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新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99號 原 告 廖志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中 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8年3月6日依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計程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及其副證(證號:BA000410)。惟原告於112年度未依計 程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生日前後1個月期間內即112年7 月至9月間申請年度查驗,經員警於112年10月3日製單舉發 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 違規。惟原告事後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員警認有「計 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 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違規,於113年4月2 日另予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1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6條第3、4項規定, 以中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一、廢止 臺中市BA000410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至114年4月2 日止,不得再辦理執業登記。二、請於文到30日內至本分局 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繳回執業登記證。」(下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病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在林新醫 院住院,出院後應24小時氧氣治療,醫囑應多休息(6個月 以上)和門診追蹤。其後,又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21日 在林新醫院住院,出院後應24小時氧氣治療,醫囑應多休息 (6個月以上)和門診追蹤。原告年邁,謀生不易,廢證重 考難如登天,家庭經濟支柱無以為繼,應有生存空間。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為執業計程車駕駛,異動登記及申報查驗, 應明確知悉遵守。原告生病住院期間扣除後,尚有2個月時 間可以辦理年度查驗卻未為之,經舉發「未參加年度查驗」 之違規事實後,又未於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 ,則員警舉發及被告裁罰,自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元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計程車管理辦法: ⒈第2條:「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 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 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 ⒉第12條第1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 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 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 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 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⒊第13條:「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3個 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 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  ㈡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 ,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 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 登記。(第4項)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 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GW0000000號、GW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辦理收繳執業登記證切結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生病住院一節,固提出林新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審視其住院期間分 別為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及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 21日。而依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執業 登記證及其副證應每年查驗1次,查驗期間為領證後隔1年開 始之生日當月前後各1月計3個月之期間,原告為8月28日生 ,故應於每年7月至9月之期間內申報查驗。經對照原告上開 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之住院期間,僅有33日,則原 告住院前及出院後顯仍有相當時間可以申請查驗。雖原告出 院時醫囑必須24小時氧氣治療,應多休息(6個月以上)和 門診追蹤,持續治療,但此僅是囑咐原告自身照護事宜、注 意身體狀況變化並提醒應持續追蹤治療,原告並未因此即無 法行動或從事任何輕便工作。且縱使原告因上開身體狀況, 有不便申請查驗之正當理由,本應依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3條 規定,於該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 補辦查驗,然原告仍未依規辦理。雖原告第一次出院後,於 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21日又因相同病情住院,出院後醫囑 情形大致相同,然此次住院期間僅有14日,而原告於第1次 舉發後長達6個月之期間內仍未檢證申請補辦查驗,則原告 構成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合計逾6個月期間未辦理年度查驗 之違規,即堪認定。  ㈢按計程車負擔民眾運輸任務,駕駛人與乘客同在密閉行動空 間內,乘客之人身安全相當程度受駕駛人所操控,其特殊工 作性質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聯。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 之立法目的,即係藉由主管機關定期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機 會,以查核其是否符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 人為必要之行政管理,以保障民眾安全。本件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112年度之查驗,經警舉發後逾期6個月仍未申請補辦, 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作為計程車職業駕駛,對於上開法令規 定,本應切實遵守,既疏忽懈怠,其因廢止執業登記所生工 作受限、經濟負擔可能加重之不利益結果,係法律規定之當 然結果,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尚無從解免其處 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 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3-交-599-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永駿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被 告 周宗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1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張永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宗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張永駿及周 宗楷(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 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民國114年1月 8日、2月10日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 發查卷第53、55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2人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各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張永駿本應注意車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周宗 楷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其等卻均疏未注意, 致告訴人張正儀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 林張永駿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為肇事主因,被告周宗楷為肇事 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1日中市 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4頁) ;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異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114年1月8日、2月10日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見 本院交易卷第45、71頁);兼衡被告林張永駿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為現役軍人,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周宗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公車司機,未婚,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20號   被   告 林張永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宗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張永駿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外側快車 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駛至臺灣大道3段與惠中路1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欲變換車道,適有周宗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巨業客運公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公車專 用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致上開公車上乘客張正儀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 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正儀委託、張繼圃律師及林家鈺律師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張永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張永駿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周宗楷所駕駛之民營公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周宗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宗楷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民營公車與被告林張永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張正儀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林張永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周宗楷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原交簡-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薏樺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無故 窺視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之記載應更正為「...無故竊錄 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薏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所為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 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 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 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 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 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 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被 告是利用GPS竊錄告訴人孫秋雯所在位置、移動方向之電磁 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覺功能,偷看其非 公開之活動,有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均屬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 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停車阻擋行為,同時攔下在同 一汽車內之告訴人孫秋雯與游松育,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強制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 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⑴無故利用GPS追蹤器竊錄告訴人孫秋雯非公開 之行蹤,侵害其個人隱私;⑵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 恣意對告訴人孫秋雯、游松育為強制犯行,且訴諸暴力而對 其等為傷害犯行,更恣意破壞他人財物,造成其等分別受有 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傷害及財產損失,被告行為應予非 難;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與告訴人孫秋雯成立調解,然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游松育則未出席調解程序,有上開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等遭毀損財物價值、遭妨害 自由及妨害秘密方式與持續期間、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1、3、4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4、5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5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 5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薏樺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壹組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 陳薏樺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毀損告訴人孫秋雯所用自小客車犯行 陳薏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告訴人游松育、毀損告訴人游松育行動電話與手鍊犯行 陳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7號   被   告 陳薏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松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薏樺與孫秋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薏樺因懷疑孫秋雯有 其他交往關係,為掌握孫秋雯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上,將 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追蹤器1組,藏放、安裝在 孫秋雯平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下,而以衛星定位查悉該GPS裝置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 窺視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嗣孫秋雯因將車輛送修,經修配 廠技工告知車輛被放置GPS追蹤器,孫秋雯始知上情並報警 處理,並扣得上開GPS追蹤器。 二、陳薏樺於112年8月26日3時許,駕駛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孫秋雯行經臺中市中投西路2段附近時,2人因分手議 題發生爭吵,詎陳薏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秋雯 ,致孫秋雯受有右手肘瘀青、左臂多處瘀青和瘀腫、雙膝瘀 青等傷害。 三、陳薏樺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蹤孫秋雯所駕駛之上開AQD-7167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發現孫秋雯車內 副駕駛座載有游松育,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車輛斜停在孫秋雯所駕駛中之上開小客車前,攔下孫秋雯 與游松育,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揮擊孫秋雯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門板金後,致擋風玻璃破 碎、副駕駛座前門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秋雯 。陳薏樺並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令游松育下車,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以球棒毆打游松育身體,游松育亦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奪走陳薏樺之球棒後,持球棒毆打陳薏樺身體, 陳薏樺、游松育互相扭打,致游松育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 挫傷、胃腸道出血、換氣過度、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並致游松育手機破損、手鍊斷掉散開而不堪使用;陳薏 樺則受有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手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 3公分併腦震盪、唇撕裂傷1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且陳薏樺之手錶亦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鋁 製球棒,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孫秋雯、陳薏樺、游松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薏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有放置GPS定位追蹤器於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2年8月26日3時許在車內以手肘毆打孫秋雯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44分許,攔車及持球棒敲砸告訴人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與游松育在地上扭打之事實。 4、指稱游松育奪走其球棒後以球棒攻擊其身體,並致其手錶毀損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游松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有拿陳薏樺棒球棍毆打陳薏樺之事實。 2、指稱遭被告陳薏樺持球棒毆打並致其手機、手鍊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秋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其車輛送修後,經修配廠技工告知始知道遭置放GPS定位追蹤器知識時。 2、證稱112年8月26日3時許在車內遭陳薏樺毆打之事實。 3、證述112年9月4日凌晨遭陳薏樺攔車並以球棒敲擋風玻璃,並於游松育下車後,持球棒毆打游松育,後來陳薏樺、游松育扭打在地上,其就報警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游松育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孫秋雯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孫秋雯、陳薏樺、游松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15張、勘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證物清單 證明黏貼於GPS追蹤器之黑色膠帶及採自GPS追蹤器表面之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陳薏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受傷照片、手錶毀損照片、告訴人游松育提出之手鍊、手機毀損照片、告訴人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薏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 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游松育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陳薏樺 於犯罪事實欄三以1行為觸犯傷害、毀損(告訴人游松育手 機、手鍊部分)2罪;被告游松育於犯罪事實欄三以1行為觸 犯傷害、毀損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被告陳薏樺所犯上開妨害秘密、傷害(2次)、強制、 毀損(告訴人孫秋雯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等罪,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及鋁製球棒支,為 被告陳薏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TCDM-113-簡-2163-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NYV-1191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431號函檢送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 第323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固未為任何救護行 為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去,然 被害人陳祈佑、黃品潔因被告肇事受有之傷害,均尚非屬危 及生命之傷勢,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 自救力之人之境。又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足見被告甚有悔意。觀之被告本案犯 行,相較於其他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行為人致人受傷嚴重、 責任顯然較重等情形,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 給予被害人2人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而擅 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本案 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且被告與被害人2人針對 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32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77號   被   告 林永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源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住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南屯區大墩七路與惠中路 交岔路口時,不當行駛禁行機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陳祈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品 潔,行駛在林永源之機車右側,亦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未 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林永源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陳祈佑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致陳祈佑、黃品潔均受有後頸部肌腱 拉傷、頭暈併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林永源於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 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祈佑、黃品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源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祈佑、黃品潔警偵訊中指訴 發生車禍及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情形。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祈佑、黃品潔均受有後頸部肌腱拉傷、頭暈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2-24

TCDM-114-交簡-113-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89號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健星 被 告 李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毛色為白色基底之犬隻1隻(下稱系爭 犬隻),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前不久某時, 使用牽繩牽引系爭犬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 森林公園,本應注意使用完善牢固之牽繩牽引,以達於對該 犬隻管束之目的,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檢查確認所使用牽繩之勾榫處是否牢固,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許,系爭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 ,因上開牽繩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 路口方向奔去,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在接近大墩七街之自行 車道上,遭飛奔而來之系爭犬隻衝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 元、就醫交通費用1,360元。又被告至今毫無悔意,始終否 認犯行,原告因前開被告行為,有自行車恐懼症,身心痛苦 異常,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9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無因果關係。又文 心森林公園內禁止騎腳踏車,而原告當時人車倒地之位置, 已在黃色人行道上,原告所述與刑事判決、偵查供述內容不 同,與事實有所出入。原告騎車進入禁止騎車區域,造成系 爭傷害,應自行承擔風險及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損害,原告當時衣著厚實,傷勢並不嚴重,惟原 告在短時間內進行火罐及針灸,而肌肉拉挫傷下,短時間不 宜做民俗療法,且常理應無法在傷口未恢復之狀態進行民俗 療法,另火罐療法可能有突顯舊傷之效果,且原告未舉證說 明火罐療法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111年12 月31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科急診,及原告因失眠 障礙於112年1月4日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喝解毒湯,與本 件無關。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被告否 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自行車恐懼症並無醫學臨床報告, 與本件無關。  ㈢另因原告撞上系爭犬隻,被告因而支出系爭犬隻醫療費用1,4 00元,又因原告各種情緒言語攻擊,造成被告身心受影響, 而受有就診費用84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被告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衝撞原告騎乘之 自行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前開判 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相符。惟被告就本件事故原因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 40分許,在文心森林公園內騎單車時,遭白狗衝撞導致其跌 倒受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卷第39頁至41頁) ;又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我於上揭 時、地,騎著小折腳踏車在自行車道上,忽然從左手邊竄出 一隻狗將我撞倒,造成我的髖部、膝部、手肘受傷,當時只 看到一隻狗,撞到我之後就飛奔跑掉了,撞到我的狗是白色 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卷第74頁、第77頁); 再於113年8月5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 於案發時從文心森林公園內的自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去, 在半途即大墩七街旁遭到白狗追撞,撞我的只有一隻白狗, 被撞當下沒有注意有無其他的狗,我被撞後跌倒,看到白狗 往外跑,之後蔡育綺過來關心我,我有看到蔡育綺的黑狗在 她身邊,我聽到蔡育綺說是她的黑狗跟白狗本來在玩耍,白 狗過來撞到我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卷第141頁至1 46頁)。原告始終主張僅有一隻白狗撞到伊其,核與警方製 作之呈報單、職務報告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均載明 原告稱其係遭白狗衝撞跌倒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 偵卷第21頁至23頁、第51頁)相合。而證人蔡育綺於警詢時 證述:我是案發當日遛黑狗的主人,我當天帶兩隻黑狗去文 心森林公園遛狗,我原本與白狗主人在靠近森林公園停車場 的草皮遛狗,白狗因為聽見大卡車的喇叭聲驚嚇便脫開牽繩 往大墩七街與文心路一段路口方向奔跑,我和白狗主人一起 去追白狗,發現有一女騎士倒在步道上,我去關心女騎士時 聽她說被白狗撞倒,白狗受驚嚇後,我的黑狗有跟著跑一小 段,但沒有跑到女騎士倒臥的步道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7640號偵卷第33頁至37頁)。再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明確陳稱:案發前狗狗是在草皮處玩耍,後來有很大的 聲響嚇到我家的狗,牽繩斷掉後我的狗就跑開,當時蔡育綺 的黑狗也有往前追一小段,但該兩隻黑狗應該一直在草皮處 ,我有注意到當時這兩隻黑狗應該都在蔡育綺身邊,沒有跑 得很遠、沒有跑出草皮外的地方,蔡育綺的黑狗追一段後她 的狗就回到蔡育綺身邊,我的白狗當時確實是朝原告的方向 跑去,我認為本件與蔡育綺無關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 號刑卷第146頁至148頁),均足以佐認原告係因遭系爭犬隻 衝撞而人車倒地,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與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 無因果關係,洵不足採。  2.被告固復以原告人車倒地之位置,已在黃色人行道上,與原 告刑事判決、偵查供述內容有所不一或矛盾之情,而認其所 為之主張,非可採信而為置辯。惟查,文心森林公園內設有 自行車道,又原告於113年8月5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 份具結證稱:「當時騎在大墩公園內的自行車道」、「不是 自行車禁止進入區域」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卷第 141頁至143頁),與原告前開所述為相同之陳述。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遭衝撞時騎乘在人行道上一事。是被告辯稱 原告騎車進入禁止騎車區域,尚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刑事庭一審時供述:「騎在大墩公園內自 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則人行道應在原告左手邊,然 於刑事庭一審法官詢問原告:「系爭白狗是從何處跑來的? 」等語,原告回答:「右手邊有點黃色的步道處」等語,原 告前後供述矛盾等語。然衡情一般人之記憶有限,易隨時間 逝去而稍有模糊,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偵訊再至審理,事隔 已久,原告就系爭事故碰撞位置之方向未能準確詳述,在所 難免,亦與常情無違。況不論人行道係在原告左手邊或右手 邊,僅係原告行車方向不準確,本件事故原因均係因被告飼 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衝撞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 果關係。  ㈡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攜帶系爭犬隻外出,本應注意使用適當管束之 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以防止犬隻無故撲追攻擊他人,然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犬隻驟然奔跑掙脫牽繩,不慎追撞原 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郭芳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郭芳序中醫診所醫療 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其中林新 醫院醫療收據經本院核算金額相符,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 ,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 療費用,為有理由。而有關原告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其中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後續照護」等語;「醫囑」欄則記 載:「患者因意外導致左大腿外側挫傷,瘀青腫痛,於12/3 0,1/4,1/9至本診所治療」等語,而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 部位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針灸、火罐費之治療顯為治療系 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因睡眠障礙症   前往郭芳序中就診之中醫湯藥費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 事故有何關聯性,是應予扣除。另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觀諸醫療收據記載科別為內科急診, 難以看出其治療方式,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外傷傷勢間之 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原告傷勢所需必要治療方式。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390元(計算式:950元+340 元+340元+340元+1,020元+400元+400元+600元=4,390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 用1,360元等語。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分別至林新醫院、 郭芳序中醫診所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各為10 5元、85元;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 告自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0日均有前往林新醫院換藥 ,就醫次數共計5次;原告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9日 均有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就醫,就醫次數共5次,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往林新醫院醫交通費用1,050元(計算式:105 元5次2=1,050元)、前往郭芳序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用51 0元(計算式:85元3次2=510元),共計1,560元(計算式 :1,050元+510元=1,560元),原告僅請求1,36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未使用適當管束之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牽引系爭 犬隻,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 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為中 華電信員工,月薪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目前從事 行銷工作,月薪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 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5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390元+就醫交通費用1,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1 5,750元)。  ㈣被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犬隻醫療費用1,400元、原 告就診費用84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並為抵銷 抗辯等語,固提出信安動物醫院收據、圓情居身心靈診所收 據供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1頁)。惟查,原告就本件事 故並非騎乘自行車在禁止騎車區域,應無過失,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3989-20250224-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天佑 林慧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楊自強 聯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楊自強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原交附民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新臺幣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林慧卿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58,043 元為原告黃天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419,080 元為原告林慧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下同)1,024,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1,348,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再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二)狀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楊自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7 9公里200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貿然駕車往左偏行,不慎追 撞同向左前車道上由原告黃天佑所駕駛搭載原告林慧卿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小貨車因 而翻覆,致使原告黃天佑受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大腿疼痛之 傷害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林慧卿則受有有胸部挫 傷、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及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及系爭車 輛內之設備嚴重受損,又被告楊自強於肇事時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於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 司,並在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處亦標示有被告聯信通運有 限公司之字樣,是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楊自強之僱 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二)原告黃天佑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0,270元,因本件車禍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急診(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 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 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原告黃天佑於車禍前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其因車 禍後開始產生嚴重失眠、心情鬱悶與無法專注等情事,且因 時間推移無法改善,而於112年3月6日前往吳潮聰精神科診 所就診,經診斷因車禍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且依醫 囑需休養3個月,然因原告黃天佑任職單位司機員人力吃緊 ,故原告黃天佑仍配合任職單位繼續工作,而至112年5月原 告黃天佑發覺前開失眠、心情鬱悶等心理狀態並未好轉而更 加加重,而於112年5月1日依照醫囑請假並予以休養三個月 ,至112年5月31日回診時,醫囑更建議應繼續接受治療並休 息約6個月,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而為持續治療,原告黃 天佑自112年8月間陸續向任職單位申請延長病假至113年1月 16日,惟症狀並未緩解,故不得不於113年1月15日退休。 (2)原告黃天佑依台鐵公司所提供之差勤資料於112年7月12日至 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休假36日,此休假為特別休假,係基 於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黃天佑嚴重身心症狀經診療需靜養 及追蹤治療所需,由自身「休假」先為「病假」之假別所請 ,並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 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 故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未 休假加班費利益,以原告黃天佑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 30日計算日薪每日為2,451元,36日之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 6元(計算式:(73,520元÷30日=2,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6日=88,236元)。另對於台鐵公司函覆資料於112年5月1日 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請特別休假29日及所領得之補助26, 400元應予扣除無意見。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而原告 黃天佑擔任台鐵公司司機員,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 任務,其列車運轉一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 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 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 任務,其排班之工作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 日、假日(含國定)之情事,故台鐵司機員之每月工資結構除 台鐵公司函覆稱之薪俸、專業加給及留才津貼外,亦包含每 月定期、持續因前開排班工作性質所必會領得延時工資、休 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且依台鐵公司之延時工作加給 明細單中亦可得知經費來源之科目為「經常費」亦可得知延 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持續性之 工資項目,亦屬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 預期取得之利益。而依原告黃天佑112年5月請調離台鐵司機 員六個月之每月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平 均為20,448元(計算式:23,123元+19,888元+13,058元+22,6 41元+18,924元+25,051元=122,085元÷6個月=20,448元), 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 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日為10,2 24元)。另對於112年5月至8月仍有領得延時工資、休息日加 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應予扣除沒有意見。 (4)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 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亦為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 ,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利益。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患有嚴重之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需持續治療,並因此無法從事其熱 愛之原有列車司機員此需要高度專注力之工作,放諸一般社 會通念均應對被告楊自強主觀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往來交通安 全而明知其精神不濟下仍選擇疲勞駕駛所造成前揭事故,斷 送原告黃天佑無法繼續從事一生志業及對於原告黃天佑產生 一生不可抹滅之心理痛苦。 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林慧卿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 舊後為33萬元。另編號10部分改主張為21,042元及編號23部 分係因無法維修故購買新機之價格及日期。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 3、醫藥費6,240元。因本件車禍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 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 之醫療費用。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林惠卿於本件車禍後心理產生 重大之陰影,並被告等人自事發後均未對於原告主動予以關 懷慰問更遑論對原告表示誠摯道歉,反而一再推拖與躲避其 法定責任,綜合上情與衡諸原告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嚴重心理 傷害、被告楊自強身為職業駕駛卻嚴重疏忽及漠視其他第三 人與交通往來之安全。 5、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對於本件車禍 應由被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黃天佑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10,270元,不爭執。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6元,對於以日薪2,451元計算及有29 日可領不休假獎金並不爭執,但須扣除已領得補助26,400元 。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 元,對於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回函沒有意見 。 (3)未領得危險津貼4,340元,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三)對於原告林慧卿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 舊後為33萬元。另就編號10部分原告改以21,042元主張不爭 執,編號22、23部分無法證明有損壞。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不爭執。 3、醫藥費6,240元,就吳潮聰精神科就診部分認為與本件車禍 無關,其餘部分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楊自強為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黃天佑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所搭載除附表編號22、 23外物品均遭毀損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起訴書、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 1至16、18至20、23之照片及購買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至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9頁、第 63頁、第7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診斷證明書、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吳潮聰精神科診 所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第261 頁至第2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二人主張 可信。 (二)至原告林慧卿主張因本件車禍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林慧卿雖提出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09頁),惟自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觀之,其醫囑上僅註明:病人因承受重大壓力,呈現胸悶 、呼吸不順、精神恍惚、記憶力不佳、失眠、心情鬱悶等情 ,並未註明本件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之原因,而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進一步舉證,尚難以原告林慧卿就醫日期與車禍時間接 近,而逕認原告林慧卿患有急性壓力反應與本件車禍有何因 果關係。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觀 之,被告楊自強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三號279公里200公尺處南 向外線車道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離車道駛向中 線車道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 黃天佑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違反相關交通規則,則本件應由被 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二 人所受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原告二人主張於車禍當時 被告楊自強與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此有被 告楊自強調查筆錄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是原告二人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黃天佑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10,270元部分,業據於告黃天佑提出上開大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廖慶龍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27頁至第56頁、第59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不休假獎金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需休養,而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特別 休假共36日等情,此有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吳潮聰精神科 診所回函及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月28日彰機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差勤請假類別及紀錄、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 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5頁至第142頁、275頁至第292頁),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黃 天佑因本件車禍所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112年5月1日至1 12年11月30日間需休養等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此部 分主張可信。另觀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黃天佑於112年7月12日至 112年8月29日止所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9日而非36日,附此 敘明。  ②原告黃天佑主張上開特別休假,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 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 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等節,業據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 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公司依據交 通部106年1月25日交人字第1060001827號函規定,公務人員 兼具勞工身分,自106年起應依勞基法規定免實施強制休假 ,亦無須比照適用休假改進措施,惟休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 班費仍比照公務人員規定,休假滿10日,休假補助每人年最 高補助總額為16,000元、休假超過10日部分,則以每日補助 600元方式,發給休假補助費;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則以該 員1日薪乘以未休完之天數,發給不休假加班費;黃天佑112 年度休假可休天數30日,且已全部修畢,並領得112年度休 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班費共28,000元等語,堪認原告黃天佑 主張可信。是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黃天佑既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休假29日,應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 之損害。  ③再原告黃天佑主張其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30日計算日 薪每日為2,451元,業據原告黃天佑提出其車禍前111年11月 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薪津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 至第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天佑因休假2 9日而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為71,079元(計算式: 2,451元/日×29日)。  ④另原告黃天佑於112年度可休假日數為30日,已全部休畢,並 領得28,000元一情,業如上述,故所請之29日可領得之補助 為26,400元(計算式:1,600元/日×9日+600元/日×20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上開損害中扣除,是於告黃天佑此部 分損害為44,679元(計算式71,079元-26,400元)。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 元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需休養一節,業如上述。又自上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附民卷第63頁),原告黃天佑於 112年10月24日前往身心科就診,經診斷仍患有急性創傷後 壓力疾患,並有醫囑註記個案暈眩、嗜睡、精神不集中及心 情鬱悶等症狀,建議不要承做高度集中注意力的工作,應繼 續接受治療,建議再休養3個月等情,可知原告從112年10月 24日至113年1月23日間仍需繼續休養。從而,原告黃天佑主 張其因車禍所造成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而於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減少加班或無法加班等情應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任務,其列車運轉一 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 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 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任務,其排班之工作 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日、假日(含國定)之 情事,故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 、持續性之工資項目為其經常性薪資等情,業據原告黃天佑 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 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而自上開延時工 作加給工資明細單觀之,原告黃天佑於111年11月至112年4 月每月均有領得13,058元至25,051元間之延時工作加給工資 ,另參以台鐵公司為我國交通運輸之主要方式之一且長期旅 客運量穩定,於平日、假日及國定假日擔任司機員均有出勤 之必要性,尚難認為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有因台 鐵公司運量下降而有不需加班之情形,是原告黃天佑主張此 部分為其經常性薪資應屬可採。  ③原告黃天佑主張此部分之平均薪資為20,448元,此有上開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為 證。依此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 共計173,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 日為10,224元)。另原告於112年5月尚有領得延時工作加給 工資10,245元、6月10,446元、7月11,752元、8月2,611元一 節,此有上開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 000000000號函可憑,是扣除後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38 ,754元。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 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此有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 月28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主張可信。 (4)是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87,77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 資料(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6萬元,應屬適當。 4、從而,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358,043元。 (五)茲就原告林慧卿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部分: (1)附表編號1至9、11至2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9、 11至16、18至20相關購買單據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 至第102頁),且兩造就此部分已合意折舊後以33萬元計算。 (2)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0相關購買單據及 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改主張 以21,042元計算後,已不爭執未有毀損。又附表編號22部分 原告雖未提出購買單據,然本院酌以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 系爭車輛係為加裝露營車功能之車輛及現場散落物品包含鍋 具等家居用品,是原告主張車禍當時,車內熱水壺及義大利 咖啡壺遭毀損應屬可信;再附表編號23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重新購買新機之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 院衡酌電腦、手機及耳機類物品,尚屬國人會隨身攜帶之物 品,是原告雖無從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情形及當初購買之單 據,惟仍可認上開物品亦於本件車禍中遭毀損,是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規定,審酌原告林慧卿所稱上開物品之 購買年份、當初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酌定附表編號10所示 之鋰鐵電池於事故前之價值為8,000元、附表編號22熱水壺 及義大利咖啡壺為2,000元、附表編號23所示電腦/手機/耳 機為10,000元。 (3)是原告林慧卿此部分損失為350,000元。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林慧卿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3 月3日南白字第1125460292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冠福拖吊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57頁、第30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應予 准許。 3、醫藥費部分,其中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無關,業如上述。其餘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 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就診共3,080元,有醫療單據可 佐(見附民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6頁),且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見個 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5、從而,原告林慧卿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419,08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自強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125頁);送達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1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7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黃天佑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13年1月17日起、被 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慧卿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 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林慧卿請求財產毀損之金錢賠償,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及 相關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依 原告林慧卿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廠商 購買日期 原告林惠卿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1 行車紀錄器 卡瑞克 109/11/14 22,000 2 太陽能板及安裝 高正企業社 109/12/11 17,700 3 電動馬桶 九航企業 109/08/14 12,500 4 大金冷氣 葉三慶 110/05/05 30,000 5 5000W逆變器 葉三慶 110/05/05 7,500 6 車用架床 林永木 110/05 30,000 7 音圓伴唱S-2000 川源視聽 110/04/25 37,900 8 三洋24吋電視 鴻億電器行 111/07/21 5,500 9 不鏽鋼置物箱/水箱/污水箱 蔡清呂 111/05 50,000 10 鋰鐵電池 寧德時代 110/08/27 41,042(更正為21,042) 11 儲物櫃(五個) IEKA 109/12 4,950 12 循環吸排扇 勳風 109/12 2,490 13 置物架(二個) 8518購 109/12 8,518 碗盤架 109/12 1,079 鍋博士 109/12 2,000 14 單水槽 IKEA 109/12 4,990 不鏽鋼廚房水龍頭附拉式噴頭 109/12 4,690 15 車載冰箱 冰狼 110/03/10 11,541 16 浴簾及軌道 大同布業 109/12 3,000 高密度海綿 琛棉實業 109/12 5,000 床墊及馬桶布墊 大同布業 109/12 6,000 17 車用瓦斯熱水器 Rinnai 109/12 10,000 18 車廂 高正企業社 109/08/12 220,000 19 升降尾門 109/11/13 20 裝鎖 啟發鎖印行 109/11/20 8,600 鎖匙 109/12/15 2,400 遙控器 109/12/01 5,500 21 紗門 台南 109/12 5,000 22 熱水壺/義大利咖啡壺 義大利 109/12 5,000 23 電腦/手機/耳機修理 112/02 20,459 合計 585,359

2025-02-21

CYEV-113-嘉原簡-17-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崔曉賢 原 告 鄭立賢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114.2.4解除委任) 林嘉信律師(114.2.4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權能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25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1萬0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9463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9萬1043元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萬9835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萬8170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437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4633元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1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萬0341元、 新臺幣10萬81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 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 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等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1萬9913元;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48萬9095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740號卷二第2 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179號前, 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由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由甲○○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車),均沿大墩 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1車、2車因此 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乙○○、 甲○○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 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 踝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 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乙○○部分:1.醫療費用17 萬34元、2.未來醫療費用21萬6424元、3.不能工作損失9萬3 167元、4.交通費9萬3470元、5.醫材費2255元、6.財物損失 9098元、7.洗髮費用1300元、8.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二)甲 ○○部分:1.醫療費用3萬1484元、2.財物損失1萬6600元、3. 不能工作損失11萬5000元、4.精神慰撫金25萬元、5.規範意 義之損害37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乙○○83萬5750元,及其中71 萬2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1170元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變更 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甲○○78 萬5084元,及其中40萬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65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餘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乙○○部分:醫材費2255元、財物損失4798元、洗髮費用1300 元,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13萬4934元扣除112年8月8 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康素堂中醫治療保健中心( 下稱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之部分後 ,就6萬9460元不爭執;另附件1(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扣除113年4月8日1萬6195元及 同月23日1萬6395元後,就2510元不爭執。未來醫療費用部 分,頸部部分,乙○○於車禍發生後一年半後始有此病症,且 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頸部傷勢,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 ;右肩部分,因無車禍相關影像佐證,難以判斷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且乙○○遲至車禍事件發生後一個月才發現此傷 勢,其先前也有至臺中榮總接受MRI檢查,可見於車禍發生 前已有此部分病症,是此部分費用均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商業經營每日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 為主張之依據,顯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 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不爭執。交通費部分,非必要費 用,且乙○○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 (二)甲○○部分:醫療費用3萬1484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商業經營每日狀 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為主張之依據,顯無 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 計算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規範意義之損害部分, 看護費及寵物寄宿費毫無依據,爭執。又乙○○及甲○○已分別 領得強制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應予扣除,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1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大墩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 路179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其同向由乙○○騎乘2車 、由甲○○所騎乘之3車,均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2車 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裂傷、右 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挫擦傷 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挫傷、肋 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 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9紙、謝佳璋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羅倫檭診斷證明 書1紙、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5紙、達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 2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 費、醫材費、財物損失、洗髮費用、規範意義之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乙○○部分: (1)醫療費用:15萬3134元  ①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 萬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257號卷第45-243頁、本院740號卷一第91-123、143-17 1、239-267頁、卷二第49-83、174-188頁),被告除對於PRP 增生治療費用即112年8月8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 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爭執外,其餘均 不爭執。經查,被告辯稱乙○○於林新醫院進行PRP增生治療 及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難以判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觀諸乙○○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傷勢為:1.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損傷2.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 3.右側踝部其他韌帶拉傷(附民257號卷第27頁)、康素堂 收據記載:右肩扭傷,核均與林新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1.腦震盪2.右肩挫傷3.前額撕裂傷(兩 公分)經縫合後4.左手部、右踝挫擦傷等語(附民257號卷第 13頁)大致相符,故乙○○至林新醫院復健科進行PRP增生治 療、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與乙○○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 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乙○○傷勢所 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  ②乙○○另主張支出新增項目費用共2萬14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 院、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按摩、正骨、 整復推拿費用共計1萬6900元部分,未據提出其診斷證明書 載明治療項目,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乙○○ 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可採。是其餘林新醫院 、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核算部分,共計4540元(計算式 :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620元+50 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 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 元=454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③又乙○○主張另支出如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暨爭點整理(二)狀 附件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與系爭傷害 治療相關,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至被告抗辯應扣除113年4 月8日1萬6195元及同月23日1萬6395元費用,惟被告僅空言 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 認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313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總額17萬34元-剔除按摩、正骨、整復推拿費 用共計1萬6900元=15萬3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未來醫療費用:0元   乙○○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未來醫療費用共計 21萬6424元。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 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 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疑似頸 椎間盤突出」等語(附民257號卷第27、41頁),未提出具 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 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乙○○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均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9萬3167元,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740號卷一第77-87頁),被告僅就原告 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 餘則否認。經查,中山附醫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宜休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 「病患係從事廚師工作,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受傷 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日始 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宜休養1-2週。補充:…醫師 是依據中山附醫診斷書所載判斷」(本院740號卷二第127頁) 足認乙○○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乙○○雖主張就 多張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加總已逾2週,惟「宜休養 」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乙○○上開主張,尚 無可採。  ②又乙○○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乙○○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交通費:9萬1835元   乙○○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 及林新醫院、臺中榮總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共 計9萬347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 、計程車乘車明細為證。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為 基準,共164趟,合計7萬4620元,就診臺中榮總之車資,來 回以725元為基準,共26趟,合計1萬8850元。雖被告辯稱乙 ○○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云云,惟考量乙○○所受系爭 傷害涉及肩部神經及踝部,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捷 運等仍需步行、轉乘,又可能有緊急剎車等晃動情況,恐對 傷勢之復原不利,是乙○○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至乙 ○○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乙○○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 程車車資行情,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來回交 通費至林新醫院為470元、臺中榮總為810元,是乙○○在此範 圍內主張就診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計算,就診臺 中榮總之車資,來回以72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乙○○主張 前往就醫及復健之次數,除111年9月至榮總看診僅有1次(原 主張2次)、111年11月至林新醫院看診僅有7次(原主張9次) ,其餘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單大致相符 。是乙○○請求交通費用9萬1835元(計算式:7萬4620元-725 元+1萬8850元-910元=9萬18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5)醫材費:2255元   被告對於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優 碘、紗布、繃帶、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255元,不為 爭執,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財物損失:4798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當天至COSTCO所買 商品及所戴眼鏡毀損,分別支出2798元及6300元,有電子發 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257卷第2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乙○○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眼鏡因而 受損,應屬當然,惟其所戴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乙○○復 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 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 鏡之受損金額以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從而,乙○○得 向被告請求之財物損失為4798元(計算式:2798元+2000元=4 7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洗髮費用:1300元   被告對於乙○○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業洗髮6次共1 300元,不為爭執,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乙○○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 傷、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 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上 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乙○○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乙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甲○○部分: (1)醫療費用:3萬1484元    被告對於甲○○在林新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愛鄰復健科診 所、臺中榮總、仁心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148 4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財物損失:9185元   甲○○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1萬6600元(含零件費用1萬6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附民258號卷第1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 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10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740號 卷一第1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6日, 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8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11萬500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258號 卷第13頁),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 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經查,林新醫院111年1 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2.傷後患肢宜休養兩 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病患係在餐廳擔任服務 工作(端、洗碗盤、結帳等),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 受傷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 日始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1)宜休養(2)建議休養 1-2週。」(本院1578號卷第113頁)足認甲○○不能工作期間應 以14日計算為適當,甲○○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復未舉證證 明,尚無可採。  ②又甲○○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甲○○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甲○○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 腕、左踝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 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 之疼痛,則甲○○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甲○○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 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 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規範意義之損害:0元        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支出看護費及寵物 旅館費用,共計37萬2000元。參酌乙○○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及復健治療,並無 記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甲○○ 將寵物寄放於寵物旅館,並非被告傷害所造成之損害,二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綜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萬5105元(計算 式:15萬3134元+1萬1783元+9萬1835元+2255元+4798元+130 0元+10萬元=36萬5105元);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5萬2452元(計算式:3萬1484元+9185元+1萬1783元+1 0萬元=15萬2452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告知訴訟人自陳已分別給 付予乙○○、甲○○強制責任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並 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乙○○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31萬0341元(計算式:36萬5105元-5萬4764元= 31萬0341元);甲○○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 萬8170元(計算式:15萬2452元-4萬4282元=10萬81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乙○○、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2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257號卷第265頁、附民258號卷第159 頁),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民事變更訴 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繕本,原告未提出自行送達書 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24日、 113年10月4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 (1)乙○○部分:   乙○○請求其中18萬9463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22萬7196 元(計算式:4萬9785元+2255元+4798元+1300元+5萬2975元+ 1萬1783元+10萬元=22萬2896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 4764元×22萬2896元/36萬5105元=18萬946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9萬1043元(擴 張部分)【計算式:10萬7109元(計算式:6萬8249元+3萬886 0元=10萬7109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4764元×10萬71 09元/36萬5105元=9萬104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 9835元(擴張部分)【計算式:3萬510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 分即5萬4764元×3萬5100元/36萬5105元=2萬9835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 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甲○○部分:   甲○○請求其中10萬1437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14萬2963 元(計算式:2萬1995元+9185元+1萬1783元+10萬元=14萬296 3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14萬2963元/15萬2 452元)=10萬1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 12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擴張部分)【計算式:6529元-分 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6529元/15萬2452元=4633元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 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擴張部分)【計算式: 296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2960元/15萬2452 元=2100元】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 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   31萬0341元,及其中18萬9463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 9萬104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9835元自113年10 月5日起;甲○○10萬8170元,及其中10萬1437元自111年12月 7日起,及其中463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自1 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0.536×(10/12)=7,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0-7,415=9,185

2025-02-21

TCEV-112-中簡-1578-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崔曉賢 原 告 鄭立賢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114.2.4解除委任) 林嘉信律師(114.2.4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權能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25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1萬0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9463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9萬1043元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萬9835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立賢新臺幣10萬8170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4 37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4633元自民國113年1 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1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萬0341元、 新臺幣10萬81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 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 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等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1萬9913元;原告鄭立賢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48萬9095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 序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740號卷二 第2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179號前, 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由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由鄭立賢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車),均沿大 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1車、2車因 此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甲○○ 、鄭立賢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 、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 、右踝挫擦傷等傷害;鄭立賢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 、左踝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甲○○部分:1.醫療 費用17萬34元、2.未來醫療費用21萬6424元、3.不能工作損 失9萬3167元、4.交通費9萬3470元、5.醫材費2255元、6.財 物損失9098元、7.洗髮費用1300元、8.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二)鄭立賢部分:1.醫療費用3萬1484元、2.財物損失1萬66 00元、3.不能工作損失11萬5000元、4.精神慰撫金25萬元、 5.規範意義之損害37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83萬5750元, 及其中71萬2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1170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 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鄭立賢78萬5084元,及其中40萬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65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甲○○部分:醫材費2255元、財物損失4798元、洗髮費用1300 元,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13萬4934元扣除112年8月8 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康素堂中醫治療保健中心( 下稱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之部分後 ,就6萬9460元不爭執;另附件1(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扣除113年4月8日1萬6195元及 同月23日1萬6395元後,就2510元不爭執。未來醫療費用部 分,頸部部分,甲○○於車禍發生後一年半後始有此病症,且 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頸部傷勢,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 ;右肩部分,因無車禍相關影像佐證,難以判斷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且甲○○遲至車禍事件發生後一個月才發現此傷 勢,其先前也有至臺中榮總接受MRI檢查,可見於車禍發生 前已有此部分病症,是此部分費用均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商業經營每日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 為主張之依據,顯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 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不爭執。交通費部分,非必要費 用,且甲○○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 (二)鄭立賢部分:醫療費用3萬1484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商業經營每日 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為主張之依據,顯 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 元計算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規範意義之損害部分 ,看護費及寵物寄宿費毫無依據,爭執。又甲○○及鄭立賢已 分別領得強制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應予扣除,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1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大墩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 路179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其同向由甲○○騎乘2車 、由鄭立賢所騎乘之3車,均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2 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裂傷、 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挫擦 傷等傷害;鄭立賢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挫傷 、肋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9紙、謝佳璋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羅倫檭診斷 證明書1紙、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5紙、達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 2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 費、醫材費、財物損失、洗髮費用、規範意義之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甲○○部分: (1)醫療費用:15萬3134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 萬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257號卷第45-243頁、本院740號卷一第91-123、143-17 1、239-267頁、卷二第49-83、174-188頁),被告除對於PRP 增生治療費用即112年8月8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 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爭執外,其餘均 不爭執。經查,被告辯稱甲○○於林新醫院進行PRP增生治療 及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難以判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觀諸甲○○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傷勢為:1.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損傷2.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 3.右側踝部其他韌帶拉傷(附民257號卷第27頁)、康素堂 收據記載:右肩扭傷,核均與林新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1.腦震盪2.右肩挫傷3.前額撕裂傷(兩 公分)經縫合後4.左手部、右踝挫擦傷等語(附民257號卷第 13頁)大致相符,故甲○○至林新醫院復健科進行PRP增生治 療、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與甲○○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 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甲○○傷勢所 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  ②甲○○另主張支出新增項目費用共2萬14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 院、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按摩、正骨、 整復推拿費用共計1萬6900元部分,未據提出其診斷證明書 載明治療項目,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甲○○ 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可採。是其餘林新醫院 、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核算部分,共計4540元(計算式 :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620元+50 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 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 元=454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③又甲○○主張另支出如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暨爭點整理(二)狀 附件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與系爭傷害 治療相關,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至被告抗辯應扣除113年4 月8日1萬6195元及同月23日1萬6395元費用,惟被告僅空言 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 認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313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總額17萬34元-剔除按摩、正骨、整復推拿費 用共計1萬6900元=15萬3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未來醫療費用:0元   甲○○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未來醫療費用共計 21萬6424元。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 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 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疑似頸 椎間盤突出」等語(附民257號卷第27、41頁),未提出具 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 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甲○○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均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9萬3167元,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740號卷一第77-87頁),被告僅就原告 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 餘則否認。經查,中山附醫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宜休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 「病患係從事廚師工作,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受傷 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日始 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宜休養1-2週。補充:…醫師 是依據中山附醫診斷書所載判斷」(本院740號卷二第127頁) 足認甲○○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甲○○雖主張就 多張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加總已逾2週,惟「宜休養 」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甲○○上開主張,尚 無可採。  ②又甲○○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甲○○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交通費:9萬1835元   甲○○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 及林新醫院、臺中榮總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共 計9萬347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 、計程車乘車明細為證。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為 基準,共164趟,合計7萬4620元,就診臺中榮總之車資,來 回以725元為基準,共26趟,合計1萬8850元。雖被告辯稱甲 ○○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云云,惟考量甲○○所受系爭 傷害涉及肩部神經及踝部,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捷 運等仍需步行、轉乘,又可能有緊急剎車等晃動情況,恐對 傷勢之復原不利,是甲○○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至甲 ○○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甲○○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 程車車資行情,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來回交 通費至林新醫院為470元、臺中榮總為810元,是甲○○在此範 圍內主張就診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計算,就診臺 中榮總之車資,來回以72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甲○○主張 前往就醫及復健之次數,除111年9月至榮總看診僅有1次(原 主張2次)、111年11月至林新醫院看診僅有7次(原主張9次) ,其餘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單大致相符 。是甲○○請求交通費用9萬1835元(計算式:7萬4620元-725 元+1萬8850元-910元=9萬18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5)醫材費:2255元   被告對於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優 碘、紗布、繃帶、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255元,不為 爭執,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財物損失:4798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當天至COSTCO所買 商品及所戴眼鏡毀損,分別支出2798元及6300元,有電子發 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257卷第2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甲○○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眼鏡因而 受損,應屬當然,惟其所戴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甲○○復 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 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 鏡之受損金額以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從而,甲○○得 向被告請求之財物損失為4798元(計算式:2798元+2000元=4 7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洗髮費用:1300元   被告對於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業洗髮6次共1 300元,不為爭執,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甲○○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 傷、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 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上 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甲○○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甲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鄭立賢部分: (1)醫療費用:3萬1484元    被告對於鄭立賢在林新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愛鄰復健科 診所、臺中榮總、仁心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1 484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財物損失:9185元   鄭立賢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 費為1萬6600元(含零件費用1萬6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為證(附民258號卷第1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 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10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740 號卷一第1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6日 ,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 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鄭立賢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1萬500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258 號卷第13頁),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 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經查,林新醫院111 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2.傷後患肢宜休 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病患係在餐廳擔任 服務工作(端、洗碗盤、結帳等),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 故所受傷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 久時日始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1)宜休養(2)建議 休養1-2週。」(本院1578號卷第113頁)足認鄭立賢不能工作 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鄭立賢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復 未舉證證明,尚無可採。  ②又鄭立賢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 4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 為計算基準,故鄭立賢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 3元(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鄭立賢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肩、左大腿、左 手腕、左踝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 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 度之疼痛,則鄭立賢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 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鄭立賢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 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 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規範意義之損害:0元        鄭立賢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支出看護費及寵 物旅館費用,共計37萬2000元。參酌甲○○所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及復健治療,並 無記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鄭 立賢將寵物寄放於寵物旅館,並非被告傷害所造成之損害,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鄭立賢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萬5105元(計算 式:15萬3134元+1萬1783元+9萬1835元+2255元+4798元+130 0元+10萬元=36萬5105元);鄭立賢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為15萬2452元(計算式:3萬1484元+9185元+1萬1783元 +10萬元=15萬2452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告知訴訟人自陳已分別給 付予甲○○、鄭立賢強制責任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 並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甲○○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31萬0341元(計算式:36萬5105元-5萬4764 元=31萬0341元);鄭立賢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10萬8170元(計算式:15萬2452元-4萬4282元=10萬81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甲○○、鄭立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2 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257號卷第265頁、附民258號卷第1 59頁),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民事變更 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繕本,原告未提出自行送達 書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24日 、113年10月4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 (1)甲○○部分:   甲○○請求其中18萬9463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22萬7196 元(計算式:4萬9785元+2255元+4798元+1300元+5萬2975元+ 1萬1783元+10萬元=22萬2896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 4764元×22萬2896元/36萬5105元=18萬946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9萬1043元(擴 張部分)【計算式:10萬7109元(計算式:6萬8249元+3萬886 0元=10萬7109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4764元×10萬71 09元/36萬5105元=9萬104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 9835元(擴張部分)【計算式:3萬510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 分即5萬4764元×3萬5100元/36萬5105元=2萬9835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 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鄭立賢部分:   鄭立賢請求其中10萬1437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14萬29 63元(計算式:2萬1995元+9185元+1萬1783元+10萬元=14萬2 963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14萬2963元/15 萬2452元)=10萬1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擴張部分)【計算式:6529元 -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6529元/15萬2452元=463 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 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擴張部分)【計算式 :296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2960元/15萬24 52元=2100元】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 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31萬0341元,及其中18萬9463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 9萬104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9835元自113年10 月5日起;鄭立賢10萬8170元,及其中10萬1437元自111年12 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0.536×(10/12)=7,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0-7,415=9,185

2025-02-21

TCEV-112-中簡-740-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宏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宏州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大富街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行駛;適有王柏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亦未減速行駛,許宏州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王柏傑之 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王柏傑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 骨折、右踝內外側韌帶撕裂傷及右踝關節沾黏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 宏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4、116頁、本院卷第36至37、68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10 3至10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係於 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 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讓幹道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王柏傑 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內外側韌帶撕裂傷及 右踝關節沾黏等傷害,然告訴人亦有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等 情之犯罪情狀;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調(和)解之意願,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填補 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甜點烘焙業、月收入5至1 0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 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06號卷(下稱偵字第9406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9406號卷第15頁 2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9406號卷第31頁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9406號卷第33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字第9406號卷第35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字第9406號卷第37至43頁 6 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偵字第9406號卷第45至63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9406號卷第65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偵字第9406號卷第67頁 9 證號查詢車主汽車駕駛資料(王柏傑) 偵字第9406號卷第75頁 10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9406號卷第77頁 11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9406號卷第85頁 12 證號查詢車主汽車駕駛資料(許宏州) 偵字第9406號卷第87頁 13 本院調解報告書1(改期續調) 偵字第9406號卷第107頁 14 本院調解報告書2(一造未到) 偵字第9406號卷第111頁 (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32號卷(下稱本院卷)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12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9494號函(檢送被告許宏州自首情形表一份) 本院卷第49至53頁

2025-02-20

TCDM-113-交易-1532-202502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淞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淞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淞元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烏日 區中山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振興街,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胡廸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賴淞元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仍與賴淞元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胡廸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手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害。詎賴淞元 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胡廸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另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處理胡廸 尊受傷狀況並採取報案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胡廸尊同意 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廸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賴淞元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7、9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淞元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本案 機車行經中山路3段與振興街路口時,欲右轉振興街返回其 住處,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先辯稱:我沒有撞到對方,沒有跟對方發生車禍事故 ,我沒有看到機車倒地云云(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辯稱:是告訴人胡廸尊自 己騎車太快,緊急煞車,不是我撞他,我也不知道他發生什 麼事,可能是他自己輾到石頭跌倒,我只是剛好在旁邊而已 云云(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中山路3段 與振興街路口,欲右轉振興路時,適有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 告訴人摔車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勢;另被告未停 留現場,待救護車或員警到場,亦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聯 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 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25頁;本院 卷第31頁),並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偵卷第17、27-41、45-58、61-67頁、本院卷第51-77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右轉彎之時有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不知道是否是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的機車,但是那臺機車撞到我的 等語(偵卷第89-9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播放時間07:43:13時,A車(即被告之機車,下同)、B車 (即告訴人之機車,下同)均保持行車距離,持續沿中山路 三段機慢車專用道行駛中(畫面顯示B車後方普通重型機車 接貼近B車車尾處,並於07:43:14時,B車後方普通重型機 車煞車燈亮起,並與B車拉開車距,持續在B車車尾處行駛) 。   07:43:15時,B車車行方向朝右方偏移(畫面顯示B車後方   普通重型機車靠近內側槽化線,且已貼近至B車尾部,兩車 並未追撞,顯示B車已在該普通重型機車右斜前方行駛狀態 )。A車則靠近內側槽化線,持續沿中山路三段機慢車專用 道行駛。   07:43:16至07:43:17時,A車朝右方偏移,隨後右轉欲   進入振興街(畫面顯示A車車身右傾。)   07:43:18至07:43:20時,A車貼近右側禁止臨時停車線   ,並與B車左側處貼近,隨後B車車頭朝機慢車專用道方 向 ,向左側傾倒(畫面顯示A車煞車燈亮起,被告雙手握住把 手控制車頭;而B車為閃避A車,亦有先將車頭朝右偏移,同 時煞車燈亮起。隨後B車與告訴人均向左側傾倒)。」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51-7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所示,可見案發當時 告訴人騎乘之B車原行駛於被告騎乘之A車之右後方,而於接 近振興路口時,兩車距離相當接近,嗣見被告向右偏駛,告 訴人於此同時有煞車扭轉車頭,A車與B車應有擦撞,B車即 人車倒地之情。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右轉彎,本 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於轉彎前查看後方直行車動 向並注意禮讓直行車,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偵卷第33頁),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轉彎前有注意告訴人直行車之 動態等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措施,並禮讓直行車,應可避免 本案車禍發生,卻仍逕自右轉彎而肇事,自可認被告對本案 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 先陳稱:當時騎機車沿中山路3段往大肚方向行駛,行經振 興街口前約20、30公尺就打方向燈要右轉振興街直接回家, 當下並無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也不知道有交通事故發生, 所以我沒有報案直接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 31頁),否認有知悉事故發生及與事故有關,然此已與前開 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應有 擦撞,且被告既同時有煞車握住把手控制車頭暫停等情(是 煞車燈亮起),顯應知悉車禍發生,且可能與自身有關之客 觀卷證有所不合。被告雖於本院勘驗相關影像後又辯稱:可 能是告訴人自己輾到石頭跌倒,我只是剛好在旁邊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45頁),然其辯詞既有矛盾,且非無隨卷證更迭 之情,已非可採;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路面及道路並無缺 陷或有何障礙物之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且依車禍發生後不久,員警 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現場處理之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 ,亦未見現場路面有何障礙物或碎石、障礙物(偵卷第45-5 2頁);況倘告訴人確因輾壓路面石頭跌倒,衡情行駛於同 向前方之被告,或其後之機車騎士,亦應有行車不穩甚或跌 倒之情,然此均未於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所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車禍當時我左後方機車撞到我機車車尾,造成 我行車不穩摔倒,對方沒有跌倒,我倒地起來後,附近都沒 有人,沒看到被告等語(偵卷第24、82頁),然此與本院勘 驗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可見告訴人應係於被告 右轉時,扭轉車頭閃避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倒地等 節不符(且未見告訴人後方機車有行車不穩等特殊動態,參 本院勘驗筆錄),審之車禍事發突然,尚無從期待證人於事 故發生之驚魂未定下可精確描述經過,加以人之記憶、認知 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均影響其證述之精確性,且 上開案發經過既有前揭監視器影像等為輔助,自應以客觀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判斷依據。  4.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騎乘機車在 被告後方,且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亦應注意上情,且本案車 禍發生當時屬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告訴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保持適當距離等必要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應可察覺前方被告機車動態,而有相當反應距離及時間 ,卻仍貿然前行,致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其於本案交通事故 亦應有未注意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惟縱告訴 人有前開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 指明。  ㈢被告有上開過失致使本案車禍發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 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害,有告訴人於緊接之同日上午 8時43分許,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 禍受有上開傷勢,且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㈣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有前開過失 ,致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曾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 或等待救護車、警方到場,復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 聯絡資訊即逕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47 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應有擦撞,且 被告並同時有煞車握住把手控制車頭暫停等情(是煞車燈亮 起),並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3-45、51-77頁),則被告應已知悉車禍發 生,且與自身有關,又告訴人既人車倒地,自可能受有傷害 ,卻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離去現場,其主觀上 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且客觀上確有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 之犯行,亦為明確,而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應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而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復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均非輕微; 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始終未向告訴人表示悔意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且與有過 失之情節;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需扶養身障小孩、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 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CDM-113-交訴-314-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