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慧

共找到 145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巧新 高建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38、26947 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如其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巧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參佰零貳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建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LiKEiTinter-national holdingsgrouplimited,公司編號0000000,已於民國105年 3月登記解散,下稱中怡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法人資格),為對外吸金,設立 「LiKEiT」網路商城推出投資方案,標榜不必發展組織,憑 藉自身出資之單位數,即可獲取一定奬金。「LiKEiT」網路 商城投資方案之內容為:投資人需先在「LiKEiT」網路商城 下單,每一單位為美金2,160元,投資人以刷卡、匯款或現 金支付成為會員後,即獲取帳號、密碼,中怡公司並會將電 子點值撥至各會員帳戶,會員得以上開密碼登錄網路商城, 用以點擊廣告、查閱點擊次數、電子積分、紅利發放及領取 依入會單位所發放之珠寶、飾品等禮品。該網路商城會員之 獲利來源為:⒈瀏覽獎金(又稱靜態奬金):每一單位每日可 點擊12則廣告,賺取美金12元積分;⒉雙軌制多層次行銷制 度之推廣獎金(又稱動態奬金,下簡稱推廣獎金):會員可藉 由自身之投資單位、招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 (每直推一單可獲美金304元)、間推獎金(亦稱2-5代獎金 、下線增加1下線,每單可獲美金45.6元)、組織對碰獎金 (增加2下線可獲美金80元)、領袖獎金(亦稱安置奬金,2 1層以入,下線增加1單可獲美金2.4元),投資選項分為1單 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及18單位,各選項之投資年報酬 率分別為18%、28%、36%、43%及43%(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 示),每投資3個單位以上,中怡公司即核發銀聯卡1張予投 資人,供領取現金奬金,會員所得領取之前述獎金,除可以 銀聯卡提領現金外,尚可用以購買中怡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K幣」,並透過K幣交易平台買賣以賺取價差(下稱系爭投 資方案)。 二、李巧新(原名:李宛庭,民國94年5月13日更名)於103年4 月7日至同年月9日,與附表一編號30投資人林淑慧前往香港 ,經由中怡公司執行總監彭志強(英文名「Jeff」)獲知中 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內容,返臺後與林淑慧、附表一編號27 、31投資人陳采琪、劉如芳均決定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推 由李巧新與中怡公司連繫相關事宜。詎李巧新以自己、配偶 高建豐及母親名義各投資15單位(共計45單位)而成為「LiK 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後,與高建豐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經銷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者,不得為之,為獲取上開推廣奬金,竟自103年4月9日 返臺後某日起,與中怡公司負責人李豔(英文名LINDA)、彭 志強等人(下合稱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廣系爭投資方案,由李巧新 擔任臺灣最上線投資人(即臺灣一號),負責下線之招攬、 加入款項收取(會員匯款部分,係匯入李巧新、高建豐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宜,高建豐除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主要負責電腦相關事 務、幫部分投資人點擊廣告等工作,並依李巧新指示匯款, 李巧新、高建豐為招攬下線,另自103年8月30日起,多次在 李巧新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辦公室(下稱 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以現場演說、播放投影片 等方式,向多數人介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復以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投資相關訊息,且於中怡公司辦理海外投資說 明會或上課行程時,帶領會員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 日本等地(高建豐僅參與香港、澳門、日本等地活動),參 加中怡公司招待食宿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 班」,李巧新、高建豐即共同以此方式,直接吸收下線或透 過下線吸收下線,而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7、30、31以外之附 表一所示會員投資「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其間 ,李巧新本身亦投入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而 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吸收資金達99,716,026元(包含李 巧新之投資款以及所收取之附表一編號27、30、31會員投資 款,各會員繳款方式詳如附表一「交付方式」欄)。嗣於10 4年4月下旬,「L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關閉,附表一所示 會員投資款項或電子點數遭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會員 僅得在K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ooooo.com)依網站公 佈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惟因K幣無人願意持有 、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無法贖回或賣出以兌現為一般通用 貨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㈠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 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 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1 1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1月6日中院 麟刑嘉1087金重訴1285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本院前審卷一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 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李巧新、高建豐(下稱被告李巧新、高 建豐)被訴共同以前述手法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致附表一之 一所示被害人因而投資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及自 103年8月間起,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虛擬貨幣「K幣」投資方 案,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投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本案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惟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既 均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其等上訴效力當及於檢察官認為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是該部分仍在 本院前審審判之範圍。  ㈢嗣本院前審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後,被告李巧新 、高建豐對其等有罪部分、檢察官對原判決除其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 ,餘均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除其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外,餘均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 判決除其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一第426-444頁;本院前審卷六第3 9-41頁;本院前審卷七第122頁;本院卷二第80-112頁)。  ㈡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巧新、高建豐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㈢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被害人林筠嫺所提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04、112頁),因本院並未採為被告 2人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其等辯解略以:  ㈠被告李巧新部分:  ⒈本案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情形:  ⑴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是以會員實際點擊網站上 所刊載廣告每日滿12則,作出勞務貢獻為賺取獎金要件,並 非虛偽不實假名目,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是否按日點擊規定 廣告數,始有「勞務分紅」,「推薦獎金」則取決於未來時 間會員是否招攬新會員入會等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具 不特定性,是系爭投資方案並無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報酬情 形,尚難以「收受存款論」。  ⑵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文宣固稱一次性購買多單位成 為會員可領取推薦獎金等,惟參加人一次性購買多單位成為 會員,可取得多層次傳銷組織發展獎金(即動態獎金),本 質乃參加人自己一次多單消費之折扣,並非源於其原本而孳 生之利得,此乃社會通觀及參加人所明知;依文宣可知,一 次購買多單位之動態獎金,來自參加人己身部分原本歸還, 係參加人本身高額消費所取得之優惠,為其高額消費之折扣 ,並非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且參加人如未點擊廣告,即屬 賠本,遑論得利,原判決將一次性購買多單位之動態獎金列 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顯有誤解。  ⑶中怡公司對點擊一次廣告收取廠商多少費用,卷内並無事證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如何不相當,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 原則,難認會員點擊12則廣告,中怡公司支付12美元積分屬 不相當。蓋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為香港地區網站, 香港物價指數高於台灣,服務業廣告收費更是台灣地區數倍 以上,廣告依設置之位置是否顯著、先後順序,收費有所不 同,就台灣地區而言,一般廣告被點擊一次收費約新台幣10 元左右,比較上,香港地區網站廣告被點擊一次收費至少新 台幣30元以上,則中怡公司對會員為其創造之廣告收益,以 點滿12則廣告支付12美元,難謂不相當。  ⒉被告李巧新非中怡公司負責人及成員,僅是單純加入投資之 會員,並非吸金共犯:  ⑴被告李巧新雖知悉系爭投資方案有多層次傳銷獎金,然其僅 係中怡公司在臺灣地區早期加入之會員,雖因而獲得較高額 獎金,但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之財務決策,縱有「招攬資金」 或「賺取獎金」客觀行為,然均係站在投資人立場,基於分 享賺錢資訊心態、或為賺取公司允諾獎金,才拉攏或介紹其 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亦即其係立於投資人立場,介紹親 友或第三人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獎金,且其於說明會中尚揭露會員 加入「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有虧損風險,有風險管理切結 書足稽,益徵其係立於中怡公司之對立面。且一般人無從產 生「勞務分紅」、「推薦獎金」等係因支付資金而於存續期 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報酬之認知,衡情難認被告李巧 新有吸金之認知,與中怡公司人員有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即欠缺吸金之主觀評價及認識(至少亦應認 定係屬違法性的認知錯誤)。  ⑵被告李巧新本身對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 案、虛擬貨幣「K幣」方案長期進行高額投資,無獲利了結 情形,且就獲利再加單投資,此有其於調查時所供:自己總 共投入1920萬元,加上陸續用積分、紅利等加單總累計購買 600單,每單2160美元等語(他字卷二第124頁)可佐,復有扣 案之李巧新購買中怡公司商品訂單明細表可參(他字卷二第 134頁),倘李巧新知悉中怡公司係違法吸金,終必倒閉, 豈有一再加碼成為最大投資人,不及早獲利了結之理,縱中 怡公司違法吸金,被告李巧新亦為中怡公司違法吸金之被害 人。  ⑶被告李巧新固曾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日本等地,參 與中怡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 ,然其身份為會員,與其他同行者均排座於會員席,有說明 會會議照片可佐,足證其僅為單純參加投資之會員,並非中 怡公司成員,且係立於中怡公司對立面之投資人,益證其與 中怡公司間並無吸金犯意聯絡。  ㈡被告高建豐部分:    ⒈依證人李巧新原審所證,被告高建豐加入「LiKEiT」網路商 城方案成為會員,乃是李巧新出資之人頭而已,細節都是李 巧新處理,其均不清楚,被告高建豐係基於親誼被動依李巧 新指示辦理,並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李巧新使用,主觀意圖 充其量僅係出於協助其妻李巧新儘速完成下線會員註冊俾滿 足「中怡公司」設定之條件,以便李巧新取得獎金,並謀將 電子帳戶内點數折現取償之意思,非為「中怡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且被告高建豐隨同去澳門、香港等地,只是陪同照 顧妻子,乃人情之常,尤非所謂帶領投資人前往香港、澳門 等地,均難認其與「中怡公司」就吸收資金之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⒉依證人李巧新、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郭士瑩、許雅媚 於原審所證,被告高建豐並未招攬任何下線,也無講解或說 明中怡公司相關的制度之招攬行為,對於中怡公司制度也不 瞭解,其出現於說明會的現場,僅是從事一般庶務性接待事 宜,另被告高建豐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玉山銀行大里 分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俱是李巧新實際使用,上述帳戶復為 李巧新提供予加入者匯款,加入者匯款實際對象並非高建豐 ,則高建豐嗣依李巧新指示將之匯出,為事理之常,難謂與 「中怡公司」或李巧新就吸收資金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㈢關於本案所吸收資金之金額:  ⒈依證人林淑慧於鈞院前審證述,李巧新係應林淑慧之邀,去 香港找萬通奇蹟最上線之1的「JEFF」,經「JEFF」介紹中 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返台後,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找 李巧新商討,共同決定加入中怡公司方案,是林淑慧、劉如 芳、陳采琪並非李巧新招攬,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29、32 、33應不得計入本案金額。又依中怡公司公告,K幣係於103 年11月30日上線交易(他1129卷一第158頁),是103年11月 30日以後至104年4月30日前,證人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 有購入K幣,但金額不明,惟罪疑利歸被告原則,附表一編 號27、30、31於103年11月30日以後之金額,也不應計為LiK EiT網路商城方案之交易金額。  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江傳盛現金60,000元部分,被告李巧新並 未收取,於原審即有爭執(原審卷四第310頁,原審卷五第3 07頁),原判決認李巧新不爭執,顯有誤會。且江傳盛名下 雖有1單,但有可能款項是交給其他會員,由該會員先以自 己名下已得的美金點數移轉至江傳盛名下,而完成「LiKEiT 」商城會員註冊,無從遽認是交付予被告李巧新。  ⒊附表一編號48之何宗憲現金40萬元,被告李巧新亦未收取, 何宗憲應是許雅媚於「LiKEiT」網路商城關閉前,基於其等 間信賴關係,先利用其已有之點數,若不足再向其他會員調 購點數之方式,為何宗憲key單設立帳戶,撥入點數,完成 購買手續,嗣再由何宗憲付款予許雅媚,與被告李巧新無涉 。  ㈣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被告2人辯解略以:附表二 之K幣投資方案類似股票交易買賣,獲利來源是買低賣高之 價差,並未有任何獎金紅利或多層次傳銷組織;再者,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最重要者應係「主要 」收入來源及「合理市價」的認定標準,關於「主要」收入 來源之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整體收 入來源50%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尚依個案是否蓄意 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依卷內中怡公司投 資文宣資料,點擊廣告分紅的金額遠高於所謂組織獎金,實 際扣除文宣上所載非組織獎金之點擊廣告獎金,其組織獎金 遠低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整體收入來源50%,加入者均 著眼及重視己身的重複性持續消費的組織獎金、勞務(點擊 )分紅及期待以所得點數兌換「K幣」,進而在「K幣」市場 上交易而取得獲利,要非著眼於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取如何獎 金而加入,且本件參加者的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己身多單及 重複進行多次點擊廣告之勞務分紅,此與介紹他人參加之獎 金無涉,並不合於上開「使參加人(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 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的文義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中怡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已於105年3月登記 解散,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法人資格),其成立「LiKEiT」 網路商城推出如上開內容之系爭投資方案;被告李巧新於10 3年4月7日至9日,與附表一編號30投資人林淑慧前往香港, 經由中怡公司執行總監彭志強(英文名「Jeff」)獲知中怡 公司系爭投資方案,返臺後與林淑慧、附表一編號27、31投 資人陳采琪、劉如芳均決定投資,並推由李巧新與中怡公司 連繫相關事宜,李巧新即於103年8月30日先以自己、其配偶 即被告高建豐以及母親名義各投資15單位(共計45單位)而 成為「LiKEiT」網路商城會員;其後被告李巧新多次在其承 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人 介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並自103年10月間起,陸續帶領 如附表一之部分會員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日本等地 (高建豐亦有參與香港、澳門、日本等活動),參加中怡公 司招待食宿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附 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47、49各投資人,係經 被告李巧新或其下線之介紹,先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其等 投資款項或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帳戶,或以 信用卡刷卡,或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其間,被告李巧新自 身共投資系爭投資方案1920萬元;被告高建豐除提供個人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收受中怡公司投資款項,另有協助 被告李巧新匯款、說明會場地布置以及協助部分投資人點擊 廣告等行為;嗣「L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關閉,附表一所 示會員投資款項或電子點數遭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會 員僅得在K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ooooo.com)依網站 公佈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惟因K幣無人願意持 有、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無法贖回或賣出以兌現為一般通 用貨幣等事實,均經被告李巧新、高建豐供承或不爭執在卷 (本院前審卷七第123-125、168頁;本院前審卷八第83、22 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47 、49各該投資人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系爭投資 方案運作模式、獎金制度、其等投資情況大致相符,並經證 人林淑慧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八第22-3 6頁),且有上開不爭執部分之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 所示書證、中怡公司商業模式說明書暨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 料(他1129卷一第8至12反面、125-178頁)、LiKEiT中怡國 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之李巧新團隊「tw0001」商品訂單明細 資料、李巧新下線組織圖(他1129卷二第134-138、144頁)、 澳門會議會員領獎名冊、加拿大會員領獎名冊、高建豐加單 中怡國際公司加單明細(刷卡)(偵14338卷第57-58、173頁) 、中怡公司之網上查冊中心資料(偵26947號卷第137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26、28-29、3 2-44、46-47、49所示投資人交付款項之投資人姓名、日期 、金額等節,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之記載不同 ,應更正如判決附表一上開編號之「投資人姓名」、「交款 時間」、「投資金額」及「備註」欄所載,併予說明。  ㈡關於「LiKEiT」網路商城關閉時間點之認定:   被告李巧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虛擬貨幣「K幣」可獨 立作為投資的項目是於104年5月或同年6月間(原審卷一第4 9頁反面),又於原審供稱:中怡公司於104年4月28日起有 在澳門召集會員開會,會議中就是說明網路商城關閉,會員 積分轉換為K幣一事等語(原審卷五第302頁),另參酌證人 聶士傑於調詢陳稱:於104年4月底,李巧新召集我、黃雅威 、陳省及其他投資人到中怡公司臺中總部表示有重要事情要 宣布,現場還有孔沙白、陳玥瑂、高建豐等人,李巧新表示 「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要終止,會員投資的金額將全數 轉換成K幣,轉換比例則依據K幣交換平臺上K幣兌美元換算 等語(他1129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郭仕瑩於調詢陳稱: 104年5月間「LiKEiT」網路商城關閉,同年6月香港中怡國 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又推出新的虛擬貨幣「K幣」方案等語 (偵14338卷第51頁),證人何宗憲於原審理證述:我加入 網路商城之初(按:104年4月中旬,詳後述㈤⒊⑶所述)尚可 點擊廣告賺取積分,但不到1個月就被強制轉換成K幣等語( 原審卷五第22頁)及證人吳培源於原審證述:我於104年5、 6月再投資K幣300多萬元,當時已經無法點擊廣告等語(原 審卷五第266頁),可認定「LiKEiT」網路商城關閉之時間 點,應為104年4月底,此後投資人已無法再投資該網路商城 方案。  ㈢被告李巧新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系爭投資方案所取得之「動態奬金」、「靜態獎金」為「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李巧 新為中怡公司向投資人收受款項行為,以「收受存款」論:  ⑴系爭投資方案獎金制度,有「點擊廣告分紅」之瀏覽獎金, 每投資一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廣告,賺取12美元積分,亦 即不需發展組織就能獲取之「靜態收入」,另有所謂「組織 發展獎金」之「動態收入」,可再區分為「推薦獎金」、「 間推獎金」、「對碰獎金」及「領袖獎金」,後者亦不以實 際拉下線發展組織即可取得,於購買一單位且有返投或者購 買多單之情形,均得依所投資之不同單位數,取得「動態收 入」,且上開「靜態收入」與「動態收入」合計,依投資選 項為1單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及18單位,經扣除成本 ,其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及43%等情, 均為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所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投資獎金 分紅說明資料在卷可參,可以認定。  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 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 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 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 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 人略盡勞務或義務,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 爭投資方案會員獲利來源之一之點擊廣告瀏覽獎金,需由會 員每日點擊12則廣告始能獲得,若未點擊廣告即無法獲取等 情,固據被告李巧新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9頁),並辯稱 :點擊廣告作出勞務貢獻為賺取獎金之要件,具不特定性, 此並非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報酬情形等語。惟查,證人即投 資人孔沙白、吳瑞月於原審均證述略以:進入網路商城後, 網頁會出現各類商品,從食品到生活用品都有,但我們不會 特別注意是何種品項,因為目的就是在幫中怡公司衝流量, 賺取瀏覽獎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34-138、153-154頁),再 對照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文宣宣稱:「會員用1 分鐘瀏覽12則廣告,即可獲得12美元積分」(他1129卷一第 136頁),則以投資1單位,且未發展下線以領取組織發展獎 金為例,會員每日僅需花費約1分鐘,即可獲得12美元分紅 ,單以點擊廣告之收益計算,每1輪100天(4個月)可獲得1 ,200美元積分,1年有3輪,點擊廣告300天(1年)可獲得2, 480美元積分,於第2、3輪點擊廣告領取瀏覽獎金前需先返 投560積分,然返投積分後可領取對碰獎金80美元積分,總 獎金(分紅)為2,560美元積分,扣除其成本後,獲利400元 ,年報酬率為18%,顯然中怡公司點擊廣告之瀏覽獎金所提 供之報酬,難認與會員所提供點擊廣告之時間、勞務相當, 實係利用會員欲賺回投資款項之心態,虛立名目給付紅利, 上開瀏覽獎金明顯係投資人提供資金後所給予之對價,而非 提供勞務之對價。至證人孔沙白於本院證述略以:每1單有1 0幾個廣告、點1單要3、40分鐘,好幾單要1個多小時,因為 還有想一下、看一下,看它的指示是不是OK等語(本院卷一 第334-342頁),核與證人孔沙白、吳瑞月於原審證詞及中 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文宣宣稱:「會員用1分鐘瀏 覽12則廣告,即可獲得12美元積分」等語不符,是證人孔沙 白於本院上開證述,應係維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另 被告李巧新就此雖辯稱: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為 香港地區網站,香港物價高於台灣地區3.2倍以上。就台灣 地區而言,在112年間網站廣告被有效點擊1次,各網站之收 費約從9至150元,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物價指數漲幅約 11.26%,回推在103年台灣地區,網站廣告被有效點擊1次, 各網站之收費約從8至135元,再按香港物價計3.2倍計,103 年香港網站所刊廣告被有效點擊1次之收費,約從25至432元 ,則103年香港地區網站的廣告被點擊1次的收費大約應該至 少在30元以上,中怡公司對會員為其創造之廣告收益,以點 滿12則廣告支付12美元,難謂不相當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 ),並就其所辯上開收費數據,提出聯合新聞網報導影本、 台灣地區112年網站廣告收費資料影本及行政院主計處物價 指數漲幅計算表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53至62、63至65、67 頁)為證,惟被告李巧新所稱廣告被點擊一次收費30元,應 屬提供廣告之網站業者對刊登廣告之廣告主收取費用之標準 ,此部分因涉及網站業者建置網頁等成本,自然較高,與一 般消費者點擊廣告之付費標準自有不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無法憑採。  ⑶再者,除上開瀏覽獎金外,投資人只要投資3單位以上,即使 不介紹他人加入,僅須自己投資超過1單位,網站系統會直 接將自己投資之單位排成下線組織以獲得上開「組織發展獎 金」等情,業據證人陳省、吳培源證述明確(他1129卷一第 29頁反面;他1129卷二第5頁反面),亦有上開投資獎金分 紅說明資料可參。足見此種「組織發展獎金」僅需投入更多 資金,無庸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亦即會員無須推廣、銷 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即可獲得,是會員自己投資多單即可取得 之「組織發展獎金」亦屬會員提供資金之對價無訛,至為明 顯。被告李巧新就此所辯:「組織發展獎金」本質乃投資人 自己一次多單消費之折扣,並非源於其原本而孳生之利得云 云,明顯是以折扣之名,行給付奬金、紅利之實,適為銀行 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所欲防杜禁止之行為,所辯自無可採 。  ⑷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 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 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 。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 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 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 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依其 投資選項為1單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18單位,投資 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及43%,其計算方式如 附件所示,業如前述,此等獎金分紅制度估算之年報酬率, 相較於當時五大行庫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 率1.355%(參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原審卷四第 297-305頁),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足見以當時之市場行情觀之,中 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之獎金分紅制度係 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並無疑 義。  ⑸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惟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 ,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中怡公司「LiKEiT」 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顯然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則被告李巧新招攬 吸收資金之對象顯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且由本案查知 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已有49人,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不特定人」要件。  ⑹中怡公司商業模式文宣,固記載:投資人係「買珠寶(首飾 )、送會籍」等語(他1129卷一第134、136頁)。惟觀之附 件所示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料,均記載:「PS:每單贈送產 品點數一點可兌換珠寶」等語,以及被告李巧新供稱:(扣 押物李巧新手機,eamil附件資料顯示,李巧新、高建豐產 品點數共600點)600點代表我與高建豐共投資600單,每一 單2,160美金購買,要換取產品必須先下單,每一單2,160美 金,每一單即一產品點數,至於產品必須要用點數來換,每 個產品都有兌換的點數值等語(他1129卷二第126頁反面) ,核與卷附上開「tw0001」商品訂單明細(他1129卷二第13 4-137頁)顯示李巧新等會員確係以產品點數換取珠寶相符, 並非買珠寶送會籍,反而係投資取得會籍,始能兌換珠寶。 且查,中怡公司會員投資價款,倘確實與會員所取得之珠寶 等值,照理該等價款即屬購物款項之對價,中怡公司並無再 給付會員其他奬金之必要,且中怡公司無法藉此再創造高額 利潤,理應再無資力給付高額之「點擊廣告瀏覽獎金」、「 推薦獎金」、「間推獎金」、「對碰獎金」及「領袖獎金」 等獎金,然中怡公司卻能於給付會員珠寶後,再給付前揭高 額年報酬率之獎金、紅利,足見該等珠寶飾品之實際價值或 遠低於網站上售價,此由被告李巧新於調詢供稱:我曾經把 換到的白鑽(產品名稱:寵愛、甄愛,每個產品點數:18點 )拿到銀樓訪價,大約每個可換到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 這是當初用3萬8,880元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萬元),黃 鑽我拿到銀樓訪價,大約價值新臺幣8萬元到10萬元,這也 是用3萬8,880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萬元)等語(他1129 卷二第127頁),證人何碧芳於調詢證述:我投資超過18單 (即3萬8,880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08萬元),在104年上半 年拿到1顆1克拉的鑽戒,後來又將該鑽戒拿去銀樓賣掉,金 額為新臺幣6萬元等語(他1129卷一第107頁),證人何宗憲 於調詢證述:104年6月間李巧新有給我2顆鑽戒及2張鑑定書 ,但事後拿去鑑定,鑑定師表示該2顆鑽戒是部分真鑽摻雜 多數假鑽等語(他1129卷一第40頁反面),證人劉淑瑜於偵 查證述:我與姊姊投資網路商城拿過6個鑽戒,但是等級很 低,並不值錢等語(偵26947卷第94頁反面),證人林筠嫻 於原審證述:我投資18單位(約新臺幣123萬元)拿到1個1 克拉鑽石戒指,李巧新說這顆戒指價值新臺幣60萬元,後來 網路商城關閉,因為沒錢而將戒指拿去豐原區的銀樓變賣, 銀樓收購價新臺幣6萬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30至135頁), 可知中怡公司提供給會員之相關珠寶飾品定價,顯與市場價 值有大額落差,是中怡公司之投資單位價格絕大部分係中怡 公司欲收取之投資款,與商品價值無關。此再參以證人黃曉 芬、陳省、許雅媚、聶士傑、黃雅威於偵查均證述:投資網 路商城最主要是為點擊廣告賺錢、獲利,實際上沒有要購買 商品等語(他1129卷二第48、55、60、63、104頁反面), 被告李巧新於偵查自承:投資人投資網路商城款項,最主要 是為賺取獎金、紅利,換珠寶只是附加的,我們並不在乎所 兌換產品是否與投入的錢等值等語(他1129卷二第127頁) ,可知系爭投資方案會員係著眼於可獲取高額獎金、紅利之 誘因而參與投資,中怡公司僅係以銷售珠寶飾品等商品為包 裝手段,掩護其吸收投資款項之真實目的,且投資人以投資 之單數所取得之產品點數向中怡公司兌換之珠寶,事實上亦 係中怡公司所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一部分,甚為 明確。至證人孔沙白於本院審理時或證稱鑽石、項鍊、戒指 、耳環是用獎金去買的,或證稱是用投資款購買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338-339頁),其證詞前後歧異不一,且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⑺基上所述,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確 符合上開法文所稱之「以收受存款論」,係違法經營銀行業 務犯行,洵屬明確。又被告2人上訴雖援引本院106年金上訴 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作為系爭投資方案獎金分紅制度 並非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獎金之依據 ,惟個案情節均有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對本案亦無拘 束力,不足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李巧新是系爭投資方案在臺最上線投資人(即臺灣一號 ),為獲取組織發展奬金,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負 責下線招攬等工作,並非單純之投資人:    ⑴被告李巧新雖辯稱其係立於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或第三人 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中怡公司允諾之利益,並未招 攬他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否認其是自103年8月底起,即 在上開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惟查,被告李巧新於 調詢時即供承:中怡公司103年8月底開始在臺運作招攬會員 ,中怡公司在臺灣沒有正式營業處所,但我以大墩十九街房 屋為辦公室,我下線及我共招攬大約40餘名投資人;我於10 3年8月26日至28日,透過彭志強(中國人)介紹,前往香港 參加中怡公司說明會,當時由劉永(中國人)及彭志強(中 國人)擔任講師,回臺後開始向一些朋友,包括許秀鳳、卓 伯丞、吳培源、孔沙白等人介紹中怡公司投資方案,後來再 透過這些朋友轉介;我在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舉辦過說明會, 從103年8月底開始至104年5月間,陸續在辦公室向投資人介 紹中怡公司投資方案,每次人數不一,從2至3人到10幾人參 加,104年開始,有興趣的投資人愈來愈多,所以我們不定 期舉辦說明會,由我、孔沙白、林俊宏、陳玥瑂、吳培源、 吳瑞月、郭仕瑩擔任講師,104年6月開始,中怡公司把會員 積分、單數全部換成K幣,投資方案改變後,上線就無法抽 佣金或獎金,我不想再招攬會員,所以辦公室也沒有再承租 ;我有招攬民眾投資「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每張單可有 2條線,我的下線為高建豐、卓柏丞、許秀鳳、蔣仙鳳;高 建豐的下線是吳培源、孔沙白;卓柏丞的下線為張純敏、龔 益安;許秀鳳的下線是吳瑞月、林筠嫺;蔣仙鳳的下線是林 采潔;孔沙白的下線為陳玥瑂;張純敏的下線是許雅媚;龔 益安的下線是林陳珠;吳瑞月下線是江傳盛;林采潔下線是 黃秀嫻;陳玥瑂下線是林俊宏、陳麗鈺;江傳盛下線是劉淑 瑜;黃秀嫻的下線是廖美玲;林俊宏的下線是郭仕瑩;陳麗 鈺的下線是聶士傑、陳美珠等語明確(他1129卷二第122反 至124頁),再於偵查中自承:我從103年8月30日開始入單 ,開始找人投資,一開始找許秀鳳、卓柏丞、蔣仙鳳、高建 豐,他們都是我的直接下線;許雅媚、孔沙白、陳玥瑂、洪 欣愉、何宗憲、李育慧、陳省、黃曉芬、聶士傑、黃于庭、 何碧芳、吳培源、林博政等人是我的下線,他們找的下線也 是我的下線;103年10月10日中怡公司在泰國曼谷召開啟動 大會,我找我的下線,我下線找他的下線,總共四十個人到 泰國曼谷參加中怡公司啟動大會,103年11月27日去澳門, 我跟孔沙白、高建豐、陳俊生一起去澳門喜來登飯店參加中 怡公司首屆產品大會,104年1月27日找我的下線,我的下線 找他們的下線,總共30幾人去日本參加中怡公司103年年終 表揚大會,104年3月份去參觀中怡公司香港總公司珠寶、鑽 石,104年4月去澳門威尼斯飯店,我找我的下線,我的下線 找他們的下線,總共30人參加中怡公司的表揚大會;我從10 3年8月30日引進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投資方案 ,擔任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台灣最上線(台灣一號)等 語(他1129卷二第140反至141頁)。一致供稱其是系爭投資 方案在臺最早入單之最上線投資人,其於投資後即開始找人 投資招攬下線,其下線之下線亦為其下線,並坦承自103年8 月底起,即在大墩十九街辦公室開說明會,是其事後於本院 前審翻異前詞,否認有招攬投資行為及辯稱係自104年1月間 起,始有開說明會云云,均無可採。且由其自述於中怡公司 將會員積分、單數全部換成K幣,投資方案改變無法抽佣金 或獎金後,即不想再招攬會員等語,顯見被告李巧新為中怡 公司在臺招攬投資,其目的在賺取「組織發展獎金」,並非 所辯之單純分享投資資訊。另觀諸證人林淑慧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李巧新一起去香港,見了「Jeff」,當 時是要跟他討論萬通的方案,因為損失很惨重,當時「Jeff 」就說有一個中怡公司,中怡公司不是詐騙的,是賣鑽石、 「K幣」的,「Jeff」叫我們可以加入中怡公司,我們是當 時去香港才了解這個中怡的。因為我與被告李巧新一起去香 港,「Jeff」介紹中怡,我就請兩位朋友一起來找被告李巧 新來討論這個能不能再加入,因為我們被萬通騙了一次,我 們也很擔心,討論之後說可以,後來我錢就匯到被告李巧新 帳戶那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2-36頁),及被告李巧新係 與證人林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同年月9日返臺一節 ,有被告李巧新係與證人林淑慧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可佐(本院卷一第259-261頁),參以附表一編號2、4、12 、14、15所示投資人卓柏丞、林秀香、林采潔、黃秀嫻、廖 美玲部分匯款時間即103年8月29日,時間早於被告李巧新上 開所稱之從103年8月30日始引進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 足認被告李巧新係與證人林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 經英文名為「JEFF」之彭志強介紹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 於同年月9日返臺後,於103年4月9日返臺後某日,被告李巧 新與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等人乃商討決定投資系爭投資 方案,並推由被告李巧新與中怡公司連繫相關事宜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⑵被告李巧新雖辯稱其並非中怡公司在臺灣負責人,亦未對投 資人自稱為臺灣區之負責人,然依證人何碧芳於調詢(他11 29卷一第105頁)、吳培源於調詢、偵查(他1129卷二第5-6 、9頁)、林博政於調詢(他1129卷二第42頁反面)、聶士 傑於調詢、偵查(他1129卷二第13、48頁)、黃曉芬於偵查 (他1129卷二第54頁反面)、黃雅威於偵查(他1129卷二第 62頁反面)、陳省於偵查(他1129卷二第60頁)、龔益安於 偵查(偵14338卷第231頁)、周怡婷於調詢(偵14338卷第1 38頁)之證述,或證稱李巧新自稱臺灣的最上線即「臺灣一 號」、香港中怡公司臺灣總部負責人、LiKEiT網路商城的臺 灣代表,或證稱李巧新自稱為中怡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且 審之本案附表一投資人以匯款方式繳納投資款者,均係匯入 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名下帳戶,被告李巧新並自稱其將所收 取投資款項匯予中怡公司指定帳戶,由其將各投資人取得之 點數撥給,以及其有帶領附表一部分投資人前往香港、泰國 曼谷、澳門、日本等地參加中怡公司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 iT首屆產品集訓班」等情,顯見其確屬中怡公司在臺灣銷售 系爭投資方案之最上線,且係中怡公司在臺負責推廣系爭投 資方案之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又被告李巧新雖另以 其有於說明會揭露會員加入「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有虧損 風險,有卷附風險管理切結書可稽(原審卷四第57-73頁), 足認其係立於中怡公司之對立面等語為辯,惟細觀上開風險 管理切結書內容,意在要求投資人切結係基於個人意願投資 ,自負盈虧,並強調與推薦人或介紹人無涉,顯係在保護其 自己,何來與中怡公司立於對立面之説,所辯亦無足採。  ⑶中怡公司高層於策劃前述高額分紅、獎金投資方案之際,既 已計畫得藉此鼓動他人加入購買並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則 加入購買者為賺取獎金,而發展自己下層組織,顯係集團高 層預見並力促者,而加入購買並積極招攬下線者,亦得預見 下線、再下線將可能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新進會員,並可藉 此持續獲取中怡公司發放之獎金,被告李巧新既為中怡公司 在臺灣之銷售組織最上線,縱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負責人 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 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 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即令證人孔令 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中怡公司負責接待的人是Ada,她好 像是中怡公司會計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334-335頁),然 被告李巧新既為在臺灣實際執行中怡公司吸金業務之人,自 應與中怡公司負責人、成員等論以共同正犯,與其是否為中 怡公司負責人、成員無關。  ㈣被告高建豐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高建豐除提供個人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收受中怡 公司投資款項,另有協助說明會場地布置以及協助部分投資 人點擊廣告等行為,業認定如前,另其亦知悉孔沙白、陳民 淳、吳瑞月、郭仕瑩等人均為中怡公司會員等情,業據高建 豐自承在卷(偵14338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可見被告 高建豐對於系爭投資案之運作及投資人參與情形,並非全無 所悉。  ⒉依下列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高建豐就系爭投資方案,確 有參與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參與招攬、於群組發布投資訊息, 與投資人前往香港、澳門等地參加中怡公司之投資說明會或 「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等行為,可認與被告李巧新就本 案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證人何碧芳於調詢證述:我去過中怡公司臺中總部聽介紹, 主要講解人是李巧新,高建豐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協助解說 投資案等語(他1129卷一第105頁),於偵查證稱:李宛庭 (即李巧新)跟我推薦介紹投資中怡公司之Likeit網路商城 內容,有一次是高建豐介紹說明;李宛庭、高建豐都是在大 墩十九街辦公室跟我們上課介紹投資案,上課的主講人是李 宛庭;我網路商城帳號、密碼是高建豐幫我開的等語(他11 29卷二第1-2頁)。  ⑵證人何宗憲於偵查證述:有到大墩19街李宛庭租的辦公室參 加說明會,是許雅媚找我參加,只參加過一次說明會,說明 會一開始是李宛庭的老公(即高建豐)用影片講K幣及LiKEiT 網路商城的內容等語(他1129卷二第73-74頁)。  ⑶證人陳省於105年12月28日調詢證述:104年3月30日聶士傑再 度邀我及黃雅威至中怡公司參加「LIKEIT商城」投資方案大 型說明會,該次說明會李宛庭及陳玥瑂均有上臺介紹投資案 ,由於李宛庭、高建豐及陳玥瑂在當場一直鼓吹參加「LiKE 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可以快速回收,我基於想要快速賺取 紅利的原因,所以總共投資7個單位等語(他1129卷一第29- 31頁)。至證人陳省於106年5月15日偵查時,雖未直接言及 被告高建豐角色,惟審之其兩次筆錄製作時間相隔近5個月 ,衡情當以距離發時間較近之調詢記憶較為深刻,且證人陳 省於偵查中亦證稱高建豐也會在群組張貼或說明投資LiKEiT 網路商城及K幣訊息,僅強調大部分是由李巧新張貼投資訊 息等語(他1129卷二第59頁反面),自無足以證人陳省於偵 查中未再提及高建豐有在場鼓吹其投資乙節,即認其調詢所 言為不實,被告高建豐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⑷證人黃曉芬於調詢證述:我曾於104年2、3月剛開始投資前, 到李巧新臺中市辦公室參加過2次說明會,李巧新及高建豐 在那邊為我們介紹中怡公司珠寶的投資方案;之後李巧新透 過聶士傑轉告中怡公司有在澳門舉辦大型說明會,也有跟著 高建豐、李巧新、聶士傑一起過去等語(他1129卷一第5頁) ,於偵查證稱:(問:李巧新、高建豐有無當面跟你說明解 釋過「LiKEiT」網路商城及投資「K幣」內容及問題?)都 有。李巧新、高建豐還有放投資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影 片等語(他1129卷二第55頁)。  ⑸證人聶士傑於偵查證述:我與母親陳麗鈺於104年2月有到李 巧新在台中的辦公室,李巧新有講解說明網路商城的投資內 容,高建豐則是播放投影片;我亦有加入李巧新為主的Line 及微信群組,李巧新、高建豐都會在群組發言及張貼投資訊 息,如果投資人有投資LiKEiT網路商城的疑問,李巧新、高 建豐會解答,李巧新解答的機會比較多等語(他1129卷二第 47頁反面至48頁),另證人黃雅威於調詢證稱:我有到臺中 李巧新辦公室參加過五、六次說明會,大部分都是李巧新主 講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內容,高建豐在弄電腦、放投影 片,第一次去參加說明會就是高建豐鼓吹我們投資,陳玥瑂 也有主講過;我有加入李巧新的微信群組,李巧新在群組裡 面名稱叫Ping團隊,李巧新、高建豐都會在微信群組張貼或 說明投資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訊息,如果投資人有投資LiK EiT網路商城及K幣問題,李巧新、高建豐都會說明解釋,李 巧新、高建豐有當面跟我說明解釋過LiKEiT網路商城及投資 K幣的內容及問題等語(他1129卷二第62反至63頁)。  ⑹證人黃于庭於調詢證稱:我於104年初去過中怡公司一次,當 時是由李巧新及高建豐向我說明中怡公司K幣投資(他1129 卷二第37頁),證人林博政於調詢證稱:高建豐、李巧新夫 婦於說明會中積極向我推銷香港中怡公司推出之「LiKEiT」 商城與「K幣」投資案等語(他1129卷二第42頁),證人孫 于婷於偵查證稱:黃秀嫻帶我去李宛庭在大墩街附近舉辦的 投資說明會,說明會由高建豐主持,講師是李宛庭,介紹投 資案内容等語(偵14388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  ⑺證人吳瑞月於106年11月10日偵查時證稱:有去過大墩19街10 樓的辦公室聽說明會約5、6次,講師是李巧新,高建豐在旁 邊招呼及回答投資人問題等語(偵26947卷第93-94頁)。至 證人吳瑞月於108年12月30日原審作證時,雖改稱:高建豐 在說明會,就是在招呼,會倒水給我們喝;(問:是否也會 回答投資人相關問題?)問他,他大部分都不知道,他都說 要問李巧新,我們有時看到他會去問他,但他都沒有辦法給 我們很詳細地回覆;高建豐沒有上過台,說明會時有看過高 建豐幾次,但他好像沒有上台等語(原審卷三第145、148頁 )。惟審之證人吳瑞月於原審作證時,至少距離案發時已逾 4年以上,較之偵查時,記憶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參之被 告李巧新證稱:104年開始,有興趣的投資人愈來愈多,所 以我們不定期舉辦說明會,由我、孔沙白、陳玥瑂、吳培源 、吳瑞月、郭仕瑩擔任講師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證人吳瑞 月於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中,係會上臺分享投資經驗之人, 與被告2人關係相對較為密切,其於原審改異之詞復與上開 證人證述之情節迥異,不無迴護被告高建豐可能,衡情自應 以其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併予敘明。  ⑻證人林秀蓁於偵查證稱:有參加過一次說明會,是李巧新跟 高建豐主持,講解這個投資制度跟如何獲利,是李巧新主講 ,高建豐在旁邊解釋制度;加入後都是高建豐幫我點擊廣告 ,因為我不會操作等語(偵14338卷第230頁反面)。  ⑼證人劉淑瑜於偵查證稱:江傳盛找我加入,李巧新跟高建豐 跟我講制度;我有參加過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說明會,大部分 是李巧新當講師,高建豐也會當講師,本來大家投資意願沒 有那麼高,後來大家很多錢無法領到,李巧新跟高建豐集合 起來在說明會時教大家如何還本,叫我們再把錢拿出來說這 樣可以就馬上領錢等語(偵14338卷第95頁),證人林筠嫻 於偵查證稱:參加過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說明會,講師是李巧 新,高建豐在旁邊幫忙放投影片等語(偵26947卷第94頁反 面),於原審證稱:我在投資期間有去大墩十九街參加過說 明會,五次以上。李巧新會上去主講,高建豐是負責播放螢 幕等語(原審卷五第136頁)。  ⑽另證人張金泉於偵查證述其投資款項之匯款帳號,係被告高 建豐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等語(偵14338卷第231頁),證人 游采琳於調詢、偵查證稱:高建豐與李巧新夫婦招攬我投資 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加入後,高建豐後來有LINE投資資 料給我看等語(偵14338卷第95頁反面、第218頁)。  ⑾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高建豐對於被告李巧新在 臺推廣系爭投資方案乙情,顯然知之甚明,並共同在大墩十 九街辦公室,以現場演說、播放投影片等方式,向投資人介 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且於投資群組張貼相關訊息, 而有共同招攬之行為,此由其於偵查供承:我經由洪世雄認 識廖庭芳,他介紹廖庭芳加入中怡公司,介紹他們加入網路 商城的是洪世雄跟林俊宏,我有說在商城點擊廣告可以有紅 利,也有說轉換成K幣的事情,但後來K幣要跟比特幣結合時 就出問題等語(偵14338卷第226頁),益顯明確。至證人李 巧新、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郭仕瑩、許雅媚等人於原 審雖證稱被告高建豐並無講解或說明中怡公司制度之招攬行 為,對中怡公司制度不瞭解云云。惟查,李巧新為被告高豐 之妻,亦為主導本案投資方案之利害關係人,其關於高建豐 之上開證言,本難期真實,另證人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 、郭仕瑩、許雅媚等人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均已逾4 年以上,其等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且參之李巧新 自承:104年開始,有興趣的投資人愈來愈多,所以我們不 定期舉辦說明會,由我、孔沙白、林俊宏、陳玥瑂、吳培源 、吳瑞月、郭仕瑩擔任講師等語,顯示孔沙白、陳玥瑂、吳 瑞月、郭仕瑩等人於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當中,係會於李巧 新開說明會時上臺分享投資心得之人,與被告2人關係相對 密切,其等證詞不無因自身立場而迴護被告高建豐可能,復 與上開⑴~⑽證人證言完全不同,另證人許雅媚部分,復與其 於偵查具結所證:李巧新、高建豐都會於群組張貼投資LiKE iT網路商城及K幣訊息;如果投資人有問題,高建豐、李巧 新都會針對投資人投資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問題加以說 明解釋;李巧新、高建豐有當面跟我說明解釋過LiKEiT網路 商城及投資K幣的內容及問題等語(他1129卷二第105頁反面 )完全不符,是證人李巧新、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郭 仕瑩、許雅媚原審所為有利被告高建豐證言,其憑信性甚低 ,不足為有利被告高建豐認定。  ⑿再者,定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定昌公司)係於104年7月2 0日核准設定,由高建豐擔任代表人,有登記檔案在卷可憑 ,而依證人林筠嫻所述,設立該公司之目的是作為中怡公司 在臺灣之K幣交易中心(原審卷五第135頁),此亦為被告李 巧新所是認(原審卷五第304頁),被告李巧新並於微信群 組向投資人宣稱中怡公司搬遷之新地址即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15樓之3,而該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年11月3日 至105年1月28日間,均登記在被告高建豐擔任代表人之定昌 公司,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 第1090003265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79至214頁),顯示被告 高建豐對於中怡公司在臺業務涉入程度非淺,所辯其對中怡 公司投資方案全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與被告李巧新就本案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堪認定,且其所為已屬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並無成立幫助犯餘地,是被告高進豐於本院辯稱其所為縱 使成立犯罪,亦僅成立助幫助犯,仍無可採。  ㈤關於本案吸金金額之認定:    ⒈在共同非法吸金案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 被告之「客觀加重處罰條件」,在司法實務上,應認為除行 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 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 模、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 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雖認被告2人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 ,就系爭投資方案遂行非法吸金行為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然被告2人係為獲取發展組織獎金,在臺透過招攬 下線,及由下線再招攬下下線、更次下線等,致使其等非法 吸金金額愈加龐大,是本案於計算被告2人之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就其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 及其下線再招攬次下線,乃至下下線投資之非法吸金之總金 額計算,此為因其招攬行為衍生對金融秩序危害所生之處罰 ,與其主觀之認識無關,亦與其實際因本案所獲取之不法犯 罪所得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47、49各投資人,係經 被告李巧新或其下線之介紹,先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其等 投資內容、付款方式各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業認定如前 ,此部分自應計為被告2人吸金之金額。  ⒊被告李巧新雖以前詞主張下列投資人之投資內容應予扣除, 或非其所收取,不應計入本案系爭投資方案吸金金額。惟查 :  ⑴依被告李巧新於調詢時供稱:中怡公司103年8月底開始在臺 運作招攬會員,中怡公司在臺灣沒有正式營業處所,但我以 大墩十九街房屋為辦公室,我下線及我共招攬大約40餘名投 資人;我於103年8月26日至28日(應為同年4月7日至9日之 誤),透過彭志強(中國人)介紹,前往香港參加中怡公司 說明會,當時由劉永(中國人)及彭志強(中國人)擔任講 師,回臺後開始向一些朋友,包括許秀鳳、卓伯丞、吳培源 、孔沙白等人介紹中怡公司投資方案,後來再透過這些朋友 轉介等語(他1129卷二第122反至124頁),及被告李巧新係 與證人林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同年月9日返臺一節 ,有被告李巧新與證人林淑慧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 佐(本院卷一第259-261頁),足認被告李巧新係與證人林 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經英文名為「JEFF」之彭志 強介紹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於同年月9日返臺後,於103 年4月9日返臺後某日,被告李巧新與林淑慧、劉如芳、陳采 琪等人乃商討決定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是附表一所示編號27 、30、31投資人陳采琪、林淑慧、劉如芳,並非李巧新招攬 加入,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林淑慧之投資款項均係匯 入被告李巧新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帳戶,另劉如芳、陳采琪 之投資款項均係匯入被告高建豐如附表一編號27、31所示帳 戶,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編號27、30、31 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可資為證,是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 決定投資後,其等投資款項,均係由被告2人經手辦理,被 告2人就此部分自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則投資人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3人縱非被告2人招 募參與投資,仍應將其等之投資款項計入本案吸金金額之計 算。又被告李巧新雖辯稱:K幣係於103年11月30日上線交易 ,是103年11月30日後至104年4月30日前,林淑慧、劉如芳 、陳采琪有購入K幣,但金額不明,惟罪疑利歸被告原則, 附表一編號27、30、31於103年11月30日以後金額,不應計 為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交易金額等語。惟被告李巧新於原審 準備程序已陳明:(問:虛擬貨幣「K幣」何時才開放投資 ?)103年11月中,必須是「LiKEiT」商城的會員,在商城 裡面點廣告有電子積分,才可以去兌換「K幣」,會員要不 要兌換「K幣」公司不會管,他們也可以不兌換而提現;虛 擬貨幣「K幣」可以獨立作為投資的項目是在104年5月或同 年6月;(問:所以投資「K幣」是在「LiKEiT」商城關閉之 後?)「LiKEiT」商城於104年4月中旬無預警關閉後,強制 大家的點廣告的電子積分全數轉換成「K幣」,並從那之後 ,就開放可以單獨買「K幣」;104年4月底在澳門有一場說 明會,說明「K幣」漲跌幅20%與比特幣一樣,當時有三、四 十個人一起去澳門聽「K幣」,後來他們自己要投資與我無 關,因為漲跌幅自負,我也沒有任何傭金等語(原審卷一第 49頁背面至第50頁),顯然「K幣」可以獨立作為投資標的, 是在104年5月之後,此前僅能以廣告電子積分轉換「K幣」 ,此何以原審判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將104年4月29日以 後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9所示款項,均列為「K幣」 投資方案投資款,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被告李巧新上 訴後翻異前詞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  ⑵被告李巧新雖否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45投資人江傳盛之現金6 萬元(係以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檢察官起訴逾此部分之 系爭投資方案款項344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之投資款。惟查,證人江傳盛雖無法提出其有交付現金予李 巧新之證據,惟衡之被告李巧新於偵查中繪製之組織下線圖 ,確列有江傳盛其人,李巧新於調查時亦供稱:江傳盛是其 下下線吳瑞月之下線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江傳盛證稱 其確有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應屬可信。且依被告李巧新於原 審所稱:江傳盛是下線的下線,他也是網路商城的會員;江 傳盛剛開始只有入1單,但是他的上線幫他Key的,不清楚他 錢交給誰;入1單就是美金2160折合台幣約6萬多元,江傳盛 至少會有入1單,現金是交給他的上線,不是交給我,不然 我不會把他畫在我的下線組織裡面等語(原審卷五第306-30 7頁),可認被告亦肯認江傳盛至少有就系爭投資方案投資6 萬元,而被告李巧新於偵查之初,既已將之列為下下下線之 一(他1129卷一第138、144頁),足認江傳盛投資款縱非親 交李巧新,以李巧新為系爭投資方案之臺灣窗口,負責收受 投資款,江傳盛上線亦必然係將江傳盛之投資款交予李巧新 ,李巧新始會將之列於下線組織圖內,其理應明,此部分自 亦應計入系爭投資方案之吸金金額,被告李巧新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⑶被告李巧新雖以其並未收受附表一編號48何宗憲之投資款40 萬元,主張此部分亦不應計入吸金金額。惟被告李巧新於偵 查中自承何宗憲為其下線,業如前述。而何宗憲投資之現金 40萬元,依其於原審證稱:資金來源係於104年4月間向銀行 貸款,銀行核貸後就直接交由許雅媚以現金轉交李巧新加入 會員等情,核與證人許雅媚於原審證述何宗憲有交付40萬元 ,並由其交予李巧新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五第17-25、56- 61頁)。且經原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調閱何宗憲 貸款資料結果,其確於104年4月1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小 額貸款4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核貸放款,且於同日提領等 情,有該銀行109年6月15日合金文心字第1090002066號函、 109年6月23日合金文心字第1090002169號函檢具之小額貸款 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181-18 9、203-207頁),足資佐證其等所證述何宗憲投資本案網路 商城之資金來源並非虛妄,被告李巧新既於偵查中已自承何 宗憲係其下線,復空言否認此筆投資款項之存在,已難採信 。至被告李巧新雖以何宗憲應是許雅媚於「LiKEiT」網路商 城關閉前,以其已有之點數等方式,為何宗憲key單設立帳 戶撥入點數,再由何宗憲付款予許雅媚,與被告李巧新無涉 等語,惟以李巧新為系爭投資方案之臺灣窗口,本案縱有其 所述許雅媚轉售之情形,亦需許雅媚先向李巧新繳納投資款 取得點數後,始可能移轉,此部分自仍屬李巧新下線之吸收 下線行為,仍屬被告李巧新整體吸金行為之一部分,此何以 被告李巧新於偵查中即供稱何宗憲為其下線之原因,上開所 辯仍無可採。  ⑷證人林筠嫻於106年6月27日偵查中曾提出票面金額160萬元支 票影本(偵14338卷第88頁),依林筠嫻與被告李巧新間之L INE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353、355頁),被告於104年2月4 日已收取該筆票款,然證人林筠嫻於原審明確證述該筆款項 係用以投資K幣方案(原審卷五第131-133頁),此部分自無 從認定係屬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 院自亦無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⑸被害人卓柏丞於本院前審111年11月29日審理時提出其存入被 告李巧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2紙(金額各為104,70 2元、104,581元)、存入被告李巧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款憑證影本2紙(金額各1,083,008元、244,500元)(本 院前審卷八第41-42頁),再於同年12月2日提出其存入何榮 寶臺灣銀行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影本(金額200萬元)(本院 前審卷八第53頁),並證述上開款項亦係其本案投資款等語 (本院卷一第226-239頁)。經查:  ①被害人卓柏丞主張104,702元,亦係其本案投資款等語,並據 其提出之103年8月29日合作金庫104,702元存款憑條為證, 且被告李巧新係自103年4月9日由香港返臺後,於103年4月9 日後某日即起意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卷, 故被告李巧新空言否認該筆款項係本案之投資款,尚難採信 ,是104,702元亦應計入本案非法吸金範圍。  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非法吸金規模較大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較重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共同)對外吸收之全 部資金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 真正規模。是被害人已給付投資款,既實際出資,不論其是 否因此取得依投資金額比例換算之「紅利點數」,且不分該 點數來源為何,已投資之款項均併予計入,始如實反映非法 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 規範意旨。被害人卓柏丞於上開調詢證稱其於103年間向李 巧新借款80、90萬元,現已還清等語。被告李巧新就上開10 4,581元、1,083,008元、244,500元存入款項,即主張卓柏 丞於103年9月1日曾向李巧新調借965,000元,由被告李巧新 匯款交予卓柏丞,此雖為卓柏丞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36頁 ),然被告李巧新確於103年9月1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崇德分行帳戶匯款965,000元至卓柏丞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 行帳號0000000000xxx帳戶一節,有被告李巧新提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出匯款憑證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11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7710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317、321、323頁),是被告李巧新辯稱:卓 柏丞於103年9月1日曾向其調借965,000元,由其匯款交予卓 柏丞等語,洵屬有據,應以採信。綜上,卓柏丞所提103年9 月2日104,581元存款憑條、103年9月9日1,083,008元存款憑 條、103年9月9日244,550元存款憑條,扣除返還李巧新上述 965,000元外,餘款467,139元(計算式:104581+0000000+0 00000-000000),亦是被告李巧新向卓柏丞收取上述餘款之 投資款,不論卓柏丞是否獲得按投資金額比例換算之「紅利 點數」,亦不分該點數係來自直接上線或投資平台,均不影 響被告李巧新已對外實際吸收該筆投資款之事實,自應計入 吸金範圍,方足以反映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 正規模。  ③關於卓柏丞所提103年9月1日200萬元存入憑條部分(本院前 審卷八第53頁),被告李巧新辯稱:其於103年9月1日自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200萬元 現金交付卓柏丞,委請卓柏丞代前往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存入 中怡公司指定之何榮寶台灣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係李巧新自 己首次購買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之款項,非卓 柏丞之投資款項等語,並提出其提領現金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崇德分行帳戶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前審卷八第245頁), 核與證人卓柏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200萬元是李巧新拿 給我叫我存到何榮寶帳戶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29-230頁 ),是以,被告李巧新此部分所辯以及提出之證據,並非全 然無據,自亦難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④綜上,被害人卓柏丞於103年8月29日存入被告李巧新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104,702元;於103年9月2日存入被告李巧新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104,581元、103年9月9日存入被告李巧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1,083,008元、244,550元,扣除返還被告李巧 新借款965,000元後之餘款467,139元,總計571,841元,亦 應計入被告2人非法吸金之範圍。  ⑹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 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 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 「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 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 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 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 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 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 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 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 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 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論修 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 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 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 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 模。從而,本案被告李巧新以自己、高建豐或其母親名義投 資之1920萬元,雖屬行為人投入之資金,仍不予扣除,另附 表一之投資人雖有部分自承曾領得奬金者,依前揭說明,亦 均無庸扣除。是本案於計算被告2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就其等自己之投資款,招攬直接下 線投資人,及其下線再招攬次下線,乃至下下線投資之非法 吸金之總金額,以及由其等收取之投資人林淑慧、劉如芳、 陳采琪投資款均計算在內,總計99,716,026元(1920萬元+8 0,516,026)。  ㈥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 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 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 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 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 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 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 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查被告李巧新自承從 事保險業20年,係具金融背景之人,被告高建豐於本案前曾 有在紙廠工作,其後做機場接送,並在電器行送貨,均係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而我國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 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者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 肆報導,是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 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2人對於中怡公司並非銀行應知 之甚明(他1129卷二第143頁),系爭投資方案係對外向多 數人招攬投資,約定可獲取固定利潤,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 般市場甚多之投資內容,此等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 務無異,以被告2人智識程度、閱歷,對於自己所為係屬非 法吸金之違犯法律行為,當無不知之理,否則其等又如何多 次在說明會上對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獎金分紅制度,其等 為獲取佣金,仍為上開招攬行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 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圖免罪責或減輕其 刑,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本案投資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㈦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部分:   ⒈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認定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 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 。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 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分別改列於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 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 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 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 2 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 員;⑵且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 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 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等特徵。而變質之多層次傳 銷,則係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 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 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 之損失,反觀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 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加入,必須先至少支付 購買1 單位投資款始能成為成員,且依被告李巧新自行繪製 之下線組織圖(他卷二第138頁 ),新加入之會員與已參加 之會員間有上、下線排列關係,上線會員並因此領有組織獎 金等情,業經證人江傳盛、陳玥瑂、孔沙白、聶士傑、黃曉 芬、陳省、何宗憲等人均證述在卷(偵14338 卷第77頁;他 卷一第4 、29頁反、40頁,他卷二第14頁反、80頁反、111 頁),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介紹1 位新進 投資人加入作為下線,即可獲得推薦獎金之動態收益,若能 介紹2 人投資,更能取得對碰獎金,而下線再增加下線尚可 再領取間推獎金(亦稱2-5 代獎金)、下線每增加1 單位投 資還可領取領袖獎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各該先加入之會員 招攬他人參加,與取得動態收益、對碰獎金之利益,亦有因 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 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 之多層次傳銷。然而,本案「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會員取 得動態收益及對碰獎金之方式,必須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 擴充,由先加入之人朋分後加入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 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益、對碰獎金來源,均係基於介紹新 投資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倘其 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種收益及獎金 將快速累積,則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持續獲得經濟 利益,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 種收益及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 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而無以為繼,此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欲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原因。本 案依中怡公司商業模式說明書暨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料(他 卷一第125 至178 頁),其投資報酬率計算之獲利基準,除 投資人自行點擊廣告之收益外,即是組織發展獎金,可見該 網路商城會員之制度設計將導致原有投資人僅需有新會員參 加排入下線,上線會員無庸推廣、銷售商品,仍得領取獎金 ,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欲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 銷方式,並無疑義。  ⑵次查,「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之會員所投入之款項,中怡 公司雖會分別依入會單位數發放珠寶飾品,此有李巧新團隊 「tw0001」商品訂單明細資料可憑(他卷二第134 至137頁 ),然上開投資案介紹文宣中,僅有珠寶飾品之照片及定價 (他卷一第137 頁),對於商品之材質、規格、產地等重要 訊息未置一詞,亦未見鼓勵銷售商品售予末端消費者獲取合 理零售利潤,反而一再強調投資人投資多少錢,即可快速回 收多少錢之宣傳,復參酌被告李巧新於警詢時即供稱:投資 人花錢並不是要買這些珠寶,主要是要賺獎金、紅利、買賣 K 幣來獲利,換珠寶只是附加的,並不會在乎所兌換產品是 否與投入的錢等值等語(他卷二第127 頁);證人陳省於警 、偵訊中證述:伊投資7 單位,應有南洋珍珠項鍊,但都沒 有拿到商品,伊投資主要是為獲利,並沒有真正購買商品等 語(他字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60頁),益徵會員投入款 項並非著眼於商品之使用或交換價值,而僅係為作為取得會 籍以領取前揭各類高額獎金、紅利之表徵,否則何以投資人 對於未取得珠寶飾品不甚在意?堪認會員顯非因中怡公司之 商品有何市場利基而加入,加入後更無實際從事商品推廣或 銷售之可能,僅能藉由竭力招募新會員加入組織,使既有成 員(尤其是高階成員)直接或間接從招募下線會員中取得動 態組織獎金,而非將商品或服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會 員,其商品及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僅徒具 形式而著重於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獎金,自該當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  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推薦他 人加入,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 式,藉由多層次組織架構,省卻其中大盤商、批發商、零售 商等中間流通媒介與費用,以較低價格銷售商品或服務。因 此多層次傳銷,旨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傳銷商之收入 來源,係以來自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為主,始符合 多次層次傳銷制度之宗旨。為落實上開目的,健全多層次傳 銷之交易秩序,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 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來源」,明禁以 介紹他人加入作為主要獲利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惟 該條所指「主要」來源,除以收入比例是否達50%作為判定 之參考外,基於多層次傳銷制度之正當性為確實推銷商品或 勞務,商品或勞務於傳銷過程是否淪為形式之商品虛化亦可 資為判斷標準。因此若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實質 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假藉或依附多層級組織之行銷方式 ,使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徒具形式,亦即傳而不銷,以致傳 銷商之主要收入並非來自對於商品或服務以合理市價之推銷 業績,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為同法第18條禁止規 定之範疇。再觀諸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 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⒈ 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 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 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 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⒉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第1 項)。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 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 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第2 項)。」是由上述規定觀之,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最重要者應係「主 要」收入來源及「合理市價」的認定標準。而關於「主要」 收入來源如何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 整體收入來源50% 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尚依個案是 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至於如何認 定是否係「合理市價」,則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 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並輔以比較多層次 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 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附件所示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料,投資3單位一年,可 取得之瀏覽獎金為7440美元,推廣奬金則為852.8美元,投 入成本為6480美元;投資7單位一年,可取得之瀏覽獎金為1 7360美元,推廣奬金則為5470.4美元,投入成本為15120美 元;投資15單位一年,可取得之瀏覽獎金為37200美元,推 廣奬金則為9377.6美元,投入成本為32400美元;投資18單 位一年,可取得之瀏覽獎金為44640美元,推廣奬金則為169 20.8美元,投入成本為38880美元。計入瀏覽獎金之投資成 本扣除後,上開各類配套之推廣奬金於整體收入中所佔之比 例,投資3單位一年,為47%;投資7單位一年,為70.9%;投 資15單位一年,為66.1%;投資18單位一年,為74.6%,除投 資3單位一年外,其餘各類配套之推廣奬金於整體收入中所 佔之比例已達整體收入50%,亦即本案參加者的收入來源主 要來自再介紹他人參加之推廣獎金;另中怡公司文宣中關於 其商品之說明固載有:「很多的直銷公司,其產品的價值與 購買價是不對等的,大多數都高於其市場價值。但是中怡的 產品是超值的!如果拿到市場上對比,有過之而無不及。以 下我再說明下產品的資訊。特別介紹的是,LIKEIT作為自有 品牌的鑽石珠寶首飾,我們收到的產品均有"LIKEIT"標識! 香港中怡國際集團自有礦產和加工廠,我們的鑽石源自南非 、澳大利亞、比利時、尚比亞等地,在印尼有加工廠,並且 為國際頂級珠寶品牌代加工。如何查看公司發放會員的產品 是真實的呢?公司的1 克拉以上產品帶國際GIA 鑒定出具證 書,關於GIA ,可詳細看GIA 介紹。1 克拉以下產品,由國 內首席鑽石鑒定機構鑒定出具證書。」(他卷一第138 頁) ,惟被告李巧新於警詢時供述:伊曾經把換到的白鑽(產品 名稱:寵愛、甄愛,每個產品點數:18點)拿到銀樓訪價, 大約每個可換到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這是當初用3 萬8, 880 元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 萬元),黃鑽我拿到銀樓訪 價,大約價值新臺幣8 萬元到10萬元,這也是用3萬8,880 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 萬元)等語(他卷二第127 頁); 證人何碧芳於警詢時證述:伊投資超過18單(即3 萬8,880 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08 萬元),在104 年上半年有拿到1 顆1 克拉的鑽戒,伊後來又將該鑽戒拿去銀樓賣掉,金額為 新臺幣6 萬元等語(他卷一第107 頁);證人何宗憲於警詢 中證述:104 年6 月間李巧新有給伊2 顆鑽戒及2 張鑑定書 ,但伊事後拿去鑑定,鑑定師表示該2 顆鑽戒是部分真鑽摻 雜多數假鑽等語(他卷一第40頁反面);證人劉淑瑜於偵訊 中證述:伊與姊姊投資網路商城拿過6 個鑽戒,但是等級很 低,並不值錢等語(偵26947卷第94頁反面);證人林筠嫻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伊投資18單位(約新臺幣123 萬元 )拿到1 個1 克拉鑽石戒指,李巧新說這顆戒指價值新臺幣 60萬元,後來網路商城關閉,伊因為沒錢而將戒指拿去豐原 區的銀樓變賣,銀樓收購價新臺幣6 萬元等語(本院前審卷 五第130 至135 頁),更可知中怡公司提供給會員之相關珠 寶飾品定價,顯與市場價值有大額落差,是中怡公司之投資 單位價格絕大部分比例係中怡公司欲收取之投資款,而與商 品價值無關,中怡公司所標示之珠寶價格並非「合理市價」 至明,自難認其基於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產品而獲利 。綜上,足認被告2人向投資人推廣、銷售參與投資之投資 方案,非屬真實存在,且流於商品虛化,而為本法第18條規 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  ⒉行為人之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係以「行為人」為規 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 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 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 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 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 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 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 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 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 ,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9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中怡 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型態推廣投資方案,已見前述,被告 李巧新雖辯稱其並非中怡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亦未對投資 人自稱為臺灣區負責人,然依證人孔沙白(他1129卷二第10 9頁反、117頁反)、何碧芳(他1129卷一第105頁)、吳培 源(他1129卷二第6頁)、林博政(他1129卷二第42頁反) 、聶士傑(他1129卷二第48頁)、黃曉芬(他1129卷一第3 頁反)、龔益安(偵14338卷第231頁)之證述,或證稱被告 李巧新自稱臺灣的最上線即「臺灣一號」、LiKEiT網路商城 的臺灣代表,或證稱被告李巧新自稱為中怡公司在臺灣之代 理人等語;證人洪欣愉復明確證稱:104年4月7日李宛庭( 即李巧新)表示伊是臺灣地區負責人,伊上線就是香港商中 怡公司董事長游銘海等語(他1129卷一第60頁反至61頁), 可見被告李巧新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確屬中怡公司在臺灣 銷售前述投資方案之最上線,中怡公司高層於策劃前述高額 分紅、獎金投資方案之際,既已計畫得藉此鼓動他人加入購 買並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則加入購買者為賺取獎金, 而發展自己之下層組織,顯係集團高層預見並力促者,而加 入購買並積極招攬下線者,亦得預見下線、再下線……積極對 外推銷而招攬新進會員,並可藉此持續獲取中怡公司發放之 獎金,是以被告李巧新既擔任中怡公司在臺灣之銷售組織最 上線,可謂高聘參加人,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所稱 之行為人至明。縱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 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 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 ,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有共同為本案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情形: 一、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 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 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 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108 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 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 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本件「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獲取之 財物為99,716,026元,業經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李巧新、高 建豐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起訴 書認被告2人所犯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 本院卷二第78頁),已保障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中怡公司雖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惟於本案103 年8月至104年4月間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有經我國認許, 不能認其為法人,依法至多僅能認係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5 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規定適用,則被告2人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犯 上開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成立共犯。是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就上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與中怡公司 負責人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巧新、高建豐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銀行法、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 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均 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2人所 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具有營 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 六、又本案被告2人吸金金額,應將被告李巧新自身投資部分予 以計入,業如前述,另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投資人 卓柏丞103年8月29日104,702元投資款;103年9月2日104,58 1元、103年9月9日1,083,008元、103年9月9日244,550元, 扣除返還被告李巧新965,000元之餘款467,139元投資款,共 計571,841元;編號7投資人黃曉芬104年4月4日66,229元投 資款,以及編號46陳玥媚投資部分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已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 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雖重,但鑒於非法吸金 、地下投資活動猖獗,動輒使人傾家蕩產,畢生積蓄花為烏 有,故定為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2人合計吸金達 99,716,026元,僅與其中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 均求償無門。且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未見徹底悔悟,綜 合上開犯罪之情狀,若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故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 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 利息之紅利、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前述手法招攬「 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致會員紀榮祥於103年9月5日 投資104,738元、楊幻若於103年10月14日投資450,000元、 江傳盛於104年3、4月投資350萬中之344萬元。因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另涉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違法吸金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對紀榮祥、楊 幻若此2人及該款項均無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頁) 。經查:紀榮祥確曾於103年9月5日,匯款104,738元至被告 李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李 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原審卷二第68頁);另楊幻若亦曾於103年10月15日由其新光 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00元至被告李 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被告李 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 幻若新光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原審卷二第70、281頁),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商業買賣或 借款,不能僅憑匯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2人有非法吸金之犯 行,而證人紀榮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印象有無於上開 時地匯款104,738元至被告李巧新帳戶,匯款用途及對象均 沒有印象了,沒有因為投資或購買點數或推廣而匯款給他人 等語(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另證人楊幻若因已死亡致 無從傳喚,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355-357 頁),基上說明,紀榮祥、楊幻若之上開匯款,均無法證明 與爭系投資方案相關,自無法列入本案被告2人招攬系爭投 資方案而非法吸金之款項。另被告李巧新僅收取附表一編號 45投資人江傳盛之現金6萬元投資款,詳如理由欄貳、二、㈤ 、⒊、⑵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非法吸金之金額350 萬元(詳起訴書附表一第9頁末行),逾上開有罪部分6萬元 之344萬元,尚無證據證明係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亦無 法列入本案被告2人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而非法吸金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示罪嫌,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巧新、高建豐犯行罪證均明確, 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27、30、31投資人陳采琪、林淑慧、劉如芳係與 被告李巧新同時決定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非被告李巧新招 攬者,原審誤認其等亦係由被告李巧新招攬加入,認定事實 有誤。又被告2人與中怡公司不詳負責人間,係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誤認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成立共犯,亦有未洽。  ㈡被告李巧新投入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1920萬元,亦應計入 本案吸金規模,原判決就此漏未計入,亦有不當。  ㈢公訴意旨認證人江傳盛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金額應為350萬元 ,原審既認此部分足以證明之投資金額為6萬元,就無法證 明之其餘344萬元,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漏未 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之違法。  ㈣會員紀榮祥、楊幻若部分,無從認定係屬系爭投資方案之投 資款,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 如前述,原判決未察,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  ㈤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高建豐與其妻李巧新共同為上 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固有不當,惟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人等證述內容,被告李巧新係將系爭投資方案引入及主導 吸金擴散,及對吸收資金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與被告高 建豐行為參與程度有明顯差別,後者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惟 原判決卻對2人各科以有期徒刑5年、4年6月,無明顯區隔, 對被告高建豐而言,輕重即有失衡。  ㈥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 次傳銷犯行,被告高建豐並主張其行為如成立犯罪,應僅成 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幫助犯,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 判決既有如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除已確定外,餘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 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 可;被告李巧新參加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成為上線投資人 後,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為獲取奬金,與被告高建豐共同 以上開方式招攬、介紹附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 -47、49投資人投資,積極吸收下線參與組織之擴散,其等 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吸收資金高達99,716,026元元,並 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LiKEiT網路商城」 投資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數額龐大,嚴重妨害國內 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附表一投資人蒙受 相當之損失,犯後均藉詞否認,難認有悔悟之心,且僅與告 訴人劉淑瑜成立和解賠償,與大多數投資人並未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角色深淺、分工情形,被告李 巧新自身亦投入相當之資金,以及被告李巧新為高中畢業、 被告高建豐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巧新現從事保險 經紀工作,被告高建豐現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被告2人共同 育有2名成年子女,另有幼齡孫子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22頁),以及本案部分被害人曾出具 同意書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民刑事責任,有卷附同意書16份 可稽(原審卷四第87-117頁),以及到庭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李巧新、高建豐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李巧新所有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內有中怡公司投資案之帳務資料(偵14338卷第168、17 7-187頁),為供其犯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匯出明細表、 匯出申請書等資料,多為被告事後依金融機構交易紀錄自行 整理之表單,難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 罪所得,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本案因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均否認犯罪,辯稱其等為單純投 資被害人,並無犯罪所得,對於如何獲取獎金之計算方式、 比例,並未提出具體說明。然被告李巧新自承投資人若以金 融機構匯款方式投資,會先匯入自己或高建豐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衡諸高建豐僅承李巧新之指示辦理轉帳匯款事宜,可 見被告李巧新就「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款項中,匯入其與 高建豐金融帳戶內款項及以現金收取部分,確有經手而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則其就此「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收受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中77,024,246元(即匯入李巧新或高 建豐個人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數額),認係屬被告李巧新之犯 罪所得(但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投資人直接以刷卡方式 支付之投資款共計3,491,780元,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所示受款對象為PES*LIKEIT《他卷一第15-1至26頁》,並非被 告李巧新或高建豐經手而有事實上處分款項,故不與計入李 巧新所得以支配之犯罪所得)。再被告李巧新業與附表一編 號18投資人劉淑瑜以40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支票可 憑(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就此部分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當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 扣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李巧新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73,024,246元。至被告李巧新雖主張投資人 匯款至附表一帳戶後,其會依中怡公司年籍不詳「Ada」之 人指示,轉匯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入單投資等語,並以 證人孔沙白之證詞為證,然依證人孔沙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Ada好像是中怡公司收錢的會計之證詞(本院卷一第334-335 頁),至多僅能證明Ada係中怡公司之會計,尚無法證明被 告2人上開所辯為真實。另觀之調查處人員檢視扣案被告李 巧新手機製作之「中怡國際公司指定匯入帳號資料」,被告 李巧新匯入之臺灣及香港帳戶有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慶民 船貿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個人帳戶(詳起訴書附表二,原審卷 一第12頁),均非中怡公司之帳戶,衡之中怡公司屬香港合 法登記公司,設立網路商城推廣投資方案,且接受投資人刷 卡支付投資款項,衡情並無不能使用自己公司帳戶收款之理 由,被告辯稱其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付給中怡公司,有違 常理,尚乏其據,且本院前審經依被告李巧新聲請,函請移 送機關製作證人即正泰旅行社負責人洪清陽、翁玉芳、陳登 順、吳昱靜帳戶使用人吳宏章、曾美珍、張程豐證人筆錄, 其等均稱不認識中怡公司或負責人等,有上開證人筆錄可參 (本院前審卷七第11-15、39-43、51-53、59-61、65-68、7 1-73頁),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匯入上開證人使用之帳戶,確 係付款予中怡公司,或與中怡公司有何關聯,被告李巧新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 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 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 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 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 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 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 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 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 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 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 ,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 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 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 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 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 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 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 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 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 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 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 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 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完備。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多 數未提起民事訴訟或尚未經法院判決,難認已有業經法院確 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否尚有其 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爰參照 前揭說明,就被告李巧新上揭數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 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又原審雖前依司法警察官 聲請核發105年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對被告李巧新之不動 產禁止處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年5月25日中 法機一字第10660533800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 5月17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4813號函在卷可稽(警聲扣 卷第111-113頁),然前揭不動產乃為保全追徵,而對被告 之一般財產所實施之扣押,並無證據足認該不動產即為被告 犯罪所得所直接購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則被 告李巧新之犯罪所得既無從原物沒收,故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再者,本院雖認定被告李巧新自己投入之資金1920萬元亦屬 本案吸金規模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惟此部分資金既來自於被告李巧新,縱予沒收, 日後亦係應發還之,因認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2025-01-07

TCHM-113-重金上更一-7-20250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姜淑梅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原 告 張博銘 劉錦鴻 桂曉潔 張庭郡 楊乙真 陳玫吟 蘇月姬 戴良珍 王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參 加 人 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參 加 人 白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白京松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高義 被 告 鄧錦田 許志豪 葉昆明 楊晴嵐 柯惠文 柯惠馨 林瑞香 高蓁瑩 蘇智傑 鍾毓惠 陳傑憲 吳桀睿 潘傑楷 戴偉哲 陳柔薰 林秀真 楊婷安 王沛心 方豪 謝奇璋 林佩瑩 賴凱楠 黃詩娟 石杰立 羅婕恩 陳見福 林雅慧 陳乃豪 楊中亞 陳佑任 丘增平 郭倉甫 蔡旺詮 李玄湖 侯姿華 楊翔麟 曾冠叡 李耘瑄 賴世穎 陳裕和 吳宜芬 王郁婷 黃建瀛 柯仲南 魏秋玲 張瑭容 林淑慧 蔡志潔 宋康 蔡忠達 陳怡珊 林巧濱 林高義 翁千惠 鄭麗津 陳文健 蔡淯庭 陳曉彤 薛泓岳 陳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王一舟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姜淑梅為原告張博銘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 ,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 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張博 銘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4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聲請人姜淑梅,聲請人姜淑梅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 請承當訴訟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99頁),足認聲請人姜淑梅主張有前揭移轉系爭土地之 事實,堪認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 人姜淑梅,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姜 淑梅聲請承當原告張博銘部分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6

TNDV-112-訴-563-20250106-3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徐OO 相 對 人 徐OO 上列聲請人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   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其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惟未繳納裁判費,且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 ,有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答詢 表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輔宣-162-20241231-2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彭OO 相 對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家庭生活費(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 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且該事件非顯無理由,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法律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 閱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給付家庭生活費民事卷宗,可見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 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家救-163-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先位聲明部分:扶養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時,需受扶 養者之扶養權利並不當然消滅。對過去之生活請求扶養,意 義固然不大,惟若囿於扶養之絕對定期給付性質而否定權利 人就過去扶養費之請求權,對於需受扶養者之保護實屬不周 。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 定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 即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 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始為妥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丙○○、乙○○受扶養權利已獲滿 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使扶養義務人免於履行扶養義務, 保護欠周,爰依上開見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乙 ○○已發生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669,176元。又抗告人 丙○○、乙○○常年居住在臺中市,初中時就讀衛道中學、曉明 中學,生活所有支出發生在臺中市,原裁定卻以彰化縣為基 準,不足保護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丁○○於民國111年間失 業,相對人應擔負更多責任。   二、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 屬之權利,且此為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案件程序不同,相 對人不能在本事件程序中,以對抗告人丁○○有陳年舊欠而主 張抵銷代墊扶養費,與誠信原則有違,原裁定竟予准許,顯 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丁○○於原審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 當得利,在訴訟上認為重疊合併,為客觀訴之合併,原裁定 只對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未論斷扶養費部分,自有未合,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丙○○、乙○○466萬9,176元, 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按月再給付丙○○、乙 ○○各1萬4,375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 已到期。㈡備位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 人應給付丁○○466萬9,176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自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我國並未明文規定,抗告人丙○○、乙○○得 請求相對人支付過去之扶養費,過去扶養費之給付,僅父母 之一方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非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又抗 告人丙○○、乙○○並未證明張oo有如何未能給予其適當、充分 之扶養費,依抗告人丙○○、乙○○所指學說、實務見解,抗告 人丙○○、乙○○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之扶養費用。又抗 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生活居住地都在彰化,抗告人 三人並未實際居於臺中市,以彰化縣做為計算基礎應屬妥適 。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抗告人張oo之備位請求係以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代墊過去之扶養費,與相對人對抗告人張 oo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債務,自得抵銷。   三、並聲明:抗告人三人之抗告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抗告人丙○○、乙○○先位聲明部分:  ㈠抗告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 時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不因父母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惟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一方,如已給予未 成年子女完全滿足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未陷於未得受完全 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即無保護必要,自無從准 以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父母未分擔扶 養費為由,率以自己名義向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否則即有同一受扶養權利 ,重複受償之危險。至父母中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得否請求未支付扶養費之他方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為離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如何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應依父母協議 ;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應由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請求法 院酌定,由他方父母給付之;已代為給付者,亦得依其他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父母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用,尚非未成年子 女所得置喙。  ⒉查抗告人丙○○、乙○○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先表示:「丁○○自96 年4月1日起,獨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按指:抗告人丙○○、乙 ○○)」(見原審卷一第16頁)。復抗告人三人於110年11月2 5日具狀表示「兩造於96年4月1日分居後,相對人即從未分 擔過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 用由聲請人(按指:抗告人丁○○)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7頁),及於110年12月2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丁○○求 助於胞兄張OO的協助,除歷年幫助二個小孩繳納學費以外, 舉凡居家生活所需亦曾大力鼎力聲請人(按:抗告人丁○○) ,始能渡過重重難關,令人感嘆養育不易」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0、310頁)。然於111年8月3日始提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支票(見原審卷二第19-23頁),表示:外祖父張OO於1 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24日贈與抗告人丙○○各200萬元, 另於102年4月2日贈與抗告人乙○○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頁),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4頁)。而觀諸 上開支票,僅能得知張OO有開立上開支票,並無法得知其贈 與之情形。另抗告人三人於111年8月17日亦具狀表示:「丁 ○○為子女學業,以外祖父所贈送資金購買股票,……購買股票 最後獲利都歸丙○○、乙○○所有,並存於該二人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並提 出1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459頁),顯見抗告人丁○○並非使用抗告人丙○ ○、乙○○之財產來支付上開期間之費用。綜合上開證據、陳 述,顯見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扶養費,並非抗告人 丙○○、乙○○以其自身資產所支付,而係由抗告人丁○○所支付 。  ⒊據抗告人三人主張:抗告人丙○○、乙○○國小就讀員林國小資 優班,初中就讀衛道中學,抗告人丙○○現為曉明女中學生, 所繳學費、住宿費、補習費、校車費不貲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0頁)。並參酌抗告人三人所提出之清單、收據(見原 審卷一第325-378頁),顯見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 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間,已受有完整教育、所需之活動, 亦足夠維持健康,並無權利未受滿足之情形。  ⒋準此,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 間,已因抗告人丁○○所盡之保護教養義務,而獲得受扶養需 求之全部滿足,尚難認抗告人丙○○、乙○○自行負擔扶養義務 ,而使負擔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享有免為扶養責任之情,則抗 告人丙○○、乙○○既因過往之扶養權利已獲同負扶養義務之抗 告人丁○○一方之照顧,並已為滿足,自無重複受償之理。縱 相對人確未曾提供抗告人丙○○、乙○○保護教養責任,而獲有 免於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亦應為同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丁 ○○之代為照顧,是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故抗告人 丙○○、乙○○實無從向未履行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過往之扶 養費給付,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⒌抗告人丙○○、乙○○雖另援引學者林玠鋒、史尚寬、魏大喨法 官文章(見原審卷第139-187頁),主張抗告人丙○○、乙○○ 能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原裁定法律見解有誤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然查:  ①學者林玠鋒「家事事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利之實現及程序 法理之適用(上)」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表示「 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定 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即 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未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 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始為妥當」、「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考量未成年人 現實上難以自為扶養之請求……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 前……有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不違反權利人與義務 人之公平。亦即,法院得例外地以未成年人須受扶養之狀態 存在時,或扶養義務人就需受扶養狀態一事可得而知時為過 去扶養義任務權利義務之始期……」等語,顯係指權利人之權 利未受滿足時,才例外地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前。 然查,本件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 之期間,渠等權利已受滿足,與上開所述情形不同,並無須 例外將始期提前,是尚難以該學者見解,為有利抗告人丙○○ 、乙○○之認定。  ②細譯魏大喨法官「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附帶請求-兼論非 訟事件法第71條之6命給付扶養費」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81 -182頁),此是探討已發生之養育費,任親權者一方得否請 求償還,認任親權人得另為請求前已發生之扶養費用分擔, 並非指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丙○○、 乙○○執此主張渠等得請求已發生扶養費分擔,原審法律見解 有誤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容有誤會,礙難採憑。  ③查原審依抗告人丙○○、乙○○聲明,命相對人自抗告人丙○○、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實與學者史尚寬「親屬法論」書上所載「因扶養義務之標的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而滿足過去之需要為不可能……,解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過去之扶養,不得再請求。自其時以後,雖對於過去之扶養,亦得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及學者林玠鋒上開文章表示「於一般之扶養關係,原則上得以『請求時』為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之見解,並無不符。  ④細譯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該案事實為未成年 子女向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請求「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其成年時止」之將來扶養費,並非 請求「提出聲請前」之過去扶養費,原審亦是命抗告人丙○○ 、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 執此主張抗告人丙○○、乙○○得請求過去之扶養費乙節(見本 院卷第125頁),不足為採。  ㈡就抗告人丙○○、乙○○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5月1 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審係認抗告人丙○ ○、乙○○上開時間起居住於臺中市,參考臺中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 扶養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定每月每人扶養費27,000元( 原審判決第9-10頁,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抗告人丙○○、 乙○○所指摘是以彰化縣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1、125頁), 抗告人丙○○、乙○○此部分,顯屬誤會。  ㈢抗告人丙○○、乙○○雖主張抗告人丁○○於111年失業,相對人應 負更多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抗告人丁○○於原 審自承:為美國南加大碩士,經歷為大學講師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4頁),又抗告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 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9頁),依其之工作經歷,具有一定 程度之專業能力,抗告人丁○○因任職大學解散,而失業,此 僅為一時性,並不影響抗告人丁○○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原審審酌抗告人丁○○、相對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抗 告人丁○○須實際負擔照顧子女之責,抗告人丁○○安排子女日 常生活就學起居所為付出,本應予以適切評價,得認屬另種 扶養之履踐型式,認抗告人丁○○及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負擔 抗告人丙○○、乙○○之扶養費,應屬妥適,抗告人丙○○、乙○○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二、抗告人丁○○備位聲明之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本件抗告人丁○○與相對人同為抗告人丙○○、乙○○之父母,對 抗告人丙○○、乙○○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丙 ○○、乙○○應負扶養義務卻未履行扶養義務,在抗告人丁○○請 求他人協助而為相對人代為負擔扶養義務,使未成年子女獲 得受扶養需求之滿足,並使抗告人丁○○受有損害,故抗告人 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自無未合。  ㈢抗告人固主張原審以彰化縣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計為代 墊扶養費之標準,有所不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5頁) ,然依97年間之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監護權個案訪視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見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卷第101頁),以及全民健保保險 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公示送達名冊(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可知抗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係居住於彰化縣而未居 住於臺中市,縱抗告人丙○○、乙○○於臺中市就學,然就學僅 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一部分,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 月前實際生活且居住於彰化縣之認定,原審就抗告人丁○○代 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於109年9月前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彰 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 日以未成年子女搬遷後居住之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並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扶養 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予調整,酌定抗告人丙○○、乙○○住彰 化縣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1,000元,以及抗告人 丙○○、乙○○居住臺中市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7,0 00元,該扶養費數額並無過低之處,原審所為此部分裁定, 並無不當。  ㈣相對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固源自於抗告人 丁○○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然此部分為抗告人丁○○ 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而非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權利,相對人自得以其對抗告人丁○○之金錢債權而主張抵 銷。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丁○○有720萬8,140元之 金錢債權尚未受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於原 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269頁),而相對人主張抵 銷抗告人之請求,係為抗告人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兩者均屬金錢債權,此部分與 抗告人丙○○、乙○○以未成年子女為請求權而主張給付扶養費 之一身專屬權無關,且依上開說明,抵銷要件並無行使程序 上之限制,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即可以自己之債 務對他方之債務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件並無民法第338 條至第341條所列禁止抵銷之各項情形,抗告人丁○○主張不 能為抵銷,自無理由。  ⒊細譯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 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內容,均係在闡釋於家事訴訟案件中能 否另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案件,並無限制抵銷之前提,要 有家事、民事訴訟案件併同進行,抗告人丁○○以本案審理無 民事訴訟案件一併進行為由,主張不得抵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顯有誤會。又抗告人丁○○雖執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主張相對人不得以陳年舊欠抵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50頁),惟觀諸上開判決,該案為父母 就相互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的將來扶養費,可否予以抵銷之問 題,經最高法院認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 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如此抵銷,殊有未合,與本件 純為抗告人丁○○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並不相同,尚難比 附援引。 三、末查,於原審先以抗告人丙○○、乙○○為聲請人,並請求相對 人給付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嗣於110年11月25日以家事準 備書暨提起追加之訴狀,先位聲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 乙○○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備位聲請事項,則追加抗告人丁 ○○為備位聲請事項之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見原審卷一第13、131-132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抗告 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而 原審於抗告人丙○○、乙○○之先位聲請事項,就抗告人丙○○、 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 起,至抗告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抗告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駁回抗告人丙 ○○、乙○○請求過去扶養費用之聲明,復依備位聲明,經抵銷 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有原審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3 -40頁),並無抗告人所指僅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請求 扶養費部分,漏未論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頁),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意旨所主張均不 足採,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抗告人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丙○○、 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並駁回抗告人丙○○、乙○○向相對人請求過去扶養費之聲請, 及認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丁○○所代墊抗告人丙○○、乙○○之過 去扶養費共464萬3,935元,復經相對人主張抵銷後,抗告人 丁○○無餘額得請求,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經核均無不 當、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抗-1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7號 抗 告 人 李麗貞 林韻芝 共 同代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秉彞 共 同代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麗貞原為相對 人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偊公司)之董事長,抗 告人林韻芝原為相對人公司之營運長(下合稱抗告人,分稱 各自姓名),相對人施秉彞(下稱姓名,與泓偊公司合稱相 對人)原為泓偊公司之董事。施秉彞無權召集董事會,竟擅 自召集民國113年4月22日泓偊公司113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 (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亦未通知李麗貞,系爭臨時董事 會作成決議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務 及林韻芝之營運長職務(下合稱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及泓 偊公司章程,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伊等已提起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7號事 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李麗貞並無不適任董事長之事 由,林韻芝並無不適任營運長或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伊等 遭違法解職,不生效力,施秉彞復擅自侵入林韻芝辦公室, 取走監視器、筆記型電腦,指示員工將林韻芝退保,更換門 鎖禁止林韻芝進入辦公室,對伊等之職位、薪資、酬勞等權 利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又施秉彞涉嫌詐領 公司款項,伊等將提出刑事告訴,且泓偊公司前向臺灣銀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於113年6月27日到期,施秉彞 竟不續約、拒絕清償,致該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泓偊公 司將遭註記為違約,恐將造成公司之財產、信用、商譽發生 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 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成立調解、和 解或判決確定前,不得依系爭決議解任李麗貞之董事身分、 解除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及禁止泓偊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 登記、禁止施秉彞行使泓偊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原 裁定駁回伊等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請准為上開內容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李麗貞於113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 傳送其與第三人唐權升間之股權轉讓協議,稱其已將泓偊公 司之股份讓與唐權升,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董事 當然解任,施秉彞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並經推選為董事長, 應屬合法。嗣泓偊公司持股過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共同召集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並接續召開董事會,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已辦理 變更登記,李麗貞已確定非泓偊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泓偊 公司現由施秉彞擔任董事長,銀行貸款還款及公司營運皆屬 正常,關於李麗貞、施秉彞之董事長法律關係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又李麗貞未實際執行泓偊公司董事長職務,委 其女兒林韻芝擔任營運長擾亂公司營運,2人共同將私人開 銷費用核報公帳、捏造訴外人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揚公司)、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 對泓偊公司有債權存在,共同詐取泓偊公司之財產,以金碧 公司名義引進大陸地區武功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武功記公 司)投資泓偊公司,規避經濟部審查,林韻芝違反勞動契約 第10條第4項、員工手冊第6項第5款規定,泓偊公司依勞動 契約第21條規定,於113年4月22日終止與林韻芝間之勞動契 約並解除其職務。詎林韻芝於113年4月、5月間擅自提領泓 偊公司800萬元現金據為己有,倘由林韻芝繼續執行營運長 職位恐將使泓偊公司蒙受更重大損害,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 債權人固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但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 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非一經陳 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認債權人 供擔保尚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聲請。而所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 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系爭決議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4條第1項前段及泓偊公 司章程第12條之1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5-38頁)。抗告人 主張:施秉彞非董事長,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又未通 知董事李麗貞,違反上開法令及章程,系爭臨時董事會不成 立,出席董事施秉彞、黃孟茹逕作成系爭決議推選施秉彞為 董事長、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 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32頁、原審卷第3 5-38頁之民事起訴狀及泓偊公司章程),並提出系爭臨時董 事會召集前泓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 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人事公告、LINE對話紀錄為釋 明(見本院卷第51-54頁、原審卷第29-33、41-45頁、本院 卷第177頁);又李麗貞主張:伊與唐權升並未達成股份轉 讓之合意,亦未辦理變更登記,伊仍持有泓偊公司股份;縱 認伊已轉讓持股,泓偊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亦不適用公司 法第197條規定當然解任董事等語,亦據其提出唐權升與其 之共同聲明書及未經雙方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為釋明(見本 院卷第161、160、163頁)。抗告人上開主張既為相對人所 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關涉李麗貞之董事長 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是否解除、施秉彞得否行使泓偊 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泓偊公司得否據以辦理變更登 記等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有釋明。 五、系爭決議所涉法律關係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㈠關於李麗貞、施秉彞之董事或董事長法律關係及變更公司負 責人登記部分:    ⒈李麗貞雖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務、違 法推舉施秉彞為董事長,恐造成泓偊公司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云云。惟查,系爭決議之後,泓偊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周麗菱、施秉彞、王聖 文、黃孟茹、簡萬財、廖月玉(下合稱周麗菱等6人),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 並推選周麗菱為該會議之主席,以李麗貞不適任董事長為由 ,決議改選李嘉宸、施秉彞、林淑慧為董事、嚴進嶸為監察 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李嘉宸為副董 事長,並據此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周麗菱等 6人之持股證明書、同意書、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 知、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簽到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為證(見外放泓偊 公司登記案卷、原審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55-62、179-19 5頁);至於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雖未通知李麗貞或唐 權升(見外放泓偊公司登記案卷),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 無違反法令,僅李麗貞或唐權升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 89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 前,仍為有效。從而施秉彞目前依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之決議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李麗貞則依公司法第19 9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解任董事,泓偊公司即依113年5月10 日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則系爭決議關於施秉彞、李麗貞之董 事長法律關係、公司負責人登記,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⒉至於抗告人主張:施秉彞詐領公司財物、拒絕與臺灣銀行續 約、清償貸款,將使泓偊公司遭註記違約,造成重大損害、 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云云,固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抗告人委任律 師與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邱士寰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臺灣 銀行六家分行函、放款借據及林韻芝與施秉彞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93-101頁、本院卷第95-96、2 27-233、97-101頁),惟上開證據僅關於貸款屆期不清償之 效果,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確有未積極處理貸款債務或確已 拒絕還款之舉。參以相對人陳稱:泓偊公司目前皆有按期繳 納臺灣銀行貸款本息,又因泓偊公司已依113年5月10日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李麗貞已非 登記負責人、抗告人不再擔任泓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泓偊 公司乃與臺灣銀行協商換約事宜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 貸款餘額查詢表、電子郵件及增補約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 9-254頁),堪認相對人有與銀行進行還款及續約之協商。 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施秉彞詐領公司財物乙節,迄未提出 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徒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 能釋明施秉彞行使泓偊公司董事長職權、泓偊公司辦理負責 人變更登記有造成公司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 形。  ㈡關於林韻芝之營運長法律關係: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解除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泓 偊公司依系爭決議違法終止與林韻芝之勞動契約,施秉彞擅 自侵入林韻芝辦公室、侵占伊物品、將伊退保,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云云,雖提出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41頁)。惟泓偊公司以林韻芝 有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第4項及員工手冊規定之情形,其依 勞動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與林韻芝間之勞動契約,業據其提 出釋明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75-385、177頁),復衡林韻芝 主張伊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營運長職位、酬 勞或薪資等利益,倘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 之上開損害,尚得以金錢填補回復,對於公共利益亦無重大 影響,自難謂林韻芝主張就營運長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就系爭決議解除李麗貞之董 事長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施秉彞得否行使泓偊公司 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泓偊公司得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等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就上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釋明尚有欠缺,經本院審酌不能以供擔保補足,其等 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抗-977-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林漳娥 林秀穎 林淑緞 兼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37.2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41,588元、11,4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興建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 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林漳娥、林秀穎、林淑緞、林淑慧:希望向原告承租 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 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7.26平 方公尺)之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法官會同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占用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至被告未來是否能夠承租上開土地,則為另事 ,對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 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 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 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方式,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共11,472元,及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 7.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簡-667-20241231-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湯奇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3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中關於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 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 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 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以發現伊 等被繼承人林新程於民國80至83年間記載其與訴外人黃玉女間有 關本件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日記帳(下稱系爭日記帳),原法 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 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 抗告人,其遲至113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 變期間。其固提出系爭日記帳之新證物,但未明確表明何時知悉 該再審事由,及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惟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 書狀內表明「查再審原告頃發現被繼承人林新程於系爭80年至83 年登載其與黃玉女間有關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日記帳之新 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系爭日記帳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4、109至158頁),似已表明再審理由及知悉在後之 事由,縱認抗告人就遵守不變期間證據所為之表明尚有不完足或 不明瞭,及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原法院 (審判長)亦得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或以裁定命抗告人 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原法院(審判長)未予闡明,遽以 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抗-93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CHANG, CHEN-I)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O(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同住之 已成年胞姊,兩造父親陳OO於93年9月19日與原柬埔寨籍人 士之相對人結婚,並育有聲請人、未成年人陳OO,陳OO於11 2年1月4日死亡,未成年人陳OO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行使, 惟相對人前於108年11月13日返回柬埔寨後,即未再入境、 行方不明,更未曾探視、扶養未成年人陳OO,迄今已逾4年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OO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 形,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陳OO之親權。 二、聲請人雖與未成年人陳OO、祖父陳OO、祖母陳OOO同住,然 陳OO因腦積水、中風,臥床多年,生活無法自理,無法擔任 監護人,陳OOO年邁多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無監 護意願,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惟同意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人陳OO之權利義務;未成年人陳OO之外祖父母OO、OOO均 歿,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OO同居之已成年胞姊,可照顧未成 年人陳OO之日常生活,並有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陳OO亦表 示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請求選 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陳OO之監護人等語。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同住胞姊,兩造之父陳OO已歿, 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於108年11月31日離境後即行方不 明、未再返臺,相對人未探視、扶養未成年人陳OO,迄今已 逾4年,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且情節嚴 重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29、 33-35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親屬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59-6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23號停止親權等事件卷宗中所附之相對人護照、結婚 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7-79頁、第97-109頁)為憑。 依上開事證,相對人自108年11月31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 現又行方不明,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而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 綜上,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OO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宣 告停止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母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 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 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 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復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未成年人陳OO之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全部親權, 未成年人陳OO之父歿,祖父陳OO、祖母陳OOO年邁且無能力 或意願予以扶養照顧,外祖父母均非本國人,已如前述,有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5-41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事證,足認未成年人現無適當之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法定順序監護人。  ⒉復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於聲請人、未成年人陳OO、關係人陳OO及陳OOO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返回柬埔寨不在臺灣,未成年人 之重大事項仍需親權人或監護人出面處理,而聲請人、關係 人陳OOO均無工作,但在社會福利補助協助下,勉強可維生 ,未成年人已年滿16歲,非成人密切照顧之年紀,僅需他人 協助處理重大事項,評估聲請人應具有監護未成年人之能力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43-153 頁)。審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陳OO同住之胞姊,能照顧 未成年人之生活,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本件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 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又未成年人陳OO之祖母賴OOO與其同住 ,亦為照顧未成年人陳OO之人,未成年人陳OO生活所需,主 要由賴陳OO在處理,其雖有老花眼、重聽,尚不至於嚴重影 響自身行為,且談吐順暢,尚可正常回應設空之提問等語, 有上開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認由賴O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陳OO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40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聲請人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14日結婚,育有聲請人 即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0月0日生),聲請人丙○○於9 9年10月27日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99年11 月30日約定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 任之後,即未扶養聲請人甲○○,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 ,自對其負扶養之義務。聲請人丙○○自99年12月1日起至113 年1月31日止,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甲○○扶養費共計189萬6, 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第179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甲○○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 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2,833元之扶養費,及返還聲請 人丙○○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189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89萬6,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 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萬2,833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抗辯: 一、相對人雖有意負擔扶養責任,也同意如需扶養,以金錢方式 扶養。但相對人名下除有一輛代步車外,並無其他財產,且 相對人有高齡80歲、因病無法自理生活之母親王陳OO待扶養 ,目前均賴相對人、相對人之子每月籌湊4萬餘元用於支付 收治機構之費用,而相對人僅高中畢業,無特殊工作專長, 雖曾試圖開設公司販售抽氣設備,然因經營不善且景氣、市 況不佳,每年僅領得收入10至20萬餘元之薪資,因不堪損失 ,已交由成年子女接手,再不參與經營,相對人經濟狀況僅 勉力維持,實無能力在扶養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較前扶養順 位之母親後,再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甲○○於99年間改由聲請人丙○○擔任親權人後,由聲請 人丙○○請領相關育兒補助、津貼用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縱認 聲請人丙○○得向相對人請求其代墊之扶養費,亦應扣除聲請 人丙○○所領得之育兒補助。 三、聲請人所為請求,已逾越相對人能負擔之範圍,爰依民法第 1118條、1119條規定,降低相對人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固辯稱經濟能力差,另需扶養母親,強令相對人承擔 扶養子女之責,將影響相對人經濟,依民法第1118條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護理之家住民照顧費用收費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1頁)為證。惟:㈠父母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且依其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 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與同法第1114條第 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 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 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 況相對人所提出上開收費證明書,僅能證明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母王OO現受護理機構之照顧,然不足以證明王OO已無資力 且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達應受扶養之程度,且相對人名下投 資現值有161萬1,830元,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6頁),顯見相對人 仍有相當資力,相對人亦未證明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㈢準此,相對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二、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聲請人 甲○○,雙方離婚後於99年11月30日改約定聲請人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離婚 協議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19頁)為證,並有本院 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為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㈢查聲請人甲○○自99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均由聲請人丙○○ 獨自扶養,與其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未負擔扶養之責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 見本院卷第21-23、29-56頁)為證,相對人並未否認,亦無 提出其曾有負擔聲請人甲○○扶養費之證據,足見相對人自99 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共14個月)確未支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丙○○所為主張,應信為真實。    ㈣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甲○○自99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均與聲 請人丙○○共同居住,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聲請人甲○○之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丙○○負擔,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 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故聲請人 丙○○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 墊自99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共158個月)之聲請 人甲○○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㈤聲請人丙○○雖僅提出部分補習、保險費用單據,然衡諸常情 ,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用之標 準。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 載,臺中市市民109、110、111、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 消費性支出分別為2萬9,985元、3萬1,042元、3萬2,421元、 3萬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丙○○大專畢業, 目前任職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 無財產,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萬200元、35 萬500元、38萬2,000元,而相對人高中畢業,名下有一部汽 車、3筆投資,投資現值合計為161萬1,830元,109年至111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萬2,655元、12萬2,279元、13萬919 元等情,此為兩造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5、176頁),並 有本院調閱雙方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51-66頁)可佐。又參以聲請人甲○○自101 年10月至112年1月共領社會津貼補助31萬315元,聲請人甲○ ○領至113年12月每月均得領取2,197元之補助,有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29日函暨101年起至113年社會福利津貼補 助請領情形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衡酌聲請人丙○ ○、相對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 查報告外,另參酌臺中市所公告109、110、111、112、113 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896元、1萬4,596元、1萬5,472元 、1萬5,472元、1萬5,518元,併兼衡聲請人甲○○之生活所需 ,認聲請人甲○○上開期間及將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計為 2萬元,較為妥適。至於相對人抗辯應扣除聲請人丙○○所領 得之育兒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為聲請人丙○ ○否認,相對人未能再舉證除上揭社會局函覆之補助外,聲 請人丙○○另領有其他補助,而本院業已斟酌聲請人甲○○於上 開期間請領補助之情形,而認聲請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為2萬元,自無再另為扣除,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礙難 採憑。  ㈥依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審酌聲請人 丙○○、相對人分別為57年、61年出生,均正值中壯年,亦均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丙○○照顧, 聲請人丙○○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爰 酌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為當。是相對人於99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共158個月)間,每月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1 萬元,上開期間相對人所應負擔聲請人甲○○扶養費即應為15 8萬元(計算式:10,000×158月)。  ㈦綜上,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為相對 人所代墊聲請人甲○○之扶養費15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本院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甲○○向相對人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依法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聲請人丙○○、相對人為聲 請人甲○○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就扶養費數額及聲請人 丙○○、相對人分擔比例部分,有如前參、一、㈤、㈥所述,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1萬元。  ㈢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 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另聲請人甲○○請求扶養費數額、未履行之期限利益未獲准許 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 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甲○○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 ,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30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