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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3號 抗 告 人 林子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 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原法院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20 日不變期間,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略以: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於1 13年10月16日送達伊,伊於同年11月4日在基隆郵局寄出上 訴狀,未逾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人可任擇一處所為送 達,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即明。又訴訟行為須在法院為之 ,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並不能認係已 為訴訟行為。故當事人之上訴或抗告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始 為該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 可不問。經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送達 於抗告人之居所即基隆市○○區○○街000○0號部分,已於113年 10月15日送達,並經本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215頁),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於同年11月4日屆滿。抗告人固謂其於同年11月4日在基隆 郵局寄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該份書狀係 至同年11月5日始到達原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17頁),已逾 上訴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27

TPHV-113-抗-1503-20241227-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乃元 被上訴人 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浩利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任被上訴人工廠員工,離職後為瞭解 被上訴人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情形,於民國110年5月5日 前往其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之「すき家餐廳」中原店(下稱系 爭餐廳)用餐,於咀嚼餐點時發現內有蟑螂,致伊人格權受 侵害,伊為被上訴人工廠所為改善食品安全衛生之努力白費 ,伊感到憤怒、失神、無力、失眠、頭痛欲裂及意志消沉怠 於求職,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等 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追加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追加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 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第3號卷第13頁、第9號卷第27 頁、第112頁),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㈢被 上訴人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伊提供之餐點有蟑螂,上訴 人所提之錄影紀錄,不能認定伊提供之餐點有蟑螂,且上訴 人未曾就醫,無法證明受有精神損害,其因與伊工廠總經理 理念不合離職致心生憤恨,其所稱之損害與伊提供之餐點是 否有蟑螂一事,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8日始 追加依食安法規定求償,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咀嚼被上訴人餐點發現有蟑螂嗣經吐出,侵害 其人格權,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自應證明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經查:   (一)被上訴人無不法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咀嚼被上訴人餐點時,感覺有異物,將嘴 裡菜餚吐在餐巾紙上,先後撥出3隻蟑螂屍體等語(見本院 第9號卷第318頁),雖提出其與店員間談話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為證。然經勘驗系爭影片,可知上訴人自與店員對話 時起,即以筷子撥動桌面上以餐巾紙盛裝之一團飯菜殘餚( 下稱系爭殘餚),先自其中挑出1個咖啡色異物,上訴人稱 在餐點內吃到,店員告知要與店內確認,上訴人再以筷子撥 動系爭殘餚並挑出另1個咖啡色物體,店員再要求上訴人提 供系爭殘餚供其確認,然為上訴人所拒並稱「這種東西唷, 就很難講」、「…我想你最好是…留一個在這邊一起跟我做個 證據,然後你有同事跟上面確認一下」,店員表示要拍照並 為其更換餐點,上訴人仍持續以筷子翻找系爭殘餚而再挑出 另1個異物表示係蟲,要求報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第9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顯見上訴人在錄影 時即先將店員喚至身旁,一邊與店員談話,一邊以筷子撥動 系爭殘餚而接連3次挑出蟲狀物與店員觀看,依其情形,實 與一般人通常於咀嚼餐點發現口內有異物而吐出後,先查看 所吐之物為何物,確認為蟑螂後始通知店家處理,避免情急 誤認之反應不同。再依上訴人陳稱:伊前擔任被上訴人工廠 副廠長期間,曾獲通報餐點有蟑螂,伊知系爭餐廳環境不潔 ,伊與總經理不合而離職,為確認被上訴人餐廳餐點衛生問 題始至該餐廳用餐(見本院第9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上訴人既懷疑系爭餐廳衛生為確認餐點是否有異物而至該餐 廳,衡情應先撥動餐點確認有無異物,為何需先咀嚼食物再 吐出撥動查找,亦有悖一般常情;且上訴人之系爭影片始終 未拍攝到當日(即同年月5日)在系爭餐廳食用餐點之內容 或該餐廳環境,尚無從認定其所拍攝之昆蟲係如何存在上訴 人之餐點中,本院實無從僅憑系爭影片所拍攝上訴人自系爭 殘餚中翻找出之3個蟲狀物乙事,認定該蟲狀物係上訴人咀 嚼系爭餐廳餐點後所吐出之物。 3、至上訴人所提110年5月7日消毒蟲害分析報告及蟑螂照片、 電子郵件、筆記、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及證 據3、4等影片勘驗內容等件(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7頁、第8 3頁至第85頁、第117頁至第13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本 院第9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1頁至第180頁)。然上 開分析報告及系爭影片、照片等,僅可證明上訴人交付好家 公司檢查之物,乃學名「德國姬蠊(俗稱德國蟑螂)之昆蟲 ;又電子郵件為上訴人事後片面與被上訴人日籍主管松田宏 介聯繫後於110年6月21日、同年7月1日取得之回信(見本院 第9號卷第185頁譯本),筆記則是上訴人個人書寫且未註明 完整年月日,無從確認係因本件所稱侵權行為所為之紀錄, 證明上訴人主張其食用之餐點中有蟑螂等語屬實。而上訴人 所提兩造間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亦經被上訴人陳稱:伊 於上述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時所為之陳述,係為盡快解決紛爭 、節省訴訟資源之讓步陳述等語(見本院第9號卷第95頁)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參照),亦不足憑以為不利被上訴 人之判斷。另上訴人提出其向桃園市政府檢舉系爭餐廳環境 不潔,經衛生局人員回覆:經派員實地查核,現場見有病媒 蹤跡等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已責令業者限期 改正之市政信箱答覆等情(見本院第9號卷第119頁、第121 頁),係於上訴人主張食用系爭餐廳餐點後約3年即113年5 、6月間之稽查結果,其內所載「現場見有病媒蹤跡」,及 上訴人稱其提出市政信箱回復內容手寫註記之「1、排封口 不乾淨,2、器具設備不清潔要清潔,3、機具層架有陳垢, 4.要做清潔動作,5.用餐區病媒屍體(地上)」等語(見本 院第9號卷第11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用餐環境不良等 語,均與其所稱「餐點內有蟑螂」之情狀不同,亦不能證明 上訴人所稱系爭餐廳餐點內有蟑螂云云為真。 4、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食用之系爭餐廳餐食中有蟑螂,其 主張因用餐咀嚼到蟑螂復吐出,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 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所為請求無理由。 1、按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 條第1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消費 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 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計算。食安法第5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03年12月 10日食安法第56條修正時立法理由揭櫫:鑒於第15條第1項 第3、7、10款及第16條第1款行政不法行為之可責性,已於 第49條明定為犯罪行為,爰參酌民法第191條之1條之立法例 ,明文規定消費者請求權之基礎,以有效保障消費者等語。 可知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食品業者賠償損害者,應以業者 有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或第16條第1款規定之 可責性為要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用餐環境不良乙節, 仍不能證明系爭餐廳提供之餐點有蟑螂,而餐廳環境不良一 事,亦非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規定之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 ,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情形,亦非同法第16條第1款 規定之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為有毒等情形 ,均不構成食安法第56條第1項所定違法事由,上訴人自不 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  2、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此部分自無庸論述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為同一請 求,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25

TPHV-113-消上易-9-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姚鴻希 被 上訴人 王非凡 訴訟代理人 王瑜惠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以L INE通訊軟體表示欲購買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泰達 幣(USDT)計15萬8,730顆(下稱系爭泰達幣),兩造乃約定 於翌(19)日下午4時許,至○○超商○○門市(下稱系爭門市)進 行交易,兩造於同年月19日至系爭門市現場簽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伊於當日轉帳系爭泰達幣至被上訴人指 定之電子錢包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非託管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錢包),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價金,甚至報警逮捕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43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詐欺集團以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公司(下稱鼎 盛集團)之名,由集團成員「徐彤雅」推薦伊下載鼎盛手機 投資軟體,誆稱可透過該軟體申購上市櫃股票,並要求伊向 「鼎盛客服官方帳號」(下稱鼎盛帳號)儲值繳納股款,伊受 鼎盛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或將儲值金額匯款至指定人頭金 融帳戶,或持現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鼎盛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先後給付鼎盛集團共1,956萬元。伊發現遭詐欺 後向警方報案,乃配合警方指示與鼎盛集團介紹之上訴人約 定見面,嗣於112年6月19日與上訴人見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 匯率及數量並展示假鈔300萬元等,並無與其締結契約之真 意;上訴人係鼎盛集團成員,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縱成立 買賣契約,亦經伊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亦伊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況上訴人訴請伊 給付價金係為報復伊配合警方偵查,其行使權利係屬濫用, 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鼎盛集團成員共同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 人於112年4月4日與鼎盛集團化名「陳鳳馨」、「徐彤雅 」之成員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 頁),由徐彤雅推薦被上訴人下載鼎盛手機投資軟體,以 「配資操作、讓你獲利滿滿」等不實話術誆騙被上訴人利 用該軟體申購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外 透漏操作投資之事(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16頁、第130頁 、第132頁),伊聽信徐彤雅所述,為購買股票,或匯款至 鼎盛帳號指定不同人名之銀行帳戶,或向鼎盛帳號介紹之 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匯入鼎盛帳號指定不同地址之電子錢包 ,每次金額10萬餘元至150萬元等情,有存提款交易憑證 、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證(見偵查卷第132頁至第 136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 至第185頁、第187頁)。鼎盛帳號於同年6月12日向被上訴 人誆稱其申購「鏵友益(6877)」股票,中籤227張,要求 繳納中籤款499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 依徐彤雅建議向鼎盛集團借貸信用金墊付股款(見原審卷 第121頁),嗣鼎盛集團通知被上訴人若未於10天内返還50 0萬元信用金,將禁止被上訴人提領鼎盛帳戶資金(見原審 卷第122頁),被上訴人驚覺遭詐騙;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刑事警察局等於113年5月間共 同偵破竹聯幫弘仁會以「鼎盛」假投資名義涉嫌詐欺集團 案,該詐欺集團以協助投顧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當被害人表明要提領獲利時,即封鎖被害人或以 各種理由推拖,最終投資網站關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破案快訊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上 訴人陳稱鼎盛集團已將整個網站關閉,被害人求助無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相符,上訴人亦自陳鼎盛集團看起 來就像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上訴人抗 辯鼎盛集團假借投資之名,行詐欺之實等語,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發覺遭詐欺後,於112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並配 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現金之車手,於同年月18日 在鼎盛帳號佯稱要購買系爭泰達幣以償還信用金,經該帳 號要求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並將購得之系爭 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警方之LINE對話 紀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上訴人與鼎盛帳 號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又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 約定交易時地後,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門市 前,當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匯率及數量,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展示警方提供之300萬元假鈔一袋,上訴人隨即將系爭 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並出示截圖畫面,警方即以涉嫌詐欺 罪當場攔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且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 頁),並有扣得之假鈔一批、合約書4張附於偵查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39頁),堪信被上訴人確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 偵查,始向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之LINE帳號係由鼎盛帳號提供予被上訴人一節,有 鼎盛帳號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9 頁)。稽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 ),可知被上訴人在加入上訴人LINE帳號後,僅向其表明 係要購買泰達幣,於兩造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透露 其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衡情上 訴人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來。然上 訴人於同年6月19日經警方請其配合調查,於20日經警方 調查(見偵查卷第4頁、第7頁、第25頁),鼎盛集團成員即 於翌(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稱:「那為何幣 商跟鼎盛公司反饋沒有拿到現金?」(見原審卷第154頁) 、「現在問題就是這樣,幣商沒有拿到現金,要求鼎盛退 還USDT」(見原審卷第157頁),應可推認係上訴人通知鼎 盛集團稱其未收到現金,並要求退還系爭泰達幣。再衡以 上訴人攜帶之系爭合約書,其中「幣數」為空白、未填寫 ,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又上 訴人將系爭泰達幣匯入系爭錢包前,並未清點現金,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兩造係因買賣系爭泰 達幣始第一次見面,並非原已熟識,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並主張其匯入之系爭泰達 幣價值高達500萬元,金額非小,在此情形,一般人以現 金交易,當會清點現金是否足額及確認是否有假鈔,則倘 上訴人非認對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何以在系爭合約 書未填寫完畢、未確認是否已收受足額現金時,即急於將 系爭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置自己權益於不顧。   ⒋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將系爭泰達幣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7頁),然觀之鼎盛帳號與上訴人之LINE通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141頁),可知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提供予被上訴人 ,系爭錢包確屬鼎盛集團所掌控。又被上訴人前於112年4 月26日、5月19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依鼎盛 集團指示向不同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有各該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53頁、第159頁、 第165頁、第171頁、第179頁),系爭錢包係於112年6月19 日上午10時59分15秒創設,並於同時轉入系爭泰達幣,有 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及00000000帳號查詢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4頁),可見鼎盛集 團歷次通知被上訴人轉入之帳戶並非固定、同一,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並無電子錢包,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所掌控, 應屬可信。參以上訴人於未自被上訴人取得現金後即告知 鼎盛集團,鼎盛帳號亦因此質問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未取 得現金,則倘上訴人非與鼎盛集團利害關係一致、有密切 關係,上訴人為何通知鼎盛集團其未取得現金,鼎盛集團 何須就上訴人未取得現金一事詢問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 系爭泰達幣匯入之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該錢包並為 鼎盛集團所控制,上訴人復認鼎盛集團像詐騙集團,堪認 上訴人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已有合意分工,藉由幣商身 分與被上訴人交易,使其有泰達幣投資鼎盛集團,然實為 詐欺行為之一部。上訴人辯稱其與鼎盛集團無關云云,自 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自營幣商,於本件交易前1個月開始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經警方搜索其 手機,發現其Bitopro交易所軟體之帳號無交易紀錄、幣 安軟體無帳號、Pionex 軟體無帳號等情,有○○派出所拍 攝之上訴人手機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上訴人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方訊問:「你從事虛擬貨幣商 所使用的錢包有哪些?錢包地址為何?」上訴人答稱:「 我目前只有一個app的錢包,名稱叫做i什麼的,錢包地址 是一串代碼我也不清楚。」(見偵查卷第20頁)無法說明其 使用之電子錢包名稱,其是否為幣商已非無疑。況上訴人 既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為分工,則無論其身分是否為幣 商,均無礙其以系爭泰達幣交易幫助鼎盛集團為詐欺行為 。至上訴人雖經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不受不 起訴處分所拘束,自得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 是否有詐欺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不成立:   按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 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 有明文。要約係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要約人應有 受要約拘束之意思,要約相對人亦應有受承諾拘束之意思, 故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 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係為交易安全及保 護相對人之信賴。則倘無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相對人信賴利 益之必要,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其意思表 示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為配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 現金之車手即上訴人,始有向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 外部行為,然其自始無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 之主觀意思甚明。上訴人以幣商身分與被上訴人為交易,將 系爭泰達幣匯入鼎盛集團控制之系爭錢包,實係幫助鼎盛集 團實施詐欺行為,並無交付系爭泰達幣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從而,兩造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自無維護交易 安全及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之必要,兩造所為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均為無效,系爭契約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25

TPHV-113-上-92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周炳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如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 元(見本院卷第2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24

TPHV-113-上-565-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再 抗告人 詹德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 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再為抗 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24

TPHV-113-抗-1311-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 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 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 第415號(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 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37頁),則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對抗告人即生 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抗告人住所在本 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2月4日止,即 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6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 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24

TPHV-113-聲-415-20241224-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李世森 李亭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陳秀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8萬5,096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其聲明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9頁至第10 頁、重訴卷一第53頁),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 重訴字第68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84萬7,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080元(見抗 字卷第7頁至第9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系爭房屋為屋齡60餘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1至3 樓分屬不同共有人占有,難以確認其客觀市場價格,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予以核定,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就系爭房屋價額改核定為8萬2,6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 人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房屋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為55、56年間興建完成之加強磚造 3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61平方公尺(計算式:50 .30平方公尺+22.10平方公尺+50.20平方公尺+38.20平方公 尺=160.8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臺北縣政府56 下期房屋稅納稅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資 料可證(見重司調字卷第69頁、第119頁),系爭房屋於111年 9月間之建築物價額為35萬9,09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築物價額試算表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51頁);系爭土地面積 為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1,111元,有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 見重司調字卷第45頁),則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公告現值應 為1,901萬1,098元(計算式:16萬1,111元×118平方公尺=1,9 01萬1,098元)。又抗告人僅願墊付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之半數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相對人則未有回應 。則綜合上開系爭房屋價額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等情,堪認 系爭房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37萬0,192元(計 算式:1,901萬1,098元+35萬9,094元=1,937萬0,192元),相 對人所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相對人3人應有部分各 為1/6),有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45頁 至第47頁)。據此核算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968萬5,096元【計算式:1,937萬0,192元 x 1/2 = 968 萬5,096元】。至抗告人主張依另案112年度抗字第784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抗字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惟該另案裁定係針對其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核定,與本件情形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由不同共有人 占有等情,係屬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 任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原裁定以系爭房 地價值之38﹪計算系爭房屋之市價,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284萬7,93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 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19

TPHV-113-抗更一-26-20241219-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人 劉古梅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17

TPHV-113-國抗-33-202412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李詠謙 胡梅蘭 被 上訴人 劉沁榆 廖福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新臺幣26萬4,717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6萬4,71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17

TPHV-113-上易-792-202412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陳鴻文 陳崇文 上列上訴人與林惠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鴻文、陳崇文為上訴人陳龍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 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 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自非得為承受。本件原上訴人陳龍瑞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嘉文、陳鴻文、陳崇文為其全體 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 頁)。陳嘉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對立 之被上訴人關於原應承受陳龍瑞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無庸承受訴訟,陳鴻文、陳崇文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13

TPHV-113-重上-80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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