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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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坤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坤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坤宗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 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自新竹縣○○鄉○○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00○00號前,因反覆前後倒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顯 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23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董坤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酒精濃度測定0.76MG/L數據紙1張。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緩字第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第2次 犯同類犯行,顯見被告未因上開前案而產生警惕作用。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之時間尚短,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CPEM-114-竹北交簡-13-20250203-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平忠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工地,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65號判決在案),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6 日1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與工業一路口 時,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13時許, 經徵得朱平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99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679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500ng/mL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平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 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 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 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嗣 為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6,99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7,679ng/mL之犯罪情節,所為殊值非 難;且其前於100年、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第3次犯同類犯行,顯見被告未 因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CPEM-114-竹東原交簡-3-202502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S-767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建國知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 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 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 取他人之車輛號牌,將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 詎其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 車)汽車牌照遭吊扣,為繼續使用上開汽車,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LS-7672」號(該 車牌原登記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承祐,嗣因車牌遺失換牌 )車牌2面後,將購得偽造之「BLS-7672」車牌懸掛於上開汽 車前後,並駕車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民眾報警檢舉,為警於113年9月14日, 在新竹縣○○鎮○○路0號旁查獲上開汽車,並當場扣得該等偽 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建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BLS-767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不思合 法途徑,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汽車而繼續駕車 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素 行,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S-7672」號車牌2面,係被告上網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坦認(見偵卷第6頁、第26頁),則該等偽造車牌均 屬於被告,且為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3

CPEM-114-竹北簡-35-20250203-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睿霖因故與王景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7日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新興路880巷口 之清心檳榔攤旁空地,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王景瀚之臉部、臀 部及腿部,致王景瀚受有右手部擦傷、右手肘挫傷、右髖挫 傷等傷害。嗣經王景瀚於另案警詢時所陳,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景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睿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景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113年7月11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等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修車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CPEM-114-竹北原簡-1-202502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思妤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13時許,欲自全家便利超商竹北 成功店前往他處,遂商請原不相識之陳文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因其未攜帶安全帽,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 3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竹縣體育館第 二停車場內,見沈裕維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懸掛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900元),即徒手取走該安全帽並當場配戴使用而 竊取得手,旋即乘坐陳文豐所騎乘之機車離去(陳文豐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沈裕維發現該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沈裕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裕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文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㈤本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安全帽款式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合併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5月,而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 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僅慮及未戴安全帽乘坐機車可能受罰,即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該安全帽之動機及目的、竊取 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白色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PEM-114-竹北簡-49-20250203-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后宮美容名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4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3805824號移送書移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之受雇人林緹紜,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 號之甲○○○○○內,以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 代價,媒介、容留店內女子梁麗娟與男性顧客張郁麟為搓揉 男性生殖器以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按林緹紜1,000元、梁 麗娟1,800元之比例分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以營利。案 經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3年3月11日19時 57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至上址臨檢而查獲,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林緹紜有期徒刑2月在 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請本院裁 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違反同法行為 ,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同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1條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要件 ,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 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 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 ,因距離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 「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乎 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 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法 第18條之1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此為 實務通說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秩抗字第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之受雇人林緹紜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業經本院於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林緹紜有 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移送機關迄至11 3年12月30日始移送本院刑事簡易庭,有該移送書上之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顯已 逾本件應於「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 之處罰時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得移 送法院。是以,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裁處已逾2個月之法定時 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駁回移送 機關之移送,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 之規定,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03

CPEM-114-竹北秩-2-2025020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TUAN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DINH VAN TUAN(中文姓名:丁文遵)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 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 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朋友家中飲用酒 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 凌晨,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 左搖右晃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DINH VAN TU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張、酒精濃度測定0.89MG/L數據紙1張。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越南國籍,且經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其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 大犯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且被告係取得工作許可後合法來臺,其居留效期尚 未屆至乙節,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2頁),核屬具有合法居留權之外國人。是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情,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CPEM-114-竹北交簡-17-20250203-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752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世宏知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 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 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 取他人之車輛號牌,將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 詎其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 車)車牌遭註銷,為繼續使用上開汽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通訊軟體LINE,向LINE暱稱「專業車牌客製」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UT-7522」(該車牌登記之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李美珍)車牌2面後,自113年7月初起,將購得 偽造之「BUT-7522」車牌懸掛於上開汽車前後,並駕車上路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美珍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為警於113年9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號旁,見羅世宏駕駛懸掛「BUT-7522」之上開汽車違 規停車而上前盤查,發現所懸掛車牌與上開汽車之車籍資料 不符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世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BUT-752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㈥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偽造車牌賣家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偽造車牌賣家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 告購買偽造車牌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超商取貨發票之翻拍照 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共29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已逾期未受檢遭 註銷,不思合法途徑,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汽 車而繼續駕車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與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素行,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7522」號車牌2面,係被告上網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0頁、第45頁),則該等偽造車牌均 屬於被告,且為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3

CPEM-114-竹東原簡-2-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7號、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立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自身行動 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 犯罪用途,仍基於縱然其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充作詐騙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之遠傳電信門市, 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購 買價值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依指示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 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帳 號,致渠等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倪尚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劉濶維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立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尚榮、劉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倪尚榮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倪尚榮提供之GASH點 數超商付款使用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劉濶維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使用明細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倪尚榮、劉濶維所購買GASH點數之儲值紀錄各1份。  ㈥本案門號之查詢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提 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 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更增加警方追查詐欺犯罪之複雜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未直 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及告 訴人倪尚榮、劉濶維各該受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我以一個行動電話門號200元之代價,提供10個行動 電話門號給對方,我總共拿到2,000元等語(見113偵緝1297 卷第25頁),則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之400元報酬,即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購買GASH點數之價值 GASH點數之儲值時間 GASH點數存入之遊戲橘子帳號 用以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1 倪尚榮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Cheers、LINE暱稱「琳琳」帳號,向倪尚榮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可相約見面云云。 1,000元 112年2月4日11時33分許 「rYKZNkojC3ZUKqys」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4日11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11時35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22時4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22時55分許 2 劉濶維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日起,以線上遊戲暱稱「方崇凜」帳號及LINE帳號,向劉濶維佯稱需至指定網站儲值GASH點數以進行遊戲虛擬寶物交易云云。 1萬元 112年3月2日19時45分許 「mxis12345」 0000000000

2025-02-03

SCDM-114-竹簡-108-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明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明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70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於113年7月31日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復 經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附卷可稽,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亦屬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並考量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月,合計為2年7月);兼衡以刑罰經濟 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 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份中旬某日 112年2月15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編號1至7應執行2年6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編號1至7應執行2年6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編號1至7應執行2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編號1至7應執行2年6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編號1至7應執行2年6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編號1至7應執行2年6月)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編號1至7應執行2年6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2號

2025-02-03

SCDM-114-聲-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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