徵得時OO邸大樓早班管理員同意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82頁);③112 年3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池O芬要求我們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 上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④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池O芬 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清理防火巷,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 屋牆上,110 年12月11日我要清理防火巷,因為東西沒有堆 好所以搬不出來,才會拆除本案鐵門等語(見審易卷第78至 79頁);廖誌文分別於:①111 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16時許到我家按門鈴,要 求我把防火巷清理乾淨,並把本案鐵門拆除等語(見偵卷第 82頁);②112 年3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防 火巷內東西很多倒下來卡住鐵門,鐵門打不開,故我們將本 案鐵門拆下來,本案鐵門係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06 至107 頁);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先把 泥作工程用具搬出來後,才把本案鐵門拆卸下來,本案鐵門 係我們的等語(見審易卷第79至80頁);黃淑燕、廖誌文於 刑事答辯狀中稱: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打電話要求我們 清理防火巷,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上,110 年12 月11日傍晚,黃淑燕雇用的泥水師父要使用放在防火巷內的 物品,但鐵門卡住,無法打開,廖誌文用木頭從鐵門下方推 開障礙物,將物品搬走後,開始拆卸本案鐵門,拆下來後先 放置到對面公園,等翌日從墾丁回來後就要將本案鐵門裝到 36號房屋牆上,要拆除前黃淑燕有告知時OO邸大樓管理員要 將鐵門換邊,不是拆除鐵門徵詢管理員同意等語(見審易卷 第95、99至101 、103 、107 頁)。是自黃淑燕與廖誌文歷 次供述以觀,可知其等就本案鐵門係其等所有或時OO邸大樓 管委會所有、拆除本案鐵門之原因係單純應池O芬要求清理 防火巷內物品,或池O芬要求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 牆上,或因物品卡住鐵門導致無法開啟鐵門而先將之拆除, 或拆除鐵門前已移除防火巷內物品、池O芬係以電話或按門 鈴與其等聯繫、黃淑燕於拆卸本案鐵門前是如何告知時OO邸 大樓管理員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矛盾,則其等辯稱係應池 O芬要求清理防火巷內物品、拆除本案鐵門云云,已難輕信 屬實。      ⒉再參以證人即時OO邸大樓案發當日早班管理員謝O達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110 年12月11日當日我值時OO邸大樓早班 保全,那天早班只有我一人值勤,我認識黃淑燕,黃淑燕於 110 年12月11日當日並沒有向我表示她要拆除本案鐵門等語 (見偵卷第61至62頁),審諸謝O達僅為受雇保全,與黃淑 燕、廖誌文查無仇恨嫌隙,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 言應可採信,可知黃淑燕於拆除本案鐵門前並未告知或徵詢 管理員同意。足見黃淑燕上揭供述不僅前後自相矛盾,更與 謝O達證述之內容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又池O芬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曾以對講機與 黃淑燕對話,請她清理防火巷內的雜物,但她沒有理會,我 並沒有要求她拆除本案鐵門,也沒有跟她說不要把本案鐵門 掛在38號房屋牆壁上等語(見偵卷第129 至131 頁);②本 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黃O儐、陳O婷要修繕38號房屋 ,需要進出防火巷,有通知黃淑燕清理防火巷內的物品,但 她都沒有處理,我從來不曾跟她講到鐵門的事,我都是以36 號房屋門口的對講機與黃淑燕聯繫等語(見易字卷第127 至 128 頁),本院衡以池O芬歷次證述,就其曾請黃淑燕清理 防火巷內物品,惟黃淑燕並未理會、其未曾要求黃淑燕拆除 本案鐵門及不要把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壁上等重要情節 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佐以本案鐵門於陳O婷與黃O儐購買38號 房屋前即已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一般購買中古 屋均係現況交屋,倘陳O婷與黃O儐不願本案鐵門裝設於38號 房屋上,應係於交屋前向其前屋主反應拆除,而非於交屋後 要求鄰居即黃淑燕與廖誌文拆除,池O芬實無動機要求黃淑 燕與廖誌文拆除本案鐵門,而池O芬雖曾受陳O婷與黃O儐委 託出售38號房屋,惟現已終止委任,其與黃淑燕、廖誌文間 亦無仇恨嫌隙,此據池O芬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9 至130 頁),復池O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 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見池O芬僅曾要求黃淑燕與廖誌文 清理防火巷內之物品,並未要求黃淑燕與廖誌文拆除本案鐵 門,黃淑燕與廖誌文上揭所辯,實難憑採。   ⒋再參以池O芬係於110 年8 月16日請黃淑燕清理防火巷內雜物 ,而其等於當時並未理會,尚需陳O婷與黃O儐雇用之防水工 程工人自行將黃淑燕與廖誌文放置於防火巷內之物品搬出, 此為黃淑燕與廖誌文所不否認(見審易卷第95頁),卻於近 4 個月後之110 年12月11日突然拆除本案鐵門,實難認其等 拆除本案鐵門之原因與池O芬要求其等清理防火巷內雜物乙 事相關。  ⒌復本案鐵門重量非輕,需由黃淑燕與廖誌文兩人共同搬運乙 節,有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 ,倘黃淑燕與廖誌文確係欲將本案鐵門拆卸後改掛到36號房 屋牆壁上,自可將拆卸後之本案鐵門放置於防火巷內或36號 房屋門前,豈需大費周章將本案鐵門放置於對面公園內,徒 增勞費及遭竊之風險,且於陳O婷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時, 黃淑燕、廖誌文係逕自回到36號房屋內,此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07 頁),而非當場向陳O婷、員警解釋其等拆 除本案鐵門之用意,何來其等所謂之「敦親睦鄰」之舉?是 其等上揭所述,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⒍末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不一且存乎內心,倘非被告自承 犯罪動機,實難為外人所知,故實難以本案防火巷係黃淑燕 、廖誌文在使用,而設置本案鐵門係為防閑之用等節,反推 黃淑燕、廖誌文沒有毀損本案鐵門之動機及犯意,辯護人上 揭所述,亦難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黃淑燕與廖誌文之犯行足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黃O儐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黃O儐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審易卷第88頁;易字卷第123 至124 、142 、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6頁),並有案發過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花盆破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9至20頁),足認黃O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黃O儐 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黃 淑燕與廖誌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爰審酌黃淑燕與廖誌文因故與黃O儐、陳O婷存有嫌隙,不思 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竟以前述拆除本案鐵門之不 理性方式洩憤,而黃O儐因本案鐵門遭拆除而心生憤怒,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以前述扔擲本案鐵門之方式毀損 黃淑燕所有之花盆,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黃淑燕與 廖誌文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陳O婷與黃O 儐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黃O儐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黃淑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為本案 毀損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黃淑 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身體狀況正常,廖誌文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月收入10萬元,身體狀況正 常,黃O儐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月收約10萬元 ,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 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42 至143 頁)暨其等前均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13 至11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未扣案之砂輪機1 台雖係供黃淑燕與廖誌文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砂輪機非其等所有, 業據梁O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6頁;偵卷第69頁),則上開砂輪機既非黃淑燕與廖誌文所 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該砂輪機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砂輪機亦非違禁物,故毋庸於黃淑燕與 廖誌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查,未扣案之美工刀1 把雖係供黃淑燕與廖誌文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鐵門1 扇雖係供黃O儐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均未 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美工刀、鐵門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或追徵,仍無助於達成預防 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234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409 號卷,稱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1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29

KSHM-113-上易-378-2024102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瑾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宥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孝順街與晉元街交岔路口,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朝晉元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蘇湘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 於A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關節挫傷 、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嗣蔡宥瑾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湘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均 具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乃 警察獲報到場後,就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 現場狀況等事實為客觀記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 ,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又衡 以警員僅是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 之記載,是前開文書自外部情狀以觀,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告訴人蘇湘涵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關於傷勢之記載 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 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即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惟若所記載為病患主訴之病因部分,則為病患 主觀之陳述,似非醫師診斷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蘇湘涵提出之重仁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病名為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 傷,此部分為醫師客觀檢視病患身體後所為之診療結果,依 上開說明,尚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 證明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師囑言欄 所載「病人因車禍導致上述疾病...」等語,因無證據證明 該醫師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場,故有關前揭所載告訴人 傷勢之成因,實有可能是醫師根據告訴人之主訴而為之記載 ,並非醫師進行例行性診療之認定,故此部分難認有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均無證據能 力(交易卷第155頁),然上開卷證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行經孝 順街與晉元街交岔路口右轉晉元街時,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騎乘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 人並於111年10月6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交易卷第56頁),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依當時路況緩慢前 行、打右轉方向燈、緊貼靠右於路口右轉,然因告訴人有行 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猝然從被 告右側、離路口行人極近之處衝出,此一狀況對被告而言並 無預見可能性,且發生當下被告亦無從採取有效迴避措施, 自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責任,被告縱有過失,亦屬信賴告訴人 會遵守交通規則而阻卻違法;又告訴人於法院證述其受傷之 位置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符,且告訴人係直到事發隔 天(即111年10月6日)才前往醫院就診,故難認告訴人受有 之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等語(交 易卷第23至32、167至169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交易卷第95至107頁), 並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他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他卷第83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他卷第101 至10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交易卷第53至54、1 54、171至1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安全帽頭頂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事 發影片檔案,結果為:畫面右下角時間07:39:13-07:39 :19,畫面左下角可見有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長髮、身穿 粉紅色外套之女性(即告訴人),且先僅出現該名女子所騎 乘機車之後半車身,隨後畫面有由右往左移之情形,該名女 子即在畫面之正後方,過程中該名女子之行進方向未有左移 或右移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考( 交易卷第53、175至177頁),是由鏡頭畫面有自右向左移動 之情形,可知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曾有自告訴人左 側逐漸超往告訴人前方之舉動,則被告在本案事發路口欲右 轉時,客觀上應可注意到後方尚有其他機車,而應在右轉時 稍加留意,方能避免與後方車輛發生事故。  ⑵且經本院分別勘驗及比對被告提出之(安全帽頭頂行車紀錄 器)前、後鏡頭事發影片檔案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 如下(交易卷第53至54、154、171、177至183頁):  編號 檔案名稱及時間 勘驗結果 1 前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1-07:39:23 由畫面中之雙黃線位置及前方騎士之相對位置,可見畫面有先偏左移,接近路口時再往右轉之情形。 2 後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0-07:39:22 由畫面中該名女子(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對位置及雙黃線之位置,可見畫面有由左往右移之情形。 3 R044771_00000000000000000(即路口監視器) 影片時間 00:00:14-00:00:16 畫面中雙黃線左側出現1輛暗紅色機車(即被告),打有右轉方向燈,過程中有略為向路中間雙黃線移動之情形。 4 前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4-07:39:25 ⑴出現喇叭聲1聲,並有1名女性發出聲音,路口的三名女性有閃避的動作。 ⑵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長髮、身穿粉紅色外套之女性(即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側,該名女性旋轉180度之後人車倒地,該名女性左腳先著地,右腳被倒地的機車壓住,機車倒地位置在轉角紅線外側。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非緊貼道路右側行駛,而是 有先向左靠道路中線騎乘再往右轉的情形,則在被告欲右轉 時,其右側顯然尚留有人車通行之空間,故被告在右轉時, 客觀上自應注意到可能會有其他用路人行經其右側的狀況, 而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 施。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他卷第85頁), 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遵 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他卷第83頁),且依被告提 出之被證8圖5前鏡頭畫面擷圖(交易卷第36頁),亦顯示被 告在距離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6秒前,已可經由右後照鏡察 覺有其他機車行駛於其右後方,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詎其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注意與其他車 輛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 致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等語,顯無理由。 ⒉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診斷受有右膝關節 挫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勢,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⑴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有旋轉180度之後人車倒地,且左 腳先著地,右腳被倒地的機車壓住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54、173至175頁), 故告訴人雖於隔日才前往醫院就診,然其既有前揭受一定衝 擊力道旋轉倒地及遭自身機車壓住右腳等情形,則其經診斷 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勢應確為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無訛。且員警當天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 1亦明確記載告訴人有腿(腳)部受傷的情形(他卷第85頁 )。是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客觀上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事後右腳踝慢慢開始不舒 服,且左膝蓋跟大腿內側有瘀青等語(交易卷第106頁), 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未合,然告訴人作證時(即113年7 月29日)已距本案事發將近1年10個月,實不能排除係因告 訴人記憶誤植所致。且本案事發過程均據本院勘驗被告提出 之行車記錄器客觀影像明確,是告訴人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 ,尚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確有先行打右轉方向燈之舉動 ,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在 卷可憑(交易卷第54、181至183頁),是依據本院上開各勘 驗結果,應認騎乘在被告右後方之告訴人如稍加注意,也可 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被告右轉始緊急煞車後倒 地受傷,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告訴人固有前述 疏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 ⒋又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 失責任。經查,被告已違反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 說明,自不容其援引信賴原則脫卸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案號000-00-00)認定「被告無顯示右轉方向燈」之 事實有誤,聲請再送學術機關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覆議意見作為 判斷本案事實之證據,且本院亦認定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前 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已如前述,則根據既有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客觀事證,實足以判斷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責任歸屬。再者,本案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之關鍵在於 :被告有無在要右轉時,適時端看右後照鏡以注意與其他車 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辯護人聲請重新鑑 定「被告是否需略為靠左直行,以預留右轉彎空間,才能避 免車輛撞到路口處三名行人?」、「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反 應時間減速或閃避以避免碰撞被告?」、「雙方過失比例」 等問題(交易卷第69至71頁),均係針對告訴人之過失、雙 方民事賠償責任等與認定被告過失與否無涉之事項進行鑑定 ,是本件自無再送學術機關或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他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然於本案欲右轉時,未能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 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等情( 交易卷第152至153頁);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65頁,事涉個 人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DM-113-交易-17-20241022-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蔡岳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葉憶萱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張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憶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18

CTDM-113-交簡上附民-24-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乙○○ 戊○○(原名○○○)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訴時,原列甲○○、○○○等2人為原告,並 聲明請求: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己○○(下稱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即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79元、高雄 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存款1萬1,905元、對被告戊○○【原名○○○】之債權650萬50元 )應由原告甲○○、○○○、被告乙○○、戊○○等4人分配取得;㈡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張慶祥各162萬5,0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戊○○應給付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即620萬5,000元,應按 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一第351頁),又於113年 9月18日具狀撤回張慶祥之起訴(本院卷二第37頁)。經核 原告所為遺產範圍之變更、撤回(○○○)起訴等部分,各係 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與本件訴訟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最後一次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己○○ 於106年6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指示其所有台東縣○○市○○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由原告、被告乙○ ○、戊○○及長孫○○○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A遺 囑)。嗣被繼承人己○○將上開5筆土地出售後,賣方於108年 9月20日將所得價金854萬4,675元匯入被繼承人己○○所設系 爭高雄銀行帳戶,詎被告戊○○為阻斷被繼承人己○○與其他親 人之聯絡,逕於108年9月22日將被繼承人己○○帶往他處居住 ,及至112年6月底始因被繼承人己○○病危而將其帶回老家, 而被告戊○○於上開期間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約620萬5 ,000元供己私用,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自應對被 繼承人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 任,故被告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返還62 0萬5,000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又因上開債權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己○○就該 部分遺產並未立有遺囑,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620 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即620萬5,000元,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二、被告戊○○、丙○○、丁○○則以:被繼承人己○○生前因不堪原告 討要賣地款項,乃要求被告戊○○將其帶離原住處,被告戊○○ 乃於000年0月間與被繼承人己○○在外租屋居住,期間之房租 、生活費、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生後之喪葬費等均由 被繼承人己○○所有系爭郵局、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款所支出, 並委由被告戊○○代為提領,直至000年00月間存款所剩無幾 後,始由被告丙○○將被繼承人己○○先行接往新竹家中居住, 再於112年7月4日返回高雄辭世,此段期間原告均未盡奉養 關照之責。此外,被告戊○○固有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 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但均經被繼承人己 ○○授權或同意,且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中,除220萬元係依照 被繼承人己○○之意贈與被告丁○○外,其餘均係用以支付照顧 被繼承人己○○,並無原告所述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末查,被繼承人 己○○曾於110年3月24日另立代筆遺囑,並指示其名下系爭郵 局、高雄銀行帳戶之所有存款若在過世時有剩餘均歸由被告 戊○○繼承(下稱B遺囑),此部分內容若與A遺囑有抵觸,依 民法第1220條規定,A遺囑應視為撤回,故本件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以:對原 告主張沒有意見,該還的就要還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287 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存 款779元、系爭郵局帳戶存款1萬1,905元等遺產,其子女即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迄未為分割登記 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繼 承費用需扣除。 ㈡被繼承人己○○於106年6月16日立有A遺囑載明:台東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由原告、被告 乙○○、戊○○及長孫○○○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事後 累積之財產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㈢被繼承人己○○另於110年3月24日立有B遺囑指示其名下系爭郵 局、高雄銀行帳戶之所有存款均由被告戊○○繼承,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財產可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曾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自系爭郵 局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本院卷一第365至375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己○○之系爭郵局帳戶在生前遭被告戊○○ 利用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便而盜領花用殆盡云云,然細繹被 告丙○○當庭具結證稱:在伊母己○○還沒與戊○○搬出去之前, 經伊詢問錢要交給誰處理,己○○說因為信任戊○○,所以錢要 交由被告戊○○處理,且沒有說是哪個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 二第19至21頁),本院考量被告丙○○與兩造同為手足,於本 件復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 要,其證述應可採信,再衡酌本件被告戊○○於108年9月至00 0年0月間係與被繼承人己○○同住且為主要照顧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戊○○為照顧被繼承人己○○,徵得其同意後 使用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平日生活所需各種費用,亦 與社會常情相符,在在可知被告戊○○上開所辯已非無據。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取得被繼承 人己○○同意而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有如前述, 是若原告主張被告戊○○有不當挪用或利用上開財產,甚或予 以侵占入己,當非屬常態事實,依據上述,自應由為此主張 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惟本院遍觀全卷,未見原告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反觀被告戊○○就其歷年為被繼承人己○○所支出之 費用,包括外勞看護費共57萬元(19月)、在外租屋費用共 38萬5,000元(28月)、喪葬及塔位費共31萬500元、清繳租 金及購地費用共258萬5,838元等,業已提出相關收據為憑( 本院卷一第315至339頁),佐以其確有為被繼承人己○○贈與 220萬元給被告丁○○乙節,亦分別經被告丙○○、證人鍾○○到 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1、25頁),且系爭郵局帳戶108 年9月26日確有匯出200萬元予被告丁○○之情,復有系爭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一第365頁),足徵被告戊○○所 辯已非全無可採。  ⒋又被告戊○○雖未能提出被繼承人己○○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本件支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人 即被繼承人己○○生前係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8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乃各為2萬2,942 元、2萬3,159元、2萬3,200元、2萬5,270元、2萬6,399元, 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 、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 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已包含一般成年人日常生活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然若干消費項目如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尚非為本件被繼承人己○○所必需 ,自非可全然採用,衡酌本件被繼承人己○○之年紀、身體狀 況,認其每月之扶養費支出以2萬5,000元計算核無不當,則 其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生活費用合計尚需支出112萬5, 000元(計算式:25,000×45=1,125,000),此部分再與前開 各項費用258萬5,838元、贈與款項220萬元相加後,亦將近6 00萬元,而與被告戊○○所提領之620萬5,000元相差無幾,在 在可證被告戊○○辯稱其所提領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己○○相關 事務之處理,而無不當使用之情,尚值信採。  ⒌本件原告既非當時實際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人,對此有所質 疑雖可理解,然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戊○○確有盜領 或不當挪用被繼承人己○○之財產因此得利之侵權或不當得利 情事,而原告如前所述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僅因被告戊○○曾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即遽認該等款項係遭被告戊○○侵 占或盜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提領之該等款項均已 不知去向,並認為係遭被告戊○○所侵占或盜領一事,既未能 舉證,顯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自難遽認為真,則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返還620萬5 ,000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當屬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620萬5,000元,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一節既無足取(理由有如前述),顯見被繼承人己 ○○對被告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債權 存在,則原告主張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620萬5,000 元之聲明部分,自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戊○○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併請求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戊○○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2024-10-09

KSYV-113-家繼訴-82-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義務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95、2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顏慶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5日8時37分許,經洪傳智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 聯絡毒品交易,並自洪傳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顏慶瑋指定、由潘君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大中二路624巷4樓之1之洪傳智居所,將裝有2支甲基 安非他命之針筒1小包交予洪傳智。  ㈡於112年1月4日2時46分許,經以GRINDR通訊軟體與余鍵麟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上之某 處碰面後,余鍵麟自名下之中國信託金融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轉帳6,000元至顏慶瑋指定之乙帳戶, 惟嗣顏慶瑋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顏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5頁),經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警一卷第3至8、9至12、13至20頁;偵一卷第9至12頁 ;訴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洪傳智、余鍵麟、潘君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49至54;警二卷第15 5至159、215至219、251至254頁;偵一卷第29至31、73至74 、79至8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12號搜索票(警 一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警一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29、31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 第53至55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 卷第75、77至105頁)、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7至7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3至 4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復以甲基安非 他命素為我國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取得及流通不易,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險,平白無 端收取等值金錢而轉讓予證人洪傳智、余鍵麟等人,自堪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營 利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 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 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 判決書無訛(訴卷第15至16、231至233頁),是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當屬明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犯罪,且所犯俱屬助長毒品流通之犯 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之罪, 可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無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本案各次所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 重)。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前揭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犯罪事實 一、㈠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就 犯罪事實一、㈠具2以上減輕事由,依同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上游,且所犯情節輕微,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雖已掌 握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黃睿宏」之身分,然因「黃睿宏」行 蹤飄忽、居無定所,未能查獲其人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005 6800號函(訴字卷第57頁)存卷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係國家向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 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本案2 度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所為助長第二級毒品流通之行 為非偶一為之,且犯意由前案無償轉讓層升為本案圖利販賣 。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 人一望即有堪可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已大幅減輕,堪以妥適評價被告前揭犯行之不法性 ,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立法者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決意旨,減輕其刑,固為前述 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然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 核其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要與前述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示之情形不符,自難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尚寡,復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價格堪謂小額,犯罪所生 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 兼衡被告如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已認論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訴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於相距非遠,犯罪時間相隔甚近,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僅只2人,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毒品所用,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分別取得對價1,000元、6,000元,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偵一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對應於其各次所犯之罪刑宣告項下,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顏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顏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慶瑋 2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公克) 1包 顏慶瑋 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持有毒品之另案聲請沒收。 3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公克)  1包 顏慶瑋 同上。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顏慶瑋 同上。 5 剷管  1包 顏慶瑋 6 針筒(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9公克)  1包 顏慶瑋 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持有毒品之另案聲請沒收。 7 玻璃球  1個 顏慶瑋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顏慶瑋 9 不明粉末  1包 林俊宏 10 安非他命  2包 林俊宏 由檢察官另於112年度偵字第20097號案聲請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  1包 林俊宏 12 OPPO手機 SIM卡: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俊宏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林俊宏 14 剷管  1支 林俊宏 15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穩同 16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君豪

2024-10-09

CTDM-113-訴-5-20241009-2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KSDM-113-交易-2-20241007-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KSDM-113-交訴-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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