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三才
翁四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三才、翁四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
前之某日起,以被告翁三才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住
處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博並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
賭博財物,並以每次麻將自摸即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2年5月2日8時17分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
。因認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涉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然訊據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固均不否認有在起訴書所載之地
址提供麻將桌供友人打麻將,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曾至上
址打麻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被告翁三才辯稱:我不會打麻
將,那幾天我剛好在花蓮,我在客廳看電視,打麻將的人就
叫我去買便當,因為自摸他就拿200元給我,我幫他去買飯
捲,之後剩下70元我有要還他,他說不用,說剩下的要給我
,我只是幫忙跑腿,這能算是抽頭金嗎等語;被告翁四海辯
稱:是他們來找我打麻將的,我們打麻將時並沒有說自摸或
摸一圈後要給我多少錢,我也沒有拿到來打麻將的人給的錢
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吳玫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他們
那邊是家庭麻將,當時我有自摸,就拿200元給他,麻煩他
幫我買飲料、便當,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只有我自己要
給的而已。我在警察局時說「底1000元,一台100 元,自摸
的人要拿200元給內場,內場就是翁三才」的意思,是因為
當時作筆錄時,我問派出所的警員這邊有沒有在「東錢(閩
南語)」,派出所警員就問我什麼是「東錢」,我又問警員
他會不會打牌,他說他不懂,我就跟派出所警員說一般去朋
友家打牌都是要「東錢」,因為人家要水電費、冷氣、便當
,我就跟警員這樣講,警員就說所以這是「東錢」,我說不
是啦,是我自己拿200元給他買飲料、買便當的,我說這就
算「東錢」,我心裡的意思是這樣。除了我自摸拿錢給被告
翁三才外,我還有看過被告翁四海有拿一次200元給被告翁
三才,叫他去買香菸,其餘我沒看到王健智跟另外一個女生
有因為自摸有拿錢給被告翁三才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
頁)。另訊據證人王健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玩麻將時被告
翁三才有抽頭,抽頭金一將差不多1200元,自摸的人要給一
次,一次300元,其他牌友自摸都統一給300元,抽頭金放在
桌上,由被告翁三才收走,如果被告翁三才不在就由被告翁
四海代收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1頁)。是依上開證人
吳玫玲、王健智所證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及其他參與打麻將
之人是否亦有給抽頭金一事證述不一,被告翁三才、翁四海
是否有與參與打麻將之人約定自摸或胡牌之人需給付抽頭金
予被告翁三才或被告翁四海等事實尚非無疑。再參以證人王
健智於警詢證稱:自摸的話至少有3400元,胡牌的話至少10
00元起,自摸有抽頭,是由被告翁三才抽,一將打完被告翁
三才抽1200元(警卷第59頁、第65頁)等語;復於偵查時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自摸的話抽頭金應該是400元,後改
稱500元,也就是說有人自摸時要給抽頭金500元,如果都沒
有人自摸,在最後一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一將4圈會給
4次等語(核交卷第16頁),證人王健智對於抽頭金之金額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證人王健智證述之憑信
性容有疑義,尚非可採。又證人吳玫玲雖對於其本身自摸會
給被告翁三才200元證述一致,然證人吳玫玲於本院時證稱
是自己自摸時,自願要給被告翁三才200元,麻煩被告翁三
才幫證人吳玫玲買飲料、便當,並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20
0元等語。從而,本案依上開證人吳玫玲、王健智之證述,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有對打麻將之人抽取抽頭
金之事實,亦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翁三財、翁四海具有營利
之意圖,另其餘扣案之被告翁四海所有之麻將3副、牌尺12
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亦無足以證明被告翁三才
、翁四海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圖利情形,此與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提供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起訴
書所指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
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翁三才、翁四海犯罪,自應諭知
被告翁三才、翁四海為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HLDM-113-易-16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