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玉婷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碧珠
彭志強
彭瑞珠
鄭珮妤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志達
上四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係受委任第二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等5人分別對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彭玉婷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彭碧珠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上訴人彭志強、彭瑞珠、鄭珮妤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零玖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彭碧珠、彭志強、彭瑞珠、鄭珮妤均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
日施行。
二、次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列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彭玉婷、彭碧珠分
別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彭志強、彭瑞珠、鄭珮妤則共同提
起上訴)。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則其上訴利益自應按如附表系爭土地之價額即新臺幣
(下同)16,359,066元(見本院卷第2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再依上訴人每人各應繼分比例每
人均各6分之1,計算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此
核算本件上訴人每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26,511元(計
算式:16,359,066元×1/6=2,726,511元),上訴人彭玉婷、
彭碧珠每人各自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161元,上訴人彭志強
、彭瑞珠、鄭珮妤等3人共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809元,
均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
規定,命上訴人彭碧珠、彭志強、彭瑞珠、鄭珮妤均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均應提出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應繼分比例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各六分之一
SCDV-113-家繼訴-51-20250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