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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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衍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可按。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 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 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 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衍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 月21日」)以前所犯,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屬不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 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 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6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裁定及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  ㈣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經受刑人於113年12月23日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 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法就其經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衍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TNDM-113-聲-2379-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凱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蔣聖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 9號、第9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富凱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蔣88」、「蠻牛」、「杉本來了」、「楊夢嵐」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檢 察官另案起訴)。楊富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王建新、吳昭玉實 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 表一所示地點、時間,面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楊富凱旋依 「蔣88」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佩帶偽造之「 陳冠賢」工作證1張,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收取上開款項, 並分別交付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心達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予王建新、吳昭玉而行使之,再依 「蔣88」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交予「蠻牛」,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建新、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善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 字第1136025746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19至28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起訴書1份(偵 二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蔣8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稱其犯本案 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此外,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報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上開犯行,所 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僅18歲,且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及其智識程度(目前大學休學中)、家庭(未婚、無子 女、收入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 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包括加重詐欺 、洗錢等),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建新、吳昭玉調解 成立,並就告訴人吳昭玉部分全部給付賠償金完畢,就告訴 人王建新部分業已依約定遵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在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不合於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分別交予告訴人王建新、吳昭玉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心達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各1張,及被告佩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 陳冠賢」工作證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 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王建新、吳昭玉交付之 現金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 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3公司收據」之內容固有偽造之印 文、署名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私文書業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建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程舒君Vivian、可馨」、「程舒君Vivian」向王建新佯稱:可下載「量石資本」APP並申辦會員,投入資金即可投資股票、抽籤申購云云,致王建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113年1月11日26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43萬元 (警一卷第108頁) 1.王建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頁至第21頁) 2.王建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 3.被告楊富凱步行前往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王建新提供之113年1月11日面交車手之工作證、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及交付之現金照片10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5頁)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吳昭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何淮溱旭日股老師」、「陳夢月」向吳昭玉佯稱:可下載投資當沖籌碼帳戶的APP投資台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昭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113年1月8日17時11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51萬元 (偵二卷第57頁) 1.吳昭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21頁至第29頁) 2.吳昭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3頁至第59頁) 3.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憑證照片、被告楊富凱步行前往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吳昭玉提供之113年1月8日面交車手本人、工作證及後背包之照片9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102頁、偵二卷第57頁)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1張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陳冠賢」之工作證1張

2024-12-27

TNDM-113-金訴-1995-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雲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雲雷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逸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 證物清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   被   告 王雲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雷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0時許,攜帶深色外套2件,騎 乘白色腳踏車至蘇逸平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 ,見其所有紅色腳踏車身、印有白色英文字之腳踏車(價值 新臺幣【下同】35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自己之腳踏車及外套留在現場後,即 騎乘蘇逸平之紅色腳踏車(未扣案)離去而得手。嗣蘇逸平發 覺,為警到場採集腳踏車把手上的DNA,經比對與王雲雷涉 及之另件竊盜罪現場所菸蒂DNA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逸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雲雷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本件有告訴人蘇逸平警詢證述、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746836號鑑定書 、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等在卷可稽,今既現場遺留之 腳踏車採集到被告王雲雷之DNA,可見被告王雲雷確有至該 處,又其離開之告訴人蘇逸平之紅色腳踏車即失竊,顯見係 被告王雲雷騎乘離去,被告王雲雷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易-1046-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祐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 ,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超出法律 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   被   告 莊祐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OO-O              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祐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2日零時許 止,在嘉義市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4、5罐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2日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OO OOO公里處○側時,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而受有傷害,經送 柳營奇美醫院急救,為警到場同日4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祐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06-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妙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嘉妙(暱稱「小 maio」)於社群軟體IG上知悉某不詳網 友提供之偏門打工機會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 ,加入Telegram名稱「凱文」、「不倒」、「小牛」、「風 雨2.0」、「丹尼爾」、「查理」、「二道」、「劉靜怡」 、「福勝客服子涵」、「施昇輝」及其餘名稱不詳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數組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及空白收據檔案 ,戴嘉妙再自行至超商將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後,並至桃園市 新屋區某處向「二道」取得「吳佩珊」印章1枚,復其依「 不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取款完成後將款項交予名稱「小牛」之上游,並可 獲取面交一次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以及車 資、伙食費之補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日 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適張寶琴於臉書上瀏 覽、點擊該則廣告後,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靜怡」、「施 昇輝」、「福勝客服子涵」等人主動與張寶琴加入好友並傳 送投資訊息,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 ,依循群組內之投資老師指示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張寶琴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合計交付1232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後,經張寶琴與其女兒討論,始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本案詐欺集團見張寶琴已交付上開數額頗鉅款項,食髓知味 ,便與戴嘉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詐術對張寶琴施詐,於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許, 由戴嘉妙至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臺南成功店(下稱85 度C臺南成功店),向張寶琴出示工作證(該工作證上印有 「姓名:吳佩珊」、「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 」)佯稱其係福勝外派經理「吳佩珊」,受指派前來收取股 款200萬元等語,張寶琴便交付裝有2000元及假鈔之袋子, 戴嘉妙收取後,交付先前簽名「吳佩珊」之福勝證券收據後 ,埋伏員警隨即當場逮捕,致其未遂,並扣得戴嘉妙甫交付 之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2個、空白收據15個(收據上業已 印有數組不同公司之大章)、工作證1張、投資契約書2份、 印章1個(吳佩珊)、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千元鈔票2張(張寶琴領回)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寶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戴嘉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10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08、112頁),核與告訴人張寶琴指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5頁、偵卷第61至63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9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1至37頁) 、112年11月2 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扣押物之照片 (警卷第8 9至103頁)、「85度C臺南成功店」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 警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與暱稱「福勝客服子涵」 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文字檔 (警卷第43至83頁、偵 卷第135至164頁)、告訴人與暱稱「劉靜怡」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79至132頁)、告訴人與暱稱「施 昇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133至1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警卷第143至17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暱 稱「凱文」、TELEGRAM群組「工作」、「投顧」之對話紀錄 截圖 (警卷第105至13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事實欄二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中自白即有適用 ,而上開㈡⑵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至於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 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漏未 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增列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院卷第73頁),並以補充 理由書載稱不再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本院卷第85至8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凱文」、「不倒」、 「小牛」、「風雨2.0」、「丹尼爾」、「查理」、「二道 」、「劉靜怡」、「福勝客服子涵」、「施昇輝」及其餘名 稱不詳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告訴人雖持款赴約交付,旨在依警員之囑便於破案,原無交 付之意思,被告雖已收受,仍屬未逐,應依未遂犯論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113頁),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涉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8、112頁),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雖前述犯 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⑷被告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社會治安影響甚 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39頁、第 114頁),及欲向告訴人收款200萬元,幸逢告訴人即時報案 ,始未造成實際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⑴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業如前述 ,故無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 而本案係屬未遂,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  ㈡犯罪工具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35至37頁),分別係被告現實 管領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4至7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2000元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2張上偽造之「吳佩珊」之署名,及 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1 工作證 張 12 2 識別證 個 1 3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收據(已使用) 張 1 4 案發時使用之收據 張 2 5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張 9 6 空白收據(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張 1 7 空白收據(福勝證券) 張 1 8 空白收據 張 1 9 軒輝投資契約書 張 2 10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只 1 11 印鑑 個 1

2024-12-24

TNDM-113-金訴-1366-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漢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可按。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 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 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 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漢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原侵簡 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前所犯 ,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確定,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 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本院業將陳述意見調查表寄存送達本件受刑人陳漢昇, 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雖 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 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漢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NDM-113-聲-2243-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5分」應更正為「 26分」、第5行「傳送」應更正為「接續傳送」、第8行「你 弄都了」應更正為「你弄都弄了」、第10行「你這個假霸凌 者」應更正為「你這個假惺惺霸凌者」。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乙○○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甲○○恫嚇行 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 一恐嚇之目的,屬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 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罪證明確,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09年3月間開設萊客電腦公司,聘僱甲○○為員 工,然至112年5月6日因遲未給付工資,甲○○追討無著遂離 職,並向臺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乙○○心生不 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13時25分許起至57分 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恫稱「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 「毀滅吧」「那份紀錄 等我死後 會成為證據 妳等著,我 做鬼也不會放過你」、「命給你吧 反正不值錢」、「你弄 都了 我也沒差了 反正命也差不多了 就這樣 你愛怎樣用就 怎樣用。當我死了 我也讓你一起陪葬」、「等著 我死了也 不會讓你好過 你這個假霸凌者」、「你就為你做的付出代 價吧。」、「死人還會跟你去法院?你留著自己去吧」、「 我拿這條命 讓你付出絕對的代價」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傳送上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 意,辯稱:我心理很痛苦才會講這些話,如果真的怎麼了我 會自我了斷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等,依該段對話 之上下文脈落,從一般人之觀點,會認上述話語係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甲○○,故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390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選任辯護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靜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 ,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 管,無正當理由不得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註冊申請帳號,並代為收受驗證碼,否則將 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不知情之李偉嘉)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金卡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戶時之驗證碼,再將收取之驗證 碼告知該人,以此方式協助該人申設愛金卡公司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綁定告 訴人陳映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由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20,0 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00元、100元 共24,700元至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旋再轉入其他帳戶內。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 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 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妃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偉嘉 於警詢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愛金卡電支帳戶 之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愛金卡公 司函暨檢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設時起即由被告所使用,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沒有提供手機門號及簡 訊驗證碼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設時起即由被告本人使 用;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該電話號碼,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 帳戶,並綁定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由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自陳映妃之國泰帳戶儲值共計24,700元至上開愛 金卡電支帳戶,旋再轉入其他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證人李偉嘉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1008號函暨所附繳費紀 錄及帳單明細(偵卷第45至67頁)、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帳號 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第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0至21頁)、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 30202900號函暨檢附帳戶註冊流程、支付、儲值、銀行帳戶 設定、簡訊驗證等資料(偵卷第83至109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簡訊驗證碼供人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 帳戶:  ⒈關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申請流程,需使用者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並設定登入帳號及個人密碼後,愛金卡公司將依使用者所輸入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訊OTP驗證碼,經使用者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無誤,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即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愛金卡公司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作業時間為112年1月1日13時27分等節,有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30202900號函存卷可查(偵卷第83頁)。  ⒉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 傳(發)字第11310210458號函(偵卷第113頁),內容略以: 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間並無發送簡訊 之紀錄,至收送簡訊紀錄則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從而 ,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愛金卡公司所發送、用以註 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⒊再者,觀諸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帳號使用者資料(警卷第1 9頁),於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完成會員註冊時之IP為「20 3.160.86.50」,而該IP位址在香港,亦有被告提出之IP位 址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1頁),參以愛金卡電支帳戶簡 訊OTP驗證碼之有效時間約為10分鐘(偵卷第109頁),而本 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前後 均無任何通話或使用網路之紀錄(最近通話時間為該日15時 19分許、使用網路時間則為翌日10時3分許),有本件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2年1月通話明細附卷可查(偵卷第 53頁)。是辯護人抗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電話、簡訊 或網路之方式將簡訊OTP驗證碼告知他人,並以此方式協助 他人註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等節,應屬可採。  ⒋又關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註冊流程,除需經上開行動電話號 碼驗證以外,更需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掃描身分證件,透過 內政部戶政司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領補換日期、領補 換代碼、出生年月日、證上有無列印相片、領補換地點是否 相符等節,亦有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3020 2900號函暨檢附註冊流程存卷可參(偵卷第83至93頁)。而 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妃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將身分證字號、 生日、信用卡號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 申請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見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生日 、身分證字號、國泰帳戶資料,甚至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實體 卡片或持該身分證翻拍之相片檔案,方能完成愛金卡電支帳 戶之註冊流程(偵卷第91頁可見須「拍照掃描身分證件」) 。既然上開更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之資料、證件已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則辯護人陳稱被告之手機門號亦係遭 人所盜用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亦屬可採。  ⒌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提供 簡訊驗證碼供人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易-1320-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62號、第22167號、第2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瑋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陳奕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部分之行為時點均係在上開公告之後,核其就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行為時點係在113年2月 11日,當時行政院尚未為上開公告,雖無上開公告之適用, 惟查被告為警於113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522ng/ml)、去甲基愷他命(690ng/ml)陽性 反應,其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非低,且為 警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當時確因施用愷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均未肇事)、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 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82號   被   告 陳奕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上開處所)內,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以點菸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函請裁 罰)。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 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 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113年2月16日19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陳奕瑋遂交付K盤1個為警扣押 ,並同意為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522ng/ml)、去甲基愷他命(690ng/ml)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又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將愷他命摻入 香菸,以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 毒品案件,另函請裁罰)。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 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4月9日0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 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北忠街口,因違規為警攔查,陳奕瑋 遂交付K盤1個(內含愷他命含袋重0.19公克)、不明液體4瓶 為警扣押,並同意為警於同日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323ng/ml)、去甲基愷他命(715ng/ml)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又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內,將愷他命摻入香 菸,以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毒 品案件,另函請裁罰)。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 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 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4月29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永康街口,因車速過快為警攔 查,陳奕瑋遂交付愷他命1包為警扣押,並同意為警於同日2 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40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2901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地點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簡-275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銘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扶助律師) 李國禎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貞蓉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4、25127、25518 、2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葉銘原僅對原判 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附表二編號1、2 )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方貞蓉亦僅 對原判決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 卷二第125、19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上揭 部分之科刑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 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銘原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葉銘原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 承犯行不諱,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兄」之洪裘榮, 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⒉縱認未 能因此查獲上手洪裘榮,仍請考量應足以認定被告葉銘原犯 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所科處之刑實稍嫌過重,請准予從輕量 刑。  ㈡被告方貞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次數僅6次,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500元,且全 數交給同案被告葉銘原,而被告方貞蓉因與葉銘原為男女朋 友,始依葉銘原之指示拿毒品交給購毒者,並無其他犯罪行 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原審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又被告方貞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發生重大車禍,致受有右 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大片皮瓣翻起之傷害,請求再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葉銘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 號5至11、13、16至18、21至32、34至38所載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如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犯行;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就如 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就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載之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認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⒊並敘明:⑴就被告葉銘原所稱有 供出毒品來源即「老兄」洪裘榮之部分,因檢警仍持續偵辦 中,且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洪裘榮仍通緝中,是尚無 從認有因被告葉銘原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尚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2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分別高達31次、6次,次數非 寡,並非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之情形,且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2人單 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已足量處適當之刑, 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是無從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均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竟多次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其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葉銘原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附表二所示之刑 、對被告方貞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 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及販賣 (轉讓)對象之全部或部分相同,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實質 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等 各節,就被告葉銘原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方貞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1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葉銘原、方貞蓉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被告葉銘原提起上訴部分:  ⑴被告葉銘原本案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葉銘原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 綽號「老兄」之男子(警一卷第36頁),警方因而鎖定洪裘 榮並進行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 月18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638066號函在卷可按(原審 卷一第225頁)。惟,嗣洪裘榮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葉銘原之時間,係於112年5月13日1時29分乙節,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南檢和恭113偵8718字第11 39074387號函暨所附該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17946號起訴 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然被告葉銘原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係介於111年3月11日至112年5月8日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洪裘榮遭查獲供應毒品予被告葉銘原之時間,則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至被告葉銘原供出洪裘榮而查獲之部分,雖不符前述減刑規 定,然堪認其確有協助檢警查緝毒品案件,犯後態度尚佳。 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單獨或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6月。觀之原審對被告葉銘原所處刑度,除附表一編號1、5 之販賣金額為4,000元、2,000元外,其餘販賣金額均為1,00 0元,且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係量處最低刑度,無再 減輕之餘地;而上述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則因販賣之金 額較高,故從最低刑度僅酌予加重2個月、1個月,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7月,亦屬合理。何況,被告葉銘原 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部分,係其與購毒者聯絡後,再由其將海洛因交給同 案被告方貞蓉或告以海洛因藏放處,而由同案被告方貞蓉前 往交易,然所收取之販毒價金最終均交給被告葉銘原等節,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方貞蓉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卷二 第148至152頁、原審卷一第240頁),且為被告葉銘原於原 審所是認(原審卷一第174頁),堪認被告葉銘原就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並取得全部之犯罪所 得,然其與同案被告方貞蓉均同經判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7年6月,則此部分原審所量處之刑,較諸其參與程度,顯已 有偏輕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協助檢警查獲洪裘榮之 部分,雖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屬有利之量刑因子,然經斟 酌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各罪之犯罪情形,暨應已 無再行往下減輕之餘地等各節,仍應認原審就上述各罪所量 處之刑度為適當。另原審就被告上述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8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就如上述共37罪,僅酌量自7年8 月往上加重3年(即36個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其所定之執行刑顯已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之處或過重之虞。  ⑶至被告葉銘原如附表二所示2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後,原審就上開2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均已從輕量刑及定刑,亦難認有過重之情形。  ⒉關於被告方貞蓉提起上訴部分:  ⑴被告方貞蓉本案犯行應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方貞蓉於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 其參與之程度,雖僅係受同案被告葉銘原指示之次要角色, 且非最終取得販毒所得者,此業論敘如前,然,衡酌其於11 2年4、5月間之短短2個月內,即共同販賣次數達6次,其所 為犯行嚴重程度,固無法與大盤毒梟或中盤毒販相比,然尚 難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上開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 本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 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 輕其刑之必要。  ⑵又被告方貞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 示共6次犯行,各罪均僅量處依上述2種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刑度即7年6月,已無再行減輕之餘地。且定應執行刑 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就如上述共6罪,僅自7年6月往上酌加5個月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11月,已屬甚輕而無過重之虞。  ⒊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且各尚有 如上所指之減刑事由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葉銘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5、175頁),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新臺幣) 原判決所處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孟廣文 111年10月27日2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臺南○○店) 葉銘原於111年10月27日20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孟廣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共1/8錢予孟廣文,並當場得款4,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家雯 111年10月4日19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糖加油站○○站旁) 葉銘原於111年10月4日15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家雯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家雯,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楊家雯 111年10月7日5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公園旁 葉銘原於111年10月6日9時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家雯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家雯,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晉獻 111年4月22日15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1年4月22日15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晉獻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晉獻,並當場得款2,000元。 葉銘原無罪。 (此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羅弘奇 111年3月11日18時2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羅弘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羅弘奇,羅弘奇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佳展 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與南133鄉道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3月10日1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邱佳展 112年3月30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3月30日12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邱佳展 112年4月11日12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1日11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邱佳展 112年4月12日12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12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邱佳展 112年4月13日12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11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邱佳展 112年4月14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11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邱佳展 112年4月22日8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對面樹叢旁 葉銘原於112年4月22日5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邱佳展 112年4月27日17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27日17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家銘 112年4月1日17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日17時9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張家銘 112年4月10日4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 葉銘原於112年4月10日4時3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家銘 112年4月13日7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車庫(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7時2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於當天下午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張家銘 112年4月14日7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2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車庫(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7時2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張家銘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張家銘 112年4月24日13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3時9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張家銘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張家銘 112年5月8日11時5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 葉銘原於112年5月8日11時54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500元(賒欠購毒款項500元,尚未給付)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陳建亨 112年4月1日17時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日17時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陳建亨 112年4月2日18時43分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陳建亨 112年4月3日19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3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陳建亨 112年4月4日7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4日7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陳建亨 112年4月5日19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5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建亨 112年4月8日12時4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8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陳建亨 112年4月12日8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8時3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建亨 112年4月12日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陳建亨 112年4月13日6時4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6時41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 陳建亨 112年4月14日12時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12時2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 陳建亨 112年4月16日12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6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2) 陳建亨 112年4月17日9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7日9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3) 陳建亨 112年4月18日7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9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8日7時1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4) 陳建亨 112年4月22日7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機車坐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2日7時1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5) 陳建亨 112年4月23日8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23日8時3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6) 陳建亨 112年4月24日11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1時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7) 陳建亨 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8) 陳建亨 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9) 陳建亨 112年4月25日20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5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原判決所處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蘇宏偉 112年3月11日17時46分 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蘇宏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蘇宏偉施用。 葉銘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蘇宏偉 112年4月12日12時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蘇宏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蘇宏偉施用。 葉銘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2-18

TNHM-113-上訴-617-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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