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李世森
李亭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陳秀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8萬5,096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其聲明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9頁至第10
頁、重訴卷一第53頁),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
重訴字第68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84萬7,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080元(見抗
字卷第7頁至第9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系爭房屋為屋齡60餘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1至3
樓分屬不同共有人占有,難以確認其客觀市場價格,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予以核定,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就系爭房屋價額改核定為8萬2,6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
人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房屋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為55、56年間興建完成之加強磚造
3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61平方公尺(計算式:50
.30平方公尺+22.10平方公尺+50.20平方公尺+38.20平方公
尺=160.8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臺北縣政府56
下期房屋稅納稅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資
料可證(見重司調字卷第69頁、第119頁),系爭房屋於111年
9月間之建築物價額為35萬9,09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築物價額試算表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51頁);系爭土地面積
為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1,111元,有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
見重司調字卷第45頁),則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公告現值應
為1,901萬1,098元(計算式:16萬1,111元×118平方公尺=1,9
01萬1,098元)。又抗告人僅願墊付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之半數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相對人則未有回應
。則綜合上開系爭房屋價額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等情,堪認
系爭房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37萬0,192元(計
算式:1,901萬1,098元+35萬9,094元=1,937萬0,192元),相
對人所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相對人3人應有部分各
為1/6),有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45頁
至第47頁)。據此核算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968萬5,096元【計算式:1,937萬0,192元 x 1/2 = 968
萬5,096元】。至抗告人主張依另案112年度抗字第784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抗字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惟該另案裁定係針對其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核定,與本件情形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由不同共有人
占有等情,係屬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
任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原裁定以系爭房
地價值之38﹪計算系爭房屋之市價,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284萬7,93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
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TPHV-113-抗更一-2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