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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折疊刀壹把沒收。 又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左自鐳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4 樓承租人,杜怡雯、林芳羽為本案社區13樓承租人,陳宗烈 則為本案社區夜班保全,左自鐳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時許 ,因不滿其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室之車輛進出遭阻擋,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2日2時15分至同日2時21分間,基於強制之犯意 ,至本案社區保全值班台,以持折疊刀架在陳宗烈脖子之強 暴方式,脅迫陳宗烈交出其所持有行動電話,並偕同上樓找 其未婚妻洪菀翎,致陳宗烈心生畏懼,進而將其OPPO牌行動 電話1支交付與左自鐳及偕同上樓而行無義務之事。期間左 自鐳又因與陳宗烈發生爭執,即趁陳宗烈未及防備之際,明 知腹部係人體要害部位,內有大量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且 構造極為脆弱之器官、血管,當可預見如持刀刃砍刺,可能 造成臟器、血管破裂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猶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持折疊 刀朝陳宗烈之軀幹、臀部、腹部揮砍,並以右腳踢踹陳宗烈 頭部,致陳宗烈受有腹部穿刺傷及右側臀部、左側後腰、雙 側前臂、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於左自鐳朝陳宗烈揮砍之過程中,恰有杜怡雯於同日2時17分 許至1樓大廳取信,左自鐳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社 區大廳以一手持折疊刀,一手攬住杜怡雯脖子之強暴方式, 向杜怡雯恫稱:「需交出手機並上樓叫其未婚妻洪菀翎下樓 ,倘未於5分鐘內下樓,保全的命就沒了」等語,致杜怡雯 心生畏懼將其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交 付與左自鐳,並上樓通知洪菀翎,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杜怡雯於至本案社區4樓找洪菀翎時,即趁隙致電其伴侶林芳 羽求救,林芳羽隨後亦於同日2時30分許下樓查看,左自鐳 見狀,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社區大廳以持折疊刀架 住林芳羽脖子之強暴方式,脅迫林芳羽隨同其上樓找洪菀翎 ,致林芳羽心生畏懼與左自鐳一同朝電梯方向前進,而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左自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269至27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客觀犯行 ,並坦認如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有涉犯強制罪等情,惟 否認如事實欄一、㈠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傷 害,我沒有殺人故意,也不曉得刺到腹部會造成他人生命危 險,我與陳宗烈毫無仇恨,當時也沒有刺幾刀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宗烈過去毫無恩怨,是被告無殺死陳 宗烈之動機,僅係於案發時因飲酒過量又服用安眠藥,才導 致情緒失控而有持刀傷人之行為。又告訴人陳宗烈於偵查時 亦表示被告只有要傷害我、沒有要置我於死地,是朝著我亂 捅,沒有朝著固定地方,則被告於案發時未刻意瞄準陳宗烈 之腹部而加害,當日攜帶刀械係為日常防身所用,僅具傷害 故意,當無殺人之動機或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 第95至97頁、第108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洪菀 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第166至1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怡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53至55頁、第140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第141至142頁)、案 外人即告訴人陳宗烈父親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69至71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127至129頁、第142至1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字卷第27至4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見偵字 卷第73至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2008527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 第179至1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40號 函暨檢附告訴人陳宗烈之就醫病歷光碟及光碟列印之急診病 歷、護理記錄單、病程記錄等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195至19 8頁;本院卷第131至1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調偵字卷第33至42頁)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 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 ,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 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 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 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茲 說明如下:  ㈠依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發現保全跑到1樓沙發區 後,又持折疊刀跑回去砍保全左上半身,並勾著保全脖子將 他拖到我身邊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1 2年4月12日2時16分1秒許,以右手持折疊刀1把,並將該折 疊刀抵住告訴人陳宗烈之脖子,接著於同日2時21分16秒許 ,持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宗烈左側後腹部砍一刀後,趁告訴人 陳宗烈退後之際,再於同日2時21分22秒許、同日2時21分23 秒許持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宗烈腹部砍一刀,告訴人陳宗烈並 於同日2時21分26秒許倒臥在地,被告仍於告訴人陳宗烈倒 臥後,分別於同日2時21分28秒許以右手持折疊刀往告訴人 陳宗烈臀部刺一刀,再於同日2時21分14秒許以右腳踢向告 訴人陳宗烈頭部一下,復於同日2時21分36秒許又以右手持 折疊刀往告訴人陳宗烈右側臀部揮砍一刀,隨後被告再以右 腳踢向告訴人陳宗烈頭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調偵字卷第33至42頁)可 佐,可見告訴人陳宗烈於案發時並未持任何武器,且身材顯 較被告瘦弱,於被告持折疊刀架住其脖子、以折疊刀揮砍其 軀幹及腹部時,僅能不斷後退,隨後亦立即倒地,毫無反抗 或防備之能力,益徵被告於面對毫無回擊能力之告訴人陳宗 烈時,仍蓄意數次朝其軀幹、臀部及腹部揮砍,更於告訴人 陳宗烈起身或倒地時,再朝其軀幹揮砍或以腳踢踹其頭部, 意在阻斷告訴人陳宗烈求救之機會,是依被告之行為手段, 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杜怡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很像 有要往保全要害戳,我是看到他直接往保全正面揮、捅,有 直接捅腹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證人林芳羽於偵訊 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戳保全1下,是戳他的腹部,有戳到 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證人陳宗烈於偵訊時證稱:我 們爭吵過程被告故意用刀揮、捅我共7下,我流了很多血, 是朝著我亂捅,沒有固定地方。之後本案社區大廳門自動打 開,被告以為我要跑掉就又捅我一刀,後來林芳羽下樓後, 我們有一起至本案社區4樓,當時我因為流血過多導致昏昏 沉沉。我腹部穿刺傷有2刀,左後、右前腹部都有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攻擊告訴人陳宗烈之部 位主要係正面、腹部,而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均 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 ,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 。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已26歲,應具了解上情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依本案社區現場及折疊刀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73至 82頁),足見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而被告 所承租之本案社區4樓門口、本案社區大廳及沙發、被告右 手、衣服、鞋子、折疊刀上均有大量血跡,被告於警詢亦自 承右手食指有受傷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係持尖銳之折疊刀用力朝告訴人陳宗烈揮砍,不僅致其 右手食指受傷,亦致告訴人陳宗烈失血甚多,則被告對告訴 人陳宗烈可能因遭其用力揮砍腹部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 果有預見,仍執意朝告訴人陳宗烈腹部殺傷,依被告殺傷之 部位觀之,當可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見偵字卷第153頁),告訴人陳宗烈於案發之1 12年4月12日即住院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治療 ,並於112年4月19日出院,及同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650740號函(見偵字卷第195頁)所載,告訴人陳宗 烈於112年4月1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主訴遭人持刀(疑為瑞士小刀)攻擊,造成腹部、 右側臀部、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穿刺傷,即予以止血及安 排住院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就醫當時告訴人陳 宗烈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尚稱穩定(心跳:118次/分、血壓 140/104mmHg)。惟告訴人陳宗烈如未即時送醫,不排除有 因持續出血導致生命危險之可能等情,堪認告訴人陳宗烈所 受傷勢之重,已有因持續出血致生命危險之可能,綜合上情 ,可認被告下手非輕,益證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行為可能造 成告訴人陳宗烈死亡之結果,仍容任為之。  ㈣此外,依證人陳宗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上班,有名男 子直接拿刀要我把行動電話交給他不准報警,還說只要我敢 逃敢報警就會回來找我,當時他跟我說活不過今天,後來要 求我走出櫃檯,我當時有感受到生命危險等語(見偵字卷第 12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故意用刀揮、捅我共7下,我 流了很多血。之後被告看到杜怡雯下樓,就叫他交出手機, 並叫她上樓去叫他未婚妻下來,說5分鐘內沒下來就要我的 命,後來杜怡雯上樓後,因為大門自動門打開,被告以為我 要跑掉,就又捅我一刀。全程我共被揮到4下,捅到3下,我 因此住院8日,腹部穿刺傷有2刀,左後、右前腹都有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143頁);證人杜怡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被告先與保全有衝突並持刀刺傷保全,他有戳到保全好幾下 ,很像有要往他的要害戳,我是看到他直接往保全正面揮、 捅,有直接捅腹部,被告還有以刀威脅我上樓找他的未婚妻 ,並稱如果我沒有在5分鐘內下樓,保全的生命就沒有了等 語(見偵字卷第54頁、第141頁);及證人林芳羽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接到杜怡雯電話後,我就下樓,抵達1 樓時就看到保全坐在椅子上,並流了很多血,還看到被告拿 著折疊刀對著保全空揮說:要死一起死,反正我被追債也還 不出來,也準備要去死,不要逼我上去拿槍,或是叫人來, 為什麼我的車子要被擋住,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字卷 第60頁、第142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當天 想要自殺,所以服用FM2共10顆,但我不知道會不會死掉等 語(見偵字卷第1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案發時好 像有跟保全說要死一起死,反正我也準備死等語(見偵字卷 第109至110頁)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此些供述,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告訴人陳宗 烈揮砍無訛。  ㈤從而,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言詞、對告訴人陳宗烈攻擊之身體 部位、下手情形及告訴人陳宗烈因此所受傷勢等情綜合以觀 ,被告顯對告訴人陳宗烈可能因腹部遭刺傷之傷勢產生死亡 結果有所容任,而有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 明。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㈥至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尚有持折疊 刀架著告訴人陳宗烈之脖子、以右腳踢踹告訴人陳宗烈頭部 ,及脅迫告訴人陳宗烈偕同上樓,並持折疊刀攬住或架住告 訴人杜怡雯或告訴人林芳羽脖子等舉,是起訴書此部分應予 補充,且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 之事實(即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予以審理,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為迫使告訴人陳宗烈 、杜怡雯、林芳羽交付行動電話以行無義務之事,進而出言 或持刀恫嚇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顯業以強暴手 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則被告恫嚇 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之舉,應僅屬強制行為之手 段,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為,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誤會,併 此敘明。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恫嚇及揮砍告 訴人陳宗烈之舉,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陳宗烈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4月 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 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 錄納入審酌。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幸未生告訴人陳宗烈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素昧平生 ,僅因停車糾紛即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解決,反因此對告 訴人陳宗烈揮砍多刀,並對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 為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部分否認、部分坦承 之犯後態度,案發時有服用大量酒精及安眠藥之情狀、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宗烈 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杜怡雯、林芳 羽各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部分履行等情(見調偵字卷 第7頁;本院卷第264-1至264-2頁),暨被告自承無學歷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告訴 人杜怡雯、林芳羽為強制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 被告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 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 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1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 牌行動電話(由告訴人陳宗烈代保管,見偵字卷第43頁)、 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杜 怡雯,見偵字卷第45頁)各1支,分別係告訴人陳宗烈、杜 怡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訴-626-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蓮與告訴人黃彬蔚均屬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星馳社區大樓住戶。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在前開社區大樓電梯門口前,向 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指稱:「這個是我們社區的XX大家要小心 點這個人,看他的真面目,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 ,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做愛!」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 播此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彬蔚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 錄影影像檔案及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稱「大家要小心點這個人,看他的真 面目,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等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說告訴人「跟蹤別人的動機 就是要作案」,因為告訴人跟蹤我目的就是要剪輯我的影片 去告我,我與告訴人是鄰居,有噪音糾紛,所以長期不睦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在星馳社區大樓電梯門口 前,向告訴人指稱:「大家要小心點這個人,看他的真面目 ,而且整天都監視別人,跟蹤別人」等語,業據被告所是認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復 有錄影錄音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至37頁),堪予認定。  ㈡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 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 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 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 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 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 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 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㈢起訴書意旨固認本案言論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 人稱「跟蹤別人的動機就是要做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略以:「   被告:…是啞巴喔,捏造事實勒。我也會照你,怎樣,我怕 你啊。我隨時跟在你身邊吶。只要我社區的人就就知道你是 詐騙犯。詐騙犯這個。他告人,要賺錢。   告訴人:你這個叫跟騷罪,你知道嗎?   被告:跟騷罪,我也是要告你啊,跟騷罪,你才跟蹤我勒, 蛤,我是反、反、反蒐證。反蒐證吶。詐騙犯,來看這個就 是我們社區的詐騙犯,大家要小心一點,這個人,看他的真 面目。而且整天都在監視別人,跟蹤別人吶,跟蹤別人的動 機就是要作案。反跟騷,只有你懂嗎?蛤?里長都…,市議 員都是…跟蹤的人蛤,市議員就是有、有案底的人啦,這個 人。大家看蛤,這是詐騙犯喔。詐騙犯。」有上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從上開被告之言詞內 容前後語意為觀察,堪認被告當時應係稱「跟蹤別人的動機 就是要作案」,起訴書所載應屬誤會。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屬情緒性言行,雖 屬不該,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雙方為鄰居關係,但長期 不睦,並前有多項刑事訴訟,互相提出告訴,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 字第25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 頁)。況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持手機鏡頭向被告拍攝,被告因 而情緒不滿,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被告辯稱該言 論係因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 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 評論,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 感,然被告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而意圖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因此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 人之實質惡意。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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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履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所載「春日路232之192號內」應更正為「春日路232之 192號廁所內」;第8行所載「15時57分許」應更正為「15時 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艾履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艾履梅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             居○○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履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 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內,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2日15時57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履梅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3號)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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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昱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原受告訴人江○芳所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檜木家具1組 及木雕神像2尊,惟因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擅自將該等物品丟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 實非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 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檜木家具 1組 2 木雕神像 2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與江○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昱諺於民國111年5月 中旬,受江○芳所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檜木家具1組及木雕神 像2尊而持有之,嗣因陳昱諺與江○芳於111年6月7日分手且 前開物品均未售出,江○芳遂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許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要求陳昱諺歸 還前開物品,陳昱諺明知其係因受託銷售前開物品而占有之 ,並無處分前開物品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並自居為所有權人,於不詳時地 ,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而事實上處分之,以此方式將前開物 品,易持有為所有之。嗣經江○芳催討無果,進而提告,始 悉上情。 二、案經江○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諺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受託銷售告訴人江○芳所有前開物品而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告訴人要求歸還前開物品後,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2 告訴人江○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將前開物品交由被告銷售,被告因而收受前開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返還前開物品,被告仍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受託代為銷售告訴人江○芳所有前開物品而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屢次要求歸還前開物品後,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昱諺固坦承有受託代售告訴人江○芳所有之前開 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叫她來載,但 她不來載,所以我丟掉了等語。經查:觀諸渠等間對話紀錄 內容,告訴人託被告出售前開物品後,曾向被告詢問進度, 被告僅說明展示銷售地點為楊梅、湖口,未曾提供告訴人詳 細地址、負責銷售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是被告與告訴人 聯繫期間非但未具體說明前開物品下落,反而藉故延宕、消 極不配合告訴人引介之客源,其推遲之動機已屬可疑。告訴 人復以傳送訊息向被告催促盡速將前開物品返還,被告並提 出告訴人顯然無法配合之歸還時間及地點或以各種理由拖延 ,顯見其並無積極歸還前開物品之意願,甚且逕自處分即將 前開物品任意棄置於他處,此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確有 立於所有人地位為處分,而將之據為己有之意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2024-11-29

TYDM-113-簡-593-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麒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麒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業遭吊扣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為便於每日駕駛,竟購 買偽造號碼相同之車牌2面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6號   被   告 簡麒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麒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時許,明知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超 速而遭吊扣處分,為使本案車輛能正常通勤使用,竟於112 年5月1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45元向真實姓名與年 籍資料不詳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訂購本案車輛之偽造車牌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偽造車牌懸 掛於本案車輛並駕駛上路而行駛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舉 發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山路248巷與興豐路2巷口為警 攔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麒洲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車籍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4張及本案偽造車牌訂單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 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共2面 ),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簡-2508-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9月4日」更正為 「9月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 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 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 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三、核被告黃浩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1時至2時許起至 同年9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 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 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 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之車牌業經吊扣,竟自行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後駕 駛車輛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 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五、扣案偽造之「LAL-2183」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7號   被   告 黃浩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鈞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 業於民國113年6月24日遭吊扣處分,為使該車能正常通勤使 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 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內,自行製作車牌號 碼相同之偽造車牌1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於113年9月4日凌晨 1時至2時許,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後方牌架並騎乘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舉發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9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鈞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偽造車牌1面可佐,是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 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513-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飛鵬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於112 年10月11日10時前之某時許」等語,應更正為「於111年12 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第8至9行所 載「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SARISRI RINDA、…」 等語,應更正為「陸續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SA RISRI RINDA、…」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飛鵬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15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 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在案,復於5年內之 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起,至112 年10月11日10時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為止,再聘僱未經 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 AI及CHAIPHUTHON SOPHA等3人從事工作,屬再違反同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 罪。  ㈡又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起 ,至112年10月11日10時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為止,違 法聘僱3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 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 而經判處罰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復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 勞工,業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足徵被告對於相關外國 人聘僱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未經許可而逾 期停留之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 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刑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外 國人之人數及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 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第2732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   被   告 楊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飛鵬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因曾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15日以府勞外 字第110032652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2萬5,000 元在案。楊飛鵬竟基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於112年10月11日10時前之某時許 ,在楊飛鵬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浢家裝食 品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 籍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AI及CHAIPHUTHON SOPHA從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上揭3人 在本案工廠內從事豆類加工時,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飛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AI及CHAIPH UTHON SOPHA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桃 園市政府110年12月15日府勞外字第1100326521號裁處書各1 份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 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以罰緩,5 年內再犯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066-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111年7 月11日」更正為「111年3月1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國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 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 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相 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 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吳宏駿 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電腦主機1臺 2 監視器主機1臺  3 不斷電系統設備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8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原在法務部○○○○○○○監獄執 行,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3333號裁定,分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8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迄至11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1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7分間,騎乘其不知情 之女友賴巧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莊敬廣場停車場內, 見該停車場票亭無人看顧,且門鎖因不詳原因損壞(其涉嫌 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宏駿所有之電 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監視器主機(價值約2 萬元)及不斷電系統設備(價值約4萬5,000元)各1台,得手後 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宏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宏駿、告訴代理人王德祿於警詢時所述部 分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本案機車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即被告所竊得之電腦、監視器主機及不 斷電系統設備各1台,均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不詳器具破 壞該停車場票亭門鎖,以遂行其竊盜之犯行,其所為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他人 器物等罪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可 疑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此無論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懷疑而得 確信之真實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被告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無法為 不利之推斷,「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謂該等證據已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細究卷附監視器畫面8張僅見 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進入該停車場票亭,尚無法辨識被告 持用何種器物,亦無法分辨被告有何破壞門鎖之舉,綜觀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毀損該停車場票亭門鎖之 加重竊盜、毀損犯行,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罪嫌不 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31-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8 號、第3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上恩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時19分許,見張聖偉於臉書社 團張貼欲購買相機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以網路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暱稱「SHLin」向張聖偉佯稱:願販售2個待 維修之相機鏡頭等語,致張聖偉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10 月21日1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蘇曼昀(其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蘇曼昀國泰世華帳戶) 內,嗣因張聖偉未收受上揭商品,始發覺遭詐騙。  ㈡其又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張奕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0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償還借款等語,致張奕萱因而陷於 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奕萱台銀帳戶)資料,並110年11月21日23時2 5分許,以LINE提供無卡提款之代碼予林上恩作為收受他人 款項之用,林上恩即以此方式獲得使用張奕萱台銀帳戶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㈢其又於112年3月4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見鍾承翰於臉書社團 張貼欲購買SONY鏡頭之貼文,竟以臉書暱稱「SH Lin」向鍾 承翰佯稱:願以1萬8,000元販售SONY鏡頭1個等語,致鍾承 翰陷於錯誤,而按林上恩之指示於112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 ,轉帳1萬8,000元匯款至余品毅(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余品毅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因鍾承翰 未收受上揭商品,始發覺遭詐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上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聖偉、張奕萱、鍾承翰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蘇曼昀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張聖偉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奕萱提 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鍾承翰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臉書調閱查詢結果、全 球WHOIS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蘇曼昀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表、張奕萱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余品毅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 人等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財物,嗣後業已退還1萬元,業據 告訴人鍾承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就該1萬元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㈠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詐得之3萬元、8,000元(1萬8,00 0元扣除已返還之1萬元款項),分別屬被告於附表編號1、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聖偉 犯罪事實欄㈠ 新臺幣3萬元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奕萱 犯罪事實欄㈡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上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鍾承翰 犯罪事實欄㈢ 新臺幣1萬8,000元 (嗣後退還1萬元)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YDM-113-審簡-1118-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怡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欣怡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 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 午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 隆門市(下稱太隆門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俊凱、葉雅 妃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王俊凱、葉雅妃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王俊凱所提供網路APP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葉雅妃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被告所申設之內埔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之人,惟堅 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從 事手工的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而欠缺判斷他人言論真偽能力 之人,始誤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 語。經查: (一)被告領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一類)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於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太隆 門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俊凱、葉雅妃陷於錯誤,進而以附 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如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 2所示款項因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王 俊凱、蔡雅妃於警詢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方檢察署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9324號卷【下稱偵字第29324號卷】第14至15、 第18至1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儲字第1100146069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29324號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王俊凱轉帳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324號卷第17頁)、葉雅妃與不詳詐 欺者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324號 卷第20至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 1、按刑法上的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 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 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作為隱匿或掩飾贓款來源之用,如出賣、出租 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已預料該金融帳戶資料被使用為 詐取他人財物,及作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 既不能預測該帳戶資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則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2、觀諸施測時間為112年1月3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臨床 心理衡鑑報告記載:「...二、衡鑑結果與解釋:...標準化 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64 (PR=1),落在非 常低範圍,整體智能相當於輕度智能障礙水準。其中語文理 解舆知覺推理因素指數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反映出個案 過去學習的語文知識概念與應用能力有所缺損,且視知覺的 推理與組織能力明顯落後於一般成人;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 因素指數分別落在中下與臨界的範圍,以個人内部能力而言 ,個案可以理解規則,相對擅長重複的機械性記憶、規則變 換較少的任務,且可執行簡單的加減與乘法運算。觀察個案 尚可自我覺察錯誤,但是修正能力較弱,想法反應較僵化, 降低問題解決的彈性。...」等文字,有上開衡鑑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整體智能表現低 落,尤其在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且其 語文知識概念與應用能力有所缺損,視知覺之推理與組織能 力明顯落後於一般成人。 3、再觀諸113年8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部 報告之記載:「...【衡鑑總結】...1.個案的認知能力分佈 不均。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可維持在中等智能範圍,為個案 的強項,與其過去工廠工作所需能力相符;但語文理解及知 覺推理能力則落在輕度障礙範圍,為其弱項...3.個案能應 付基本的生活安排、自我照顧,過去尚可維持工廠較單一、 變動少的工作;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瞭解及問題解決能力弱, 較乏是非判斷、利弊分析能力,易受他人影響。...」等文 字,有上開臺北榮總精神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229頁)。可徵被告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屬輕度障礙 範圍,其對一般社會情境之瞭解及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成人 弱,較缺乏判斷是非判斷及分析利弊之能力,且易受他人影 響。而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 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 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 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考 量被告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屬輕度障礙程度,缺乏判斷是非 及分析利弊,且容易受他人影響之特殊情況,則被告對詐欺 手法之辨識能力較一般成人更為薄弱,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亦非事實上不可能。 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裡面的款項,都是 家人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1、272頁)。再 觀察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9324號 卷第26頁),自110年1月1日起,迄至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之同年4月15日止,共有38筆之存 提款紀錄。其中,1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8筆,金額在500元 至2000元間;2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6筆,金額在100元至300 0元間;3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4筆,金額在1000元至3000元 間,而上開款項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於存款當日或翌日即 有同額之提款紀錄,其存提款紀錄均屬小額、頻繁,符合日 常生活支出之常態,且卷內亦乏上開金流屬詐騙贓款之相關 證明,則被告上開有關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提款均係供日常生 活開銷使用之所辯,尚屬可信。第查,一般常見之人頭帳戶 ,多非帳戶申登人日常使用之帳戶,以避免影響日常生活提 領款使用之需求,而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 已如前述,與常見人頭帳戶之使用態樣不符。佐以上開被告 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屬輕度障礙範圍,本院認被告對 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管理警覺性與能力較 常人不足。基於此特殊情形,自無法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要求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具有 相同之認知及防範能力。從而,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足 夠能力辨識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將有可能導致該帳戶被詐欺集團為不法利用,其主觀上應不 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 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1日下午3時51分起,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王俊凱佯稱其為雨傘王公司網站員工與富邦銀行行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 款 1.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46分 2.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52分 1. 4萬9,987元 2. 4萬9,987元 2 葉雅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葉雅妃佯稱為網路賣家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款 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15分 5萬元,(扣除手續費,入帳4萬9,985元)

2024-11-27

TYDM-111-金訴-84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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