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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3號 原 告 耕鼎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勝彥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6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6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8月19日3時4分許,由陳正忠駕駛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大仁路二段與八德路口處時,為警以陳正忠有酒後 駕車之違規,以及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0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0000 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 除原裁罰主文中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嗣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交字第5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汽車所有人為原告,駕駛人則為陳正忠,故本件屬於汽 車非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而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⒉本件違規駕駛人陳正忠於半夜3點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 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東西,原告根本無從得知駕駛人陳 正忠有酒駕之情形。另原告於事發前之111年8月1日已傳訊 息告知公司車不得做私人用途,如要用車須事先告知,足見 原告已盡管理監督之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 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 駕行為無關。  ⒉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 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 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2月5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字第547號卷第37至51頁、第61頁)等證據資料,且 原告對於陳正忠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頁),已可認定陳正忠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分係針對汽機 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 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 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 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 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 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 別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 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 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 失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本件違規駕駛人陳正忠於半夜3點未經汽車原告同意 之情形下,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東西,其根本無從得 知駕駛人陳正忠有酒駕之情形,另原告於事發之前之111年8 月1日已傳訊息告知公司車不得做私人用途,如要用車須事 先告知,足見原告已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 紀錄(見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卷第29頁)為證。惟觀諸上 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告知陳正忠「公司車不可以做私人 用途,如要用車先告知」等語,並未特別告誡陳正忠不可酒 後駕車一事,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原告的管理監督方式除了用LINE警告員工不可私下使用車 輛外,還有無其他方式?)主要是口頭告知,因為小公司。 」「(問:上次詢問有關該車輛使用管理相關設施迄今尚未 陳報?)沒有書面公告都是口頭告誡。」「(問:系爭車輛 是供何種用途使用?)載運工地現場所需使用器具跟材料。 」「(問:為什麼凌晨3點會由公司員工開出去使用呢?顯 非上下班時間?)公司辦公室跟老闆住所都在桃園,但當天 所承攬的工地在臺中,為了讓工人節省上下班的時間,所以 在工地附近承租房屋作為員工宿舍,老闆的父親並不會每天 都到台中,所以會把車輛鑰匙交給陳正忠,因為陳正忠他在 公司裡算是工頭,所以會把車輛鑰匙給他,但是實際負責人 有告誡陳正忠,不可做為私人使用。」「(問:宿舍總共有 幾個工人住?)4-5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1至 102頁),可知原告僅有使用LINE及口頭告知員工不可私下 使用車輛,並未告誡不得酒後駕車,且未採取其他具體對於 系爭車輛駕駛人選任監督舉措。又原告公司雖在桃園,陳正 忠所負責之工地在臺中,惟臺中宿舍總共有4至5位工人,仍 可透過各種方式管控系爭車輛之使用,是原告除使用LINE及 口頭告知,別無其他管控作為,實難認其已善盡其選任監督 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對於系爭 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 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 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㈣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 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 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 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

2024-11-15

TPTA-112-交更一-33-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98號 原 告 官世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CB4513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CB451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 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而於113年11月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 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51327號裁決書等節,有被 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 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CB451327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1日17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222.8公里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民眾於1 12年10月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 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 4513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9日前,並於112年10月 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 月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CB451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CB451327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4,0 00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規定行駛開放之路肩,沿路注意交通號誌 ,並未看到「禁行路肩」之標誌,舉發機關應提出系爭車輛 行經「禁行路肩」標誌當下之照片,原告才會心服口服,因 為當時很多車子都行駛在路肩,難道他們都沒有看到該標誌 ,很可能是號誌未開啟或故障。原告開車謹小慎微,從未因 超速受罰,檢舉民眾在高速公路不專心開車,卻注意他人有 無違規,如注意力不集中而肇事,是否造成公共危險之虞, 採證不符公共利益是否採認,請鈞院考慮等語。並聲明:撤 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6:59:24秒 許可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之叉形紅燈,亦有「禁行 路肩」標誌牌面,即路肩禁止通行,影片顯示時間17:08: 21秒許,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經舉發機關詢問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違規路段實施臨時開放路肩 通行措施,臨時開放路肩供小型車通行路段為北向220.84公 里至229.06公里,開放時段為112年10月1日9時至24時,惟 於同日16時54分至17時36分因有故障車而暫停開放路肩,則 系爭車輛於17時8分行駛路肩,顯係於暫停開放路肩時段仍 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 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 超越前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 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 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 制。……」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 通行。」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 ,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 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駕駛 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 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 0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6868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00000000000000_000958A_路肩匝道_c_vid.mp4」檔案,影片開始於16:57:39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231.5公里處主線車道;16:59:24至25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主線車道並經過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處「禁行路肩」之標誌,影片結束於16:59:25秒許,全程均未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㈡開啓「RV-00000000000000-Am3wT.mp4」檔案,影片開始於17:07:5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主線車道;17:08:2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222.8公里處,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行駛於路肩,17:08:21秒末系爭車輛超過檢舉人車輛,其車牌清晰可見;17:08:22至36秒許,系爭車輛均行駛於路肩,檢舉人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至17:08:36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第115-140頁)。而112年10月1日為中秋節連續假期,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至220.84公里處,9時至24時有開放路肩,惟當日16時53分至17時36分國道1號北向228公里處理停放於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開放路肩措施暫時關閉,該時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處路肩開放可變標誌及管制號誌設備同步顯示「禁行路肩」字樣等節,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工局)113年8月28日中控字第113003322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1日17:00:11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32.20公里處之通行門架、於17:06:13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24.90公里處之通行門架、於17:17:16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15.60公里處之通行門架,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總發字第1130001678號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52頁、第160-1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7:00:11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32.20公里處,至17:17:16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15.60公里處,均在16時53分至17時36分間,亦即系爭車輛於17:08:21秒在國道1號北向222.8公里處路肩行駛時,確係在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至220.84公里暫停開放路肩期間,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甚明。  ㈣至原告稱其未見「禁行路肩」標誌,且當時也有很多車輛行駛在路肩,可能是因該標誌未開啟或故障云云,惟112年10月1日16時53分至17時36分北向229.06公里處之可變標誌顯示內容為「禁行路肩」,設備運作情形正常,有前揭中區養工局113年8月28日中控字第1130033226號函暨所附設備運作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並無故障之情事;另於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處之可變標誌前,檢舉人車輛於16:59:24至25秒許即駛過該標誌,並明確見有顯示「禁行路肩」之文字,已如前述,亦無未為開啟之情況。再者,縱有其他車輛同未依規定行駛於路肩,此僅係該等車輛應同受舉發、裁處,尚無礙原告本件違規之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另原告主張檢舉人在高速公路注意他人有無違規,未專心駕車,其以行車紀錄器蒐證之畫面不應作為裁罰之證據云云,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檢舉人係在道路行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並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自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採為證據使用。又檢舉人尚注意到本件路肩護欄旁「禁行路肩」之標誌牌面,而始終行駛於主線之外側車道,未違規使用路肩,自難謂有何未專心開車構成公共危險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未經告示開放路 肩使用之路段、時段,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 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依同條項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15

TPTA-113-交-598-2024111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9號 原 告 張春輝 住○○市○○區○○○000號3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47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 受理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 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 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6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將上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 正,另於113年8月29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重新 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 道時全程均有開啟右側方向燈,惟系爭通知單所檢附之採證 照片解析度不佳,經局部放大檢視,亦可證伊有開啟方向燈 之事實。又系爭路段地面繪設之車道分隔線與斑馬線均模糊 不清、難以辨識,致伊無法辨識或誤認車道分隔線已經塗銷 ,縱伊變換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亦難據以認定有違規情事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屬違法裁決而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 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 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 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 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 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 ,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 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 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 明確知悉及預期。  ㈡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查復函略以,「…嗣審據舉證 資料等,BBF-7121號車為民眾檢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即由 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 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 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 ,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 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 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 義務。又違規路段白色車道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雖有些 許斑駁之情形,惟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 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其確實為車道線。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 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71891號函、 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駕駛執照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 筆錄,勘驗內容:「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桃 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二段之內側車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 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繼 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當系爭車輛通過三光路後逐漸向右偏駛 ,並於通過光明公園前之斑馬線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然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待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時, 剎車燈亮起,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全程均未見系爭車輛 開啟右側方向燈,其剎車燈則持續亮起直至影片結束。」( 見本院卷第128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 附近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 原告執前詞主張其有使用方向燈,且車道分隔線難以辨識云 云,惟原告所述與本院前開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均不相符,其 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且本院就錄影檔案經當庭勘驗,畫面 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 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車道分隔線亦無無法辨識之情節, 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3

TPTA-113-巡交-149-202411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1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惠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氶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F0000000號等4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2 4頁、33頁至39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車輛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駛或由217巷11 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 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本件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 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 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 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 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 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 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 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 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已違 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 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 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黃訴請撤 銷如附表所示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梁惠如BLX-9016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9日7時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9號卷第79、83頁 2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3日10時5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號卷第80、83頁 3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0日15時1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號卷第81、83頁 4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6日6時5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號卷第82、83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6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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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惠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氶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JF0000000號等7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9至3 1頁、39頁至45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車輛既係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 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本件應 無須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 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 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 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 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 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 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 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已違 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 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 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梁惠如BLX-9016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9日7時4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97、104頁 2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26日7時4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98、104頁 3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0日7時3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99、104頁 4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6日7時1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0、104頁 5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8日7時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1、104頁 6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20日8時2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2、104頁 7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21日13時5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3、104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62-2024111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1號 原 告 戴明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49E306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6日7時51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與平鎮區圳南路(下稱系爭圓環),與 訴外人許哲瑄(下稱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因有「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49E 30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8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 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49E3066 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 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圓環,已依規 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騎乘機車竟未開啟方向燈 ,迅速自快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訴外人違規在先,不能歸責於伊之不 讓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查復函略以,…經審視本 案交通事故卷資,戴君沿中壢區圳南路右轉,許君沿龍岡圓 環行駛,初步分析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㈠戴君為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㈡許君 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對造機車已行駛於圓環中間 車道,而原告車輛進入圓環時未禮讓對造機車致發生交通事 故,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l08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並 無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之有效性,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 鍰: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2 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29466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原 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駕 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此為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天空下毛毛雨,系爭車 輛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圳南路,準備駛入前方圓環,待系爭 車輛行經斑馬線時,可見前方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欲駛入圓環內側車道。嗣系爭車輛駛入圓環後,自圓環外側 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圓環中間車道,同時系爭機車未開啟右 側方向燈,自圓環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圓環外側車道, 並在圓環中間車道處,系爭機車之車尾遭系爭車輛碰撞,致 機車車牌斷裂、系爭機車駕駛及機車在地上滑行、系爭機車 駕駛之安全帽脫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多車道之圓環,訴外人之機車已在內側 車道,原告未禮讓訴外人之機車先行,並發生系爭事故。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即有「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 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院已調查勘驗採證行 車紀錄器之光碟檔案如上,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本院卷第56頁),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確為行駛圓環之內側 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圓環之外環,兩車爭道行駛 ,本應由行駛外圈之原告禮讓行駛內圈之訴外人系爭機車。 再者,系爭機車固有未顯示方向燈之情事,或原告所稱欲聲 請調查系爭機車有無速度過快之情事,此均為訴外人有無遵 守其他道交條例規定,而屬訴外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過失程 度、民事上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有未禮讓 圓環內側車道先行之違規,係別一問題。至原告另聲請調查 系爭機車是否有行駛圓環未超過半圈、抑或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駛離圓環出口應先變換至慢車道,則無論系爭機車是否行 駛超過半圈、或應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關於本件圓環之內外 車道之路權,原告本應禮讓內側車輛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通過。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本院並認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3

TPTA-113-巡交-141-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0號 原 告 官世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以下同 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第87頁),行經國道1號南 向90.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製單舉發( 第7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1頁)。嗣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 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嗣 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第81頁)。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依規行駛開放路肩,因不駛出高速公路出口 處,看見路肩黃色標示牌,即注意後車再緩慢駛回主線道, 不解為何違規?按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20018083號函之說明暨所檢附照片,第2張照片紅字說明意 指行駛路肩之車輛,不可再返回車道主線,此函說明顯牴觸 109年1月及112年8月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依 照上述作業規定,系爭車輛駛回主線,並無違規。原告無辜 受罰,且要記違規2點,深感無奈,請詳查主持公道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以112年11月30日函查復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87.29公里至匝道0公里加300 公尺,在南向90.04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l0時、17時20時及假日7時至 13時。系爭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 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案經審視檢舉人提 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 ,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按上開規定視為違規 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  ⒉又車輛於「路肩現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 行駛路肩車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另參採證資料可 知,於國道一號南向約90.05公里處設置有「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而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約90.4公 里處仍行駛於路肩,並於採證影像時間10:19:34至10:19 :39時,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即原告未依規定 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故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事實,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國道一號南向路段於平日7-10時、17-20時、假日7-13 時開放小車行駛路肩,並於南向90.0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第75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3 0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90.05公里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 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 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 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0.5公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 ,再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檢舉影像之截 圖資料可稽(第75-76頁),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 肩作業規定,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事實明確。  ㈡至原告主張是看到路肩黃色標示牌即緩慢駛回主線道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所稱黃色標示牌係設立於國道一號南向何處、 其在何處變換至主線車道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早在90.05 公里處「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已駛回主線車 道之說法,況其主張顯與檢舉影像不符,尚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 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 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 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 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 變換至出口匝道。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開放路 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2024-11-12

TPTA-112-交-2820-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號 原 告 劉丞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 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113 年10月1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3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17日 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 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 路(中壢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路000之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黃呂滿圓手推資源回收手推車, 沿三民路(永安往中壢方向)逆向行走於外側車道上,原告 因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訴外人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致 訴外人黃呂滿圓彈飛倒地,並因而胸腹腔挫傷併胸腔內出血 、出血性休克,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 時5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16日填 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59B90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1月30日前,並於112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 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3日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確定),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 113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2年10月l0日15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前時,行人黃呂滿圓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然行人黃呂滿圓在有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 於人行道上行走,且逆向推行手推車於車道中間,原告見 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均依交通規定騎乘,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處,且員警於掣開第D59B90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際,並未明確告知原告違反何條、何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再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關於原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 因(或違規事實)欄上僅記載「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 事因素依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本件如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本局將依法於3個月內掣單舉發 )」,綜上所述,被告作成113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際,並未具 體明確向原告說明違反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裁罰 所依憑之違規事實並不明確,有違處分明確性原則。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 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 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 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 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 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 ,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 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 ,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 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 其判斷標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 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3、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 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 與逆向推行手推車行人黃呂滿圓發生撞擊,惟因當時光線 為逆光,影響原告視線受阻,因天氣因素致原告無法注意 到前方車況動態。又行人黃呂滿圓並未為靠邊行走於車道 上,而係於車道中央逆向推行滿載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行走 ,阻礙交通,實在無法期待原告在這樣的情形下還能充分 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是原告在責任層次上,因欠缺 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於法未合。 4、末查,原告甫滿19歲,現為○○○○○○2年級學生,於本件車 禍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告平日除須仰賴機 車作為上學之代步工具外,因家境貧寒,課後尚須從事UB ER外送員之工作,維持生活,又原告1人居住在中壢社會 住宅,倘駕駛執照遭吊銷,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 將受到嚴重限制,往返學校之時間勢必大幅增加,並因而 失去原有擔任外送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亦因此面臨困 頓,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不符。 5、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08號起訴 書略以:「…劉丞育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巿新屋區三民路 由中壢往永安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同巿區三 民路342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呂滿 圓手推資源回收車,沿同巿區三民路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 往中壢方向步行,行經上址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 路段,因未行走人行道,逆向推行資源回收手推車於車道 上,劉丞育因而閃避不及,迎面撞擊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 手推車,致黃呂滿圓彈飛倒地,黃呂滿圓因車禍(行人- 機車)、胸腹腔挫傷併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往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急救無 效死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黃呂滿圓死亡,顯有過失,是本案被害人死亡結間,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影響生活;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 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 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 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 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 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 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 之權利,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參照本院10 7年度交上字第34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交字第454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3、是以,原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一節,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 而影響其合法性? (二)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 任事由? (三)原告所稱其平日仰賴機車代步及工作,吊銷駕駛執照嚴重 限制其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一節,是否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 院卷第93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影本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調查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6 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 至第131頁)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死亡」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一節,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而 影響其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②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查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沿 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中壢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 ○○路000之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黃呂滿圓手推資源回收手 推車,沿三民路(永安往中壢方向)逆向行走於外側車道 上,原告因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訴外人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 手推車,致訴外人黃呂滿圓彈飛倒地,並因而胸腹腔挫傷 併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 救,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如前述;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實難 認原告斯時有何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因而致訴外人黃呂滿圓死亡,則其即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 無訛,且具備責任條件,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1122053案〈鑑定意見:一、行 人黃呂滿圓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行走人行道逆向推 行手推車於車道上,為肇事主因。二、劉丞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影本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及前 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 決影本在卷足參,是原告空言其於本件肇事並未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無足採,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 處分雖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 ;然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三、大量作成之同 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 說明理由者。」,查原處分為一「書面」之行政處分,且 係大量作成之同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政處分 ,此為眾所週知及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則原處分雖未 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則依上 開規定,並無違法,且此亦不影響原告就之為行政救濟之 權利,故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三)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 事由: 1、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 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 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 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 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 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 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 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 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 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 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   2、原告雖以肇事當下因光線為逆光,視線受阻,致無法注意 到前方車況動態,而訴外人黃呂滿圓並未為靠邊行走於車 道上,而係於車道中央逆向推行滿載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行 走,阻礙交通,故無法期待原告在此情形下還能充分遵守 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惟原告所稱肇事當下因光線為逆光 ,視線受阻一節,因屬原告片面之詞,本堪置疑;況且, 苟原告所述屬實,則其處於此一情況更應減速慢行以避免 肇事,是於此情況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能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規定,是原告執之主張本件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實屬無據。 (四)原告所稱其平日仰賴機車代步及工作,吊銷駕駛執照嚴重 限制其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一節,並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者    ,裁罰機關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 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 於短期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 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1

TPTA-113-交-391-2024111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 原 告 楊志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2年l0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B287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0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楊志雄(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8月4日上午9時22分 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67.8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以 國道警交字第ZFB287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l12年l0月3日以原告有上開時、地 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87370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檢舉人影像並未直接拍攝到系爭車輛跨越白線行駛路肩,且 原告應為輕微違規應先勸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後再利用路肩超越 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利用路肩超車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 前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3日國道警交六交字第 1120015031號函、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原告駕駛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9:55:54:右側車道匯入檢 舉人行駛車道,路面右側已皆為白實線,無超車之空間 ;09:22:57-09:22:58: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右方出 現,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超車後,向左跨過白線回到車 道內,為利用路肩超車。」(本院卷第111-115、124頁) ,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系爭車輛確有利用路肩超車之 事實,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檢舉人車輛為龜速 車」及「我不反對說我是從路肩過來」(本院卷第124頁 ),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事實明 確。    ⒉原告主張為輕微違規應先勸導云云。然行駛入口匝道匯 入車道時,如遇有車流量較多或交通壅塞之情形,應循 序等候,並要適連貫前進,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否 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導致 路肩墾塞,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或其他 救援車輛之行進,難認僅為輕微之違規。故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 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 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 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1

TPTA-113-巡交-73-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26號 原 告 游明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4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游明珠(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8時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桃警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17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 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另掣開原 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   對系爭路段不熟悉不知有限速,且第一次被罰即鉅額罰鍰, 且亦須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9日8時4分許,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1公里,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另本 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約於違規地點前257 公尺,違規路段路面皆有劃設速限「40」黃色標字,原 告自應遵守。    ⒉吊扣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 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 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 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前時(該路段限速40公里),經雷達測速 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1公里之違 規行為,又該路段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 締標誌,且違規路段有劃設速限「40」黃色標字等情, 有測速結果照片、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現場照片及GO OGLE地圖可查(本院卷第59-61、66-67、95頁。)。又 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1年12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 12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等情, 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68 頁),核與員警曹永政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本院卷第65 頁),是原處分A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原處分A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 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⒉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B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生計部分。依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超 過最高限速41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 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車輛牌照處 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 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罰 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其 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 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 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 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 ,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 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 比例原則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B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 取代,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 輛,難認原處分B有過苛情形。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不熟悉不知有限速,然原告既考領 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1頁),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 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2426-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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