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昱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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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文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宋文權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宋文權(下稱被告)已聯 繫父親準備新臺幣(下同)2萬元用以支付保證金,請求交 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 以其他侵害程度較小之基本權干預措施為其替代手段,亦即 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對被告所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被告有無 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應審認上述羈押之目的是否存在, 及權衡為達成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是否確相適合以為決定,如 被告雖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示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法定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形,即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韋一笑」、「 潘揚」、「黃子宸」、「胡迪」、「坤沙」等其餘共犯尚未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原因,且被告亦 自陳無法確定家人何時方可湊足保證金,為確保共犯、證人 供述之純潔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 止接見通信(不含禁止閱聽報紙、電視及廣播)。  ㈡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本件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9 日宣判,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如被 告能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使有限制住居所之負擔 ,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得擔保其日後上訴、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31

CTDM-113-聲-1212-202410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 0號西向往左營匝道口時,因不滿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圖等證 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搖下車窗 對告訴人比出中指,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遭到告訴人違規切換車道和逼車,危害到我的生命 安全,我很氣憤無意中比出中指的手勢,我只是一時發洩情 緒等語(警卷第8-9頁;易卷第36、4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搖下車窗並做出比中指手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表示不爭執(警卷第8-9頁;易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3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證照片黏貼 紀錄表所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9頁)、被告駕 駛之牌照號碼2313-G6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2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道路上 ,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且依目前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 指之舉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輕侮、鄙視對 方之意,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此部分據告訴 人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3 頁;易卷第36-37頁),併徵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 稱:案發時我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告訴人的休旅車行駛在中 線車道要往內側車道硬切到我車前,我感覺被逼車,因為車 子距離靠太近,危害到我的生命安全,我就減速避免碰撞而 讓告訴人駛進內側車道,我當下很氣憤告訴人的行為,我一 時為了發洩情緒才無意中比出中指手勢等語(警卷第8頁; 本院卷第36-37、40頁)。由上述時序脈絡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被告案發時僅因不滿告 訴人之駕駛行為,因而以中指手勢表達不滿之意,是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 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 ,雖粗鄙不雅,然雙方既不認識,係因行車糾紛緣起,被告 始有上開舉動,被告辯稱當下為發洩情緒、氣憤下才一時衝 動而為不雅之舉,要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 不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比中指之行為,係 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舉動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僅有 比過1次,時間不超過2秒(易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所述),故此僅屬短暫、瞬時、偶發性行為,並非具有反覆 性及持續性、亦未生累積性及擴散性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且 依被告所為前揭舉動之情形及影響狀況,縱上開舉動有不雅 或冒犯意味,而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 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30

CTDM-113-易-313-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維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維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維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編號 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所犯為交通 致傷逃逸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等情 ,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 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且聲請書亦載明僅就有 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113年2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113年3月19日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113年6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113年7月10日

2024-10-28

CTDM-113-聲-1060-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柔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柔因與曾翊宸有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接續傳送「你今年就會出事了 」、「您曾翊宸阿姨全身臭、跟修改師一樣老、胖、醜!會 把您們2支、拖出來打」、「死肥豬曾翊宸、您作這些都沒 有用、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您跟修 改師故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砍斷頭了 !」、「我陳家柔大美女、要強迫您曾翊宸在我面前吃狗大 便」、「死肥豬曾翊宸、您等著快到監獄去脫光等死了、記 得、要在我面前頂、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 、打到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 敢跟我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訊息至曾翊宸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內,以此方式恫嚇曾翊宸,使當時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工作之曾翊宸見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翊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陳家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 據(易卷第4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 卷第45-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 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 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門號案發時為其使用,該門號並於11 2年5月25日起,陸續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至 告訴人曾翊宸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這些訊息都不是我傳的等語(易卷第61頁)。經 查:  ㈠本案門號於案發時為被告所持有,且該門號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陸續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至告訴人持 有之行動電話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易卷第49、54頁),且有本案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簡 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39頁)可佐,並與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內簡訊結果互核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易卷第61、67-107頁),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於案發時陸 續接收被告所傳送簡訊之經過,以及發生爭執之原因等細節 ,均能具體清楚陳述,且前後一致,並與被告與告訴人間簡 訊對話紀錄擷圖互核相符,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是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2.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中提及「姓曾的。您寄過來的衣 服。深藍色帽T上面說要修改。已經跟您講了。白色洞洞也 是。您的做事隨便。錢別想收到」、「這些付清的有說要繼 續改。您們高雄鴿子新光三越修改師叫什麼名字?」、「姓 曾的。上次不是這樣講。您講錯了。這些付清的有說要繼續 改」、「鴿子服飾不用想再繼續做下去。您和修改師都要被 打」、「死肥豬曾翊宸、您在鴿子服飾做不了了」、「您有 亂用KB吊牌」、「這件外套要先拍照再寄給您。阿姊。您不 要亂剪衣服上面原來的調牌」、「您這幾年私吞我匯款到您 戶頭的現金。要全部都吐出來還給我」等訊息,(警卷第16 -22頁),徵諸前揭簡訊之內容,無非係以行為人第一人稱 之語氣,就被告與傳送對象間關於修改衣服事宜發生糾紛而 為陳述、主張,並明確提及告訴人姓名、工作地點、公司名 稱、深藍色帽T、白色洞洞、吊牌等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修 改衣服過程所產生消費糾紛之細節,該等資訊僅有被告最為 瞭解,若不是被告所親自繕打,實難以想像他人可以對被告 與告訴人間交易糾紛瞭解的如此透徹,若非認定傳送前揭簡 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實難取得合理的解釋。參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簡訊接續傳送之時間持續至少長達3日之久,有本院 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易 卷第5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供承本案門號於案 發時由其所持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有被告以外之 人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則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 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本案門號傳送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案發後逾5個月後之112年10月29日,以本案門號傳 送道歉訊息與告訴人,稱該些簡訊為其男友即證人賴彥榮所 傳送,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易卷第93頁),並 經被告當庭坦認在卷(易卷第62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 稱:這些訊息是賴彥榮所傳送的,因為我案發時跟賴彥榮同 住,我有跟賴彥榮說過這些事情,對於賴彥榮拿我的手機去 發這些訊息,我也知情,但我沒有同意賴彥榮傳這些訊息等 語(偵一卷第1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看 過這些簡訊內容,我手機內沒有這些訊息,應該不是從我手 機傳送的,在偵查中我之所以說是賴彥榮傳的,是因為我太 緊張了,想說會不會是賴彥榮拿我的手機傳送訊息等語(審 易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我平常會跟3至6個 朋友聚會,在聚會時我會把修改衣服的事情和他們說,我們 的手機也會互看,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朋友拿我的手機 傳給告訴人的,我的父母親、兄弟姊妹也會使用我的手機等 語(易卷第60、62頁)。由上可知,被告所持辯詞前後反覆 不一,已有諸多不自然之變遷轉折,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2.此外,被告所辯前揭簡訊係由證人賴彥榮使用其行動電話所 傳送等情,亦與證人賴彥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我有與 被告同居,但這些訊息不是我用被告的手機傳送的等語(偵 二卷第15頁)相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 看過本案訊息,其手機內沒有這些訊息等語,也與本院當庭 勘驗本案手機之結果相扞格。最後,被告遲至本院審判程序 中方提及可能是其朋友、父母或兄弟姊妹拿其手機傳送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後、歷經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直至審判程序 ,期間長達1年4個月均未曾提及此情,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綜合其於案發後說詞一再更易,足見其所 辯內容並非實情,實難遽信,益徵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傳送犯 罪事實欄所載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要 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證據資料,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證人賴 彥榮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可資補強, 辯護人所指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云云,應無足採。是被 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 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 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死肥豬曾翊宸、您作 這些都沒有用、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 、您跟修改師故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 砍斷頭了!」、「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 打到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敢 跟我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訊息 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表達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意 ,依社會通念,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證稱 其有因前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易卷第55頁);又被告案 發時已年滿43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 頭髮保養品網購(易卷第6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故其對向他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他 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 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 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客觀上並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恫嚇告訴人「你今年就會出事了」、「 您曾翊宸阿姨全身臭、跟修改師一樣老、胖、醜!會把您們 2支、拖出來打」、「死肥豬曾翊宸、您作這些都沒有用、 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您跟修改師故 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砍斷頭了!」、 「我陳家柔大美女、要強迫您曾翊宸在我面前吃狗大便」、 「死肥豬曾翊宸、您等著快到監獄去脫光等死了、記得、要 在我面前頂、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打到 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敢跟我 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語,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用同一手機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 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重大嫌隙 ,僅因修改衣服糾紛,竟不知控制情緒,以手機傳送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用意之訊息,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上開 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64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 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有 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CTDM-113-易-23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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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家福 於本院上訴審民國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 卷第157-176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簡 上卷第177-179頁)、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105-107頁) 、報到單(簡上卷第149頁)及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程序筆錄 可參(簡上卷第151-1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 上卷第8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承認犯罪,但因原審未安排其與告訴人薛瑋婷調解,導 致其錯失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因為本人甫出監,希望可以 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 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又 被告雖有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 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15-116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簡上卷第99頁),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並無 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薛緯婷」均應更正為「薛瑋 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家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0月1日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 12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9至2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 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 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薛瑋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4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被   告 黃家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6日凌 晨2時24分許與網友薛緯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日光高鐵精品旅館」511號房內,因見薛緯婷至浴室洗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徒手開啟薛緯婷所有之包包,竊取該包包內之新 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薛緯婷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緯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竊得1萬6,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竊取24,000元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票、車輛保管簽收單、契約書、手機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CTDM-113-簡上-126-2024102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孫千瓴 被 告 張榮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0-25

CTDM-113-附民-202-202410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雄 薛淑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80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 上訴(簡上卷第1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鄭守雄、薛淑容為夫妻關係,且與鄭世賢為二親等之旁系血 親及旁系姻親關係。鄭世賢為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藥房」之登記負責人,前同意鄭金鈴(即鄭世賢與鄭 守雄之父親)經營「○○○藥房」,並交付「○○○藥房」、「鄭 世賢」等印章予鄭金鈴使用。鄭金鈴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 亡,鄭守雄、薛淑容於整理鄭金鈴遺物時發現「○○○藥房」 及「鄭世賢」之印章,遂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渠等 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住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未經「○○○藥房」負責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 權,由鄭守雄接續在「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請 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分 別偽簽鄭世賢簽名1枚、盜蓋「鄭世賢」印文1枚;及在「從 業證明」之「商號名稱」、「行號店章」、「行號負責人章 戳」等欄位,分別盜蓋「○○○藥房印」印文2枚、「鄭世賢」 印文1枚,再由被告薛淑容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 、「從業證明」等文書填寫自己個人資料並簽名蓋章後,委 託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之商號及地址為「 ○○○藥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世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 0年12月16日派員至「○○○藥房」現場實地勘查,因未見鄭世 賢,而致電與鄭世賢確認後,駁回鄭守雄、薛淑容之申請, 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及論罪:  1.核被告鄭守雄、薛淑容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鄭守雄偽簽告訴人鄭世賢之姓名,並持○○○藥房與告訴 人之印章盜蓋「○○○藥房印」及「鄭世賢」之印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被告薛淑容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鄭守雄接連於「從業證明」上盜蓋「○○○藥房印」及「 鄭世賢」之印文,並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 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偽簽 「鄭世賢」署名並盜蓋「鄭世賢」之印文等數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人員,持其等偽造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 證明」等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 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 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 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認被告上 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竟盜蓋告訴人先前寄放於其等父親鄭金鈴處之印章,並 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之申請業經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駁回,尚未發生實害;復衡被告2人前無前科,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末衡被 告鄭守雄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中醫、已婚有三個小孩 均已成年、其中兩個尚在外地就學、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 母親需其扶養;被告薛淑容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被告 鄭守雄診所幫忙(其餘生活狀況同被告鄭守雄)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壹日。並衡酌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 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 為給予緩刑為適當:1.審酌被告2人均係初犯,之前並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2.本案於被 告2人送件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 查,並致電與告訴人確認後即駁回被告2人之申請,未發生 實害、3.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 再加諸刑罰於被告2人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符 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 刑期內,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 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不僅本於罪 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並說明 給予緩刑之具體理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 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 刑度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雖確如檢察官所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告2 人自陳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中(即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 99號民事案件),雙方已就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和解 給付條件有初步共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被告2人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75、77頁),是本件已難逕認 被告2人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何況告訴人在本案對被 告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 9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1-82 、143、145頁),被告2人亦已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諭知如數賠 償除裁判費以外之金額予告訴人,有被告2人113年9月13日 刑事書狀暨檢附之匯款單據可佐(簡上卷第147-149頁),告 訴人亦表示有收到被告2人之匯款等語(簡上卷第175-176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已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益 徵被告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準此,檢察官認被告 並未賠償告訴人,據此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當,佐以本件復無其他應 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依上開說明,對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CTDM-113-簡上-52-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豫 郭家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朱盈豫(下稱被告朱盈豫)與 被告即告訴人郭家羽(下稱被告郭家羽)均為前高雄市○○區 ○○○路000○0號「多采多姿小吃部」之服務人員。被告朱盈豫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小吃部內,因細故與 被告郭家羽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被告郭家羽之臉部、身體、四肢等處,被告郭家羽亦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被告朱盈豫之頭髮,雙方進而互 毆,致被告郭家羽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手 前臂抓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及右臀 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朱 盈豫則受有左頸與左肩鈍挫傷、左臂、臉部與上唇抓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朱盈豫、郭家羽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 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被告朱盈豫 、郭家羽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卷第41-43頁)。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22

CTDM-113-易-279-20241022-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0000】年00月0 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指定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01號、13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甲○○ ○○○ 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並衡 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仍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惟本院經全盤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 輕,衡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原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進入我國,目前為逃逸外勞, 透過逃逸外勞通訊群組尋找打工機會,曾在梨山地區種植高 麗菜、在六龜地區種植木瓜,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可 見其為逃逸外籍移工,且無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此 外,被告不斷揚言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一再恐嚇告訴人,而 有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斟酌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預防被告再犯,被告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0-22

CTDM-113-侵訴-35-2024102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魏念楚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岳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具狀誤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橋頭地檢署於113年9月25日函轉 本院,有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然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知悉被告曾任職於空軍軍官 學校醫護所,其餘個人資訊皆不知曉,並未記載任何足資辨 別人格同一性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詢該被告之前案紀錄及 本院案件繫屬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該被告目前有何刑事案件 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 繫屬本院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 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18

CTDM-113-附民-49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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