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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9 、13296、1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俊源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   事 實 一、黃俊源於民國112年間,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 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負責交通各項業務及交通告發單統 計、管制、輸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內之刑案資訊 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 口資訊系統,須依業務範圍申請適當之系統使用權限,並依 各警政管理規定審查使用資格及配賦權限,在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始得使用各該系統進行查詢,且公務員依上開 系統查詢所得之列管人口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復知自己任職於第二分局第五組期間,未經配賦 使用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 、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權限,且附表一所示委託人均非 其公務查辦對象。於附表一所示委託時間,受友人施宏樫( 起訴書誤載為施宏「檻」,應予更正)、汪浩霖(綽號「荔 枝」)、蘇佳宏私下委託查詢個人通緝、列管紀錄,竟假借 其任職於第二分局之職務上機會,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附表一編號5部分) ,先後利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且具有上開查詢系統 使用權限之第二分局警員查詢施宏樫、蘇佳宏之通緝資料, 及汪浩霖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使各該編號所示查詢警員 誤認黃俊源係基於查辦案件之公務用途查詢該等資料,分別 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查詢時間,登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 統,輸入各該編號「用途」欄所示內容進行查詢,將各該次 查詢係出於公務用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查 詢系統電腦紀錄之準公文書,並於查詢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查詢結果告知黃俊源,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 關管理警政資料查詢之正確性。黃俊源獲知上開查詢結果後 ,隨即以LINE將查詢結果分別轉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委託 人,並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即列管人口資料洩漏予汪浩霖知悉。 二、黃俊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於 112年7月間,據先前曾提供案件情資之林怡君告知有施用及 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經濟狀況不佳,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公克)等情。竟基於轉讓禁藥及幫助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張明聯繫,於112 年7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基隆港海產樓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汪浩 霖(即附表一編號2、5之委託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前往林怡君位於基隆市○○區 ○○路之租屋處附近,將購得之本案毒品全數交予林怡君。俟 林怡君施用其中約4公克,認毒品之品質不佳,遂將剩餘毒 品退回予黃俊源(無證據證明林怡君已有對外招攬、兜售而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另汪浩霖、張明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 決判處罪刑)。 三、嗣汪浩霖於112年11月7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在 其持用行動電話內,查得其與黃俊源之LINE對話紀錄,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俊 源就①以不實事由,利用不知情之第二分局警員登入警政知 識聯網內查詢系統,查詢起訴書附表所示施宏樫、汪浩霖、 蘇佳宏、陳博煒之前科資料,並將查詢結果轉知施宏樫、汪 浩霖、蘇佳宏等人之行為(共7次),各次行為均涉犯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罪嫌;②知悉林怡君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意,與林怡君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其出面向汪 浩霖購買本案毒品後交予林怡君,嗣林怡君未及售出即遭查 獲,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①就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前科資料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部分),僅成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不該當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 件;就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前科資料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部分),僅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不符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分別論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及沒收,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 涉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以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單獨為 無罪之諭知;②就本案毒品部分,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及沒收。因檢察官未上 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對於原審就其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前科資料所處罪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之有罪部分;至於前述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單獨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 42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 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 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怡君進行詰問,惟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林怡君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18日基警 一分偵字第1140100648號函及檢附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91頁、第209頁、第233頁至第24 3頁)。足認本院已盡促使證人林怡君到庭之義務,其不 到庭非可歸責於法院。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規定,就證人林怡君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踐行調查 程序而經合法調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參酌上開所述, 自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①其於112年間,受附表一所示委託人之委託 ,請各該編號所示警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統進行查詢後 ,將查詢結果轉知各該編號所示委託人,且其當時並無各該 查詢系統之使用權限;②其於112年7月13日以2萬元之價格, 向汪浩霖購入本案毒品後,將毒品交予林怡君等情。惟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轉讓 禁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①其 請相識警員代為查詢附表一所示事項,係為確認各該編號所 示委託人是否經通緝,如對方遭通緝,其會勸告對方到案, 亦即其委請警員代為查詢上開資料之目的,係在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各該警員在查詢用途欄輸入之內容並無不實,其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②其向汪浩 霖購買本案毒品之目的,僅係單純供林怡君施用,不知林怡 君欲販賣毒品牟利,應只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詞(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間,擔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期間,負責交 通各項業務及交通告發單統計、管制、輸入業務,未經配 賦使用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 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權限。而被告於附表一所 示委託時間,受各編號「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託查詢個 人通緝、列管紀錄後,委請各該編號「查詢警員」欄所示 具有上開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之第二分局警員進行查詢。各 該警員於各該編號所示查詢時間,登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 系統,在查詢用途欄,輸入各該編號「用途」欄所示公務 用途進行查詢,並於查詢當日以LINE將查詢結果告知被告 ;被告隨即於同日以LINE將查詢結果分別轉知各該編號所 示委託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訴字卷第109頁至 第112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警政知識聯網建置目的係使員警透過專用網路及員警個人 帳號、單一簽入方式登入使用警政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警 政系統);警政知識聯網依據各警政系統之勤(業)務不 同,分為行政、刑事、交通、外事及資訊類警政系統提供 員警使用;因警政系統數量種類多,各警政系統使用前皆 須分別向各警察機關權限指派承辦人依據層級或業管範圍 申請適當之系統使用權限,並依據各警政系統作業(管理 )規定審查使用資格及配賦權限始能進入系統使用。警政 知識聯網各項警政系統查詢均須依業務範圍申請適當之系 統使用權限,並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方得因公查詢。 依據警政署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於法定職掌必要 範圍內,使用警政系統查詢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相 關資料;各機關應於每月下載前月之轄區內查詢紀錄電子 檔,自行管考運用;警政系統之電腦主機,應自動記錄全 部帳號查詢及更新資料之時間、種類、內容及結果,並保 留5年,以資查考;犯罪嫌疑人、證人等對象之查詢須與 所偵辦案件相關聯,不得任意查詢與案件無關之人士等情 ,此有警政署113年3月11日警署資字第1130078605號函在 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被告亦供承其知 警政知識聯網內刑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 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應在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始得因公進行查詢;各該查詢系統之使用權限 ,會隨職務變動而異等情(見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足認警政知識聯網內各該查詢系統,係依各員警實際承 辦業務之種類、範圍、層級,配賦使用權限,且須在法定 職掌必要範圍內,始得因公查詢與所查辦案件相關連之資 訊,且被告對此知之甚明。依前所述,被告係受附表一所 示委託人之請託,始委請各該編號所示警員查詢各該委託 人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被告復陳稱其自111年起,擔 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負責處理交通業務期間,並無刑 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 慮人口資訊系統之使用權限;附表一所示委託人於112年 間,均非其偵辦對象等情(見訴字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 37頁、第144頁),可見被告係受私人請託,始委請不知 情之同分局警員查詢附表一所示通緝、列管人口資料,且 該等事項非在被告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顯非因公查詢。 是認被告係假借在第二分局擔任巡佐之機會,利用同分局 警員查詢上開事項,使各該警員誤認被告係因公查詢,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查詢時間,在各該查詢系統輸入各該編 號「用途」所示內容,將各該次查詢係因公查詢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各該員警職務上所掌查詢系統電腦紀錄,自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 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警政署 所設置供一般民眾查詢資料之全球資訊網(便民服務)、 警政服務APP,與員警依職掌業務範圍配賦使用權限始可 使用之警政智識聯網查詢項目不同;全球資訊網(便民服 務)及警政服務APP所提供查詢資料皆為公開(告)資訊 ,並未提供警政知識聯網可查詢之個人年籍資料、犯罪前 科資料等機敏資料之查詢,此有前開警政署函文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162頁)。本件被告係受汪浩霖之請託,委 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查詢警員林霈和查詢汪浩霖之列管人 口資料,業如前述。而汪浩霖就該次查詢,係以LINE傳訊 息詢問被告「你還沒到公司嗎」、「我應該還沒尿通吧」 ,被告回稱「到了」,汪浩霖遂稱「那可以看小電腦嗎」 、「0000000000」,此有被告與汪浩霖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偵13296卷第83頁);證人林霈和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委其查詢汪浩霖之 列管人口資料,需經其輸入個人帳號,才能以應受尿液採 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進行查詢,一般民眾無法 透過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或警政服務APP查得列管人口資料 等語(見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可見應受尿液採驗 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並非警政署全 球資訊網、警政服務APP提供予一般民眾查詢之公開(告 )事項,當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林霈和以應受尿 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查詢取得汪浩霖之列 管人口資料後,以LINE向被告表示查詢結果為「沒通緝」 、「除管了」、「5/5除管」,被告表示「毒品也除管」 ,林霈和稱「對」後,被告隨即以LINE傳訊息將上開查詢 結果轉知汪浩霖,此有被告與林霈和、汪浩霖之對話紀錄 附卷供佐(見偵11759卷一第57頁、偵13296卷第83頁至第 84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非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然 其既職司警察工作,卻於林霈和告知經由前開系統查得「 汪浩霖是否屬於列管人口之查詢結果」此項應秘密消息, 轉知汪浩霖而洩漏之,參酌首揭所述,自該當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罪。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施宏樫委託查詢通緝 資料,遂委請張少謙查詢後,將查詢結果轉知施宏樫等情 (見訴字卷第111頁)。核與施宏樫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自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予被告,被 告回稱「我查看看」、「我晚一點查好再打給你」,隨即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與張少謙通話, 並將施宏樫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傳給張少謙;張少謙於下 午5時55分許,傳送施宏樫於2月21日經彰化地檢通緝之查 詢頁面予被告;被告於22日下午5時56分許,傳訊息向張 少謙稱「看是開庭還是執行」、「開庭的話~我找時間趕 緊帶過去」;張少謙於22日下午6時28分許,將進一步查 詢結果頁面傳送給被告,並稱「好像是執行」,被告於22 日下午6時29分許,向張少謙稱「收到~我在(應為「再」 之誤繕)跟他溝通看看」;嗣被告於2月22日晚間以LINE 與施宏樫通話等情相符,此有被告與施宏樫、張少謙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②附 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陳稱其受汪浩霖委託查詢通緝資料 ,並委請張少謙查詢後,將查詢結果轉知汪浩霖等情(見 訴字卷第111頁)。核與汪浩霖於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7 分許,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稱「在不在」、「幫我看一下 什麼通」;被告遂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將汪浩霖之身 分證字號傳給張少謙;張少謙於晚間9時13分許,將查詢 結果頁面傳給被告,並稱「妨害自由,開庭」,被告回稱 「收到」、「我問看他要不要來報到」;被告隨即於晚間 9時15分許,以LINE與汪浩霖通話36秒等情相符,此有被 告與汪浩霖、張少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卷 一第60頁)。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施宏樫 委託查詢通緝資料,遂委請林裕祥查詢,並將查詢結果轉 知施宏樫等情(見訴字卷第111頁),此有被告委託林裕 祥查詢施宏樫通緝資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 卷一第145頁)。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蘇 佳宏委託查詢通緝資料,遂委請林杞強查詢,並將查詢結 果轉知蘇佳宏等情(見訴字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37頁) 。核與蘇佳宏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7分許,以LINE傳 訊息向被告稱「董欸」、「幫我查看看 我有沒有 要執行 的案子 或者是有沒有我的拘票」,被告稱「我查查看」 、「但」、「拘票有沒有我沒辦法查」;被告於晚間8時2 分許,傳訊息委託林杞強查詢蘇佳宏是否遭通緝;之後蘇 佳宏傳訊息詢問被告「董欸」、「有幫我查了沒」,被告 回稱「沒通」,蘇佳宏即稱「快了」、「10 19日要執行 」、「剛剛回家拿單子看了一下 才知道」,被告向蘇佳 宏稱「是喔!那你現在可能有拘票,自己要注意小心」, 蘇佳宏稱「我知道阿」、「所以我現在沒住在我老婆家」 ,被告稱「嗯嗯!應該還一段時間才會通」等情相符,此 有被告與蘇佳宏、林杞強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 9卷一第221頁、第223頁)。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汪 浩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於112年10月11日在花蓮參 加公祭,公祭現場有警察維安,因擔心自己被盤查,遂委 託被告查詢自己有無遭通緝等資訊,之後被告有將查詢結 果告知其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85頁、卷二第53頁)。 被告陳稱其係受汪浩霖委託查詢通緝等資料,遂委請林霈 和查詢,並將查詢結果轉知汪浩霖等情(見訴字卷第112 頁)。核與汪浩霖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以LI NE傳訊息向被告稱「幫我看一下有沒有拘票或通」後,與 被告通話,復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詢問被告「你還沒 到公司嗎」、「我應該還沒尿通吧」,被告回稱「到了」 ,汪浩霖遂稱「那可以看小電腦嗎」,並傳送自己的身分 證字號予被告,被告表示會請同仁查詢;被告於同日上午 8時57分許,與林霈和通話11秒後,傳汪浩霖之身分證字 號給林霈和,林霈和隨後向被告稱「沒通緝」、「除管了 」、「5/5除管」,被告詢問「毒品也除管」,林霈和稱 「對」;之後被告有傳訊息給汪浩霖,汪浩霖向被告回稱 「嗯嗯」,被告向汪浩霖稱「那就沒事情了」、「你也沒 列管」,汪浩霖回稱「嗯」等情相符,此有被告與汪浩霖 、林霈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1759卷一第57頁、 偵13296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徵被告均係受附表一所 示委託人之私人請託,始請同分局警員查詢各該委託人之 通緝、列管人口資料。   2.警政署便民服務平臺之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係 供通緝機關發布通緝資料,一般民眾僅可經由該平臺查詢 特定人有無遭通緝及通緝機關,但無法查知通緝事由(即 查詢對象係因開庭或執行而遭通緝),此有前開警政署函 文(見訴字卷第162頁)、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 平臺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在卷可憑。 可見一般民眾皆可經由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 ,查知特定人有無遭通緝。依前所述,被告於112年間, 雖係負責交通業務,不具有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 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使用 權限;然若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抓捕或策動通緝犯到案之 公務目的,欲查詢附表一所示委託人施宏樫、汪浩霖、蘇 佳宏有無遭通緝,則其僅需經由一般民眾均可使用之警政 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進行查詢,實無刻意委請其 他警員使用其未獲配賦使用權限之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 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 進行查詢,徒增警察機關事後管考發現各該查詢對象非查 詢警員偵辦對象,衍生濫用或侵害個人隱私等爭議之必要 。又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委請張少謙、林杞強查詢施 宏樫、蘇佳宏之通緝資料時,特別囑咐張少謙、林杞強查 詢通緝事由是開庭或執行;且汪浩霖於112年10月29日委 託被告查詢自己通緝資料時,亦稱「幫我看一下什麼通」 ,可見已知自己遭通緝之汪浩霖係特意委託被告查詢通緝 事由。益徵被告因受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之私人請託 ,始利用同分局警員透過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 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查知警 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所無法查得之資訊,並將 該等資訊轉告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顯非基於抓捕通 緝犯之公務目的而為(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查詢結 果轉知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所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 未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3.至於被告於2月22日委請張少謙查詢施宏樫之通緝資料時 ,囑咐張少謙查詢通緝事由,並稱「開庭的話~我找時間 趕緊帶過去」,俟張少謙向被告表示施宏樫是執行通緝後 ,被告遂向張少謙稱「我在(應為「再」之誤繕)跟他溝 通看看」;另被告於10月29日委託張少謙查詢汪浩霖之通 緝事由,獲張少謙告知汪浩霖係因開庭未到而遭通緝後, 向張少謙稱「我問看他要不要來報到」等情,固有被告與 張少謙、施宏樫、汪浩霖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175 9卷一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惟若被告查詢附表一 所示通緝及列管人口資料,確係基於抓捕通緝犯等公務目 的而為,則當被告獲悉查詢對象確經發布通緝,理應立即 緝捕對方歸案;縱欲先採柔性勸說方式,策動對方主動到 案,然如對方未予積極回應,或藉詞拖延時間,顯無主動 到案之可能,被告自當及時追緝對方,避免對方趁機逃匿 、規避刑事訴追、執行。而被告於2月22日將張少謙查詢 施宏樫因執行而遭通緝之結果告知施宏樫後,於3月7日始 詢問施宏樫「你大約幾點到」,施宏樫於3月8日傳訊息向 被告稱「大哥在言後(應為「再延後」之誤繕)二天先辦 點事好嗎」,被告即答稱「OK」,嗣施宏樫係遭其他單位 緝獲到案;另被告於10月29日經張少謙告知汪浩霖因開庭 未到而遭通緝之查詢結果後,即與汪浩霖通話,並問汪浩 霖「看要不要找我處理」,但汪浩霖未予回應等情,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1759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 前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11759卷一第60頁、第64頁 )。可見被告經張少謙告知查詢結果,確認施宏樫、汪浩 霖遭通緝後,均未及時緝捕施宏樫、汪浩霖歸案;且施宏 樫於2月22日經被告轉告而知悉自己因執行案件遭通緝後 ,於3月7日前仍未到案,經被告傳訊詢問到案時間後,猶 空言以辦事為由要求延後到案;另被告將汪浩霖遭通緝一 事告知汪浩霖,並詢問汪浩霖是否主度到案後,亦未獲汪 浩霖為任何回應,足徵施宏樫、汪浩霖均無主動到案之意 願;然被告卻未積極追緝施宏樫、汪浩霖到案,任由獲悉 自己已遭通緝之施宏樫、汪浩霖繼續逃亡、藏匿,顯與前 開所述不符。再被告於10月20日將其委請林杞強查詢得知 蘇佳宏尚未遭通緝之結果轉知蘇佳宏,並經蘇佳宏告知自 己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到案一事時,係向蘇佳宏稱「那 你現在可能有拘票,自己要注意小心」,蘇佳宏回稱「我 知道阿」、「所以我現在沒住在我老婆家」,被告遂稱「 嗯嗯!應該還一段時間才會通」等語,足見被告知悉蘇佳 宏未到案執行時,非但未催促蘇佳宏到案,反而提醒蘇佳 宏要小心藏匿,以規避拘提。益徵被告辯稱其委託警員查 詢附表一所示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告知各該編號委託人之 行為,均係基於執行警察職權之公務目的所為等詞,要非 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追捕、策動通緝犯到案等執 行刑事相關業務之目的,委託附表一所示警員查詢各編號 所示資料,各該查詢警員在查詢時,輸入各該編號所示用 途之內容並無不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詞(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實難憑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獲悉友人林怡君有毒品需求,遂透過 張明聯繫,於112年7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間某時,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港海產樓前,以2萬元之價格,向 汪浩霖購買半兩之本案毒品後,前往林怡君位於基隆市○○ 區○○路之租屋處附近,將購得之毒品交予林怡君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無誤(見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 13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並經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 偵查時(見偵13296卷第45頁、偵11759卷一第390頁至第3 91頁)、張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13296卷第93頁至第9 4頁、偵11759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汪浩霖於警詢時( 見偵11759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 汪浩霖(見偵13296卷第73頁至第74頁)、張明與汪浩霖 (見偵13296卷第97頁至第101頁)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已著 手於對外銷售之行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 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其意欲伺機售出牟利, 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 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 ,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係因被告於10多年前 ,查獲其前夫販賣毒品,因而認識被告,其與被告為朋友 關係;其於112年7月間,以LINE約被告見面,當面向被告 表示自己近況不好,希望購入毒品施用及伺機轉手出售, 以舒緩經濟狀況,因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之單價較低,亦可 避免多次購買遭查獲之風險,遂請被告協助以2萬1,000元 以內之價格,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待其出售再還錢給 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並墊付價金購入本案毒品交予其; 其施用其中4公克後,認本案毒品之品質不佳,將剩餘毒 品交予被告退貨,迄未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等 情(見偵13296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11759卷一第390頁 至第391頁)。被告亦陳稱其與林怡君相識約10餘年,林 怡君曾提供情資予其偵辦,亦數度向其借款均未清償;林 怡君於112年7月間,向其借2萬元,經詢問借款用途,林 怡君表示要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前購買毒品被欺 騙,希望其協助購買;其知當時林怡君是在打零工,並無 固定工作,念及雙方交情,也希望林怡君日後可配合提供 線報,遂同意協助林怡君購買毒品;其支付2萬元向汪浩 霖購得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後,林怡君向其反應毒品之品 質不佳,將剩餘毒品交予其退貨;林怡君未交付此次購毒 價金予其,因其知林怡君經濟狀況不佳,本來即無要求林 怡君償還購買本案毒品所代墊價金之意,亦未曾催討林怡 君清償此筆款項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376頁至第377頁 、第383頁至第384頁,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汪浩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 其購買本案毒品後,以毒品之品質不佳為由,將剩餘約10 、11公克之毒品退還予其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86頁、 偵13296卷第86頁),所述互核相符。   2.依上所述,被告與林怡君相識多年,林怡君明知被告為警 察,仍委請被告協助購買毒品,亦獲被告同意,且被告給 付購買本案毒品之價金數額為2萬元,並非小額,卻未向 林怡君催討清償,可知被告與林怡君間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且互動良好。果若林怡君購買毒品之目的,確僅單純供己 施用,衡情,林怡君當無甘冒自己涉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或販賣毒品等重罪風險,刻意於偵訊時佯稱其委託被告 協助購毒時,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伺機販賣毒品之營利意 圖等詞,而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林怡君委託被告購買 本案毒品時,僅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所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卻高達半兩,核與證人林怡君所稱其 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及伺機販賣 ,以舒緩生活狀況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林怡君前開證述為 可採。是認林怡君委請被告購買多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時,除供己施用之目的外,同時亦有伺機售出牟利之意, 雖無證據足以證明林怡君已有對外招攬或兜售毒品,而著 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參酌前揭所述,林怡君伺機 售出牟利而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而被告於行為時,依據林怡君所述購買毒品之 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購毒之數量、金額等節,對於「林怡 君係基於施用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目的,委其購買毒 品」一節,已有認識,然其為維繫2人關係,仍同意出資 購買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當有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辯稱林怡君委 其購買本案毒品時,未告知有伺機販賣之意等詞,當非可 採。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知悉林怡君因經濟狀況不佳,有 施用及伺機販賣毒品之需求,即自行出資2萬元,向汪浩 霖購入多達半兩之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並未向林怡君催 討索回毒品價款,顯見被告係為維繫雙方關係,出資購毒 提供予林怡君施用及伺機出售,與單純協助或便利他人施 用毒品之幫助施用行為顯然有別。至於證人張明於警詢時 ,雖證稱被告委其聯繫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時,向其表示 毒品是被告女朋友要施用的,其不知道被告所稱女朋友是 何人等詞(見偵13296卷第95頁)。可見張明所述被告購 毒目的,僅係協助被告聯絡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時,聽聞 被告所述,並未親自參與林怡君委託被告購毒之聯繫經過 ,自難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辯稱被告 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之行為,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 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27頁),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係在擔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期間,受附表一所示委 託人之私人請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同分 局警員以各編號所示警政知識聯網內之電腦系統進行查詢 ,使各該查詢警員誤認被告係因公查詢,在各該查詢系統 之用途欄輸入各該編號所示公務用途,將該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各該警員職務上所掌查詢電腦紀錄之準公文書,並將 查詢結果告知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管理警政資料 查詢之正確性。又被告為公務員,知悉經由應受尿液採驗 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統查詢所得之列管人口資料,屬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將利用不知情之警 員林霈和查詢所得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洩漏予汪浩霖 ,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2 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犯 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同法 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2.檢察官指稱被告因受私人請託,利用附表一所示查詢警員 ,以各編號所示電腦系統查詢資料時,在用途欄登載不實 事項,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而言。 至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 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 主體則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 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而 為不實之登載,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 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統之 使用權限,係假借其在第二分局任職之機會,利用具有各 該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之同分局警員誤信被告係因公查詢, 在查詢各該編號所示資料時,將各編號「用途」欄所示因 公查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詢系統電磁紀 錄,參酌上開所述,與刑法第213條之要件不符,應論以 前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罪名,保障被告、辯護人 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93頁、第212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本件被告知悉經濟 狀況不佳之林怡君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及伺機出 售牟利,為維繫雙方關係,自行出資購買本案毒品後,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怡君施用,及對林怡君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供林怡君施用之行為,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 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2.檢察官指稱被告知悉林怡君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基於共同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購入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 尚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嫌。然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係因知悉林怡君 之經濟狀況不佳,為維繫雙方關係,自行出資購毒提供予 林怡君施用及伺機販售牟利,嗣林怡君施用其中部分毒品 後,因認毒品之品質不佳,將剩餘毒品退回給被告,林怡 君未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業如前述;檢察官 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與林怡君商討約定販賣 毒品之利潤分配等事宜,或林怡君就本案毒品已有對外招 攬或兜售,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自難謂被告交 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之行為,該當共同販賣毒品罪之要件 ,是就被告交付毒品以供林怡君伺機販賣之行為,應僅成 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本院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以供被告 、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第212頁、第22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係受汪浩霖之 私下請託,利用不知情之警員林霈和輸入不實事項,查詢 汪浩霖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並將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 列管人口資料查詢結果洩漏予汪浩霖,而犯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因知林 怡君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需求,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 而犯轉讓禁藥罪、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部分 ,從重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從重依幫助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不同編號所示行為,係分別受 各編號所示委託人之請託所為,查詢時間各異,犯意及行 為顯屬可分,且與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未記載被告轉讓禁藥予林怡君施用之 事實。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因知悉經濟狀況不佳之林怡君有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需求,購入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且林怡 君取得本案毒品後,確有施用部分毒品,足認被告係基於轉 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交付本案毒品予 林怡君。因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與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轉讓禁藥之罪名,以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 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12頁、第22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各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旨在 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 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交付本案 毒品予林怡君之行為,然辯稱其僅係代購毒品,幫助林怡 君施用等詞,自始否認知悉林怡君取得毒品之目的,係供 伺機對外販賣牟利,要難認其已就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有所自白,參酌前揭所述,當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行為前,先後在第二分局轄下多個派出所任職 ,附表一所示查詢警員均為被告學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擔任警察職務多年,對 於「警政智識聯網內之各查詢系統,係供警察在實際職掌 職務範圍內因公查詢」,及「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等節,當有清楚認知。然其竟受附表一所示 委託人之私人請託,利用各該編號所示查詢警員對其之信 任,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查詢各該編號所示資料,並將通 緝及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列管人口資料查詢結果告知各該 編號之委託人;又其在知悉林怡君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需 求之際,非但未予勸阻,反而為維繫自己與林怡君之關係 ,購入多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怡君,助長毒品在 社會之流通性,所為實值非難,所為對於公共利益之侵害 非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又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經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以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觀之,均無科以所犯各該罪 名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所辯不足 採信,復敘明係經審酌被告身為警政人員,應奉公守法,竟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利用其他公務員查詢資料,並洩漏應保 密之訊息,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就屬於被告且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 1支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 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 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 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 辯稱係為抓捕通緝犯到案之公務目的,始查詢附表一所示資 料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8頁), 量刑因子並無變易。被告猶執前詞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購入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有從中 賺取量差及價差,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陳稱林怡君委其購買半兩(即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即透過張明之聯繫,向汪浩霖購得本案毒品,並 將購得之毒品全數交予林怡君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19 頁、第33頁、第37頁、第383頁,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汪浩霖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向其購買之本案毒品數量為半兩等情(見偵1175 9卷一第86頁)。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委 託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後,被告係分2次將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其,2次交付之數量分別為6公克 、11公克等情(見偵13296卷第45頁、偵11759卷一第390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向汪浩霖購入本案毒品後,係將購 得之毒品全數交予林怡君等情,要非無據。至於證人林怡 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分2次交付本案毒品予其,第1次交 付1包數量為毛重6公克,第2次交付1包毛重約10點多公克 ,嗣其施用約4公克後,認品質不佳,請被告將剩餘毒品 拿去退貨,並向被告表示對方交付之毒品數量約16公克, 若對方欲以換貨方式處理,應補足1公克等情(見偵13296 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偵查中證稱其委託被告購毒後, 被告分2次將毒品交予其,1次6公克、1次11公克;其施用 約4公克後,請被告將剩餘毒品約12公克拿去退貨等情( 見偵11759卷一第390頁至第391頁)。被告亦陳稱其本身 未施用毒品,在本案之前未買過毒品;其向汪浩霖購買本 案毒品時並未秤重,係將購入毒品全部交予林怡君;嗣林 怡君以品質不佳向其表示要退貨時,始稱對方交付之毒品 數量不足17公克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33頁,本院卷第1 38頁),可見林怡君雖曾稱實際取得之毒品數量未足17公 克,然林怡君非在取得本案毒品時,立即向被告反應毒品 數量不足,而係在施用部分毒品,認毒品之品質不佳,向 被告表示欲退貨之際,始向被告說明毒品數量未足17公克 一事;且依前開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實際取 得之毒品數量分別為「1次毛重6公克、1次毛重約10點多 公克」、「1次6公克、1次11公克」等情,足見林怡君實 際取得本案毒品之總重量,與被告向汪浩霖購買毒品之數 量即半兩(即17公克)差距甚微,即無從排除林怡君所稱 毒品量差,可能係汪浩霖、林怡君持用秤重工具之誤差所 致。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汪 浩霖購得之本案毒品,與被告交付林怡君之毒品數量確實 存有量差,或被告向汪浩霖購得本案毒品後,有為己從中 扣取部分毒品等節,自難僅以林怡君在施用其中部分毒品 後,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退貨時,所稱毒品數量未足額, 逕認被告向汪浩霖購入本案毒品後,有取走部分毒品,而 從中賺取毒品量差之營利意圖。   2.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係以2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荔枝」 之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一節,業如前述。而證 人林怡君於112年11月9日警詢時,雖證稱其認為本案毒品 應係以約2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見偵13296卷第45 頁)。然被告辯稱林怡君知道其係以2萬元購入本案毒品 等情(見訴字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且證人林怡君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自行支付價金購 得本案毒品交予其時,向其表示毒品是向「荔枝」買的, 也有將價金數額告知其,但其忘記被告當時所稱購毒價金 之金額為何;因其先前委請被告購買毒品時,向被告表示 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價約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之 間,提醒被告稱若賣家開價超過2萬1,000元就不要買,始 認為本案毒品應係以約2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見偵 13296卷第45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時,並未迴避 林怡君查證獲知毒品實際購入價格,而刻意向林怡君隱瞞 本案毒品之賣家為「荔枝」之情形。又林怡君製作警詢筆 錄時,距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之時間已相隔數月,且林怡君 於警詢時,自承不記得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時,所稱毒品購 入價格之正確數額,其係依當時毒品行情價,推斷認定被 告應係以2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自難僅以林怡君於 警詢時所述上詞,認定被告以2萬元購入本案毒品後,卻 向林怡君表示本案毒品係以2萬1,000元購入,而有從中賺 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3.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中,證述其取得本案毒品及施用後,認 品質不佳,將剩餘毒品交予被告退回等情後,經警詢問其 與被告如何處理後續退貨事宜,答稱「沒有處理,但是我 認定我已經施用掉4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按外面市價1公克 1,500元計算,我應該要給黃俊源6,000元」等語(見偵13 296卷第46頁)。檢察官固據以指稱被告係以2萬元向汪浩 霖購入本案毒品,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176元 (即2萬元÷17公克=1,17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少於 林怡君所稱毒品單價每公克1,500元,可見被告有營利意 圖等詞(見本院卷第226頁)。惟被告辯稱其在本案之前 ,陸續借款數萬元予林怡君未獲清償;其係為維繫雙方關 係,自行出資購買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本即預期林怡君 不會償還價款;其未向林怡君表示要以1公克1,500元之價 格,計算林怡君施用毒品之價金,亦未催討還款,實際上 林怡君未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予其等情(見偵11759 卷一第383頁、卷二第73頁,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本院卷第138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又林怡君迄今未 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業經被告及證人林怡 君陳明在卷(見偵11759卷一第391頁,本院卷第2220頁) ;且依上開證人林怡君所述,其所稱「1公克1,500元」, 僅係說明其自行依市價估算所施用毒品之價額,並非指被 告要求其給付之金額。是檢察官以此逕指被告從中賺取價 差,當非可採。   4.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購入本案毒品 後交予林怡君,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之情形;被告辯稱 其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語,即非無憑。原審認定被告 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本案毒品予林怡君,尚非有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警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及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在獲悉林怡君有施用及伺機販賣毒 品之需求時,不僅未予勸阻,竟因林怡君曾提供案件情資 ,欲維繫彼此關係,自行出資購買多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提供予林怡君,而為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助長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之流通性,實非 可取。又被告僅坦承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之客觀行為, 迄仍否認犯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等犯後態度。再被告陳稱其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在 市場擺攤賣魚,月收入約2、3萬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 現分別就讀大學、國中之兒子、女兒,目前與妻子、女兒 同住,其需扶養父母、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27頁)。又被告前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林怡君等 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見偵11759卷一第16頁,訴字卷第116頁),爰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委託人 委託時間 查詢警員 查詢時間 查詢系統/查詢內容 用途 證據 備註 1 施宏樫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 張少謙 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27分至28分許 e化查捕逃犯/施宏樫之通緝資料 舉發交通違規 ⑴證人張少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第262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1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汪浩霖 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7分許 張少謙 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12分至13分許 e化查捕逃犯/汪浩霖之通緝資料 舉發交通違規 ⑴證人張少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訴字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5頁、第262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60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61頁、第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施宏樫 112年3月28日 林裕祥 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13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施宏樫之通緝資料 查緝查捕逃犯 ⑴證人林裕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145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蘇佳宏 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7分許 林杞強 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蘇佳宏之通緝紀錄 執行刑事相關業務 ⑴證人林杞強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訴字卷第272頁至第274頁) ⑵證人蘇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3297卷第198頁、偵11759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221頁、第223頁)。 ⑷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汪浩霖 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 林霈和 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55分(原判決誤載為56分)至58分許 e化查捕逃犯/汪浩霖之通緝資料 (空白) ⑴證人林霈和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訴字卷第280頁至第284頁)。 ⑵證人汪浩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85頁、卷二第53頁)。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57頁、偵13296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⑷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2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 受處理報案 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 一般行政協助查證 【附表二】 扣案物 數量 三星廠牌Galaxy A52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2025-03-25

TPHM-113-上訴-6048-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怡君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邱聰安律師(民國114年2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德進於民國96年1月16日入住被上訴人醫 院○○治療,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僱用訴外人即病友沈文清, 於96年2月6日協助○○時,不當致林德進陷於○○,成為類○○○, 於99年12月9日死亡(下稱系爭侵害事實)。林德進於99年4月9 日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 明細作為損害證據,被上訴人訛稱須先繳清費用才能取得明細 ,故不得已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9,241元。該案經 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具過失,惟林德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欺騙收費之行為,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應屬無效。又林德進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仍可為抵銷,於林德進死亡後,由伊單獨 繼承林德進之債權,伊據以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受領76 9,241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7,652元,及自9 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返還住院費用之義務,上訴 人於96年5月17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沈文清應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住院費用之不當得利,自96年5月17日起算,迄113 年3月29日上訴人起訴時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利息部 分,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 。又林德進自96年2月7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之醫療照護費用( 下稱醫護費用)合計880,567元,已繳納769,241元,尚欠111,3 26元,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欠繳費用如數抵銷等語為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 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9,241元,及自99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 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聲明:上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上訴人之父林德進於96年1月16日因○○○○致有○○○症狀,進入被 上訴人醫院治療,病友沈文清於96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協助林德進用餐時,不慎將○○○○○○,導致○○○○○○而呈○○○狀態 ,嗣於99年12月9日死亡。 ㈡於96年2月27日所簽訂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病房病患 委託護理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照護林德進,並提供 身體上必須之基本照顧,如:○○、○○、○○○○等,每月照顧費19 ,000元。 ㈢林德進於OO年O月O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OO 年度○字第OO號宣告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 ㈣兩造於98年1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  記載〈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即林德進先生之全體  繼承人)〉: ⒈甲方基於道義責任,願持續照護林德進先生5年(自97年1月1  日起),其所產生之費用由甲方吸收,乙方需自付日常耗材等  費用,乙方等願放棄刑事追訴權及放棄兩造間之民事全部請求  權,不再追究。 ⒉乙方不得對媒體渲染或發布對本事件之報導,倘乙方違約,願  負妨礙名譽之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已收取林德進醫護費用合計769,241元(是否有欠費兩 造有爭執)。 ㈥兩造相關案件: ⒈臺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林德進於97年1月2日至98年6月2 9日之醫護費用共計340,864元,經臺東地院認定上訴人未經林 德進另名繼承人林清發之授權,系爭和解契約自始無效,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撤回上訴 而確定。 ⒉臺東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林德進(於99年12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上訴人與林清發承受訴 訟)、上訴人與林清發,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害事實具有過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償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至99年12月9日所受醫護 費用658萬5,93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2,380元、減少勞 動能力883,200元、精神慰撫金560萬元,總計1,324萬1,519元 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上訴人與林清發為林德進子女,因 林德進成為○○○及死亡,受有精神痛苦及支出殯葬費之損害,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清發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上訴人支出殯葬費198,100元。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顯然疏忽其受林德進 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照顧病患之義務,及未對其選任監督之沈 文清執行業務時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惟林德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林德進之請求無理由等旨,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17號駁回上訴確定。 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 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侵害事實之發生具有過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德進所受系爭損害, 及上訴人因林德進變成○○○及死亡所受精神痛苦與支出殯葬費 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前案抗辯:林德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沈文清非被上訴人所僱用,其並無過失等語 (與本案無關部分,不贅);則林德進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侵害事實有無過失 ,乃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⒈被上訴人顯然疏忽其受林德進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照顧病患 之義務,及未對其選任監督之沈文清執行業務時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對醫師陳明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至遲於是日已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臺東地院於OO 年O月O日宣告林德進為○○○人,並選定林怡君為○○○,林德進亦 無不能訴訟之障礙;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有損害」法文中 之「損害」,係指「責任成立上之損害」,非「責任範圍上之 損害」而言。故事故後不斷增加及計算中之損害額(即責任範 圍之損害),應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與完成。則林德進於99年4 月9日起訴請求系爭損害,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  兩造同為前案及本案當事人,則前案確定判決上開1、2之認定 ,於本案應生爭點效之效力,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兩造同意引用臺東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及前案卷證資料 為本案判斷依據(本院卷第113頁)。觀之林德進於前案所提其 於96年2月7日至9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證明,自付額及負擔額 合計918,645元(前案原審卷一第51至54、217至223頁);經對 照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被證1」所示林德進於96年2月7日至9 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收欠帳紀錄(原審卷第61頁),除林德進於 前案所提上開費用證明有重複列計96年11月1日至97年1月1日 醫護費用之情形外(前審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其餘大致相同 ,故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被證1」林德進醫護費用收欠帳 紀錄,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得抵銷之主動債權為880,567元。 ⒈依「被證1」所示,林德進因系爭侵害事實所需支付之醫護費用 應為880,567元(769,241《已付部分》+111,326《欠繳部分》),此 即林德進因系爭侵害事實所受醫護費用損害;被上訴人對林德 進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林德進對被上訴人有880, 567元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堪予認定,此債權 無確定給付期限,經林德進於前案起訴請求給付,清償期已屆 至(民法第219條第2項參照)。 ⒉林德進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 爭主動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上訴 人於本案以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合法性應無疑義。  ㈤系爭主動債權請求權於98年8月6日罹於時效前,被上訴人對林 德進已屆清償期之醫護費用債權合計575,806元(被動債權): 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請求 權人係無行為能力或欠缺意識能力之人,無從知悉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何人,顯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需由法定代理 人補其能力之不足。是無行為能力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 以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查,依前案確定判決上開2之認 定,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已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並於9 6年8月7日擔任林德進○○○,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因系爭侵害事 實致成○○○,已無能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於前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擔任 林德進○○○起算,迄98年8月6日已屆滿,堪予認定。又依林德 進於前案主張,系爭損害債權應包括系爭主動債權,經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損害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本案具爭點效, 則系爭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8月6日罹於時效,應屬明悉 。 ⒉被上訴人對林德進醫護費用債權乃基於其與林德進間醫護契約 ,多以報酬後付為原則;依「被證1」,債權發生期間為96年2 月7日至99年12月9日,故於98年8月6日系爭主動債權罹於時效 時,被上訴人對林德進之98年8月7日至9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 債權尚未發生,自未屆清償期,應不適於抵銷。循此,經依「 被證1」,「98年6月30日至98年8月28日」共60日之醫護費用 為36,795元,算至98年8月6日共38日,經以23,304元(36,795× 38/6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計,加計96年2月7日至98年6月2 9日費用合計552,502元,總計575,806元(23,304+552,502,下 稱系爭被動債權),於系爭主動債權罹於時效前已發生且屆清 償期,適於抵銷,應堪認定。 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已受領769,241元,其中包括上訴人依臺 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40,8 64元(見不爭執事項㈥1),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該340,864元為上訴人本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所負 債務,自不得以林德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基 上,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被動債權於428,377元( 769,241-340,864)範圍內,於抵銷時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已無 保有此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 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基於與林德進醫護契約關係受領428,3 77元,迄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抵銷時(本院卷第163頁),始知 無法律上原因,附加利息應自是日起算。而該附加利息並無約 定或有法可循,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5%為計。 ㈧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為抵銷時,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始發生,故於抵銷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即114年2月4日主張抵銷 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對林德進欠繳111,326 元醫護費用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請求權時效 為2年,自林德進於99年12月9日死亡起算,迄101年12月8日已 罹於時效,斯時,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尚未 發生,未合於民法第335條、第337條抵銷要件,應屬明悉;從 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以 林德進上開欠繳之111,326元債權抵銷等語,咸非可採。 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28,377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28,3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3-25

HLHV-113-上易-53-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其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05、22786、50474、7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VIVO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蕭鴻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鴻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三,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 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 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 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 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37、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7、3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四)已敘明此被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起訴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情形,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逕為起訴法條加重條件之補更,合併敘明。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 1至3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8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名完 全不同,是依上述解釋應不予加重其刑,附帶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4人、 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或金融帳戶,並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34人、被害人4人受有金錢及金融交易權益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34人、被害人4人之受騙金額及財物,以及被告洗錢之 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8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VIVO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1張;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卷第36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被告共同將如附件附表一至四所示提領金額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 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 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按「罪證有疑,罪宜為輕」原則,茲認定2萬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院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7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8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9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0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3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4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5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6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7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8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9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0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2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3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4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5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6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7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8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9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10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2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3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4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5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詐欺阮筠雅部分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詐欺連俊堯部分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 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怡欣(提告) 112年1月15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14分許/ 3萬6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 11時5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 2 李維諭(提告) 112年2月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19分許/ 2萬55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3 王奕茹(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29分、12時7分許/ 1萬5000元、6萬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12 時6、8、9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店 4 黃丞瑩(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5 呂亞婷(提告) 112年1月29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店 6 劉靜儒(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3時25分許/ 3萬5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2分許/ 2萬元 7 林家榛(提告) 112年2月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5時44分許/ 1萬8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6、8、9、11、14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8 趙國涵(提告) 112年2月2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3時9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2月2日 13時19分許、20分許/ 2萬元、8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長壽店 9 張育瑄(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5時59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112年2月2日17時34分許/2萬元 2、112年2月2日17時42、43分許/1萬6000元、3000元 3、112年2月3日0時9分至17分許/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8900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強店 2、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長壽店 3、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10 戴安淇 112年1月14日/ 假博奕入金 112年2月2日 16時1分許、16時43分許、17時26分許、18時29分許、20時46分許、21時59分許/ 3100元、8400元、1萬元、7000元、6287元、4713元 玉山帳戶 11 何思慧(提告) 112年2月2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7時38分許/ 8萬元 玉山帳戶 本院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鳳嬌(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親友借款 112年2月6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2 陳致元(提告) 112年2月6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35分許 3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陳冠伶(提告) 112年2月6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1時13分許 4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劉泓逸(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4時42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劉育汎(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8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陶璟萱(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20時17分許 3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陳科霖(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6時24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8 吳惟怡(提告) 112年2月3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9 徐倍雯(提告) 112年2月5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 李菁(提告) 111年12月24日/假投資 112年2月6日22時4分許 3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                         第22786號                         第50474號                         第70701號   被   告 蕭鴻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 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由「小胖」為蕭鴻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安裝通訊軟 體Telegram及帳號,由蕭鴻其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 詐欺贓款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並由「小胖」以Tel egram指示其工作內容,約定以提領款項總額之2%為報酬。蕭 鴻其與「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帳戶部分);基 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款項部分), 先後為如下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呂佳玲(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佳玲郵局帳戶)內。嗣蕭鴻其即依「小 胖」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園向「小胖」拿呂佳玲 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隨即 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附近等 地,將上開提領款項及呂佳玲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小胖」, 並向「小胖」收取總額之2%之報酬,另由「小胖」於不詳、 地交付集團上游收水,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蕭鴻其於111年2月23日11時2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王進財申設 門號0000000000號VIVO牌手機(含sim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而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3705號)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陳正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明郵局帳戶)及李智舜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嗣蕭鴻其 即依「小胖」指示,先後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廣場、新北 市三重區自強路及正義北路交岔路口之中正圖書館旁,向「 小胖」拿取陳正明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旋即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及自 強路口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小胖」,並向「小胖」 收取總額2%之報酬,另由「小胖」於不詳、地交付集團上游 收水,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 (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貸款訊 息,阮筠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 月20日,瀏覽並加入其上所留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LINE暱稱「急救預備金-葉芯霓」向阮筠雅佯稱:需依指 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給財務抵押並審核云云,且傳送「保 管契約書」要求阮筠雅填寫,用以取信阮筠雅,阮筠雅因此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包裝後,於112年2月4日12時28分許,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7-11台林門市」,點選指示之交貨便代 碼後,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7-11幸和門市」, 並另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急救預備金-葉芯霓」。嗣蕭 鴻其即依「小胖」指示,於112年2月6日10時33分許,至「7 -11幸和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並在附近將包 裹轉交「小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由「 小胖」將上開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112年度偵字第22786號) (四)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在臉書家庭代工社團張貼 家庭代工徵求之訊息,連俊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112年2月11日16時21分許,瀏覽上開貼文並加入 貼文上所留之LINE(ID:fm156)後,即與暱稱「入職接待 蓉 兒」以LINE連繫代工事宜,「入職接待 蓉兒」即對連俊堯佯 稱:該代工需簽署「一弘包裝材料行代工協議」,且需提供自 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由公司以連俊堯之名義購買材料, 公司可節稅,且連俊堯可領取公司額外補貼8000元云云,並傳 送「吳宣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連俊堯,連俊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其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包裝後,於112年2月11日19時8分許,至新北市 ○○區○○○000巷0號、8號「7-11板勝門市」,點選指示之交貨 便代碼後,寄送至新北市○○區○○○000號「7-11艾德蒙門市」 收件人郭○○,並另傳送健保卡翻拍照片及上開提款卡密碼予 「入職接待 蓉兒」。嗣蕭鴻其即依「小胖」指示,於112年2 月14日13時6分許,至7-11艾德蒙門市領取連俊堯寄送裝有合 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再由「小胖」指示 蕭鴻其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 附表四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之提領金額,旋即 返回龍山寺廣場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小胖」,並向 「小胖」收取總額之2%之報酬,另由「小胖」於不詳、地交 付集團上游收水,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12年度偵字第70701號)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阮筠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及連俊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鴻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而匯款至呂佳玲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教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永全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陸鎮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承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虞承璇於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書馨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佑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忠裕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耀德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呂佳玲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呂佳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雙向通聯等資料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呂佳玲郵局帳戶後,旋由被告持呂佳玲郵局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領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提款卡及手照片4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指述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怡欣於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維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奕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丞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亞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靜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家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國涵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商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育瑄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戴安淇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思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陳正明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ATM安裝位置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幗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陳正明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後,旋由被告持提款卡自該帳戶領出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即112年度偵字第22786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阮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阮筠雅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保管契約書、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4號、10366號、13515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阮筠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借款之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將其名下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3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傅鳳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致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冠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泓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育汎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陶璟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科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惟怡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入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倍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菁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假投資網站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7-11幸和門市、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7-11交貨便取貨付款資訊擷圖 1、被告前往7-11幸和門市拿取裝有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即112年度偵字第70701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連俊堯於警詢及具狀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俊堯提出臉書家庭代工頁面、對話記錄截圖、一弘包裝材料行代工協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代收項目:賣貨便寄件)、合庫帳戶提款卡照片、合庫帳戶明細、一弘包裝材料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本署112年度偵字44282號等號案件、46852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告訴人連俊堯遭詐欺集團以假家庭代工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庫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3 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 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佳玉於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宗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硯翔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怡君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琮霖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 1、被告前往拿取裝有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2、附表四所示之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後,旋由被告持合庫提款卡自該帳戶領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款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㈡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三)(四)告訴人阮筠雅、連俊堯遭詐騙帳戶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與「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告 訴人阮筠雅及連俊堯)均不同,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帳 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教和 (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2時許/6000元 呂佳玲郵局帳戶 112年1月11日 12時34、35分許/ 1000元、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2 李永全(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3時39分許/3200元 112年1月11日 14時8、13分許/ 2萬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3 黃迪(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3時56分許/ 3200元 4 陸鎮棋(提告) 112年1月10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4時18分許/ 2萬7000元 112年1月11日14時29、30、32分許/ 1000元、2萬元、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5 蔡承良(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4時27分許/ 2000元 6 虞承璇(提告) 112年1月8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 4000元 112年1月11日 15時24、25分許/ 2萬元、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7 許書馨(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 2萬5000元 8 林佑儒(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7時20分許/ 8000元 112年1月12日 0時2、3、4、5分許/ 6萬元、6萬元、 2萬、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9 曾忠裕(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8時41分許/ 5000元 10 黃耀德(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8時50分許/ 3200元 附表二: (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 入帳 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怡欣(提告) 112年1月15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14分許/ 3萬6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 11時5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 2 李維諭(提告) 112年2月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19分許/ 2萬55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3 王奕茹(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29分、12時7分許/ 1萬5000元、6萬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12 時6、8、9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店 4 黃丞瑩(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5 呂亞婷(提告) 112年1月29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店 6 劉靜儒(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3時25分許/ 3萬5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2分許/ 2萬元 7 林家榛(提告) 112年2月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5時44分許/ 1萬8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6、8、9、11、14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8 趙國涵(提告) 112年2月2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3時9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2月2日 13時19分許、20分許/ 2萬元、8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長壽店 9 張育瑄(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5時59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112年2月2日17時34分許/2萬元 2、112年2月2日17時42、43分許/1萬6000元、3000元 3、112年2月3日0時9分至17分許/2萬、2萬、2萬、2萬、2萬、8900元、3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強店 2、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長壽店 3、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10 戴安淇 112年1月14日/ 假博奕入金 112年2月2日 16時1分許、16時43分許、17時26分許、18時29分許、20時46分許、21時59分許/ 3100元、8400元、1萬元、7000元、6287元、4713元 玉山帳戶 11 何思慧(提告) 112年2月2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7時38分許/ 8萬元 玉山帳戶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2278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鳳嬌(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親友借款 112年2月6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2 陳致元(提告) 112年2月6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35分許 3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陳冠伶(提告) 112年2月6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1時13分許 4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劉泓逸(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4時42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劉育汎(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8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陶璟萱(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20時17分許 3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陳科霖(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6時24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8 吳惟怡(提告) 112年2月3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9 徐倍雯(提告) 112年2月5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時24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 李菁(提告) 111年12月24日/假投資 112年2月6日22時4分許 3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附表四:(112年度偵字第70701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鄭佳玉(提告)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7時50分許/ 2萬4010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4日 17時55、56分許/ 2萬元、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光復店 2 李宗德(提告)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8時許/ 4萬9986元 112年2月14日 18時3至6分許/ 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 3 張硯翔(提告)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8時許/ 2萬9989元 4 林怡君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8時11分許/ 1萬36元 112年2月14日 18時16至18分許/ 1萬元、2萬元、 1萬6000元 5 陳琮霖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8時15分許/ 3萬6037元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018-20250325-1

侵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J000-A113025(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 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親友,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對於原告極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因細故生有執爭後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棉被押住原告頭部,不顧原 告反抗,強行脫下原告褲子,以其陰莖強行插入原告之陰道 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所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案件起訴在案,乃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受傷部分未經起訴,此部分損害不應准 許,雙方案發後仍互有往來,被告薪水不高且需撫養未成年 子女,原告請求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 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 判決足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 之人格權,其內涵乃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 侵害,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唯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 涉。而被告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顯然已屬不法侵害其貞操 權,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在民事上則屬侵權行為,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三、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犯行時,自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 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造 成身心受創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查中彌封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偵字第5532號卷第2 3頁、見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卷第31頁),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而為不當,自不應准許。又被告雖辯以:傷害 罪未經起訴,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不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 礎云云,然被告係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 因此所受之傷害實乃強制性交之附帶結果,雖傷害罪部分未 經起訴,然原告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受之傷害,仍屬本院 就判處精神慰撫金實應併予考量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25

CHDM-113-侵附民-8-2025032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瑋與代號BJ000-A11302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3 0分許,在林志瑋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住處(地址詳卷)房間, 因細故生有口角爭執,林志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棉 被押住甲女頭部,不顧甲女反抗,強行脫下甲女褲子,以其 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甲女、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 可證,且有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 日刑生字第1136028084號鑑定書、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 36056497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調解的金額是雙方落差太大,並不是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不和解,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相處模式是 一下子吵,一下子不吵,庭呈的LINE對話也可以證明在案件 審理中被告仍有匯款給告訴人、幫告訴人繳違規費用,告訴 人也有邀請被告去日本遊玩,但本案發生前二人已經同居一 個多月,告訴人也曾經講說他們發生關係至少有7、8次,告 訴人也曾經在偵訊中寫字條請求給被告從輕處分,認為本案 應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是被告之犯罪型態,係以棉被押住甲女頭部,不顧甲女反 抗之暴力手段,犯後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然本案 發生後雙方仍互有聯繫,但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事項 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甲女發生口角爭執 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強制手段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於本案發生後,仍多次違反保護令 ,所為至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曾有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學 歷、工作(見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侵訴-27-2025032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第216號、第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本院將本案民 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審理期日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街00 號0樓,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14年2月10日將該傳票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簽收,以及送達 至被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即臺中市○區○○0段00號,由被 告本人於114年2月10日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上開傳票既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 再判輕一點等語。 四、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詐欺罪,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犯罪事 實欄㈠、㈢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宥余、黃三福,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輕率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導致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與告 訴人蔡帛彧達成調解,告訴人蔡帛彧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81頁),另告訴人黃三福表示其 損失金額不大,對於被告刑度依法判決即可,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兼衡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 臺幣4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2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時 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洵屬妥適。而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蔡 帛彧再度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11 3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25

CHDM-113-簡上-162-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銘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祐銘於民國111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J000-S111 090006號(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 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起訴書誤載為少女),竟基於使兒童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引誘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甲女遂在彰化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自行 持行動電話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 及下體之猥褻電子照片共4張,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 之傳送予張祐銘觀覽,張祐銘以此方式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J000-S111090006A號(下稱乙女) 發現甲女傳送上開性影像予張祐銘,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少性剝削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 ,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司法機關對外公示之文書,即不得 揭露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女為 101年1月出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 於被害人甲女及乙女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 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甲女及乙女之證述 可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10094 12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乙女提出之oppo廠牌手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同意書【乙女提出之oppo 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17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 生效: (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 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 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 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10日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即「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因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少性剝削條例亦同為修 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又於113年8月9日 修正生效後之兒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 、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 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一 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7日修 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立法說明指明:「實 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 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 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 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 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 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 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 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 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 ,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可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2項此次構成要件之修正,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精確 ,並無變更處罰內容,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刑度部分, 修正生效後已提高法定刑,是修正生效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 於被告。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113年8月9日修正生 效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 態樣,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四)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雖誤 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情,然屬同條款之規範 ,無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行為時未滿 20歲,年紀尚輕,且具亞斯伯格特質而患有疑似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焦慮等症狀,有被告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甲女是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認 識,互相加入臉書及LINE好友,二人對話有「我好想你」、 「我也想妳」、「想到妳就開心」等語,被告並於本院供稱 於收受甲女上開性影像後,已自行刪除,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 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 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 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就已經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完畢,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1 13年度調偵字第571號卷第5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 並盡力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乙女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 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為未 滿12歲之人,年紀尚輕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之性自主判 斷能力,竟仍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甲女之身心健 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當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 ,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甲女及乙女達成調解且賠償 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 損害,乙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並斟酌被告引誘甲女自 拍之性影像僅4張數位照片,而供自己觀賞,並未散布於他 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其 家庭生活、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 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 意,且取得乙女之原諒,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惟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及乙女之意見(希 望仍應給予被告相當之警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害人意 見調查表在卷),本院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 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在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兼顧被害人 權益,並透過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 念,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附表編號1被告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傳送之性影像,雖據被 告供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4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 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 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 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 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接收甲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 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甲女拍攝之性影像(數位照片4張) 2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接收性影像所用

2025-03-25

CHDM-113-訴-855-202503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陳姿穎 謝佳燊 陳宣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林虹君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死亡,聲請人陳姿穎、謝佳燊、陳宣羽為被繼承人之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本、除戶戶籍 謄本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林虹君於113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 陳姿穎、謝佳燊及陳宣羽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謝林虹君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謝旻曄、謝昆吉、謝昭良及謝珏呈等 4人,而謝昆吉已於105年11月30日死亡,故由謝昆吉之子女 謝宜蓁及謝宜廷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 繼承人應為謝旻曄、謝昭良、謝珏呈、謝宜蓁及謝宜廷,而 上開繼承人中,除謝旻曄、謝昭良及謝珏呈已於本案中聲明 拋棄繼承外,尚有謝宜蓁及謝宜廷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 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親等較近之先順位直系血 親卑親屬謝宜蓁及謝宜廷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 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陳姿穎、謝佳燊及陳宣羽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25

TCDV-114-司繼-314-20250325-1

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阮柏璋前係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教勤營營部連(下稱:教勤 營營部連,地址:臺南市永康區)中士組長(現已退伍)。 阮柏璋於服役期間之民國113年4月24日6時至8時奉命輪值教 勤營營部連安全士官勤務,執勤地點為教勤營營部連之安全 士官桌,需負責單位內部安全、注意可疑人物及反應緊急事 故等,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其遲至6時3分許始前往安全 士官桌實施衛哨交接,且呈現酒醉精神不繼之狀態,復於執 勤時段之7時12分至7時36分許,離開安全士官桌至辦公室座 位睡覺,因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鈺茜、鄧筠潔 曾姿嘉、江峻一之證述相符,復有安全士官及衛哨兵輪值紀 錄表、臺南憲兵隊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 113年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砲測中心警衛勤務實施計畫、 刑事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 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 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陸海空軍刑法 第34條第1項廢弛職務罪所規定之「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 益」,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 軍事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 ,係抽象危險犯之概念,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 體結果為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 1項之廢弛職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行為時之軍階及職務、廢弛職務之時 間及原因、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有正 當工作,需要撫養母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其已經卸下軍職,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 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 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5

TNDM-114-軍訴-1-202503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丁子芸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梁婉嫃 陳子陽 陳光弘 蔡青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565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34,5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9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專調卷第9頁),嗣 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5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75年11月3日起至110年3月9日為止受僱於被告(下 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0年3月9日以伊將客戶貸得款項 轉至伊本人或相關帳戶、偽造被告定存單影本給客戶留存、 保留客戶存款、存單及印章、與同仁私下借貸,違反被告工 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第6目、 第12目,第4款第2目、第8目為由,記伊大過3次並於110年3 月9日將伊免職,可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  ㈡伊至110年3月8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滿25年以上 之自請退休條件,縱系爭終止屬懲戒解僱,伊取得之退休金 既得權利不應受影響,且被告之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 下稱人事規則)第81條竟規定受免職處分之員工,即喪失領 受退休金之權利,已違反勞基法第18條、第53條之強制規定 ,人事規則第81條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如計算伊工作年 資至110年3月8日,伊得依工作規則第76條、勞基法第55條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按平均工資54,665元、計付61個基數之退 休金3,334,565元【計算式:54,665×61=3,334,565】。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於受僱於伊期間為業務部員工,並未負責存款業務, 然原告私下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8日為止,陸續對 伊客戶即訴外人張家銘、邱惠真、邱玲麗、陳明吉,進行附 表A1所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5目、第6目、第12目,第4款第2目、第8目, 而有利用職務或與客戶合夥經營事業情節重大、違反有關法 令禁止之事項情節重大、利用職務將貸款客戶借得之款項挪 用情節重大、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影響伊聲譽之情。故伊於 110年3月9日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依人事規則第81條,受免職之原告即已喪失受領退休金 之權利,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  ㈡又伊屬金融行業,受有國家法令相當之管制及廉潔要求,伊 亦有誠信永續之企業經營理念,伊以人事規則要求員工不得 利用職務從事不當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人 事規則第81條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有效。  ㈢如認定人事規則第81條有無效之虞,依人事規則第82條,伊 就退休金核發數額具有審定權,原告既因系爭行為違反人事 規則、員工規則,縱依內部退休申請程序,伊亦不會依工作 規則第76條,給付原告按61個基數計算、優於勞基法之退休 金,僅會依勞基法第55條,給付原告按平均工資54,665元、 計付45個基數之退休金2,459,925元【計算式:54,665×45=2 ,459,925】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人事規則第81條無效。  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 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 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 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 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 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 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 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 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 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說明,勞 工如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要件自請退休,雇主即無不予准許之 權利,且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 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此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 雇主亦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又勞基法第53條,並未規定勞工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須以 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為前提要件,故符合該條自請退休要件 之勞工,雖經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僱,仍得於退休金 請求權時效內向雇主請求依法發給退休金,蓋勞工申請退休 與雇主懲戒解僱之目的雖均屬僱傭關係消滅,但乃屬二事, 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時,法律既規定雇主可 行使懲戒性質之解僱,而勞工所為若因此對雇主造成損害, 此屬勞工是否依法對於雇主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 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無涉。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 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條所定雇 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此等關於勞 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 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或退休前,事 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 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 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 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2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退職金 或資遣費之權利:一、受免職處分者。二、因刑事案件或犯 内亂、外患罪等經判決確定而受解任者。三、褫奪公權終身 者。」固為人事規則第81條第1款所規範(專調卷第229頁) ,未論人事規則定性上,是屬可拘束勞僱雙方之勞動契約, 或被告辯稱之內部管理規範(本院卷第418頁),該規則中 「以員工受免職處分、因刑事案件或犯内亂、外患罪等經判 決確定而受解任、褫奪公權終身,即喪失退休金權利之」部 分,實已違反勞基法以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退休金 相關強制規定,當屬無效,原告縱受免職處分,亦不因此喪 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被告以其屬金融行業,得以上開人事 規則要求員工不得從事不當行為,並辯稱人事規則第81條未 違反強制規定等內容,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雖不爭執曾為系爭行為(本院卷第464頁),且系 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3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合法終止,惟原告於退休金請求權時效內之112年12月22日 ,已起訴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專調卷 第9頁至第17頁),依據上開說明,如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 要件,原告仍得被告請求發給退休金。  ㈡工作規則第76條仍屬有效。  ⒈又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本得約定 優於該法之勞動條件,是按「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一 、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加給1個基 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薪資。…」、「平均薪資乃指退休日前6個月内所得 薪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工作規則第 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所規範(本院卷第116頁至 第117頁)。前開規範約定之退休金計算基數上限為61,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退休金計算基數上限為45,可 認工作規則第76條之基數上限、較勞基法第55條高出16個基 數【計算式:61-45=16】,工作規則第76條確屬優於勞基法 第55條之退休金給與約定。  ⒉被告雖辯稱:人事規則第81條所謂「喪失其領受退休金權利 」之意義,乃係原告如有該列舉情事時,喪失其領受基於被 告工作規則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權利(本院卷第390頁 至第391頁),另辯稱:若人事規則第81條無效,包含工作 規則在內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也無效等內容(本院卷第119頁 ),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考量人事規則第81條,定於第15章「福利、撫卹、退職、 退休、資遣」章中,人事規則第81條之完整內容為「員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 之權利:一、受免職處分者。二、因刑事案件或犯内亂、 外患罪等經判決確定而受解任者。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1頁),依其文義解釋,僅寓有 使受免職處分、因刑事案件或犯内亂、外患罪等經判決確 定而受解任或褫奪公權之員工,喪失向被告請求給付「全 部」退休金權利之意,而未得看出規範目的係使勞工喪失 請領「優於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權利」之意涵。是被告辯稱 人事規則第81條之真意為:「員工喪失依工作規則第76條 請求被告給付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金權利」,此等解釋,已 超過該工作規則最大可能之文義,難認可採。  ⑵、又查人事規則第81條,係被告規範於特定條件員工喪失退 休金之規範,工作規則第76條則為被告據以核發退休金之 計算依據,按者分別由不同之「人事規則」、「工作規則 」所規範,當事人是否確有將兩者結合成為單一法律行為 之真意,已屬有疑,被告辯稱:如人事規則第81條無效, 包含工作規則在內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也無效等內容,未能 提出工作規則第76條可併同人事規則第81條無效之具體原 因(本院卷第419頁、第439頁至第447頁),難認有理由 。  ㈢原告可依工作規則第76條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10年3月8日之 退休金3,334,565元。  ⒈再「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 休金,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依其規定申領:一、 十職等以上人員年滿50歲,服務年資滿10年以上。…四、在 本社服務滿20年以上者。」,為人事規則第73條第1款、第4 款所規定(本院卷第116頁)。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自請退休: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75年11月3日受僱於被告,於 110年3月9日受免職處分,並未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有民 事委任狀、被告退休金計算表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9頁、本 院卷第87頁),故計算至110年3月8日,原告年滿52歲,且 工作逾34年,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嗣原告於112年12月2 2日已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自請退休之意思 表示,原告因符合要件而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 被告於110年3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 約而喪失,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雖合法有效,但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⒊又被告雖於87年4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本院卷第13頁至第1 7頁),惟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被 告已有人事規則第76條第1項規定其計算方式,且查人事規 則第76條第1項屬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金給予約定,則原告之 全部工作年資所生退休金權利,原則上應以工作規則第76條 予以計算。原告自75年11月3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之工作年 資,經計算為34年4月6日,以服務年資每滿半年1個基數, 滿15年另行加給1個基數之標準,原告可領取按最高數額61 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又兩造皆不爭執原告之退休金平均工 資以54,665元計算(本院卷第87頁、第428頁),則原告得 依工作規則第76條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3,334,565元【 計算式:54,665×61=3,334,565】。  ⒋被告雖抗辯:因被告依人事規則第82條就退休金核發數額具 有實質審定權,原告既因系爭行為違反被告人事規則、員工 規則,被告僅會按勞基法第55條發給原告按45個基數計算之 退休金等內容,原告則主張:因被告強制10職等以下的員工 60歲就要退休,始會給予按61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且人事 規則、工作規則,均無法看出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會因原告之工作表現而受影響,而原告之退休金尚需經被 告內部審定之相關規定,只是形式流程,無法看出被告得實 質認定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金額,被告所辯並無所據,且有 違勞基法退休金之立法意旨等語,經查:  ⑴、人事規則第82條之內容為「員工之退休、退職、資遣、撫 卹,依本社工作規則所訂標準辦理。員工申領退休、退職 、資遣、撫卹等給與,應填具申領書一份,檢附有關證件 送經各級主管人員核轉理事主席審定後發放之。但選擇『 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專 調卷第229頁),是依上述規範前段重申員工之退休,需 依工作規則所訂標準辦理,顯見兩造間關於退休金計算之 標準,是依「工作規則」辦理,而非逕依「勞基法」辦理 。  ⑵、另遍查工作規則內容(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0頁),皆無被 告主管人員或理事主席,得衡酌員工受獎懲情形,酌減退 休金基數之規範;且工作規則中,亦未載明如員工受何種 程度之懲戒,其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可做何種程 度之刪減,則於員工申領退休金之審定流程中,被告相關 人員可否自行調整核發予勞工之退休金基數,亦屬有疑。 又被告如欲對工作規則為不利益之變更,縱具變更合理性 ,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雇主尚未完成前開程序,卻於勞工受懲戒解僱後請求 給付退休金時,片面調整受懲戒勞工之退休金計算給付標 準,酌減發給該勞工之退休金基數,是否合法,亦滋疑義 。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工作規則第76條請求被告給付3,334,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專調卷第 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A1】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開始日期 結束日期 疑義交易金額 行為內容 1 102/8/14 102/8/16 3,000,000 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補發訴外人張家銘所有面額100萬元之定期存單1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隨即於同日解約並轉匯至原告設於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又於102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張家銘所有面額100萬元之定期存單2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於102年8月16日以上開定期存單向被告質借200萬元,隨即轉匯至甲帳戶。 2 109/3/18前之不詳時間 110/3/18 2,700,000 原告偽造定期存單影本3張(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並交付予訴外人邱惠真收執。 3 106/2/24 107/7/23 3,500,000 原告分別於106年2月24日、106年5月11日、107年1月17日、107年6月25日,自邱玲麗設於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匯30萬元、70萬元、220萬元、30萬元至甲帳戶做定存單(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分別於106年3月1日、106年5月24日、107年1月25日、107年7月23日將上開存單解約定存並轉匯至甲帳戶。 4 106/6/5 106/12/4 5,000,000 原告先後於106年6月5日、106年12月4日,將被告貸放予陳明吉之貸款300萬元、200萬元轉匯至原告所申辦之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025-03-25

KSDV-113-勞訴-9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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