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洪春培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
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秋芬,其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以系
爭房地設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
於10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抵
押權登記於同年月17日塗銷,兩造並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述以及系爭契約第貳條之記
載,足證兩造間就上訴人應給付450萬元予被上訴人確達成
協議,上訴人並承諾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由買賣價金支付,
以為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補償或對價。系爭房地已於
111年12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何承哲,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
上訴人450萬元,扣除其已於112年1月間給付100萬2,267元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9
萬7,73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SV-114-台上-13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