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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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李欣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 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 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 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從而,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 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先請求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之;倘若檢察官未同意其請求,再以檢察官該決 定作為指揮執行之標的,據以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欣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 3年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為指 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抗告 人未先經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行聲明 異議,所指裁判違反法律明確性、罪責相當性、限制加重及 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理由,僅係就 確定裁判聲明不服,均難認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請 求將案件移轉至臺灣高等檢察署審酌,再重新向法院提出云 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10-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 人 宋廷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4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廷恩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 欺等14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 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為正當,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固未逾越前揭附表之部分罪刑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尚未定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惟第一審疏未斟酌其中12罪均為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之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日期集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 高,此12罪之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第一審定前揭應執行刑有 過度評價之不當,難謂適法,因認再抗告人對第一審之抗告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加重詐欺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衡其整體犯行之不法罪責、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等一切情 狀,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多為類型相同之加 重詐欺罪,且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犯罪時間密接,所獲報 酬有限,為免過度評價,應酌定較低之刑,據以指摘原審裁 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謂有理。至其另以類似案件其 他法院定刑之例,主張原裁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重,違反平等 、比例原則云云,然各案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 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 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8-20250213-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投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遠智 廖子筌 羅炳顯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 日第三審之程序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是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 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該下級審 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下級審法院為之,並非向上級審法院 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張遠智、廖子筌、羅炳顯前因妨害投票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號之實體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程序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聲請人等向本院前揭程序判決聲 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均應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 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 等到場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聲-3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蔡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6、136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明祥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幫助洗錢,又上訴 人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就幫助洗錢部分,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 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 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貿然提供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及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被害人亦無從向 上游求償,同時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相關和解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得利益金額、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金額、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始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事發後已有報案 、身體狀況不佳,指摘原判決對其重判,不能接受云云,並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 與被害人之一之蔡瑞陽之調解筆錄,以證明其係一時糊塗, 不會再犯,核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前之部分,下稱行為時法),同年月16日施行( 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以下合 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從而,在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之前提下:㈠倘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有幫 助犯(得減輕,下同)及自白(必減輕,下同)減刑之適用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新法較為有利。㈡ 倘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法固有幫助犯及 自白之減刑適用,然依新法,則僅有幫助犯減刑之適用,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依原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復未認定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且洗錢標的之 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如前述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給予其 自新機會或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另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判後向 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6768、17047號),亦 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134-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再 抗告 人 張育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1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育閔(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共16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16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05/15」),均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 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固未逾越前揭附表之部分 罪刑裁判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尚未定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惟第一審未充分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罪,其犯罪類型、手法類似等量刑事由,因認再抗告人 對第一審之抗告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並斟酌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及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其整體犯行之不法罪責,所反映之人格 特質及矯正之必要性,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 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謂其 所犯多為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之詐欺犯罪,不應過度評 價,且坦認全部犯罪,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遭人利用,請求 比照其他類似案件定刑之例,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方利日 後復歸社會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無非 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 首揭說明,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1-20250213-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賴育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認為 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育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 理訴訟係不當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第303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未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反而為實體判決者,即屬法院受理訴 訟係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二、經查,被告賴育恩 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2年8月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由該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處罪刑, 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同一犯行復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新北地院,經同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 各該偵、審等全案案卷可查;足認新北地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438號案件繫屬在前、判決日期與確定日期均較本件112年 度交訴字第66號為先。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同一過失傷 害犯行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新北地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66號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竟為實 體判決,判處罪刑,自屬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至於被告另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尚不在本案非常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 亦有明文。是若檢察官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 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賴育恩前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5日 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39-A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三峽區溪東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其行經溪東路23號前, 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在其右前 方騎乘車牌號碼MKK-367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秋兒,而 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併腦室內出 血之傷害。上開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8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4日 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於113年4月16日判決被告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刑,而 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同署檢察官復就相同 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本案 。另就起訴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非常上訴書已指明不在 本案非常上訴範圍,以下均不贅述),並於112年9月6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經審理後,認告訴人因該事故 已受重傷害,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113年5月28日判決被 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刑, 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原判決)。 ㈡上開各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之認定,可見就被告身為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基本事實 均屬相同;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與前案 仍屬同一案件。乃檢察官於前案起訴並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後,復就本案重複起訴而繫屬於同一法院,顯係就已經提 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失察,竟就此部分重為實體判 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部分撤銷,就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又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既因前述罪刑部分經撤 銷而有所變更,原定之應執行刑自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非-14-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 被 告 陳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10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彥翔有如 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暴力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各1罪)、殺人、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 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 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 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 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 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 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 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 ,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 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 不得謂為「已發覺」。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 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 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 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新竹市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5分41秒許接 獲被害人陳秉成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 ,而知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 步年籍、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 稱「兒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 所稱之嫌疑人。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 洪晉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等 涉及縱火之內容。警員抵達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 及陳秉成,第一時間先要求其等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 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 ,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之後是被告跑至陳劭平、洪晉翊身 旁,並主動陳述係其縱火,且屋內還有大人3位、小孩4位在 屋內等情,談話過程中,警員因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等 跡證,方研判所述非虛,乃予以逮捕送醫。陳秉成雖以手勢 指稱被告放火,然此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被告其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 人犯意」各情,乃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是否合於自首要 件。因認被告是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放火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燒燬住宅,且 住宅內並有多名家人之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第39至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員警於接獲通報電話到場時,已知悉「家人、兒子倒汽 油、縱火」等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必要資訊,陳秉成亦當場 以手指被告,以示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復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 」,可見其未真心悔悟,亦無靜候裁判之意願,指摘原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為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 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 正 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 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立法者就 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 ,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 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 維持社會秩序。惟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根本終結行為人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 行為人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 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行為人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方屬之。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示,行 為人亦應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求。又案件在已符 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前提下,應再審酌是否有減輕其刑之事 由,倘行為人之犯罪已符合絕對法定減輕其刑規定,固不得 判處死刑;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法院經裁量後,仍認有減輕 其刑之適用而無從判處死刑時,若該職權裁量之行使,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 ,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是否判處死刑部分,已說明:㈠ 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因長期累積 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源頭之目的 ,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動機、目的 ,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預謀,基於 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至親、家人 (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天,率爾在 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人命(含4名 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犯罪手 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 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言語、行動刺 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接受之程度, 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犯罪,乃因被 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難淡化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因認被告之 犯行情狀已屬最嚴重之犯罪,而達科處死刑之責任(原判決 第53至57頁)。㈡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就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審酌:⒈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 ,並數度有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 ,又其不斷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 ,屋內尚有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 盡等情,難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等情,可見被告 之自首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亦顯露後悔、 歉疚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方之調查而無法離開現場,始不 得不向警方供承犯罪事實之情。⒉警方因被告自首,得於現 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卷內亦無從認定被告 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證據等情。乃認被告得依自首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原應科處死刑之最嚴重之罪,減為無 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確屬最嚴重之犯罪,達 科處死刑之責任;另就自首是否減輕部分,則審酌被告自首 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亦顯露後悔、歉疚之意,且 非因受迫而留在現場,並使警方因其自首而得逮捕並加快偵 辦後,依自首減輕之規定,予以減為無期徒刑等旨。經核並 無明顯濫用權限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自首減輕將使被告 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兒童等重罪有恃無恐,與自首之立 法目的有違:且被告縱使未自首,亦無法避免遭警方鎖定, 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及案情之明朗化,不具關鍵性 或突破性之助益;況被告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亦未真誠悔悟, 與自首得予減刑之意旨不合,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有適用法規不當、量刑失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18-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 第5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 下稱抗告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第一審法院雖論處共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 避罪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對此無罪部分已提起 第二審上訴,現於原審審理中,綜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書 面陳述,以及相關卷證資料,審酌抗告人為美國人,其與配 偶有共同為禁止出國之朱國榮預定逃亡海外之入住酒店,並 代刷支付美金44萬8千元之鉅額包機費用等情,依其美國公 民之身分,且財力充足,具備合法滯留海外之條件及能力, 兼以朱國榮海外逃亡時仍與之聯繫,並接獲其告知刪除彼此 訊息紀錄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縱使其 事業、家庭均在臺灣,且配偶為我國公民,或其在美國之母 親因年邁重病而值憐憫,並願提供具保金作為返美探母之擔 保,然衡酌抗告人仍有滯留海外不歸之疑慮,為確保刑事審 判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自首且主動說明本件案情,對 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復未提起上訴,並無串證 或逃亡之必要,參考其他同類型案件准予撤銷原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況伊母親罹 患重病,有返美探視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 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 作及生活,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 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且非犯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者,即為已足。又是否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 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 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且經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之罪刑, 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並斟酌抗告人為美 國公民,及朱國榮仍潛逃海外,抗告人出境後有滯留海外不 歸以逃避審判、與朱國榮等共犯勾串,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認有限制抗告人出 境、出海之必要,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詳述其 憑據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明顯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就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為不 同評價而再事爭執,難謂有理。至其他不同案件關於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與否之案例,因個案情狀未盡相同,裁量 因素彼此有別,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抗告人比附援引他案 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判,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 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103-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李長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3、121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長城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DEETEESU D CHUTAMON(中文姓名:阿孟,下稱阿孟)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 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係依憑阿孟證稱上訴人有於民國112月7日5日,以「 糖果」之名義販賣予其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原本先賒欠,但於同年月10日已清償款項;佐以上 訴人與阿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於112年7月 10日確有傳送「今天你要給我5000或6000」、「等一下要的 是什麼時候給我?」及「你有要嗎(文末加上糖果符號)」 等訊息之補強證據,以為認定;上訴人所辯並未販毒予阿孟 ,不足採信。並敘明:㈠阿孟並無誣陷上訴人之意圖,且其 本身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重量有 相當瞭解,就向上訴人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再秤重之 必要;阿孟之前雖另欠上訴人款項,但均已還清,與112年7 月10日為購毒所交付之6千元無涉。㈡證人蘇拉沙並非全程緊 盯著上訴人與阿孟間之一舉一動,是其未見到上訴人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阿孟之過程,與常理無違,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以本件只有阿孟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LINE對話紀 錄中亦未提及毒品、阿孟如果真向上訴人購毒,豈有不知毒 品重量之理、不能逕認阿孟不會誣陷、阿孟於112年7月10日 係返還借款而非毒品價款、蘇拉沙並未看到上訴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阿孟等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及理由不備暨理 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15-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7、309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志華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併就上開3罪為相關沒收、追徵 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分別依憑 證人即購毒者陳柏宇、邱尚彬、曾國定之證述,佐以陳柏宇 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相關基地台位置、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補強證據,以為 認定。並敘明:㈠就販賣毒品予陳柏宇部分:⒈陳柏宇與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4時50分許,所持有之手機基地台 位置均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附近,佐以該日上午2人之 LINE對話紀錄中,陳柏宇有向上訴人抱怨花費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不值得,可見陳柏宇證稱該日有向上訴人以3,500 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⒉陳柏宇於第一審曾 刻意迴護上訴人,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因認上訴人所辯 ,均不足採。㈡就販賣毒品予邱尚彬部分:⒈邱尚彬確有於11 1年1月27日匯款2,0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佐以當日 上午6時22分許,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82號14樓之1,與邱尚彬所居住之新北市 新店區大新街7巷33號3樓,均離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甚近, 可見邱尚彬證述該日有在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附近,以2,00 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該日6時25分匯款至上 訴人中國信託帳戶為可採。⒉邱尚彬雖曾一度證稱是跟張瀚 陽購買毒品,然其真意乃是張瀚陽因欠上訴人錢而無從提供 毒品,遂帶其找黃志華拿取毒品之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稱 111年1月27日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可信度。⒊上訴人辯稱 邱尚彬匯款之目的是為了要償還手錶的錢一事,與邱尚彬歷 次供述不合,均無從採信;其餘所辯,同不足採。㈢就販賣 毒品予曾國定部分:⒈曾國定於111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5日 間,曾分次匯款共29,5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佐以曾 國定、施佳宏所持用之手機均曾於111年2月7日18時許連接 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100號(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木柵工務段,下稱木柵工務段)之基地台,與上 訴人所持用之手機於同日亦連結木柵工務段機房之網路相符 ,可見曾國定、施佳宏證稱111年2月7日其2人有同至木柵工 務段,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定,曾國定之後並 分次匯款予上訴人為可採。⒉木柵工務段之車輛登記簿可能 因上訴人在場引導而有漏未登記之情形,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⒊施佳宏曾於第一審迴護上訴人,難認有挾怨報 復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施佳宏與其有素怨,不足採信; 其餘另辯以曾國定之匯款係為償還其借予曾國定之款項,同 不足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就陳柏宇部分,以陳柏宇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所 述不實,基地台位置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就邱尚彬部分,以 本件可能是張瀚陽交毒品給邱尚彬、基地台位置無從為補強 證據、邱尚彬的匯款是為了償還手錶的錢;就曾國定部分, 以施佳宏與其有糾紛,施佳宏又是曾國定朋友,2人所述均 不可信、木柵工務段之車輛登記簿已可證明其未販賣毒品予 曾國定,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罪疑惟輕原則 、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陳柏宇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並未指述是向上訴人購毒, 於第一審中更有多次刻意迴護上訴人之情;佐以上訴人於第 一審未提及陳柏宇有攀誣上訴人之動機一情,復已可依前揭 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陳柏宇之事證明確,因而 認無傳喚陳能清以證明是否曾聽聞陳柏宇聲稱要誣陷上訴人 之必要(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 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 陳能清以證明陳柏宇是否有誣陷上訴人之情,指摘原審有應 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3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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