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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 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與湯詠聖(涉嫌竊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4年易字38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有債務糾紛,為 歸還債務,竟夥同湯詠聖、胡○至(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少年)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少年胡○至涉案部分,經臺灣基隆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付保護管束),由湯詠聖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AHE-7086,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胡○至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35分許,前往甲○○(即乙○○友人 )新竹市頂埔路租屋處(地址詳卷),再由乙○○以其之前因 故持有甲○○交付之上址大門鑰匙,未經甲○○同意,開啟該甲 ○○租屋處大門後,乙○○、少年胡○至進入上址共同搜尋財物 ,湯詠聖則在車上把風,旋由乙○○、少年胡○至竊取甲○○所 有放置於上址之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500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嗣由甲○○發現財物失竊後報 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應為湯詠聖、 少年胡○至,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遂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 院卷第54頁),故本院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 院審理及協商之範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500元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鑰匙2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匙 係告訴人甲○○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 卷第63頁),故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2-20

SCDM-113-易-1334-202502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BF000-A113030(即A女)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3030A(即A女之父)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0

SCDM-114-附民-27-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芋雲 被 告 程連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芋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芋雲因被告程連民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程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曾芋雲繳納保證金 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5罪)、5年1月(1罪)、2 年(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另經 同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 00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民國113年12 月11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3年12月12日追保函、1 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有入出監資 料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 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0

SCDM-114-聲-146-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第7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性影像通報表1 份、兒少性剝削報告單2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4份(置於偵字第5907號卷末密封袋、偵字第7930號卷 末彌封袋內)」、「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字第7930號卷第5 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38、57、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民 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 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告訴人A女於113年3月5日警詢中陳稱:我在113年2月初與 友人聊天,友人才告訴我,我事後才知道被告偷拍性影像的 事情,因此我現在才來報案提告等語(偵字第5907號卷第9 頁反面),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部分,告訴人A女提起告訴未逾知悉犯人之時起 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併此指明。  ㈢查A女係於00年0月生,有卷附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可稽(置於偵字第5907號卷末密封袋內),是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A女為年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亦知悉此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偵字第59 07號卷第4頁反面、第47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  ㈤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為以被害人年 齡所設特別規定,被告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 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全 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且未獲告訴人之諒宥;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線上教師教日語,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拍攝 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39頁),爰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所有手機拍攝A女性交行 為之性影像1段,該影片1段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影片1 段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已經將該影片刪除 等語(偵字第7930號卷第7頁反面),又警察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有檢視被告手機內容,並無查閱到被告手機尚存有該段 影片,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被告手機視訊列印資料1份附卷 可參(偵字第7930號卷第7頁反面、第25至40頁),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段影片尚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                         第79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強制性交及散布少年性影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代號BF000-A113030B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結識代號BF000-A1130 3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 而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緣甲○○、A女於112年3月31日 首次碰面、出遊後,於同年4月初開始交往,復於同年5月初 分手,惟仍偶有聯繫,2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下午,在甲○○ 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4樓臥房內為性交行為時,甲 ○○竟基於無故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該時、地,未經A 女同意,逕持所有iPhone 11型號手機拍攝A女趴臥在床與之 為性交行為之影像1則(下稱本案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間某 日,在住處4樓臥房內,持手機拍攝A女與之為性交行為之影像,惟矢口否認有何偷拍之犯行,辯稱:伊有經告訴人同意,始拍攝本案性影像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女曾觀看本案性影像,且證人B女亦認告訴人應不知情等事實。 4 證人即代號BF000-A113030C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改與證人C女交往,證人C女於被告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後,曾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14分許,傳送本案影像予證人B觀看。 5 證人B女、C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 同上。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584號、113年度少護字第52號裁定1份 佐證證人B女應無偏袒、附和告訴人說詞之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拍攝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用 以拍攝之iPhone 11型號手機業已扣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考,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性影像,已經刪 除,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2-20

SCDM-113-訴-420-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妙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妙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妙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4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涉法條 ,文字漏載被告所涉係「幫助」洗錢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35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翁義豐「多次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翁義豐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 金額,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賴妙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妙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其獲悉某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臺中港郵局,臨櫃將「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HI YAN LIN ,下稱上開境外帳戶),設為郵局帳戶之國外受款人帳戶, 又將郵局帳戶之網路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翁義豐誆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即可在「亞馬遜」網站投資云云,致翁義豐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 詐騙集團即將款項轉匯至上開境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翁義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妙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郵局帳戶申登人,臨櫃將上開境外帳戶,設為郵局帳戶之國外受款人帳戶,並將網路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知姓名不詳之人,被告無留存與該人之對話紀錄等事實。 2 告訴人翁義豐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翁義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儲字第1130053423號函、所附網路郵局外匯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網路郵局外匯匯出匯款服務申請書、國際匯兌業務客戶盡職調查表 被告臨櫃將上開境外帳戶,設為郵局帳戶之國外受款人帳戶時,向郵局承辦人員表示上開境外帳戶受款人為其「妹妹」,其資金來源為「薪資」,核與被告所辯其在網路遭感情詐騙而將帳戶提供予網友使用之說詞顯不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賴妙娟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11日19時7分許 2萬1,000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11月13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2025-02-20

SCDM-113-金訴-987-20250220-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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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羿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羿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管羿錞依其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自拍照、 金融資料、手機電話等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使用,並通過身分驗證,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 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將身分 證照片、存摺照片、自拍照、手機號碼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資 料用以註冊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幣託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其後並通過身分驗證,而生成 超商繳費條碼供人至超商繳費儲值及交易、移轉虛擬貨幣使 用。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1日0時30分許 起,假冒貸款線上客服,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筠佯稱: 依指示儲值即可辦理貸款云云,致林子筠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5月21日16時4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家的門市,儲值新臺幣5,000元至管羿錞上揭幣 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其 他錢包地址,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林 子筠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管羿錞固坦認其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自拍 照、手機號碼予對方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要我填寫資料,要 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對方說這樣會有很多錢進來,對方說投 幾%會有錢進來,會幫我賺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自拍照、手機號碼資料與 他人後,用以申辦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幣託交易平台虛擬貨 幣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 卷第73、74、101頁)。而該幣託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5月2 1日前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權限,且以上開詐欺方式, 詐騙告訴人林子筠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便利超商繳費5,000元,存入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圍成員全數用以購得泰達幣後轉出至外部錢包 地址,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有告訴人林 子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6022號卷第67至69頁)、告訴 人林子筠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聯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72頁)、告訴人林子筠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73至76頁)、被告管 羿錞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證件圖片、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紀錄、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及買賣交易紀錄各1份( 本院卷第49至57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管羿錞用戶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 設虛擬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 ,持有虛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 ,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虛擬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 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 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 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虛擬金融帳 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 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 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 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 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 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 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 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 及以實體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 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 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 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 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 以處罰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是二專畢業,我在銀行擔任總機15年,從99年間做到 現在沒有中斷過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為具有一定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況且被告長 年在銀行工作,而銀行近年來積極宣導民眾切勿提供金融資 料予他人,避免淪為人頭帳戶,此為一般民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被告長年在銀行工作之經歷,更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我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 照片、自拍照、手機號碼資料予對方,對方說這樣會有很多 錢進來,對方說投幾%會有錢進來,會幫我賺錢等語(本院 卷第73、74、101頁)。而申辦幣託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帳戶 需填寫手機號碼、電子信箱,填寫驗證碼以註冊帳戶,且須 提供身分證件、自拍照為身分驗證,及綁定銀行帳戶。被告 雖辯稱幣託帳戶非其本人所申辦云云(本院卷第73頁),然 被告自承其有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對方(本院卷第73 頁),此與被告具狀所留手機號碼相同(本院卷第25頁), 足徵該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而申辦幣託交易平台虛擬貨 幣帳戶需要填寫手機號碼供平台發送驗證碼後,在平台填寫 驗證碼以完成註冊帳戶之程序,足徵被告確實就其提供身分 證照片、存摺照片、自拍照、手機號碼等資料予他人,係供 作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使用有所知悉,並容任對方恣 意使用其名義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主觀上應可預 見對方將可能持用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以供詐欺等財產 犯罪使用,並將詐得款項存入、匯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 洗錢之人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 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提出112年1月20日、112年5月13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第602 2號卷第87、95頁)、手機擷圖畫面2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 88至94-1、96至103頁)等件,辯稱:我也是被騙之被害人 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間提供自己身分證件、自拍照、金融資料、 手機電話等個人資料,供他人辦理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與被告所提出上開報案證明、手機擷圖畫面是否具有關連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說詞反覆,已難遽信。  ⒉而觀諸被告提出上開112年1月20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9 5頁)、手機擷圖畫面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96至103頁) ,係被告受詐在「Bitdeer」網站投資,因而於112年1月間 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被告發現被騙後,於112年1月20日至 派出所報案。而相關涉案人等經檢察官偵辦後,分別為起訴 或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104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110至1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起訴 書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112至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起訴書1份(偵字第6022 號卷第121至1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77號起訴書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125至128頁) 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12年1月間受詐而匯款,已於112年1月 20日報案,其後於112年5月間提供自己身分證件、自拍照、 存摺照片、手機電話等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幣託虛擬貨幣 帳戶並通過身分驗證,二者難認有何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採。  ⒊又被告提出112年5月13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87頁)、 手機擷圖畫面2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88至94-1頁),係被 告遭暱稱「富邦信貸專員周翊甄」之人詐稱辦理貸款,需依 指示儲值或匯款,被告發現被騙後,於112年5月13日至派出 所報案。而相關涉案人等經檢察官偵辦後,分別為起訴或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1 5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114至116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07號等起訴 書1份(偵字第6022號卷第117至120頁)在卷可稽。惟被告 此部分遭暱稱「富邦信貸專員周翊甄」之人詐稱辦理貸款, 需依指示儲值或匯款等節,與被告本案辯稱:對方說這樣會 有很多錢進來,對方說投幾%會有錢進來,會幫我賺錢云云 ,因而提供其個人資料供他人辦理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二者亦迥然有異。而觀諸被告所提出此部分手機擷圖畫面( 偵字第6022號卷第88至94-1頁),被告於本案幣託虛擬貨幣 帳戶註冊前之112年4月間即有超商繳費紀錄,且全無對方指 示被告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辦理虛擬貨幣帳戶,或要求被告以 其手機收受驗證碼以配合驗證之相關對話。況且,被告此部 分手機擷圖畫面順序混亂,亦無法提供原始畫面以供查證其 真實性,被告就無法提供之原因,先辯稱:不小心被我刪除 云云,復稱:警察要我刪除云云(本院卷第75頁)而說詞反 覆。又被告提出112年5月13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6022號卷第87頁)記 載:報案人又於「112年5月12日」於網路找尋貸款資訊,並 加入LINE名稱「線上客服」之人,與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本院卷第49、53頁),可見本案幣 託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2年5月5日註冊、同年月10日驗證通 過,最早於112年5月10日即有虛擬貨幣交易等節,二者亦無 從認定有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提出此部分報案紀錄 、手機對話擷圖,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依上開 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 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自白犯行(本 院卷第72頁),其後又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上開幫助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 ,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併予審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 刑事由,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銀行總機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並無 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SCDM-113-金訴-797-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67號、第10568號、第10569號、第10570號、第13953號 、第14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陳奕文)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陳玟英)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陽駿、吳宜萱分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嫌參與組織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負責擔任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蘇松泙」、「張詩涵」(嗣改成通訊軟體LINE 暱稱「分析師」)陸續向簡俊賢佯稱:需加入「永明投資AP P」及通訊軟體LINE「永明官方客服」,要現金儲值可以投 資獲利云云,致簡俊賢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下列款項。蕭 陽駿遂受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老俥」之人之指示, 吳宜萱受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人以Telegram群組指示, 分別為下述行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蕭陽駿、吳宜萱知悉其餘 共犯取款情形):  ㈠蕭陽駿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老俥」提供冒用「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奕文」名義偽造之外派專員工作證及現 儲憑證收據予蕭陽駿,蕭陽駿並於112年11月20日9時許,依 「老俥」指示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金山集福宮 旁,進入簡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簡俊賢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造「陳奕文」印文 、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簡 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奕文」、「永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簡俊賢。蕭陽駿再依「老俥」指示將前開款項 放置在新竹高鐵站置物櫃,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吳宜萱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 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玟英」名義偽造之外 派專員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 ,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星 巴克新竹日光門市,進入簡俊賢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 簡俊賢收取220萬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造「陳玟英」印文 、署名、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 據予簡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玟英」、「永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簡俊賢。吳宜萱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 依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人以Telegram群組指示,將前開 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收水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14217號卷第182至183、186 頁)」、「被告蕭陽駿於偵查中之自白(他字第2320號卷第 153至156頁)」、「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3、155、161、265、266、27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科,較為有利。核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蕭陽駿、吳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蕭陽駿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吳宜萱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蕭陽駿、吳宜萱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 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本案犯行各收到1,000元、7,000元作為 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並 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蕭陽駿、吳宜萱均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陽駿、吳宜萱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蕭陽駿、吳宜萱犯後均坦認犯行, 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蕭陽駿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之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吳宜萱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2、27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陽駿、 吳宜萱因涉犯本案各獲得報酬1,000元、7,000元,業據被告 蕭陽駿、吳宜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他字第2320號卷第90、153頁、偵字第10570號卷第13頁反面 、第77頁、本院卷第154、266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陳奕文」、「陳玟英」之現儲 憑證收據各1張,分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蕭陽駿、 吳宜萱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於 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偵字14217號卷第163頁、他字第 2320號卷第154頁、偵字第10570號卷第13頁反面、第78頁) ,並有上開收據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偵字第14217號卷第20 6頁反面、偵字第10570號卷第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㈢又扣案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陳奕文」、「陳玟英」之現 儲憑證收據各1張(偵字第14217號卷第206頁反面、偵字第1 0570號卷第24頁),其上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共2枚、「陳奕文」印文1枚、「陳玟英」印文及簽名各1 枚,均屬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現儲憑證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固亦屬被告蕭陽駿、吳宜萱持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確認該等偽造 之工作證是否尚未滅失,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2人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于博安、鄭文瑜、廖星雅、陳秉勳所涉犯行 ,俟其等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7號                         第10568號                         第10569號                         第10570號                         第13953號                         第14217號   被   告 蕭陽駿            于博安          鄭文瑜          廖星雅          吳宜萱          陳秉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陽駿、于博安、鄭文瑜、廖星雅、吳宜萱、陳秉勳均認識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蕭陽駿於民國112 年9月間某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廖星雅於112年11月26日、吳宜萱於112年10月間某日、 鄭文瑜於113年1月間某日(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廖星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 01號提起公訴,吳宜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633、10584號提起公訴,鄭文瑜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提起公訴,均非本 件起訴範圍)、陳秉勳(涉嫌參與組織部分,已另由他署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某月間、于博安於不詳 時間,分別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永明投 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俥」、「蘇松泙」(嗣改 為「首席經濟分析師」)、「張詩函」(嗣改為「分析師」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不倒」、「企鵝」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蕭陽駿、于 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均負責擔任擔任面交取款 工作(俗稱車手),陳秉勳則負責向車手收取取款款項工作 (俗稱收水),約定蕭陽駿每次面交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于博安每次面交報酬為1萬2,000元、鄭文瑜每次 面交報酬為4,000元、廖星雅每次面交報酬為1,000元、吳宜 萱每天面交報酬至少為7,000元、陳秉勳每次向車手收取取 款款項之報酬為1萬元,即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Telegram 暱稱「永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俥」、「蘇 松泙」、「張詩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 不倒」、「企鵝」等人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松泙」、「張詩函」(嗣改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 分析師」)陸續向簡俊賢佯稱:『需加入「永明投資APP」及 通訊軟體LINE「永明官方客服」,要儲值才能參加主力股市 投資佈局,將款項交付指定之收款專員,即可投資股票,獲 取高報酬』、「投入300萬元可以享有免費融資300萬元,申 請現金提領資金」、『因為有人沒有繳21%分紅手續費,所以 大家的融資佈局活動提前結束,必須改成先繳21%的分紅, 才能提領在「永明投資APP」上面顯示的資金及獲利』云云, 致簡俊賢陷於錯誤,分別準備附表所示款項,蕭陽駿、于博 安、鄭文瑜、廖星雅、吳宜萱、陳秉勳再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俥」冒用「陳奕文」名義偽造之「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及偽造具私文書 性質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蕭陽駿, 並於112年11月20日9時許,依「老俥」指示至位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之金山集福宮旁,進入簡俊賢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簡俊 賢,並向簡俊賢收取100萬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簽「陳奕 文」署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簡俊 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奕文」。蕭陽駿再依「老俥 」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新竹高鐵站置物櫃,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蕭陽駿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㈡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冒 用「林玉芬」名義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之工作證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予廖星雅,廖星雅再自行列印分別製作成工 作證及收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再指示廖星雅 於112年12月4日10時許,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前往位 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新竹日光門市,出示上開偽 造工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簡俊賢收取100萬元現金,再出 示前開偽簽「林玉芬」署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予簡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玉芬」。 廖星雅收取前開款項後,隨即依「不倒」指示至新竹市東區 關新公園涼亭,將前開款項交予陳秉勳,並收取共計7,000 元之報酬,陳秉勳再依「不倒」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某指定 地點,並取得1萬元報酬,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㈢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投資公司」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冒用「陳玟英」名義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吳宜萱,吳宜萱再自行列印分 別製作成工作證及收據,再依「永明投資公司」指示於112 年12月11日12時許,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前往位於新 竹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新竹日光門市,進入簡俊賢駕駛 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簡俊賢收取220萬元現金,再出示前 開偽簽「陳玟英」署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予簡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玟英」。吳宜 萱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永明投資公司」指示將前開款 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收水之成年男子,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收取至少7,000元之報酬;㈣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企鵝」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冒用「王文 瑜」名義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 證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予鄭文瑜,鄭文瑜再自行列印分別製作成工作證及收 據,再依「企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0時許,配掛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單獨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新竹 日光門市前,進入簡俊賢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簡俊賢 收取300萬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簽「王文瑜」署名之「永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簡俊賢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王文瑜」。鄭文瑜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 企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收取共計7,000元之報酬;㈤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 投資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冒用「陳政隆」名義偽造之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及偽造具私文 書性質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于博安 ,于博安再自行列印分別製作成工作證及收據,依「永明投 資公司」指示於113年1月30日9時許,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單獨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新竹日光門市 ,進入簡俊賢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簡俊賢,並向簡俊賢收取424萬8 ,500元現金,再出示前開偽簽「陳政隆」署名之「永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簡俊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陳政隆」。于博安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永明投 資公司」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某指定地點,由該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收取共計1萬2,000元之報酬。簡俊賢因而累計交 付共計1,644萬8,500元(含尚未查獲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宗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車手向簡俊賢 收取之500萬元)。嗣簡俊賢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 蕭陽駿、于博安、鄭文瑜、廖星雅、吳宜萱分別簽名後交付 之前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5份交予警 方扣押,為警在上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 別與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于博安、蕭陽駿之指紋相符 ;再持本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分別於113年7月 4日14時30分許,在廖星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 處拘獲廖星雅、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吳宜萱位於新北市○○ 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拘獲吳宜萱、於同日14 時許,在鄭文瑜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住處拘獲 鄭文瑜、於同日15時許,在于博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居所處拘獲于博安;再分別提訊蕭陽駿、陳秉勳,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俊賢告訴及本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隊深入追查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蕭陽駿、陳秉勳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並出示上開持偽造之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及「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永明公司之稅籍資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通聯分析比對資料、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股票市場」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上均為影本)。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 、陳秉勳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 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等人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 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 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 要件相符。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 宜萱、鄭文瑜、陳秉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 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 萱、鄭文瑜、陳秉勳較為有利。  ㈢另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 ,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 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蕭陽駿 、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及向被告廖星雅取款之 被告陳秉勳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通訊軟體LINE、Te legram暱稱「永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老俥」、「 蘇松泙」(嗣改為「首席經濟分析師」)、「張詩函」(嗣 改為「分析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不 倒」、「企鵝」等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 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 萱、鄭文瑜、陳秉勳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 秉勳就前述犯行,與共犯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永 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老俥」、「蘇松泙」(嗣改 為「首席經濟分析師」)、「張詩函」(嗣改為「分析師」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不倒」、「企鵝」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 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簡俊 賢,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成員之被告陳秉勳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嗣均取得報酬,則被告蕭陽 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就所欲進行 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蕭陽駿、于博安、 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 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蕭陽駿 、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自應對全部行 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 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就本件犯行,與共犯通訊軟體LINE 、Telegram暱稱「永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老俥」 、「蘇松泙」(嗣改為「首席經濟分析師」)、「張詩函」 (嗣改為「分析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 「不倒」、「企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㈤是核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 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于博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蕭陽駿、于 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蕭陽駿 、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與通訊軟體LI NE、Telegram暱稱「永明投資公司」、通訊軟體LINE「老俥 」、「蘇松泙」(嗣改為「首席經濟分析師」)、「張詩函 」(嗣改成為「分析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 」、「不倒」、「企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 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被告廖星雅、陳秉勳就前開犯罪事 實一、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各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 瑜、陳秉勳、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永明投資公司 」、通訊軟體LINE「老俥」、「蘇松泙」(嗣改為「首席經 濟分析師」)、「張詩函」(嗣改為「分析師」)、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查理」、「不倒」、「企鵝」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 勳以一行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及被告于博安另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蕭陽駿、于博安、廖星 雅、吳宜萱、鄭文瑜、陳秉勳因本件分別獲取1,000元、1萬 2,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1萬元,因上開不 法所得均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永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5份,亦請依法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2-19

SCDM-113-金訴-901-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RIAN ANG LI DI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DRIAN ANG LI D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IPHO 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向何慈惠 收取20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向何慈惠收取200萬元( 含1,000元真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DRIAN ANG LI DING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 1、69、70、75、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何慈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DRIAN ANG LI DI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 告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所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被告個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9、38 頁),被告自述來臺目的係為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 本院卷第75頁),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 情節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 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 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7、20、53頁、本院卷第2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保管字號:本院11 3年度院保字第964號)、偽造之工作證、經手人欄記載為「 林圳」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保管字號:本 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63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 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8、49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經手人欄記載為「林圳」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偵卷第49頁),其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林圳」簽名1枚,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 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ADRIAN ANG LI DING (馬來西亞籍)         (中文譯名:洪立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RIAN ANG LI DING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 某不詳時間起,透過不詳管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 暱稱「劉鈺淇」、「凱怡客服」接續向何慈惠佯以:可交付 資金予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代操獲利云云 ,使何慈惠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8月6日,分次面交 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尚無證據證明ADRIAN ANG LI DING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詳後述),嗣因何慈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 方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 意於113年9月30日再面交200萬元之款項,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ADRIAN ANG LI DING前往取款, ADRIAN ANG LI DING遂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 冒用凱怡公司、「林圳」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 縣竹北市科大二街,向何慈惠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 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怡公司、「林圳」及何慈惠。嗣 ADRIAN ANG LI DING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iP 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林圳」工作證及凱怡公司收據各1張,因此未取 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何慈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DRIAN ANG LI DING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冒用凱怡公司、「林圳」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二街,向告訴人收取物品,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同年月28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迎曦門附近之公園內遭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訕,後來聽信該男子所言,以為讓告訴人在收據上簽名,即可賺取2萬元,始依對方指示行事,伊不知道伊所從事者乃俗稱「車手」之工作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慈惠於警詢時之指證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於現場詢問被告   是否為凱怡公司的人,   被告答稱「是」,並出   示識別證,要求告訴人   在收據上簽名。 3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凱怡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收據、告訴人與「凱怡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劉鈺淇」LINE頭貼截圖、投資APP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被告經警員逮捕後,附帶搜 索扣得手機1支、「林圳」工作證及凱怡公司收據各1張 5 新聞媒體報導2則 佐證被告係經詐騙集團計畫性地由馬來西亞引進之車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林圳」簽名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劉鈺淇」、「凱怡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林圳」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凱怡公司收據1張則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林圳」,仍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透過 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各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6日依指示面交100萬元、20 0萬元予車手,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於113 年9月28日始自吉隆坡啟程入境我國,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要難認定被告早於113年7 月15日至113年8月6日間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於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該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2-19

SCDM-113-金訴-981-202502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石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燒燬蘇田玉香懸掛在該處 抹布3條(起訴書誤載為2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 生公共危險,因當場為蘇田玉香觀見,被告復以腳踏及引水 滅火。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抹布3條,及自被告處查 扣打火機1個、芥花油空罐1瓶而查悉上情(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郭金石所為之供述;㈡證人蘇田玉香於警詢 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㈣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芥花油空罐1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 行,辯稱:因為那是臭水溝的抹布很臭,我當時是想燒抹布 ,但是我點燃報紙後還沒燒到抹布,我就把報紙熄掉,我不 會把附近的東西都燒掉,因為我的報紙才大概5公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芥花油而非汽油,足見被 告並無致生公共危險的意圖,被告只是想去除這些影響環境 衛生的物品而已。且被告點燃抹布的地方是燈桿比較空曠之 處,距離住家還有幾公尺,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再者, 被告點燃報紙後就用腳踩熄、舀水澆熄,可見火勢是在被告 控制下,本件並無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燃蘇田玉香懸掛在 該處抹布3條等情,業據證人蘇田玉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偵字第7334號卷第6至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6張(偵字第7334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案發現場照片2張 (偵字第7334號卷第24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字第733 4號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 ,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 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34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該當刑法 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仍須綜合客觀 上之情況判斷有無發生具體危險,若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 自難論以該罪。  ㈢觀諸本案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報紙弄 成一束後,以右手所持之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將報紙丟在燈 桿旁邊的地上,被告以右手持鐮刀將在燈桿上綑綁抹布之紅 色繩子割斷,抹布3條落地,被告彎腰撿起抹布,將抹布往 火堆位置丟,被告以右手轉開所持之罐狀物瓶蓋,持該罐狀 物向火堆做出傾倒動作,其後被告右手持藍色水瓢走向地上 火堆,被告走靠近火堆時,持水瓢向火堆潑水,火堆因此熄 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4至86、99至134頁),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初始雖 有點燃報紙,將抹布丟往火堆,然於該火勢燃燒之過程中, 被告始終佇立於火堆旁,全程在旁觀看,且於火勢持續燃燒 1、2分鐘內,被告即持罐狀物,向火堆做出傾倒動作,並持 水瓢向火堆潑水,火堆因此熄滅,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用罐狀物做傾倒動作,是我用礦泉水的瓶子用水在撲滅 ,後來我又用舀水的東西去舀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本 案火勢燃燒之整體過程,應均處於被告之實質掌控範圍,而 未有失控延燒他處之情形,而於被告離開現場時,現場火勢 已經撲滅,是現場火勢是否逸脫被告掌控而產生延燒之高度 蓋然風險及急迫危害,即有可疑。  ㈣又被告雖自承案發前數日有使用芥花油淋在抹布上等語(本 院卷第24頁),然依據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 可見案發現場附近並無易燃物質,而案發時被告點燃之抹布 旁有植物盆栽數盆、數公尺旁有擺放車輛1臺,被告點燃火 勢後,現場之燃燒狀況主要在於抹布受燒後邊緣有焦黑受損 ,燈桿本體、附近之盆栽、車輛、地面並無明顯受損之情形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林學樑於113年1 1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警員於113年11月4日拍攝之現 場照片2張(訴字第442號卷第43、45頁)、案發當日拍攝之 案發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7334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且 在被告為點燃火勢前,案發地點之地面原為潮濕狀態,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9頁 ),顯見案發現場地面原本潮濕而有水分,且被告點燃報紙 引燃抹布所造成之火勢非大,附近之盆栽、車輛、地面並無 明顯燃燒痕跡,火勢亦未延燒,員警抵達現場時,該火勢已 經被告撲滅,亦無延燒他處之跡象,堪以認定。  ㈤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所燃放之火源,其火勢雖因有點燃 少量報紙得以有短暫燃燒之情形,惟僅維持不足1、2分鐘後 ,被告隨即舀水予以撲滅,應均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亦於 現場觀察火勢,見其熄滅後,方轉身離去。而於被告離開現 場後,該火勢亦無繼續燃燒或延燃他處,是本案火勢客觀上 並無失控或已發生延燒之情事。而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客 觀環境,除受燒之報紙、抹布外,案發現場附近並無其他易 燃物質,且地面原本呈現潮濕狀態,而自案發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本案火勢燃燒範圍非鉅,距離相鄰建物存有一定 間隔,難認本案火勢燃燒當下,現場之客觀條件已有足使火 勢延燒至相鄰建物、物品的可能,則本案火勢於現實上是否 已有延燒可能性而達於致生鄰近不特定人員、物品高度危害 之具體危險,即有高度可疑。復依卷內其餘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可認火勢有蔓延至建築物或延燒其他物品之可能性,或 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定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 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 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9

SCDM-113-訴-442-2025021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 原 告 簡俊賢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陽駿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9

SCDM-113-附民-116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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